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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富原名盧建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柏富(原名盧建發)係址設高雄縣大樹鄉(現已改制為高 雄市○○區○○○路○○○ 號「達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 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歐金枝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因積欠地下錢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 ,無力償還而遭地下錢莊逼債,竟計畫向他人訂購鋼材交予 地下錢莊變賣以償還債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本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 間某日止,向販售鋼材之玖菩鐵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菩 公司)佯稱:「達陞公司有得標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主辦之 壽山營區營舍整修工程,需大量鋼材應施工所需」云云,致 玖菩公司誤信為真,盧柏富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達 陞公司名義向玖菩公司訂購價值如附表所示之H 型鋼、槽鐵 等鋼材,並指定玖菩公司運送至指定地點,再通知地下錢莊 人員驅車將詐得之鋼材載離,變賣抵償盧柏富所欠債務,以 此方式向玖菩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H 型鋼、槽鐵等鋼 材,期間盧柏富為營造達陞公司有償債能力藉以騙取玖菩公 司繼續出貨,乃於99年11月23日將部分貨款即40萬元匯入玖 菩公司在高雄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至 99年12月20日,玖菩公司出貨予盧柏富之鋼材金額總計已達 647 萬6,798 元,盧柏富持達陞公司名義開立用以給付上開 鋼材貨款之支票卻遭退票,經玖菩公司人員前往達陞公司設 址處質問盧柏富,盧柏富才坦承其向玖菩公司進貨之鋼材係 持以抵償其債務,而非用於施作工程等語,玖菩公司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玖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對其證據能力並 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4-3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 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見原審卷第15、26-28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31 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玖菩公司員工李國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 述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1 6 頁),復有玖菩公司出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鋼材予被告之 估價單影本、達陞公司名義所簽發用以給付告訴人鋼材貨款 之支票(發票日99年12月20日、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VY00 00000 號)之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99年12月22日 與歐瓊惠、歐金枝共同簽具之切結書、達陞公司基本登記資 料、被告於99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鹽埕巷 15之41號住處內與玖菩公司員工陳韋丞、林志龍等人之對話 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959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11頁、偵二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柏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多次詐取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H 型鋼、槽鐵等鋼材,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以相 同之詐騙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屬接續犯(原審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上揭 所犯為『接續犯,僅論一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 為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債 務,竟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H 型鋼、槽鐵等鋼材 ,交予地下錢莊人員變賣以償債,破壞交易秩序,且詐欺之 金額達647 萬6,798 元,尚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 甚鉅,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並參酌其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 告盧柏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動機實為掩飾其他共犯即其家 人歐金枝、歐瓊惠、盧室凱及盧雅鈴等人(下稱歐金枝等四 人)之犯行,歐金枝等人在被告經營之達陞公司負責貨物進 出與會計等業務,對於被告之詐欺犯行焉有可能不知情,被 告係為獨攬罪刑而坦承犯行,其動機可議,且案發後迄未賠 償告訴人,益見被告無悔改之心』,原審未審酌上揭被告坦 承犯行之動機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其量刑尚有可議( 意指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 件告訴人對被告及歐金枝等四人提出之詐欺告訴,除被告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件詐欺取財罪)外,其餘歐金枝等 四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四人與 被告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罪,於100 於9 月6 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5219、11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相關卷證及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9-71 頁),再參以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告訴人所指「歐金枝等四人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等 節為真,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係為獨攬罪刑責始坦承詐欺犯行 ,而質疑被告認罪之動機。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向告訴人詐取鋼材變賣償 債,破壞交易秩序,且詐取之金額達647 萬6,798 元,尚未 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並參酌被告未有其他犯 罪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足認 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又無累犯等應加重其刑之法定事由 ,原審綜據上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3 年4 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所為之裁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而與 罪刑相當性原則相符,並無失之過輕情形。從而,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玖菩公司出貨予被告鋼材明細一覽表 ┌──┬────┬──────────────────┐ │編號│出貨日期│ 出貨之鋼材總金額 │ ├──┼────┼──────────────────┤ │ 1 │ 99年9月│ 300萬8,742元│ ├──┼────┼──────────────────┤ │ 2 │99年10月│ 161萬9,266元│ ├──┼────┼──────────────────┤ │ 3 │99年11月│ 1,37萬9,702元│ ├──┼────┼──────────────────┤ │ 4 │99年12月│ 46萬9,088元│ ├──┴────┴──────────────────┤ │ 合計出貨之鋼材金額共計647萬6,798元│ │ 備註:其中被告於99年11月23日有支付40萬元貨│ │ 款予高銀玖菩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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