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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明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 第1233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戊○○、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戶 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甲○○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戊○○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乙○○共同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 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 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乙○○2 人各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 不知悔改,因丁○○自98年10月間起,即夥同林文照、呂建 賢、柯茂全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林 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2 年、9 年10月、9 年4 月、10年,經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 審上訴,已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由孫瑋佑 及溫千緯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帶至印尼販售,己○○亦聽 命於丁○○,於同一時間在印尼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孫瑋佑、溫千瑋於99年3 月22日為印尼警方查獲運輸甲 基安非他命9 公斤及搖頭丸5 千顆,丁○○因懷疑係己○○ 密報所致而心生怨懟,竟與甲○○、戊○○、乙○○、蕭才 博(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4日先由丁○○以電話聯絡己○○ 前往丁○○、甲○○位在高雄市○○路○○○ 號8 樓之住處, 待己○○於當日下午2 時許抵達後,丁○○、甲○○、戊○ ○、乙○○、蕭才博倚恃絕對優勢之人數,將己○○圍住 並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致其因人單力孤致意思自由受壓制 而不能抗拒,並陷於行動自由受拘束,經丁○○逼問有關孫 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原因,並以供聘請律師 及安家費用為詞,喝令己○○交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己○○唯恐丁○○等人將對其不利,交出其所有而原供放 置隨身之中華民國護照、身分證、臺胞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各1 張、隨身碟1 個等物之「L V」名牌皮夾1 只,甲○○旋因不詳原因而先行離去,未再 參與後開丁○○等人後續所為,丁○○、戊○○、乙○○及 蕭才博繼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共同承前開同一強盜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戊○○、乙○○、蕭才博,將 己○○帶往位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由乙○ ○擔任負責人之全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倉庫內 ,丁○○隨後亦自行前往該址,並接續要求己○○交付上開 30萬元,己○○因心生畏懼,於次日即99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由戊○○、乙○○、蕭才博帶往坐落高雄市○○路、 文橫路口之統一超商提領存款,為掩人耳目,並由3 人在外 把守監控,己○○自行進入操作提款機,自其設在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內提領9 萬9 千元交付戊○○後,復由戊○○、乙○○、 蕭才博將其帶回上址全球公司,至99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 ,戊○○、乙○○、蕭才博又將己○○帶往其位在高雄市○ ○區○○○路○○○ 巷○○號之住處,由己○○以其所有之ASUS 牌筆記型電腦1 臺(序號:97N0AS0000000 號)交付後,戊 ○○、乙○○、蕭才博方才離去,共計拘束己○○行動自由 之時間約21小時(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99年3 月25 日上午11時許)。 三、丁○○另與不詳名字、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量販店內 ,以身分證每張2 萬元、駕照每張5 千元之代價,由丁○○ 提供自己照片4 幀,委由林姓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附表所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駕駛執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以供日後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 丙○○、庚○○名義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庚○○及中 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中華民 國之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 99年12月14日持搜索票至丁○○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5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上開 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已發還己○○)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 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 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 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乃證明被告丁○○、甲○○、戊○○、乙○○前揭共同強盜 及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4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期日時,雖以該證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惟依卷附筆錄所示, 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除均為承辦警員依法於相 當之時間內,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第四 分隊內詢問並製作完成,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 問、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而承辦警員於證人指述前,最初 得悉此部分被告等人犯行之原因,係因另案對證人己○○與 其女友之通話執行監聽時偶然發現,此觀證人即承辦監聽之 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意旨自明(本院卷第141 頁 至第143 