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文達
被 告 駱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620 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明德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
期徒刑4 月、1 年2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
嗣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5 月7 日(
起訴書誤
載為100 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
跳蚤市○○○路旁,所販售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宏寶牌
型號GV-2P 空壓機2 臺(均係高雄市鹽埕國中所有,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由鹽埕國中游泳池技工王
敏郎所保管,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鹽埕國中游泳池機房內發現失竊) ,及SWAN牌
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所有人不詳,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其中鹽埕國中所有之空壓機2 臺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 臺空
壓機2,000 元之代價
予以收購,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0
分許,聯絡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81
66-XL )號廂型車載運上開贓物出外尋找販售對象。余文達
明知前揭空壓機2 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
牙保贓物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開車偕駱明德將前揭鹽埕國中所
有之空壓機2 臺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空壓機1 臺,以上開
廂型車
搬運至侯素娥(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
行」,由余文達與侯素娥接洽買賣空壓機事宜後,再由駱明
德販售空壓機3 臺予不知情之侯素娥,得款6,000 元。嗣因
鹽埕國中約聘游泳救生員陳逸文外出找尋學校失竊之空壓機
,經過「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發現該處之UNOAIR牌型號UK
0560及宏寶牌型號GV-2P 之空壓機2 臺,係鹽埕國民中學失
竊之物,
乃報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順億空油壓五金行」
門口扣得空壓機3 臺。
二、案經王敏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等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
訊據被告駱明德固坦承曾於100 年5 月7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以2,000 元
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
扣案之空
壓機3 臺,再於同年月13日,聯絡被告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箱型車載運空壓機出外尋找販售對象,嗣於同日
下午2 時許,2 人至侯素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由余文達下車與侯素娥
接洽買賣空壓機事宜後,以6,000 元販售空壓機3 臺予侯素
娥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空壓
機是贓物,因對方拜託我,說他欠錢,當時我身上有2,000
元就給對方,就像是在救濟一樣,我不認識字,不知道空壓
機上寫什麼字云云。訊據被告余文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
所載
之搬運、及販賣上開空壓機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上開空壓機是贓物,是駱
明德拜託我載運空壓機3 臺去賣,在車上駱明德
告訴我空壓
機是他在路邊買來的,我只是照駱明德的意思下車去問侯素
娥要不要買云云。經查:
㈠被告駱明德於上開時地購買UNOAIR牌型號UK0560、宏寶牌型
號GV-2P 空壓機2 臺,以及被告余文達於上開時地應駱明德
之邀載運空壓機3 臺,以6,000 元向侯素娥兜售等事實,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侯素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屬實,復有上開空壓機3 臺扣案
可稽;該扣案之UNOAIR牌
型號UK0560、宏寶牌型號GV-2P 空壓機2 臺係高雄市鹽埕國
中所有,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鹽埕國中游泳池機房內發現遭竊之事實,已據證人
即鹽埕國中游泳池技工王敏郎、證人即鹽埕國中約聘游泳救
生員陳逸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王敏郎領回上開空壓機
2 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駱明德雖辯稱不知該空壓機2 臺係贓物云云。惟被告駱
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向一名男子以2,000元購買3
臺空壓機贓物,我不清楚該男子
年籍資料,我是想說要買贓
物賣贓物來賺差價,我是3 臺買2,000 元,後來余文達當時
開價6,500 元,但是對方只願意收購6,000 元,空壓機1 臺
市價大約5,000 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11 、
34頁)。衡諸常情,空壓機之買賣,不論係新品或中古貨,
通常係在一般市集、店面或中古貨市場交易為之。被告駱明
德於購入上開空壓機時,對於賣方之姓名等基本資料
毫無所
悉,且係在路旁向前來兜售之陌生人購買空壓機,此種交易
型態有違常情,被告駱明德既非
按正常交易購買空壓機,則
其對於上開空壓機之來源可能係贓物乙情,理應有所懷疑。
又被告駱明德以3 臺空壓機2,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
購買,復以6,000 元之價格賣出,益見其對於2,000 元之價
格遠低於市價一事顯然知情。參以被告駱明德於偵查中供稱
:上開3 臺空壓機對方沒有提供來源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卷
第34頁),則被告駱明德與賣其空壓機之人,
彼此並不熟悉
亦無信任之關係,而空壓機均無證明文件,被告駱明德竟未
加以詢問,有違常理,又被告駱明德於路旁收購空壓機,對
於可能遭遇到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自應有所防範
,而被告駱明德未確認賣方身份、貨物來源,亦未簽署讓渡
書,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空壓機,
被告駱明德應具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駱明德辯稱不知為
贓物云云,應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駱明德為貪圖便
宜而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
堪以認定。
㈢被告余文達亦否認有贓物之認識。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供
稱:空壓機是駱明德說他在同盟路跟十全路附近買的,拜託
我幫忙載運去賣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6-7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駱明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載去賣的
