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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查拉提(DEEMEE CHONLATHIT)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2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EEMEE CHONLATHIT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DEEMEE CHONLATHIT (泰國籍,中譯名查拉堤,以下使用中 譯名)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5 日來台,受僱昇達鑫股 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 之廠區工作及宿舍居住,自認同為泰國籍之同事NARUN URAI (中譯名優瑞,以下使用中譯名)經常藉故向其挑釁,態度 並非友善,雙方乃有嫌隙,101 年4 月1 日18時許,兩人因 細故爭執而有衝突,當時優瑞曾以腳踢查拉提臉部,查拉提 認為遭受重大恥辱,雖想反擊,但經在場其他同事制止並勸 離雙方,纔未擴大事端。同日21時許,查拉提在廠內員工休 息區用餐,又遭同桌之優瑞語言挑釁,查拉提憤恨蓄積已久 ,無法控制壓抑,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右手自地 面上撿拾質地堅硬之竹棍一支(長約52公分、直徑3 公分) ,持之猛然朝優瑞頭部揮動攻擊兩次,因兩人距離過近,至 其中一次優瑞來不及閃躲、防範,以致其後顱骨及左後顱骨 ,遭到堅硬之竹棍猛力重擊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 出血,因而倒地不起;其後,泰國籍之同事SRISAP CHALAO (中譯名查拉,以下使用中譯名)甫自外進入休息區,見優 瑞躺倒在地、無法動彈,查拉提則手持竹棍站立在旁,察覺 情況有異,隨即通知其他員工並聯絡雇主(惟未委託報警) ,緊急將優瑞送至義大醫院,經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惟優瑞因受創過重,致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 膿性腦膜炎、化膿性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 及敗血性休克,延至同月21日12時12分許,仍告不治而死亡 。至於查拉提經查拉發現其行兇後,則留在現場,至警方獲 報抵達,即將所持用以行兇之竹棍一支交出,配合警方採證 而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證人查拉、PHOPA PATIPHOL(中譯名帕提風,以下使 用中譯名)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查拉堤(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 優瑞急救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 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 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 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 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 解剖優瑞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 之經過及就優瑞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 、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高伯毅、劉美齡、呂孟童、查 拉於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DEEMEE CHONLATHIT 雖坦承有持扣案之竹 棍揮擊優瑞頭部,但否認有殺害優瑞之犯意,辯稱:我不是 有意要把優瑞殺死,因大家喝了酒有口角,我打他不是有意 打他的頭,因優瑞都會欺負我,我打過去就打到他的頭部, 我在昇達鑫公司一直被優瑞欺負,我不想跟他發生事情,一 直在躲避他,但他一直找我麻煩,他經常會動粗,且用東西 打我,那天我一直在躲他,我也有喝酒,我不是有意殺害他 ,當天我有出去用餐,我回來時被害人坐在那邊喝酒,我進 來他就找我麻煩,原本我很少跟他一起喝酒,我每天工作到 十點下班,他都來找我麻煩,優瑞每次喝酒就會找同事麻煩 ,我一直都沒有跟他計較,當天發生事情我只有上半天班, 我一直不想跟他發生事情,都一直在逃避,但他一直找我麻 煩,發生事情當天優瑞整天都在喝酒,還一直找我麻煩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為持扣案竹棍攻擊優瑞之人,查拉發現被告行兇後, 有通知通知其他員工聯絡雇主,而警方獲報抵達後,扣案之 竹棍係由被告主動交出等情,分據查拉、昇達鑫股份有限公 司現場負責人高伯毅、人力仲介之昱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呂孟童、翻譯人員劉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 優瑞遭被告持竹棍攻擊頭部後,經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因其 頭部多處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施以開顱手術救治, 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延至同月21日12時12分,仍告不治而 死亡。