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明
自訴
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鍾金源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胡討梅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鍾金源(下稱被告)對醫學美容有專長,在臺南、高雄
分別設有診所,自訴人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
)和被告有合作事業之意願,
兩造口頭約定共同承租店面經
營醫學美容事業,共同吸引客人上門,如客人要求之美容事
項涉及醫療行為就由被告處理,如不涉及醫療行為之美容事
項則由自訴人處理,自訴人同意由被告出面向案外人張毓仁
、張葉梅玉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地上
建物全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
乃以承租人之身分,於民
國99年7 月28日與張毓仁、張葉梅玉簽立租賃契約書,租賃
契約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自訴人與被告各負
擔2 分之1 )、每月租金19萬元(自訴人及被告各依實際使
用比例分擔,自訴人每月分擔租金10萬元,被告每月分擔租
金9 萬元)。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約定,系爭
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後半部由自訴人使用,2 樓前半部及3
樓全部由被告使用。
二、自訴人為支付應負擔之一半押租金28萬5 千元,乃於99年7
月26日開立面額28萬5 千元支票交予被告指定之莊子瑩《即
證人莊惇惠》簽收;自訴人
復於100 年2 月1 日(自訴人代
理人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
準備程序時,誤認給付日期為10
0 年1 月31日),由自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
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以支付自訴人
應分擔之99年11月、12月及100 年1 月的租金(每月10萬元
,3 個月共計30萬元)。
三、租賃契約成立後不久,自訴人即僱工裝潢修繕自己得使用之
樓層,自訴人依設計圖將房屋隔間、木工、鐵捲門、水電(
電線、管路工程)等工程交由陳彩順施作。
詎料,裝修工程
進行一階段後,被告突然告知自訴人,因系爭建物沒有取得
建築使用執照,無法取得營業資格,自訴人始知被告於99年
7 月28日與房東張毓仁、張葉梅玉簽約時,租賃契約中即載
明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他人,且不得將建物以其他方
法交由他人使用,然被告卻未告知自訴人此點,仍要求自訴
人支付押租金28萬5 千元及每月應分擔之租金共計30萬元,
倘自訴人知道被告與房東所立之租賃契約中有不得轉租之約
定,自訴人就不會和被告合租系爭建物。另自訴人於99年10
月間在系爭建物一樓僱工裝設鐵捲門並設有遙控功能,裝設
費用194,800 元,裝設鐵捲門的目的係相信可以使用系爭建
物才裝設,但被告明知不可能將建物交給自訴人使用,但仍
然在自訴人裝設鐵捲門的時候沒有告知此點,並且在100 年
7 月前某日,將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更換,將此鐵捲門據為己
有。是被告明知承租系爭建物後不得將部分轉租或以其他方
式供自訴人使用,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尚未取得,竟收受自
訴人交付之面額28萬5 千元押租金支票,及一再催促自訴人
給付應分之房屋租金共計30萬元,顯見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施用
詐術,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
財罪嫌。
四、自訴人知悉上開租賃契約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及系爭建物未
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後,乃要求被告協同房東出面一起設法解
決,被告置若罔聞,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
不得破壞、毀損自訴人已施作之裝修物,惟被告仍於100 年
2 月間至同年5 月18日間之某時,毀損系爭建物中自訴人裝
修之部分(如附表所示)。
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54 條
毀損
罪嫌云云。
貳、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
49至50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叄、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另為
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
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
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
起訴
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
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
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
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
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
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係以:⑴證人即自訴人之代
表人王世明、證人林宗賢、吳瑞仲之證述;⑵系爭建物1 、
2 樓設計圖、施工照片、被毀損之物及價額清單;⑶自訴人
交付予被告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及自訴人匯款30萬元至被
告指定帳戶之匯款單;⑷99年12月8 日與元和雅談高雄租約
之會議紀錄、自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自訴人口頭議定合作契約,雙方擇定
