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向榮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282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向榮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向榮自民國90年4 月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位於高雄
市○○區○○○路○○○ 號「隆成建國大廈」(下稱「隆成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負責收取
大廈管理費、對外與電信及廣告公司簽訂大樓設施及廣告牆
出租契約、定期支付大樓日常維修、保養等行政費用款項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蔡向榮以「隆成大廈」名義,分別
於96年9 月15日、98年11月18日與佶威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佶威公司)、漢可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可登公司)
簽訂大廈頂樓、外牆之廣告牆面出租契約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9 月1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主委業務之關係,向
佶威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之支票1 紙(票號:LY
0000000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蔡向榮即於98
年9 月22日前某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而將隆成
大廈應收款項8 萬元侵占入己。
㈡
嗣接續於98年11月25日、99年5 月25日,基於其執行管委會
主委業務之關係,向漢可登公司收取用以支付隆成大廈租金
之支票共2 紙(分別為票號:CE0000000 、CE0000000 ,面
額各5 萬4,000 元),蔡向榮即接續於98年11月30日、99年
5 月30日,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支付隆成大廈2
筆電費各6,000 元後,將隆成大廈應收之餘款共9 萬6,000
元侵占入己。
嗣經蔡向榮未交付該筆款項予新任隆成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委翁儷真,於清查帳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已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而原確定判決誤被告未提出新
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
上之程式,從程序上為
駁回上訴之確定判決,不發生實質上
之確定力,可由第二審法院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
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向榮雖曾於民國101 年11月
30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
372 條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於101 年12月27日逕行駁回上
訴。惟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具狀補
提出具體之
上訴理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即時轉送本院
,本院未及
審酌,致遭本院駁回,有被告向
原審法院補提出
之上訴理由狀1 份附卷
可稽。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認
本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無具體理由,逕行駁回被告上訴
之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應由本院逕依合法之上訴
,繼續進行審判,先予說明。
㈡本件被告蔡向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
人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蔡向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隆成大廈管委會主委翁儷真、佶威公司副總經理
陳秩宇、股東謝碧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 卷第16至
19、24至28、69至73頁;偵2 卷第20至23、28至31、54至55
頁),並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佶威公司付
款明細
暨面額8 萬元之支票(票號LY0000000 )影本、96年
9 月15日隆成大廈與佶威公司簽立之媒體承租合約書、98年
11月18日隆成大廈與漢可登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1 年1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98
年9 月22日票號LY0000000 、面額8 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翁儷真陳報狀暨附漢可登公司看板租金請款單各1 份
在卷
可稽(見偵1 卷第34至53、80至83、93至95頁;偵2 卷第14
、15頁;原審法院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其各次侵占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同一契約之決意,侵害之
法益
同一,實施之時間緊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及㈡所犯2 次業務侵
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
部分認為
核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容有未洽。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他人,不思盡忠職守
,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
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且其侵占金額共17萬6000元,均
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靠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業務
侵占罪2 罪,各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7 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
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
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
,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
之虞,且其犯罪後已全部返還所侵占之金額,有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2 份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76、89頁),並為
告訴人
隆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翁儷真所是認,且被告尚有年幼子
女需撫養,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可稽,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
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