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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治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 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㈠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金治因需要貸款購車,惟信用不佳無法辦 理汽車貸款,遂於民國94年間與邱莉雯約定,以邱莉雯實際 經營之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上公司)及啟弘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之名義購車,且購車所需之貸款 由被告給付,並於94年10月、11月間分別以德上公司及啟弘 公司之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 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06 萬4000元,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車號營業用曳引車9 輛及營業用半拖車9 輛,並由被告 取車後繼續使用該車,惟至96年6 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與附表一之車輛,以 下合稱系爭車輛)侵占入己,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李金治涉 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因戰 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 明逾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 法,而在被告則固已認為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 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28年滬上字第27號 判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對侵占之客體係屬他人之物有 認識,方具侵占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 :有以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名義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其 使用等語,及告訴代理人邱莉雯指訴稱:系爭車輛係以德上 公司與啟弘公司為名義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購買,由被告 使用並由其負責清償貸款,然所有權人應為德上公司與啟弘 公司,而被告竟未繳清貸款、稅費、保險費、罰單等,且避 不見面,亦未將系爭車輛牽回等語,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公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 書、支票影本、車籍資料對照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侵 占系爭車輛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治坦承以德上、啟弘公司名義貸款 購買系爭車輛,且靠行於該2 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之犯行,辯稱:我受限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限制,自87 年起即以靠行方式貸款買車經營,而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我 出資購買,並負分期清償之責,且伊亦為實際使用人,告訴 人公司僅出具名義,我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始即以 所有意思而非以持有意思占有系爭車輛;我也無逃逸,有些 車輛並曾發生車禍,又因逢金融風暴,且系爭車輛有些車牌 已由告訴人公司取回,以致影響營運,才無力續繳貸款等語 。 五、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以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名義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 所購買,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德上公司與啟弘公司,然由被 告負清償貸款之責,且實際上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邱莉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 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德上、啟弘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並無書面契約 ,而僅口頭約定,內容主要係由德上、啟弘公司向日盛租賃 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德上、啟弘公 司名下,但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且由被告負繳納貸款之責, 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邱莉雯證述情節相符(簡上卷69頁 )。是雙方就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並未明確約定,而邱莉雯 亦僅係因系爭車輛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義下,始認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公司(簡上卷68頁),自難認靠行時 已明確約定所有權歸告訴人公司。再酌以多年來系爭車輛之 購車貸款實際上均由被告繳納,相關保險及車輛維修保養亦 由被告為之及支付相關費用,實際需要車輛者更為被告,而 系爭車輛亦均交由被告使用以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呂明鴻( 日盛租賃公司員工)、張世傑與陳濬濃(維修廠負責人)、 邱莉雯證述在卷,並有日盛租賃公司陳報狀、第一產物保險 公司101 年5 月17日一產服字第1010044 號函(本院卷35至 40、75之1 至75之13頁)可佐。甚至,97年10月27日日盛公 司員工呂明鴻與被告、邱莉雯會商處理續繳貸款事宜時所簽 之協議書上,亦載明「車主李金治」(本院卷151 頁),而 邱莉雯亦曾證稱:被告為車主,告訴人公司為行主,就上開 貸款告訴人公司有連帶責任等語(簡上卷66至69頁)。則多 年來,被告李金治之主觀上係認定自己才是車輛所有權人, 而非屬他人所有之物,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已難逕認被告 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者,邱莉雯雖證稱:被告於96年間就有不繳款情形,且系 爭車輛一直有違規行駛的罰款,找被告協談她也一直逃避, 所謂逃避就是被告不繳錢、電話拒接等語(簡上卷68、69頁 )。然附表二所示459XG 、49UC、68VM、29WP、52WG、60UF 、Y787、Z762號車牌,均由告訴人公司員工許睿庭前往被告 的車廠取回,有些車牌係抵達車廠時已放在地上,有些則是 當場拔下,至於72VJ車牌則係在監理處等情,業經許睿庭證 述在卷,並有許睿庭書立之字據(日期98年6 月4 日)可佐 (本院卷124 、125 、154 頁)。況且,被告於97年10月27 日尚與邱莉雯、日盛租賃公司就前揭尚未清償之貸款協商, 簽訂協議書約明被告還款條件,亦有該協議書影本1 紙可參 (偵卷22頁)。雖然告訴人公司稱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協議 還款後,所交付之支票2 張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 支付,而經告訴人公司於98年6 月26日通知被告應清償債務 。但系爭車輛原即係被告接洽購入並由被告保管使用,縱未 如期繳款,未依法強制執行前,被告是否即不得再使用車輛 ,既仍容有爭議,原難遽認被告未將車交予告訴人,就必定 存有侵占之犯意。何況,系爭車輛中之723XG 、597XG 車輛 係由日盛公司執行拍賣,而373XG 、405X G、X6619 號車輛 則由告訴人公司自行售出(本院卷35頁日盛公司陳報狀)。 呂明鴻並證稱被告確曾表示有些車被撞爛,有些車已不堪用 ,日盛公司不知道車輛是否有賣掉(本院卷17頁)等語,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再酌以卷附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卷57至83頁), 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4 日(351XG )、96年10月24日(373X G )、96年11月8 日(405XG )、96年12月7 日(459XG ) 、94年11月25日(49UC)、96年11月13日(52WG)、95年9 月8 日(27VH)、95年4 月11日(67UF)、97年3 月3 日( 597XG )、95年4 月7 日(60UF)、96年2 月16 日 (68VM )、95年10月2 日(72VJ)、97年5 月2 日(723X G)、97 年11月14日(29WP)、95年6 月27日(88UZ)有辦理相關異 動登記,益難認所謂被告避不見面,且96年6 月間逃匿無蹤 等情為真。自難遽認被告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行 。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李金治有公訴意旨 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金治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及以告訴人 仍保有所有權,若非如此,則一旦被告不按期清償,告訴人 又獲所有權又須負清償之責,將何以保障告訴人權利,邱莉 於98年6 月26日通知被告清償債務,及牽回車輛,被告置之 不理,應有侵占犯行等理由,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 │附表一: │ ├────┬────┬────┬──────┬──────────┤ │現行車號│車輛種類│抵押車號│引擎號碼 │登記名義人 │ ├────┼────┼────┼──────┼──────────┤ │351-XG │營業曳引│X4-940 │8DC0-000000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73-XG │營業曳引│X4-286 │RF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05-XG │營業曳引│X4-727 │K13C-TA1468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3-XG │營業曳引│X4-176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59-XG │營業曳引│X5-967 │6D0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X4-721 │營業曳引│X4-721 │RF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597-XG │營業曳引│X6-226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X3-539 │營業曳引│X3-539 │K13C-TA1481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X6-619 │營業曳引│X6-619 │6D00-00000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3Z-83 │營業半托│3Z-83 │ 183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9-UC │營業半托│X9-27 │95762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8-VM │營業半托│Z2-80 │91P07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29-WP │營業半托│7Y-90 │95760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52-WG │營業半托│Z4-85 │95019F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60-UF │營業半托│01-UC │922506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72-VJ │營業半托│V5-95 │95761 │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Y7-87 │營業半托│Y7-87 │K99306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Z7-62 │營業半托│Z7-62 │LSP25A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 │ ├────┬────┬────┬──────┬──────────┤ │現行車號│車輛種類│抵押車號│引擎號碼 │登記名義人 │ ├────┼────┼────┼──────┼──────────┤ │351-XG │營業曳引│X4-940 │8DC0-0000000│德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459-XG │營業曳引│X5-967 │6D00-000000 │啟弘交通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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