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謹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0
、1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6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謹薇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謹薇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
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上訴後,分
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457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98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
期
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謹薇仍不知警惕,借用友人「鄭筱齡」之名義,以賣方帳
號:「a8167kiki 」、賣方姓名:「KIKIKI」等資料,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廣告,從事網購化妝保養品業務,並以「
a8167kiki@yahoo.com.tw」之電子郵政信箱,與買家聯繫買
賣事宜。99年9 月24日之前,李謹薇明知上開網購業務已有
虧損,個人陷入資金週轉困難,無法依約出貨,竟分別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方式,低價邀約欉育政
、藍素美、何佩嬑訂購化妝品,致欉育政、藍素美、何佩嬑
分別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惟李謹薇僅交付部分化妝
品應付,其餘化妝品則未依約交付,嗣因欉育政、藍素美、
何佩嬑查覺有異,
乃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欉育政、藍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李謹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卷一第35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
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李謹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因百貨公司
連年缺貨,後續計算成本發現虧本,才會積欠款項,並無詐
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借用友人「鄭筱齡」之名義,以賣方帳號:「a8167kik
i 」、賣方姓名:「KIKIKI」等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
登廣告,從事網購化妝保養品業務,並以「a8167kiki@yaho
o.com.tw」之電子郵政信箱,與買家聯繫買賣事宜。99年9
月2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撥打電話與買家欉育政聯絡
,邀約欉育政訂購臺灣歐舒丹公司、瑰柏翠等廠牌之化妝保
養品,嗣欉育政接續於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26日,以員
工「康明煌」名義,向被告訂貨,並於99年9 月24日13時50
分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126 元、90,562元;同
年月26日匯款21,922元,合計563,51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湖分行之帳戶內(戶名:
鄭筱齡;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惟被告僅送交部
分貨品,仍有相當於526,374 元之貨品未再給付。又99年10
月7 日13時48分許,被告透過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藍素
美(自稱余賢麗)稱:瑰柏翠護手霜每套(每套或每組6 條
)1,650 元,600 套計99萬元,只需匯款98萬元;瑰柏翠喜
洋洋套組,每套450 元,300 套計135,000 元等語,邀約藍
素美訂購上開物品,嗣藍素美以余賢麗名義,接續向被告下
訂購買,並先後於99年10月8 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14
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1分許,以戴偉聿之名義,各匯
款500,000 元、210,000 元、129,200 元,合計839,200 元
,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合庫大湖分行帳戶內,惟被告僅於99年
10月13日退款223,000 元,並交付相當於165,000 元之少量
貨物虛應外,尚有相當於451,200 元之貨物均未交付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自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
35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48頁背面倒數第1 行、第49頁第
4 行、第55頁背面第4 行以下),核與
證人欉育政、藍素美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
)。復有合庫大湖分行99年12月17日合金大湖字第09900041
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
可參(
詳偵一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1
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另99年10月4 日某時,被告先撥打電話向何佩嬑稱:有瑰柏
翠護手霜600 套(或600 組,每套或每組6 條),共100 萬
元,是否購買等語,何佩嬑因思及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且價
格過於優惠,故未同意購買。同年月5 日,被告復撥打電話
向何佩嬑告知:可直接至SOGO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瑰柏翠
