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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6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謹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0 、1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6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謹薇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謹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6年 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上訴後,分 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謹薇仍不知警惕,借用友人「鄭筱齡」之名義,以賣方帳 號:「a8167kiki 」、賣方姓名:「KIKIKI」等資料,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刊登廣告,從事網購化妝保養品業務,並以「 a8167kiki@yahoo.com.tw」之電子郵政信箱,與買家聯繫買 賣事宜。99年9 月24日之前,李謹薇明知上開網購業務已有 虧損,個人陷入資金週轉困難,無法依約出貨,竟分別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於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方式,低價邀約欉育政 、藍素美、何佩嬑訂購化妝品,致欉育政、藍素美、何佩嬑 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購買,惟李謹薇僅交付部分化妝 品應付,其餘化妝品則未依約交付,嗣因欉育政、藍素美、 何佩嬑查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欉育政、藍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李謹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卷一第35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檢察官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謹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百貨公司 連年缺貨,後續計算成本發現虧本,才會積欠款項,並無詐 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借用友人「鄭筱齡」之名義,以賣方帳號:「a8167kik i 」、賣方姓名:「KIKIKI」等資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 登廣告,從事網購化妝保養品業務,並以「a8167kiki@yaho o.com.tw」之電子郵政信箱,與買家聯繫買賣事宜。99年9 月2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撥打電話與買家欉育政聯絡 ,邀約欉育政訂購臺灣歐舒丹公司、瑰柏翠等廠牌之化妝保 養品,嗣欉育政接續於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26日,以員 工「康明煌」名義,向被告訂貨,並於99年9 月24日13時50 分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126 元、90,562元;同 年月26日匯款21,922元,合計563,51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湖分行之帳戶內(戶名: 鄭筱齡;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惟被告僅送交部 分貨品,仍有相當於526,374 元之貨品未再給付。又99年10 月7 日13時48分許,被告透過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藍素 美(自稱余賢麗)稱:瑰柏翠護手霜每套(每套或每組6 條 )1,650 元,600 套計99萬元,只需匯款98萬元;瑰柏翠喜 洋洋套組,每套450 元,300 套計135,000 元等語,邀約藍 素美訂購上開物品,嗣藍素美以余賢麗名義,接續向被告下 訂購買,並先後於99年10月8 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14 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1分許,以戴偉聿之名義,各匯 款500,000 元、210,000 元、129,200 元,合計839,200 元 ,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合庫大湖分行帳戶內,惟被告僅於99年 10月13日退款223,000 元,並交付相當於165,000 元之少量 貨物虛應外,尚有相當於451,200 元之貨物均未交付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 35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第48頁背面倒數第1 行、第49頁第 4 行、第55頁背面第4 行以下),核與證人欉育政、藍素美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 )。復有合庫大湖分行99年12月17日合金大湖字第09900041 5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參( 詳偵一卷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61 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99年10月4 日某時,被告先撥打電話向何佩嬑稱:有瑰柏 翠護手霜600 套(或600 組,每套或每組6 條),共100 萬 元,是否購買等語,何佩嬑因思及被告尚積欠其貨款,且價 格過於優惠,故未同意購買。同年月5 日,被告復撥打電話 向何佩嬑告知:可直接至SOGO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瑰柏翠 化粧品專櫃,訂購取貨等語,何佩嬑始同意購買。