頁),並非證人主動舉發,客觀上亦可排除因刻意 誣陷而虛偽指述情事,並符合其真意,陳述時復無被告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在場,未及全盤考量利害關係,較無心理或人 情壓力,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所述並與偵查中所言 大致相符;嗣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到庭證述時,則翻 異前詞,並提出諸多如交付財物係供清償被告丁○○債務等 ,與先前陳述及客觀事實全然扞格不入之情節,顯係因案發 後,有較長時間面對,而受各方因素考量之影響,在經傳 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期日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始, 即當庭表明不願作證之意(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3號 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顯係承受面對被告等 人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之心理壓力所致,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無此受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翻異前詞, 則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 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其警詢 中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就檢察官提出證人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 證復無事證可認該偵查中所為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證述亦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 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甲○○、戊○○、乙○○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其坐 落上址明倫路之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嗣並於99年3 月25日經 被告戊○○轉交而取得系爭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公 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99年3 月24日當天係被告戊○○ 約告訴人去伊明倫路住處,告訴人至明倫路該址後,伊就跟 告訴人談論告訴人之前積欠伊債務之問題,之後伊就回房間 睡覺,被告戊○○跟告訴人間發生何事,以及後來去全球公 司做了什麼,伊均未參與也不知情,又前開電腦係因告訴人 之前積欠伊債務,始交由被告戊○○轉交給伊作為抵債之用 ,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 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明倫路住處與告訴人碰面 ,惟亦矢口否認有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 明倫路住處找被告丁○○聊天,伊坐了一下後就離開,伊沒 有參與整個過程云云;訊諸被告戊○○、乙○○就渠等與同 案被告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明倫路處 所向告訴人索討款項,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復與蕭才博一 同將告訴人帶往全球公司,繼於99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 與蕭才博陪同告訴人至統一超商領錢,又在99年3 月25日中 午11時許,與蕭才博帶同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 所有之電腦等情,固均自承不諱,然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 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因幫案外人孫瑋佑籌措 律師費,才會由被告戊○○通知告訴人至明倫路住處談論相 關事宜,惟伊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係自願拿錢出來,另系爭電腦則係 因告訴人有欠被告丁○○錢,才會託被告戊○○轉交被告丁 ○○,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99年 12月14日為警在其住處扣得己○○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 並於前揭時地與戊○○、乙○○、蕭才博等人與己○○均在 上址,由戊○○向己○○討錢處理「小瑋」等人在印尼出事 聘請律師之事(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案卷〔下稱原 審卷㈠〕第66頁、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戊○○、乙○○ 對渠2 人與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至明倫路住處 與告訴人碰面後,由被告戊○○當場自己○○取得上開皮夾 ,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蕭才博一起將己○○載往全球公司 ,待至99年3 月25日凌晨1 時許,與己○○一同前往統一超 商,自國泰世華帳戶內提領9 萬9 千元交被告戊○○收執, 被告戊○○、乙○○、蕭才博又於99年3 月25日中午11時許 ,將己○○載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 處,並由己○○將上開電腦交予被告戊○○轉交被告丁○○ 等情,亦均自承不諱(原審100 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案卷〔 下稱原審卷㈠〕第67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66頁) 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指證: 伊是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綽號「小胖」之被告丁○ ○打電話叫伊過去他位在明倫路住處商談事情,伊到場後就 遭被告丁○○、「俊宏」(即被告戊○○)、「博仔」(即 蕭才博)、「峰哥」(即被告甲○○)、「阿喜仔」(即被 告乙○○)等人圍住,被告丁○○就逼問伊印尼被查獲毒品 的事,隨後要伊把身上的護照、身分證、隨身碟、臺胞證、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LV」皮夾 等物品交出來收走,然後一直控制伊的行動到晚上7 、8 點 左右,再由被告戊○○、乙○○、蕭才博等人將伊押往全球 人力仲介公司,再談印尼被查獲等人之安家費問題,被告丁 ○○則隨後開車趕來,一夥人持續恐嚇伊,要伊拿出30萬元 出來解決,否則不放伊走,後來他們查出伊戶頭內還有約10 萬元之現金,被告丁○○就叫伊去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伊 在行動被他們控制住的情形下,覺得很害怕,只好任由被告 戊○○、乙○○、蕭才博押著伊到高雄市○○路、文橫路口 的統一超商內,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出9 萬9 千元交 給被告戊○○,然後又遭帶回全球公司,硬要伊想辦法拿出 剩下的20萬元,伊只好跟他們說現在是半夜,伊沒錢要回去 跟家人拿錢,他們就輪流押著伊到25日中午,再由被告戊○ ○、乙○○、蕭才博等3 人押著伊回家,由被告戊○○取走 上開電腦等節(警卷㈡第200 頁、第201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0號案卷〔下稱偵卷㈢〕第34 2 頁),核與參與被告等人前開全部犯行之共犯蕭才博,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是接到戊○○的電話,他要伊過 去明倫路找他一下,伊到明倫路時,當時戊○○、丁○○、 乙○○、己○○等人在場,當時戊○○就將己○○身上的護 照、身分證,及一只可放護照、證件、提款卡的長型皮夾取 走,約半個小時後,伊、乙○○、戊○○就載己○○去全球 公司(警卷㈠第127 頁、偵卷㈡第332 頁、第333 頁);伊 到全球公司的時候,聽到己○○的朋友綽號「瑋瑋」之男子 在印尼因毒品案出事被抓,戊○○要己○○負責綽號「瑋瑋 」之男子在印尼官司的律師費;伊聽到的大概是20、30萬元 (警卷㈠第129 頁);到了凌晨約1 、2 點左右,戊○○叫 伊開車載己○○去領錢,當時戊○○、乙○○也跟伊等坐同 一部車一同前往,伊將車子開到新光三越附近的超商,由己 ○○自行一個人下車進去超商提領,己○○領完錢後上車將 錢交給戊○○,然後伊再載他們3 人回全球公司休息,到了 快中午,乙○○開他的車子與戊○○跟伊,載己○○返回他 九如路的家(警卷㈠第127 頁反面、偵卷㈡第333 頁);( 問:己○○領錢交給戊○○後,你等為何還不放行?)