經營地點為系爭建物,並於99年7 月28日由被告與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自訴人有交付其應分擔之押租金28
萬5 千元之支票予被告,自訴人並於100 年2 月1 日給付99
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其應負擔之3 個月租金合計30萬元予
被告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本
件係由自訴人之代表人王世明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毓仁之
代理人徐榮龍代書洽談租約,99年7 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時
,因應房東之要求而由被告1 人為承租人,租賃契約雖未特
別記載租賃用途,但租賃雙方均知承租用途係經營診所及美
顏館,且租賃契約簽訂當時,自訴人之代表人王世明亦在場
,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租約之內容,故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
被告隱匿系爭建物不得轉租之約定詐取自訴人款項之事實,
而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乙事,並非被告事前所知悉。且自訴
人於退出合作之前,也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否則自訴人
如何進入系爭建物施作裝修。是自訴人給付押租金28萬5 千
元及租金30萬元,係依據
彼此合作協議約定共同承租系爭建
物經營事業而來,另自訴人所施作之鐵捲門等裝潢已經附合
於系爭建物上,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本件被告並未施
用詐術,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於99年5 、6 月間口頭約定,由自訴人經營之
完美主義美妍館與被告經營之元和雅醫學美容診所合作經營
診所及美妍館(SPA 等),並擇定共同經營之地點為高雄市
○○○路○○○ 號系爭建物全棟。另約定承租系爭建物時,押
租金部分由自訴人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每月租金部分則由自
訴人負擔10萬元,被告負擔9 萬元;使用範圍部分約定由自
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後半部,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2 樓前半部及3 樓全部乙節。又自訴人於99年7 月26日開
立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1 紙,於99年7 月28日交予被告指
定之第三人莊子瑩(即莊惇惠),作為依約分擔系爭建物押
租金之款項,復於100 年2 月1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永
豐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支付自訴人
依約應負擔系爭建物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共
3 個月租金之款項乙節,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審自卷第134 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復有自訴人開立之
支票影本、自訴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
見原審自字卷第94、9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7 月28日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張毓仁、張葉梅玉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張毓仁、張葉梅玉將系爭建物全棟出
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9萬元(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裝
修期間不計收租金),被告應於簽約時一次開立每3 個月一
期、3 年半之全部租金支票共14張(即每張支票面額57萬元
),及後3 年半全部租金合計總額798 萬元之支票1 張,交
予出租人按月提領,另約定由被告於簽約時開立面額57萬元
之支票交予出租人,作為押租金。被告遂依約於99年7 月28
日開立:①面額57萬元之支票14張、②面額798 萬元之支票
1 張、③面額57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出租人,分為作為前3
年半租金、後3 年半租金及押租金等情,
業據證人即自訴人
之代表人王世明、證人即元和雅診所之協理莊惇惠、證人即
代書徐榮龍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開立之支票影本共16張在卷
可稽(
見原審審自卷第35至37頁、第38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出租人為張毓仁、張葉梅玉
,承租人為被告,惟經質之證人即代書徐榮龍證稱:最早與
我接洽談承租系爭建物之人係被告,而租金部分由王世明出
面跟我談,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王世明及被告方面的莊
協理均在場,他們有提及他們有合作關係,會共同使用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由被告一人擔任承租人,係因房東說被告出
來就跟他簽約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12 至113 頁);證人
張毓仁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租給被告沒錯,但出租過程是由
徐榮龍代書在處理,99年7 月28日徐代書帶被告和自訴人代
表人王世明去我那裡簽約,他們來了之後,我想說他們是要
一起合作開醫院,而且被告是醫生,所以我就跟被告簽約,
但是我不管他們內部合作的事情。租賃契約是由徐榮龍代書
所擬定,第8 條內容對我有利,他們二人合作的情形和我沒
關係,我也沒有管他們二人合作的情形,他們二人要如何裝
潢,如何使用系爭建物,我也不清楚,只要不影響房屋的結
構,他們要怎麼裝潢,我沒有意見。而且只要契約到期的時
候,把房屋還給我就好了,我不可能每天去巡視房屋,如果
沒有發生事情,我想應該用不到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2頁);證人王世明證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
