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博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緝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博然犯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褫奪公權貳
年,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予追繳,附表一編號7 之物
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7 除外)、二所示之物發還李建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追繳,附表一所示之物
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博然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下稱前鎮分局)刑事組(現改稱
偵查隊)偵查員(現改稱偵
查佐,已於93年10月1 日資遣離職),依警察法第9 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8 條之2 第1 項等規
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搜索、
扣押、
拘提逮捕及其他
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建國(所涉竊盜
部分,業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確定)於91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
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
T 型扳手3 支,以之撬開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
口之蔡德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發
動引擎駛離現場,再行駛至高雄市○○○路○○○ 巷口停放,
嗣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離去。
復於91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
又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內之科佑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使用人為洪福源),得手後隨即將車駛離現場,嗣行駛至高
雄市○○○路○○○ 巷口停放,
適逢警方巡邏經過,一時心慌
下車逃跑,而將其所有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在內之物
遺落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鎮○○○
○路派出所(下稱一心路派出所)歐保國等警員當場扣押。
歐保國嗣於91年3 月21日,將該案卷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
扣押物(其他扣押物經查明係李建國所有,已先發還李建
國)一併移交廖博然處理,
詎廖博然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於91年3 月21日後
迄93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
,將上開其職務上所
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侵占入己。嗣洪福源因未獲賠償,至一心路派出所對李建
國提出毀損
告訴,一心路派出所將該案移送由時任前鎮分局
偵查員鄭賜卿處理,鄭賜卿發現李建國上開竊盜案件仍由廖
博然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
乃詢問廖博然是否協助併同辦
理移送,廖博然應允,惟並未交付李建國所涉竊盜案件之卷
宗及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同分局偵查員鄭賜卿於91年7
月10日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0910008032 號
刑事案
件移送書,將李建國涉嫌竊盜併同毀損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於移送後,提醒
廖博然務必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繳交高雄地檢署
贓物
庫,惟廖博然直至93年10月1 日離職時,仍未將上開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押物送交偵辦該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或審理該案
件之
原審法院。嗣因上開李建國前開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決確定,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欲執
行處分上開扣押物,乃於97年4 月7 日以雄檢惟崗94執2320
字第29061 號函命前鎮分局送交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
物,經前鎮分局調查後,發現該等扣押物均去向不明,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送
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
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
證據能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未有
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
本審準備程序固主張
證人歐保國、鄭賜卿之調查局筆錄、林
明龍之訪談紀錄,歐保國、張仁宗、蔡國祥、張世祥等人之
職務報告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此等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自
無庸另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廖博然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