要問 他剩下的尾款如何還,這是戊○○的意思;己○○睡在全球 公司的辦公室沙發椅上;(問:當天何人在全球公司看守己 ○○?)伊、戊○○、乙○○(警卷㈠第128 頁反面)等語 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第八隊第 二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手繪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告訴 人購買系爭電腦之出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址明 倫路處所、全球公司之外觀照片共5 幀、扣案電腦照片4 幀 等物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178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第188 頁),信為真。 ㈡被告丁○○、甲○○雖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己○○係因對其積欠債務而 交付前開財物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甲○○於告訴人遭被告戊○○、乙○○、蕭才 博於前揭時地在渠2 人位在明倫路之上址住處索取安家費時 ,均在場見聞,被告丁○○於被告戊○○、乙○○、蕭才博 將告訴人帶往全球公司後,亦隨即趕往全球公司接續與被告 戊○○、乙○○、蕭才博對告訴人索討前述安家費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 人蕭才博於偵查中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參以 證人蕭才博與被告丁○○、甲○○等均無仇怨,其偵查中之 證述復經依法具結,要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 丁○○、甲○○之動機,證述內容復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自屬可信,被告丁○○、甲○○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 99年3 月24日當天係伊打電話叫告訴人來明倫路住處等語( 偵卷㈠第350 頁、原審卷㈡第181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另被告丁○○自98年 10月間起,即夥同案外人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等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孫瑋佑及溫千緯負責將甲基 安非他命夾帶至印尼販售予當地華僑,告訴人則亦聽命於被 告丁○○,於同一時間在印尼從事買賣毒品事宜,嗣孫瑋佑 及溫千瑋於99年3 月22日因運毒遭印尼警方查獲等事實,復 為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嗣全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後,已經本 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2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9 0 號判決,先後駁回渠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衡諸被告丁○○在孫瑋佑及溫千瑋 於99年3 月22日因運毒遭印尼警方查獲甫3 日,於99年3 月 24日,即電召告訴人至其明倫路住處,復於99年3 月30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友人抱怨因有2 個少年仔(即孫瑋佑及溫 千瑋)在印尼因案入獄而虧錢,並詢問該友人在印尼有無管 道可以買通警察等情,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卷附警影卷㈡第257 頁 反面),其就孫瑋佑及溫千瑋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在意程 度,可見一斑,凡此,適與前開證人及告訴人關於被告丁○ ○於前揭時地執此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錢財等情節,均能砌 合,益徵被告丁○○確有向依其指示在印尼從事買賣毒品事 宜之告訴人,質問孫瑋佑、溫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之原 因,並藉此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動機,其前揭時地夥同被告 甲○○、戊○○、乙○○及蕭才博等人,藉此向告訴人強索 財物,確堪信實。至被告丁○○雖仍辯稱:伊當日係為與告 訴人討論之前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問題,才會找告訴人至明 倫路住處云云,然觀諸被告丁○○既自陳其借款予告訴人時 並未簽立借據或其他證明文件,則其與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已非無疑,而告訴人對被告丁○○苟有債務,依 被告丁○○所陳,其因告訴人出國前向其借款5 萬元後即避 不見面,遍尋告訴人未果,依其情節,則告訴人躲避債務既 唯恐不及,豈有全未準備而應邀前往商談債務事宜之理,顯 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非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配合被告丁○○此部分關於債務關係之說詞,猶 屬迴護之詞,欲蓋彌彰。 ⒊另被告甲○○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被告丁○○、戊 ○○、乙○○、蕭才博在明倫路住處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際 既然在場,對於被告丁○○等人上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然 被告甲○○非但未如所辯迅速離開,反而遲至被告戊○○、 乙○○、蕭才博等人將告訴人自明倫路住處帶往全球公司之 時始行離去,此觀證人蕭才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明(警卷㈠ 第132 頁反面),另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抑徵被告甲○○確有藉在場助勢以參與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 ,並致告訴人因面對眾人而人單勢孤,陷於不能抗拒狀態之 行為,自不因其嗣後因故而未繼續分擔後續部分之犯罪事實 而有異,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戊○○、乙○○雖亦矢口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並均辯稱:渠等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限 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係自願拿錢出來,另上開電腦 