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章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鈺歆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90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章部分撤銷。
林文章
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
,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林文章自民國90年9 月7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岡山鎮(現
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荃公司,92年之登記負責人為許金松,93年9
月1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文章)之總經理,且為實際掌
管友荃公司內外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友荃公司與萬
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間並無買賣端子
板設備〈含鐵架、控制器及電力箱〉、消防設備及網路電信
系統等交易事實,竟基於記入不實帳冊及為友荃公司逃漏稅
捐之
概括犯意,於92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連續自萬
事達公司業務經理黃濬澤(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處,取
得萬事達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填入銷售品名、數量、
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
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
證之統一發票共11張(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7,514,500 元後,即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連
續填製在轉帳
傳票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冊,而虛增友荃公
司之進貨成本支出,復委由孫韻雅分別於92年9 月15日申報
92年7 、8 月份、93年1 月15日申報92年11、12月份之營業
稅時,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進
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月份之銷項稅額,使
友荃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2年7 至8 月之營業稅285,22
7 元、逃漏92年11、12月之營業稅90,500元,合計共逃漏上
開營業稅375,72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林文章、黃濬澤為掩飾上開虛偽交易,製作不實資金流向,
由林文章指示友荃公司不知情之孫韻雅及不明之人於92年12
月25日至30日間從友荃公司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萬事達公司所
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付
款之資金紀錄。再由孫韻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從萬事達公司
所有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至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企銀岡山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崧臣企業有限公司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從東剛公司臺東企銀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90,874 元,至崧臣企業有限
公司。又於附表四時間將崧臣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
行「000000000000」號匯款150 萬元,至不知情之友荃公司
股東郭百華兆豐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嗣
後再由孫韻雅及劉英俊等人將前開資金於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時間從東剛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東企銀岡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崧臣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股東
郭百華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輾轉匯回友荃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前開不實付款之資金加以收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組)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其
法定刑均
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
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下列所引
證人陳述以及
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濬澤、孫韻雅於南機組、
檢察事務官及原
審中之供述;證人劉英俊即擔任被告林文章之司機於南機組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瀅瀅即萬事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
南機組、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郭百華即友荃公司股東於南機
組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經濟部100 年8 月17日經授
商字第10001190050 號函檢附之友荃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表
(原審卷第24至34頁)、萬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偵一卷第
225 頁)、友荃公司傳票及存摺內頁明細(調查局卷第39頁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9年5 月4 日函
暨
所附友荃公司歷年稅籍資料、欠稅資料、92年度申報書查詢
、友荃公司進銷項憑證(偵二卷第41至60頁)、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外放卷第29、30頁)、申報書查詢資
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統一發票影本(
調查局卷第33至38頁)、友荃公司兆豐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號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調查局卷第40、41頁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2至45頁
)、萬事達公司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6、
47頁)、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同上卷第48至55頁)、東剛公司荷蘭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0號存摺帳卡明細(同上卷第57頁)、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匯款代收入傳票(同上卷第
24、58至60頁)、崧臣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62頁)、郭百華兆
豐銀行岡山分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3頁)、兆豐銀行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同上卷第64、65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99年5 月18 日 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13422號函暨
檢附友荃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偵一卷第57、5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12
月3 日財高國稅三字第0990023800號函(偵三卷第45至57頁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 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
1000001441號函(偵三卷第104 至116 頁)、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1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
1000038823號函暨檢附友荃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原審卷第89至100 頁)在卷
可
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
堪採憑。從而,本
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
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
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逃漏稅捐罪,即須
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
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惟其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
無更動,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
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論處。
㈢98年5 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
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增列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就關於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處罰適用於公司負責人部分,增列公司負責人與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
惟本件被告林文章既係友荃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業務,
業如上述,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林文章均屬公司負
責人,是就被告林文章所適用公司負責人代罰之規定,並無
變更,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按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被告林
文章係友荃公司之總經理,經其供認在卷(偵卷二第215 頁
、原審卷第108 、124 頁),則前揭友荃公司賦稅報繳,自
為被告實際執行業務之範圍,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公
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至明,是以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已足認定。
㈡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
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
符合本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
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
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
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
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677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按100 年5 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
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
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
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
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
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
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
,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
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
