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清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
級毒品,不得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下同)96年起即向不知情之林鍾福妹所承租
位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據點,自100 年3 月中旬某日起,依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先至高雄市○○區○○路上之張氏企
業行(化工材料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至31、編號40至61
、編號70至83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
備器具與化工原料,再於同年3 月下旬某日起,陸續至屏東
縣○○鎮○○路○○○ 號之新生西藥房,向該藥房不知情之負
責人徐麗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及編號94所示之感冒藥
後(原
起訴書誤載黃清煌利用其友人潘世傑、潘文吉委託其
向新生藥局購買大量「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通鼻腔膠
囊」、「依咳錠」等感冒藥之機會,而留取部分感冒藥供己
製造等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即在其承租上開鐵皮屋內,
利用其所有之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器具(即編號1 至11、編
號32至39、編號62至69、編號88至92),及
上揭所購買之化
學試劑、器具及感冒藥,
著手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先將上開感冒藥摻入蒸餾水後置入燒杯內浸泡,復
將燒杯置於電池攪拌加熱器加熱攪拌後,再放入氫氧化鈉,
並以酸鹼試紙確認PH數值,再以陶瓷漏斗結合側孔燒瓶與真
空幫浦、濾紙過濾,剩餘液體置入冰箱冰存,以此萃取上開
感冒藥中之成份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即甲基安非
他命之先驅原料),然至查獲前均未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黃清煌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同年4 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潮
州鎮日新工商附近之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
號1 、2 所示純質淨重共21.0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餘3.16公
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3.15公克;編號2 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8.73 公克,總餘18.13 公克,純度
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 公克),預供己施用而持有
之。
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獲悉
情資,
乃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聲請核發
搜索票,並於100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
許,在新生西藥房前對黃清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94之淨咳痰;再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
及黃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之物品,始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場照片24張及製毒工廠案現場照片111 張(見警卷第68至
71頁、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33至88頁),因係以照相
機之機械功能攝影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傳聞證據範圍
內,應認與一般證物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是否合法
而定;
上開照片因係經辦警員合法攝影取得,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
而得為證據。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清煌(下稱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
業據其於警訊、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海岸巡防署南部
地區巡防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至32頁;100 年
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5 至8 頁;100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
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14至16頁、第28至30頁、第86至96頁
;本院卷第68、69頁),經核亦與
證人即新生西藥房負責人
徐麗華、證人林鍾福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3至36頁、第55至57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
扣案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127 至152 頁);
此外,復有原審100 年聲搜字第517 號
搜索票1 紙、海巡署
南巡局高雄市第一機動
查緝隊搜索
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
收據1 紙、昇通藥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新生西藥房訂購
)1 份、利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生
西藥房訂購)2 份、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新生西藥房訂購)7 份、佳隆藥品有限公司
訂購單1 份(新生西藥房訂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
刑事案件照片2 張(被告向新生西藥房購買淨咳痰顆粒藥
品)、新生西藥房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1 份、製毒筆記本之內頁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現場照片24張、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及
