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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仁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福仁係「玉采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 日,因承攬尤卓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 樓之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宇任公司)之 裝潢工程,發生工程款項糾紛,其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撥打電 話欲聯絡尤卓雄,由宇任公司員工陳佩珊接聽,經陳佩珊告 知尤卓雄外出無法接聽電話,張福仁遂向陳佩珊表示「要找 記者、警察來收錢,如果不給錢,要讓你們公司開不下去」 等加害財產之話語,並要求陳佩珊轉達尤卓雄。經陳佩珊以 電話轉告尤卓雄後,尤卓雄因而心生畏懼。㈡復於同日晚間 7 時18分許,張福仁親至宇任公司辦公室,承前開恐嚇犯意 ,接續向陳佩珊表示「叫妳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 神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 警告他」等加害身體之話語,並留下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 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2 紙,再經陳佩珊將上情告知尤卓雄 ,尤卓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福仁固坦承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 35分許撥打電話至宇任公司與陳佩珊對話,接續於同日晚間 7 時18分許親至宇任公司與陳佩珊對話,並留下2 張藥單,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被告完全沒有恐嚇之意 思,不知道陳佩珊會把被告對她說的話告訴尤卓雄,而且被 告還有那麼多錢要向尤卓雄請款,不可能恐嚇尤卓雄云云。 原審之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本於承攬宇任公司裝潢工程而欲 請求尤卓雄支付工程款,並因被拖欠款項而感覺憤怒、委屈 ,而為情緒之發洩,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且實際上之對話 內容亦被加以省略、扭曲。⒉被告欲請記者來報導及警察來 收錢,僅係藉此使尤卓雄支付工程款,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 ,又記者是否會來報導,公司是否會因此開不下去,皆非被 告所能支配。⒊被告接續至宇任公司所留下之藥單明細及收 據,係被告當時因該工程款事件睡不著之就診紀錄,其藥單 上所開立之藥品係抗焦慮劑、催眠劑及鎮定劑,並非患有精 神疾病,難認對尤卓雄為惡害通知。⒋末雙方尚有工程款款 項糾紛,可知尤卓雄欲透過恐嚇告訴作為壓縮工程款尾款之 手段,因此是否造成尤卓雄心生畏怖,顯然可疑云云置辯。 經查: ㈠被告承攬宇任公司裝潢事宜,前與尤卓雄就上開工程款存有 爭執,並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左右,被告打電話 到公司,由陳佩珊接聽,事後陳佩珊轉告尤卓雄被告講說要 尤卓雄付款、不然就要小心、要叫記者來讓宇任公司開不下 去,隔約1 小時後尤卓雄又接獲陳佩珊來電告知,晚間7 點 左右被告到宇任公司留下神經病的單據、還說「叫你們老闆 小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卓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綦詳,核 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陳佩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 因為高雄分公司剛成立,我兼任總機、行政等職務,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35分許接到被告來電要找我們老闆尤卓 雄,我跟他說老闆不在,被告直接且氣憤地說我們老闆如果 不付錢,要叫警察及記者來討債,要讓我們公司開不下去( 臺語),並要我轉告老闆,接著晚上7 點就到公司來,一進 來就丟下2 張藥單收據及身分證,要我看清楚他的精神有狀 況,叫我們老闆欠他的錢一毛都不能少,要我們老闆閃遠一 點,萬一老闆有什麼狀況,別說沒有事先警告他,我也有將 這些話轉告老闆等語(偵續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原審易字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相符。參以 證人陳佩珊於原審作證時已離職(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且 其於原審作證之內容與先前於警詢、偵訊之內容並無二致, 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宇任公司錄影光碟1 片(見偵續卷光 碟片存放袋)、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維德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各1 張等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實分別 於100 年11月11日晚間6 點35分許及7 點18分許以電話及親 至辦公室向陳佩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舉措,並均經陳佩 珊轉告尤卓雄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原審之辯護人以被告固稱要叫記者 來讓尤卓雄公司開不下去,惟記者是否會報導及公司是否會 因此而開不下去,均非被告所能支配;另被告所提出之藥單 係治療失眠、抗焦慮等症狀,並非被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而認為告訴人尤卓雄及證人陳佩珊誤解被告之意等詞置辯。 衡諸常情,「要叫記者來讓公司開不下去」之言語,係屬加 害財產之通知,而現今媒體發達之時代,透過媒體的傳播力 量造成的影響甚大,要求記者來報導亦非顯無可能,故一般 人聽聞該等言詞,因而心生恐懼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以上開 言語為惡害通知,並經陳佩珊轉告尤卓雄,自足使尤卓雄生 心畏懼,至為灼然。又被告至尤卓雄公司丟下2 張精神科診 所之藥單,雖藥單上實際記載之藥物係治療失眠、焦慮等症 狀,而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惟在場聽聞之 陳佩珊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先前看到被告是不會感到害怕, 但看到被告氣憤地丟下藥單,藥單上載明係精神科診所所開 立,並聽聞被告自述有精神疾病時,才開始感到恐懼(原審 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等語,足見一般人於此情境均會設 想被告在精神上可能無法控制,將造成自己受有身體之危害 ,而心生恐懼,因此被告留下疑似在精神科就診之單據,並 告知自己有精神方面疾病,叫對方閃遠一點等惡害通知,經 陳佩珊轉告尤卓雄,其上開行為將使尤卓雄生心畏懼,誠屬 當然。而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前節無從諉以不 知,是其以強調「要叫記者來讓你公司開不下去」、「叫妳 們老闆閃遠一點,不然我有這個神經狀況,萬一妳們老闆有 什麼特別狀況,別說我沒有事先警告他」之用語,縱無實際 讓尤卓雄公司開不下去及傷害尤卓雄之計畫與真意,然對話 內容有對尤卓雄身體及其公司不利之恐嚇字眼,尤卓雄並因 而心生畏怖,亦經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9頁),堪認被告 前揭言詞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尤卓雄甚明。 ㈢原審之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並未要求陳佩珊轉告尤卓雄,僅屬 在外揚言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當日晚間7 時18分至宇任 公司丟下藥單時,固未明言要求陳佩珊轉告尤卓雄(原審卷 第35頁背面),惟被告係親至尤卓雄所經營之公司,並因欲 見尤卓雄未果,始轉向陳佩珊即尤卓雄所聘用之職員而為前 揭言詞並留下藥單,況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35分來電時,已 要求陳佩珊轉知尤卓雄(原審卷第35頁)在先,應可知悉陳 佩珊將會把被告之言行轉告尤卓雄,又上開言行均係對尤卓 雄恫嚇要讓其公司開不下去及傷害尤卓雄之意,顯非僅在外 揚言或宣洩一時憤慨之情緒,而足以達惡害通知尤卓雄之程 度,難謂被告無恐嚇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11月11 日晚間6 時35分許及同日晚間7 時18分許,短短1 小時內先 後以電話及親至尤卓雄公司為恫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被害人同為尤卓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尤卓雄間存有工程款之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前揭撥打電 話及親至宇任公司丟下藥單之方式,以上開言詞恐嚇尤卓雄 ,造成尤卓雄內心恐懼,又被告迄未與尤卓雄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應予責難;復審酌其恐嚇手段係以電話並當面出 示藥單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承攬宇 任公司裝潢工程而經濟上有困難,基於希望儘快拿到工程款 來紓困財務才導致行為有所失當觸法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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