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
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58號、第8593號、第12388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清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陳清輝、陳天益、侯慶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2 月19日凌晨間某時,侯慶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清輝、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
路○○號(
起訴書誤載20號)「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侯
慶同在外接應等候,陳清輝、陳天益則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
用之金屬製鉗子,剪開工廠外圍之鐵皮圍籬進入後,打破工
廠窗戶,踰越該窗口入侵,竊取「豐騰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曾啟富)所有水冷箱錏焊機300 型2 臺、錏焊機200
型1 臺、磁性鑽孔機1 臺、切石機2 臺、鋼釘槍1 臺、搥鑽
(鑽洞用)3 臺、搥鑽(打壁用)2 臺、砂輪機(4 英吋)
5 臺、攻牙機1 臺、自攻螺絲電鑽3 臺、電鑽3 臺、手提砂
輪機(6 英吋)1 臺等物;得手後,即由侯慶同搭載離去。
㈡於99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侯慶同駕駛上開小客車載陳清輝
、陳天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祥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侯慶同在外接應等候,陳清輝、陳天益則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鉗子,翻越該公司後方圍牆
,將工廠窗戶破壞、防盜條剪斷,踰越該窗口進入工廠後,
竊取「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冠智)所有
200 型發電焊接機、小型噴漆機各1 臺;得手後,即由侯慶
同搭載離去。
三、陳清輝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來路不明之
贓物(起訴書就附
表一編號4 部分漏載編號30-12 手持式小電鑽1 臺,業經
公
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至99
年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之,並存放在其高雄市
○○區○○路○ 號4 樓、高雄市○○區○○里○○路○○號倉
庫內。
四、
嗣經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向警方
自首供出上情,並供陳部
分贓物仍藏放在陳清輝住處,經警循線執行
搜索,在陳清輝
高雄市○○區○○路○ 號4 樓、高雄市○○區○○里○○路
○○號倉庫,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贓物,如附表二所示「豐騰企
業有限公司」遭竊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清輝、辯護人均爭執
證人侯慶同、曾啟富、
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陳水心警詢陳述之
證據
能力。本院認為:
⑴證人侯慶同警詢陳述─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具證據能力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
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
斷說明其憑據。而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證人侯慶同於原審
具結作證時,就其與被告所涉本件竊盜過
程,均表示現在記憶比較不清楚,已於警詢時明白陳述等語
(見原審⑵卷194 頁),而於本院具結作證時,亦證稱「因
事情已過一段時間了,我於警詢都已據實回答」等語(見本
院卷208 頁背面)。本院
審酌證人侯慶同接受警詢,係自首
犯罪,員警詢問亦屬法定程序,其警詢陳述自係出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又其於本件案發之初,當較少外力不當干擾,亦
無較多之失真之考量,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證人侯慶同警詢陳述具
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水心、曾啟富、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警
詢有關「如何發現遭竊過程、遭竊物品種類」之陳述─對被
告陳清輝、陳天益均具證據能力
①證人陳水心、曾啟富、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均
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或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
交互詰問
,然均係針對其等領回失竊物品之特徵事項部分為證述,就
於警詢有關「如何發現遭竊過程、遭竊多少物品」證述部分
,因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於原審、本院就此一問題均未再以
詰問方式為質疑,應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就此部分即未再
為爭執,而有證據能力。
②至於陳水心、曾啟富、王冠智、鄭在枝、高健吉、徐煥榮除
上開有關「如何發現遭竊過程、遭竊物品種類」以外之警詢
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此部分
本院自不再援引為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除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
告陳清輝、陳天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8-141 頁),且本院已依
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之
聲請傳訊證人侯慶同、曾啟富、王冠
智、黃志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206-217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
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且其
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
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
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