前2 天拜託余文達幫我載那3 臺空壓機去看有無人要購買,
余文達是在載去賣的前一天晚上開他的廂型車到河濱國小隔
壁空地載走,先將空壓機放在他的廂型車內,讓余文達先開
回去放在跳蚤市場承租處,我說會補貼他油錢,我與余文達
沒有講好當侯素娥詢問這3 臺空壓機的來源時要作何說法,
是余文達自己跟侯素娥說我們是做工程的,因為不要做工程
事業了,所以要把空壓機賣掉,是余文達下車去跟人家談價
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55 頁)。另證人侯素娥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余文達跟我說他們是做建築工程的,做完後不
要再做了,所以要拿空壓機來賣,以6,000 元成交,我上樓
拿錢時,他們就將這3 臺空壓機卸貨下來,我將錢拿給駱明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35-37 、43頁)。
足證被告余文達對於
上開空壓機之來源並不清楚且未查問,即向侯素娥兜售,並
向侯素娥誆稱係工程結束後不再使用之機具云云,可見被告
余文達對於上開空壓機可能係非正當來源之贓物,應有所預
見。再
參諸前開蒐證照片(偵卷第53-56 頁)顯示:被告駱
明德所收購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及宏寶牌型號GV-2P 空壓
機2 部,外觀完好而無缺損,其中UNOAIR牌空壓機1 部其上
更貼有「89年度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編號0000000-00」之
標籤,則稍具理性、常識之成年人見此外觀,當知該等物品
應為鹽埕國中所有,被告余文達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余文
達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被告余文達應已預見上開空壓機2 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
該空壓機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居間聯繫侯素娥收贓
,被告余文達具有牙保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
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余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被告余文達搬運贓物至「順億空油壓五金行」進而牙保之
,搬運行為應屬牙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
余文達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雖有未洽,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余文達駕車載運空壓機售予
侯素娥之事實,本院自得就被告余文達牙保贓物犯行予以審
理,但因所犯法條並無不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
駱明德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1 年2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嗣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駱明
德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稽,被告駱明德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駱明德身值壯年,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2 人明知上開空壓機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犯罪事實所載之故買、搬運及牙保贓
物之犯行,惡性非淺,且造成
告訴人求償及犯罪
偵查機關追
查之困難,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
實尚知坦言不諱,且本案之贓物數量、價值均屬非鉅,及前
揭贓物均已遭承辦員警查扣交予保管人王敏郎領回,有前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被害人鹽埕國中之損害已減輕,另考
量被告駱明德所犯故買贓物情節較被告余文達為重,應科予
較重之刑,並慮及被告2 人於
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駱明德有期徒刑5 月、被告余文達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檢察官分別求處被
告駱明德、余文達均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等語。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余文達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駱明德、余文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明德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100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5 月13日)在
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所販
售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所有人不詳),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 臺空壓
機2,000 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 時30分
許,聯絡被告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
8166-XL )號廂型車載運上開贓物出外尋找販售對象,詎被
告余文達明知該空壓機1 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故意,將之搬上上開箱型車內,再駕駛上開箱型車搭
載駱明德,將上開空壓機1 臺載往侯素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路○○○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連同鹽埕
國中所有之2 臺空壓機,變賣得款6,000 元。因認被告駱明
德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余文達涉
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㈡
公訴人認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駱明
德、余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素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扣案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部、查
獲物品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駱明德堅決否
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余文達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
行,均辯稱:不知道該空壓機是贓物等語。
㈢經查:
1.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SWAN牌型號KS
0000000 空壓機1 臺等情,固為被告2 人所
自承,亦經證
人侯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
開空壓機扣案
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參。然此部分首
應審究者,即上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是
否為刑法上
所稱之「贓物」?