同年10月 8 日,何佩嬑因不克南下,遂委託胞姊何惠芬提領現金80萬 元,自臺中南下高雄與被告會合。嗣2 人見面後,先共同前 往高雄市○○路、自強路口附近某處,向券商購買100 萬元 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再於同日21時許,一同前往該百貨高 雄分公司瑰柏翠專櫃,由被告持該禮券向專櫃小姐黃文菁、 許佳瑀,訂購瑰柏翠護手霜400 組(訂購單僅記載一批,另 含有贈品100 條)。何惠芬並授意黃文菁在訂購單之「顧客 姓名欄」填載「何小意」(即何佩嬑之別名)。待該訂購單 製作完成,黃文菁將客戶聯交付被告後,被告於該客戶聯註 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復將該客戶聯交付何惠芬收受。 惟被告竟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至上開瑰柏 翠專櫃,要求專櫃小姐方曼齡將其中100 組寄予何佩嬑;其 中100 組寄至宜蘭縣○○鎮○○街○○號,由余賢麗(即藍素 美)收受;其中200 組寄至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由林怡君收受;至100 條贈品則寄至臺中市○區○○路 2 段63號,由張世宏收受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6頁以下之不爭執事項、 第49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49頁背面倒數第6 行、第56頁倒 數第18行至倒數第1 行),核與證人何惠芬、何佩嬑、黃文 菁、許佳瑀、方曼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前鎮分局 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20頁)。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發票、繳 款單、兆星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出貨單、臺中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存摺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前鎮分局警卷第32頁 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偵三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96折向券商購買100 萬元禮券, 何惠芬未全部付80萬元,她有4%之折扣;以100 萬元禮券, 向專櫃小姐購買400 套瑰柏翠護手霜等語(詳本院卷一第49 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第56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一般而 言,向券商大量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均會有相當之折扣,是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證人何佩嬑固於原審審理中 證陳:100 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係被告的錢,80萬元係其 的錢等語(詳原審二卷第53頁第9 行至第12行)。惟本件在 扣除折扣下,不至於以100 萬元購買等值之禮券,應係以96 萬元購買100 萬元禮券,證人何惠芬既提領80萬元,扣除前 開4%之折扣,應給付約為76萬元,餘20萬元則應為被告給付 ,而該被告給付之金額,亦核與證人何佩嬑前開證述之情節 相符,故總額96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20萬元,顯見證人何惠 芬應僅交付76萬元購買禮券甚明。況依前開兆星國際有限公 司出貨單之記載,該公司除將瑰柏翠護手霜400 套及贈品10 0 條,分別寄予何佩嬑等人外,並無其他出貨紀錄或到店取 貨之證明,足見本件應係以100 萬元之禮券,向百貨公司專 櫃小姐購買護手霜400 套(附贈品100 條),並非600 套。 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亦堪採信。再者,本件證人何佩嬑之所 以決定購買瑰柏翠護手霜,係因被告告知可直接至專櫃訂購 取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證人何佩嬑、何惠芬自會在意 如何取貨、送貨,證人何惠芬既已結清款項,為免未收取貨 物,遭致損失,當場應會指示專櫃小姐、被告送貨事宜;而 百貨公司專櫃小姐為便於交貨,衡情亦會詢問如何送貨。準 此,證人何惠芬於警詢中證陳:約定將物品送至臺中市○○ 區○○路1 段210 號(即何佩嬑住處)等語(詳前鎮分局警 卷第14頁倒數第5 行以下),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未與 何惠芬約定送貨地點等語,顯違常情,不可採信。 ㈣觀之被告提出之「進出總計與成本計算方式」資料,其中客 戶「藍素美」99年9 月17日之訂單;客戶「何佩嬑」99年9 月17日至9 月18日之訂單;客戶「黃正仁」99年9 月14日至 9 月24日之訂單;客戶「張世宏」99年9 月21日之訂單;客 戶「鄧婉君」99年9 月6 日至9 月16日之訂單,均出現虧損 之情形(詳偵二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6 頁)。顯見告訴人欉育政於99年9 月24日向被告訂購化妝保 養品之前,被告化妝品網購事業,已呈現虧損、資金週轉不 靈情事。又99年9 月24日之訂單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告訴欉育政有接週年慶活動等語(詳偵一卷第8 頁第9 行) ;核與證人欉育政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告知百貨公司週年慶 有做活動等語(詳偵一卷第19頁第9 行)相符。因百貨公司 週年慶活動期間,化妝品價格較為便宜,如被告所出售之保 養品,價格等於或高於百貨公司之促銷價格,客戶即可直接 向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實無須向被告購買,證人欉育政之所 以願向被告訂購化妝品,應係被告以低於百貨公司之促銷價 ,向告訴人欉育政邀約購買化妝保養品甚明。被告既經營化 妝品網購事業,對貨物之成本、利潤應甚為敏銳,自難諉為 不知,當事業出現虧損時,即產生資金缺口,客戶所給付之 款項,無法購得應給付予客戶之貨物,將造成無法出貨,連 鎖反應之下,後客戶所給付之款項,用於補足前客戶之貨物 缺口。