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4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幫助犯竊盜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李永祥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永祥於民國98年間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
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尚賓釣
蝦場」,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搭載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竊,並於同日晚上10時至翌(
18)日凌晨1 時11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搭載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榮
新公園」附近路段,李永祥負責在旁把風,並由該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童維祺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
為「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逞後,李永祥
乃騎原機車跟隨
在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竊得自小貨車後方離開現場。
嗣員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
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永祥坦承於
上揭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搭載該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榮新公園」附近路段,由該名不詳成
年男子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童維祺管領之自小貨車,事後則騎
原機車跟隨在該名男子所駕駛之行竊得逞之自小貨車離去之
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
犯行,辯稱:「其雖騎車搭載該
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開走前揭自小貨車,並向該名男子收取
500 元,但並不知道該名男子係在行竊,其並未與該名男子
共同行竊該輛自小貨車」云云。
二、經查:
㈠、登記「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係由童維祺在管理使用,而該輛自小貨車於10
0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榮新公園」附近路旁,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18)日凌
晨1 時11分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至該處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竊取之事實,
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童維祺於警詢
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6-9 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065CSTIG23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
(見偵卷第12-17 、22、24-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再者,被告係因貪圖該名成年男子允諾給其500 元報酬,乃
於一般人就寢之半夜時分,專程騎乘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
前往「榮新公園」附近路段竊取上揭自小貨車,且於該名成
年男子行竊過程中,被告均一直在旁等候,
嗣後並與該名成
年男子同時離開行竊現場,被告並騎乘機車沿路緊隨在該名
成年男子所駕駛(竊取)之自小貨車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本院卷第
30頁)。基此,倘被告所辯:「其係單純受該名成年男子之
託,臨時決定騎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榮新公園』」等情為
真,則被告於搭載該名成年男子抵達「榮新公園」後,衡情
應會先行離去,豈會於該名成年男子行竊時全程在旁觀看、
把風,並待該名成年男子順利竊取車輛後,才由該名成年男
子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另被告騎乘原機車緊隨在旁一同駛
離現場,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
衡以一般行竊者,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共犯以外之陌生人察
覺,理應選擇在四處無人之際,獨自一人
著手行竊,以降低
遭員警
查緝之風險,如今該負責下車行竊之不詳成年男子,
竟於夜間時分選擇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榮新公園」附
近行竊,並容許被告在場全程目睹其行竊之經過,復與被告
一同駛離現場,足徵被告係該名成年男子值得信賴之行竊夥
伴,且被告對於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邀其一同前往「榮新公園
」附近之目的係在竊取車輛一事,悉數知情,並有意與該名
男子共同為之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該名成年男子竊取該輛自
小貨車後,隨即於同日(即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
至2 時許某時,騎乘機車跟隨在該名成年男子所駕駛(竊取
)之自小貨車後方,並一同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巷附近,由該名成年男子持鑰匙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張定
興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為「允連企業社」)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車門,合力竊取置於車內之洗地機、吸塵器、
鐵管等物,並將竊取之物品搬至上開竊取之自小貨車後,二
人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同行離去,而被
告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
情,亦有
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附卷
可參,由此亦
可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晚確與該名成年男子共謀行竊,才會
彼此互相協
助、把風等以利行竊
無訛。綜合上情互參剖析,
堪認被告與
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基於共同之竊盜
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負責騎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行竊地點,再由該名成年男子
持事先備妥之鑰匙下車行竊,被告則於該名男子行竊時在旁
把風,其等以此分工方式,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應
堪
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該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
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
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以幫
助犯論處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
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
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並非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本件又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自不受上訴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至
該不詳男子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並非
違禁物,且未
扣案,為
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其他被訴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至2 時許,
與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張定興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財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