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而就相片部分,則係利用
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
「
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
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
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
非屬供述證據,不
適用
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件
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
矢口否認有竊盜或收受贓物
犯行
,被告陳清輝辯稱:「是和陳天益、侯慶同去看漂流木,並
沒有竊盜;查扣的東西是之前客人不要留下來的,不是贓物
」云云;被告陳天益則辯稱:「我沒有竊盜,而且我身體不
好,不可能翻牆去偷別人的東西」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案查獲之過程:
被告陳天益於99年間因案遭
通緝,後於99年2 月23日遭緝獲
入監服刑(99年3 月1 日撤銷通緝),
乃懷疑係同案被告侯
慶同向緝獲機關告密,故被告陳清輝、
另案被告楊樹吉及被
告陳天益之同居人要求侯慶同出面解釋,並給予交代,侯慶
同迫於壓力,始於99年3 月3 日向警方自首,供出事實欄
所
載之內容,並表示部分贓物仍藏放在被告陳清輝之住處;另
供出曾與楊樹吉、綽號「藝峰」之男子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附
近之工廠鐵皮屋竊取關公木雕1 尊(含刀柄1 支)轉賣予蔡
洪牡丹,警方因而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被
告陳清輝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住處、高雄市○○區
○○區○○路○○號之倉庫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在蔡洪牡丹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住處、經營之
高雄市○○區○○○路○○○○ 號前檳榔攤內分別扣得上開關
公木雕1 尊、刀柄1 支乙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侯慶同於
警詢、原審證稱:「陳天益被查獲後,就有很多人要抓我,
陳清輝、楊樹吉等人認為是我告密的,我曾接到陳天益同居
人的電話,說要打斷我的腳,迫於無奈,才會向警方自首供
出上情,部分贓物在被告陳清輝高雄市○○區○○村00號鐵
皮屋內,是陳清輝聯絡行竊、銷贓事宜」等語(見警⑴卷
75-76 、79、81頁,99偵8593號卷《下稱偵⑴卷》91-93 頁
,100 易1208號卷《下稱原審⑵卷》199 頁);證人楊樹吉
於警詢證稱:「侯慶同有要我向陳天益的同居人傳話,說陳
天益不是他檢舉的,我也有向侯慶同說如果是他檢舉的話,
要跟他輸贏,曾聽陳清輝說,陳天益的同居人表示如果侯慶
同不出來澄清,不會放過他」等語(見警⑴卷49、52頁),
核與被告陳清輝供稱:「是因為我跟洪蔡牡丹說是侯慶同檢
舉陳天益受通緝,而且要他出來解釋清楚的」等語(見警⑴
卷5 頁)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全
國通緝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清單、查獲物品照片在卷
可憑(見警⑴卷14- 26、100
-109、169-171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⑵99年2 月19日凌晨間某時竊盜被害人「豐騰企業有限公司」
部分:
①證人即「豐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啟富於99年3 月3 日
21時14分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證稱:「我於99年2 月19
日前往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準備開工,進入工廠後才發現
工廠遭竊,我遭竊的物品有水冷箱錏焊機300 型2 臺、錏焊
機200 型1 臺、磁性鑽孔機1 臺、切石機2 臺、鋼釘槍1 臺
、搥鑽(鑽洞用)3 臺、搥鑽(打壁用)2 臺、砂輪機(4
英吋)5 臺、攻牙機1 臺、自攻螺絲電鑽3 臺、電鑽3 臺、
手提砂輪機(6 英吋)1 臺,總共價值40幾萬元;竊嫌是從
隔壁空地用專門在剪鐵皮的專用剪刀剪開,然後敲破工廠的
玻璃打開鎖侵入行竊」「我於99年2 月19日上午8 時發現失
竊,前一天工具都還在」、「陳清輝於98年5 、6 月間我的
工廠要結束營業,有來我的工廠要估價向我買工具,但是開
價過低,我沒有賣他」、「我
指認的工具內部,都有寫『豐
騰』,我指認的工具都是實在」、「我有報案,但警方沒有
開報案三聯單給我,警方要我先清點失竊物品,再正式報案
,因為我沒有工具的正式名稱,工作又忙,所以後來沒有再
正式報案」、「被偷後,我有叫人來估那些被偷的東西,價
值約40多萬元;我所失竊的東西,一般人是可以搬得動的」
等語(見警⑴卷153 頁,偵⑴卷74頁,原審⑵卷256-257 頁
,本院卷214- 2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3 張在卷
可按(
見警⑴卷167 頁),及如附表四編號25被告陳清輝於98年6
月間至「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物流倉庫估算機具價錢之估價
單
扣案可憑;且在被告陳清輝住處所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工
具,亦經證人曾啟富指認為其所失竊之工具
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工具指認照片8 張在卷
可稽(見警⑴卷161-162
頁)。
②證人即
共同被告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14時5 分警詢、偵訊
原審、本院證稱:「我於99年2 月18日至24日間,與陳清輝
、陳天益到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竊取水冷式焊接工具1 批、電
動工具1 批,部分贓物在陳清輝家」、「99年2 月18日高雄
縣○○鄉○○○路豐騰企業有限公司竊案,我有去屏東縣○
○鎮○○路○○號載陳天益一起去竊盜」、「我使用的手機是
0000000000號,陳清輝使用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竊
盜使用的鉗子長度約30公分」、「和陳清輝、陳天益他們去
竊盜,不一定有目標,有時是出門才去找目標,有時他們已
經找好目標,通知我出門到哪裡去載他們」等語(見警⑴卷
75-76 頁,偵⑴卷92-93 頁,原審⑵卷199 頁背面,本院卷
208 頁)。
③被告陳清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2 月19日0
時14分許、3 時51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分別在屏東縣○○鎮
○○路○○○ 號、高雄市○○區○○路○○號,恰分別與被告陳
天益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所、「豐騰企業有限公
司」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址甚為相近,有被
