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志強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孔烱
被 告 楊光哲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96年度偵字
第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賈志強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賈志強係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臻實公司,民國91年
間之負責人為李漢良,92年2 月14日起由王孔烱擔任負責人
迄今,王孔烱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
測量技師;楊慧蓁係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子午線
公司)之負責人,陳鴻聖則係楊慧蓁之夫,亦係子午線公司
之副總經理,另杜仲楹係子午線公司之經理,陳志遠、黃宏
斌分別係子午線公司之業務人員。而陳添根係大川測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負責人為蔡枝德)經理,平日負
責大川公司投標事務;柯永圳、黃俊銘均係益世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負責人為謝敬信,已於95年3 月31
日解散,益世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協
理,負責益世公司之測量儀器投標業務(上述之人除賈志強
、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外,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賈志強
與楊慧蓁、陳鴻聖為好友,並有業務往來,楊慧蓁、陳鴻聖
為使子午線公司所參與投標之以下政府採購案,避免因參與
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無法順利決標,竟分別與其公司
員工杜仲楹、陳志遠、黃宏斌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
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於92年6 月間
辦理「平板光波測距儀乙套」採購案,因子午線公司有意
爭取該標案,除由陳鴻聖代表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另由陳
鴻聖再基於上開妨害投標罪之概括犯意,向無意參與標案
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及臻實公司
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大川公司、臻實公
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
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黃俊銘、賈
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鴻聖借
用益世公司、大川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
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
給子午線公司。
嗣於92年6 月5 日9 時30分許,子午線公
司、益世公司、大川公司、臻實公司前往參與投標,並由
與陳鴻聖有犯罪聯絡之子午線公司業務黃宏斌代表臻實公
司出席,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35萬元之比(議)價單,
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36萬7 千元之比(議)價標單,臻實
公司填寫標價為38萬元之比(議)價標單,益世公司則填
寫標價為36萬5 千元之比(議)價標單參與投標,子午線
公司並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34萬5 千元,其後
,除臻實公司無法再減價外,大川公司第1 次比減價格之
標價減為34萬元,子午線公司減為33萬元,益世公司減為
33萬8 千元,第2 次比減價格,則除子午線公司減價為32
萬元外,大川公司、益世公司表示無法再減價,最後第3
次比減價格,由子午線公司以底價31萬5 千元得標。
(二)屏東林管處於92年6 月間辦理「雷射可免持稜鏡全測站
暨
附件(全站儀1 台、外業測量輔助控制器軟體)」採購案
,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又
基於上開妨害投標罪之概括犯意,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
公司股東柯永圳、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大
川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
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
圳、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楊
慧蓁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
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
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則填寫標價為38萬元,大川公司填
寫標價為43萬元,臻實公司填寫標價40萬元之標單封送至
屏東林管處參與投標。嗣於92年6 月27日9 時30分許,屏
東林管處開標前揭採購案,因僅有上述3 家廠商投標,臻
實公司不合招標文件規定,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
前,先減價為36萬8 千元,大川公司第1 次比減價格之標
價減為36萬元,子午線公司減為35萬6 千元,而由子午線
公司以35萬6 千元之標價得標。
(三)屏東林管處於92年6 月間辦理「全球衛星定位儀購置暨國
有林班地控制點規畫測量、作業系統建置等乙式」採購案
,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向
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臻實公司測量技師
賈志強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
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
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
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
,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則填寫標價為
418 萬元,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430 萬元,臻實公司填寫
標價428 萬元之標單封送至屏東林管處參與投標。嗣於92
年7 月18日9 時30分許,屏東林管處開標前揭採購案,臻
實公司未到場議價,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
減價為413 萬元,大川公司無法再減價,由子午線公司於
第1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減為409 萬元,第2 次比減價格之
標價減為406 萬元,第3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再減為400 萬
元而得標。
(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
處下稱新桃供電處)於92年8 月間辦理「衛星定位測深裝
置壹具」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
標得該工程,並向無意參與標案之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
強借用臻實公司名義投標外,復取得第三人明正公司(其
負責人余協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相關資料參與投
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
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賈志強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
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
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
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楊慧蓁則指示有
犯意聯絡之子午線
