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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秀霞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易字第1753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52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秀霞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霞明知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雄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為前開債務之債務人之一,且上開債務經前揭債權人 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人高雄銀行取得原審法院89年 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於民國 89年7 月14日送達而生效,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而後高 雄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 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 ,亞聯公司再於99年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 將催告函送達鄧秀霞,並於100 年1 月6 日提起強制執行之 聲請,鄧秀霞本應就上開連帶保證責任,一併受強制執行。 詎其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國鼎公司債權之接續 犯意,明知其名下資產均將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仍 為以下毀損國鼎公司債權之行為:㈠於99年12月22日,將其 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路18之2 號之不動產,設定 抵押予張麗英(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完成登記;㈡於99年12 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 號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虹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虹穎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登記,致國鼎公司之債權無法受償。 二、案經告訴人國鼎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本院下列用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鄧秀霞(下稱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擔任 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借款1,2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及於99年12月22日,同時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18之2 號、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9地號等不動 產,分別設定抵押予張麗英、移轉登記予其兄鄧崑耀之虹穎 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雖有 擔任鄧崑祥之連帶保證人,但鄧崑祥未告知遭銀行催討欠款 ,本件設定抵押係因向他人借款,並沒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曾擔任其弟鄧崑祥向高雄銀行借款1,200 萬元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且上開債務經前揭高雄銀行索討未果,業經債權 人高雄銀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 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而生效 ,並於同年8 月3 日確定。而後高雄銀行於92年4 月1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 98年4 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聯公司,亞聯公司再於99年 7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國鼎公司,告訴人國鼎公司 於同年12月21日將催告函送達被告,並於100 年1 月6 日提 起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借 據影本、高雄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影本、福爾摩沙公司債權讓與影本、亞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影本、原審89年度執字 第30858 號債權憑證影本、原審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20頁、原 審促字卷第11頁、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 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 路18之2 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麗英並完成登記;另於 99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 第19地號之不動產移轉予負責人為其兄鄧崑耀之虹穎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有證人張麗英 、徐加得、鄧崑耀、蔡坤玲、方月秋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 見偵一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第160 頁、第161 頁),並 有上開不動產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3高市地新價字第1000002630號函暨所 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1頁至 第23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11 9 頁;偵二卷第4 頁、第5 頁、第7 頁;原審審易卷第127 頁、第128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88年1 月22日間,將其戶籍遷往其母鄧藍花位於高 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且於該段時間,因鄧藍花 罹病,被告經常會至該址探望母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家 族友人徐加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 並有原審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37頁)。而上開支付命令於89年7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設籍 之上址時,業經同居人「鄧藍花」收受等情,亦有原審法院 89年度促字第41552 號支付命令卷可稽(送達回證附於該卷 第14頁),是該支付命令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規定合法送達予被告,而被告亦未於期間(20日)內對該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已生確定之效力。至於被告 本人事後是否有親閱(知悉)該支付命令,則非所問。 ㈢雖被告一再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國鼎公司於99年 7 月26日自前手亞聯公司處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於同年12 月21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而被告隨即於同日(21日)15 時50分02秒以名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公司聯絡( 告訴人公司電話0000000000)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上開催告函、送達回執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18、169 頁),而依上開催告函之 說明之意旨,即『依相關法令寄發信函通知』等語,自已 明確告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乙事,是被告最遲於99年12月21 日當已知悉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之債權讓與尚未生效云云 ,核屬無據。又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接獲上開催告函後,即 已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乙事,已如前述,因而被告隨即於翌日 (22日)為上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顯然係基於損害債權之 故意,而為上開處分行為,自屬無訛。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 他資產可供執行,則屬未知之數,應非所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五、原審疏於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不當;公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為債務人,竟仍意圖脫產以 規避執行,將影響商業交易之秩序及信用;惟念本件被告係 為人擔保(保證),並非本身積欠債務,就人性之趨吉避凶 而言,不忍苛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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