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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緝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3、1230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孝汀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 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興 丞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提 領現金存入上開帳戶內,致王興丞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存款新台幣(下同)2 萬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98年11月13日23時許,撥打電話向吳紫鳳佯稱其之前網路 購物,因操作錯誤造成分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付款云云 ,致吳紫鳳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3時13分許,利用網 路自動提款機,轉帳2 萬9958元至張國強(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臺中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分別存款 3 萬元、3 萬元、1 萬9000元至林孝汀上開帳戶內,均立 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被告林孝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上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其中 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 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孝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表、證人即 告訴人王興丞、證人即被害人吳紫鳳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 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發現遺失後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然經查詢並無 其報案紀錄;且被告偵查中供稱從未使用過提款卡,然上開 帳戶自98年8 月21日開立後,即有多筆金融卡提款記錄,98 年11月13日前存款餘額為49元,而在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 14日止,即有多筆現金存入,旋於同日以金融卡全額提領, 此一現象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交易 模式如出一轍;況詐騙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確有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所 辯遺失等情,不足採信,再被告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 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衡情應明知蒐集之帳戶乃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等為其論據。 五、被告林孝汀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 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伊於98年 10月底、11月初,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遺失,伊所有之大社 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也一併遺失,上開帳戶係供薪 資轉帳之用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於98年8 月21日所申設,申請項目包括存簿 、提款卡,嗣被害人王興丞、吳紫鳳分別於98年11月13日20 時10分許、23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之前網 路購物因操作錯誤而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提領現金存入指定 帳戶云云,致王興丞、吳紫鳳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各轉帳2 萬6000元、7 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第54、60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興丞、證人即被害人吳紫鳳於警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 至10頁、警二卷第2 、3 頁),且有 被害人吳紫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單據影本、上開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頁、警 一卷21至28頁),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於98年11月13日遭 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固堪認定。 ㈡上開帳戶係被告在開戶後交予其子林永仁使用: 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開戶後,被告即交予其子 林永仁使用,被告從未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該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是交給我兒子林永仁保管等語 (見警四卷第17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只有開戶 時存1000元,連那1000元都沒有領出來,我都沒有使用過等 語在卷(見易緝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永仁於 警詢時證述:「(據你父親林孝汀於警詢筆錄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印章、提款 卡都交由你保管使用是否屬實?)屬實」等語相符(見警四 卷第8 頁)。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中皆自承不會使用提 款卡,一向使用存摺提領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易緝 卷第54頁)。經核與其另申設用以支領老人年金之高雄大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申請金融卡,且各次提領現金 皆以存簿提領一情吻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 可憑(見易緝卷第33、36至42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非 虛妄,堪認屬實。而上開帳戶申請時一併申請提款卡,且於 98年8 月21日開戶後,自翌日即98年8 月22日起即有多次以 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此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查詢即明(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對照被告從不 使用提款卡,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是我兒子林永仁叫會 計帶我去開戶等語(見易緝卷第110 頁),上開帳戶確係為 其子使用之目的而申設,且開戶後即交予其子使用至明。 ⒊證人林永仁曾因提供其名下之高雄大社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供被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下稱林永仁前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同一案件已判決確定,而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624 、6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林永仁後案),有該判決 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林永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4 至17頁)。