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美科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原告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清琦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98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瑞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未對 被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原審或刑事訴 訟之陳述,略稱:㈠被告李文瑞與被告林春桂係夫妻關係, 原告陳清琦、陳淑英夫妻與被告李文瑞係多年好友,原告陳 清琦遂於民國85年間將其成立之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得意至公司)、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 )之財務匯兌事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 委由被告林春桂處理,被告林春桂、李文瑞竟利用原告夫 妻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核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 之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 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7年止,連續挪用原告得意至公司、 美科公司、陳清琦、陳淑英申設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款項,作為家庭開銷或匯入被告李文瑞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之用,再 以剪貼影印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 及對帳單上金額變造為挪用後之金額,再月寄給原告陳清 琦夫婦核帳而行使之,至97年10月間,侵占金額共計1584萬 2608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 妻。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美科國際有限公司259 萬135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得意 至國際有限公司3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清琦17 8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李 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英1100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5 項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李文瑞部分,雖經原審判決有罪,但業經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撤銷,改諭知上訴人李文瑞無 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