房東簽約,因為房東只願針對元和雅簽約,系爭建物係被告
找的,由被告與房東委任之代書接洽談租金,簽約前我有見
過代書,由代書帶看現場場地,簽訂租賃契約當天我有在場
,房東知道我在場,我們有點頭打招呼,房東知道我要與被
告一起在系爭建物合作事業,是房東要求由被告擔任承租人
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03 至108 頁);證人莊惇惠證稱:
99年7 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在場,當時現場還有被告
、王世明、房東及徐榮龍代書,房東知道自訴人也會使用系
爭建物,他們有交換名片,還聊得很愉快,房東還說以後他
跟他妹妹去那邊做臉及身體要算便宜一點等語(見原審自字
卷第125 頁),由證人徐榮龍、張毓仁、王世明、莊惇惠上
開證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
而房東即證人張毓仁對於自訴人、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
等情瞭然於胸,惟因房東即證人張毓仁要求由被告為承租人
,自訴人乃同意由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再衡以自訴人對
於其需負擔一半之押租金及按使用比例分擔租金等情,並不
爭執,已如上述,故雖然名義上係被告一人出面與系爭建物
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然本件實際上係由被告與自訴人
共同承租使用系爭建物,要無疑義。
㈣自訴人雖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第8 條載明被告
不得將爭建物轉租或以其他方式供自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
知道此點,就不會和被告合租系爭建物云云。然查,系爭建
物既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共同承租後,以被告名義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於被告與自訴人
間之內部關係,係屬共同承租人,而共享租賃權,並非被告
與自訴人再為租賃關係之轉租。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
所謂不得轉租之約定,係指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則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後半
部交由自訴人使用,係基於共同承租之
法律關係,並非所謂
將系爭建物轉租,自訴人稱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 樓
後半部予伊使用係屬轉租,實屬曲解契約之意思,要無可採
。準此,自訴人給付押租金28萬5 千元,及99年11月1 日起
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30萬元,乃係基於其與被告共同
承租系爭建物之合作契約而來,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㈤另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王世明雖證稱:被告未交付系爭建物
之租賃契約供伊閱覽,伊亦不知道租約內容云云(見原審自
字卷第103 頁)。然自訴人既欲與被告合作經營醫學美容事
業,且需負擔承租系爭建物租金之一半(租期7 年,自訴人
依約需負擔之租金達840 萬元),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提供
租賃契約供其閱覽,或要求
持有租賃契約影本以為證明,是
證人王世明所述實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㈥自訴人稱其於99年10月間,僱請林宗賢在系爭建物一樓大門
口施作鐵捲門乙情,固據證人林宗賢證述在卷(見原審自字
卷第117 至11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
堪認定。然系
爭建物1 樓之鐵捲門縱為自訴人所出資搭建,然此添附部分
均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而為系爭建物出入之門戶,
參諸民
法第811 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添附部分,既非獨立建物
,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
得鐵捲門之所有權。況自訴人僱工施作鐵捲門,係基於與被
告共同承租系爭建物,而在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況下所施
作,並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被告
自不該當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構成要件。
㈦自訴人又稱其要求被告提供房東聯絡之方式,被告均置之不
理云云。然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王世明自陳:伊見過房東,
且於簽訂租賃契約前,亦曾與房東委任之代書洽談租約事宜
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07 至108 頁);又陳稱:伊在房東
張毓仁位於小港的辦公室,交付面額28萬5 千元之支票給莊
子瑩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108 頁)。準此,自訴人代表人
王世明並非沒有途徑或管道找到房東本人,則其
所稱被告拒
絕告知房東之聯絡方式,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取。
㈧自訴人復陳稱被告隱瞞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云云。然查
:
⒈證人徐榮龍代
書證稱:簽約當時我們有傳真系爭建物之使用
分區、權狀影本給被告,因為系爭建物係民國3 、40年代的
建築,那個時代沒有使用執照,只有建築執照,簽約當時雙
方並沒有特別提及系爭建物2 樓以上未來可能不能做為診所
或營業使用,後來被告有向我提過使用執照的問題,我們有
請屋主出來協商及協助申請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114 、11
6 頁);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張毓仁證稱:簽約後被
告有向我反應這房子沒有使用執照沒有辦法營業,之後被告
他們自己去申請使用執照,我有同意他們整修,配合他們申
