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 易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又犯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順欽受僱於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 府公司),經王府公司派至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 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該棟大廈管理維護並收取管理費 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缺錢花用,自民國98年間某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利用其向住戶收取並保管管理費 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所持有管理費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新臺幣(下 同)30萬8,100 元,嗣因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 6 月30日查核帳目發現短少,王府公司向林順欽查證後,經 林順欽坦承挪為己用而查獲上情。嗣王府公司將林順欽調派 他處工作,並以其薪水抵償所侵占款項。之後,王府公司又 於100 年8 月間將林順欽調回京城雅築大廈擔任管理員,詎 林順欽再次利用保管住戶所繳管理費之機會,復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將所收取持有之住戶管理費2,500 元,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隨即於翌日向王府公司表示要離 開公司,經王府公司向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查核帳目發 現短少,而得知林順欽復行侵占管理費2,500 元。 二、案經王府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順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予以侵占之事實,迭據被告自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卷附挪用款項計算 表1 紙(偵一卷第25頁),係由王府公司依據住戶管理費繳 交明細表等資料(偵一卷第52頁至第56頁),計算已收款項 ,再核對管理委員會存摺簿(偵一卷第26頁至第51頁),計 算被告實際存入之款項,因而計算出被告挪用款項,而計算 出被告侵占管理費之金額,並經被告在書寫有侵占金額之切 結書及計算表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挪用侵占管理費之金額 ,應屬無誤。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0 年6 月30日前 侵占管理費後遭王府公司查覺,因公司扣薪水太多,致伊無 法生活,所以伊之後未經公司同意,拿取管理費2,500 元去 用等語(偵二卷第21頁背面),足認被告之後侵占管理費2, 500 元,係另行起意,復有被告任職於王府公司時所填具之 人事資料卡及服務自願書等資料附卷可憑(偵一卷第70、72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擔任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該大樓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兩次將其業務上所收取 持有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 止之侵占行為,係利用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信任之 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法理參 照),被告上開接續侵占管理費合計30萬8,100 元,嗣因東 窗事發,遭王府公司扣薪償還,致被告生活困難,另行侵占 2,500 元之管理費,顯已出乎被告初次侵占犯意之外,而係 另行起意,與其侵占管理費合計30萬8,100 元部分,犯意及 行為均屬各別,應係獨立二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 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 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 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 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分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 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規定。 五、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 正前之舊法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與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非無瑕疵;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王府公司達成和解 ,並以已支付10萬元為部分賠償,餘款則雙方約定由被告於 每月20日前按月還款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此有協議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王府公 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之情狀,就上開被告侵占30 萬8,100 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嫌過重。綜上,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諭知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量刑過重 ,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 利用職務代收管理費及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其信任而 未實際清點所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侵占所持有之管理費, 合計高達30萬8,1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嗣王府公司及 京城雅築大廈管理委員會,不計前嫌,仍讓被告回任京城雅 築大廈擔任管理員,繼續經手代收及保管管理費業務,被告 竟不思悔改,仍復行侵占2,500 元管理費,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王府公司和解, 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10萬,態度良好,並斟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各次侵占金額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侵占30萬8,100 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就侵占2,50 0 元部分,仍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 月,並就此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1 年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 雖曾於88年3 月18日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緩刑3 年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自已失其效力,而屬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方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侵占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財物,固有可議,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罪,犯後又與僱用人王府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損害,尚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之偵審 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就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6 月,各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364 條、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