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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294、401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095、4961、5254、578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3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油壓剪參支、變造機車號牌000-000 號壹面(原車號 000-000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振忠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41號、4574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9年8 、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 巷○○弄32之2 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變造為XOD-285 號(起訴書誤載為XQD-285 號) ,於99年11月23日在前揭住處,將其兄楊振利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車牌變造為OKS-758 號之變造車牌號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騎乘附表一所 示之變造車號之機車,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加水站,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開啟加水站投幣盒,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嗣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99年11月23日凌晨5 時20 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607 號加水站持自備油壓剪2 支毀 損投幣式錢箱行竊時,因被黃崇勳發現,當場喝止,楊振忠 遂將其騎乘至現場之已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號之 OKS-750 號機車,及隨身包包棄置現場而未得逞,由警於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物;另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1 月20日,至楊振忠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90手槍子 彈7 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振忠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 13所示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查獲員警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屏、黃崇勳、黃啟宸、韓振家、黃泊升、吳天助、上 品水器材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白莒輝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 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柯 景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 定,經被告楊振忠同意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 敘明。 二、上揭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事實,迭據被告楊振忠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三飲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錫坤、邱登參、黃玉意、余 憲政、許美文、林憲釧、陳宜蓁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告訴人 梁屏、黃崇勳、黃啟辰、韓振家、黃泊升、吳天助、柯景騰 及上品水器材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白莒輝於警詢時、及證人 黃崇勳、白莒輝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警1 卷第9-1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32張(警1 卷第15-36 頁)、告訴人黃崇勳指認嫌疑人照片(警1 卷第37頁)、被 告之母楊洪金禪指認楊振忠照片(警1 卷第3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監視系統擷取影像(警1 卷第39-42 頁)、楊洪金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 卷 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 卷第44頁、偵二卷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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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頂山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韓振家(警4 卷第16頁)、被害 人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警4 卷第17-20 、28、43-4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 報案人:黃泊升(警4 卷第24頁)、被害人黃泊 升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圖片-100年10月09日05時32分高雄市○ ○區○○街○○○ 號(警4 卷第25頁)、加水站監視器影像圖 片(警4 卷第29頁)、加水站監視器畫面(警4 卷第43頁) 、採證同意書(警5 卷第25、26、33頁)、監視器影像-高 雄市○○○○街○○巷○ 號藍泉加水站(警5 卷第27頁)、遭竊 加水站相片(警5 卷第28-31 頁)、委託書- 委託人:三飲 企業有限公司胡九根、受託人:林錫坤(警5 卷第35頁)、 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99.10. 21 案調閱 監錄影像報告(警5 卷第40頁、警5 卷第4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 案人:陳秋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刑案 現場紀錄照片(偵五卷第25-36 頁、偵八卷第8-19頁)、車 輛查詢清單、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第37-38 頁、偵八卷第 19-2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案由:白莒 輝加水站遭竊盜案指紋鑑定、鑑驗結果: 送鑑現場指紋2 枚 ,經排除所附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 分別與本局檔存楊振忠指紋卡之右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 偵五卷第51-52 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六卷第12-14 頁 )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楊振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汽車牌照為公路 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振忠如 附表一所示竊取加水站錢幣等之各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 所犯法條及主文欄所示之罪。又被告楊振忠另變造其機車之 車牌號碼後,懸掛在機車上騎乘而加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 XOD-285 號車牌後懸掛於機車後騎乘之行使行為,因時間密 接、反覆,應屬一個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實 質一罪。再被告上開26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振忠所為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被告 楊振忠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被黃崇勳發現喝止而作罷 ,為未遂犯,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又該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楊振忠 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該等犯罪,嗣並接 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害人邱登參、黃玉意、余憲政之 警詢筆錄在卷為憑,是被告楊振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示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振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0 年 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 1號令公布,自100 年 1 月28日起生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新舊法說明如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條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 後,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此罰金 刑為原法定刑所無,涉及科刑效果之變更,上開條文修正生 效後,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上開條文修正前 犯加重竊盜罪,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另上開條文修正併科 罰金,其貨幣單位直接修正為「新臺幣」,應無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又上開條文修正後,第 1 款刪除「於夜間」,行為人行為時間之適用範圍擴大,不 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第6 款增訂「... 