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強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強(下稱被告)為成立台灣康力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康力公司),於民國98年10
月間某日,在臺灣高鐵臺北站2 樓之某餐廳內,邀約
告訴人
陳月英(下稱
告訴人)投資牛蒡健康食品之事業,告訴人
乃
於98年12月30日,開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並於99年1 月8 日先後匯款300 萬元、400 萬元至
被告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
出資1000萬元,被告則分別於99年1 月8 日、11日、15日自
其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轉出400 萬元、300 萬元、30
0 萬元,並將其中共800 萬元轉入台灣康力公司董事張建恕
名下帳戶內,作為台灣康力公司成立之資本。而被告擔任台
灣康力公司之總經理,為負責處理公司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9
年1月18日,將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中之100萬元,挪作清
償自己對屏東大仁科技大學陳福安教授之研究費用,另將另
外100萬元挪為私人用途,而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200萬元
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
占罪嫌云云。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
證據能力方面:
按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64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
意本案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
肆、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將告訴人
所提供之1000萬元其中800 萬元匯到張建恕、蘇瑞清名下,
登記為公司成立之資本,另外200 萬元作為台灣康力公司預
計要研發有機牛蒡專款,業已支付予種植有機牛蒡之農民蘇
清貴購買約13噸之有機牛蒡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8年10月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成立公司以經營牛蒡
相關保健食品之事宜,經告訴人同意投資1000萬元,並於98
年12月30日,開立金額300 萬元、號碼TT0000000 號之支票
予被告,另於99年1 月8 日,分別自其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
分行開設之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
戶,另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匯款400 萬元
至被告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帳戶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
於99年1 月8 日轉帳400 萬元、於99年1 月11日轉帳300 萬
元,於99年1 月15日提領40萬元、轉帳260 萬元;台灣康力
公司設立時,係在蘇瑞清及張建恕並未實際出資之情況下,
將告訴人提供1000萬元中之800 萬元,分別登記為由蘇瑞清
出資100 萬元、持股10萬股,及由張建恕出資700 萬元、持
股70萬股,因另有陳錦川出資之200 萬元登記於陳宜媜名下
,而登記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並未將告訴人登記
為股東
等情,分別經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證人蘇瑞清、張
建恕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康力公司籌備處蘇瑞清華南商業銀
行東苓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47、
48頁)、台灣康力公司 股東名簿(見偵一卷第49頁)在卷
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
定。
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
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
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
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
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告訴人雖提供1000萬元之資金供成立公司、經營牛蒡事業之
用,惟其並非直接出資予台灣康力公司擔任台灣康力公司之
股東,而係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再將告訴人之出資登記於他
人之名下,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證稱:「(問:你出資
1000萬跟投資在李世強身上,當時有無約定如何來經營、合
夥牛蒡事業?)當初被告跟我講說如果我們將臺灣愛買經營
權拿回來,財務歸我管,業務歸他管,我們共同來經營」、
「(問:當初你為何沒有落名在股東名冊上?)因為我跟他
說這個資金比較大,可能先不要用我的名字」、「被告把我
的股份掛在張建恕上700 萬,100 萬掛在蘇瑞清名下」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張建恕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找我投資,我沒有錢,所以資金由被告準備,我
們兩個之間的關係是借貸關係,他借我700 萬元,所以70萬
股就登記在我名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1頁),及證人蘇瑞
清於
偵查中稱稱:伊沒有實際出資100 萬元,是被告為了要
成立公司推廣產品,就找伊共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資金由
被告提供,由伊掛名100 萬元的股東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取得1000萬元之資金後
,再以借貸之方式,將其中800 萬元貸予張建恕、蘇瑞清作
為成立台灣康力公司之資本。是對告訴人而言,其並未直接
