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賢武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
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
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
駁回上訴,未
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
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賢武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收受原審判
決後,在
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
理由意旨
略以:被告董賢武於警訊時已供陳根本沒有跟洪明
勝一起下手行竊王惠雄的自小貨車,但現今洪明勝已歿,對
被告有利之證詞均已難查證。然實情係洪明勝自己行竊後,
並將車上財物收刮而要將貨車開至里瓏山下的產業道路丟掉
,才邀被告以機車跟到此處,以便將洪明勝載回,此可
傳喚
被害人王惠雄出庭作證,故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又被告之父母親均已年近80歲高齡,且母親患有糖尿病,
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如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家中
雙親將無人照料懇請法官大人念及被告家中情形,懇請讓被
告有一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有其
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惟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
由,故
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
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
證據法則無所違背,
當
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 529
號
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董賢武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
證人即該公司員工王惠雄保管,並停放在王惠雄位在
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住處前,於99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遭
竊,
扣案之SIM 卡1 張亦係證人王惠雄所有
等情,業經證人
王惠雄
迭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與同案共犯洪明勝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 號)1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憑;而被告與
共犯洪明勝於前揭時間,先於雜貨店謀議後,由被告載洪明
勝前往王惠雄住處附近後,在該處把風,並由洪明勝下手竊
取前開自小貨車,
嗣由洪明勝駕駛該自小貨車跟在被告董賢
武所騎乘之機車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省3 公里處處
往東1.5 公里之里○○○區○○道路處,並於該處將車上現
金、數位相機、SIM 卡等物由被告董賢武與洪明勝2 人朋分
等情,亦據同案共犯洪明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董
賢武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確有載洪明勝前往、嗣伊騎車前往該
里○○○區○○道路處,並共同進入該貨車內,且其確有分
得車上之現金、SIM 卡等語無違(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
警卷所附查獲現場人、車及贓物等照片共18張、
搜索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1.被告就當日是否知悉洪
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之情,先後供述不一,而有明顯之矛盾
。2.被告董賢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只是同意順路搭載洪
明勝回家,洪明勝家住海邊堤防那邊,且伊告知洪明勝當日
稍晚須出海,不要耽擱太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
23頁背面),惟除搭載洪明勝至枋山鄉善餘村外,嗣更騎乘
機車前往里○○○區○○道路與洪明勝會合,顯然與順路搭
載洪明勝回家之情不符,更與被告供稱當時有時間壓力,不
要耽擱之情相悖。3.被告董賢武供稱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有
告知該自小貨車係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雄的,且係洪明勝自行
使用插在車上的鑰匙開出來的,並有見到同案共犯洪明勝於
車內搜刮財物等語(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
照),則被告如事前並不知悉洪明勝有意竊取該車,當不可
能於既已明知洪明勝未經王惠雄同意而駕駛該車至○○○區
○○道路停放之情形下,仍於洪明勝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之後
,分得車內之零錢等財物;是其所辯顯然有違常理,無足採
信,應以證人洪明勝於警詢時證稱兩人原已於雜貨店處謀議
竊取該車等語,方與事實相符。4.被告董賢武自承原係因為
當時時間很晚,且同案共犯洪明勝又是同村的人,故同意順
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自
認係基於同村情誼而搭載洪明勝,
嗣後又收受洪明勝交付供
其加油用之200 元紙鈔,已與民風常情不符;遑論被告自承
明知該筆金錢係洪明勝自王惠雄車上搜刮所得之贓物,而仍
予收受等語,更顯然悖於常理,且係違法之行為。由是益見
其辯稱事前不知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等語,實屬虛妄各節
,因認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本件之竊盜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且與洪明勝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並依
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
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
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應具
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竊
取他人自小貨車,嗣後又將之棄置僻處,增添
查緝之困難,
且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竊盜手段平和,亦未將車輛解
體或轉賣,使車主尚能於尋回後繼續為向來之使用,並經該
車輛之原保管人王惠雄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償(警卷第72頁
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6 月之
有期徒刑,及
諭知如
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而共犯洪明勝雖已死亡而無從再行傳喚,然其已於警詢時
供證明確在案(見警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另被害人王惠雄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
指認明確(見偵卷第54
頁),亦無重行傳訊之必要。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
由。
四、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猶尚以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審認之相同量
刑情狀、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不當云云。經
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徒以原審未再傳喚相關
人證及
尚有年邁父母需其照顧等私務為由,指稱原審判決採證有所
違誤而請求
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
諭知,顯屬未敘述具體理
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自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
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