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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向榮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向榮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向榮自民國90年4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隆成建國大廈」(下稱「隆成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負責收取 大廈管理費、對外與電信及廣告公司簽訂大樓設施及廣告牆 出租契約、定期支付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款項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向榮以「隆成大廈」名義,分別 於96年9 月15日、98年11月18日與佶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佶威公司)、漢可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可登公司) 簽訂大廈頂樓、外牆之廣告牆面出租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9 月1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主委業務之關係,向 佶威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之支票1 紙(票號:LY 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蔡向榮即於98 年9 月22日前某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將隆成 大廈應收款項8 萬元侵占入己。 ㈡嗣接續於98年11月25日、99年5 月2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 主委業務之關係,向漢可登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 之支票共2 紙(分別為票號:CE0000000 、CE0000000 ,面 額各5 萬4,000 元),蔡向榮即接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 5 月30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支付隆成大廈2 筆電費各6,000 元後,將隆成大廈應收之餘款共9 萬6,000 元侵占入己。嗣經蔡向榮未交付該筆款項予新任隆成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委翁儷真,於清查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已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而原確定判決誤被告未提出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不發生實質上 之確定力,可由第二審法院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 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向榮雖曾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 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101 年12月27日逕行駁回上 訴。惟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補 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即時轉送本院 ,本院未及審酌,致遭本院駁回,有被告向原審法院補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1 份附卷可稽。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認 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無具體理由,逕行駁回被告上訴 之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應由本院逕依合法之上訴 ,繼續進行審判,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蔡向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向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隆成大廈管委會主委翁儷真、佶威公司副總經理 陳秩宇、股東謝碧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16至 19、24至28、69至73頁;偵2 卷第20至23、28至31、54至55 頁),並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佶威公司付 款明細暨面額8 萬元之支票(票號LY0000000 )影本、96年 9 月15日隆成大廈與佶威公司簽立之媒體承租合約書、98年 11月18日隆成大廈與漢可登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1 年1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98 年9 月22日票號LY0000000 、面額8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翁儷真陳報狀暨附漢可登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1 卷第34至53、80至83、93至95頁;偵2 卷第14 、15頁;原審法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其各次侵占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同一契約之決意,侵害之法益 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 次業務侵 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 部分認為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未洽。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 ,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 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且其侵占金額共17萬6000元,均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靠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業務 侵占罪2 罪,各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全部返還所侵占之金額,有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2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6、89頁),並為告訴人 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翁儷真所是認,且被告尚有年幼子 女需撫養,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 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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