被告明知上情,本應調整經營方向,管控成本,避免 虧損,然竟為彌補資金缺口,刻意隱瞞其已陷入週轉困難之 資訊,仍以配合百貨公司週年慶之低價促銷方式,銷售化妝 保養品,使告訴人欉育政誤以為被告資金充裕,有能力取得 低於市價之化妝保養品,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 品,並支付價金。嗣被告收受價金後,僅給付與總價顯不相 當比例之貨物,其詐欺犯行甚為明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應指99年10月間)百貨公司 瑰柏翠護手霜1 套6 條之定價為2,500 元等語(詳本院卷一 第50頁第2 行至第5 行)。且被告確於99年10月8 日,以10 0 萬元之禮券購買瑰柏翠護手霜400 套,每套為2,500 元, 業如前述。因被告係以96萬元購買100 萬元禮券,再以100 萬禮券購得400 套瑰柏翠護手霜,如計入100 條贈品,被告 係以96萬元購得2,500 條瑰柏翠護手霜,平均每條成本應為 384 元,每套6 條之成本應為2,304 元。惟被告竟以每條27 5 元,每套1,65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藍素美推銷瑰柏翠護 手霜(詳偵一卷第67頁之電子郵件資料),平均每套虧損高 達654 元,以成本2,304 元計算,虧損達28% 以上。而該成 本係向百貨公司專櫃購買之實際價格,已含專櫃會員打折, 且已扣除被告所述之贈品、禮券等相關優惠、折扣,但虧損 仍屬過大。被告明知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仍以異常之大額 虧損方式,銷售瑰柏翠護手霜,使告訴人藍素美陷於錯誤, 向被告訂購化妝保養品,並支付價金。嗣被告收受價金後, 僅給付與總價顯不相當比例之貨物,基於前開㈣之同一理由 ,其詐欺犯行亦甚為明確。至被告雖曾退款223,000 元至戴 偉聿之帳戶內(告訴人藍素美之前係以戴偉聿之名義,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鄭筱齡帳戶),有匯款單為證。惟被告初始即 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藍素美詐取財物,告訴人藍素美 亦因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縱被告詐得款項後,事後 曾退款;或告訴人藍素美匯款後,未立即知會被告,亦不影 響被告已成立詐欺既遂犯行。 ㈥被告明知其資金週轉困難,且知100 萬元禮券僅可購買瑰柏 翠護手霜400 套(含贈品100 條),且購得之貨物,無法全 部交付予被害人何佩嬑,竟先向被害人何佩嬑佯稱:可購買 瑰柏翠護手霜600 套,並向專櫃訂購取貨等語,使被害人何 佩嬑陷於錯誤,認為價格便宜,可直接向專櫃取貨,收貨有 保障,遂委託證人何惠芬處理領款訂貨事宜。嗣再隱瞞僅向 專櫃購得400 套之事實,並於專櫃小姐交付之訂購單客戶聯 上註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後,將該客戶聯交付證人何惠 芬,藉以取信證人何惠芬,使證人何惠芬誤認確實訂購600 套,可按出資分得500 套(詳證人何惠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前鎮分局警卷第13頁第1 行至第2 行),並寄至臺中市○○ 區○○路1 段210 號告訴人何佩嬑住處。惟被告竟為解決與 其他客戶之供貨問題,未依約將500 套寄予被害人何佩嬑, 反而指示專櫃小姐方曼齡,僅將其中100 套寄予何佩嬑;其 餘300 套及贈品,則分別寄予余賢麗(即藍素美)、林怡君 、張世宏等客戶收受。被告詐欺犯行亦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 罰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 、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7 月。上訴後, 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10月9 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與被害人欉育 政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26萬元予被害人欉育政收受,餘 款則自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 錄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該和解情事,致量刑過重。㈡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曾退款223,000 元予被害人藍素美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匯款單為證,原審漏未審究 ,容有未恰。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應係何佩嬑 ,而非SOGO百貨公司;且被告係以100 萬元之禮券購買400 套(含贈品100 條)瑰柏翠護手霜,並非購買600 套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再者,追加起訴書記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0月4 日,向何佩嬑謊稱:有瑰珀翠護手霜400 套(每 組6 條)待出售,總價100 萬元云云,惟何佩嬑思及李謹薇 尚積欠24萬元貨款未清償,而遲未答應購買」等語,應係被 告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且因已記載於追加起訴書,應已發 生起訴之效力。原審認尚難依此段文句之敘述方式及文意, 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已提起公訴,故無庸 贅予審究,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 認事用法有誤,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知網購事業處於虧損 ,資金週轉困難,為彌補資金缺口,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明知以低價促銷化妝保養品,將造成虧損擴大,且無 法依約定供貨,竟仍以此方式,分向被害人欉育政、藍素美 、何佩嬑邀約購買化妝保養品,致使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訂購化妝保養品,並支付價金,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完全給 付貨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與 被害人欉育政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26萬元予被害人欉育 政收受,餘款則自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被 告曾退款223,000 元予被害人藍素美等情。