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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枝來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7號、99年度偵字 第9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枝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枝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枝來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犯業務登載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枝來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保證責任屏 東縣加祿堂青果生產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 席,負責收購當地果農生產之芒果並轉售予農產品出口貿易 商「盈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全公司)」,以外銷至 日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16日,在 屏東縣枋山鄉芒果產銷第42班(下稱系爭產銷班)班員許世 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15 之1 號住處,僅向許 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於購得上開18公斤芒果後,將之混 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農藥之 芒果365.9 公斤內,總計383.9 公斤,續將該批383.9 公斤 已混合芒果連同其自許榮豐所收購之161.9 公斤芒果運回系 爭合作社後,竟基於利用不知情第三人記錄之業務登載不實 犯意,告以系爭合作社員工該批383.9 公斤芒果為自許世明 收購,再由系爭合作社員工李明哲將該批383.9 公斤芒果分 裝成14粒裝(13籃)、16粒裝(15籃)、18粒裝(13籃), 共計41籃,並以印有屬於許世明專有之生產履歷編號000000 00000000號標籤,分別黏貼於該41籃芒果上,致某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社成年員工誤認該41籃芒果 均係向許世明收購,加上陳枝來告知另自許榮豐收購之161. 9 公斤,遂在陳枝來所執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 或供貨單位負責人簽章」、「交易總重量」等欄,填寫「許 世明00000000000000」、「545.8 公斤」等不實文字內容, 足生損害於許世明。盈全公司指派司機陳明煌至系爭合作 社載運承購之該41籃芒果,陳明煌於載運前,經系爭合作社 員工告知,將所清點之籃數即前揭13籃、15籃、13籃等數字 填入盈全公司事前備妥並蓋有陳枝來印文之輸日芒果蒸熱廠 採樣查核紀錄表上許世明所屬「當日出貨數」欄內,並將該 41籃總計383.9 公斤之芒果運送至楠西蒸熱場;於翌(17)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派員至楠西蒸熱場採 樣並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 測出該41籃芒果有過量農藥殘留而予以沒入銷毀,俟於98年 6 月1 日,屏東縣政府農業處遂對許世明進行農藥殘留採樣 不合格之訪談,而悉上情。 二、陳枝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9年7 月10日後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 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不 實文字,製作成對系爭產銷班班員許世明之人格評價、社會 地位均具體貶抑之系爭合作社99年7 月15日屏山祿果社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後,持之委由不知情之系爭 產銷班班長張登城代為發送予系爭產銷班班員,使系爭產銷 班班員得以閱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許世明之名譽。 三、案經許世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 本件證人許世明、鄭美玲、陳麗雪、張登城、葉賜明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於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規定情形,且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中爭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應認上開證人許世明、鄭美玲、陳麗雪、張登城、葉 賜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 並無證據能力,然非不得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彈劾證據使 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明確。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 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 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97年度臺上 字第66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世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 訴人之身分傳喚到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5 份在卷可稽(見99偵續37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9、33、42 頁;99他1250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9 、73頁),本院查無 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復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況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人許世明業於原審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是證人許世明於偵訊時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許世明上開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三、至證人陳麗雪、張登城、葉賜明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傳 喚到庭訊問,然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有訊問筆錄4 份附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20、21、36至38、45至47頁;偵三卷第10至16 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麗雪、張登城、葉賜明於偵訊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然非不得 作為爭執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3頁、76頁反面、88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負責收購屏東 縣枋山鄉果農所生產之芒果並轉售予盈全公司之情(見原審 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及 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於98年5 月16 日係向許世明購買138 公斤芒果,而許世明所提出之估價單 係其另於98年5 月19日購買芒果18公斤所開立,且我於98年 5 月16日交付許世明所生產之芒果予系爭合作社亦僅138 公 斤,而非如系爭合作社所開立之估價單所載約300 公斤,又 我於98年5 月16日亦有向案外人許榮豐購買161.9 公斤,總 共302.9 公斤。