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
故意
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
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
,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
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
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
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
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
。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
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
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
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
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
件
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
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
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
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
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
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
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
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
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
告林文章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
雅據以填製不實之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後,復將之記入帳冊
,該填製不實記帳憑證即轉帳傳票之行為,為不實記入帳冊
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不實記入帳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林文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孫韻雅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不實罪,為
間接正犯。被告林
文章於92年7 月間至同年11月間,連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並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犯行,以及於92年9 月15日、93年
1 月15日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次,均時間緊接,所犯皆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均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記入不實罪、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
處斷。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公司負責人如有
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
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
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
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因此,如犯罪適
用修正前刑法,則
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
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
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已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已如前述,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
、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竟予分論併罰,即有違
誤;㈡如附表一編號5 、9 、11所示發票之稅額各應為30,9
63元、30,950元、30,950元,原判決竟各誤載為3,963 元、
3,950 元、3,950 元(見原判決第17-18 頁),亦嫌疏誤,
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本院
審酌被告林文章身為友荃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重誠信
正當經營,竟為虛增友荃公司業績,以利公司日後上櫃,明
知與萬事達公司無實際交易,仍收受該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
,並遣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藉以申報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以逃漏稅捐,致國家財政稅收減少,影
響稅賦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且事後為逃避
查緝,製作不實
之資金流向掩飾前揭不實交易,並利用人頭公司、人頭帳戶
將上開款項分次轉回友荃公司,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犯
罪情節,兼衡友荃公司逃漏稅捐金額共375,727 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
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
宣
告刑2 分之1 。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犯後坦承
犯行,頗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併慮及被告所犯逃漏稅捐係侵害公
益之犯行,爰併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以啟自新(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一:
┌──┬─────┬────┬─────┬──────┬─────┐
│編號│進貨廠商 │取得
期間│發票號碼 │進貨總額 │稅額 │
├──┼─────┼────┼─────┼──────┼─────┤
│ 1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546,000元 │27,300元 │
├──┼─────┼────┼─────┼──────┼─────┤
│ 2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659,200元 │32,960元 │
├──┼─────┼────┼─────┼──────┼─────┤
│ 3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787,550元 │39,378元 │
├──┼─────┼────┼─────┼──────┼─────┤
│ 4 │萬事達公司│92年7月 │UY00000000│823,250元 │41,163元 │
├──┼─────┼────┼─────┼──────┼─────┤
│ 5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619,250元 │30,963元 │
├──┼─────┼────┼─────┼──────┼─────┤
│ 6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945,000元 │47,250元 │
├──┼─────┼────┼─────┼──────┼─────┤
│ 7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390,000元 │19,500元 │
├──┼─────┼────┼─────┼──────┼─────┤
│ 8 │萬事達公司│92年8月 │UY00000000│934,250元 │46,713元 │
├──┼─────┼────┼─────┼──────┼─────┤
│ 9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619,000元 │30,950元 │
├──┼─────┼────┼─────┼──────┼─────┤
│ 10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572,000元 │28,600元 │
├──┼─────┼────┼─────┼──────┼─────┤
│ 11 │萬事達公司│92年11月│WY00000000│619,000 元 │30,950元 │
├──┼─────┼────┼─────┼──────┼─────┤
│合計│ │ │11張 │7,514,500 元│375,727元 │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孫韻雅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友荃公司│萬事達公│
├──┼─────┼──────┼──────┤所有中國│司所有第│
│ 2 │孫韻雅 │92年12月26日│177萬元 │國際商業│一銀行路│
├──┼─────┼──────┼──────┤銀行帳號│竹分行帳│
│ 3 │不明 │92年12月29日│170萬元 │「052090│號「7301│
├──┼─────┼──────┼──────┤06070 」│0000000 │
│ 4 │孫韻雅 │92年12月30日│919,727 元 │號帳戶 │」號帳戶│
├──┼─────┼──────┼──────┤ │ │
│合計│ │ │6,189,727 元│ │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孫韻雅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萬事達公│東剛公司│
├──┼─────┼──────┼──────┤司所有第│所有台東│
│ 2 │孫韻雅 │92年12月26日│177萬元 │一銀行路│企銀岡山│
├──┼─────┼──────┼──────┤竹分行帳│分行帳號│
│ 3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101,601元 │號「7301│「325200│
│ │ │ │ │0000000 │0000000 │
│ │ │ │ │」號帳戶│」號帳戶│
│ │ │ │ │ │ │
├──┼─────┼──────┼──────┼────┼────┤
│合計│ │ │458,601元 │ │ │
├──┼─────┼──────┼──────┼────┼────┤
│ 4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689,399 元 │萬事達公│崧臣企業│
├──┼─────┼──────┼──────┤司所有第│有限公司│
│ 5 │孫韻雅 │92年12月30日│919,727元 │一銀行路│高雄銀行│
│ │ │ │ │竹分行帳│桂林分行│
│ │ │ │ │號「7301│帳號「21│
│ │ │ │ │0000000 │00000000│
│ │ │ │ │」號帳戶│40」帳戶│
├──┼─────┼──────┼──────┼────┼────┤
│合計│ │ │1,609,126元 │ │ │
├──┼─────┼──────┼──────┼────┼────┤
│總計│ │ │6,189,727 元│ │ │
└──┴─────┴──────┴──────┴────┴────┘
附表四: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不明 │92年12月30日│95萬元 │崧臣企業│郭百華兆│
├──┼─────┼──────┼──────┤有限公司│豐銀行岡│
│ 2 │不明 │92年12月31日│55萬元 │高雄銀行│山分行「│
│ │ │ │ │桂林分行│00000000│
│ │ │ │ │帳號「21│960」帳 │
│ │ │ │ │00000000│戶 │
│ │ │ │ │40」帳戶│ │
├──┼─────┼──────┼──────┼────┼────┤
│合計│ │ │150萬元 │ │ │
└──┴─────┴──────┴──────┴────┴────┘
附表五: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
├──┼─────┼──────┼──────┼────┼────┤
│ 1 │黃碧霞 │92年12月25日│180萬元 │東剛公司│友荃公司│
├──┼─────┼──────┼──────┤所有台東│所有中國│
│ 2 │劉英俊 │92年12月26日│177萬元 │企銀岡山│國際商業│
│ │ │ │ │分行帳號│銀行帳號│
│ │ │ │ │「325200│「052090│
│ │ │ │ │0000000 │0607」號│
│ │ │ │ │」號帳戶│帳戶 │
├──┼─────┼──────┼──────┤ │ │
│ 3 │孫韻雅 │92年12月29日│71萬9727元 │ │ │
├──┼─────┼──────┼──────┼────┼────┤
│ 4 │不明 │93年1月5日 │100萬元 │郭百華兆│友荃公司│
│ │ │ │ │豐銀行岡│所有中國│
│ │ │ │ │山分行「│國際商業│
│ │ │ │ │00000000│銀行帳號│
│ │ │ │ │960」帳 │「052090│
│ │ │ │ │戶 │06070 」│
│ │ │ │ │ │號帳戶 │
├──┼─────┼──────┼──────┼────┼────┤
│ 5 │不明 │93年1月12日 │30萬元 │ │ │
│ │ │ │ │ │ │
├──┼─────┼──────┼──────┼────┼────┤
│合計│ │ │558萬972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