犯行,辯
稱:伊於99年發生車禍,腦部受傷,記憶受損,伊已忘記有
無經手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的問題,事後伊有回分局找
這些東西,但沒有找到,伊並沒有侵占這些扣押物等語。辯
護意旨並以:被告對於是否收到本件系爭扣押物並不確定,
一心路派出所91年3 月12日之刑事案件報告單僅記載「證物
T型扳手參支」並未記載其它附表一、二
所載之扣押物,難
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部分扣押物而予以侵占等語為辯。
二、惟查:
㈠、被告於85年11月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
,並配置於前鎮分局刑事組,經高雄市政府核定93年10月1
日資遣生效
等情,業有前鎮分局查處報告、高雄市政府93年
9 月17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30047503號函附卷
可稽(見前鎮
分局查處報告第4 頁、第62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應
堪認定。被告擔任
司法警察,依警察法第9 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8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負
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令
應執行之職務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另案被告李建國於91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T 型扳手3 支,撬開停
放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口之蔡德甫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再行駛至
高雄市○○○路○○○ 巷口停放,嗣因該車警報器作響而離去
。復於91年3 月12日上午,以相同之方式竊取停放在高雄市
前鎮區英德橫巷內之科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人為洪福源),得手後隨即將
車駛離現場。又行駛至高雄市○○○路○○○ 巷口停放,因適
逢警方巡邏經過,一時心慌下車逃跑,而將其所有包括如附
表一、二所示物品在內之物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內未及帶走,而為一心路派出所歐保國等警員扣押,李
建國所涉該案竊盜案件
嗣經歐保國移由廖博然處理,之後鄭
賜卿於91年7 月10日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字第00910008
0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李建國涉嫌竊盜併同毀損案件移
送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
判決確定後,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欲執
行處分上開扣押物,乃於97年4 月7 日以雄檢惟崗94執2320
字第29061 號函命前鎮分局送交上開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
物,經前鎮分局調查後,發現該等扣押物均去向不明等情,
有該案移送書、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判決書、扣押
筆錄、「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地檢署97年4 月7 日以雄檢惟崗94執2320字第
29061 號函、前鎮分局97年5 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70
0009195 號函
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 、8 頁、25-31 頁,
本院本審卷第87、88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
堪
認定。
㈡、關於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歐保國將上開李建國竊盜案移交被告
廖博然辦理時,是否有將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交付被告
一
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辯稱:伊不知道,沒有
印象了等語,然查,關於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交付被告之
經過,證人即一心路派出所承辦警員歐保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當初找被告至少4 、5 次,當時被告好像休假,最後
一次找到被告是跟張宗仁一起去,當時伊跟張宗仁要去巡邏
,一心路派出所就在分局1 樓,要去巡邏前就拿到3 樓偵查
隊,有遇到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73,100元被告有拿起
來點,之後被告就在91年3 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單上蓋職章
及親自寫上日期,當初給被告的刑事報告單還有1 份贓證物
清單,不是僅有T 型扳手3 支,還包括金飾,只是重量沒秤
,還有記載現金數額,伊移交給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
,正常收案,也有看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60至
6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訊時亦供稱:「(
起訴書所載的東
西跑去那裏?)不知道。(當時起訴書所載的東西是否移交
給你?)是的,我鎖在櫃子裏面。(你們正常程序是否都鎖
在櫃子裏面?)是,如果是
現行犯,相關證物會隨案移送,
但本案不是現行犯,是用函送的,且是我同事幫我送的,我
不曉得這些事情,所以東西都鎖在櫃子裏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20、21頁),被告於原審已供承確有收受附表
一、二所示之李建國竊盜案的扣押物
無訛,並有蓋有被告廖
博然本人職章及註記收案日期「0321」、收案時間「0200」
之91年3 月12日一心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存根聯在卷
