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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45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1日上午9 時55分 許,至高雄市○○區○○街○○○ 號「美侖銀樓」,向被害人 杜慧玲佯稱為小孩購買金飾為由,趁杜慧玲未加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金項鍊2 條(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 得手後以領錢為由逕行離去。經杜慧玲事後清點發覺金項 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被訴於9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間之竊盜 犯行(如附表一),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869、19866 、19464 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 字第3062號認被告常業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於94 年2 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原審93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 (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同年5月1日,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程序中自承明確,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2 張可佐,且經本案之被害人杜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詳,是以核與前案犯行,相隔僅1 月餘,時間甚為緊 接。 (三)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之部分,及前案之犯罪行為,均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貨品之手法,趁 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被告本 案與前案前之犯罪手法,均屬一致,參以前已認明本案及 前案犯行之時間甚為緊接乙節,足認被告所為顯屬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者,前案、本案所犯竊盜罪,應為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 年7月1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 (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因具有上開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 ,則原審所為被告免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係於93年6 月23日起至同 年9 月11日止,在高雄市轄區內之行動電話通訊店竊取行動 電話,與本件竊取銀樓金飾之犯行,不僅起始時間有異、手 段不同,且犯罪地點與上開竊盜犯嫌之地點分屬不同轄區, 相隔非近,實難認被告本件犯嫌與前開竊盜罪行具有連續犯 之同一案件關係。又本件被告是否與其前開竊盜罪行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乃本案重要之爭點,原審竟未傳訊被告 到庭陳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遽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本 件犯行,進而認定本案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顯有違誤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其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 緊接,且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至為 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 │附表一: │ ├───┬───────┬───────────────┬─────┬───────────┤ │編號 │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 害 人 │ 失 竊 物 品 │ ├───┼───────┼───────────────┼─────┼───────────┤ │ 一 │93‧6‧23│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范維義 │NOKIA,七二00型│ │ │下午三時許 │樓(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手機一支,序號:353│ │ │ │ │ │00000000000│ │ │ │ │ │8(價值一萬五千八百元│ │ │ │ │ │) │ ├───┼───────┼───────────────┼─────┼───────────┤ │ 二 │93‧7‧9 │高雄市○○區○○○路○○號(神│謝宛呈 │MOTORORA,E三│ │ │下午六時許 │腦國際電信林森店) │ │六五型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 │ │ │ │ │5323(價值七千元)│ │ │ │ │ │;GPLUS,KD八八│ │ │ │ │ │二型手機一支,序號:3│ │ │ │ │ │00000000000│ │ │ │ │ │289(價值一萬元) │ ├───┼───────┼───────────────┼─────┼───────────┤ │ 三 │93‧7‧13│高雄市○○區○○○路二三七之一│莊雅婷 │MOTOROLA,E三│ │ │ │號(麗聲大哥大通訊行) │ │九八型手機一支(價值一│ │ │ │ │ │萬二千元) │ ├───┼───────┼───────────────┼─────┼───────────┤ │ 四 │93‧8‧1 │高雄市○○區○○路○○號(全虹│鄭淑芬 │PHS,G1000型手│ │ │下午三時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機一支,序號:0101│ │ │ │ │ │00000000000│ │ │ │ │ │(價值一萬五千九百元)│ ├───┼───────┼───────────────┼─────┼───────────┤ │ 五 │93‧8‧8 │高雄市○○區○○○路○○○號(│林珊妃 │MOTOROLA,C六│ │ │下午七時許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五0型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 │ │ │ │ │6822(價值六千九百│ │ │ │ │ │九十九元) │ ├───┼───────┼───────────────┼─────┼───────────┤ │ 六 │93‧8‧23│高雄市○○區○○路○○○號 │周家葳 │NOKIA,六二三0型│ │ │下午三時十五分│ │ │手機一支,序號:352│ │ │許 │ │ │00000000000│ │ │ │ │ │3(價值一萬一千元) │ ├───┼───────┼───────────────┼─────┼───────────┤ │ 七 │93‧8‧26│高雄市○○區○○里○○○路二0│侯水賢 │NOKIA,七二00型│ │ │晚上十時許 │八號(得訊速通訊行) │ │手機一支,序號:353│ │ │ │ │ │00000000000│ │ │ │ │ │3(價值一萬元) │ ├───┼───────┼───────────────┼─────┼───────────┤ │ 八 │93‧8某日 │高雄市○○區○○○路二一八之五│蘇振輝 │NEWGEN,N六一0│ │ │下午二時許 │號(聯強電信奇積店) │ │型手機一支(價值一萬四│ │ │ │ │ │千元) │ ├───┼───────┼───────────────┼─────┼───────────┤ │ 九 │93‧8‧22│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震旦│魏巧玲 │MOTOROLA,E三│ │ │下午六時三十分│行鳳山軍校店) │ │九八型手機一支,序號:│ │ │許 │ │ │00000000000│ │ │ │ │ │2629(價值一萬二千│ │ │ │ │ │九百元) │ ├───┼───────┼───────────────┼─────┼───────────┤ │ 一0 │93‧8‧29│高雄市○○區○○路○○○號(遠│顏偉修 │NEC,五九0一型手機│ │ │下午某時許 │傳通訊行) │ │一支,序號:35246│ │ │ │ │ │0000000000(│ │ │ │ │ │價值五千元) │ ├───┼───────┼───────────────┼─────┼───────────┤ │ 一一 │93‧8月底某│高雄市○○區○○路○○○號(遠│林錦榮 │NOKIA,六一0八型│ │ │日 │東通訊行) │ │手機一支,序號:352│ │ │ │ │ │00000000000│ │ │ │ │ │5(價值八千元) │ ├───┼───────┼───────────────┼─────┼───────────┤ │ 一二 │93‧9‧6 │高雄市○○區○○○路○○○號(│李簣彤 │MOTOROLA,V一│ │ │晚上七時許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八0型手機一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 │ │ │ │ │2687(價值六千八百│ │ │ │ │ │八十元) │ ├───┼───────┼───────────────┼─────┼───────────┤ │ 一三 │93‧9‧6 │高雄市○○區○○○路○○○號(│蔡鳳如 │MOTOROLA,C二│ │ │晚上七時三十分│震旦行青年店) │ │六八型手機一支,序號:│ │ │許 │ │ │00000000000│ │ │ │ │ │9923(價值三千九百│ │ │ │ │ │九十元) │ ├───┼───────┼───────────────┼─────┼───────────┤ │ 一四 │93‧9‧6 │高雄市○○區○○路○○○○號(│溫海鵬 │NOKIA手機二支(價│ │ │晚上九時許 │巴蔓田藥局) │ │值八千元) │ ├───┼───────┼───────────────┼─────┼───────────┤ │ 一五 │93‧9‧7 │高雄市○○區○○路○○○號(國│陳彥蓉 │國際牌,X三00型手機│ │ │晚上七時五十五│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一支,序號:35345│ │ │分許 │ │ │0000000000(│ │ │ │ │ │價值一萬三千元) │ ├───┼───────┼───────────────┼─────┼───────────┤ │ 一六 │93‧9‧11│高雄市○○區○○○路○○號(全│陳慧玲 │三星牌,SGH—七0八│ │ │上午十一時五十│虹通訊龍華分店) │ │型手機一支,序號:35│ │ │分許 │ │ │00000000000│ │ │ │ │ │71(價值一萬三千元)│ └───┴───────┴───────────────┴─────┴───────────┘ ┌───────────────────────────────────────────────┐ │附表二: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比較結果│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之竊盜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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