與台灣康力公司有何
法律關係,而係提供資金予被告,由被
告成立台灣康力公司後,再負責該公司之財務。
⒉按稱隱名合夥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對於被告欲經營之事業
出資,且約定不欲掛名為台灣康力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之
關係,自係成立隱名合夥之契約,而由被告擔任出名營業人
,甚為明灼。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管理台灣康力公司財務之
事,應僅係其是否參與合夥事務執行之問題,對於其與被告
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尚不生若何影響。
⒊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
第702 條亦有明文。是在隱名合夥契約下,隱名合夥人出資
之財產權,業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被告將告訴人所提供10
00萬元中之800 萬元,以借貸予張建恕、蘇瑞清之方式,供
作張建恕、蘇瑞清出資而成立台灣康力公司乙情,固與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相符,而無侵占之問題。另依上開說
明,被告將告訴人所提供1000萬元中之200 萬元作為其他使
用,亦屬對於自己財產之處理,亦
難謂有何易持有他人之物
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㈢而就被告未將告訴人提供之1000萬元全數登記為台灣康力公
司之資本,僅將其中800 萬元登記為張建恕、蘇瑞清之出資
,是否成立背信罪乙節。經查,被告既以出名營業人之身分
處理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此部分即屬被告對於自己財產之處
理,已如前述,無論方法如何,均要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況
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觀之,被告並無義務將告訴人之出資
全數登記作為台灣康力公司成立之資本額,此觀證人即告訴
人陳月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認為被告侵占你20
0萬是否因為資本額上面少了200萬才認為他侵占?)不是這
樣子…因為我要撤資,我也不管這個錢怎麼用了,可是被告
答應我在7 月31日以前一定把錢湊給我,要找人進來頂我的
股份,可是到了7 月31日一點消息都沒有,接著被告又說10
月底想辦法將資金湊出來給我,但到了10月底還是沒有,所
以我才提告」、「當初我知道業務不是我跟被告經營的時候
,我當時就跟被告說我要撤資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8、
72頁),及證人張建恕證稱:被告當初告訴告訴人,要讓告
訴人負責財務及行銷,後來被告與愛買
和解後,又與愛買續
約行銷,告訴人不願意讓愛買行銷,她要自己行銷,所以理
念不合,告訴人要撤資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即
可證明
。且由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益可證明依被告與告訴人
之約定,告訴人並未要求被告將其所提供之1000萬元,全數
均要登記為台灣康力公司之資本額,告訴人所在意者,亦僅
是其對被告表示欲撤資之後,被告並未立即將1000萬元全數
返還告訴人而已。準此,足認被告未將告訴人所提供之1000
萬元全數登記為台灣康力公司設立之資本額,亦無所謂違背
其任務之可言,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再者,被告曾於99年1 月15日,以其名義與蘇清貴簽立牛蒡
加工品採購合約書,約定向蘇清貴購買牛蒡,並委託蘇清貴
進行後續加工,而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自99年1 月15日起每
月支付40萬元,至99年5 月15日支付完畢,蘇清貴應交貨13
514 公斤之牛蒡固體冰塊及液體冰塊,被告亦確曾於99年1
月15日、99年2 月15日、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15日、99
年5 月15日,各支付蘇清貴40萬元,共支付蘇清貴200 萬元
等情,
業據證人蘇清貴證稱:被告一共向我購買13多噸的有
機牛蒡原料,共200 萬元,是給現金,一次給40萬元,共給
5 次,確實有買賣等語
綦詳(見偵二卷第37頁),復有牛蒡
加工品採購合約書(見偵一卷第70頁)及農民出售農產品專
用收據5 紙(見偵一卷第71至75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與蘇
清貴簽立上開牛蒡採購、加工之契約時,台灣康力公司尚未
成立,此有台灣康力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25頁),是被告辯稱:因伊與蘇清貴接觸時台灣康力公司
尚未成立,所以以自己名義交易,而以告訴人提供之200 萬
元向蘇清貴購買有機牛蒡等語,尚非子虛。矧公司法規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
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
,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
,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
、第272 條參照)。台灣康力公司係以牛蒡相關之健康食品
為主要產品,牛蒡原料自屬該公司所需之財產,是被告雖未
於台灣康力公司設立時,將告訴人所提供之200 萬元登記為
公司之資本,仍可於公司發行新股時,以公司事業所需之牛
蒡原料辦理增資。而被告以其名義向蘇清貴購買之牛蒡原料
,雖
迄今仍未以實物增資之方式登記為台灣康力公司之資產
,然因告訴人於蘇清貴交貨之前,即要求撤資,要求將所投
資資金1000萬元全數取回,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月英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份成立公司後,我第一次跟張建恕
、張慶瑞、王中明及蘇瑞清見面,…他們決定還是要繼續給
臺灣愛買代理,我說這樣跟被告當初叫我投資的說法完全不
同,這樣我們理念不一樣,我要撤資…我當初給被告1000萬
,我要把1000萬全部撤資,第一個時間點我就跟他說要撤資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5至66頁),可資證明。職是,告訴人
向被告表示要立即將其提供之1000萬元全數取回後,被告雖
未能就該13餘噸之牛蒡原料辦理增資,然此尚非盡
可歸責於
被告,自難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張建恕、張慶瑞、戴源德、王中明均表示
不清楚被告以200 萬元購買牛蒡之事,且台灣康力公司已另
於99年2 月10日至99年4 月30日向蘇清貴購買牛蒡,共計支