化粧品專櫃,訂購取貨等語,何佩嬑始同意購買。同年10月
8 日,何佩嬑因不克南下,遂委託胞姊何惠芬提領現金80萬
元,自臺中南下高雄與被告會合。嗣2 人見面後,先共同前
往高雄市○○路、自強路口附近某處,向券商購買100 萬元
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再於同日21時許,一同前往該百貨高
雄分公司瑰柏翠專櫃,由被告持該禮券向專櫃小姐黃文菁、
許佳瑀,訂購瑰柏翠護手霜400 組(訂購單僅記載一批,另
含有贈品100 條)。何惠芬並授意黃文菁在訂購單之「顧客
姓名欄」填載「何小意」(即何佩嬑之別名)。待該訂購單
製作完成,黃文菁將客戶聯交付被告後,被告於該客戶聯註
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復將該客戶聯交付何惠芬收受。
惟被告竟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上開瑰柏
翠專櫃,要求專櫃小姐方曼齡將其中100 組寄予何佩嬑;其
中100 組寄至宜蘭縣○○鎮○○街○○號,由余賢麗(即藍素
美)收受;其中200 組寄至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由林怡君收受;至100 條贈品則寄至臺中市○區○○路
2 段63號,由張世宏收受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6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
第49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49頁背面倒數第6 行、第56頁倒
數第18行至倒數第1 行),核與證人何惠芬、何佩嬑、黃文
菁、許佳瑀、方曼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前鎮分局
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20頁)。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票、繳
款單、兆星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臺中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附卷
可佐(詳前鎮分局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96折向券商購買100 萬元禮券,
何惠芬未全部付80萬元,她有4%之折扣;以100 萬元禮券,
向專櫃小姐購買400 套瑰柏翠護手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9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56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一般而
言,向券商大量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均會有相當之折扣,是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證人何佩嬑固於原審審理中
證陳:100 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係被告的錢,80萬元係其
的錢等語(詳原審二卷第53頁第9 行至第12行)。惟本件在
扣除折扣下,不至於以100 萬元購買等值之禮券,應係以96
萬元購買100 萬元禮券,證人何惠芬既提領80萬元,扣除前
開4%之折扣,應給付約為76萬元,餘20萬元則應為被告給付
,而該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核與證人何佩嬑前開證述之情節
相符,故總額96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0萬元,顯見證人何惠
芬應僅交付76萬元購買禮券甚明。況依前開兆星國際有限公
司出貨單之記載,該公司除將瑰柏翠護手霜400 套及贈品10
0 條,分別寄予何佩嬑等人外,並無其他出貨紀錄或到店取
貨之證明,足見本件應係以100 萬元之禮券,向百貨公司專
櫃小姐購買護手霜400 套(附贈品100 條),並非600 套。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堪採信。再者,本件證人何佩嬑之所
以決定購買瑰柏翠護手霜,係因被告告知可直接至專櫃訂購
取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何佩嬑、何惠芬自會在意
如何取貨、送貨,證人何惠芬既已結清款項,為免未收取貨
物,遭致損失,當場應會指示專櫃小姐、被告送貨事宜;而
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為便於交貨,衡情亦會詢問如何送貨。準
此,證人何惠芬於警詢中證陳:約定將物品送至臺中市○○
區○○路1 段210 號(即何佩嬑住處)等語(詳前鎮分局警
卷第14頁倒數第5 行以下),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未與
何惠芬約定送貨地點等語,顯違常情,不可採信。
㈣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出總計與成本計算方式」資料,其中客
戶「藍素美」99年9 月17日之訂單;客戶「何佩嬑」99年9
月17日至9 月18日之訂單;客戶「黃正仁」99年9 月14日至
9 月24日之訂單;客戶「張世宏」99年9 月21日之訂單;客
戶「鄧婉君」99年9 月6 日至9 月16日之訂單,均出現虧損
之情形(詳偵二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
頁)。顯見
告訴人欉育政於99年9 月24日向被告訂購化妝保
養品之前,被告化妝品網購事業,已呈現虧損、資金週轉不
靈情事。又99年9 月24日之訂單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告訴欉育政有接週年慶活動等語(詳偵一卷第8 頁第9 行)
;核與證人欉育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告知百貨公司週年慶
有做活動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第9 行)相符。因百貨公司
週年慶活動
期間,化妝品價格較為便宜,如被告所出售之保
養品,價格等於或高於百貨公司之促銷價格,客戶即可直接
向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實無須向被告購買,證人欉育政之所
以願向被告訂購化妝品,應係被告以低於百貨公司之促銷價
,向
告訴人欉育政邀約購買化妝保養品甚明。被告既經營化
妝品網購事業,對貨物之成本、利潤應甚為敏銳,自難諉為
不知,當事業出現虧損時,即產生資金缺口,客戶所給付之
款項,無法購得應給付予客戶之貨物,將造成無法出貨,連