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修 正後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範圍擴大,原於上開航空站或 其他運輸交通工具竊盜,依修正前規定係成立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罪,修正後則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本件無此第6 款之比較問題)。是以, 被告楊振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修正前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修正後亦成立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新舊法比較結果,就 本件而言,無論係以形式上法定刑度之變更判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或加重條件增加對於具體個案論罪科刑直接因素之實 質影響,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 ,仍認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原審就被告楊振忠所犯附表三除編號3 以外之23罪,及就所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竟多次竊取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其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 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主動自首部分案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並說明: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 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 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 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 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 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 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 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楊振忠係00年出生,現為18歲以上之人,其曾於98年間 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同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復為本件24次竊盜犯行,並以變造車牌 之方式逃避追緝,而本次所犯之罪中,更有5 件(即附表一 編號3 、6 、8 、22、23)係攜帶兇器行竊,被告楊振忠所 為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安全感之情節均至為嚴重,其攜 帶兇器行竊部分,更亟易轉變成危及生命之重大危害,足認 如僅對被告為刑之執行,難以期待其杜絕以行竊方式取得財 物之劣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爰審酌被告楊 振忠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就附表一編號6 、8 、22、23部 分,於各項下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執 行其一。又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內之編號2.所示之油 壓剪2 支,係被告楊振忠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內之編號8.所示之 油壓剪1 支,係被告楊振忠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6 、8 、 22、23 部 分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說明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內之編號22. 鑰匙5 支中之其 中1 支,雖為被告持以犯附表一編號7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5 支鑰匙確為被 告所有,是尚難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內 之10. 藍色外套1 件、11. 黑色鴨舌帽1 件、12. 橡膠手套 1 件、13. 黑色口罩1 件等物,雖為被告楊振忠所有,部分 於竊盜時所穿著,固得為本案被告犯罪之佐證,惟並無證據 可資認定為被告楊振忠專為犯本案而準備,且上開物品均為 日常生活衣著或騎乘機車時所配戴之物,與犯罪事實無直接 相關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楊振忠持以犯附表 一編號1 、2 、4 、9 至21、24部分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陳其已將之丟至高雄港而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內所示14. 變造機車號 牌000-000 號1 面(原車號000- 000),為被告楊振忠所有 ,並係供本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楊振忠 該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變造機車號牌 000-000 號1 面(原車號000-000 ),係被告之兄楊振利所 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44頁),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其 餘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楊振忠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其此部分不為沒收宣 告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楊振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楊振忠所犯附表三編號3 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此部分原審論以未遂,惟据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法條,尚有違誤,又附表三編號3 之所引之 法條未載明係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亦有違誤,被告楊振忠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以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並危害社會治安,其前科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尚 已坦承犯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之 油壓剪貳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楊振忠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楊振忠所犯上述各次竊盜24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2 罪 ,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 地點 │行竊方式 │被害人 │失竊物│騎乘變造車牌之機│ │號│ │ │ │ │品(新│車 │ │ │ │ │ │ │台幣)│ │ ├─┼────┼─────┼─────┼──────┼───┼────────┤ │ 1│99年10 │高雄市前鎮│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800元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9○○ ○區○○○路│左揭加水站│為林錫坤),│。