可
佐(調查局卷第35、3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該報告
單上的職章、及簽押日期為其本人所蓋所簽等語明白(調查
局卷第49頁),再參以前鎮分局所屬各派出所查獲案件後送
交刑責區偵查員之處理流程為:上班
期間內由承辦員警將贓
證物、人犯連同刑事案件報告單送往分局收發室掛號,再由
承辦員警將贓證物、人犯連同刑事案件報告單送至偵查隊簽
收,若是下班期間,則由承辦員警直接將贓證物、人犯連同
刑事案件報告單送至偵查隊簽收,由承辦偵查員自行創立收
文文號,或向分局收發室補登掛號,依規定向上簽呈擬處意
見,並依公文流程進行案件之簽辦事宜,贓證物則由承辦偵
查員個別保管,鎖在抽屜或個人置物櫃內,俟案件偵辦完畢
,再由承辦偵查員將案件贓證物移送地檢署,案件移送後由
收發室將全案卷宗交由分局檔案室完成歸檔等情,亦經被告
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調查局卷第48頁),核與證人鄭賜卿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8頁),而堪認定
。據此而論,被告確有收受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歐保國移送之
附表一、二所示之李建國竊盜案的扣押物,應可認定。
㈢、上開91年3 月12日一心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存根聯「附
送(刑案含犯罪證據)欄關於附送之贓證物事項雖僅記載贓
物領據、證物(T型扳手參支)、認領清冊等內容,而未記
載歐保國
上揭所稱「贓證物清單」或其它附表一、二所示之
扣押物,而所謂「認領清冊」究係指何資料,亦經前鎮分局
101 年7 月1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171726400 號函覆:經
調閱本案檔案卷宗,卷內查無「認領清冊」之表單資料等語
在卷(本院本審卷第44頁),然系爭李建國竊盜案與毀損案
嗣由警員鄭賜卿於於91年7 月10日以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刑
字第0091000803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該次移送所附警卷(即高市警前分刑字第8032號刑案偵查
卷宗,下稱8032號警卷)確附有上開91年3 月12日之扣押筆
錄、「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汽車竊盜
案嫌疑人遺留在M5-0621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明細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亦有該警卷影本在卷
可按(調查局卷
第6-31頁),並經本院本審調取系爭李建國竊盜案執行全卷
(高雄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2320號卷,下稱2320號執行卷)
詳核無誤。證人鄭賜卿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代被告移送該
竊盜案時,被告並未將該案卷宗交給伊,派出所的毀損卷內
原本就有被告處理的竊盜案件扣押筆錄等語(偵二卷第6 頁
、原審卷第67頁),經核2320號執行卷內所附8032號警卷內
之李建國筆錄及91年3 月12日之扣押筆錄、「李建國涉嫌竊
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汽車竊盜案嫌疑人遺留在M5-
0621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均係影印本,足認鄭賜卿所稱被告並未將該案卷宗交
給伊等情屬實。然移送檢察官偵辦之8032號警卷內之扣押筆
錄、「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汽車竊盜
案嫌疑人遺留在M5-0621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明細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雖係一心路派出所送交之相關毀損案卷
內所附之資料,此資料亦必係由該派出所關於上開李建國竊
盜案之原始資料影印而來,足見該派出所承辦李建國竊盜案
之警員歐保國等人並無欲隱藏該等扣押物明細資料之意圖及
行為,否則即無任由該等扣押物明細資料影印附於毀損案卷
之可能。況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單既已載明證物「T型扳手參
支」,自亦不可能不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移送
資料送交被告續行處理。據此而論,上開「遺留現場物品清
單」、「汽車竊盜案嫌疑人遺留在M5-0621號自用小貨車現
場證物」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於案件移交
被告續辦之時,已附於該等移交資料,應可認定。從而,證
人歐保國上開作證所稱:當初給被告的刑事報告單還有1 份
贓證物清單等語,所指「贓證物清單」應係指「李建國涉嫌
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汽車竊盜案嫌疑人遺留在M
5-0621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資料無訛。則一心路派出所警員歐保國於將該李建國竊盜案
移由時任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員之被告續辦時,既已將載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的「贓證物清單」應係指「李建國涉
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汽車竊盜案嫌疑人遺留在
M5-0621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資料附於8032號警卷內,則歐保國移送當時若未依上開程
序將該等扣押物一併移交給被告,應會遭被告於清點時查覺
,此為歐保國所明知,其若果有意隱匿、侵吞上開扣押物,
自無一方面將「李建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
汽車竊盜案嫌疑人遺留在M5-0621號自用小貨車現場證物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於卷內移交被告,一方面
又僅交付其中作案工具「T型扳手參支」之理,職是,歐保
國應無
故意不將此部分扣押物移交被告之可能,。再者,本
件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除附表一編號7 之T型扳手3