查核紀錄表上面金額記載545.8 公斤,超過 的部分就不是我收購的,我收購芒果回來,我有跟陳麗雪說 芒果是跟何人收購的,數量多少。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所 填「許世明00000000000000」、「545.8 公斤」等,不是我 寫的,資料也不是我提供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只 負責收購。又本件可能係因系爭合作社之芒果太多而混在一 起,致造成誤會,另其亦無負責分裝芒果、製作文件及黏貼 標籤等事務;盈全公司有指派陳明煌到合作社載運承購芒果 。又系爭函文係草稿,我僅係拿給班長張登城看班會得否依 此處理,係跟班長張登城商量是否可以把許世明開除,張登 城就自己將系爭函文交給系爭產銷班班員,其並無發文及誹 謗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⒈被告係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負責收購當地果農生產之芒 果並轉售予盈全公司,以外銷至日本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盈全公司 負責人陳盈貴於警詢時證述:我是盈全公司負責人,盈全公 司是從事農產品出口貿易。我與陳枝來簽訂合約出口芒果至 日本,由陳枝來主動通知盈全公司有輸出日本的貨源(芒果 ),盈全公司才向陳枝來收購等語相合(見98偵6605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6 至10頁),並有輸日芒果優質供果園合作 意願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8、19頁),被告為從事 收購、販售出口芒果業務之人,應屬無訛,至認定。 ⒉又依芒果、木瓜、荔枝出口日本同意文件核發注意事項第9 條之規定(見偵二卷第26、27頁),盈全公司除以樣品輸出 5 公斤以下芒果免附同意文件外,應檢附貨品交易紀錄三聯 單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發貨品出口同意書,故被告既 為系爭合作社理事主席並配合盈全公司將芒果外銷至日本, 則自應於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負責人簽 章」、「交易總重量」等欄親自或委由第三人據實填寫,以 利盈全公司辦理芒果出口事務,此由卷附貨品交易紀錄三聯 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負責人簽章」欄蓋有「保證責任屏東 縣加祿堂青果生產合作社」及「陳枝來」等印文及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該三聯單上「陳枝來」印文為其所蓋等 節觀之(見偵一卷第22、61頁),益徵明顯,可見貨品交易 紀錄三聯單附隨被告之業務而製作,應屬被告業務上所掌 之文書。 ⒊證人李明哲於98年5 月16日將系爭合作社所收購之383.9 公 斤芒果分裝成14粒裝(13籃)、16粒裝(15籃)、18粒裝( 13籃),共計41籃,並以印有屬於證人許世明專有之生產履 歷編號00000000000000號標籤,分別黏貼於該41籃芒果上, 且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社成年員工在 被告所執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負責 人簽章」、「交易總重量」等欄,填寫「許世明0000000000 0000」、「545.8 公斤」等文字內容。嗣盈全公司指派司機 即證人陳明煌至系爭合作社載運承購之該41籃芒果,證人陳 明煌於載運前,經系爭合作社員工告知,將所清點之籃數即 前揭13籃、15籃、13籃等數字填入盈全公司事前備妥並蓋有 被告印文之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上證人許世明所 屬「當日出貨數」欄內,並將該41籃總計383.9 公斤之芒果 運送至楠西蒸熱場。嗣於翌(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南區分署派員至楠西蒸熱場採樣並送至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測出該批41籃芒果有過量 農藥殘留而予以沒入銷毀,俟於98年6 月1 日,屏東縣政府 農業處遂對證人許世明進行農藥殘留採樣不合格之訪談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系爭合作社員工李明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卷附98偵6605號卷第65頁估單價是我開的,其中98年5 月16 日那張我有寫「外日本」,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估價單 所示之數字(按:其上所載148.1 公斤+116.9 公斤+118. 9 公斤=383.9 公斤,15籃+13籃+13籃=41籃),係其以 選果機選果後磅秤之數量,其並將數字書寫於該估價單上, 且我知道我秤的芒果是陳枝來從外面收進來的,我的印象標 籤是大家一起幫忙貼,是人家拿標籤叫我貼我就貼,是集貨 場裡面的人交給我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至122 頁), 復經證人陳盈貴於警詢時證稱:盈全公司於98年5 月16日向 系爭合作社購買許世明所生產之芒果,以供外銷至日本之情 (見偵一卷第7 至10頁),證人即盈全公司司機陳明煌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交貨當時,要外銷到日本的芒果上面 都要貼農民的名字,是加祿堂負責貼的。他們都是貼好,我 再去載。系爭合作社在芒果上黏貼生產履歷標籤後,我再清 點芒果籃數,並將籃數填入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 ,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是加祿堂的陳枝來拿他的 印章給我,我在表格上蓋的,表格上陳枝來的名字是我簽的 ,陳枝來有同意我簽他的名字。98年5 月16日當天的交易, 紀錄表上「陳明煌」是我簽的,我是代表盈全公司。