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某時許│969巷10號 │投幣盒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加水站 │ │更正為三飲企│ │車牌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2│99年10 │高雄市前鎮│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1萬多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21○○○區○○○路│左揭加水站│為林錫坤),│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某時許│63號加水站│投幣盒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更正為三飲企│ │車牌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3│99年11 │高雄市苓雅│持自備油壓│黃崇勳 │未遂。│騎乘車號000-000 │ │ │月23日凌│區武營607 │剪2支破壞 │ │ │號車,懸掛楊振忠│ │ │晨5時20 │號加水站 │投幣式錢箱│ │ │變造之車號000- │ │ │分許 │ │。 │ │ │758號車牌 │ ├─┼────┼─────┼─────┼──────┼───┼────────┤ │ 4│99年12 │高雄市前鎮│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100 元│騎乘車號000-000 │ │ │月○○ ○區○○○路│左揭加水站│為林錫坤),│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某時許 │51號加水站│投幣盒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更正為三飲企│ │車牌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5│100年9月│高雄市楠梓│以不詳工具│梁屏 │6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凌○○○區○○路27│破壞加水機│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27分許│8之3號加水│鎖頭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 │ │車牌 │ ├─┼────┼─────┼─────┼──────┼───┼────────┤ │ 6│100年9月│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韓振家 │600 元│騎乘車號000-000 │ │ │9日凌○○○區○○路8 │剪1支破壞 │ │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13分許│號優福加水│投幣式錢箱│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毀損部分│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未據告訴)│ │ │為XOD-205號車牌 │ │ │ │ │。 │ │ │) │ ├─┼────┼─────┼─────┼──────┼───┼────────┤ │ 7│100年9月│高雄市三民│持鑰匙開啟│許美文 │3500 │騎乘車號000-000 │ │ │17日○○○區○○街63│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5時20分 │號加水站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許 │ │ │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 8│100年10 │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黃泊升 │5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9○○ ○區○○街11│剪1支破壞 │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5時35 │5號虹瑞加 │投幣式錢箱│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許 │水站 │(毀損部分│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未據告訴)│ │ │為不詳) │ │ │ │ │。 │ │ │ │ ├─┼────┼─────┼─────┼──────┼───┼────────┤ │ 9│100年11 │高雄市小港│持鑰匙開啟│黃啟宸 │約5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0○○○區○○路 │左揭加水站│(起訴書誤載│元及鎖│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3時9分│133之1號前│投幣箱 │為黃啟辰) │頭 │之車號000-000號 │ │ │許 │加水站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 │ │ │ │ │ │ ├─┼────┼─────┼─────┼──────┼───┼────────┤ │10│100年11 │高雄市小港│持鑰匙開啟│黃啟宸 │約5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0○○○區○○路79│左揭加水站│(起訴書誤載│元及鎖│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許 │號加水站 │投幣箱 │為黃啟辰) │頭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11│100年12 │高雄市林園│徒手開啟左│邱登參 │約幾百│騎乘車號000-000 │ │ │月某○○○區○○○路│揭加水站未│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午 │302號加水 │上鎖之投幣│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箱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12│100年12 │高雄市林園│持鑰匙開啟│黃玉意 │約幾百│騎乘車號000-000 │ │ │月某○○○區○○路 │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午 │142號加水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13│100年12 │高雄市鳳山│持鑰匙開啟│(起訴書原載│約幾百│騎乘車號000-000 │ │ │月某○○○區○○路 │左揭加水站│為余憲政),│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午 │289號加水 │投幣箱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更正為蘭彭秀│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琴 │ │為不詳) │ ├─┼────┼─────┼─────┼──────┼───┼────────┤ │14│100年12 │高雄市楠梓│以鑰匙破壞│梁屏 │62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間○○○區○○路 │加水機鎖頭│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凌晨4時 │278之3號加│ │ │ │之車號000-000號 │ │ │30分許 │水站 │ │ │ │車牌 │ ├─┼────┼─────┼─────┼──────┼───┼────────┤ │15│100年12 │高雄市鳳山│以鑰匙開啟│(起訴書誤載│300 元│騎乘車號000-000 │ │ │月○○ ○區○○街 │左揭加水站│為白莒輝),│ │號機車,懸掛變造│ │ │ │130號加水 │投幣箱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更正為上品水│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器材有限公司│ │為不詳) │ ├─┼────┼─────┼─────┼──────┼───┼────────┤ │16│100年12 │高雄市三民│以鑰匙開啟│林憲釧 │3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1○○○區○○路 │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4時39 │190號前生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許 │源加水站 │。 │ │ │車牌(監視器畫面│ │ │ │ │ │ │ │車牌尾碼為285) │ ├─┼────┼─────┼─────┼──────┼───┼────────┤ │17│100年12 │高雄市三民│以鑰匙開啟│許美文 │2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2○○○區○○街63│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4時18 │號加水站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許 │ │。 │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18│100年12 │高雄市小港│以鑰匙開啟│(起訴書誤載│1萬200│騎乘車號000-000 │ │ │月29○○○區○○路22│左揭加水站│為白莒輝),│0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許 │號藍泉加水│投幣箱 │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 │站 │。 │更正為上品水│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器材有限公司│ │為不詳) │ ├─┼────┼─────┼─────┼──────┼───┼────────┤ │19│101年1月│高雄市苓雅│以鑰匙開啟│白莒輝 │1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1日○○ ○區○○○街│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 │13號加水站│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 │。 │ │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 │ │為不詳) │ ├─┼────┼─────┼─────┼──────┼───┼────────┤ │20│101年1月│高雄市前鎮│以鑰匙開啟│(起訴書誤載│2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7日凌○○○區○○○○街│左揭加水站│為白莒輝、陳│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52分許│27巷3號加 │投幣箱 │秋連),經公│ │之車號000-000號 │ │ │ │水站 │。 │訴檢察官更正│ │車牌(起訴書原載│ │ │ │ │ │為上品水器材│ │為不詳) │ │ │ │ │ │有限公司 │ │ │ ├─┼────┼─────┼─────┼──────┼───┼────────┤ │21│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以鑰匙開啟│吳天助 │約3000│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凌○○○區○○街 │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時許 │105號前妙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 │昇加水站 │。 │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22│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陳宜蓁 │1650 │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 ○區○○○路│剪1支破壞 │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 │與灣中街口│投幣式錢箱│ │ │之車號000-000號 │ │ │ │加水站 │(毀損部分│ │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未據告訴)│ │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23│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持自備油壓│(起訴書誤載│1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8日○○ ○區○○路 │剪1支破壞 │為白莒輝),│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4時52分 │164號加水 │投幣式錢箱│經公訴檢察官│ │之車號000-000號 │ │ │許 │站 │(毀損部分│更正為上品水│ │車牌(起訴書誤載│ │ │ │ │未據告訴)│器材有限公司│ │為XQD-285號車牌 │ │ │ │ │。 │ │ │) │ ├─┼────┼─────┼─────┼──────┼───┼────────┤ │24│100年12 │高雄市左營│持鑰匙開啟│柯景騰 │2000 │騎乘車號000-000 │ │ │月15○○○區○○○路│左揭加水站│ │元 │號機車,懸掛變造│ │ │晨4時48 │569號濟世 │投幣箱 │ │ │之車號000-000號 │ │ │分 │泉加水站 │ │ │ │車牌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1.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 │自99年11月23日05│ │ │2.油壓剪2支 │時25分起至99年11│ │ │3.拾圓硬幣70個 │月23日05時35分止│ │ │4.五元硬幣68個 │,在高雄市苓雅區│ │ │5.工具盒1個 │武營路607號前扣 │ │ │6.衣架改裝工具1支 │得 │ │ │7.鑰匙1串 │ │ │ │8.粉紅色袋子1個 │ │ ├──┼────────────────┼────────┤ │ 2 │1.黑色背包1個 │自99年11月23日08│ │ │2.黑色口罩1個 │時10分起至99年11│ │ │3.挫刀1支 │月23日08時20分止│ │ │4.萬向扳手2支 │,在高雄市苓雅區│ │ │5.六角起子3支 │武營路581巷39弄 │ │ │6.握力扳手1支 │扣得 │ │ │7.尖嘴鉤1支 │ │ │ │8.強力扳手1支 │ │ │ │9.玻璃切割刀1支 │ │ │ │10.攻牙器1支 │ │ │ │11.四角萬能開鎖器1個 │ │ │ │12.鑰匙1串 │ │ │ │13.零錢:10元硬幣75枚、5元硬幣73│ │ │ │ 枚、1元硬幣6枚 │ │ ├──┼────────────────┼────────┤ │ 3 │1.鎖頭夾具1個 │自101年1月20日11│ │ │2.電動開鎖器1個 │時45分起至同日12│ │ │3.行動電話機(內含SIM卡1枚) │時30分止,在高雄│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市○○區○○路 │ │ │4.行動電話機(內含SIM卡1枚) │533號扣得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5.T型板手1支 │ │ │ │6.鎖頭(已遭破壞)20個 │ │ │ │7.鎖匠書籍3本 │ │ │ │8.油壓剪1支 │ │ │ │9.加水站集幣盒5個 │ │ │ │10.藍色外套1件 │ │ │ │11.黑色鴨舌帽1件 │ │ │ │12.橡膠手套1件 │ │ │ │13.黑色口罩1件 │ │ │ │14.變造機車號牌000-000號1面 │ │ │ │ (原車號000-000) │ │ │ │15.犯案用黑色工具袋1個 │ │ │ │16.中心沖1支 │ │ │ │17.T行扳手1支 │ │ │ │18.自製T型四角套頭1支 │ │ │ │19.L型六角扳手3支 │ │ │ │20.套筒扳手1組 │ │ │ │21.自製開鎖工具3支 │ │ │ │22.投幣箱鑰匙5支 │ │ │ │23.鑰匙4支 │ │ │ │24.小型手電筒1個 │ │ │ │25.犯案用工具箱1箱 │ │ │ │26.六角套筒扳手含23顆套筒1組 │ │ │ │27.扳手5支 │ │ │ │28.磨石1盒 │ │ │ │29.一字起子1支 │ │ │ │30.鐵剪1支 │ │ │ │31.起子1組 │ │ └──┴────────────────┴────────┘ 附表三 ┌────┬───────────────────┬─────┐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法條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修正前刑法│ │號3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油壓│第321 條第│ │ │剪貳支均沒收。 │2項 、第1 │ │ │ │項第3 款、│ │ │ │刑法第354 │ │ │ │條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4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5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6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油壓剪│3款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7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8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油壓剪│3款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9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0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0 │ │號11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0 │ │號12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刑法第320 │ │號13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4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5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6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7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8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19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0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1 │ │條第1項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22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油壓剪│3款 │ │ │壹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法第321 │ │號23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條第1項第 │ │ │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油壓剪壹│3款 │ │ │支沒收。 │ │ ├────┼───────────────────┼─────┤ │附表一編│楊振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刑法第320 │ │號24 │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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