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子地圖所示(見警⑴卷
210-211 ,原審⑵卷240 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下午警詢即自首本件有
竊取「豐騰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具之事實,恰與其後於同日
晚間查證被害人「豐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啟富失竊物
品相符,且「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外圍鐵皮、工廠窗戶
遭破壞,又自被告陳清輝住處扣得「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失
竊之工具,及被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與被告陳
天益住處、「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工廠位置甚為相近等情形
,足認證人曾啟富、侯慶同上開指(證)述均符於事實而可
信。
⑤至於被告陳清輝之辯護人爭執若「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失竊
如此多之物品何以未報案、未有保險理賠,曾啟富具領之物
品可能有誤等節;及被告陳清輝辯稱係因要看漂流木所以經
由同案被告侯慶同搭載前往屏東潮州云云。惟:
Ⅰ依證人曾啟富上開證述「我指認的工具內部,都有寫『豐騰
』,我指認的工具都是實在」、「我有報案,但警方沒有開
報案三聯單給我,警方要我先清點失竊物品再正式報案,因
為我沒有工具的正式名稱,工作又忙,所以後來沒有正式報
案」等語,並無證據可認證人曾啟富有誤領失竊工具之情形
,且證人曾啟富曾以「豐宇企業社」與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93年4 月30日至95年5 月1 日、99年3
月8 日至99年12月30日簽立保全契約,非屬本件犯罪
期間內
,亦未以「豐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簽約,有臺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9日
(101 )星堡星字第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125 頁)。足認被告陳清輝上開爭執尚屬無據。
Ⅱ依被告陳清輝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陳清輝
前往屏東潮州之時間為99年2 月19日0 時14分許,卻於同日
3 時51分許即回到高雄市大寮區,其若真係前往查漂流木之
狀態,當應對木材之種類、狀態均需仔細檢查評估,以決定
買賣價格,卻於暗夜時分前往查看,已不合常理,且於不到
4 小時內即離開查看漂流木地點回到高雄市大寮,更屬有疑
。足認被告陳清輝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⑶於99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竊盜被害人「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
①證人即「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冠智於99年3 月
5 日警詢、偵訊、本院證述:「我於99年2 月22日下午開工
第一天,發現公司所有200 型發電焊接機1 臺、小型噴漆機
1 臺遭竊;竊嫌是破壞我窗戶,剪斷防盜條進入」、「東西
遭竊我沒有報案,是警察帶入侯慶同到我工作地點查證」、
「竊嫌是從工廠後面的圍牆進來的,破壞工廠的窗戶,把防
盜條剪開,從窗戶進來開門後,把東西偷走的;工廠裡面有
放1 臺推車,後來發現推車在後面圍牆邊,圍牆邊還有看到
一些鷹架的棧板,圍牆被鋪棧板類似斜坡,人可以走出去,
而且圍牆外的路面比裡面還高,要將物品拿出圍牆是很方便
的;外面路面高度相對我工廠圍牆的高度,不到一個人的高
度,只到腰這裡而已,站在外面路上,就可以看到工廠裡面
一清二楚」等語(見警⑴卷164-165 頁,99偵8656號卷《下
稱偵⑵卷》27-28 頁,本院卷216-217 頁),並有失竊現場
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⑴卷168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警詢、原審、本院證
稱:「我於99年2 月18日至24日間,與陳清輝、陳天益到高
雄市○○區○○路大發工業區內一家鐵工廠,翻越圍牆進入
行竊電焊接機200 型、小型焊接機1 組(小型噴漆機之誤)
」、「使用的鉗子長度約30公分」、「和陳清輝、陳天益他
們去竊盜,不一定有目標,有時是出門才去找目標,有時他
們已經找好目標,通知我出門到哪裡去載他們」等語(見警
⑴卷75-76 頁,原審⑵卷199 頁背面,本院卷208 頁)。
③被告陳清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2 月18日0
時22分許、3 時49分許之基地臺位址,分別在屏東縣○○鎮
○○路○○○ 號、高雄市○○區○○路○○號,恰分別與被告陳
天益位在屏東縣○○鎮○○路○○號、「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位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公司址均甚為相近
,有被告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電子地圖所示(
見警⑴卷210-211 ,原審⑵卷241 頁)。
④本院審酌證人侯慶同於99年3 月3 日警詢即自首本件有竊取
「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具之事實,恰與其後於99年
3 月5 日查證被害人「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冠
智失竊物品相符,且被告陳清輝上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與
被告陳天益住處、「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位置甚為
相近等情形,足認證人王冠智、侯慶同上開指(證)述均符
於事實而可信。
⑤至於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均爭執「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失竊之200 型發電焊接機1 臺重量頗重,如何能翻越圍牆帶
離現場,被告陳天益身體不好,無法承重;及被告陳清輝辯
稱係因要看漂流木所以經由同案被告侯慶同搭載前往屏東潮
州云云。惟:
Ⅰ依證人王冠智上開證述竊嫌是從工廠後面的圍牆進來的,破
壞工廠的窗戶,把防盜條剪開,從窗戶進來開門後,把東西
偷走的;工廠裡面有放一臺推車,後來發現推車在後面圍牆
邊,圍牆邊還有看到一些鷹架的棧板,圍牆被鋪棧板類似斜
坡,人可以走出去,而且圍牆外的路面比裡面還高,要將物
品拿出圍牆是很方便的;外面路面高度相對我工廠圍牆的高
度,不到一個人的高度,只到腰這裡而已,站在外面路上,
就可以看到工廠裡面」等語,以推車、棧板等為輔助工具,
及利用地勢上所呈現「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外面路面
之相對高度,自足以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之力完成贓物
搬
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此部分爭執有據。