付216 萬元,認被告以其名義向蘇清貴購買之牛蒡顯非台灣
康力公司所需,進而認定被告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200 萬元
之犯嫌云云。惟查,證人張慶瑞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
康力公司在籌備及設立的時候是由被告及蘇瑞清指導,當初
規劃公司的營運、原物料採購及管銷通路,原則上是由被告
負責,台灣康力公司的總經理是被告,是當初3 位董事決議
的,當初整個業務通路幾乎都是被告在安排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46頁),可證被告並非無為台灣康力公司管理事務之權
限,縱其未就購買牛蒡原料之事事先徵得台灣康力公司董事
或董事會之同意,亦僅係其是否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之問題,
如以董事或董事會不知被告購買牛蒡之事,即認定被告之犯
行,尚難認已能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以前
開所認定,告訴人僅係出資予被告,供被告成立台灣康力公
司所運用,被告縱規劃先以其名義購得有機牛蒡之原料,再
將該原料以增資方式登記為股東之出資,或直接將原料轉售
予台灣康力公司,亦僅係被告運用告訴人提供之資金之方式
,與直接以現金出資登記為原始股東有所不同,尚難認有何
不法。且以台灣康力公司向蘇清貴購買牛蒡之農民出售農產
品專用收據觀之,該收據之備註欄均註記為「庫存牛蒡」(
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與被告以其名義所購買之牛蒡收據
備註欄註明「已包含製成半成品費用」(見偵一卷第71至75
頁),尚有不同,
堪認兩者並非全然一致之物,而台灣康力
公司本係以經營牛蒡相關產品為主,自有購入牛蒡原料之需
要,是否能以台灣康力公司另有購買216 萬元之庫存牛蒡,
即認被告以其名義所購買之200 萬元牛蒡與台灣康力公司之
業務無關,實非無疑。
㈥就被告是否將告訴人所提供資金中之100萬元,支付其以康
力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委託陳福安研究之費用乙節。經
查:
⒈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康力生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陳福
安進行研究,並曾於99年1 月18日匯款93萬元、7 萬元,共
計100 萬元予陳福安,此經證人陳福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曾於99年1 月18日匯款1 筆93萬元、1 筆7 萬元,總共100
萬元給我,是他請我幫他做研究的費用,有簽合作備忘錄,
也有另外簽約,本次合作研究的內容有40萬元是有關香水配
方技術移轉,其他60萬元是有關牛蒡研究等語明確(見偵二
卷第55頁),並有陳福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60頁)、合作備
忘錄(見偵二卷第63頁)、委製確認單(見偵二卷第64頁)
、「野薑花與玉蘭花香水系列產品配方」技術移轉授權合約
書(見偵二卷第66至71頁)、大仁科技大學產學研究與建教
合作計畫合約(見偵二卷第71、72頁)各1 份在卷
可憑,此
部分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除擔任台灣康力公司之總經理外,另為康力生技有限
公司及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康力生技有限
公司及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 份
在卷
可稽(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且被告亦有供應牛蒡原料予
黃柏皓,此業據證人黃柏皓於100 年1 月24日於偵查中證述
:我是生物科技廠商,是通路商,我的牛蒡原料來自於被告
,他提供我牛蒡原料,1 年多前我跟被告訂了1 百多萬元的
牛蒡,時間約98年底到99年1 月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非無可能以其他收入之款項支付予陳福安之研究
費用。準此,尚難以被告支付100 萬元予陳福安之時間,在
其取得告訴人提供之1000萬元之後,即認被告支付予陳福安
之100萬元,係侵占告訴人所提供1000萬元中之100 萬元。
⒊檢察官雖謂:台灣康力公司已取得牛蒡精華素之生產權利,
無須再支付陳福安任何研發費用,僅需依歷次售出產品之數
量,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支付給陳福安即可。然查,被告支
付予陳福安之款項,與台灣康力公司無關,業如上述。被告
支付陳福安100 萬元之時間,縱與被告取得告訴人提供資金
之時間相近,亦與此部分事實無涉,尚不得以被告有支付10
0 萬元予陳福安之事實,遽認被告係侵占告訴人提供之資金
而挪為他用。
㈦告訴
代理人雖於本院
審判期日提出被告以個人名義購買牛蒡
之收據1 紙,欲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雖
不否認上開牛蒡係以其個人名義所購買,惟辯稱:這是我寫
的沒有錯,當初因為告訴人希望我還她200 萬元,我有陸續
還款,後來我還欠她幾十萬元,因為她希望我有擔保,所以
我才把這個提出作為擔保。如果後面的幾十萬元我沒有還的
話,她就可以把這個價值200 萬元的牛蒡冰塊貨品拿來當作
抵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審之
告訴代理人提
出之上開收據1 紙,其上載明品名為「牛蒡冰塊」,盤點數
量為13553 公斤,盤點日期為101 年1 月2 日,並於收據右
下方空白處載述「所有權人李世強同意交由台灣康力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見證代為陳月英女士之擔保貨品,台灣康力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負保管與損耗責任。此致台灣康力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月英女士」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5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述情節相符,洵堪採信。職是,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提出之收據1 紙,即難執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㈧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代理人之
聲請,聲請傳訊證人張建恕,惟
證人張建恕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
具
結後而為證述,是本院認證人張建恕業就相關
待證事實證述
明確,尚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