而此二案件之被害人陳 宏文、馮楨荃、曾詠悌、廖秀慧被騙情節(均為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匯款日期(98年11月13、14日),俱與本案之被 害人王興丞、吳紫鳳之被騙情節雷同、匯款時間為同日或翌 日,佐以證人林永仁於其後案中雖始終否認有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惟於警詢時供稱:我的郵局帳戶及父親林孝汀名下 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放在手提包內一起遺失等 語(見警三卷第2 頁反面);於後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 明:我名下郵局、世華銀行的帳戶存摺、金融卡是一起不見 的等語(見偵二卷第7 頁),均稱被告上開帳戶係與林永仁 名下另2 個帳戶同時、同地脫離林永仁之持有,足見被告之 上開帳戶係與林永仁名下另2 個帳戶相同,遭林永仁一併交 付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確在開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永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口否 認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使用,辯稱係自己將帳戶遺失云云 ,應係迴護林永仁之詞,不足採信。 ㈢上開帳戶自98年8 月21日開戶後,被告即交由林永仁使用, 嗣為林永仁將之連同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併交 付詐欺集團於98年11月13日、14日用以詐財等情,已如上述 ;而關於證人林永仁究於何時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一節,雖 因證人林永仁於其前、後案中均辯稱帳戶遺失,及於原審審 理中2 次傳喚未到復通緝中而無法確知,然參酌證人林永仁 於後案警詢時陳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98年10月底至11月 初間遺失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反面);及林永仁名下之大社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顯示(見警三卷第16頁),該帳戶於98年10月28日尚有以提 款卡存款及提款紀錄,且存款之經辦局為開戶之大社郵局, 此後即無存提款紀錄,直至98年11月13日始有遭詐欺之被害 人馮楨荃等人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而上開帳戶於98年10月 28日亦恰有存提款紀錄,且98年10月28日以前匯入該帳戶之 金額均為數千元,然98年10月28日之後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均 達上萬元,明顯有差距;暨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集中在98年 11月13、14日,而上開帳戶在98年10月28日前之10餘筆存提 紀錄均未顯示異常或遭警示等事證綜合判斷,堪認林永仁係 於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3日間,將上開帳戶連同林永仁 名下2 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在此之前則均由林永仁使 用無訛。 ㈣被告於98年8月21日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時,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容有疑問: ⒈被告申設上開帳戶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其子使用 ,雖有不當,但尚難遽為推論有不法。而被告於98年8 月21 日交付上開帳戶予林永仁使用後,至98年10月28日以後始為 詐欺集團所取得,可見上開帳戶並非開戶後立即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且上開帳戶在此段期間仍有10餘筆之存提紀錄,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此10餘筆存提紀錄係詐欺取財之贓款或其他 不法金額,是上開帳戶交予林永仁使用後,仍正常使用2 個 月餘,亦堪認定。上開帳戶之所以為詐欺集團使用,既係透 過被告之子林永仁,林永仁亦非在取得後隨即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則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林永仁時,是否知悉林永仁嗣 後會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值商榷。 ⒉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及上開帳戶之下落,於警詢時陳 稱:上開帳戶是我與我兒子在做生意使用的存摺,林永仁曾 於98年11月底打電話給我說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已 丟掉,他說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等語(見警四卷第17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是我兒子林永仁叫會計帶我去開戶等 語(見易緝卷第110 頁)。而林永仁係力威體育用品有限公 司、永威興業有限公司、健永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916 號、96 年度偵字第1025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18 、19頁),及林永仁確有於98年12月8 日申請身分證補發( 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易緝卷第72頁),林永仁既係 經營商業之人,其業務上需使用其父即被告之帳戶,衡情尚 與常理無悖。是被告所述因林永仁公司營業需要而申設、提 供上開帳戶,98年11月底始受林永仁告知上開帳戶遺失,實 非無可能。尤其被告並非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而係交予 具有至親關係之林永仁,且上開帳戶亦在林永仁持有下,正 常使用達2 個月之久,故其於98年8 月21日基於對林永仁之 信任,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林永仁使用時,能否得知林永仁 嗣將於數月後之98年10月28日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或者於林永仁交付帳戶時,知悉而同意提供,確非無疑。 ⒊被告或林永仁均未曾於98年11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報案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 年6 月7 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分局101 年 5 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13 頁、易緝卷第83-84 頁),固與 被告所述林永仁有向大社分駐所報案等語不符,然被告既係 由林永仁轉述報案之情,則林永仁為取信被告帳戶遺失,而 謊稱曾向警報案,亦屬可能,究難遽謂被告所述皆屬不實。 ⒋被告於警詢時固先陳稱:上開帳戶係在高雄市楠梓車站遺失 ,嗣陳稱:上開帳戶交給其子林永仁使用,林永仁於98年11 月底告知遺失,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自己在楠梓火車站 遺失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惟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被告確係於申請上開帳戶後即交由其子林永仁使用,林永 仁正常使用一段時間後,始連同其本身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 用,已如上述;是其所供自己遺失上開帳戶之詞固非真實, 然其虛偽陳述之動機及緣由多端,尤其說出實情勢必牽扯被 告之子林永仁,被告為迴護其子免受刑事訴追,而故為不實 陳述,尚符情理;而證人林永仁經原審依其戶籍地及卷內其 他地址傳喚,均未到庭,傳票亦多遭退回,被告亦稱不知林 永仁現住地址,無法聯絡等語(見易緝卷第91、101 頁), 且證人林永仁已因案遭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原審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79至82、90、93至96、101 頁), 顯已無法到庭證述實情,自不能僅憑被告一再虛偽陳述且隱 瞞交付帳戶予其子使用,即遽認其必知悉林永仁對上開帳戶 作何使用,或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存有不確定故意, 故縱被告所辯不實,猶不足證明其有幫助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 用,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具體事證, 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無具體佐證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1 年度偵 字第31375 號),固指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惟檢 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 所為無罪之諭知,自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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