其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除因醫療手 術所呈現:「⑴頭部右側有大型開顱術手術傷口,骨片尚未 植回。⑵頭部撕裂傷經手術縫合。⑶頭頸部中央、右枕部及 左枕部有3 處手術疤痕,分別長10公分、7 公分及3 公分」 以外;尚有:「⑴頭部後面有兩處撕裂傷,分別為2 ×1公 分,星芒狀,住於左後枕頂交界處,即頭頂下8 公分水平線 ,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經手術縫合 ;另一為2.2 ×0.5 公分,弧形,位於後枕部中央,即頭頂 下1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相交處,經手術縫合。 ⑵顱骨左後面至右側面,即左枕骨至右顳骨間粉碎性骨折, 骨折線最長者13公分。⑶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 腦炎」之情形,認為優瑞應該是在生前遭人毆打,頭部因此 受有鈍創,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瀰漫性腦髓壞死,雖經施 以開臚手術救治,仍因併化膿性腦膜腦炎、化膿性肺炎、性 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而休克死亡,其死亡原 因為他殺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 關照片可稽(警卷第22、23頁;相驗卷第42、49至54、103 頁;原審卷第59至69頁);復有竹棍一支扣案可資憑佐,足 認優瑞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竹棍攻擊死亡。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一時氣憤,並非有意致優瑞喪失生命云云。 惟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 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 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 斷。扣案被告持以攻擊優瑞所用之竹棍一支,長約52公分、 直徑3 公分,質地應甚堅硬。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 堅硬竹棍猛力揮擊,將致頭骨碎裂,嚴重破壞腦部組織而隨 時致命,為一般人常識,被告於揮擊之前,應當有此預見, 竟利用其與優瑞近距離,不及防備及反抗之情況下,猛力以 竹棍揮擊其頭部,顯難認定其意僅在普通傷害而已。且優瑞 實際受創之部位,由解剖鑑定發現,主要集中在後腦,除造 成星芒狀及弧形狀之撕裂傷外,甚至造成大面積之粉碎性骨 折,雖經開臚手術緊急救治,仍有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 膿性腦膜腦炎之情形,受損情況甚為嚴重,足見被告當時所 使用之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優瑞經緊救後,除以上腦髓瀰 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腦炎之創傷外,仍繼續衍生其他 病況即化膿性肺炎、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 而休克死亡。被告持竹棍攻擊之時間既甚短暫,然其選定優 瑞之頭部位置,並以堅硬竹棍猛力揮擊方式為之,足認被告 下手加害優瑞之初及行為當中,均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殺人決 心及犯意。 ㈢、被告所指優瑞經常挑釁、態度非善、甚至腳踢其臉等情,依 帕提風於偵審中所稱:「優瑞講話比較衝;我知道優瑞曾經 打過查拉提、他們要打架、大家有制止他們;是優瑞在休息 室用右腳背踢查拉提左臉頰;依泰國風俗,打頭跟臉被認為 是奇恥大辱」(相驗卷第61、79頁、原審卷第98、99、102 、103 頁)及CHAROENPHANSAWAT ARUNSAK(中譯名羅沙)於 原審所稱:「案發前約2 小時,曾見過優瑞踢查拉提,是踢 臉部」(原審卷第124 、125 頁),固堪認案發前優瑞有踢 被告之臉部,而此僅係依泰國習俗被踢臉部認為係奇恥大辱 且距案發時已達約3 個小時之久,實難認定優瑞在客觀上具 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要無藉此阻卻殺人犯罪故 意,或抗辯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至於扣案之竹棍,雖無血 跡反應,然參酌優瑞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外有大量頭髮覆蓋 ,且因瞬間集中受力,主要出血係在頭臚以內,故在竹棍接 觸同時,未有血跡移轉而殘留,應非不合物理法則。另外, 扣案之竹棍,因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以致驗無被告之 指紋,然此竹棍係被告遭發現行兇當時所持之物,業據查拉 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始終留在現場,應無另行藏匿或置換兇 器之必要;惟以上各項,均不足影響本院原已認定之事實, 應併敘明。