Ⅱ被告陳清輝辯稱係因要看漂流木所以經由同案被告侯慶同搭
載前往屏東潮州等語不可採信之理由,同上開⑵⑤Ⅱ所載。
⑷被告陳清輝收受贓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工具,分別為被害人「暹鴻大理石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在枝)、「德戈有限公司」(負
責人:高健吉)、陳水心、徐煥榮失竊之物品,並經指認無
誤
一節,業經:
Ⅰ證人鄭在枝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我於98年12月9 日
早上發現『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
○○里○○○路○○號)內一些機械工具遭竊,警察通知我去
認領」、「當時讓我確認的東西很多,但我只有確認4 樣物
品是我的,我一眼就可以認出來」「經我指認的有編號B12-
2 電動懸背式吊索機1 具、編號B22-1 用手持式電動切割機
1 具、編號B30-48手持式電鑽1 具、編號B10 砂輪機(座式
)等4 樣機具,確實都是我所遭竊的工具無誤,特別是編號
B12-2 電動懸背式吊索機,是放在我工廠通道,我每天都在
看,而且還是我親自買回來的,所以記的特別清楚」、「除
了編號B30- 48 手持式電鑽1 具外,其他3 樣機具幾乎每天
都有使用」等語(見警⑴卷117-118 頁,偵⑵卷26頁,原審
⑵卷152 頁),並有認領工具照片在卷可按(見警⑴卷121
頁)。
Ⅱ證人高健吉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德戈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里○○路○○○○ 號旁產業道路)是99年
12月18日晚上時後到隔天上午7 時30分間被偷,因為99年12
月18日18時許我離開時,東西還沒有被偷,我有報案」、「
我認領之遭竊物品有編號B25-4 破碎機1 臺、編號B30-14、
編號B30-13孔內機2 臺、編號A33 切割器1 臺、編號B22-7
電鋸1 臺、編號B30-7 喜得釘鑽壁機1 臺、編號B30-17電鑽
1 臺、編號B18- 11 磁座鑽臺1 臺、編號B21-2 攪拌機1 支
、編號B7電離子切割器1 臺、編號18-17 電鑽1 臺,編號
B38-1 高壓油泵埔1 臺、編號B3-1小型耕耘機1 臺等13項」
、「我有以紅色簽字筆寫『DW』在我遭竊的工具隱匿處,所
以我可以確認該13項物品是我遭竊的物品」」、「我指認的
物品,有些是維修、製作、修改工程使用;我不是做水土工
程,是作鋼鐵場大型設備,所以需要攪拌器;我自己有農地
,所以購置耕耘機」、「我認領的物品上面有『DW 』 符號
,那是我以前『德威公司』的英文縮寫」、「我有在模孔機
上面的三個小孔做記號,有時候用油漆寫會掉,所以我用鑽
孔的方式;我做記號的方式,能寫的我就寫『DW』,小細節
的我就打孔;我所認領的物品,確實是我所有,有做記號的
我才認領」等語(見警⑴卷123 頁,偵⑵卷26-27 頁,原審
⑵卷148-149 頁);並有98年12月19日報案三聯單、認領工
具相片在卷可按(見警⑴卷125-128 頁)。
Ⅲ證人陳水心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我確實被偷的日期
我忘記了,是早上發現我位在臺南市○○區○○街○○○ 號貨
櫃屋大門鐵鍊被破壞,共失竊手提電鋸1 臺、電鑽1 臺、攪
拌機2 臺、切鐵研磨機1 臺、打孔機1 臺、小釘槍1 臺、水
泵發動機1 臺、發電機1 臺、電動磁磚切斷臺2 支、磁磚切
斷臺;我沒有報警,是警察帶一名被告(指侯慶同)到我貨
櫃屋附近,認出我機車車牌,才發現我是被害人,警察才找
到我,通知我前往陳清輝住處認領查扣的物品。我所認領的
工具,上面都有寫『振』之記號,其他沒有寫的,是我常常
使用,可以一眼辨認出我失竊的物品,我沒有膨脹遭竊的物
品」等語(見警⑴卷131-132 頁,偵⑴卷74頁,原審⑵卷
150-151 頁);並有認領工具照片
在卷可稽(見警⑴卷135-
137 頁);復經證人侯慶同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與楊樹
吉、『藝峰』於99年2 月8 日凌晨到臺南市○○街之貨櫃工
寮偷竊,偷得的東西都交給陳清輝銷贓,部分贓物還在陳清
輝住處等語(見警⑴卷75頁,偵⑴卷94頁)。
Ⅳ證人即永一企業社負責人徐煥榮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
「我於99年1 月間發現遭竊電鑽、座式電鑽、打壁電鑽機、
打壁虎機、攻牙機1 組、電線(150 平方公分)約200 公尺
、研磨機2 臺、剪管切割機、發電機等物品」、「我在警方
有指認編號B4-2發電機1 具、編號B18-4 座式電動鑽孔機1
具、編號B30-40手持式小電鑽2 具(應含B30-12手持式小電
鑽1 具)、編號30-6電鑽1 具、編號B31-9 攻牙器1 具等6
樣機具是我被竊的」、「這些東西是每天都在使用,使用10
幾年了,所以我一眼就可以認出來,而且我還有其他更有價
值的東西不見了」、「我認領的發電機,與我失竊的發電機
一樣的,發電機的蓋子都已經不見了」、「我認領的座式電
動鑽孔,是我聘用的師傅有噴上黃色的漆,我以此特徵指認
」、「電鑽是打壁虎使用,當初失竊時,這支電鑽就有一支
輔助的把手遺失,我去認領時,發現這支電鑽輔助把手也遺
失,所以以此特徵指認」「我失竊的工具數量很多,指認當
時又還有比較好的工具,但我都沒有指認,我指認並沒有不
實」等語(見警⑴卷138-139 頁,偵⑵卷27頁,原審⑵卷
155-15 6頁);並有認領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⑴卷143
頁)。
Ⅴ
綜上所述,證人鄭在枝、高健吉、陳水心、徐煥榮均確有遭
竊情事,且其等具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依據其等對各該
物器之特徵加以辯識後領取。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確屬贓物
無訛。。
②被告陳清輝及其辯護人則以上開證人指認物品有誤,及「暹
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水心、徐煥榮等未有報案
記錄或保險理賠紀錄,又「德戈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健吉報
案之初所稱失竊物,其後卻又增加失竊物品為辯解。惟:
Ⅰ證人鄭在枝、高健吉、陳水心、徐煥榮均已證述其等具領如
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依據其等對各該物器之特徵加以辨識後
領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具領之物品,並非其等所有,
被告陳清輝此部分爭執,自非有據。
Ⅱ「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以鄭楊雪月名義與天
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惟期間為98
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已在「暹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2月9 日發現遭竊之後,有天威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101 年8 月6 日(101 )天業字第423 號函、系統保全
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 、123 頁)。則「暹鴻
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一案無理賠記錄,自屬正常
。