監聽譯文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0 年6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54783號函附之現場勘
察報告及採驗紀錄表、鳳山分局黃清煌涉製毒工廠案現場照
片11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5日刑紋字
第1000091874號
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
高市警鑑字第1000063380號鑑定書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 至
2 1 頁、第37至54頁、第62至63頁、第66頁、第68至71頁、
第75至105 頁;10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3至88頁、第11
4 頁、第118 至119 頁)。而被告於上開鐵皮屋內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7 、12至14、50、
83至86、93至94所示之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12至
14、52、91至94、100 、105 【該鑑定書誤載為編號1 ,應
予更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
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12、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含有
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87360號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10
0 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120 至121 頁),是被告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然於產製過程中均未製造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未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
之狀態之事實,
堪以認定;惟依被告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準備之上開原料、試劑及器具設備,已可供製造
假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0月
6 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6474號函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3
頁),足徵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
尚未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未遂之事實
。又被告持有附表三所示之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之結果,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
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晶體,驗前總毛重4.16公克,總餘3.16公
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3.15公克;編號2 之甲基
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18.73 公克,總餘18.13 公克,純度
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17.94 公克),有上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1000087360號鑑定書
乙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達21.09 公克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施
用毒品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附
卷
可參,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0
9 公克,其持有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此據被
告
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聲羈字第135 號卷第7 頁),被告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
用,而依實務向來見解,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
之
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且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
因此本案被告應先經
觀察勒戒,
而非判處
持有毒品罪等語置
辯(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惟查,所謂高度行為吸收
低度行為乃係基於
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後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
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
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
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
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
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
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是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1.09 公克,其持有逾
量之第二級毒品,縱意在供己施用,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
本案持有逾量毒品之
犯行自無從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而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附此敘
明。綜上各情,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
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至
公訴意旨認黃清煌利用其友人
潘世傑、潘文吉委託其向新生西藥房購買大量「柔他益持續
性膜衣錠」、「通鼻腔膠囊」、「依咳錠」等感冒藥之機會
,而留取部分感冒藥供己製造等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背面),復查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