支係相關竊盜案之工具而為證物外,其餘均為李建國個人所
有之物,形式上屬應發還李建國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該竊
盜案有何關係,
而非該案贓證物。則上開91年3 月12日一心
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僅記載「證物(T型扳手參支)」
,尚與事理無違。另該刑事案件報告單之違犯事實欄雖記載
:「…,且於M5-0621自小貨車內之方向盤鎖上插有一T型
扳手,…,後會同被害人現場堪察M5-0621自小貨車,當場
發現李嫌(李建國)之身分證件,經查傳查嫌到案說明坦承
犯行不諱。」等內容,而未表明現場除查犯該T型扳手及李
建國身分證件外,尚有查得附表一、二所載其它扣押物。然
依該違犯事實欄所載內容,係著重於李建國如何竊取該自小
貨車,及因在該車上查獲李建國身分證,始傳訊李建國等查
悉此案之過程,則該報告單就在該車上扣得其它李建國個人
所有物,既與該案李建國竊盜犯行及查獲過程無關,未於違
犯事實欄內記載表明,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單未記載附表一(編號7 除外)、二所示之扣押物,即
謂被告並未收受上開附表一、二之扣押物。
㈣、關於被告收受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後,是否有將之交付警
員鄭賜卿併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一節,證人鄭賜卿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整個案件系統找不到被告承辦的竊盜案,沒有
陳核掛號,伊有提醒被告這個竊盜案已經很久了,伊會知道
收到的毀損案件跟被告承辦的竊盜案件是同個案件,是因為
一心路派出所在分局1 樓,竊盜案件案發當天伊值日要接班
,他們有說這件不是現行犯,所以伊知道是由刑責區接案,
案發地點是被告○○○區○○○○道應該是由被告承辦,伊
記得當時是派出所的警員蔡國祥承辦的,蔡國祥有問伊是否
要扣贓證物,伊有回他們要
扣案;伊所說幫被告隨案移送的
意思是指僅在移送書提到刑法第320 條的法條,沒有卷也沒
有贓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71頁)。鄭賜
卿將被告承辦之李建國竊盜案併於其本人承辦之李建國毀損
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被告並未將李建國竊盜案之原警卷交
付鄭賜卿併為移送,已如前述。又經比對○○○鎮○○○○
路派出所91年3 月12日刑事案件報告單(竊盜案○○○鎮○
○○○路派出所91年5 月9 日刑事案件報告單(毀損案),
證人鄭賜卿所處理毀損案件之91年5 月9 日刑事案件報告單
上,除有證人鄭賜卿之職章並於職章下簽署日期,尚有前鎮
分局91年5 月9 日之收發章及收文章、刑事組組長楊西川之
職章,該刑事組組長楊西川之職章上並簽署日期,「查獲員
警擬(報告單誤載為『疑』)處意見」欄並以手寫字跡記載
「擬:傳訊偵辦」,而被告所處理竊盜案件之91年3 月12日
刑事案件報告單,其上僅有被告職章及職章下方手寫日期時
間,兩相對照,
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未依規定陳核掛號。證人
鄭賜卿上開所證:於整個案件系統內,無法找到被告承辦之
該竊盜案等情,即屬可信。衡諸上開刑事偵查員收案後之處
理流程,被告收案後,原應擬處意見後,上呈分局長批核,
於案件續辦完畢後,再檢附相關卷宗、證物移送檢察官偵辦
,被告若願意依規定,將承辦之竊盜案卷宗贓證物及其它扣
押物移送檢察官偵辦,自無始終未將該案之刑事案件報告單
上呈簽核,亦未辦理掛號,使前鎮分局無從據以對該案件查
核追蹤之理。且被告承辦之竊盜案,
嗣後雖終由警員鄭賜卿
將之與毀損案併為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被告倘僅因疏懶而同
意由鄭賜卿一
併辦理移送,亦應會先將該案刑事案件報告單
上呈掛號立案,再由鄭賜卿辦理合併移送。被告於既未上呈
立案,又未就兩案合併移送一節簽准之情形下,即逕自私相
授受,將其承辦之竊盜案卷宗及扣押物移由鄭賜卿辦理移送
,既與常理不合,亦顯無必要,此亦足堪佐認證人鄭賜卿所
證:被告並未將該竊盜案卷宗及扣押物交給伊一併移送檢察
官等情屬實。且被告既未將原始卷宗交付鄭賜卿,其將保管
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單獨交付鄭賜卿辦理一併移送事
宜,更屬不可能。況該竊盜案之刑事案件報告單上已載明證
物T型扳手3 支,該3 支扳手確有移交給被告屬無可置疑之
事實,而鄭賜卿將該竊盜案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辦時,亦未將
該扳手併送交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亦經本院調閱上開23
20號執行卷全卷無訛,被告若有將其保管之扣押物交付鄭賜
卿移送檢察官,鄭賜卿自無必要將價值低微之T型扳手隱匿
不為移送,此益足徵被告並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交
付鄭賜卿。
㈤、被告雖又辯稱:後來伊精神狀況不好辦理資遣,等伊離開一
陣子之後,以前同事問伊說東西在哪,伊說鎖在櫃子裡云云
。惟查證人鄭賜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將被告承辦之竊盜
案一併移送後,有提醒過被告,贓證物承辦人要自己送,當
時被告說贓證物鎖在櫃子內,櫃子鑰匙不見了。但如果自己
保管的櫃子鑰匙不見了,要自己請鎖匠開鎖,鎖是一般公文
櫃的鎖,可以說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打開。後來被告調到內
勤,沒有聽其他同事反應從被告之前保管的櫃子找到一些贓
證物,每個人都有1 個櫃子,不會與其他同事共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第68至71頁),則被告若係因公務櫃鑰匙遺
失,一時無法將扣押物取出移送檢察署,應會於短時間內叫
鎖匠開鎖,因該櫃子既係其用以放置保管承辦案件扣押物,
即必須時常開關取放櫃內物品,自無因鑰匙遺失,即長期不
使用該櫃子之可能。是被告於鄭賜卿將上開竊盜案一併移送
後,至其93年10月1 日離職前,長達2 年多的時間,應仍時
常開啟該保管櫃,實無可能未發現該等應移送檢察署之扣押
物。況被告於93年10月1 日離職數日,依常情亦必會開啟該
櫃子清理檢查存放櫃中物品,俾便辦理移交離職手續,或為
其他妥適之處理,其保管之本件若尚在該櫃子內,殊無可能
不被發現,何況本件扣押物中有現金70幾萬元、及金飾等物
,價值不菲,體積非小,各無可能誤遭丟棄,被告直至其93
年10月1 日離職,仍未將該等扣押物交出。堪認其在此之前
,已基於侵占故意,將其因職務上保管持有之附表一、二所
示扣押物,
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㈥、關於被告於91年承辦上開竊盜案期間之精神狀況,證人歐保
