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30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俊賢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購買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食蛇龜壹仟貳佰伍拾伍隻,
沒收。
事 實
一、呂俊賢與陳瑞豐及林品吾(現由原審
通緝中)均明知食蛇龜
(學名:Cuora Flvomarginata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
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
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
賣或在
公共場所陳列,呂俊賢、林品吾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民「陳偉杰」竟共同基於購買保育類
野生動物之
犯意聯絡,由呂俊賢與「陳偉杰」合資,欲自臺
灣地區購買活體烏龜出口至大陸地區,供作龜苗繁殖買賣之
用,於民國98年8 月間某日,以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 號聯絡具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犯意之陳瑞豐,雙方
約定分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50 元及700 元之代價,
向陳瑞豐購買斑龜350 公斤及食蛇龜(由陳瑞豐自97年3 月
間起,多次在高雄市六龜區、甲仙區及台南市等地不詳之山
區捕捉,並集中飼養於屏東縣○○鄉○○村○○段○○號之養
殖池繁殖)650 公斤,買入後,呂俊賢
旋以林品吾之名義,
委託不知情之開元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報關公司)
,於98年8 月29日,以BF/98/036/00513 號出口報單,向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
報運出口活體斑龜1 批共50箱,申報出口數量為2000隻,並
指示陳瑞豐將上開食蛇龜與合法申報出口之斑龜混合放置,
每只塑膠箱第1 層(即最上層)放置斑龜4 隻,第2 、3 層
各放置8 至12隻不等之食蛇龜,再以螺絲緊拴上開塑膠箱,
陳瑞豐旋於98年8 月29日夜間,以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僱用
不知情之呂倖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
上開食蛇龜及斑龜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華儲出口倉報運出口
,企圖以此夾帶混裝方式矇混通關非法出口。
嗣於同日21時
20分許,經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課關員黃乾茗逐一開箱
查驗,發現上開食蛇龜,而扣得呂俊賢所有上開食蛇龜1255
隻(交由屏東科技大學保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
首揭規
定,經被告呂俊賢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先此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呂俊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核與
證人
曹明智、呂倖全、陳瑞豐於調查局調查中、陳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8年
8 月31日屏科大建野字第0981650064號函及其所附野生動物
保育服務中心物種
鑑定書(編號98183 )、臨時物種鑑定表
影本、編號BF/98 /036/00513號出口報關單、裝箱單、委任
書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0月1 日貿服字第09870246
570 號函及其所附林品吾申請活體斑龜產證之登記資料、產
地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8年10月19日屏府農林字第0980
240592號函影本、養殖池現場勘查照片、緝獲食蛇龜照片等
(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77頁至第84
頁、第99頁至第109 頁)在卷
足稽,被告呂俊賢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
犯行已
堪以認定。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
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論處。又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
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臺上
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呂俊賢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向同案被告陳瑞豐購入食蛇龜,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
呂俊賢、林品吾與「陳偉杰」就上開行為,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
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
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
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
暴、
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
屬
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
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
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
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
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
幫助犯或共同
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
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其
收取價金而交付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出賣人,與交付價
金而收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買受人,係處於對向關係
,彼此間因「出售」與「購買」之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
,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呂俊賢與陳瑞豐因買賣保育類野生
動物即食蛇龜而各自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之罪
,此部分要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檢察官認被
告呂俊賢與陳瑞豐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原審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得被告呂俊賢所有食
蛇龜有1255隻,數量非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貳年,並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8 萬元,其量刑尚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尚屬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
被告呂俊賢為貪圖利益,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自然
生態之損害,違反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
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於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且該1255隻食蛇龜於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前已被查獲,
現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管中,損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形,
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折算
1 日。扣案之食蛇龜1255隻,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目
前交由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管中,已由被告呂俊賢向另被告
陳瑞豐所購買取得,而屬被告呂俊賢所有,爰依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
五、林品吾現由
原審法院通緝中,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
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
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
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
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
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