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針對優瑞背部及手臂攻擊,並沒有 針對頭部,可能是優瑞有閃躲才會攻擊到後腦,警局筆錄寫 第一次就直接攻擊頭部,這可能當時是語言不通弄錯,實際 上是一次攻擊背部,第二次才是頭部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 所持之竹棍並沒有很粗,一般人並不會預料持竹棍毆打人會 打死人,只想到會讓對方受傷,被告只是想要給優瑞一個警 惕,並不是像用刀或槍是有致人於死之意圖,被告打了優瑞 後受到驚嚇,被告是留在原地沒有逃離現場,若被告有殺人 犯意應會逃亡,避免被逮捕,被告也沒有將犯罪用之竹棍隱 藏,也沒有要隱瞞他有打到優瑞的事,他們並沒有預見優瑞 會死亡,還以為是倒地受傷而已,所以到送醫中間的時間, 被告的同事還建議讓優瑞去休息一下,並沒有預料優瑞會在 住院20幾天後死亡,被告並沒有預見優瑞會死亡,也沒有要 致優瑞於死,沒有這樣的預料,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辯 護人因認被告僅係犯過失致死(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2 頁);惟查,被告非但於警詢供稱:「…然後優瑞一直有挑 釁的動作讓我很受不了,所以我才拿棍子打他兩下,第一次 打到後腦、第二次打背部」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其 於檢察官相驗時,於通譯劉美齡在場翻譯,仍供稱:「…… 優瑞坐在我旁邊,還是持續對我挑釁,我就撿起我右邊的棍 子打優瑞的頭,優瑞有看到我拿棍子,優瑞有想要閃,但是 因為我動作很快,優瑞來不及閃,優瑞尚未離開他的座位, 我就拿起棍子,第一下打他後腦部,第二下打他上背部,後 來離開去上廁所的人回來,那個人(待查)看到,我就停止 打優瑞的動作,我就將棍子丟在地上」等語明確(見相卷第 45 頁 )。足證被告第一下確係打到優瑞頭部,第二下打到 背部,被告及辯護意旨事後所稱被告第一下打到優瑞背部, 第二下因優瑞閃躲始打到後腦部云云,係事後避就之詞,況 以質地堅硬竹棍近距離攻擊優瑞之頭部,無論係第一下或第 二下打到優瑞之頭部,均不影響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又 被告持以攻擊優瑞頭部之竹棍,長約52公分、直徑3 公分,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可參(見相 卷第66頁、警卷第40頁),且竹棍質地堅硬,而被告持以攻 擊後優瑞後,優瑞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倒 地不起,辨護意旨徒以該竹棍不是很粗,而認被告無殺人之 犯意,自不足採。另被告於犯後是否逃離現場,與其是否有 殺人之犯意並無必然關係,亦難執為被告有無殺人犯意有利 之辯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 開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故意持竹棍猛擊優瑞頭部,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優瑞縱曾挑釁或侮辱被告,然非 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衡諸當時情境,要難認定被告 除選擇以剝奪其生命之方式外,已無其他解決之道,被告僅 因自己情緒控管失當,而持竹棍揮擊優瑞頭部,造成無可彌 補之憾,故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行兇後,雖未離開現場,但非由其 委託他人報警(或叫救護車救治優瑞),應無自首之問題。 四、原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固非無見;惟查,有如上述,依CHAR OENPHANSAWAT ARUNSAK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前約2 小時,曾 見過優瑞踢查拉提,是踢臉部等情,帕提風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是優瑞在休息室用右腳背踢查拉提左臉 頰;依泰國風俗,打頭跟臉被認為是奇恥大辱等語,足證案 發前優瑞確有踢被告臉部,而依泰國習俗被踢臉部認為係奇 恥大辱,原判決認「被告徒因個人『主觀』自認遭人欺壓羞 辱」(見原判決第6 頁倒數第10行),尚未盡洽;且查被告 任職昇達鑫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共新臺幣1 萬3505元,已 匯給被害人家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並有匯款收據影本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0 至165 頁),原審未敘及此,亦未盡洽,而此均影響科刑 輕重之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意,雖不足取,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甫於101 年3 月5 日來臺工作,受僱昇達鑫股 份有限公司,人生地不熟,又遭優瑞踢臉羞辱,情緒失控而 起意殺人,造成優瑞死亡結果,惟事後並未逃避,且已積極 盡力與優瑞在泰國之家屬和解賠償,並已將其在台工作所得 全部薪資匯給被害人家屬(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家 裡也很窮,來台工作還欠很多錢,真的沒錢給付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2年。扣案之竹棍一支,雖屬供被告本案殺人犯 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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