但該批 芒果屬哪一位果農生產,則係由系爭合作社員工告知等語( 見偵一卷第100 至102 頁),及證人即系爭產銷班班員許世 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6 月1 日遭屏東縣政府約談 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98年5 月16日(外日本 )之估價單1 紙、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1 份、輸日芒果蒸熱 廠採樣查核紀錄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藥物毒物試 驗所蒸熱場果品安全品質驗證報告(檢體編號:M4993 號, 農民姓名:許世明,採樣日期:98年5 月17日)1 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藥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殘留檢驗報告1 份( 檢體編號:N0362 號,採樣日期:98年6 月2 日)、盈全公 司98年6 月1 日函1 份(按:265 公斤+118.9 公斤= 383.9 公斤)、切結書1 份、屏東縣政府98年5 月21日屏府 農務字第0980120969號函1 份、98年5 月16日估價單1 份在 卷可憑(見枋警偵字第0980010809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19 、20、21、25頁;偵一卷第17至28頁、48頁、65頁),同堪 認定。 ⒋被告於98年5 月16日,在證人許世明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115 之1 號住處,僅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 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80 元予證人許世明,並開立交 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之估價單1 紙交由證人許世明收執之 情,業經證人許世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 5 月16日只向其收購芒果18公斤及當場開立交易日期為98年 5 月19日之估價單交付予其,並表示要外銷韓國,其販售芒 果予被告當時,其妻子在場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原審卷 第42頁至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許世明之妻子鄭美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5 月16日只向許世明收購芒果18 公斤,並交付交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之估價單,且被告當 時表示所收購之芒果係要銷往韓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5 至56頁、第57頁反面),並有交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記載 7 公斤、10公斤、1 公斤,合計價格880 元之估價單1 紙附 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證 人許世明並無仇恨之情(見枋警偵字第0990014067號警卷, 下稱警二卷第3 頁),且證人許世明斯時為系爭產銷班班員 ,被告則係系爭產銷班之輔導人員,有農業產銷班班會紀錄 簿(下稱系爭紀錄簿)1 本扣案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70頁 ),則證人許世明當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攀 被告之理,益徵證人許世明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足證被告確 於98年5 月16日僅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並交付交 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之上開估價單予證人許世明。 ⒌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於98年5 月16日係向許世明購 買芒果138 公斤,而許世明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其於98年5 月 19日購買芒果所開立云云(見原審卷第24、54頁),並提出 98年5 月16日之記載「日本」、「許世明」估價單1 紙為證 (見偵二卷第54頁)。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 其係向許世明購買芒果141 公斤云云(見偵一卷第61頁), 且其所提出之98年5 月16日估價單1 紙上記載之重量總計為 141 公斤(按:25公斤+49公斤+67公斤=141 公斤),與 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互核,就其向證人許世明所購買之 芒果重量一節,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已見瑕疵;再參之被告 所提出之98年5 月16日之上開重量總計141 公斤之估價單1 紙(見偵二卷第54頁),其估價單下方係記載「合計新臺幣 萬千百拾元角」等文字,與被告所不爭執「文書格式」形式 真正、交易日期為98年5 月19日、30日之估價單下方則係記 載「合計萬千百拾元」等文字相互對照(見警一卷第18頁; 偵一卷第61頁),前者即98年5 月16日之估價單有「新臺幣 」字樣,後者即98年5 月19日估價單則無此字樣,即該二份 估價單之格式顯然迥異,則被告所提出之98年5 月16日估價 單是否確為其於98年5 月16日向證人許世明購買芒果所開立 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明收執,實值疑義;再者,被告並無於98 年5 月19日向證人許世明購買芒果一節,業經證人許世明於 偵查中供證:5 月19日我沒有採賣芒果等語(見偵二卷第48 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5 月19日我沒有賣芒果給陳 枝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經證人鄭美玲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 ⒍倘依被告之辯詞,即98年5 月16日之估價單及交易日期為98 年5 月19日之估價單所示,被告於98年5 月16日係分別以單 價(下同)110 元、90元、75元,向證人許世明購買芒果數 量25公斤、49公斤、67公斤,總計141 公斤(見被告所提偵 二卷第54頁之估價單),嗣於98年5 月19日再向證人許世明 購買芒果數量1 公斤、10公斤、7 公斤,總計18公斤,單價 則分別為30元、60元、80元(見警一卷第18頁之估價單), 然被告於偵訊時既已供承:其於98年5 月向許世明購買芒果 時,有表示芒果係要外銷日本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則 於98年5 月16日交易完成後3 日,即98年5 月19日再交易時 ,證人許世明豈可能僅以芒果單價30元、60元、80元之低價 ,販售予被告同樣外銷至日本之芒果?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相違。 ⒎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於98年5 月16日僅向許 世明、許榮豐收購芒果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依其所提 出之向證人許世明、許榮豐收購芒果所開立之估價單2 紙( 見偵二卷第53、54頁),上開估價單2 紙之芒果重量總計亦 僅為307 公斤(即該2 紙估價單所示:20公斤+103.5 公斤 +42.5公斤+25公斤+49公斤+67公斤=307 公斤),亦不 足被告於98年5 月16日運回系爭合作社後所聲稱向證人許世 明、許榮豐收購之芒果重量總計545.8 公斤(理由詳下述) ,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2 紙,是否確為向證人許世明 、許榮豐購買芒果所開立,容有疑義,非無可能為事後虛捏 製成。再參之其於本院時又供述:5 月16日向許世明購買14 1 公斤,向許榮豐購買161.9 公斤,總共302.9 公斤等語以 觀(見本院卷第49頁),亦徵其所供實難採信。 ⒏況證人許世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8年5 月16日,我所 種芒果才剛成熟,其根本無138 公斤芒果可供販售等語(見 原審卷第43、54頁),證人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 98年5 月16日,芒果產季才剛開始,所以可供販售之芒果數 量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顯見於98年5 月16日 ,證人許世明當時並無多達138 或141 公斤芒果可供販售,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芒果產季不符。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於98年5 月16日係向許世明購買芒果138 公斤, 而許世明所提出之估價單係我嗣於98年5 月19日購買芒果所 開立云云,尚難採取。雖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職員賴裕 霖於本院時具結證述:5 月份芒果生產季節已經接近尾端, 已經大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然證人許世明於本 院審理時亦有證述:我的芒果大約在五月開始採收,六月盛 產,別的芒果園不一定,有的用催黃劑可以提早採收,我的 沒有使用催黃劑,我慢慢成熟採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 面),是尚難以證人賴裕霖所述,遽認證人許世明上開所證 述98年5 月16日並無138 公斤芒果可供販賣等情不實,併此 敘明。 ⒐證人李明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 估價單上數字,係其以選果機選果、磅秤後所填寫,其填寫 完後交給陳麗雪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121 頁),證人即 系爭合作社會計陳麗雪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16日所收購之芒果,其係於98年5 月18日與被告核算金額 ,而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估價單係被告於98年5 月16 日所收購之芒果重量,98年5 月18日之估價單則係其與被告 就98年5 月16日之芒果結算付款之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 第62、64至65頁),並有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估價單 、98年5 月18日之估價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頁 );又參以前揭估價單2 紙所示,於98年5 月16日收購之芒 果重量總計為545.8 公斤(按:22.6公斤+355.6 公斤+16 7.6 公斤=545.8 公斤),結算金額則為4 萬7,060 元(即 :22.6公斤×110 元+355.6 公斤×90元+167.6 公斤×75 元=4 萬7,060 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其 於98年5 月16日收購芒果後有報數量予證人陳麗雪,且證人 陳麗雪有開立4 萬7,060 元之估價單給其等語(見偵一卷第 61頁),則證人陳麗雪於核閱證人李明哲所製作之98年5 月 16日(外日本)之估價單及被告所陳報之重量後,仍願以98 年5 月16日(外日本)之估價單所載之545.8 公斤作為與被 告核算芒果收購金額4 萬7,060 元之數量,可見被告陳報予 證人陳麗雪其於98年5 月16日所收購之芒果重量亦為545.8 公斤。 ⒑參以證人李明哲所填寫之98年5 月16日(外日本)估價單1 紙所示(見偵一卷第65頁),該估價單乃係分為上、下2 部 分磅秤計算,即上半部為「合計:54公斤、36.6公斤、22.6 公斤、48.7公斤」(按:54公斤+36.6公斤+22.6公斤+48 .7公斤=161.9 公斤)及「「6 籃、4 籃、2 籃、5 籃」、 下半部為「合計:148.1 公斤、116.9 公斤、118.9 公斤」 (按:148.1 公斤+116.9 公斤+118.9 公斤=383.9 公斤 )及「15籃、13籃、13籃」,總計為545.8 公斤(58籃), 此545.8 公斤分成2 批芒果磅秤之模式,核與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時陳稱:其於98年5 月16日僅向許世明、許 榮豐等2 人收購芒果,且我交付時都有當場和陳麗雪確認供 貨果農及供貨數量,都是先篩選後過磅,陳麗雪會開單子記 載果農是誰及供貨數量,並會報數量過磅等語相符(見偵一 卷第61、81頁;偵二卷第46頁),足證被告載運其在外收購 之芒果總計545.8 公斤回系爭合作社後,乃係依其所聲稱向 證人許世明、許榮豐所收購之重量,即383.9 公斤、161.9 公斤,分為2 批芒果,再由證人李明哲選果、磅秤;且依前 揭估價單1 紙所示,益證被告所陳報之重量與證人李明哲所 磅秤並在前揭估價單所填寫之重量應屬一致,否則證人李明 哲殊無可能填寫如前揭估價單所示之數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其於98年5 月16日交付許世明所生產之芒果予系爭 合作社僅138 公斤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上開383. 9 公斤、161.9 公斤等2 批芒果重量均不相符,顯屬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負責自外收購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以販售予盈全公司 外銷至日本,且知悉外銷芒果至日本,須黏貼生產履歷標籤 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 47頁;原審卷第25頁、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麗雪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98年5 月16日的芒果是外銷日本的,每一 個水果上面都要貼1 個標籤等語;及證人李明哲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芒果選完後,我的印象標籤是大家一起幫忙貼等 語相符(以上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又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供陳:其於98年5 月16日僅向許世 明、許榮豐收購芒果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1頁),與輸日 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1 份相互對照(見偵一卷第23頁 ),被告與盈全公司就收購芒果之果農來源一節,悉相吻合 ,佐以證人李明哲於98年5 月16日有於芒果黏貼生產履歷標 籤,及證人陳明煌經系爭合作社員工告知後,始於輸日芒果 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上之證人許世明、許榮豐所屬之「當 日出貨數」欄依序填寫籃數等節,業如前述,則若非被告自 外購買芒果383.9 公斤、161.9 公斤並運回系爭合作社後有 明確表示為自證人許世明、許榮豐收購,衡情包含證人李明 哲在內之系爭合作社員工豈可能知悉應黏貼何果農之生產履 歷標籤及告知證人陳明煌於何果農欄位填寫籃數?足認被告 自外收購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後,確有告知系爭合作社員工 其所收購之芒果為向證人許世明、許榮豐購買且芒果重量分 別為383.9 公斤、161.9 公斤無訛。 ⒓茲被告僅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然被告運回系爭合 作社所聲稱向證人許世明收購之芒果卻為383.9 公斤,嗣後 並遭檢驗出農藥殘留過量而予以沒入銷毀等情,均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後,將該18公斤 芒果混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果農所收購之殘留過量 農藥之芒果365.9 公斤內,總計383.9 公斤,續將該批383. 9 公斤之已混合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作為其向證人許世明 收購之芒果數量等情,至屬明顯。 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系爭合作社非無可能因芒果太多 而混在一起,致造成誤會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經查, 證人李明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5 月16日仍有其他 果農至系爭合作社交付芒果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然 被告所收購之芒果是否即因而與其他果農之芒果混同,尚嫌 速斷;再者,證人即系爭合作社員工陳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已證稱:被告於98年5 月16日有向系爭合作社員工表示 該批芒果係要外銷日本、檢驗過的,不要亂動等語(見偵一 卷第79頁),則在被告明確指示下,系爭合作社員工是否仍 會率爾任意將其他果農交付之芒果與被告所收購之芒果混同 ,非無疑問;況且,被告在外收購之芒果重量總計為545.8 公斤,已如前述,而盈全公司向系爭合作社購得之芒果重量 總計亦為545.8 公斤,有輸日芒果蒸熱廠採樣查核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二者重量一致,並無因與 其他果農交付之芒果混同致增加重量之情,且參之被告於偵 查所述:且我交付時都有當場和陳麗雪確認供貨果農及供貨 數量,都是先篩選後過磅,陳麗雪會開單子記載果農是誰及 供貨數量,並會報數量過磅等語以觀,即如前所述;而又無 法提出證據佐證其上開抗辯,尚難僅因於98年5 月16日有其 他果農交付芒果,即遽認被告所收購之芒果因而與之混同, 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⒕證人陳麗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8年5 月16日係由被告 與他的妻子2 人在芒果上黏貼生產履歷標籤云云(見原審卷 第59頁、60頁背面、第64頁),然證人李明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98年5 月16日印象標籤是大家一起幫忙貼,人家拿標 籤叫我貼我就貼,是集貨場裡面的人交給我貼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21 頁背面),就被告有無於98年5 月16日在系爭合 作社所收購之芒果黏貼生產履歷標籤一節,證人陳麗雪、李 明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有歧異,尚難逕認被告於 98年5 月16日有親自在芒果上黏貼生產履歷標籤,檢察官指 訴係由被告黏貼生產履歷標籤云云,容有未洽。 ⒖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販售芒果予盈全公司外銷至日本,須於 其業務上所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據實填寫,且明知其僅 向證人許世明收購芒果18公斤,卻於將芒果運回系爭合作社 後告知系爭合作社員工其向證人許世明所收購之芒果重量為 383.9 公斤,致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 社成年員工因而在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供果園或供貨單位 負責人簽章」、「交易總重量」等欄,填寫「許世明000000 00000000」、「545.8 公斤」(包含自證人許榮豐所收購之 芒果161.9 公斤)等不實文字內容,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該名 系爭合作社員工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單登載 前揭不實文字內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⒗至證人陳進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述:98年左右曾經受僱 在加祿堂,由陳麗雪僱用我,叫我幫忙收購及挑選芒果回來 交貨,果農都已經將芒果載到家裡,我是去果農家裡收購。 我去許世明家大約三、四次,許世明把芒果放在廢棄房屋的 屋簷下,許世明先選過,之後通知我們,由我們挑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其去所收購之芒果,均係與司機 一起為之,而非與被告陳枝來共同採購等情,亦為其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本件係被告向證人 許世明收購芒果之情,並非同一事件;再參之證人許世明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陳進忠所言之事,那不是五月十六日 發生的事情,係之後陳麗雪六月後與被告拆夥,找人來收購 的事等語;及被告於本院供述:沒有跟陳進忠去收購芒果等 情以觀(見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陳進忠所述上情,與本 件論斷基礎無涉,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⒘另被告所聲請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職員賴裕霖於本院審 理時固亦具結所證述:外銷日本的芒果,必須有吉園圃產銷 班的資格,或者取得生產履歷的資格,所指定自行要外銷芒 果園的芒果要自己採樣送檢,合格通過後,由農民團體檢送 相關資料,送縣政府審查,通過後,送農糧署做最後決定, 送中興大學登錄,可以外銷日本的基本資料、土地資料。許 世明在98年5 月17日台南楠西蒸熱場被抽驗出農藥殘留不符 合日本、台灣的規定,經農糧署南區分署及藥毒所通知,我 們縣政府才知道許世明外銷芒果檢測不合格,我們在5 月19 日發文要求在6 月1 日上午10時在枋山鄉加祿堂合作社集合 做追蹤採樣及訪談,還有安全用藥輔導等事項。6 月1 日我 們做第一個訪談,當時許世明夫妻與被告當場在吵架,做完 訪談紀錄之後,我們要求到外銷芒果園做追蹤採樣,許世明 告知說沒有芒果,而後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就返回屏東縣政 府,並且做行政處分裁量工作,之後當我們離開合作社至枋 寮鄉的時候,許世明電話通知我,說尚有一塊在枋山鄉加油 站後面園地有一部分芒果在樹上,足夠採樣的樣品三公斤左 右,要求我們返回去做採樣,我們就返回作採樣送藥毒所檢 測。後來被告告訴我那塊土地並非許世明的外銷果園等情( 見本院卷第77、78頁),然上開所述各節,係針對前述芒果 驗出有農藥殘留採樣不合格之事,事後所為行政處理事宜, 亦核與本件被告有前開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貨品交易紀錄三聯 單登載前揭不實文字內容之犯行無關聯性,亦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⒈被告於99年7 月10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本班班員 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 班會議表決開除」等文字,製作成系爭函文,並交付予證人 張登城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偵三卷第13頁;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產銷班班 長張登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並 有系爭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 頁;另系爭函文之 發文日期將99年7 月15日誤載為98年7 月15日,業經被告自 承屬實〈見警二卷第6 頁〉,附此敘明),應屬真實。