公司業務員黃宏斌借用臻實公司及明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陪標並代出押標金,子午線公司填寫99萬元之標價,臻實
公司填寫100 萬元之標價,明正公司填寫113 萬4 千元之
標價參與投標。其後,於92年8 月14日(
起訴書誤為8 月
21日),新桃供電處開標前揭採購案,由子午線公司於第
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95萬元,再於第1 次比減價格
之標價減為94萬5 千元而得標。
(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處於92年10月間辦理「電
子式水準儀壹具」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
,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股東柯
永圳、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臻
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
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賈志強
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益
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
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
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49萬5 千元,臻實公司填寫標價為
51萬元標單封送至新桃供電處參與投標,而大川公司因未
檢附押標金資格不符。嗣於92 年10 月27日,新桃供電處
開標前揭採購案,因大川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而資格不符,
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48萬5 千元,
臻實公司第1 次比減標價減為48萬2 千元,子午線公司減
為48萬元,其後,臻實公司第2 次比減標價減為47萬5 千
元,子午線公司減為47萬元,而由子午線公司以47萬元之
標價得標。
(六)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於92年12月間辦理「光學
經緯儀2 台」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另
由陳鴻聖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子午線公司業務人員陳
志遠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臻實公
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
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
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黃俊銘、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
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志遠借用益世公司、臻實
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子午線公司
、益世公司、臻實公司則分別填寫標價不詳之標單封送至
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投標,
惟於93年1 月2 日
,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第1 次開標因3 家公司
均資格不符而流標。其後,於93年1 月28日10時30分許,
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第2 次開標時,僅子午線
公司1 家參與投標,並提出標價為66萬9 千元投標,經3
次減價後由子午線公司以60萬元得標。
(七)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下稱中正理工學院)於93年1 月
間辦理「GPS /GLONASS 衛星訊號接收設備」採購案,楊
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並由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陳鴻聖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
理黃俊銘、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
、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
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黃俊銘、賈
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鴻聖借
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
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
司。嗣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245 萬5 千元之投標單,臻
實公司填寫標價為257 萬6 千元之投標單,益世公司填寫
標價為252 萬元之投標單參與投標。其後,於93年1 月7
日9 時10分許,中正理工學院開標前開採購案,臻實公司
、益世公司均未派員到場,而由子午線公司經減價後以
240 萬元得標。惟因該標案預算待核定,宣布保留決標,
並於93年3 月18日預算核定後確定決標。
(八)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3年4 月間辦理「免稜鏡雷射經緯儀」
採購案,陳鴻聖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
程,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臻實公
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
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
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黃俊銘、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
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鴻聖借用益世公司、臻實
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其後,子午線
公司填寫標價為49萬6 千元之投標單,益世公司填寫標價
52萬元之投標單,臻實公司填寫標價55萬元之投標單參與
投標,惟於93年4 月7 日9 時許,中山科學研究院開標前
揭採購案,因益世公司、臻實公司未繳交押標金及稅額申
報書非近一期而資格不符,且子午線公司標價超出底價而
流標。再於93年4 月29日9 時許,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前揭
標案第2 次開標,僅有子午線公司以標價43萬元投標,經
2 次減價後為42萬5 千元,惟標價仍超出底價而流標。又
於93年5 月17日9 時許,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前揭標案第3
次開標,亦僅有子午線公司以標價43萬元投標,
嗣經子午
線公司第1 次減價後,以42萬3 千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官主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賈志強、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臻實公司及賈志強就前揭事實
所載之
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查:
⒈
人證部分:
就臻實公司為何就前揭標案與子午線公司一同參與投標的原
因,
證人即被告楊慧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㈤(即本判決事實欄㈡、㈢)均係子
午線公司擔任主標,大川及臻實公司陪標」(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126 頁)、「林管處
及台電新桃供電處,臻實公司也都是陪標」(見同上偵查卷
第241 頁)、「有拿臻實公司的資料去投標。臻實公司有去
陪標羅東林管處、屏東林管處、台電新桃供電處、南港高工
標案、中正理工學院標案」(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139 頁)、「臻實老闆及一些員工,
我先生跟他們都是好朋友,我門從83年就有在配合,到後面
我們得到他們的認可,所以每次去投標的時候,我們會用他
們的證件及稅單」(見原審卷㈦第342 頁)等語;證人即被
告陳鴻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中正理工學
