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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04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竊盜罪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李永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永祥於民國98年間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7日晚間 9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尚賓釣 蝦場」,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搭載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竊,並於同日晚上10時至翌( 18)日凌晨1 時11分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搭載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榮 新公園」附近路段,李永祥負責在旁把風,並由該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持自備之鑰匙開啟童維祺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 為「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址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逞後,李永祥騎原機車跟隨 在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竊得自小貨車後方離開現場。 員警據報後,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 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永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500 元之代價,搭載該 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榮新公園」附近路段,由該名不詳成 年男子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童維祺管領之自小貨車,事後則騎 原機車跟隨在該名男子所駕駛之行竊得逞之自小貨車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雖騎車搭載該 名成年男子前往上址開走前揭自小貨車,並向該名男子收取 500 元,但並不知道該名男子係在行竊,其並未與該名男子 共同行竊該輛自小貨車」云云。 二、經查: ㈠、登記「桓達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係由童維祺在管理使用,而該輛自小貨車於10 0 年6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榮新公園」附近路旁,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18)日凌 晨1 時11分許,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至該處 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竊取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童維祺於警詢 證述詳(見偵卷第6-9 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0065CSTIG231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2-17 、22、24-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㈡、再者,被告係因貪圖該名成年男子允諾給其500 元報酬,乃 於一般人就寢之半夜時分,專程騎乘機車搭載該名成年男子 前往「榮新公園」附近路段竊取上揭自小貨車,且於該名成 年男子行竊過程中,被告均一直在旁等候,嗣後並與該名成 年男子同時離開行竊現場,被告並騎乘機車沿路緊隨在該名 成年男子所駕駛(竊取)之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37 頁、本院卷第 30頁)。基此,倘被告所辯:「其係單純受該名成年男子之 託,臨時決定騎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榮新公園』」等情為 真,則被告於搭載該名成年男子抵達「榮新公園」後,衡情 應會先行離去,豈會於該名成年男子行竊時全程在旁觀看、 把風,並待該名成年男子順利竊取車輛後,才由該名成年男 子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另被告騎乘原機車緊隨在旁一同駛 離現場,足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 衡以一般行竊者,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共犯以外之陌生人察 覺,理應選擇在四處無人之際,獨自一人著手行竊,以降低 遭員警查緝之風險,如今該負責下車行竊之不詳成年男子, 竟於夜間時分選擇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榮新公園」附 近行竊,並容許被告在場全程目睹其行竊之經過,復與被告 一同駛離現場,足徵被告係該名成年男子值得信賴之行竊夥 伴,且被告對於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邀其一同前往「榮新公園 」附近之目的係在竊取車輛一事,悉數知情,並有意與該名 男子共同為之甚明。再參以被告於該名成年男子竊取該輛自 小貨車後,隨即於同日(即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 至2 時許某時,騎乘機車跟隨在該名成年男子所駕駛(竊取 )之自小貨車後方,並一同行駛至高雄市○○區○○路○○○ 巷附近,由該名成年男子持鑰匙開啟停放該處路旁、由張定 興所管理使用(登記車主為「允連企業社」)之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車門,合力竊取置於車內之洗地機、吸塵器、 鐵管等物,並將竊取之物品搬至上開竊取之自小貨車後,二 人分別騎乘機車及駕駛上揭竊得之自小貨車同行離去,而被 告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 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證附卷可參,由此亦可佐證被 告於案發當晚確與該名成年男子共謀行竊,才會此互相協 助、把風等以利行竊無訛。綜合上情互參剖析,認被告與 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基於共同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負責騎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行竊地點,再由該名成年男子 持事先備妥之鑰匙下車行竊,被告則於該名男子行竊時在旁 把風,其等以此分工方式,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該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以幫 助犯論處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及其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 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並非被告上 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本件又係以原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之,自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至 該不詳男子持以行竊之鑰匙1 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 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其他被訴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1分至2 時許, 與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張定興所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財物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 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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