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陳:我有將系爭函文親自交給班長 張登城,並對張登城表示若同意的話就發一發等語(見警二 卷第5 頁、偵三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張登城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系爭函文係被告叫我發一發,我就拿給許世明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大致吻合;而證人許世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張登城拜託朋友拿系爭函文給我,該 加祿堂青果社99年7 月15日函文已經發出去,已經影響我的 名譽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 即系爭產銷班班員葉賜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登城有拿系 爭函文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更經證人許榮豐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收到加祿堂青果社98年7 月15日函文, 班長即張登城拿給我,說要開除許世明等語(見偵三卷第76 頁)。足見被告於製成系爭函文後,確有委由班長即證人張 登城代為發送予系爭產銷班班員,而證人張登城遂依被告之 指示,發送予包含證人許世明、葉賜明在內之系爭產銷班班 員,使系爭產銷班班員得以閱覽。 ⒊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函文係草稿,其僅 係拿給張登城看班會得否依此處理而已,係跟班長張登城商 量是否可以把許世明開除,張登城就自己將系爭函文交給系 爭產銷班班員,其並無發文云云,惟與其上開於偵訊時所陳 :同意就「發一發」等語互核,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誠有疑 問,然依證人張登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第67頁 ),被告乃係要求證人張登城逕行發送,並無與證人張登城 討論、協商之意,詳如前述;再者,由系爭函文觀之(見偵 三卷第3 頁),系爭函文之書函形式完整,且文末並蓋用被 告所屬之「理事主席陳枝來」印文,則系爭函文外觀上已非 草稿;況苟系爭函文僅屬初稿,何以證人即班員葉賜明、許 榮豐、許世明同時均有收到上開函文而知悉要開除證人許世 明之情,是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系爭函文係草稿 ,供協商之用云云,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觀諸系爭函文所示(見偵三卷第3 頁),其上雖記載:「主 旨:本社輔導轄內枋山果樹42班予99年7 月10日召開班務會 議決議開除班員許世明請果樹42班照案辦理。」、「說明: 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 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內容,惟系爭產銷班於99年7 月 10日之班會並無討論證人許世明誣告被告,影響系爭合作社 信譽之事項,亦無進而決議開除證人許世明班員資格,而僅 有討論解散系爭產銷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明:該次 班會有班員表示要退班,但無決議開除許世明等語在卷(見 99他1250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許世明、張登城、葉賜 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第67、 69頁),且系爭紀錄簿中之99年7 月10日會議紀錄,經原審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儀器檢視鑑定該次會 議紀錄「討論事項」欄遭修正液塗銷之原有內容,鑑定結果 認:「遭修正液覆蓋之藍色字跡部分,經顯現結果字跡研判 如下:『①討論結果,全數超過半數同意退班。不再由加祿 堂青果合作社輔導。②42班,改散。』」有該局101 年3 月 27日刑鑑字第101002165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3 、154 頁),益徵證人許世明、張登城、葉賜明上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應屬有據,足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函 文上所載:「本班班員許世明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 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表決開除」等文字內容確屬不 實;再者,被告委由證人張登城發送包含前揭不實文字內容 之系爭函文,足使閱讀者即系爭產銷班班員誤認系爭產銷班 多數班員認同證人許世明確有誣告被告之行為,始開除證人 許世明之班員資格,已足以貶損證人許世明之人格評價、社 會地位,而毀損其名譽,自屬對證人許世明之社會評價有所 貶抑之不實文字內容。 ⒌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稱:其無誹謗之犯意云云(見原 審卷第24頁),然系爭函文上之前揭不實文字內容,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屬負面、貶抑地具體指摘證人許世明有誣告被 告之行為,因而遭系爭產銷班決議開除班員資格,足以毀損 證人許世明之名譽,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 於此節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語,並 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透過證人張登城發送包含「本班班員許世明 誣告本社陳枝來主席,嚴重損害本社信譽,所以這次班會議 表決開除」等不實文字內容之系爭函文,具體指摘證人許世 明有誣告被告,進而遭系爭產銷班決議開除,已足毀損證人 許世明之名譽,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利用某不知 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合作社成年員工於貨品交易 紀錄三聯單上登載不實內容,及利用與其無誹謗犯意之證人 張登城發送系爭函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1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系爭合作社之理 事主席及系爭產銷班之輔導人員,竟不思依循正途行事,而 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 證人許世明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不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 ,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1 日。