院、南港高工,臻實公司都是陪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卷第241 頁)、「臻實公司的章
,是我去刻的,沒有經過他們的明確的表示,但他們有同意
我們借用他們的名義去陪標,所以應該是默示」(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卷第139 頁)、「在
本案之前,子午線公司跟臻實公司有長期合作,我們合作的
工作內容有測量工程,他都是我們公司小包,還有我們一起
標工程,我們陪標還是他們陪標都有」(見原審卷第345 頁
反面)等語;由上可知,依上開證人楊慧蓁、陳鴻聖前開所
證,臻實公司僅係以陪標的意思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
並無實際參與前揭標案競標之意思甚明。再者,另依證人楊
慧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問:有無經過臻實公
司授權去標?)我有
告訴賈志強及李漢良」(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41 頁)、「我
們沒有直接與負責人接洽,是與業務賈志強及李漢良聯絡,
我沒有直接與王孔炯聯絡」(同上偵查卷第267 頁)、「(
問:你們用臻實名義去標,到底有無經過李漢良或賈志強的
同意?)有一些案子需要他們配合,我們要標時,要向他們
拿公司最新的稅單,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同上偵查卷第
348 頁)、「我們用臻實名義去標,大部分都是跟賈志強說
,偶爾才告訴李漢良,沒有告訴過王孔炯」(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39 頁)、「早
期時大部分都是跟賈志強講,但偶爾會跟李漢良,但很少,
王孔炯的話,我印象中沒有跟他通過電話,因為我們比較不
熟。我有的有告知賈志強,有的沒有告知,我從頭開始都沒
有說謊,我不能說他知道,但這是我自己覺得他會知道,因
為我們是好朋友」(見原審卷第342 頁反面)等語,以及證
人即被告陳鴻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經
過臻實公司授權去標?)我有告訴賈志強」(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41 頁)、「跟
臻實要資料陪標一般是找賈志強。文件主要是連絡賈志強拿
的,沒有跟李漢良要過文件,也沒有印象跟王孔炯要過臻實
公司文件」(見原審卷㈦第346 頁、348 頁)等語;是以,
依證人楊慧蓁及陳鴻聖前揭所證,被告賈志強顯然知悉楊慧
蓁或陳鴻聖向其索取臻實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時,係要以臻
實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衡以證人楊慧蓁、陳鴻聖與被告賈
志強係多年之朋友,除經證人楊慧蓁證述確外(見原審卷㈦
第342 及反面、343 頁),並為被告賈志強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㈦第344 頁、原審卷㈧第202 頁背面),復未據被告賈
志強陳明其與證人楊慧蓁、陳鴻聖有何仇恨或糾紛,且證人
楊慧蓁、陳鴻聖就本件犯行,均已認罪,證人楊慧蓁、陳鴻
聖自無於原審審理時再虛構此部分事實,用以誣指被告賈志
強之必要。況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所牽涉之公司,不
僅有被告臻實公司,另有台暘公司、明正公司之前負責人余
協進,且臻實公司所涉及之人員,除被告賈志強外,另有王
孔炯、李漢良2 人,亦有證人楊慧蓁、陳鴻聖前揭證詞
可參
,惟就台暘公司、明正公司之前負責人余協進是否有提供公
司之相關資料參與陪標,證人楊慧蓁、陳鴻聖於原審審理時
已分別證稱:台暘公司之代表人林希文、余協進均不知情等
語(見原審卷㈦第344 頁反面、345 、346 頁反面、350 、
351 頁及反面),另就臻實公司之代表人王孔炯、前代表人
李漢良,則係分別為上開沒有接觸,甚或很少接觸之證稱,
足見證人楊慧蓁、陳鴻聖並非一昧地證稱,只要當時有一同
參與投票之公司均係知情陪標,顯係確定被告賈志強確實知
情且有同意參與陪標,始為上開內容之證稱;準此,證人即
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前揭所證,應係實在。
⒉物証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另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開標
/決標紀錄、臻秦公司基本頁料查詢、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臻實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及歷
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
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
測量公司92年21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臻實公司90年4 月
9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
理處100 年10月31日羅秘字第1001104530號函、訂購合約書
、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辦理平板光波測距儀購置比(議)
價紀錄、子午線公司物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印
模單、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子午線公司比(議
)價標單、大川公司比(議)價標單、臻實公司比(議)價
標單、益世公司比(議)價標單、大川公司投標資格證件審
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臻實公司
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
明書、子干線公司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
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
、益世公司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模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895號偵查卷第339 至34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2 至321 頁、327 、328 頁、
原審卷㈡第74至76頁、200 、202 、208 頁、原審卷㈦第38
7 至389 頁、391 至393 頁、397 至420 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犯行,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開標/ 決標紀錄、押標
金退還紀錄表、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臻實公司)、臻實公
司投標標價清單、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
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
明書、臻實公司90年4 月9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子午線公司
投標標價清單、子午線公司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
大川公司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臻實公司投標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臻實公司90年4 月1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
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大川公司)、大川公司經濟部公司執
照、92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台南縣商業
會會員證、子午線公司授權大川公司經銷商證明書、大川公
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證件
審查表(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
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
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子午線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
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頁、327 頁、原審
卷㈡第74至76頁、202 頁、原審卷㈣第134 頁反面、135 頁
、138 、139 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 頁及反面、142 頁
