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霞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秀霞犯
損害債權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霞明知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之一,且上開債務經前揭債權人
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人高雄銀行取得
原審法院89年
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於民國
89年7 月14日
送達而生效,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而後高
雄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
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
,亞聯公司再於99年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
將催告函送達鄧秀霞,並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強制執行之
聲請,鄧秀霞本應就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一併受強制執行。
詎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國鼎公司債權之
接續
犯意,明知其名下資產均將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
為以下毀損國鼎公司債權之行為:㈠於99年12月22日,將其
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8之2 號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予張麗英(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完成登記;㈡於99年12
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
號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另為
不起訴處分)
之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虹穎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登記,致國鼎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
二、案經
告訴人國鼎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下列用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為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
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鄧秀霞(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擔任
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借款1,2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及於99年12月22日,同時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18之2 號、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號等不動
產,分別設定抵押予張麗英、移轉登記予其兄鄧崑耀之虹穎
公司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
犯行,辯稱:伊雖有
擔任鄧崑祥之連帶保證人,但鄧崑祥未告知遭銀行催討欠款
,本件設定抵押係因向他人借款,並沒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借款1,200 萬元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且上開債務經前揭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
人高雄銀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而生效
,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而後高雄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
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於99年
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告訴人國鼎公司,告訴人國鼎公司
於同年12月21日將催告函送達被告,並於100 年1 月6 日提
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借
據影本、高雄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影本、福爾摩沙公司債權讓與影本、亞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原審89年度執字
第30858 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審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20頁、原
審促字卷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
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18之2 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麗英並完成登記;另於
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第19地號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之虹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證人張麗英
、徐加得、鄧崑耀、蔡坤玲、方月秋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
見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60 頁、第161 頁),並
有上開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3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2630號函
暨所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11
9 頁;偵二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原審審易卷第127
頁、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88年1 月22日間,將其戶籍遷往其母鄧藍花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且於該段時間,因鄧藍花
罹病,被告經常會至該址探望母親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家
族友人徐加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
並有原審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
37頁)。而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設籍
之上址時,業經同居人「鄧藍花」收受等情,亦有原審法院
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卷
可稽(送達回證附於該卷
第14頁),是該支付命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合法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亦未於
期間(20日)內對該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至於被告
本人事後是否有親閱(知悉)該支付命令,則非所問。
㈢雖被告一再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國鼎公司於99年
7 月26日自前手亞聯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於同年12
月21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而被告隨即於同日(21日)15
時50分02秒以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公司聯絡(
告訴人公司電話00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上開催告函、送達回執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169 頁),而依上開催告函之
說明之意旨,即『依相關法令寄發信函通知』等語,自已
明確告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乙事,是被告最遲於99年12月21
日當已知悉債權讓與,自對被
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云云
,
核屬無據。又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接獲上開催告函後,即
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乙事,已如前述,因而被告隨即於
翌日
(22日)為上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顯然係基於損害債權之
故意,而為上開處分行為,自屬
無訛。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
他資產可供執行,則屬未知之數,應非所問。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五、原審疏於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不當;
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為債務人,竟仍意圖脫產以
規避執行,將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及信用;惟念本件被告係
為人擔保(保證),並非本身積欠債務,就人性之趨吉避凶
而言,不忍苛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