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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賢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81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 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 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 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㈣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 892 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董賢武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收受原審判 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 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意旨略以:被告董賢武於警訊時已供陳根本沒有跟洪明 勝一起下手行竊王惠雄的自小貨車,但現今洪明勝已歿,對 被告有利之證詞均已難查證。然實情係洪明勝自己行竊後, 並將車上財物收刮而要將貨車開至里瓏山下的產業道路丟掉 ,才邀被告以機車跟到此處,以便將洪明勝載回,此可傳喚 被害人王惠雄出庭作證,故請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又被告之父母親均已年近80歲高齡,且母親患有糖尿病, 家中經濟重擔均落在被告身上,如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家中 雙親將無人照料懇請法官大人念及被告家中情形,懇請讓被 告有一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惟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 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 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 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 ,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 529 號判例足資遵循。 三、經查,被告董賢武所犯本件竊盜案件,業經原審綜以:本件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為南帝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證人即該公司員工王惠雄保管,並停放在王惠雄位在 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住處前,於99年9 月20日晚間11時許遭 竊,扣案之SIM 卡1 張亦係證人王惠雄所有等情,業經證人 王惠雄迭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與同案共犯洪明勝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一般查詢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 號)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而被告與 共犯洪明勝於前揭時間,先於雜貨店謀議後,由被告載洪明 勝前往王惠雄住處附近後,在該處把風,並由洪明勝下手竊 取前開自小貨車,嗣由洪明勝駕駛該自小貨車跟在被告董賢 武所騎乘之機車後,前往屏東縣枋山鄉臺26線省3 公里處處 往東1.5 公里之里○○○區○○道路處,並於該處將車上現 金、數位相機、SIM 卡等物由被告董賢武與洪明勝2 人朋分 等情,亦據同案共犯洪明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董 賢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確有載洪明勝前往、嗣伊騎車前往該 里○○○區○○道路處,並共同進入該貨車內,且其確有分 得車上之現金、SIM 卡等語無違(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 警卷所附查獲現場人、車及贓物等照片共18張、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及1.被告就當日是否知悉洪 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之情,先後供述不一,而有明顯之矛盾 。2.被告董賢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日只是同意順路搭載洪 明勝回家,洪明勝家住海邊堤防那邊,且伊告知洪明勝當日 稍晚須出海,不要耽擱太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 23頁背面),惟除搭載洪明勝至枋山鄉善餘村外,嗣更騎乘 機車前往里○○○區○○道路與洪明勝會合,顯然與順路搭 載洪明勝回家之情不符,更與被告供稱當時有時間壓力,不 要耽擱之情相悖。3.被告董賢武供稱當日同案共犯洪明勝有 告知該自小貨車係證人即被害人王惠雄的,且係洪明勝自行 使用插在車上的鑰匙開出來的,並有見到同案共犯洪明勝於 車內搜刮財物等語(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參 照),則被告如事前並不知悉洪明勝有意竊取該車,當不可 能於既已明知洪明勝未經王惠雄同意而駕駛該車至○○○區 ○○道路停放之情形下,仍於洪明勝進入該自小貨車內之後 ,分得車內之零錢等財物;是其所辯顯然有違常理,無足採 信,應以證人洪明勝於警詢時證稱兩人原已於雜貨店處謀議 竊取該車等語,方與事實相符。4.被告董賢武自承原係因為 當時時間很晚,且同案共犯洪明勝又是同村的人,故同意順 路搭載洪明勝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自 認係基於同村情誼而搭載洪明勝,嗣後又收受洪明勝交付供 其加油用之200 元紙鈔,已與民風常情不符;遑論被告自承 明知該筆金錢係洪明勝自王惠雄車上搜刮所得之贓物,而仍 予收受等語,更顯然悖於常理,且係違法之行為。由是益見 其辯稱事前不知洪明勝竊盜該自小貨車等語,實屬虛妄各節 ,因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為本件之竊盜犯 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且與洪明勝間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應具 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共同竊 取他人自小貨車,嗣後又將之棄置僻處,增添查緝之困難, 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惟竊盜手段平和,亦未將車輛解 體或轉賣,使車主尚能於尋回後繼續為向來之使用,並經該 車輛之原保管人王惠雄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償(警卷第72頁 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6 月之有期徒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而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而共犯洪明勝雖已死亡而無從再行傳喚,然其已於警詢時 供證明確在案(見警卷第7 頁),是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 另被害人王惠雄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明確(見偵卷第54 頁),亦無重行傳訊之必要。是被告依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洵難謂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其他新事證而敘述具體理 由。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尚以業經原審詳予調查審認之相同量 刑情狀、理由,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證據之不當云云。經 核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徒以原審未再傳喚相關人證及 尚有年邁父母需其照顧等私務為由,指稱原審判決採證有所 違誤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顯屬未敘述具體理 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莊松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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