Ⅲ被害人遭竊後是否報案,除考量損失是否重大外,亦可能考
量報案是否得以尋回失竊物,報案後尚須接受警察機關調查
、詢問,可能耗費之時間等因素。則自難以被害人「暹鴻大
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水心、徐煥榮失竊之無報案記
錄,即認其等指認具領物品為不實。
Ⅳ證人高健吉於98年12月19日報案之初,固稱失竊物品為「汽
油發電機1 臺、電子切割戰機1 臺、手工具1 批、電動工具
1 批、水平儀、電力馬達1 臺(價值待估)、電纜線約1 噸
半(價值待估),現預估損失共35萬元」,有該日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8 頁),
惟於99年3 月13日警詢則已
稱:「我遭竊電動工具有振動器、大小電鑽、研磨機、磁座
鑽臺、水平儀、發電機、孔內機、破碎機、電纜線乙批等物
,價值約60萬元左右」等語(見警⑴卷123 頁)。本院審酌
,被害人於案發之初,就遭竊之物品,若未為詳細清點,自
有遺漏之可能,而於日後,陸續發現尚有其他物品遭竊,亦
屬合於情理;又證人高健吉具領之物品係以「工具隱密處有
寫『DW』或打3 個小孔為記號」,業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
高健吉於98年12月19日報案時所稱失竊物品之數量,與其後
所述不同,即認證人高健吉有虛增失竊物品之情形。
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工具來源,被告陳清輝於警詢、偵訊
、原審分別陳稱:「查扣物品,是我在臺北市臺北橋下跳蚤
市場,及5 年前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跳蚤市場,以2 萬
多元購得」(見警⑴卷5 頁)、「這些東西是我所有」、「
這些東西是我以前開中古五金行,客人寄放在我工廠修理所
留下,因為我搬家,所以聯絡不到客人」(見偵⑵卷2 頁,
99偵12388 號卷《下稱偵⑶卷》46頁)、「這些東西都是客
人不要或是修理不符成本,所以送給我的」(見100 審易
1228號卷《下稱原審⑴卷》82頁背面,原審⑵卷68頁)等語
,則其前後供述不僅互不相符,甚且有互相矛盾之情形;且
如附表一所示工具,部分功能良好、部分經修理後仍可使用
等情,亦經證人陳水心、徐煥榮於原審分別證稱:「認領物
品(如附表一編號3 )有些生鏽、有些開關不好,但是修理
後還是可以使用」、「認領後物品(如附表一編號4 ),除
了發電機不能使用外,其他都可使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
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上開所辯,均為
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竊盜
犯行、被告陳清輝收受賊贓物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㈢
新舊法比較、論罪、刑之加重:
⑴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為「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本件犯行之法定
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自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論罪、共犯、罪數
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另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
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
判例、52年度臺
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72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
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參照);又同條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則:
Ⅰ被告陳清輝、陳天益所使用未扣案之金屬製鉗子,是質硬型
尖之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剪破鐵皮,並剪斷窗戶上之防盜條
,若持以朝人身攻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
險,自
堪認定為兇器。
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窗戶,係為流通室內空氣,本有防止
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
無疑,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破壞窗戶,翻越窗口進入,自屬
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Ⅲ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工廠鐵皮圍籬,應屬牆垣,被告陳清輝、
陳天益剪開鐵皮圍籬,應屬毀壞牆垣。
Ⅳ事實欄二㈡窗戶外防盜條,應有防止他人開啟窗戶侵入室內
之功用,與窗戶應同屬安全設備,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剪斷
防盜條之行為,亦屬毀壞安全設備。
②是核被告陳清輝、陳天益:
Ⅰ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壞牆垣、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Ⅱ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毀踰越牆垣、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③核被告陳清輝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④被告陳清輝、陳天益與侯慶同就上開2 次
加重竊盜罪,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⑤被告陳清輝所犯上開3 罪間、被告陳天益所犯上開2 罪間,
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⑶
累犯加重
被告陳清輝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184-189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陳清輝收受贓物,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⑴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輝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至99年間某日,自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並存放於高雄市○○區○○區○○
路○○號之倉庫內,因認被告陳清輝此另涉犯此部分收受贓物
罪嫌。
⑵訊據被告陳清輝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等物品
並非莊峻峰失竊之物,是莊峻峰指認有誤」等語。
⑶經查:
①被害人莊峻峰曾因固於警詢時認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所