鎖反應之下,後客戶所給付之款項,用於補足前客戶之貨物
缺口。被告明知上情,本應調整經營方向,管控成本,避免
虧損,然竟為彌補資金缺口,刻意隱瞞其已陷入週轉困難之
資訊,仍以配合百貨公司週年慶之低價促銷方式,銷售化妝
保養品,使告訴人欉育政誤以為被告資金充裕,有能力取得
低於市價之化妝保養品,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
品,並支付價金。嗣被告收受價金後,僅給付與總價顯不相
當比例之貨物,其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應指99年10月間)百貨公司
瑰柏翠護手霜1 套6 條之定價為2,500 元等語(詳本院卷一
第50頁第2 行至第5 行)。且被告確於99年10月8 日,以10
0 萬元之禮券購買瑰柏翠護手霜400 套,每套為2,500 元,
業如前述。因被告係以96萬元購買100 萬元禮券,再以100
萬禮券購得400 套瑰柏翠護手霜,如計入100 條贈品,被告
係以96萬元購得2,500 條瑰柏翠護手霜,平均每條成本應為
384 元,每套6 條之成本應為2,304 元。惟被告竟以每條27
5 元,每套1,65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藍素美推銷瑰柏翠護
手霜(詳偵一卷第67頁之電子郵件資料),平均每套虧損高
達654 元,以成本2,304 元計算,虧損達28% 以上。而該成
本係向百貨公司專櫃購買之實際價格,已含專櫃會員打折,
且已扣除被告所述之贈品、禮券等相關優惠、折扣,但虧損
仍屬過大。被告明知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仍以異常之大額
虧損方式,銷售瑰柏翠護手霜,使告訴人藍素美陷於錯誤,
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品,並支付價金。嗣被告收受價金後,
僅給付與總價顯不相當比例之貨物,基於前開㈣之同一理由
,其詐欺犯行亦甚為明確。至被告雖曾退款223,000 元至戴
偉聿之帳戶內(告訴人藍素美之前係以戴偉聿之名義,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鄭筱齡帳戶),有匯款單為證。惟被告初始即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藍素美詐取財物,告訴人藍素美
亦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縱被告詐得款項後,事後
曾退款;或告訴人藍素美匯款後,未立即知會被告,亦不影
響被告已成立詐欺
既遂犯行。
㈥被告明知其資金週轉困難,且知100 萬元禮券僅可購買瑰柏
翠護手霜400 套(含贈品100 條),且購得之貨物,無法全
部交付予被害人何佩嬑,竟先向被害人何佩嬑佯稱:可購買
瑰柏翠護手霜600 套,並向專櫃訂購取貨等語,使被害人何
佩嬑陷於錯誤,認為價格便宜,可直接向專櫃取貨,收貨有
保障,遂委託證人何惠芬處理領款訂貨事宜。嗣再隱瞞僅向
專櫃購得400 套之事實,並於專櫃小姐交付之訂購單客戶聯
上註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後,將該客戶聯交付證人何惠
芬,藉以取信證人何惠芬,使證人何惠芬誤認確實訂購600
套,
可按出資分得500 套(詳證人何惠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前鎮分局警卷第13頁第1 行至第2 行),並寄至臺中市○○
區○○路1 段210 號告訴人何佩嬑住處。惟被告竟為解決與
其他客戶之供貨問題,未依約將500 套寄予被害人何佩嬑,
反而指示專櫃小姐方曼齡,僅將其中100 套寄予何佩嬑;其
餘300 套及贈品,則分別寄予余賢麗(即藍素美)、林怡君
、張世宏等客戶收受。被告詐欺犯行亦甚明確。
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上訴後,
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10月9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與被害人欉育
政達成
和解,並於同日給付26萬元予被害人欉育政收受,餘
款則自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該和解情事,致量刑過重。㈡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退款223,000 元予被害人藍素美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匯款單為證,原審漏未審究
,容有未恰。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應係何佩嬑
,
而非SOGO百貨公司;且被告係以100 萬元之禮券購買400
套(含贈品100 條)瑰柏翠護手霜,並非購買600 套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再者,追加
起訴書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0月4 日,向何佩嬑謊稱:有瑰珀翠護手霜400 套(每
組6 條)待出售,總價100 萬元云云,惟何佩嬑思及李謹薇
尚積欠24萬元貨款未清償,而遲未答應購買」等語,應係被
告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且因已記載於追加起訴書,應已發
生起訴之效力。原審認尚難依此段文句之敘述方式及文意,
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已提起公訴,故
無庸
贅予審究,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
認事用法有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知網購事業處於虧損
,資金週轉困難,為彌補資金缺口,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以低價促銷化妝保養品,將造成虧損擴大,且無
法依約定供貨,竟仍以此方式,分向被害人欉育政、藍素美
、何佩嬑邀約購買化妝保養品,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訂購化妝保養品,並支付價金,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完全給
付貨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與
被害人欉育政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26萬元予被害人欉育
政收受,餘款則自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被
告曾退款223,000 元予被害人藍素美等情。並參以本件詐欺