及反面、143 頁反面、149 至155 頁、156 頁反面至157 頁
反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開
標/ 決標紀錄、子午線公司報價單、押標金退還紀錄表、臻
實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臻實公司
90年4 月9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90年4 月13日營利事業
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
書、全球衛星定位儀購置暨國有林班地控制點規劃測量、作
業系統建置中文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子午線公司投標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子午線公司屏東林區管理
處比(減)價單、大川公司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
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臻實公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
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儀器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證、92年5-6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大川公司)、大川
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執照、台南縣商業會會員證、92年5-6 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
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㈡第10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327 頁、
原審卷㈡第74至76、202 頁、原審卷㈣第175 、176 、179
至190 、192 至197 頁、200 至202 、203 頁反面至207 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犯行,另有子午線公司92年10月17
日、92年11月7 日轉帳
傳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
購財物開標/ 決標紀錄暨附頁(比價表)、子午線公司出貨
明細、臻實公司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
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明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臻實公
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0
分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子午線公司招標、投標
及契約文件、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證件、
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
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316 、319 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卷㈡第33
7 頁、卷㈢第198 、199 、30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330 頁
、原審卷㈡第202 頁、原審卷㈣第213 、215 至218 、251
至254 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之犯行,另有子午線公司92
年10月22日、92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子午線公司電子式水
準儀一具出貨明細表、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
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財物開標/ 決標記錄暨附頁
(比價表)、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10月27日下午2 時0 分開標比
(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型錄、規格審查紀錄表、子午線
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
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價格封、規格封、標單封、綜合
封、臻實測量公司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
三用表單、價格封、規格封、標單封、綜合封、大川公司投
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價格封、
規格封、標單封、綜合封、子午線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
件、子午線公司保證金保管單(繳納)、傳票、已清懸記帳
分錄查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314 、321 、32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
327 頁、原審卷㈡第74至76、202 頁、原審卷㈣第262 、26
4 至281 、287 至291 、324 至329 頁);犯罪事實一㈥部
分之犯行,另有被告陳鴻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
告陳志遠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益世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
更登記事項表、決標公告、93年1 月28日10時30分開標紀錄
、93年1 月2 日11時0 分開標紀錄、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臺北市立南港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9年4 月12日北市港工總字第0993024770
0 號函、子午線公司投標封、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11-12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
書、委託代理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印模單、繳納台北市
屬機關學校押標金申請書、財物標單、比減價單、規格審查
表、臻實公司公司投標封、資格審查表、營札事業登記證、
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印模單、繳
納台北市屬機關學校押標金申請書、益世公司公司投標封、
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92年9-10月營業
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
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埋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
印模單、線納台北市屬機關學校押標金申請書、中文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子午線公司財物標單(兼切結
書)、臻實公司、子午線公司押標金領回收據、合約書(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76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
0 、302 至321 、328 頁、原審卷㈡第200 、202 頁、原審
卷㈤第107 至130 頁反面、136 至137 、142 頁反面、153
頁及反面、154 、155 及反面、158 頁及反面、159 頁);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之犯行,另有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臻
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國
防大學99年4 月28日國學總務字第0990002903號函、國防大
學中正理工學院93年3 月18日15時0 分決標紀錄、國防大學
中正理工學院93年1 月7 日9 時10分開標紀錄、決標公告、
臻實公司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92年4 月
