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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343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廖博然(下稱被告)就全部 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原判決亦肯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惟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入監執行,對罰金金額 亦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實難甘服,請求給予自新生存 機會,另為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廖博然自民國94年6 月起,在吳俊 賢所經營之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 司),擔任服務處副處長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8年4 月3 日(起訴 書誤載為98年4 月2 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死者 賴謝幸家屬賴章雄,收取喪禮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7, 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7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收取後未繳回公司,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㈡98年4 月3 日,向死者蔡張家屬蔡碧娥,收取喪禮費用18萬6,400 元 ,本應全部繳回公司,卻僅繳回10萬6,400 元,並將所餘 款項8 萬元侵占入己;㈢廖博然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即未 至公司上班,並於98年4 月3 日將其業務上所使用登記於 懷恩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公 司而侵占入己,以供代步使用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 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博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懷恩公司之負責人吳俊賢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懷恩公司處理喪事之 家屬蔡碧娥、賴章雄支付款項之收款憑證影本2 紙、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31699 號卷第20頁、第42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見原判決第2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服務處副處長期間,明知因工作而收受客戶所支付之喪禮 費用,應依公司規定繳回公司,竟利用持有客戶支付款項 之機會,恣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共計侵占金額25萬7,000 元,另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即心虛而未再至公司上班,並 將上開業務上所使用之公司車輛據為己用,遭革職後, 仍未將該自用小客貨車返還,待欲搭機至大陸地區並停放 於小港機場後,始告知其配偶並由公司輾轉得知並取回, 所為非是,再參以侵占之款項雖非鉅額,然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與懷恩公司達成調解,並返還任何款項 ,悔意顯有不足,考量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另侵占之車輛業經尋回,告訴人此部分之 損害已有所減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廖博然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 ,各處有期徒刑6 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 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至於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執行、其有無財力繳交易 科之罰金,均為本判決得否執行之問題,要與原審判決有 無違法、不當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具 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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