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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明與曾義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26日下午1 時7 分許,利用曾義雄任 職鐵路工程改建局外包之華盛工程有限公司修護員之便,由 曾義雄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斧頭型榔頭,在高雄市○○○路平交道旁,竊取平交道號誌 電纜線約10公尺,造成平交道遮斷器運作失常,致生火車往 來危險,另推由李俊明駕駛TN1417號自小貨車將剪斷之電纜 線搬運上貨車。嗣因曾義雄截斷上開鐵路電纜線,造成平交 道遮斷器運作失常,曾義雄、李俊明乃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 運上開贓物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物丟棄在離上址平交道北 側約1000公尺處鐵道旁,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因認李俊明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明涉犯上開加重竊盜及 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李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有於99年 12月26日下午駕駛上開小貨車與曾義雄到美術館路平交道旁 載運電線;曾義雄於警詢偵查供稱當日有搭乘李俊明駕駛之 小貨車至前揭地點載運電線;王啟豐於警詢證稱前揭平交道 之電纜線遭剪斷致遮斷器無法正常升降;及翁弘兆於警詢證 述其所有之TN1417號自小貨車係李俊明使用。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指認照片8 張為據。 四、訊據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俊明坦承確於上開時間駕前揭小貨車 載曾義雄至上開地點,並載運電線離開現場。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曾義雄說他那邊有廢鐵和電 線要賣,而且說要坐他的車,才能夠進去,我因為知道曾義 雄在台鐵上班,且曾義雄穿著鐵路工程人員服飾,所以沒有 懷疑。到義交那邊時,我說是班長即曾義雄要我進去載回收 ,義交就讓我進去,而且他們還挪位置讓我的車進去。曾義 雄把電線搬上車,我怕有電,所以沒有幫忙。離開現場後, 曾義雄才跟我說電線是他偷的,我就跟曾義雄說我不要買, 還叫曾義雄將電線丟在圍牆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俊明於99年12月26日下午1 時7 分許,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搭載曾義雄至高雄市○○○路平交道旁,並載運曾義雄 所竊之接地線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李俊明坦承不諱(警 卷9 至12頁,偵卷18頁,原審二卷84、85頁),核與翁弘兆 、曾義雄、王德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4 、5 、16、17頁, 原審二卷74、77至8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現場指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18至2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唯曾義雄當時於鐵路工程改建局之外包商即華盛工程有限公 司擔任修護員,且事發當日曾提示職務證件並身著鐵工局工 作服,業經曾義雄證述明確(警卷6 ,偵卷19頁,原審二卷 卷79頁),核與當日在場義交王德成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 審二卷第74、76頁)。顯見曾義雄確有使人誤信其有權處理 上開接地線之外觀,致鐵路工程局相關人員以外之人實未必 能輕易分辨及明確知悉曾義雄之權責。是在場之義交王德成 即亦無法辨識(原審二卷74頁),自難遽認李俊明必定知悉 曾義雄無權處理接地線。再參諸王德成另證稱:李俊明開車 載曾義雄進去時,有跟我說曾義雄叫其來載回收物,我說曾 義雄早上有跟我講了,我還跟李俊明說可以倒車入圍籬內, 後來我跟曾義雄一起將圍籬搬開,李俊明才能倒車進去等語 (原審二卷77頁)。則被告李俊明除因曾義雄任職之工作與 穿著之服飾外,當日更向王德成確認可載運電線,經王德成 放行始進入平交道內,則被告辯稱:不知曾義雄無權處分前 揭接地線等語,並非定為虛言。 ㈢、再者,曾義雄於警詢即稱:我並未告知李俊明該些電線係贓 物,他也不知道該些電線是否是我經過授權可運載變賣之物 ,且因李俊明知道我在鐵路外包工程公司任職,所以他應不 致於懷疑該些電線是我竊取之物等語(警卷5 至6 頁)。暨 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跟李俊明說我在做台鐵鐵工局新左營站 鐵工程,當日穿著鐵工局的反光背心及工程帽子,麻煩李俊 明幫我將工作廢料載出去,離開現場時我才跟他說我之前不 是這一區的修護員,我是偷的等語(原審二卷79、80頁), 前後所述一致,亦與被告李俊明所辯相合,復有上述情事可 佐,益證被告李俊明所稱並無與曾義雄共同竊取接地線之犯 意等語,尚可採信。 ㈣、至於王德成於原審時雖先證稱:曾義雄與李俊明2 人好像在 檢查電線,看看有哪些沒有用的就剪掉,2 人應該都有碰電 線,李俊明有拉線,他們一起在拉線,並將電線搬到車上, 我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原審二卷76頁),但嗣又稱:李俊 明倒車進去時,我就沒有注意他們了,對李俊明我比較沒印 象等語(原審二第77頁)。