國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移交給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
,正常收案,也有看清楚等語,業如前述(見原審卷第62頁
);證人鄭賜卿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白天找不到
人,晚上才上班,白天精神萎糜,晚上精神很好,伊跟被告
同事好幾年,被告那時脾氣比較暴躁,接案時跟當事人講話
會比較大聲一點,其他時候不會,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去
看精神科,伊在與被告接觸本案之過程中,僅是覺得被告不
想從事這一行,公事都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第73頁),足認被告於91年3 月間證人歐保國交付附表一、
二所示扣押物時,暨證人鄭賜卿發現被告竊盜案尚未移送而
幫忙移送並提醒被告扣押物應自行繳交時,被告當時之精神
狀態除日夜顛倒、無心工作外,應屬正常。另卷附被告自92
年1 月1 日起迄94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顯示,被告於92
年5 月27日始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於92年8 月8 日又
因同一「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至凱旋醫院就醫,之後
直至93年6 月28日、93年7 月5 日、93年7 月12日、93年7
月26日始均因「重鬱症,單純發作」至凱旋醫院就醫,自93
年7 月26日之後迄94年12月31日止均無因憂鬱病症至凱旋醫
院之就醫紀錄;又被告於92年9 月10日即曾以患有憂鬱症申
請資遣,因醫師證明不符資遣條件遭高雄市政府退件,被告
於93年8 月19日再以同一理由申請資遣,方經高雄市政府核
定於93年10月1 日資遣生效,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71至76頁)及前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見調查局卷第69頁)、高雄市
政府93年9 月17日高市府人四字第0930047503號函(見前鎮
分局查處報告第62至63頁)在卷可佐,益足
佐證被告之精神
狀態至少在92年5 月27日前均屬正常,而92年5 月27日之後
迄92年9 月10日首次申請資遣時,精神狀態亦未達資遣之程
度,難認被告有因精神狀況不好致遺忘附表一、二所示扣押
物去處之可能。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
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佈,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
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 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而於95年5 月5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
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予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
之減縮。而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
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擔任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行為時均為上開
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上開規定,
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而無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 項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
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
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98年4 月24日修正公佈實施,其中
修正前第2 項改列為同條第3 項,其內容並未更動,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
㈣、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件附表一編號
7 之T型扳手3 支,係既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予以追繳沒收,原審以該等T型扳手3 支,業經原審
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而不予追繳,
尚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
圖私利,將其職務上保管扣案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嚴
重違背其公務員之職責,破壞民眾對公務員之信任,誠屬可
議,且侵占之財物價值非少,犯罪後
猶未能坦認犯行,
犯後
態度
難謂良好,不見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本罪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本審卷第17頁),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
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
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 月
2 日同項規定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
主刑,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科刑範圍事項,依前開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即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