2.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買受者
為「贓物」,而加以故買,為該罪之
構成要件;又刑法上
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
詐欺、
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
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
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
號
判例參照)。
3.本件扣案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係被告駱明
德於100 年5 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
之跳蚤市○○○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等情,已
經被告駱明德
供認不諱。雖被告駱明德未能提出買賣契約
書或其他來源證明,惟本件
為警查獲後,
迄今並無民眾認
領上開扣得物品,亦無民眾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前揭
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係遭竊盜、詐欺、侵占
或其他方式遭人奪取或侵占之「贓物」。而被告駱明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僅供稱有向不詳男子購買上開空壓機之事實
,並未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故本件無從
傳喚
該男子到庭說明該空壓機之來源。則上開空壓機是否確為
贓物,仍非無疑。
㈣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扣
得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 空壓機1 臺確係「贓物」之事實
。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駱明德此部分有何
公訴意旨指稱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及被告余文達此部分有何公
訴意旨指稱之搬運贓物之犯行。依
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駱明德
、余文達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駱明德
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余文達所犯牙保贓物罪部分,以
實質
上一罪關係起訴,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文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00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前,所販售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
平尺1 支(該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為吳政峰所有,
於97年4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
鎮國中新建工地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予以收購,
並置放在余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車上。因
認被告余文達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文達涉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被告余文達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峰於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案之
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
物品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文達堅決否認
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經緯三腳架及水平尺是我於100
年5 月8 、9 日左右,在跳蚤市場的垃圾堆撿到的,人家不
要的東西都掃到那邊去,我去倒垃圾時看到這些東西很舊並
且髒髒的,我想說經擦拭後應該可以用,就撿來並一直放在
車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余文達於100 年5 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前,為警查獲時,經警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內扣得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
平尺1 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余文達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
相片4 張
在卷可稽(偵卷第57-59 頁)及經緯三腳架1 座、
水平尺1 支扣案
足憑。上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為
高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峰所有,於97年4 月10日晚上
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國中新建工地失竊
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政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吳政峰領
回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卷
可考。上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 支係失竊之贓物
,固堪認定。惟被告余文達是否有贓物之認識,則另需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
㈡證人駱明德於偵查中先則證述: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我與
余文達一起去倒垃圾時,余文達自己拿的,他還問我要不要
拿,我說不要,余文達他要云云;嗣又改稱:前次偵訊時說
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我與余文達在倒垃圾時看到的,是余
文達教我這樣說的,應該是余文達向人收的贓物云云(見偵
卷第11、34-35 頁);惟其於原審又證稱:經緯三角架及水
平尺是余文達從垃圾堆撿到的,我當時去倒垃圾時確實有看
到,余文達問我要不要,我說我用不到,然後他就撿起來放
在他的車上,我於偵訊時說是余文達向別人收購來的,是指
余文達車上除了三角架及水平尺之外其他的工具等語(見原
審卷第61-64 頁)。證人駱明德先後所述不一,其於偵查中
所述: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余文達向人收的贓物云云,與
其先前及之後所述不符,且為被告余文達所否認,又無其他
佐證,尚難憑信。再公訴人認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係被
告余文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云云,惟就被告余文達係
於何時、何地、如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上開經緯三角
架及水平尺
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從而,本件尚乏
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係被告余文達向不詳
姓名之人購買之物。
㈢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係於97年4 月10日失竊,業如前述
,而被告余文達係於100 年5 月13日為警查獲
持有上開物品
,距離失竊時已逾3 年,被告余文達如何輾轉取得上開物品
,除被告余文達之
自白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基於被告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之原則,檢察官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余文達係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購入上開物品。而被告余文達自陳其於
上開物品失竊3 年後,在垃圾堆拾得該物乙情,無悖於
經驗
法則,非無可能。故被告余文達所辯其不知上開物品為贓物
等語,堪予採信。本件尚難以證人駱明德先後不一之證述,
擇其不利於被告余文達部分逕予認定被告余文達有故買贓物
之犯行。
㈣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
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余文達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程
度,即被告余文達是否有此犯罪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文達有故買贓物犯行
,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余文達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文達犯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余
文達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諭知被告余文達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