請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被
告發現系爭建物
無使用執照時,亦將此情告知自訴人,此觀之自訴人提出之
99年12月8 日與元和雅談高雄租約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審
自卷第4 頁)。而當時自訴人尚未開始給付租金乙節,已如
前述,倘被告有意詐騙自訴人,為何願意將系爭建物未取得
開設診所之使用執照之問題告知自訴人,以致自訴人事後因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問題懸而未決,而決定放棄與被告之合作
事宜。
⒉再者,觀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1 樓係店鋪
用途,2 、3 樓係住宅用途(見原審審自卷第90至93頁)。
而依被告與自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約定,系爭建物之
1 樓係自訴人使用,系爭建物1 樓可以作為店鋪用途,自訴
人經營美顏館,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1 樓開設美顏館,
而被告使用之範圍係系爭建物之2 樓前半部及3 樓全部,然
系爭建物之2 、3 樓在分區使用上屬住宅用途,倘未取得變
更使用執照前,被告根本不可能經營診所,相較而言,倘系
爭建物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又必須繼續以承租人之身
分支付租金,對被告而言係絕對不利,此亦即被告於100 年
2 月16日會議紀錄中提到:「‧‧‧那一定要變更,那變更
變成我們所有樓層都要使用,不然我們只有1 樓可以用。」
(見原審審自卷第47頁)之情形,是倘被告知悉系爭建物沒
有使用執照,僅1 樓可以作店鋪用途,2 、3 樓係住宅用途
,而其所經營者係診所,當初在劃分使用範圍時,理應將1
樓劃歸自己使用才是,然其卻將1 樓劃歸自訴人使用,而自
己卻分得當時無法經營診所之2 樓前半部及3 樓全部,導致
自己能否經營診所陷於不確定狀態。由此,足見被告於簽訂
租賃契約當時,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問題應無所悉。
⒊又自訴人雖與被告合議共同承租系爭建物,然自訴人在未依
約支付一半之租金之前,自訴人即自99年8 月間起先行進入
系爭建物從事裝修工程,且被告亦開始為裝修工程,並支付
一半之裝修費用,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支付裝修
費用之單據
在卷可按(見原審審自卷第76至80頁)。顯見被
告確有與自訴人經營醫學美容事業之真意,否則其不會在簽
訂租約後,即
著手裝修系爭建物,並支付1 百餘萬元之裝修
費用。
⒋綜上各節,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乙事,確係被告始料未
及,倘被告事前知悉系爭建物未取得使用執照,斷無可能在
與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當天,隨即開出7 年租
賃期間全部之租金支票,衡情其應要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先
行備妥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再行簽訂租賃契約,否則其能
否開設診所尚在未定之天,豈有為了詐騙自訴人區區58萬5
千元及鐵捲門,而讓自己承擔高達1 千餘萬元票據債務之理
。職是,自訴人稱被告隱瞞系爭建物無使用執照之情涉及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實屬無稽。
肆、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
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
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
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
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直
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
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
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86年台
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主張
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
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
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可
資參照。依自訴人所提資料,其所施作之裝修工程係如附表
所示之地板、水泥隔間、隔間牆上之磁磚、地磚、管線等,
然自訴人施作之水泥隔間等部分,已與系爭建物結合成一體
,屬該建物之一部分,而無法分離,是自訴人在系爭建物所
為砌建水泥隔間、鋪設之磁磚、地磚、管線等材料,均因附
合於系爭建物而為重要成分,依前述民法811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意旨,該等材料已與系
爭建物附合為一,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是自訴人就
該施工所附合之材料已無所有權或處分權限,洵可認定。
三、準此,依自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於為毀損附表
所示物品之行為時,自訴人既已非該物之所有權人,復非有
管領權之人,並非本件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
伍、自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認租賃契約雖僅由被告具名,
但依相關證人之證述,本件實係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然
被告早就將鐵捲門遙控鎖換鎖,不准自訴人進入,足徵原審
認定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顯與實況不符。
⑵自訴人所搭建之鐵捲門,僅是用螺絲固定而已,不能認為
附合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
有權。且自訴人所以搭建鐵捲門,係出於自訴人可以使用系
爭建物之前提下所為,然自訴人搭建好鐵捲門,被告即換鎖
不准自訴人使用,被告非施用詐術又是何動機呢?⑶自訴人
係誤信可以使用系爭建物,才僱工裝潢、隔間、鋪地磚、管