並參以本件詐欺 之金額,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藍素美、何佩嬑達成和解,及被 告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被害人 │ 行 為 │ 主 文 │ │號│ │ │ │ ├─┼─────┼──────────────────────────┼───────────┤ │1 │欉育政 │民國99年9 月24日13時50分前之某時,李謹薇撥打電話與買│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家欉育政聯絡,向欉育政佯稱:百貨公司週年慶有活動等語│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邀約欉育政訂購臺灣歐舒丹公司、瑰柏翠等廠牌之化妝保│ │ │ │ │養品,致欉育政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9 月24日、99年9 月│ │ │ │ │26日,以員工「康明煌」名義,向李謹薇訂貨,並於99年9 │ │ │ │ │月24日13時50分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51,126 元、│ │ │ │ │90,562元;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匯款21,922元│ │ │ │ │,合計563,510 元,至李謹薇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下稱合庫)大湖分行之帳戶內(戶名:鄭筱齡;帳號:5115│ │ │ │ │000000000 )帳戶內,惟李謹薇僅以少量貨品虛應,仍有相│ │ │ │ │當於526,374 元之貨品均未再給付。嗣雙方達成和解,李謹│ │ │ │ │薇已於101 年8 月30日給付26萬元予欉育政收受,餘款則自│ │ │ │ │同年10月5 日起,按月給付15,000元。 │ │ ├─┼─────┼──────────────────────────┼───────────┤ │2 │藍素美 │99年10月7 日13時48分許,李謹薇透過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向藍素美(自稱余賢麗)佯稱:瑰柏翠護手霜每套(每套│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或每組6 條)1,650 元,600 套計99萬元,只需匯款98萬元│ │ │ │ │;瑰柏翠喜洋洋套組,每套450 元,300 套計135,000 元等│ │ │ │ │語,邀約藍素美訂購上開物品,致藍素美陷於錯誤,以余賢│ │ │ │ │麗名義,接續向李謹薇下訂購買,並先後於99年10月8 日14│ │ │ │ │時47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14日14時21分許│ │ │ │ │,以戴偉聿之名義,各匯款500,000 元、210,000 元、129,│ │ │ │ │200 元,合計839,200 元,至李謹薇指定之上開合庫大湖分│ │ │ │ │行帳戶內,惟李謹薇除僅於99年10月13日退款223,000 元至│ │ │ │ │戴偉聿之帳戶內,並交付相當於165,000 元之少量貨物虛應│ │ │ │ │外,尚有相當於451,200 元之貨物均未交付。 │ │ ├─┼─────┼──────────────────────────┼───────────┤ │3 │何佩嬑 │99年10月4 日某時,李謹薇先撥打電話向何佩嬑佯稱:有瑰│李謹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 │柏翠護手霜600 套(或600 組,每套或每組6 條),共100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萬元,是否購買等語,何佩嬑因思及李謹薇尚積欠其貨款,│。 │ │ │ │且價格過於優惠,故未同意購買。同年月5 日,李謹薇復撥│ │ │ │ │打電話向何佩嬑告知:可直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 │ │ │ │司高雄分公司(即「SOGO」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 │ │ │ │市○鎮區○○○路○○○ 號)之瑰柏翠化粧品專櫃,訂購取貨│ │ │ │ │等語,何佩嬑始同意購買。同年10月8 日,何佩嬑因不克南│ │ │ │ │下,遂委託胞姊何惠芬提領現金80萬元,自臺中南下高雄與│ │ │ │ │李謹薇會合。嗣2 人見面後,先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自│ │ │ │ │強路口附近某處,以96萬元之價格(即96折,其中76萬元係│ │ │ │ │由何惠芬支出,餘20萬元則由李謹薇支付),向券商購買10│ │ │ │ │0 萬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再於同日21時許,一同前往該│ │ │ │ │百貨高雄分公司瑰柏翠專櫃,由李謹薇持該禮券向不知情之│ │ │ │ │專櫃小姐黃文菁、許佳瑀,訂購瑰柏翠護手霜400 組(訂購│ │ │ │ │單僅記載一批,另含有贈品100 條)。何惠芬並授意黃文菁│ │ │ │ │在訂購單之「顧客姓名欄」填載「何小意」(即何佩嬑之別│ │ │ │ │名)。待該訂購單製作完成,黃文菁將客戶聯交付李謹薇後│ │ │ │ │,李謹薇明知實際僅購買400 組,但為取信何惠芬,竟於該│ │ │ │ │客戶聯註記「600 組鄭筱齡」等語,復將該客戶聯交付何惠│ │ │ │ │芬收受,且佯與何惠芬約定:其中100 組,由李謹薇自行處│ │ │ │ │理;其餘500 組,則寄至臺中市○○區○○路1 段210 號何│ │ │ │ │佩嬑住處等語。惟李謹薇竟於9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 │ │ │ │打電話至上開瑰柏翠專櫃,要求不知情之專櫃小姐方曼齡,│ │ │ │ │將其中100 組寄予何佩嬑(地址同上);其中100 組寄至宜│ │ │ │ │蘭縣○○鎮○○街○○號,由余賢麗(即藍素美)收受;其中│ │ │ │ │200 組寄至臺北市○○區○○○路○○○ 號4 樓,由林怡君收│ │ │ │ │受;至100 條贈品則寄至臺中市○區○○路2 段63號,由張│ │ │ │ │世宏收受。而未依約將500 組護手霜均寄予何佩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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