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孝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68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18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忠孝前與雨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雨成公司)合作投標台
中港穀倉整修工程(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雨成
公司
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交付林忠孝,
作為履約保證之用。民國98年8 月24日,林忠孝因友人黃靖
凱(已於98年10月5 日出境臺灣)有借款之需求,乃共同出
面向唐銘宏借款。由林忠孝提供其子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作
為擔保,經唐銘宏向銀行照會後,認林育慶曾有退票紀錄,
要求另外提供擔保。黃靖凱為順利借得款項,特別商請林忠
孝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林忠孝遂與黃
靖凱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未獲雨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臺南市○○路某間7-11超商
前之車上,由黃靖凱擅自在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
上,偽填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而共同偽造該支票。
嗣再
當場交付該偽造之支票及林育慶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CM
0000000 、面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98年11月24日),供
債權擔保,以取信唐銘宏。待唐銘宏向銀行照會後,認附表
所示支票往來正常,致其
陷於錯誤,給付50萬元借款予林忠
孝,林忠孝再將該款項交付予黃靖凱。嗣上開林育慶開立之
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雨成公司之支票屆期時,經唐銘
宏向雨成公司追討票款後,始知該支票係雨成公司開立予林
忠孝之擔保支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銘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林忠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唐銘宏、侯勝豊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雨成公司支票影本、林育慶簽發之支票
(票據號碼CM0000000 、面額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98 年
11月24日)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雨成興
業有限公司99年8 月5 日民事答辯狀、黃靖凱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以上均非
傳聞證據)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
按票據法所規定之支票,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與
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均為有價證券之一種。
支票
祇要具備票據法上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屬有價
證券,不因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變更其性
質。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原未填載發票日而內容並未完
備,
嗣經黃靖凱之填載,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即屬偽
造行為。次按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除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外,應再論以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黃靖凱於同日所為之偽造支票發票
日、詐取財物之時間密接,就一般通念,咸認僅有一個行
使偽造之支票向唐銘宏詐取50萬元之行為。即係基於單一
以偽造支票詐取財物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
想像競合犯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靖凱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支票供作擔保而向唐銘宏借款
,雖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然其為取得借款之犯罪目的單
一,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則
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
訴,且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7002號),惟
既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效力
自及於詐欺取財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予以審判
,該
不起訴處分併認無效,
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好友黃靖凱需現金周轉,一時思慮欠周,提供未完
成支票予黃靖凱填載發票日偽造,致觸犯重典,固難脫罪
責。惟被告輕信好友黃靖凱9 月即有資金之言,而為輕率
之舉,就犯罪之情狀整體觀察,足認其行為之初僅心存僥
倖,本無惡意,否則屆期經
告訴人將支票提示,豈不自陷
刑責,無從抵賴?且本件僅偽造支票1 張,所為與一般偽
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
態樣尚屬有
異,所生侵害之程度有限,考量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再本乎司法院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
情輕法重情形
,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
則。是本件被告若
宣告處以法定最低度
有期徒刑3 年,依
社會一般觀念仍嫌過重,
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
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有價證券
,持之擔保借款債務,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
序已有妨害,惟念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單一,面額為50萬
元,目的在於擔保欠款,未在市面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
序危害尚低,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兼衡其
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敘明被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稱允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純因黃靖凱懇求
而提供支票,亦深信黃靖凱定會履行承諾,不致讓
告訴人
提示支票,且已高齡65歲,原審量刑仍嫌過重;辯護人於
科刑表示意見時,請法院斟酌被告經此教訓,諒無再犯之
可能,給予
緩刑等語。惟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
,並從最低本刑3 年以上,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顯無
科刑過重之情。又緩刑之宣告,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適法、妥當,始不悖離國民之
法律感情,此亦法院裁判內部限制之一種。而緩刑規定關
於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
、犯罪性質、及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有被害人之案件併參
考其意見等各情,加以慎重審酌。自非徒就個人事項而為
考量,尤重在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非是否「有
無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甚明。被告雖已高齡,且查無分贓
獲利之證明,但其與黃靖凱
犯罪所得之50萬元,
迄今分文
未還,告訴人尚訴諸嚴懲,豈容以上述理由
諭知緩刑,致
無法
懲儆傚尤。被告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上訴意
旨求邀緩刑宣告,自非可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僅可
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且科刑時未併予參佐被
告未誠實以告,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審酌,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是原
判決以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據以酌減,並無不當
。再本件查無被告經由黃靖凱向告訴人借款,並取走50萬
元之積極事證,況參以黃靖凱於98年10月5 日出境後,迄
今未回,而被告歷庭均勇於面對;且告訴人於另詐欺案時
自稱「並不清楚50萬元是何人拿走,黃靖凱之前有借過錢
,也有還過,但還到98年8 月後就沒還了」等語(原審卷
第37頁),稽此情狀,尚不能率指被告未坦白認錯。而原
判決量刑事由已敘明被告以偽造擔保借款之手段,所生損
害、金額為50萬元,有害交易秩序,亦同屬詐欺情節之審
酌,並無忽略詐欺取財之科刑,上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
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偽填之發票日│
│ │ │(新臺幣)│ │
├─────┼────┼─────┼──────┤
│AP0000000 │雨成興業│50萬元 │98年12月15日│
│ │有限公司│ │ │
└─────┴────┴─────┴──────┘
附錄本案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
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