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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下同)96年起即向不知情之林鍾福妹所承租 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據點,自100 年3 月中旬某日起,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先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張氏企 業行(化工材料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至31、編號40至61 、編號70至83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 備器具與化工原料,再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起,陸續至屏東 縣○○鎮○○路○○○ 號之新生西藥房,向該藥房不知情之負 責人徐麗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編號94所示之感冒藥 後(原起訴書誤載黃清煌利用其友人潘世傑、潘文吉委託其 向新生藥局購買大量「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通鼻腔膠 囊」、「依咳錠」等感冒藥之機會,而留取部分感冒藥供己 製造等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即在其承租上開鐵皮屋內, 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器具(即編號1 至11、編 號32至39、編號62至69、編號88至92),及上揭所購買之化 學試劑、器具及感冒藥,著手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先將上開感冒藥摻入蒸餾水後置入燒杯內浸泡,復 將燒杯置於電池攪拌加熱器加熱攪拌後,再放入氫氧化鈉, 並以酸鹼試紙確認PH數值,再以陶瓷漏斗結合側孔燒瓶與真 空幫浦、濾紙過濾,剩餘液體置入冰箱冰存,以此萃取上開 感冒藥中之成份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然至查獲前均未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黃清煌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 州鎮日新工商附近之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共21.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餘3.16公 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3.15公克;編號2 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8.73 公克,總餘18.13 公克,純度 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 公克),預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獲悉 情資,乃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0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許,在新生西藥房前對黃清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94之淨咳痰;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 及黃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之物品,始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場照片24張及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111 張(見警卷第68至 71頁、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33至88頁),因係以照相 機之機械功能攝影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傳聞證據範圍 內,應認與一般證物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是否合法而定; 上開照片因係經辦警員合法攝影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煌(下稱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海岸巡防署南部 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至32頁;100 年 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5 至8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 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8至30頁、第86至96頁 ;本院卷第68、69頁),經核亦與證人即新生西藥房負責人 徐麗華、證人林鍾福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6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127 至152 頁); 此外,復有原審100 年聲搜字第517 號搜索票1 紙、海巡署 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 收據1 紙、昇通藥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新生西藥房訂購 )1 份、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生 西藥房訂購)2 份、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新生西藥房訂購)7 份、佳隆藥品有限公司 訂購單1 份(新生西藥房訂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刑事案件照片2 張(被告向新生西藥房購買淨咳痰顆粒藥 品)、新生西藥房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1 份、製毒筆記本之內頁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現場照片24張、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0 年6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4783號函附之現場勘 察報告及採驗紀錄表、鳳山分局黃清煌涉製毒工廠案現場照 片11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 第100009187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 高市警鑑字第100006338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 至 2 1 頁、第37至54頁、第62至63頁、第66頁、第68至71頁、 第75至105 頁;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3至88頁、第11 4 頁、第118 至119 頁)。