本院核上 開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認罪証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先敘明,證人張 登城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訊問,然未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 其等具結,證人張登城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自 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書第5 頁第8 至14行), 然於理由內又以證人張登城於偵查中檢察官之供述,作為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書第16頁第20、 21、26、27行),即又認定證人張登城上開偵查中所為供 述亦有證據能力,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雖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審酌被告為系爭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及系爭產銷班之輔導人 員,竟散布不實之系爭函文貶抑證人許世明,對證人許世 明之名譽傷害非淺,事後否認犯行,未與證人許世明達成 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不佳、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 分,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再被 告為前開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 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 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 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 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 、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此一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七、被告另被訴於不詳之時、地,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1「 出席人員」、「報告事項」、「討論事項」、「臨時動議」 等欄所示之不實會議紀錄,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 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另以修正液將99年7 月10日會議 紀錄之討論事項內容予以塗銷,形成無開會內容之會議紀錄 ,足生損害於系爭產銷班會議紀錄之正確性,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原審認屬刑法第352 條 毀損文書犯行,因未經告訴人許世明提出告訴,而諭知不受 理判決,均未經公訴人上訴,皆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編號│開 會 日 期 │出席人員│報 告 事 項 │討 論 事 項 │臨 時 動 議 │ ├──┼──────┼────┼──────┼──────┼──────┤ │ 1 │97年10月30日│主席 │⒈作物生產履│本班今年才剛│ │ │ │ │ 張登城│ 歷作紀錄。│成立,在一切│ │ │ │ │出席人員│⒉申請驗證。│產銷驗證上都│ │ │ │ │ 尤隆盛│ │沒有經驗,希│ │ │ │ │ 葉賜明│ │望本班同仁能│ │ │ │ │ 陳瑞淋│ │團結合作來完│ │ │ │ │ 陳明城│ │成這項工作。│ │ │ │ │ 陳堅龍│ │今年環球國際│ │ │ │ │ 徐水道│ │驗證公司派人│ │ │ │ │ 許世明│ │員來教本班記│ │ │ │ │ 柯幗郡│ │錄紙本項冊。│ │ │ │ │ 李旭芳│ │希望同仁能應│ │ │ │ │ 潘德清│ │遵循安全管理│ │ │ │ │ 許榮豐│ │實施。 │ │ │ │ │ │ │1.自今起,農│ │ │ │ │ │ │ 藥及肥料由│ │ │ │ │ │ │ 本班統一合│ │ │ │ │ │ │ 購。 │ │ │ │ │ │ │2.施藥要記錄│ │ │ │ │ │ │ 。 │ │ │ │ │ │ │3.施肥料要記│ │ │ │ │ │ │ 錄。 │ │ │ │ │ │ │4.如有自己私│ │ │ │ │ │ │ 購要報告本│ │ │ │ │ │ │ 班,及開立│ │ │ │ │ │ │ 發票或收據│ │ │ │ │ │ │ ,以上請各│ │ │ │ │ │ │ 位班員,應│ │ │ │ │ │ │ 都用心來作│ │ │ │ │ │ │ 好生產履歷│ │ │ │ │ │ │ 驗證成功。│ │ ├──┼──────┼────┼──────┼──────┼──────┤ │ 2 │97年12月20日│主席 │ │1.討論TGAP所│生產履歷記錄│ │ │ │ 張登城│ │ 規範之注意│必須隨時記錄│ │ │ │出席人員│ │ 事項,須各│,增加自己對│ │ │ │ 尤隆盛│ │ 班員密切配│記錄工作的熟│ │ │ │ 葉賜明│ │ 合。 │悉度。 │ │ │ │ 陳瑞淋│ │2.用藥須知及│ │ │ │ │ 陳明城│ │ 注意使用量│ │ │ │ │ 陳堅龍│ │ 必須能達到│ │ │ │ │ 徐水道│ │ 標準。 │ │ │ │ │ 許世明│ │3.各田間管理│ │ │ │ │ 林金盛│ │ 須保持整潔│ │ │ │ │ 柯幗郡│ │ ,避免雜亂│ │ │ │ │ │ │ ,使用後用│ │ │ │ │ │ │ 塑膠袋藥罐│ │ │ │ │ │ │ ,須分類為│ │ │ │ │ │ │ 可資源回收│ │ │ │ │ │ │ 或垃圾集中│ │ │ │ │ │ │ 處理。 │ │ ├──┼──────┼────┼──────┼──────┼──────┤ │ 3 │98年2 月30日│主席 │果園管理技術│1.果樹病蟲害│1.下期開會將│ │ │ │ 張登城│ │ 及雜草防治│ 做田園觀模│ │ │ │出席人員│ │ 。 │ 。 │ │ │ │ 葉賜明│ │2.12月份是開│2.以社長果園│ │ │ │ 徐水道│ │ 花期,病蟲│ 為教學指導│ │ │ │ 柯幗郡│ │ 害有: │ 。 │ │ │ │ 陳堅龍│ │ ①黑斑病 │ │ │ │ │ 張登城│ │ ②莿馬 │ │ │ │ │ 陳瑞淋│ │ ③白粉病 │ │ │ │ │ 林金盛│ │ ④什壳虫 │ │ │ │ │ 許世明│ │ 等,在用藥│ │ │ │ │ 潘德清│ │ 方面要配合│ │ │ │ │ 李旭芳│ │ 外銷日本表│ │ │ │ │ │ │ 格上的用量│ │ │ │ │ │ │ 。如果不清│ │ │ │ │ │ │ 楚,可以請│ │ │ │ │ │ │ 社長或班長│ │ │ │ │ │ │ 到果園指導│ │ │ │ │ │ │ 。 │ │ │ │ │ │ │3.果園應注意│ │ │ │ │ │ │ 田園清潔、│ │ │ │ │ │ │ 通風,勤加│ │ │ │ │ │ │ 除草剪枝、│ │ │ │ │ │ │ 矮化等以作│ │ │ │ │ │ │ 業便利,卻│ │ │ │ │ │ │ 保品質。 │ │ ├──┼──────┼────┼──────┼──────┼──────┤ │ 4 │98年4 月5 日│主席 │1.芒果套袋完│1.本班生產之│規劃將來參觀│ │ │ │ 張登城│ 成用藥方面│ 芒果,將來│、拍賣市場以│ │ │ │出席人員│ 要照外銷日│ 如何擴展行│及其他的生產│ │ │ │ 尤隆盛│ 本檢驗標準│ 銷,包括外│合作社之運作│ │ │ │ 葉賜明│ 使用。 │ 銷日本、韓│及交流。 │ │ │ │ 陳瑞淋│2.五月中收購│ 國、國內拍│ │ │ │ │ 陳堅龍│ 外銷供果。│ 賣市場、批│ │ │ │ │ 徐水道│ │ 發市場、生│ │ │ │ │ 潘德清│ │ 鮮超市以及│ │ │ │ │ 許榮豐│ │ 附加產品如│ │ │ │ │ 李旭芳│ │ 芒果乾等之│ │ │ │ │ 林金盛│ │ 行銷策略。│ │ │ │ │ 柯幗郡│ │ │ │ │ │ │ 陳瑞琳│ │ │ │ │ │ │ 林金盛│ │ │ │ ├──┼──────┼────┼──────┼──────┼──────┤ │ 5 │98年6 月2 日│主席 │1.今年外銷供│1.規劃合作社│ │ │ │ │ 張登城│ 果被驗出殘│ 成立之後,│ │ │ │ │出席人員│ 留農藥,希│ 須要之設備│ │ │ │ │ 張登城│ 望班員在採│ 電腦、印表│ │ │ │ │ 林金盛│ 果期間,不│ 機、條碼機│ │ │ │ │ 李旭芳│ 能使用農藥│ 、傳真機、│ │ │ │ │ 柯幗郡│ 。 │ 封箱機、選│ │ │ │ │ 尤隆盛│2.芒果拍賣裝│ 果機等等。│ │ │ │ │ 潘德清│ 箱要確時分│2.個人所須的│ │ │ │ │ 陳瑞淋│ 級。 │ 機器設備如│ │ │ │ │ 陳堅龍│ │ 噴霧機、儲│ │ │ │ │ 葉賜明│ │ 水桶、運搬│ │ │ │ │ │ │ 機。 │ │ │ │ │ │ │3.各項所須物│ │ │ │ │ │ │ 品、爭取政│ │ │ │ │ │ │ 府部份補助│ │ │ │ │ │ │ ,以降低生│ │ │ │ │ │ │ 產成本,提│ │ │ │ │ │ │ 高工作效率│ │ │ │ │ │ │ 。 │ │ ├──┼──────┼────┼──────┼──────┼──────┤ │ 6 │98年8 月5 日│主席 │召開班會重點│張登城: │ │ │ │ │ 張登城│其項如下: │現在果樹都已│ │ │ │ │出席人員│①爾後肥料自│套袋完成,在│ │ │ │ │ 張登城│ 購,均以其│用藥方面的量│ │ │ │ │ 林金盛│ 單據。 │要非常小心及│ │ │ │ │ 李旭芳│②肥料按購量│正確,請班員│ │ │ │ │ 尤隆盛│ 均在記載詳│要遵守,如有│ │ │ │ │ 潘德清│ 細。 │病蟲害,可請│ │ │ │ │ 葉賜明│③農藥使用記│班長、社長討│ │ │ │ │ 柯幗郡│ 得要詳細。│論,在行用藥│ │ │ │ │ 尤隆盛│④個人防治資│。 │ │ │ │ │ 徐水道│ 材購量記錄│尤金盛: │ │ │ │ │ 陳瑞淋│ 詳細。 │近幾天氣候都│ │ │ │ │ │⑤肥料、農藥│超過30度,在│ │ │ │ │ │ 之資付批號│噴藥時儘量選│ │ │ │ │ │ 記錄詳細。│在早上或下午│ │ │ │ │ │ │3 奌半過後,│ │ │ │ │ │ │在行噴藥,其│ │ │ │ │ │ │噴藥前安全應│ │ │ │ │ │ │都作好防護。│ │ ├──┼──────┼────┼──────┼──────┼──────┤ │ 7 │98年10月10日│主席 │外銷供果以開│張登城: │ │ │ │ │ 張登城│始收購5A29,│外銷供果在價│ │ │ │ │出席人員│請班員確實作│錢上,班長、│ │ │ │ │ 張登城│好選果,避免│社長能史廠商│ │ │ │ │ 林金盛│退回。 │返應在提高。│ │ │ │ │ 潘德清│ │尤金盛: │ │ │ │ │ 柯幗郡│ │今年的生產比│ │ │ │ │ 李旭芳│ │去年少了四、│ │ │ │ │ 尤隆盛│ │五成,價錢確│ │ │ │ │ 葉賜明│ │實要好一點,│ │ │ │ │ 陳瑞淋│ │像去年我套袋│ │ │ │ │ 陳堅龍│ │12萬多只收7 │ │ │ │ │ │ │萬多斤,今年│ │ │ │ │ │ │套袋7 萬多只│ │ │ │ │ │ │,到現在只收│ │ │ │ │ │ │2 萬多斤,剩│ │ │ │ │ │ │下滿多未栽,│ │ │ │ │ │ │最多也1 萬斤│ │ │ │ │ │ │。 │ │ │ │ │ │ │葉明賜: │ │ │ │ │ │ │現在市場的價│ │ │ │ │ │ │錢也50元(上│ │ │ │ │ │ │品)。 │ │ ├──┼──────┼────┼──────┼──────┼──────┤ │ 8 │98年12月9 日│主席 │1.價錢上廠商│張登城: │ │ │ │ │ 張登城│ 有調整6 元│果樹在裁枝時│ │ │ │ │出席人員│ 。 │,儘量能短期│ │ │ │ │ 張登城│2.盈全希望明│內。修剪完如│ │ │ │ │ 林金盛│ 年也跟本班│有缺工,可以│ │ │ │ │ 葉賜明│ 合作生產。│用互相互助工│ │ │ │ │ 尤隆盛│3.新年度樹果│。 │ │ │ │ │ 許榮豐│ 用藥及肥料│林金盛: │ │ │ │ │ 李旭芳│ ,本社已有│今年採收時以│ │ │ │ │ 潘德清│ 進貨,如有│完成或利雖沒│ │ │ │ │ 柯幗郡│ 須要請合作│有去年好,要│ │ │ │ │ │ 社請領。 │想想問題在那│ │ │ │ │ │ │裡,晚上睡覺│ │ │ │ │ │ │前想想看,下│ │ │ │ │ │ │一次班會題出│ │ │ │ │ │ │討論。 │ │ │ │ │ │ │葉賜明: │ │ │ │ │ │ │颱風季節在施│ │ │ │ │ │ │肥時,要挖洞│ │ │ │ │ │ │施肥料用土培│ │ │ │ │ │ │起。 │ │ ├──┼──────┼────┼──────┼──────┼──────┤ │ 9 │99年2 月7 日│主席 │果樹施肥料量│張登城: │ │ │ │ │ 張登城│多少水和土壤│修剪、施肥、│ │ │ │ │出席人員│的關係。 │病蟲害是果樹│ │ │ │ │ 張登城│ │、植必修的選│ │ │ │ │ 陳堅龍│ │擇及流程。 │ │ │ │ │ 林金盛│ │①修剪以45角│ │ │ │ │ 潘德清│ │ 度心為上選│ │ │ │ │ 柯幗郡│ │ 。 │ │ │ │ │ 尤隆盛│ │②施肥以台肥│ │ │ │ │ 李旭芳│ │ 43號為長效│ │ │ │ │ 許榮豐│ │ 形選。 │ │ │ │ │ 陳瑞清│ │ │ │ │ │ │ 徐水道│ │ │ │ ├──┼──────┼────┼──────┼──────┼──────┤ │ 10 │99年4 月8 日│主席 │1.進入開花期│張登城: │ │ │ │ │ 張登城│ 磷鉀及微量│芒果進入開花│ │ │ │ │出席人員│ 元素本社有│期早晨需要之│ │ │ │ │ 陳瑞淋│ 進貨。 │微元素控制及│ │ │ │ │ 張登城│2.始用上有問│枝條、微修剪│ │ │ │ │ 林金盛│ 題社長會幫│:注意事項各│ │ │ │ │ 林金盛│ 忙。 │位班員提供自│ │ │ │ │ 柯幗郡│ │己經驗供大家│ │ │ │ │ 尤隆盛│ │參考。 │ │ │ │ │ 李旭芳│ │林金盛: │ │ │ │ │ 柯幗郡│ │有空希望各班│ │ │ │ │ 徐水道│ │員互相觀摩各│ │ │ │ │ 陳堅龍│ │位果園情形。│ │ │ │ │ 潘德清│ │ │ │ │ │ │ 許榮豐│ │ │ │ ├──┼──────┼────┼──────┼──────┼──────┤ │ 11 │99年5 月16日│主席 │1.早期花結果│張登城: │ │ │ │ │ 張登城│ 準備套袋可│早期花套袋後│ │ │ │ │出席人員│ 與合作社聯│易造成碳疽病│ │ │ │ │ 張登城│ 合訂購。 │發生,如何有│ │ │ │ │ 陳瑞淋│2.第二期花受│效防治請各位│ │ │ │ │ 林金盛│ 到南風影嚮│提供寶貴意見│ │ │ │ │ 陳堅龍│ ,結果不理│。 │ │ │ │ │ 李旭芳│ 想,因座對│林金盛: │ │ │ │ │ 柯幗郡│ 策討論。 │1.針對二期花│ │ │ │ │ 尤隆盛│ │ 受南風影響│ │ │ │ │ 潘德清│ │ ,結果變差│ │ │ │ │ 徐水道│ │ 及最後一期│ │ │ │ │ 尤隆盛│ │ 開花莿馬發│ │ │ │ │ │ │ 生嚴重,因│ │ │ │ │ │ │ 座對策。 │ │ │ │ │ │ │2.外銷芒果開│ │ │ │ │ │ │ 始採收購,│ │ │ │ │ │ │ 討論何種品│ │ │ │ │ │ │ 質達到外銷│ │ │ │ │ │ │ 標準,價格│ │ │ │ │ │ │ 3 種,及以│ │ │ │ │ │ │ 後變動情形│ │ │ │ │ │ │ ,做為日後│ │ │ │ │ │ │ 採收購及用│ │ │ │ │ │ │ 藥參考標準│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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