28日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
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臻實公司投標單(兼押標金領回紀錄
)、益世公司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益世公司投標單(兼押標金領回紀錄)、投標廠商聲
明書、授權書、子午線公司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
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曾會員證
、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子午線公司投標單(兼押標金領回紀錄)
、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國防大學
中正理工學院訂購軍品契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7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328 頁、
原審卷㈥第1 、18至24、27、30至33、38、39、51至54頁反
面、62、63、76至79頁);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之犯行,另有
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3年4 月7 日(第一次)免稜鏡雷
射經緯儀開標告果呈核表、開標紀錄、93年4 月7 日國內採
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紀錄表、競標單、93年4 月7 日收
取押標金紀錄表、93年4 月7 日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表、93年4 月6 日子午線公司委託書、子午線公司投標廠
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公
司變更登記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益
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9-10月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
暨公司執照、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臻實公司事業登記證、
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申報書、臻實公司92年2 目14日
公司登記證明書、子午線公司93年4 月5 日投標單、益世公
司投標單、臻實公司投標單、93年4 月29日(第二次)免稜
鏡雷射經緯儀開標結果呈核表、開標紀錄、93年4 月29日國
內採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紀錄表、競標單、收取押標金
紀錄表、93年4 月29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子午線公司93
年4 月23日投標單、93年5 月17日(第三次)免稜鏡雷射經
緯儀開標結果呈核表、開標、決標紀錄、93年5 月17日(第
三次)國內採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紀錄表、競標單、93
年5 月17日收取押標金紀錄表、子午線公司93年5 月14日投
標單、93年5 月17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93年5 月14日子
午線公司委託書、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事項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9年4 月27
日備科電子字第0990005137號函、中山科學研究院軍品訂購
合約、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採購管理資訊
明細表、上輝公司報價單、益世公司報價單(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50 、151 、15
3 至161 、164 至169 、171 、173 、175 至178 、193 、
198 、215 至219 、221 、227 、242 至244 、246 至249
、262 、263 、300 、302 至321 、328 頁、原審卷㈥第6
至25頁、127 頁、131 頁反面至133 、138 至139 頁)等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
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
罰金」,係就廠
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併處罰
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
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
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
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廠商
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
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
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
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
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廠
商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係以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為處
罰廠商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賈志強有容許楊慧蓁、陳鴻聖
借用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且賈志強確係臻實公司之職
員,並負責大多數對外的業務,以及被告臻實公司工程的招
標、與協力廠商聯繫等事宜,
業據被告賈志強
自承在卷(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347
頁、原審卷㈦第375 頁及反面),則被告賈志強既因執行臻
實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揆諸
上
揭說明,被告臻實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
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⒈
新舊法比較:
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⑴被告賈志強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賈志強較為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賈志強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
刪除,則被告賈志強所為前揭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
規定,被告賈志強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
新法之規定,則被告賈志強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
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賈志強。
⒉核被告賈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標罪。又被告臻實公司公司之受雇人賈志強,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臻實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
條第5 項科以罰金之刑。被告賈志強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
正犯
,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楊慧蓁、陳
鴻聖、黃宏斌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
縱有合致,
然因
彼此行為目的
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可言,非為
共同正犯。被告賈志強就事實欄所為數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