失竊之物,並有贓物領保管單、指認贓物在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⑴卷150 、151 頁);惟其另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
認領了一些物品,但我所認領的物品並非我所失竊的物品,
當初是因為警察要我把東西領回,我就簽了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語明確(見原審⑵卷154 頁),堪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確非莊峻峰失竊之物品。
②此外,本院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
足證被
告陳清輝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自應為被告
陳清輝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清輝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論罪
科刑即事實三所示收
受贓物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併此敘明。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清輝收受贓
物盜罪,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
②審酌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竊取
他人工廠之生財機具,以獲得不法利益,為己之私,造成被
害人生活、經濟上之莫大損害;被告陳清輝為圖己利,收受
贓物之行為,非但增加執法機關
查緝之困難度,並助長財產
犯罪之風,又被告陳清輝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數量龐
大,被害人數多達4 人;另審酌被告陳清輝於94年、96年間
另曾犯竊盜案件、被告陳天益前曾經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
,於94年11月15日
假釋出監,於
假釋期間之96年間另犯竊盜
,復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素行不佳;又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
度不佳,並審酌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之動機、
智識程度、所
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之動機、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清輝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1 年4 月、10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就被告陳天益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③說明
Ⅰ被告陳清輝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不涉收受贓物犯行,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Ⅱ被告陳清輝雖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惟係分別於71年、75
年、91年、94年、96年間所犯,距本件之竊盜、收受贓物犯
行,已間隔相當之
期日,尚與一般慣犯之長時間、有計劃的
一再多次犯罪之情形有間,且本件2 次竊盜、1 次收受贓物
犯行,係於短時間所為,亦難強將前案犯行與本案加以連結
,遽認被告係因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故本院審酌上情,且復查卷內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習慣,認對被告陳清輝
宣告
上開之罪刑,應即足以收矯治之效,爰不為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
保安處分之宣告。
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之估價單,並非供被告陳清輝、陳天益
竊盜所用之物;及扣案之蓄電池1 個、附表四所示之物,並
無
沒收之依據;另被告陳清輝、陳天益就事實欄二竊盜所使
用之金屬製鉗子,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陳清輝
、陳天益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陳清輝、陳天益確
有上開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
定、論述如前。是被告陳清輝、陳天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㈥被告蔡洪牡丹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所有人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編號 │備註(失竊時間、地│
│ │ │ │ │點) │
├──┼───────┼───────────┼─────────┼─────────┤
│1 │鄭在枝 │手持式電鑽1支 │B30-48 │98年12月9日前某時 │
│ │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 │ │手持式電動切割機1支 │B22-1 │後庄里鳳屏二路「暹│
│ │ ├───────────┼─────────┤鴻大理石企業股份有│
│ │ │座式砂輪機1支 │B10 │限公司」 │
│ │ ├───────────┼─────────┤ │
│ │ │電動懸背式吊索機1支 │B12-2 │ │
├──┼───────┼───────────┼─────────┼─────────┤
│2 │高健吉 │電動攪拌機1臺 │B21-2 │98年12月18日18時許│
│ │ ├───────────┼─────────┤至19日7時30分間某 │
│ │ │磁座鑽臺1臺 │B18-11 │時,在高雄市大寮區│
│ │ ├───────────┼─────────┤會結里會結路97之5 │
│ │ │孔內機1臺 │B30-13 │號旁「德戈有限公司│
│ │ ├───────────┼─────────┤」鐵皮屋工廠。 │
│ │ │電鑽2臺 │B30-17、B18-7(起 │ │
│ │ │ │訴書誤載為18-17) │ │
│ │ ├───────────┼─────────┤ │
│ │ │電鋸1臺 │B22-7 │ │
│ │ ├───────────┼─────────┤ │
│ │ │切割器1臺 │A33 │ │
│ │ ├───────────┼─────────┤ │
│ │ │孔內機1臺 │B30-14 │ │
│ │ ├───────────┼─────────┤ │
│ │ │破碎機1臺 │B25-4 │ │
│ │ ├───────────┼─────────┤ │
│ │ │電離子切割器1臺 │B7 │ │
│ │ ├───────────┼─────────┤ │
│ │ │小型耕耘機1臺 │B3-1 │ │
│ │ ├───────────┼─────────┤ │
│ │ │高壓油泵埔1臺 │B38-1 1臺 │ │