則係因告訴人有欠被告丁○○錢,才會託被告戊○○轉交被 告丁○○云云,然查,本件係因被告丁○○為就孫瑋佑、溫 千緯於印尼運毒失風被捕,而向告訴人興師問罪,並將告訴 人於99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約至明倫路住處,被告丁○○ 同時復邀集被告甲○○、戊○○、乙○○、蕭才博等人到場 以助長聲勢,已如前述,嗣告訴人隻身前往上址明倫路處所 ,並旋遭被告等人圍住並阻止其離去而要求交付錢財,衡情 ,苟非告訴人因當時所處環境,已經陷於行動受限且不能抗 拒之處境,果令其確有仗義相挺之過人情操,願於自己帳戶 尚僅餘約10萬元存款之窘境下,猶勉力承諾願分擔高達30萬 元之款項,自可即時前往提領並向他人支借,又何須當場將 裝置隨身證件之皮包交出在先,復不設法前往籌錢,反而隨 同被告戊○○、乙○○及蕭才博等3 名男子前往全球公司, 坐困愁城,並無端屈就於該公司沙發上過夜,嗣後更以自己 使用之電腦折抵湊數之理,足徵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 被告丁○○、甲○○位在明倫路之住處後,其行動自由即已 經受限制,並陷於不能抗拒之處境,茲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表示其當時身上仍帶有手機, 經被告戊○○、乙○○及蕭才博帶往超商取款時,並為獨自 一人進入其內云云,然姑不論一般犯財產犯罪之人,因考慮 提款機等處所均設有監視器,並為眾人注意之敏感地區,為 免引人注意,多有避免自行或參與取款者,尚無從僅因被害 人係自行操作提款機一節,即認其身體及意思自由均未受限 ,況以被告丁○○等人乃從事並主導前開製造及跨國運輸、 販賣毒品集團之人,已如前述,並非等閒,乃其不惜夥同眾 人,決意著手於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依常情, 以告訴人之處境,苟非有十足之把握能確保後續之安全,縱 有手機在身,或獨自處於外有被告戊○○、乙○○及蕭才博 3 人守候之便利超商內,要亦無敢於輕舉妄動之理,是被告 等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姑不論告訴人與孫瑋佑、溫千緯在印尼運毒被捕一事 有何關聯,亦不問被告丁○○等人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所執名 義,究係孫瑋佑及溫千緯之「安家費」或「律師費」,以被 告等俱為成年人,並均已經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顯然明 知告訴人在法律上均無支付或負擔該等款項之義務,乃渠等 竟仍執此為由而向告訴人索討,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所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乙○○等人,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上址明倫路之處所內,倚恃人 數上之絕對優勢,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而處於行動 自由受拘束,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並藉此接續自告訴人取得 前開各該財物之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犯如事實欄所示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犯 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隊第八隊第二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之照 片共5 張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6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亦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 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 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 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 戊○○、乙○○等人,如事實欄所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使告訴人己○○交付30萬元,將告訴人誘往被告丁○ ○、甲○○之住處,即由渠等所完全掌控支配之空間後,以 現實優勢之人數,將告訴人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並已致 其行動自由受拘束,依其情節,如告訴人未配合渠等關於交 付一定財產之行為,甚至不能結束其行動自由已經受拘束之 現實惡害狀態,是被告丁○○等人之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 方式,並已致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其財物,故核 被告丁○○、甲○○、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丁○○、甲○○、戊 ○○、乙○○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均與共犯蕭才博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乙 ○○與蕭才博於99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將告訴人帶往全 球公司並接續其先前同一強取30萬元目的之行為,主觀上係 延續渠等與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明倫路處所所為 之接續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丁○ ○、甲○○、戊○○、乙○○實施強盜犯行,而同時觸犯妨 害自由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結夥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丁○○、甲○○、戊○○、乙○○為實施前開強盜犯行 ,並由被告丁○○持刀且刺傷告訴人己○○,因認渠所犯加 重強盜罪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要件 之適用,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己○○之單一指述外,業經被告 及證人等均否認其事,依既有包括告訴人身體外觀之採證照 片等證物,亦均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屬加重強盜罪數項加 重要件之一,並非單獨成立之罪名,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附此敘明。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論列 被告丁○○、甲○○、戊○○、乙○○並涉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妨害自由罪,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等人此部分 之犯行,應認為已經起訴,自應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其法條 並依法審究。 ㈡被告丁○○就事實欄所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 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論罪法 條欄雖未載明被告丁○○上開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身分證罪,然上開偽造身分證之事實既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起訴之範圍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告知及補充法條如上。