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得財物逾5 萬元,無從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且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被告
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 項追繳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7 之T型扳手3 支係
李建國用為另案竊盜之工具,業經李建國於上開竊盜案91年
3 月12日警詢時供認明確(調查局卷第2-4 頁),顯不宜發
還李建國,應予沒收。上開李建國竊盜案之原審法院91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認該案扣案之T型扳手1 支及扳手
2 支係李建國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工具,而
諭知沒
收,並經檢察官執行處分在案,固有該判決書及檢察官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2320號執行全卷
互核無誤(本院本審卷第82-86 頁、89-98 頁),惟上開竊
盜案扣案之T型扳手1 支及扳手2 支,係李建國於91年6 月
30日,經警查獲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時,
為警扣押之物,並非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T型扳手3 支,此
有該次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參(改制前高雄縣警察
局高警刑字第091008740 號影卷),是附表一編號7 之T型
扳手3 支,尚未經上揭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附表一(編號7 除外)、附
表二所示之物,既無證據證明係李建國竊盜所得,自應均發
還所有人李建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依同條例第10
條第3 項之規定,附表一所示之物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
示之物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外(業
經本院論處罪刑如前),尚將李建國置於車內未及帶走之李
建國身分證1 枚,予以侵占入己,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卷內之李建
國涉嫌竊盜案遺留現場物品清單,當時李建國留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物品,除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慶豐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1 張、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金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
1 張、李建國身分證1 枚、李建國重型機車駕照1 張、中華
民國技術士證2 張,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1
張、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1 張、聯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1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照1 張、李建國身分證1 枚、李建國重型機車駕
照1 張、中華民國技術士證2 張,警方業於該物品清單備註
欄載明「經查明係李建國所有,發還李建國」,有該清單存
卷
足憑(見前鎮分局查處報告第29頁),核與證人歐保國於
調查中證稱:竊案現場遺留物,除可資證明係李建國所有者
發還外,T 型板手3 支、外套、皮包、皮夾、現金73,100元
、黃金戒指4 個、黃金墜子1 個、高速公路回數票38張因無
法證明何人所有,所以將這些東西依犯罪現場遺留物,以牛
皮紙袋封裝扣押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9頁反面)相符,足認
公訴人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惟起
訴書認此部分公訴事實,與本院上開論以被告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 條、第6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特徵 │ 持有人 │
├──┼───────┼──┼──┼─────┼────┤
│1 │外套 │件 │1 │黑、紅、卡│李建國 │
│ │ │ │ │其 │ │
├──┼───────┼──┼──┼─────┼────┤
│2 │皮包 │個 │1 │黑 │李建國 │
├──┼───────┼──┼──┼─────┼────┤
│3 │皮夾 │個 │1 │咖啡色 │李建國 │
├──┼───────┼──┼──┼─────┼────┤
│4 │黃金戒指 │只 │4 │ │李建國 │
├──┼───────┼──┼──┼─────┼────┤
│5 │黃金墜子 │只 │1 │ │李建國 │
├──┼───────┼──┼──┼─────┼────┤
│6 │高速公路回數票│張 │38 │ │李建國 │
├──┼───────┼──┼──┼─────┼────┤
│7 │T型板手 │支 │3 │柄1支、尖 │李建國 │
│ │ │ │ │型板手3支 │ │
│ │ │ │ │,活動式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特徵 │ 持有人 │
├──┼───────┼──┼──┼─────┼────┤
│1 │新臺幣1,000元 │張 │62 │ │李建國 │
│ │紙鈔 │ │ │ │ │
├──┼───────┼──┼──┼─────┼────┤
│2 │新臺幣500元紙 │張 │10 │ │李建國 │
│ │鈔 │ │ │ │ │
├──┼───────┼──┼──┼─────┼────┤
│3 │新臺幣200元紙 │張 │27 │ │李建國 │
│ │鈔 │ │ │ │ │
├──┼───────┼──┼──┼─────┼────┤
│4 │新臺幣100元紙 │張 │6 │ │李建國 │
│ │鈔 │ │ │ │ │
├──┼───────┼──┼──┼─────┼────┤
│5 │新臺幣50元硬幣│個 │2 │ │李建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