│ │ ├───────────┼─────────┤ │
│ │ │喜得釘鑽壁機1臺 │B30-7 │ │
├──┼───────┼───────────┼─────────┼─────────┤
│3 │陳水心 │水泵埔發動機1臺 │B6 │99年2月8日凌晨2時 │
│ │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 │ │攪拌機2臺 │B21-9、B21-8 │育樂街142號旁貨櫃 │
│ │ ├───────────┼─────────┤屋。 │
│ │ │電鑽1臺 │B30-18 │ │
│ │ ├───────────┼─────────┤ │
│ │ │打孔機1臺 │B25-5 │ │
│ │ ├───────────┼─────────┤ │
│ │ │手提電鋸1臺 │B22-5 │ │
│ │ ├───────────┼─────────┤ │
│ │ │磁磚切斷臺1臺 │B11-2 │ │
│ │ ├───────────┼─────────┤ │
│ │ │小釘槍1臺 │B20-7 │ │
│ │ ├───────────┼─────────┤ │
│ │ │切鐵研磨機1臺 │B24-5 │ │
├──┼───────┼───────────┼─────────┼─────────┤
│4 │徐煥榮 │攻牙器1臺 │B31-9 │99年1月間某時許, │
│ │ ├───────────┼─────────┤在高雄市阿蓮區復安│
│ │ │手持式小電鑽2臺 │B30-40、B30-12(起│里復安路25號「永一│
│ │ │(起訴書誤載為1臺) │訴書漏載30-12 ) │企業社」 │
│ │ ├───────────┼─────────┤ │
│ │ │發電機1臺 │B4-2 │ │
│ │ ├───────────┼─────────┤ │
│ │ │座式電動鑽孔機1臺 │B18-4 │ │
│ │ ├───────────┼─────────┤ │
│ │ │電鑽1臺 │B30-6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編號 │
├──┼───┼──────┼──┼────────┤
│1 │曾啟富│座式電鑽 │1臺 │B18-6 │
│ │ ├──────┼──┼────────┤
│ │ │搥鑽 │1臺 │B30-33 │
│ │ ├──────┼──┼────────┤
│ │ │自攻螺絲電鑽│1臺 │B30-41 │
│ │ ├──────┼──┼────────┤
│ │ │手提電鑽 │1臺 │B30-37 │
│ │ ├──────┼──┼────────┤
│ │ │切石機 │1臺 │B22-4 │
│ │ ├──────┼──┼────────┤
│ │ │手提電鑽 │2臺 │B30-39、B30-36 │
│ │ ├──────┼──┼────────┤
│ │ │充電電鑽 │1臺 │B30-35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扣案編號 │
├──┼───┼──────┼──┼────────┤
│ │莊峻峰│座式電鑽 │1臺 │B18-8 │
│ │ ├──────┼──┼────────┤
│ │ │鑽壁機 │1臺 │B30-10 │
│ │ ├──────┼──┼────────┤
│ │ │砂輪機 │1臺 │B24-10 │
│ │ ├──────┼──┼────────┤
│ │ │小電鑽 │1臺 │B30-23 │
│ │ ├──────┼──┼────────┤
│ │ │打壁機 │1臺 │B25-3 │
│ │ ├──────┼──┼────────┤
│ │ │鑽壁機 │1臺 │B30-11 │
│ │ ├──────┼──┼────────┤
│ │ │電動螺絲機 │1臺 │B30-15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編號 │
├──┼───────────┼─────┼─────┤
│1 │木製花瓶座 │1座 │A1 │
├──┼───────────┼─────┼─────┤
│2 │藝品彌勒佛 │1尊 │A2 │
├──┼───────────┼─────┼─────┤
│3 │藝品觀世音 │1尊 │A3 │
├──┼───────────┼─────┼─────┤
│4 │藝品關公 │1尊 │A4 │
├──┼───────────┼─────┼─────┤
│5 │藝品濟公 │1尊 │A5 │
├──┼───────────┼─────┼─────┤
│6 │藝品龍 │1尊 │A6 │
├──┼───────────┼─────┼─────┤
│7 │藝品陶製蟹籠 │1支 │A7 │
├──┼───────────┼─────┼─────┤
│8 │青瓷花瓶 │1支 │A8 │
├──┼───────────┼─────┼─────┤
│9 │朱瓷花瓶 │1支 │A9 │
├──┼───────────┼─────┼─────┤
│10 │朱花瓷盒 │1個 │A10 │
├──┼───────────┼─────┼─────┤
│11 │青花瓷盤 │1個 │A11 │
├──┼───────────┼─────┼─────┤
│12 │朱花瓷碗 │1個 │A12 │
├──┼───────────┼─────┼─────┤
│13 │青花瓷碗 │1個 │A13 │
├──┼───────────┼─────┼─────┤
│14 │青瓷水壺 │1個 │A14 │
├──┼───────────┼─────┼─────┤
│15 │小品瓷器 │12件 │A15-1至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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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玉雕避邪獸 │1尊 │A16 │
├──┼───────────┼─────┼─────┤
│17 │石製印材 │1支 │A17 │
├──┼───────────┼─────┼─────┤
│18 │鑄鐵藝品 │3件 │A18-1至3 │
├──┼───────────┼─────┼─────┤
│19 │茶壺 │14支 │A19-1至14 │
├──┼───────────┼─────┼─────┤
│20 │普洱茶餅 │1個 │A20 │
├──┼───────────┼─────┼─────┤
│21 │OLYMPIC石英錶 │1個 │A21 │
├──┼───────────┼─────┼─────┤
│22 │PROKNG女錶 │1個 │A22 │
├──┼───────────┼─────┼─────┤
│23 │女戒指(18K金戒指)( │1個 │A23 │
├──┼───────────┼─────┼─────┤
│24 │男戒指(銀質戒指) │1個 │A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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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估價單 │1張 │A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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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G-PLUS手機(序號358466│1支 │A25 │
│ │000000000,內含2張SIM │ │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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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ANYCALL手機(序號35382│1支 │A26 │