顯見王德成對於曾義雄與李俊明 進入平交道後情形並非甚為清楚明確,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有 與曾義雄共同竊取接地線。況且縱使被告李俊明有與曾義雄 將上開接地搬至前揭車輛上,然被告李俊明亦無共同竊取接 地線犯意,業如前述,仍難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以切斷電纜 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相繩。 六、又: ㈠、上訴意旨略以: 1、王德成於原審先證稱:李俊明到現場後是直接開車進去,沒 有先問我能否進去及東西能否運走、回收等語。嗣於被告詢 問時才改稱:被告進去時有跟我說曾義雄叫其來載回收物等 語,王德成先後陳述不一,顯見其記憶模糊,已難採信,原 審遽採證人當日證述之片段,即認被告當日有向王德成加以 確認可載運電線,認定事實尚有可洽。 2、被告於警詢稱:係曾義雄說該處有不要的電線要賣給我;及 於偵查中稱:是曾義雄叫我去收購電線云云。然曾義雄於原 審證稱,並未跟李俊明約定要賣給伊,僅是純粹幫忙,其與 李俊明約定時,就有說請其將電線載去大樹那邊放等語,李 俊明、曾義雄所述並不相符。若李俊明所辯為真,為何兩人 所述不一。又就為何將電纜線丟棄,李俊明於警詢先稱因曾 義雄竊取該批電纜線時,不小心截斷尚在運作線路,致平交 道遮斷器故障,曾義雄怕竊盜犯行東窗事發,所以叫其趕快 運載該批電纜線由曾義雄棄置等語。嗣於偵查中復稱因為我 告訴曾義雄說這些不是電線,是地線,我不敢收,曾義雄才 說要把地線丟到圍牆內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見可疑。 3、被告於偵查中稱:截斷電線致使平交道遮斷器故障,曾義雄 怕竊盜犯行東窗事發,所以叫我趕快運載該批電線由曾義雄 棄置等語,而曾義雄於原審亦證述發現拉壞遮斷器電纜線時 ,其已將電線放上車了,其才跟義交一起搬遮斷器等語,顯 見被告李俊明明知電纜線遭破壞導致平交道遮斷器故障後, 仍開車載運電纜線離開現場。若如被告李俊明所辯,因信任 曾義雄為鐵路局包工,才會協助曾義雄處理電纜線等語。則 電纜線已遭破壞致遮斷器故障,若為合法承包工程之包商, 何有可能棄現場於不顧逃之夭夭? 若被告李俊明真如其所辯 係因認知有誤,然於平交道遮斷器故障之情形下,對於曾義 雄要求其趕快離開現場之處置方式,豈有不起疑之理,卻反 而順從曾義雄指示,駕車離開現場並將車上電纜線棄置? 顯 見被告李俊明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㈡、然查: 1、事發後將近一年,王德成始於100 年12月22日到原審作證, 縱於作證之初,就部分事發經過之情節或事實有所遺忘,嗣 經再次詢問並回憶後再為補充陳述,亦屬合理。況且綜觀該 次筆錄,實乏證據證明王德成有刻意偏頗坦護李俊明情形, 自難認義交王德成所證稱:被告進去時有跟我說曾義雄叫其 來載回收物等語,為虛為不實。 2、不論曾義雄於事先邀被告李俊明前往上址時,究係單純請李 俊明幫忙載運,或係言明欲將廢電纜售予李俊明。曾義雄自 始即堅稱未將竊取之實情告知李俊明,又事發時間為白天, 而非一般人均會懷疑為竊盜之深夜;事發過程曾義雄之穿著 及渠等抵達現場之過程,復確有令一般人誤信曾義雄為有相 關處理權限之人(如前述),復乏其他積極證據,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與曾義雄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至於切斷電線致遮斷器故障後,被告李俊明雖當可推知曾義 雄為竊盜。然既無證據證明渠等事先共謀竊盜,仍難認被告 李俊明就切斷電線前已完成之竊盜行為應共負竊盜刑責。為 此,縱認平交道遮斷器故障後被告已有起疑,卻仍依曾義雄 指示駕車離開現場並將車上電纜線棄置,然此事實亦僅涉被 告李俊明是否另涉犯故買、搬運贓物罪嫌而已,亦與起訴事 實所指之竊盜罪嫌,社會事實不同,當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判決意旨)。 3、又就切斷電纜線而致遮斷器失效無法正常升降影響交通安全 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明與曾義雄均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以切斷電纜線方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然原 審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曾義雄僅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1 項過失以切斷電纜線之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 危險罪後,因檢察官未就曾義雄所涉罪刑上訴而確定。至於 檢察官雖就被告李俊明被訴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然上訴意 旨並再敘明及舉證證明係「故意」切斷電線。況剪斷平交道 電纜線係曾義雄所為,業據曾義雄陳明在卷。為此,本院自 尚難認被告李俊明有起訴書所指與曾義雄共同「故意」切斷 電纜線之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持前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 李俊明有公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俊明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公共危險犯行 。 八、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李俊明有公訴 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前 揭理由,以被告李俊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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