而被告於上開鐵皮屋內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7 、12至14、50、 83至86、93至94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2至 14、52、91至94、100 、105 【該鑑定書誤載為編號1 ,應 予更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 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8736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10 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120 至121 頁),是被告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於產製過程中均未製造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未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 之狀態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依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準備之上開原料、試劑及器具設備,已可供製造 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0月 6 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647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 頁),足徵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 尚未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未遂之事實 。又被告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餘3.16公 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3.15公克;編號2 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8.73 公克,總餘18.13 公克,純度 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 公克),有上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87360號鑑定書 乙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達21.09 公克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施 用毒品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可參,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0 9 公克,其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此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第7 頁),被告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 用,而依實務向來見解,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 因此本案被告應先經觀察勒戒,而非判處持有毒品罪等語置 辯(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惟查,所謂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後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09 公克,其持有逾 量之第二級毒品,縱意在供己施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 本案持有逾量毒品之犯行自無從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而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附此敘 明。綜上各情,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黃清煌利用其友人 潘世傑、潘文吉委託其向新生西藥房購買大量「柔他益持續 性膜衣錠」、「通鼻腔膠囊」、「依咳錠」等感冒藥之機會 ,而留取部分感冒藥供己製造等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背面),復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遂, 即為警查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另被告持 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 淨重達21.09 公克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同時同地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是被告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 係為圖私利之動機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又為供己用而另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09 公克,已如前述,顯有濫 用毒品之情,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為國中肄業, 有其個人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智識不高,犯後並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其雖於74年、80年間曾分別犯有妨害自由、傷 害罪等犯罪,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 定,然上開二罪執行完畢後至再犯本案前之期間,被告均未 再有犯罪紀錄,兼衡其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徒 刑之執行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素行尚可,而其 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亦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 有任何利益、尚未造成任何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並敘明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鑑定書 附卷可按,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違禁物,且係供被 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假麻黃鹼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另敘明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亦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宣告沒收。又敘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 ,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而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均與上開犯罪無涉(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復 查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向來實務見解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吸收,原判決認持有法定 收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對犯罪事實自始均自白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原判決就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處有期刑1 年10月容屬過重,參諸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罪而獲有任何利益,亦未造成任何危害,及被告經本案偵 審之教訓已感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 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揭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二罪罪證明確,論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量刑已屬低度刑。