加重其刑。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並審酌被告2 人為使子午線公司參與之投標案不因廠商
數過少而流標,即出借臻實公司名義參與陪標,藉此虛增投
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
性,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等素行應非不
良,以及被告臻實公司僅係因受雇人之犯罪而應科罰金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賈志強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臻實公司
科罰金20萬元,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賈志強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臻實公司減為罰金
10萬元),再比較刑法有關
易科罰金修正之新舊法規定後,
對被告賈志強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對
扣案之雷射可免持稜鏡全測採購
案、全球衛星定位儀與林班地控制點作業系統建置採購案各
1 冊,認定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不
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
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賈志強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賈志
強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賈志強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本
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
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賈志強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等
遵守法令,及修復被告賈志強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
被告賈志強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
新。
⒉被告臻實公司部分,原審僅對之科以罰金刑,其代表人固於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本院審酌原審被告大地儀
器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原審認罪,但原審亦未對之諭知緩刑
,為合乎公平原則,及被告臻實公司未能即時於原審認罪,
所科之罰金刑高於原審被告大地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屬適
當,亦合於
比例原則,故就被告臻實公司部分,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
二、原審諭知被告陽光哲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光哲係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
所技佐,自92年1 月間起,任職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
究所技佐,負責該研究所儀器採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楊光哲於92年
6 月間承辦該單位「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採購案時(
預算金額35萬元、底價34萬元),曾於辦理招標公告前,
請曾經供應相同儀器之子午線公司陳鴻聖報價為31萬2 千
元。陳鴻聖報價後,除以子午線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借用
明正公司、益世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代出押標金。該
採購案嗣於92年7 月1 日14時許,在中山大學第1 次開標
,開標結果因子午線公司及益世公司資格不符,明正公司
規格不符而廢標。嗣於92年7 月8 日13時30分許第2 次開
標,僅有子午線公司投標,投標價為35萬元,經減價後以
32萬5000元得標。因子午線公司得標價與原報價差額有1
萬3 千元,陳鴻聖即與被告楊光哲聯絡表示願意將差價扣
除15%之稅金後退還,而對於被告楊光哲職務上行為以退
還差價名義變相賄賂。被告楊光哲明知子午線公司並無退
回招標公告前訪價時之報價與得標價差額之義務,其亦無
收取該筆款項之權利,竟仍提供其個人在岡山郵局所開設
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供陳鴻聖匯入款
項之用。嗣被告陳鴻聖即於92年8 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子午線公司名義將扣除稅金後之差額
11,050元匯入被告楊光哲前開岡山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
楊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光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⑴陳鴻聖93
年6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載為警詢
)、94年12月20日、95年4 月25日偵查之供述。⑵被告楊
光哲之93年7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
載為警詢)及94年12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⑶子午線公司
匯款至被告楊光哲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被告楊光哲岡山郵局存簿明細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
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楊光哲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沒有貪污的意圖與想法。我有收到那筆錢,
我那時剛初任公務人員,所以不了解程序,當時我處理很
多計劃,還有辦理其他業務,所以忘記退還給學校。我當
時收到款項,有向院長報告此件事情,他們有說對於學校
事情要儘速處理,是因為其他事情耽擱,導致沒有馬上處
理等語。
⒈查子午線公司確有參與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於92年
6 月間辦理「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採購案之投標,並得
標之事實,除據陳鴻聖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投標資料
在卷
可稽;另子午線公司於標得該採購案後,確有將1 筆11,05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前揭個人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
證人陳鴻聖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
第55號偵查卷第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355 號偵查卷第14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
資料卷第154 頁、原審卷㈡第60頁)
可證,上揭事實,均足
堪認定。
⒉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陳鴻聖將該筆11,050元之款項匯入被
告楊光哲前揭個人郵局帳戶內,是否係基於行賄的意思賄入
,而被告楊光哲是否基於受賄的意思收受該筆款項。經查:
⑴就陳鴻聖何以將該筆11,05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前揭
個人郵局帳戶內,證人陳鴻聖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係分
別證稱:「(問:為何把這筆款項匯到楊光哲帳戶?)我
們做生意講信用,得標價高於報價的部分並不是我們應該
得的,所以我們就委託楊光哲處理退還給中山大學。但我
們因為不知道程序,才直接匯到他的帳戶」、「(問:你
們有無把得標價及報價差額匯入楊光哲帳戶?)原先是要
匯給學校,但因為不知道學校的程序與帳戶,才先匯給楊
光哲,請他轉交」、「(問:你後來有無把得標跟報價的
差額扣除稅金之後退還給承辦人?)我匯錢,但我本來要
匯給學校,因為我們報價金額是得標的金額,但開標出來
後,多出的金額不應是我們賺的,所以就把多的部分還給
學校」、「(問:後來為何匯到承辦人的帳戶?)是承辦
人說他不知道程序,他說就先匯到他的帳戶,他來處理」
、「(問:你主動要退款還是楊光哲要求的?)是我主動
的」、「(問:你匯給楊光哲10,500元是要賄賂嗎?)不
是」、「(當時楊光哲有無說他手上沒有帳號或帳戶?)