證,是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遂,
即
為警查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另被告持
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純質
淨重達21.09 公克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中,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同時同地極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是被告上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
係為圖私利之動機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又為供己用而另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1.09 公克,已如前述,
顯有濫
用毒品之情,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為國中肄業,
有其
個人資料乙紙在卷
可稽,智識不高,
犯後並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又其雖於74年、80年間曾分別犯有妨害自由、傷
害罪等犯罪,而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
定,然上開二罪執行完畢後至再犯本案前之
期間,被告均未
再有犯罪紀錄,兼衡其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徒
刑之執行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尚非屬惡性重大之人,素行尚可,而其
持有上開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亦尚未因本案犯罪而獲
有任何利益、尚未造成任何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就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
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並敘明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任意持
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
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鑑定書
附卷可按,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為
違禁物,且係供被
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
沒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因鑑驗而耗損之假麻黃鹼晶體,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
宣
告沒收之必要。另敘明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所有,亦係供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宣告沒收。又敘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號所示之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
,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
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
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
之附表四編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而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均與上開犯罪無涉(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復
查亦無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依法均不得
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向來實務見解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吸收,原判決認持有法定
收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對犯罪事實自始均
自白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原判決就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處有期刑1 年10月容屬過重,
參諸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罪而獲有任何利益,亦未造成任何危害,及被告經本案偵
審之教訓已感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原判決未為
緩刑之宣告亦
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揭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等二罪罪證明確,論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量刑已屬低度刑。又緩刑之宣告,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須適法、妥當,具有客
觀性,始不悖離國民之
法律感情,為人民所信服,此亦法院
裁判內部限制之一種;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
示,被告於7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又於80年間因傷害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1年間又因傷害案,經本院判
處
拘役60日確定;又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原審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不良紀
錄,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惡意非屬輕微,
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判決未
諭知被告緩刑,
亦難認有違誤;綜上各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備 考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1 │1 │冰箱 │1台 │ │
├──┼───┼──────┼──┼─────────┤
│2 │2 │烘碗機 │1台 │ │
├──┼───┼──────┼──┼─────────┤
│3 │3 │活性碳 │1袋 │ │
├──┼───┼──────┼──┼─────────┤
│4 │4 │鋼鍋(大、38│3個 │ │
