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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雄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吳春生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83 號、第 350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正雄部分撤銷。 李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負責人,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工作。而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李正 雄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犯意,在世清公司設 於高雄市○○區○○○路○○○ 號回收場內,將世清公司前所 收購之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等混合五金廢棄物,加 以拆解、分類處理。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15時50分許, 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回收場查 獲。因認被告李正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正雄(下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訴、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證物代保管單等為其 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自無論述之必 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否認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 辯稱:「我們是做一般回收,都是一般家戶拿來賣給我們, 一般民眾也都知道資源要先分類再拿來賣,這樣賣才比較有 價錢;像電線,有的人就會先削皮再拿來賣,但如果數量少 ,只有幾條的,就全部拿來做回收,不會先削皮;變壓器, 是日光燈裡面的轉換器,也是回收的,我們再分類;電路板 ,也是一般家庭拆解下來賣給我們。我們會等累積到一定的 量之後,才轉賣給合法上游廠商處理」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世清公司負責人 ,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 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及被告將其於 100 年5 月至8 月間所收購之本件廢電線7 包等物放置在世 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回收場內,嗣經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100 年8 月25日15 時50分許,在上開回收場進行稽查,扣得廢電線7 包、電路 板5 箱、小型變壓器20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101 審 訴302 號卷《下稱原審一卷40頁,101 訴193 號卷《下稱原 審二卷》19-20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邱慶忠於原審證述(見原審二卷16-17 頁)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 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 贓證物代保管單、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 警卷3-12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扣案物之性質,及是否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⑴廢電線7 包─屬一般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①本件公訴意旨就扣案廢電線7 包,並未明確認定係屬一般廢 棄物或事業廢棄物;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則認係屬事業 廢棄物,有該局101 年2 月3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一卷20-30 頁),及證人邱慶忠 於原審證稱:「廢電線7 包,依數量及性質判斷,應屬事業 廢棄物」等語(見原審二卷16-17 頁)。惟被告自警詢迄至 本院均辯稱「扣案廢電線7 包,係其陸續向附近家庭收購而 來」等語;且由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5 頁),顯示該廢電 線之規格大小、種類、顏色有多種不同,並呈現一小綑、一 小綑狀態,及參酌本件另扣得電路板5 箱、小型變壓器20個 ,數量均非鉅大,衡情,若被告係自「事業」單位所取得, 當無如此多樣性;又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廢 電線7 包係由何「事業」單位所產生。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 可信,應認本件廢電線7 包屬一般廢棄物。 ②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 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 、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6929號、第3832 號、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均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③是本件扣案廢電線7 包既屬一般廢棄物,則欲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為之。 ⑵電路板5 箱、小型變壓器20個─屬應回收廢棄物,無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99年12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本件扣案電路板5 箱、小型變壓器20個 等物,屬電子電器、資訊物品等「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 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22-24 頁)。 ②按「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 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 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依第18條 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廢棄 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 從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毋無庸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係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 ③是本件扣案電路板5 箱、小型變壓器20個屬應回收廢棄物, 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適用。 ㈢世清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並於100 年8 月25日 15時50分許在上開回收場內遭扣得廢電線7 包、電路板5 箱 、小型變壓器20個等物,固堪認定。惟: ⑴被告是否係「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 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之清除、處理業務,係指接受客 戶委託(受託)所為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而言,至為明 顯。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雖並未記載「受託 」二字,惟該罰則既係以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處罰 之前提,則該罰則之處罰對象自應解為: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為正當。 ②由世清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回收場外觀照 片,該公司設有「資源回收、金屬鋁銅、廢紙回收」等文字 之廣告招牌(見警卷4 頁),顯示該公司有對外收購鋁銅等 尚有價值之廢棄物;且由本件扣案廢電線之多樣性、呈現一 小綑狀,及電路板5 箱、小型變壓器20個數量非多等觀察, 亦顯示世清公司應係向不特定人(家戶或拾荒者)收購廢棄 不用而尚具價值之廢棄物;又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或世清公司係受何人之託而為本件行為。則被告就本 件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之收購及整理以待日後出售 之行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受託」貯存、清 除、處理之要件,即非無疑。 ⑵被告本件行為,是否該當於貯存、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 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而訂 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將收購之本件 扣案廢棄物,放置在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回收場內,似乎符合上開規定。惟世清公司既屬經設 立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又為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自 須有場地暫時放置收購自他人之廢棄物;且依現場照片顯示 ,被告收購自他人之廢棄物,不僅僅只有本件扣案之物,尚 有其他相類似物品擺放在同一塑膠桶、垃圾袋內之情形(見 警卷4-8 頁)。則被告為利於後續之等待收購作業,將收購 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區分廢棄物種類,可回收、不可回收等 ),並暫時放置在本件收場內,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始由合 法上游廠商收購,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 ②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規定:「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 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係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 )、轉運設施或處理場所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於偵訊即 已辯稱:「我們沒有主動清運,是一些個體戶的資源回收人 員從事回收後,送到我們公司」等語(見偵卷7 頁);且參 酌上開世清公司回收場廣告照片,及從事資源回收之人,無 論係為環保理念或個人經濟所需,自行將尚有價值之廢棄物 持往回收廠放置或販賣,事所常見;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本件回收場內之 行為。是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可信,被告本件行為自非上開規 定所指之「收集」行為。 ③因本件現場片顯示有廢電線外皮、廢電器拆解後之銅線、廢 電路板及變壓器,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此種剝 除外皮、拆解之行為,是否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 條第13款之『再利用』行為」,經該局函覆稱「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 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意旨,如為家戶或非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電纜、廢電器及變壓 器等一般廢棄物,將其剝除外皮或拆解等行為,所產生之外 皮、銅線、廢電路板、金屬外殼等物仍須送至處理或再利用 機構進行處理或再利用,為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次前以物理方式達成分離、減積之行為,似屬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之『中間處理』行為」,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44-45 頁) ,似認被告本件行為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3款規定之「處理」行為。惟本院審酌: Ⅰ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 ,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之 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 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自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 清除。 Ⅱ本件被告係以收購尚有價值之廢棄物轉售為業,依其取得之 本件廢電線之規格大小、種類、顏色等,有多種不同,自有 可能包含已剝去外皮或未剝去外皮之廢電線;且廢電線內之 電線、燈座內之變壓器、機具內之電路板,始為買賣雙方之 重要標的,原所有人或拾荒者為取得較好的出售價格,或為 方便㩗帶販賣,於出售前先行除去電線外皮、燈座、機具, 或於販賣時當場為之,均非無可能;而收購者購入後,為便 於日後再出售,乃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整理,亦符合事 理之常;又由本件現場照片顯示,剝皮後之電線是以塑膠袋 分裝(見警卷7 頁)、銅線放置在塑膠盒內(見警卷8 頁) 、廢電線外皮與其他塑膠水管等物則放置在類似垃圾桶之回 收塑膠桶內(見警卷9 頁)等情,恰呈現同類別及同性質者 分類整理之情形;復參酌本件並未在回收場內扣得剝皮機具 ,或有從事剝除廢電線外皮、拆解人員,顯未投入大規模之 人力或物力,藉物理方法方法變更廢電線、廢電線外皮、銅 線、廢電路板及變壓器之特性或成分。足見被告李正雄應係 於收購本件廢棄物後至等待合法上游廠商收購過程中,為利 收購手續、處理作業,將同類別及同性質之廢棄物進行分類 處理。 Ⅲ是被告李正雄從事收購廢棄物再轉售為業,於收購本件廢棄 物後至等待轉售期間,為利於後續收購手續、處理作業,將 同類別及同性質之廢棄物透過集中、分類後,再出售予合法 上游廠商之行為,自應歸類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分類」行為。至於上開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0日函釋內容認似屬「中間處理」 行為,與本院上開見解砥觸,亦未審酌於一般廢棄物之貯存 、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資源回收廠商為利於後續之收 購手續、處理作業,應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為分類 處理之規定,本院自不予採納,併此說明。 ④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本件回收場之行為;且被告係為利於後續之收購手續 、處理作業,乃先行將同類別及同性質之廢棄物進行分類整 理,並暫時放置在本件回收場,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始由合 法上游廠商收購處理。是被告李正雄本件行為,自不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行為,並非「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業務;且其行為,係為利於後續之收購手續、處 理作業,先行將同類別及同性質之廢棄物進行分類整理,並 暫時放置在本件回收場,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貯存、清 除、處理」之行為均不該當;又本件扣案電路板5 箱、小型 變壓器20個屬應回收廢棄物,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之適用;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 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另同案被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 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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