沒有印象,只有提到他不知道程序如何」(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60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41 頁、原審
卷㈦第347 、349 頁)。則依證人陳鴻聖上揭所證,陳鴻
聖當時係要退還給學校該筆款項,並非要退給被告楊光哲
,則陳鴻聖於當時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之前揭郵局帳
戶內,是否係基於行賄之意,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楊光
哲當時係告知因其不知程序為何,故請陳鴻聖先將之匯入
其之郵局帳戶內,則被告楊光哲是否係其於受賄之意思受
領該筆款項,亦非無疑。
⑵海下技術研究所及海洋科學院並未有自己之帳戶可供匯款
一節,除據證人即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所長劉金源、
中山大學海洋科學院院長陳陽益證述明確外,證人劉金源
並証述:「(問:根據這簽呈記載,在92年8 月29日時候
,子午線公司有匯款11050 元給楊光哲,匯入楊光哲帳戶
裡面,楊光哲當天有向你報告是嗎?)是。我說要趕快依
正常程序處理,看怎麼處理,然後歸還給廠商或學校。所
以我就寫說依正常程序,將這個款項歸還給學校,因為這
個計畫主持人是陳陽益院長,所以我就向院長報告,院長
就指示所辦理,希望這個款項儘速歸還學校」、「(問:
你們所裡面有無碰過類似案件?)沒有」;證人陳陽益證
述:「(問:根據簽呈記載,在92年8 月29日子午線公司
有匯差價11050 元到楊光哲郵局帳戶,有何人跟你報告?
)楊光哲。我要拜託楊光哲辦東沙海域生態保育考古研討
會時,他跟我報告的」、「(問:這是何時辦的研討會?
) 92年11月初舉行的。7 月份就要開始籌備」等語(見原
審卷㈦第36 7頁反面、368 頁反面、369 頁反面、370 、
371 頁及反面),衡以證人劉金源、陳陽益與被告楊光哲
並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劉金源、陳陽益分別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366 頁反面),雖該2 位證人與被告楊光哲有
同事之誼,惟被告楊光哲究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
犯行,實係與該2 位證人無關,證人劉金源、陳陽益應無
僅為坦護被告楊光哲,而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
虛偽陳述之理。是依證人劉金源、陳陽益之
證言,被告楊
光哲應無收賄之意,且其當時確有辦理東沙海域生態保育
考古研討會,業務忙碌,可以認定。
⑶被告楊光哲所任職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曾有內容記
載為:「…,該公司(即子午線公司)於92年8 月29日將
該筆差價共11,050元(扣除15%營業稅後)退款至本所技
佐楊光哲於郵局之帳戶,楊員當日即向主管劉金源所長口
頭報告,所長指示應請公司發函,循正常公開程序將該筆
款項歸還學校,隔日亦向計畫主持人陳陽益院長口頭報告
,院長指示應遵照所長指示辦理,…」之簽呈,有該簽呈
1 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頁),該簽呈固係於93年
7 月8 日所簽,已在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約1 年後,惟該簽
呈之內容係記述92年8 月29日所發生之情事,復經證人劉
金源、陳陽益證稱確有上情如前,該證據既為
公文書,檢
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係虛偽不實,尚難以該簽呈為93年7
月8 日所簽,即認此簽呈所記述之內容,係屬不實,而不
得採為有利被告楊光哲認定之依據。
⑷此外,上開匯入被告楊光哲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僅10,5
00元,並非鉅額款項,被告楊光哲是否會僅因貪圖如此小
利,即招致自己可能受有涉犯屬於重罪之貪污犯行,確值
令人懷疑。況且,依一般常理,倘若要收受賄賂,因恐他
人查覺,應係直接拿取現金或將該筆賄款匯入他人名義之
人頭帳戶內,再由受賄者加以領取,始為較合理之作法。
然如上述,子午線公司係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
名下之帳戶內,顯然與一般收賄者均會掩飾不法來源所得
之常情不符,則依如此有悖於常理之直接匯入被告楊光哲
個人郵局帳戶內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楊光哲係基於受賄之
意思,受領該筆款項。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述證據均無
足證明被告楊光哲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到達使本院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資以
證明被告楊光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為被告楊光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光哲犯罪,而為被告楊光哲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被告楊光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