│ │ │cm) │ │ │
├──┼───┼──────┼──┼─────────┤
│5 │5 │鋼網(34cm)│1個 │ │
├──┼───┼──────┼──┼─────────┤
│6 │6 │鋼鍋(32cm)│1個 │ │
├──┼───┼──────┼──┼─────────┤
│7 │7 │鋼鍋(小) │3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8 │8 │鋼盆 │5個 │ │
├──┼───┼──────┼──┼─────────┤
│9 │9 │藍色塑膠盆 │2個 │ │
├──┼───┼──────┼──┼─────────┤
│10 │10 │紅色塑膠盆 │2個 │ │
├──┼───┼──────┼──┼─────────┤
│11 │11 │冰桶 │2個 │ │
├──┼───┼──────┼──┼─────────┤
│12 │12 │通鼻腔膠囊 │1箱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 │
├──┼───┼──────┼──┼─────────┤
│13 │13 │柔他益持續性│1箱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膜衣錠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檢出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 │
├──┼───┼──────┼──┼─────────┤
│14 │14 │依咳錠 │1箱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15 │15 │依咳錠空罐 │1包 │ │
├──┼───┼──────┼──┼─────────┤
│16 │16 │立舒咳空罐 │1包 │ │
├──┼───┼──────┼──┼─────────┤
│17 │17 │紅麟(Phosph│7罐 │ │
│ │ │orus Red) │ │ │
├──┼───┼──────┼──┼─────────┤
│18 │18 │碘(Iodine)│10罐│ │
├──┼───┼──────┼──┼─────────┤
│19 │19 │紅麟(Phosph│5罐 │ │
│ │ │orus Red) │ │ │
├──┼───┼──────┼──┼─────────┤
│20 │20 │醋酸鈉 │5罐 │ │
├──┼───┼──────┼──┼─────────┤
│21 │21 │硫酸鋇 │2瓶 │ │
├──┼───┼──────┼──┼─────────┤
│22 │22 │硫酸鎂 │1瓶 │ │
├──┼───┼──────┼──┼─────────┤
│23 │23 │氫氧化鈉 │2瓶 │ │
├──┼───┼──────┼──┼─────────┤
│24 │24 │蒸餾水 │4瓶 │ │
├──┼───┼──────┼──┼─────────┤
│25 │25 │苯甲酸乙酯(│3瓶 │ │
│ │ │C6H5COOCH5)│ │ │
├──┼───┼──────┼──┼─────────┤
│26 │26 │環丁基甲基溴│1瓶 │ │
│ │ │C5H9Br │ │ │
├──┼───┼──────┼──┼─────────┤
│27 │27 │冰醋酸 │1瓶 │ │
├──┼───┼──────┼──┼─────────┤
│28 │28 │鹽酸 │2瓶 │ │
├──┼───┼──────┼──┼─────────┤
│29 │29 │酒精 │1瓶 │ │
├──┼───┼──────┼──┼─────────┤
│30 │30 │丙酮 │1瓶 │ │
├──┼───┼──────┼──┼─────────┤
│31 │32 │二甲苯C6H5(C│1罐 │ │
│ │ │H3)2 │ │ │
├──┼───┼──────┼──┼─────────┤
│32 │33 │精鹽 │1包 │ │
├──┼───┼──────┼──┼─────────┤
│33 │34 │磅秤 │2台 │ │
├──┼───┼──────┼──┼─────────┤
│34 │35 │電磁爐 │2台 │ │
├──┼───┼──────┼──┼─────────┤
│35 │36 │磁性攪拌器 │1台 │ │
├──┼───┼──────┼──┼─────────┤
│36 │37 │搗碎器 │1組 │ │
├──┼───┼──────┼──┼─────────┤
│37 │38 │真空幫泵 │2台 │ │
├──┼───┼──────┼──┼─────────┤
│38 │40 │電子溫度計 │3台 │ │
├──┼───┼──────┼──┼─────────┤
│39 │41 │循環過濾器 │2組 │ │
├──┼───┼──────┼──┼─────────┤
│40 │42 │塑膠量杯 │6個 │ │
├──┼───┼──────┼──┼─────────┤
│41 │43 │鐵盤 │3個 │ │
├──┼───┼──────┼──┼─────────┤
│42 │44 │鐵質濾網 │9個 │ │
├──┼───┼──────┼──┼─────────┤
│43 │45 │鐵質篩網 │3個 │ │
├──┼───┼──────┼──┼─────────┤
│44 │46 │大玻璃杯 │1個 │ │
├──┼───┼──────┼──┼─────────┤
│45 │47 │5000毫升玻璃│1個 │ │
│ │ │杯 │ │ │
├──┼───┼──────┼──┼─────────┤
│46 │48 │3000毫升玻璃│3個 │ │
│ │ │杯 │ │ │
├──┼───┼──────┼──┼─────────┤
│47 │49 │500 毫升玻璃│2個 │ │
│ │ │杯 │ │ │
├──┼───┼──────┼──┼─────────┤
│48 │50 │陶瓷漏斗 │3個 │ │
├──┼───┼──────┼──┼─────────┤
│49 │51 │側孔燒瓶 │2個 │ │
├──┼───┼──────┼──┼─────────┤
│50 │52 │球型燒瓶 │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51 │53 │電動攪拌器 │2組 │ │
├──┼───┼──────┼──┼─────────┤
│52 │55 │石棉網 │1個 │ │
├──┼───┼──────┼──┼─────────┤
│53 │56 │鋁箔紙 │1支 │ │
├──┼───┼──────┼──┼─────────┤
│54 │57 │保鮮膜 │1支 │ │
├──┼───┼──────┼──┼─────────┤
│55 │58 │90mm濾紙 │4個 │ │
├──┼───┼──────┼──┼─────────┤
│56 │59 │300mm濾紙 │1個 │ │
├──┼───┼──────┼──┼─────────┤
│57 │60 │185mm濾紙 │1個 │ │
├──┼───┼──────┼──┼─────────┤
│58 │61 │125mm濾紙 │2個 │ │
├──┼───┼──────┼──┼─────────┤
│59 │62 │150mm濾紙 │1個 │ │
├──┼───┼──────┼──┼─────────┤
│60 │63 │110mm濾紙 │1個 │ │
├──┼───┼──────┼──┼─────────┤
│61 │64 │咖啡濾紙 │5個 │ │
├──┼───┼──────┼──┼─────────┤
│62 │65 │抽油器 │1個 │ │
├──┼───┼──────┼──┼─────────┤
│63 │66 │夾鏈袋 │5包 │ │
├──┼───┼──────┼──┼─────────┤
│64 │67 │噴水器 │1支 │ │
├──┼───┼──────┼──┼─────────┤
│65 │68 │刮刀 │1支 │ │
├──┼───┼──────┼──┼─────────┤
│66 │69 │飯匙 │1支 │ │
├──┼───┼──────┼──┼─────────┤
│67 │70 │鏟子 │2支 │ │
├──┼───┼──────┼──┼─────────┤
│68 │71 │湯匙 │5支 │ │
├──┼───┼──────┼──┼─────────┤