又國民身分 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 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 別規定,是就被告丁○○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丁○○ 與林姓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各1 張、編號⒊、⒋ 所示名義人之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各1 張,及編號⒌所示名義 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1 張,而同時觸犯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㈢被告丁○○犯前開共同加重強盜罪及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而 分論併罰之。被告丁○○前因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就前揭所犯,均 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丁○○、甲○○、戊○○、乙○○共同犯前開犯 行;被告丁○○並另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認為犯罪事證明 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甲○○ 、戊○○、乙○○前開倚恃優勢人數,致使告訴人己○○不 能抗拒而交付各該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 夥強盜罪,原審以其行為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論以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未當。㈡被 告丁○○、甲○○、戊○○、乙○○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並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原審未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一併論究,亦有未恰。㈢被告丁○○犯前開各罪後, 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依其但書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已非當然得併合處罰之對象,原審判決因 未及審酌,未依法就被告丁○○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判處有 期徒刑5 月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逕與所犯 共同加重強盜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被告 丁○○、甲○○、戊○○、乙○○就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部 分提起上訴,仍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被告丁○○就所犯共 同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並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並就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規定,不受同條前段關於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刑度規定之限制。 五、爰審酌被告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大學肄業教育 程度、並仍然在學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9歲;被告甲○○為 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本 件犯罪時年36歲;被告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 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人力仲介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9 歲;被告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從事人力仲介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28歲,均正值壯年 ,卻不思進取,竟共同藉口為他人索討律師費、安家費,而 犯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財物,倚恃人數優勢限 制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處所、態樣及手段,各人參與犯行之久 暫及分工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長達21 小時,並據此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配合交付財物,強盜所得 財物為使用過之名牌皮夾、現金9 萬9 千元及筆記型電腦1 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又被告丁 ○○為圖日後冒名如附表所示名義人身分,而偽造如各該國 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偽造該等證件之數量,就政府對國民 身分、人民為行政管理之業務、社會往來互動秩序及各名義 人之權益造成侵害之危險程度,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犯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中華 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均為被告丁○○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所 得之物,並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被告丁○○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2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駕│ 數量 │ │號│駛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 │ ├─┼──────────────┼─────┤ │1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 1 張 │ │ │民國國民身分證(名義人:許晉│ │ │ │瑋) │ │ ├─┼──────────────┼─────┤ │2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 1 張 │ │ │民國國民身分證(名義人:楊智│ │ │ │強) │ │ ├─┼──────────────┼─────┤ │3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 1 張 │ │ │民國駕駛執照(名義人:丙○○│ │ │ │) │ │ ├─┼──────────────┼─────┤ │4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中華│ 1 張 │ │ │民國駕駛執照(名義人:庚○○│ │ │ │) │ │ ├─┼──────────────┼─────┤ │5 │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 1 張 │ │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名義│ │ │ │人:壬○)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