線工程等,因被告與出租人簽約時約定第8 條致自訴人不能
使用系爭建物,自訴人於原審時認為被告有毀損行為,實際
上被告亦涉有詐欺嫌疑,請改依詐欺罪嫌審理云云。惟查:
一、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上雖記載出租人為張毓仁、張葉梅玉
,承租人為被告,然由證人徐榮龍、張毓仁、王世明、莊惇
惠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自訴人與被告要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經
營事業,而房東即證人張毓仁對於自訴人、被告要共同使用
系爭建物等情瞭然於胸,惟因房東要求由被告為承租人,自
訴人乃同意由被告出面承租系爭建物,再衡以自訴人對於其
需負擔一半之押租金及按使用比例分擔租金等情,並不爭執
,已如上述,故雖然名義上係被告一人出面與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即張毓仁、張葉梅玉簽訂租賃契約,然本件實際上係由
被告與自訴人共同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洵可認定。
二、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與自訴人協議共同承租後,以被告名義與
系爭建物有權使用人簽訂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於被告與自
訴人間之內部關係,係屬共同承租人,而共享租賃權,並非
被告與自訴人再為租賃關係之轉租。況且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8 條所謂不得轉租之約定,係指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轉租予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則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2樓
後半部交由自訴人使用,係基於共同承租之法律關係,並非
所謂將系爭建物轉租,自訴人稱被告將系爭建物1 樓全部及
2 樓後半部予伊使用係屬轉租,實屬曲解契約之意思,要無
可採。準此,自訴人給付押租金28萬5 千元,及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30萬元,並僱工施作鐵捲門
及附表所示隔間、鋪設地磚、管線工程等,均係基於其與被
告共同承租系爭建物之合作契約而來,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而獲取不法之利益。
三、按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指訴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毀損犯行等
情,已如上述。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自訴人上訴意旨
所言,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陸、
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依自
訴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於為毀損附表所示物品之
行為時,自訴人既已非該物之所有權人,復非有管領權之人
,並非本件毀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提起自訴。職是,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自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柒、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自訴
人指訴被告毀損附表所示物品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自訴人陳稱遭被告毀損部分)
1 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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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地面(先前的地面凹凸不平必須僱工將地板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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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浴室隔間(大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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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廁所及浴室水泥隔間(4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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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VIP室水泥隔間 │
├──┼──────────────────────┤
│⒌ │淋浴室水泥隔間 │
├──┼──────────────────────┤
│⒍ │隔間牆上磁磚 │
├──┼──────────────────────┤
│⒎ │電盤 │
├──┼──────────────────────┤
│⒏ │管線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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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部分:
┌──┬──────────────────────┐
│⒈ │浴室隔間 │
├──┼──────────────────────┤
│⒉ │蒸氣室、烤箱之水泥隔間 │
├──┼──────────────────────┤
│⒊ │蒸氣室之地磚 │
├──┼──────────────────────┤
│⒋ │浴室之地磚 │
├──┼──────────────────────┤
│⒌ │管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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