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藍素美、何佩嬑達成和解,及被
告之智識能力、
犯罪動機、手段、情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行 為 │ 主 文 │
│號│ │ │ │
├─┼─────┼──────────────────────────┼───────────┤
│1 │欉育政 │民國99年9 月2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李謹薇撥打電話與買│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家欉育政聯絡,向欉育政佯稱:百貨公司週年慶有活動等語│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邀約欉育政訂購臺灣歐舒丹公司、瑰柏翠等廠牌之化妝保│ │
│ │ │養品,致欉育政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 │
│ │ │26日,以員工「康明煌」名義,向李謹薇訂貨,並於99年9 │ │
│ │ │月24日13時50分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126 元、│ │
│ │ │90,562元;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匯款21,922元│ │
│ │ │,合計563,510 元,至李謹薇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下稱合庫)大湖分行之帳戶內(戶名:鄭筱齡;帳號:5115│ │
│ │ │000000000 )帳戶內,惟李謹薇僅以少量貨品虛應,仍有相│ │
│ │ │當於526,374 元之貨品均未再給付。嗣雙方達成和解,李謹│ │
│ │ │薇已於101 年8 月30日給付26萬元予欉育政收受,餘款則自│ │
│ │ │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 │ │
├─┼─────┼──────────────────────────┼───────────┤
│2 │藍素美 │99年10月7 日13時48分許,李謹薇透過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向藍素美(自稱余賢麗)佯稱:瑰柏翠護手霜每套(每套│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或每組6 條)1,650 元,600 套計99萬元,只需匯款98萬元│ │
│ │ │;瑰柏翠喜洋洋套組,每套450 元,300 套計135,000 元等│ │
│ │ │語,邀約藍素美訂購上開物品,致藍素美陷於錯誤,以余賢│ │
│ │ │麗名義,接續向李謹薇下訂購買,並先後於99年10月8 日14│ │
│ │ │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1分許│ │
│ │ │,以戴偉聿之名義,各匯款500,000 元、210,000 元、129,│ │
│ │ │200 元,合計839,200 元,至李謹薇指定之上開合庫大湖分│ │
│ │ │行帳戶內,惟李謹薇除僅於99年10月13日退款223,000 元至│ │
│ │ │戴偉聿之帳戶內,並交付相當於165,000 元之少量貨物虛應│ │
│ │ │外,尚有相當於451,200 元之貨物均未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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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佩嬑 │99年10月4 日某時,李謹薇先撥打電話向何佩嬑佯稱:有瑰│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柏翠護手霜600 套(或600 組,每套或每組6 條),共100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萬元,是否購買等語,何佩嬑因思及李謹薇尚積欠其貨款,│。 │
│ │ │且價格過於優惠,故未同意購買。同年月5 日,李謹薇復撥│ │
│ │ │打電話向何佩嬑告知:可直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司高雄分公司(即「SOGO」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 │
│ │ │市○鎮區○○○路○○○ 號)之瑰柏翠化粧品專櫃,訂購取貨│ │
│ │ │等語,何佩嬑始同意購買。同年10月8 日,何佩嬑因不克南│ │
│ │ │下,遂委託胞姊何惠芬提領現金80萬元,自臺中南下高雄與│ │
│ │ │李謹薇會合。嗣2 人見面後,先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自│ │
│ │ │強路口附近某處,以96萬元之價格(即96折,其中76萬元係│ │
│ │ │由何惠芬支出,餘20萬元則由李謹薇支付),向券商購買10│ │
│ │ │0 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再於同日21時許,一同前往該│ │
│ │ │百貨高雄分公司瑰柏翠專櫃,由李謹薇持該禮券向不知情之│ │
│ │ │專櫃小姐黃文菁、許佳瑀,訂購瑰柏翠護手霜400 組(訂購│ │
│ │ │單僅記載一批,另含有贈品100 條)。何惠芬並授意黃文菁│ │
│ │ │在訂購單之「顧客姓名欄」填載「何小意」(即何佩嬑之別│ │
│ │ │名)。待該訂購單製作完成,黃文菁將客戶聯交付李謹薇後│ │
│ │ │,李謹薇明知實際僅購買400 組,但為取信何惠芬,竟於該│ │
│ │ │客戶聯註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復將該客戶聯交付何惠│ │
│ │ │芬收受,且
佯與何惠芬約定:其中100 組,由李謹薇自行處│ │
│ │ │理;其餘500 組,則寄至臺中市○○區○○路1 段210 號何│ │
│ │ │佩嬑住處等語。惟李謹薇竟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 │
│ │ │打電話至上開瑰柏翠專櫃,要求不知情之專櫃小姐方曼齡,│ │
│ │ │將其中100 組寄予何佩嬑(地址同上);其中100 組寄至宜│ │
│ │ │蘭縣○○鎮○○街○○號,由余賢麗(即藍素美)收受;其中│ │
│ │ │200 組寄至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由林怡君收│ │
│ │ │受;至100 條贈品則寄至臺中市○區○○路2 段63號,由張│ │
│ │ │世宏收受。而未依約將500 組護手霜均寄予何佩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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