又緩刑之宣告,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適法、妥當,具有客 觀性,始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人民所信服,此亦法院 裁判內部限制之一種;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於7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又於80年間因傷害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1年間又因傷害案,經本院判 處拘役60日確定;又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不良紀 錄,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惡意非屬輕微,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緩刑, 亦難認有違誤;綜上各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備 考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1 │1 │冰箱 │1台 │ │ ├──┼───┼──────┼──┼─────────┤ │2 │2 │烘碗機 │1台 │ │ ├──┼───┼──────┼──┼─────────┤ │3 │3 │活性碳 │1袋 │ │ ├──┼───┼──────┼──┼─────────┤ │4 │4 │鋼鍋(大、38│3個 │ │ │ │ │cm) │ │ │ ├──┼───┼──────┼──┼─────────┤ │5 │5 │鋼網(34cm)│1個 │ │ ├──┼───┼──────┼──┼─────────┤ │6 │6 │鋼鍋(32cm)│1個 │ │ ├──┼───┼──────┼──┼─────────┤ │7 │7 │鋼鍋(小) │3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8 │8 │鋼盆 │5個 │ │ ├──┼───┼──────┼──┼─────────┤ │9 │9 │藍色塑膠盆 │2個 │ │ ├──┼───┼──────┼──┼─────────┤ │10 │10 │紅色塑膠盆 │2個 │ │ ├──┼───┼──────┼──┼─────────┤ │11 │11 │冰桶 │2個 │ │ ├──┼───┼──────┼──┼─────────┤ │12 │12 │通鼻腔膠囊 │1箱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 │ ├──┼───┼──────┼──┼─────────┤ │13 │13 │柔他益持續性│1箱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膜衣錠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 │ ├──┼───┼──────┼──┼─────────┤ │14 │14 │依咳錠 │1箱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15 │15 │依咳錠空罐 │1包 │ │ ├──┼───┼──────┼──┼─────────┤ │16 │16 │立舒咳空罐 │1包 │ │ ├──┼───┼──────┼──┼─────────┤ │17 │17 │紅麟(Phosph│7罐 │ │ │ │ │orus Red) │ │ │ ├──┼───┼──────┼──┼─────────┤ │18 │18 │碘(Iodine)│10罐│ │ ├──┼───┼──────┼──┼─────────┤ │19 │19 │紅麟(Phosph│5罐 │ │ │ │ │orus Red) │ │ │ ├──┼───┼──────┼──┼─────────┤ │20 │20 │醋酸鈉 │5罐 │ │ ├──┼───┼──────┼──┼─────────┤ │21 │21 │硫酸鋇 │2瓶 │ │ ├──┼───┼──────┼──┼─────────┤ │22 │22 │硫酸鎂 │1瓶 │ │ ├──┼───┼──────┼──┼─────────┤ │23 │23 │氫氧化鈉 │2瓶 │ │ ├──┼───┼──────┼──┼─────────┤ │24 │24 │蒸餾水 │4瓶 │ │ ├──┼───┼──────┼──┼─────────┤ │25 │25 │苯甲酸乙酯(│3瓶 │ │ │ │ │C6H5COOCH5)│ │ │ ├──┼───┼──────┼──┼─────────┤ │26 │26 │環丁基甲基溴│1瓶 │ │ │ │ │C5H9Br │ │ │ ├──┼───┼──────┼──┼─────────┤ │27 │27 │冰醋酸 │1瓶 │ │ ├──┼───┼──────┼──┼─────────┤ │28 │28 │鹽酸 │2瓶 │ │ ├──┼───┼──────┼──┼─────────┤ │29 │29 │酒精 │1瓶 │ │ ├──┼───┼──────┼──┼─────────┤ │30 │30 │丙酮 │1瓶 │ │ ├──┼───┼──────┼──┼─────────┤ │31 │32 │二甲苯C6H5(C│1罐 │ │ │ │ │H3)2 │ │ │ ├──┼───┼──────┼──┼─────────┤ │32 │33 │精鹽 │1包 │ │ ├──┼───┼──────┼──┼─────────┤ │33 │34 │磅秤 │2台 │ │ ├──┼───┼──────┼──┼─────────┤ │34 │35 │電磁爐 │2台 │ │ ├──┼───┼──────┼──┼─────────┤ │35 │36 │磁性攪拌器 │1台 │ │ ├──┼───┼──────┼──┼─────────┤ │36 │37 │搗碎器 │1組 │ │ ├──┼───┼──────┼──┼─────────┤ │37 │38 │真空幫泵 │2台 │ │ ├──┼───┼──────┼──┼─────────┤ │38 │40 │電子溫度計 │3台 │ │ ├──┼───┼──────┼──┼─────────┤ │39 │41 │循環過濾器 │2組 │ │ ├──┼───┼──────┼──┼─────────┤ │40 │42 │塑膠量杯 │6個 │ │ ├──┼───┼──────┼──┼─────────┤ │41 │43 │鐵盤 │3個 │ │ ├──┼───┼──────┼──┼─────────┤ │42 │44 │鐵質濾網 │9個 │ │ ├──┼───┼──────┼──┼─────────┤ │43 │45 │鐵質篩網 │3個 │ │ ├──┼───┼──────┼──┼─────────┤ │44 │46 │大玻璃杯 │1個 │ │ ├──┼───┼──────┼──┼─────────┤ │45 │47 │5000毫升玻璃│1個 │ │ │ │ │杯 │ │ │ ├──┼───┼──────┼──┼─────────┤ │46 │48 │3000毫升玻璃│3個 │ │ │ │ │杯 │ │ │ ├──┼───┼──────┼──┼─────────┤ │47 │49 │500 毫升玻璃│2個 │ │ │ │ │杯 │ │ │ ├──┼───┼──────┼──┼─────────┤ │48 │50 │陶瓷漏斗 │3個 │ │ ├──┼───┼──────┼──┼─────────┤ │49 │51 │側孔燒瓶 │2個 │ │ ├──┼───┼──────┼──┼─────────┤ │50 │52 │球型燒瓶 │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51 │53 │電動攪拌器 │2組 │ │ ├──┼───┼──────┼──┼─────────┤ │52 │55 │石棉網 │1個 │ │ ├──┼───┼──────┼──┼─────────┤ │53 │56 │鋁箔紙 │1支 │ │ ├──┼───┼──────┼──┼─────────┤ │54 │57 │保鮮膜 │1支 │ │ ├──┼───┼──────┼──┼─────────┤ │55 │58 │90mm濾紙 │4個 │ │ ├──┼───┼──────┼──┼─────────┤ │56 │59 │300mm濾紙 │1個 │ │ ├──┼───┼──────┼──┼─────────┤ │57 │60 │185mm濾紙 │1個 │ │ ├──┼───┼──────┼──┼─────────┤ │58 │61 │125mm濾紙 │2個 │ │ ├──┼───┼──────┼──┼─────────┤ │59 │62 │150mm濾紙 │1個 │ │ ├──┼───┼──────┼──┼─────────┤ │60 │63 │110mm濾紙 │1個 │ │ ├──┼───┼──────┼──┼─────────┤ │61 │64 │咖啡濾紙 │5個 │ │ ├──┼───┼──────┼──┼─────────┤ │62 │65 │抽油器 │1個 │ │ ├──┼───┼──────┼──┼─────────┤ │63 │66 │夾鏈袋 │5包 │ │ ├──┼───┼──────┼──┼─────────┤ │64 │67 │噴水器 │1支 │ │ ├──┼───┼──────┼──┼─────────┤ │65 │68 │刮刀 │1支 │ │ ├──┼───┼──────┼──┼─────────┤ │66 │69 │飯匙 │1支 │ │ ├──┼───┼──────┼──┼─────────┤ │67 │70 │鏟子 │2支 │ │ ├──┼───┼──────┼──┼─────────┤ │68 │71 │湯匙 │5支 │ │ ├──┼───┼──────┼──┼─────────┤ │69 │72 │鐵質刮刀 │4支 │ │ ├──┼───┼──────┼──┼─────────┤ │70 │73 │棉質濾網 │2個 │ │ ├──┼───┼──────┼──┼─────────┤ │71 │74 │塑膠盆 │2個 │ │ ├──┼───┼──────┼──┼─────────┤ │72 │75 │杓子 │2個 │ │ ├──┼───┼──────┼──┼─────────┤ │73 │76 │溫度計 │1支 │ │ ├──┼───┼──────┼──┼─────────┤ │74 │77 │酒精燈 │1個 │ │ ├──┼───┼──────┼──┼─────────┤ │75 │78 │酸鹼測試劑 │2盒 │ │ ├──┼───┼──────┼──┼─────────┤ │76 │79 │電子秤 │1台 │ │ ├──┼───┼──────┼──┼─────────┤ │77 │81 │攪拌棒 │1支 │ │ ├──┼───┼──────┼──┼─────────┤ │78 │82 │吸食器 │1組 │ │ ├──┼───┼──────┼──┼─────────┤ │79 │83 │防潮罐 │1個 │ │ ├──┼───┼──────┼──┼─────────┤ │80 │85 │蘇打粉 │1包 │ │ ├──┼───┼──────┼──┼─────────┤ │81 │88 │塑膠漏斗 │4支 │ │ ├──┼───┼──────┼──┼─────────┤ │82 │89 │乙醇 │1桶 │ │ ├──┼───┼──────┼──┼─────────┤ │83 │90 │過濾杓 │2支 │ │ ├──┼───┼──────┼──┼─────────┤ │84 │91 │不明液體(毛│1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重725 公克)│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5 │92 │不明液體(毛│2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重1240公克)│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6 │93 │不明液體(毛│4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重2355公克)│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7 │94 │裝置不明液體│1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之燒杯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8 │95 │鋼鍋(含機油│1個 │ │ │ │ │) │ │ │ ├──┼───┼──────┼──┼─────────┤ │89 │96 │製毒筆記本 │1本 │ │ ├──┼───┼──────┼──┼─────────┤ │90 │97 │塑膠手套 │1只 │ │ ├──┼───┼──────┼──┼─────────┤ │91 │98 │滴油瓶 │1個 │ │ ├──┼───┼──────┼──┼─────────┤ │92 │99 │風扇 │1台 │ │ ├──┼───┼──────┼──┼─────────┤ │93 │100 │不明液體 │1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94 │105 │淨咳痰 │1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 │ │ │ │ │鑑定書誤載為編號1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 │ │ │ │ │毒品麻黃鹼、假麻黃│ │ │ │ │ │鹼。 │ └──┴───┴──────┴──┴─────────┘ 附表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備考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1 │87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 │依刑法第38條│ │ │ │驗前總毛重0.44 公 │ │第1 項第1 款│ │ │ │克,總餘0.10公克,│ │宣告沒收。 │ │ │ │純度約89% ;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12公克)│ │ │ │ │ │ │ │ │ └──┴───┴─────────┴──┴──────┘ 附表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品目錄│錄表記載名│ │局檢驗結果(見100 年│ │ │表編號│稱 │ │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 │ │ │ │ │第120 頁至第122 頁)│ ├──┼───┼─────┼──┼──────────┤ │1 │86 │米白色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 │ │ │ │4.16 公 克,總餘3.16│ │ │ │ │ │公克,純度約98%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3.15。 │ ├──┼───┼─────┼──┼──────────┤ │2 │101 │淡褐色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 │ │ │ │18.73公克,總餘18.13│ │ │ │ │ │公克,純度約98%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7.94 公│ │ │ │ │ │克。 │ └──┴───┴─────┴──┴──────────┘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數量│ 備 考 │ │ │品目錄│名稱 │ │ │ │ │表編號│ │ │ │ ├──┼───┼─────────┼──┼──────┤ │1 │31 │機油 │1 瓶│ │ ├──┼───┼─────────┼──┼──────┤ │2 │39 │果菜料理機 │1 台│ │ ├──┼───┼─────────┼──┼──────┤ │3 │54 │電動打氣機 │1 台│ │ ├──┼───┼─────────┼──┼──────┤ │4 │80 │計算機 │1 台│ │ ├──┼───┼─────────┼──┼──────┤ │5 │84 │白報紙 │1 包│ │ ├──┼───┼─────────┼──┼──────┤ │6 │102 │遙控器 │2 支│ │ ├──┼───┼─────────┼──┼──────┤ │7 │103 │NOKIA 手機(門號09│1 支│ │ │ │ │00000000;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8 │104 │LG手機(門號097230│1 支│ │ │ │ │1314;手機序號3523│ │ │ │ │ │000000 0000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