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美科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
原告兼上2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琦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98年度附民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瑞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未對
被上訴人為任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原審或刑事訴
訟之陳述,略稱:㈠被告李文瑞與被告林春桂係夫妻關係,
原告陳清琦、陳淑英夫妻與被告李文瑞係多年好友,原告陳
清琦遂於民國85年間將其成立之原告得意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得意至公司)、原告美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科公司
)之財務匯兌事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
委由被告林春桂處理,
詎被告林春桂、李文瑞竟利用原告夫
妻長年在大陸經商,無法核對公司款項進出是否與指示相符
之隙,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
概
括犯意,自85年間起至97年止,連續挪用原告得意至公司、
美科公司、陳清琦、陳淑英申設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
帳戶內款項,作為家庭開銷或匯入被告李文瑞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之用,再
以剪貼影印方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
及對帳單上金額
變造為挪用後之金額,再
按月寄給原告陳清
琦夫婦核帳而行使之,至97年10月間,
侵占金額共計1584萬
2608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得意至公司、美科公司及陳清琦夫
妻。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
美科國際有限公司259 萬1358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
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得意
至國際有限公司31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㈢上訴人李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清琦17
8 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李
文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英1100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5 項聲明被上訴人即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被告李文瑞部分,雖經原審判決有罪,但業經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文瑞部分撤銷,改
諭知上訴人李文瑞無
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