│69 │72 │鐵質刮刀 │4支 │ │
├──┼───┼──────┼──┼─────────┤
│70 │73 │棉質濾網 │2個 │ │
├──┼───┼──────┼──┼─────────┤
│71 │74 │塑膠盆 │2個 │ │
├──┼───┼──────┼──┼─────────┤
│72 │75 │杓子 │2個 │ │
├──┼───┼──────┼──┼─────────┤
│73 │76 │溫度計 │1支 │ │
├──┼───┼──────┼──┼─────────┤
│74 │77 │酒精燈 │1個 │ │
├──┼───┼──────┼──┼─────────┤
│75 │78 │酸鹼測試劑 │2盒 │ │
├──┼───┼──────┼──┼─────────┤
│76 │79 │電子秤 │1台 │ │
├──┼───┼──────┼──┼─────────┤
│77 │81 │攪拌棒 │1支 │ │
├──┼───┼──────┼──┼─────────┤
│78 │82 │吸食器 │1組 │ │
├──┼───┼──────┼──┼─────────┤
│79 │83 │防潮罐 │1個 │ │
├──┼───┼──────┼──┼─────────┤
│80 │85 │蘇打粉 │1包 │ │
├──┼───┼──────┼──┼─────────┤
│81 │88 │塑膠漏斗 │4支 │ │
├──┼───┼──────┼──┼─────────┤
│82 │89 │乙醇 │1桶 │ │
├──┼───┼──────┼──┼─────────┤
│83 │90 │過濾杓 │2支 │ │
├──┼───┼──────┼──┼─────────┤
│84 │91 │不明液體(毛│1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重725 公克)│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5 │92 │不明液體(毛│2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重1240公克)│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6 │93 │不明液體(毛│4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重2355公克)│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7 │94 │裝置不明液體│1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之燒杯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
│ │ │ │ │品麻黃鹼、假麻黃鹼│
│ │ │ │ │。 │
├──┼───┼──────┼──┼─────────┤
│88 │95 │鋼鍋(含機油│1個 │ │
│ │ │) │ │ │
├──┼───┼──────┼──┼─────────┤
│89 │96 │製毒筆記本 │1本 │ │
├──┼───┼──────┼──┼─────────┤
│90 │97 │塑膠手套 │1只 │ │
├──┼───┼──────┼──┼─────────┤
│91 │98 │滴油瓶 │1個 │ │
├──┼───┼──────┼──┼─────────┤
│92 │99 │風扇 │1台 │ │
├──┼───┼──────┼──┼─────────┤
│93 │100 │不明液體 │1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1 頁背│
│ │ │ │ │面),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
│ │ │ │ │級毒品麻黃鹼、假麻│
│ │ │ │ │黃鹼。 │
├──┼───┼──────┼──┼─────────┤
│94 │105 │淨咳痰 │1桶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檢驗結果(見│
│ │ │ │ │100 年度偵字第6178│
│ │ │ │ │號偵查卷第120 頁,│
│ │ │ │ │鑑定書誤載為編號1 │
│ │ │ │ │),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
│ │ │ │ │毒品麻黃鹼、假麻黃│
│ │ │ │ │鹼。 │
└──┴───┴──────┴──┴─────────┘
附表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物品名稱 │數量│備考 │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 │
├──┼───┼─────────┼──┼──────┤
│1 │87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包 │依刑法第38條│
│ │ │驗前總毛重0.44 公 │ │第1 項第1 款│
│ │ │克,總餘0.10公克,│ │宣告沒收。 │
│ │ │純度約89% ;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0.12公克)│ │ │
│ │ │ │ │ │
└──┴───┴─────────┴──┴──────┘
附表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品目錄│錄表記載名│ │局檢驗結果(見100 年│
│ │表編號│稱 │ │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
│ │ │ │ │第120 頁至第122 頁)│
├──┼───┼─────┼──┼──────────┤
│1 │86 │米白色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 │ │ │ │4.16 公 克,總餘3.16│
│ │ │ │ │公克,純度約98%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3.15。 │
├──┼───┼─────┼──┼──────────┤
│2 │101 │淡褐色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
│ │ │ │ │18.73公克,總餘18.13│
│ │ │ │ │公克,純度約98%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7.94 公│
│ │ │ │ │克。 │
└──┴───┴─────┴──┴──────────┘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數量│ 備 考 │
│ │品目錄│名稱 │ │ │
│ │表編號│ │ │ │
├──┼───┼─────────┼──┼──────┤
│1 │31 │機油 │1 瓶│ │
├──┼───┼─────────┼──┼──────┤
│2 │39 │果菜料理機 │1 台│ │
├──┼───┼─────────┼──┼──────┤
│3 │54 │電動打氣機 │1 台│ │
├──┼───┼─────────┼──┼──────┤
│4 │80 │計算機 │1 台│ │
├──┼───┼─────────┼──┼──────┤
│5 │84 │白報紙 │1 包│ │
├──┼───┼─────────┼──┼──────┤
│6 │102 │遙控器 │2 支│ │
├──┼───┼─────────┼──┼──────┤
│7 │103 │NOKIA 手機(門號09│1 支│ │
│ │ │00000000;手機序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8 │104 │LG手機(門號097230│1 支│ │
│ │ │1314;手機序號3523│ │ │
│ │ │000000 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