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然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廖博然(下稱被告)就全部
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
坦承不諱,原判決亦
肯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惟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入監執行,對
罰金金額
亦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請求給予自新生存
機會,另為
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
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廖博然自民國94年6 月起,在吳俊
賢所經營之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
司),擔任服務處副處長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4 月3 日(
起訴
書誤載為98年4 月2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死者
賴謝幸家屬賴章雄,收取喪禮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7,
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收取後未繳回公司,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㈡98年4 月3
日,向死者蔡張家屬蔡碧娥,收取喪禮費用18萬6,400 元
,本應全部繳回公司,卻僅繳回10萬6,400 元,並將所餘
款項8 萬元侵占入己;㈢廖博然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即未
至公司上班,並於98年4 月3 日將其業務上所使用登記於
懷恩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公
司而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使用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
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
予以論罪
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廖博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懷恩公司之負責人吳俊賢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懷恩公司處理喪事之
家屬蔡碧娥、賴章雄支付款項之收款憑證影本2 紙、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31699 號卷第20頁、第42頁、第43頁)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等語(
見原判決第2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
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於
告訴人公司擔任
服務處副處長期間,明知因工作而收受客戶所支付之喪禮
費用,應依公司規定繳回公司,竟利用
持有客戶支付款項
之機會,恣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計侵占金額25萬7,000
元,另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即心虛而未再至公司上班,並
將上開業務上所使用之公司車輛據為己用,
嗣遭革職後,
仍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返還,待欲搭機至大陸地區並停放
於小港機場後,始告知其配偶並由公司輾轉得知並取回,
所為非是,再參以侵占之款項雖非鉅額,然
迄至本件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懷恩公司達成調解,並返還任何款項
,悔意
顯有不足,
暨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另侵占之車輛業經尋回,告訴人此部分之
損害已有所減輕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廖博然犯
業務侵占罪,共3 罪
,各處
有期徒刑6 月),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及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
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於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其有無財力繳交易
科之罰金,均為本判決得否執行之問題,要與原審判決有
無違法、不當無關,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具
體之上訴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