│ │000000000-0,內含 1張 │ │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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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女用皮包 │6個 │A27-1至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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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測量儀器 │2組 │A28-1至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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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電池充電器 │1個 │A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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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打石機 │1臺 │A30 │
├──┼───────────┼─────┼─────┤
│32 │電動螺絲鑽 │1臺 │A31 │
├──┼───────────┼─────┼─────┤
│33 │電動切割機 │1臺 │A32 │
├──┼───────────┼─────┼─────┤
│34 │灌漿器 │1臺 │A34 │
├──┼───────────┼─────┼─────┤
│35 │背式割草機引擎 │1臺 │A35 │
├──┼───────────┼─────┼─────┤
│36 │割草機 │1具 │A36 │
├──┼───────────┼─────┼─────┤
│37 │T字型扳手 │2支 │A37 │
├──┼───────────┼─────┼─────┤
│38 │做案工具 │12支 │A38 │
├──┼───────────┼─────┼─────┤
│39 │棉質手套 │3只 │A39 │
├──┼───────────┼─────┼─────┤
│40 │大型噴漆機 │1臺 │B1 │
├──┼───────────┼─────┼─────┤
│41 │移動式壓床 │1臺 │B2 │
├──┼───────────┼─────┼─────┤
│42 │農耕機 │1臺 │B3-2 │
├──┼───────────┼─────┼─────┤
│43 │發電機 │1臺 │B4-1 │
├──┼───────────┼─────┼─────┤
│44 │割草機 │2具 │B5 │
├──┼───────────┼─────┼─────┤
│45 │小型電焊機 │1臺 │B8 │
├──┼───────────┼─────┼─────┤
│46 │自走式鋼板切割器 │2具 │B9 │
├──┼───────────┼─────┼─────┤
│47 │磁磚切割器 │1臺 │B11 │
├──┼───────────┼─────┼─────┤
│48 │電動式天車吊索機 │1具 │B12-1 │
├──┼───────────┼─────┼─────┤
│49 │手動式天車吊索機 │1具 │B13 │
├──┼───────────┼─────┼─────┤
│50 │背式噴霧器 │1具 │B14 │
├──┼───────────┼─────┼─────┤
│51 │電動切割機 │2臺 │B15-1至2 │
├──┼───────────┼─────┼─────┤
│52 │電動抽水馬達 │1具 │B16 │
├──┼───────────┼─────┼─────┤
│53 │防電擊控制箱 │1具 │B17 │
├──┼───────────┼─────┼─────┤
│54 │座式電鑽 │8臺 │B18-1至3、│
│ │ │ │5、9至10、│
│ │ │ │12、13 │
├──┼───────────┼─────┼─────┤
│55 │沈水泵浦 │1臺 │B19 │
├──┼───────────┼─────┼─────┤
│56 │氣動式釘槍 │18支 │B20-1至6、│
│ │ │ │8至19 │
├──┼───────────┼─────┼─────┤
│57 │電動攪拌機 │6具 │B21-1、3至│
│ │ │ │7 │
├──┼───────────┼─────┼─────┤
│58 │手持式電動切割器 │3臺 │B22-2、3、│
│ │ │ │6 │
├──┼───────────┼─────┼─────┤
│59 │手持式柴油切割器 │1臺 │B23 │
├──┼───────────┼─────┼─────┤
│60 │砂輪機 │23臺 │B24-1至4、│
│ │ │ │6至9、11至│
│ │ │ │25 │
├──┼───────────┼─────┼─────┤
│61 │電動打石機 │3臺 │B25-1、2、│
│ │ │ │6 │
├──┼───────────┼─────┼─────┤
│62 │砂輪片 │1箱 │B26 │
├──┼───────────┼─────┼─────┤
│63 │各式馬達線圈 │1批 │B27 │
├──┼───────────┼─────┼─────┤
│64 │小型電動釘槍 │1支 │B28 │
├──┼───────────┼─────┼─────┤
│65 │氣動鑽頭 │7支 │B29 │
├──┼───────────┼─────┼─────┤
│66 │各式電鑽 │33具 │B30-1至5、│
│ │ │ │8、9、16、│
│ │ │ │19至22、24│
│ │ │ │至32、34、│
│ │ │ │38、42至47│
│ │ │ │、49至52 │
├──┼───────────┼─────┼─────┤
│67 │攻牙器 │9個 │B31-1至8、│
│ │ │ │10 │
├──┼───────────┼─────┼─────┤
│68 │小型砂輪片 │5盒 │B32 │
├──┼───────────┼─────┼─────┤
│69 │圓形切割刀片 │12片 │B33 │
├──┼───────────┼─────┼─────┤
│70 │電動鑽頭座 │18個 │B34 │
├──┼───────────┼─────┼─────┤
│71 │小型電動砂輪機 │4臺 │B35 │
├──┼───────────┼─────┼─────┤
│72 │噴霧器 │1臺 │B36 │
├──┼───────────┼─────┼─────┤
│73 │各式鑽頭 │52支 │B37 │
├──┼───────────┼─────┼─────┤
│74 │不詳機具 │2臺 │B3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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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微動開關 │2盒 │B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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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各式工具維修零件 │1箱 │B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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