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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銘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周佩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張錦輝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26 、24 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周佩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豐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僅得 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周佩嬅與 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明知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 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竟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僱用張錦輝、劉士豪後,由周佩嬅指示張錦輝 駕駛車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至小港及大發工業區收集一般 生活垃圾,載運至豐銘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面 積約216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處理場(土地地號為高雄市○○ 區○○段○○○ ○號)傾倒,並與劉士豪駕駛堆土機或挖土機 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瓶、罐、玻璃、塑膠、木材等 分類後,再由劉士豪駕駛車牌000-00 號 抓斗車將不可回收 之廢棄物夾到車上,載運至小港區南區焚化爐焚化,可回收 之廢棄物則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分類等工作。嗣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會同環保警察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前往上址搜索,旋即查獲張錦輝、劉士豪等人在場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處理作業,當場發現現場生活垃圾初估約5 公 噸、廢木材混合物高達約50公噸,另扣得挖土機1 輛、堆土 機1 輛、車牌000-00號抓斗車1 輛、137-YZ號壓縮垃圾車1 輛、X3-449號抓斗車1 輛及合約書12份等物。因認被告周佩 嬅、張錦輝、劉士豪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而被 告豐銘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二、公訴人認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涉犯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而被告豐銘有限 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係以被告周佩嬅、張錦 輝、劉士豪之供述,並有被告豐銘有限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相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及豐銘有限公司違法污染查緝報告附卷,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被告周佩嬅辯稱 現場查獲之廢木材混合物並非其擔任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期 間所放置,而係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即已放置,而豐銘有限 公司收集垃圾後,僅係先挑選出不能送進焚化爐之物,否則 將遭記點、停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貯存行為 等語;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辯稱其等均不知豐銘有限公司 未取得處理許可證,且豐銘有限公司收集垃圾後,倘未將不 能送進焚化爐之物先挑選出來,垃圾送至焚化爐會被退回來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豐銘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 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號),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又 被告周佩嬅係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士豪於91、92 年間、被告張錦輝於99年5 月間均受僱豐銘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駕車載運垃圾;又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被 告張錦輝將137-YZ號垃圾車載運之生活垃圾卸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聯合稽查發現堆置有上開生活垃圾及 廢木材;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楊翔旭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2 第67頁),並有被告豐銘有限公司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1 第12、13、57、61 ~62、65、67、70~73頁),又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 士豪就此部分情節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劉士豪、張錦輝受僱豐銘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由被 告張錦輝駕駛137-YZ號垃圾車至高雄市小港地區及大發工 業區收集生活垃圾,再載運至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傾倒,並與被告劉士豪共同將可回收之物挑選 出來,其餘再由被告劉士豪駕駛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將 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 回收廠或中區資源回收廠(即岡山垃圾焚化廠)為最終處 理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1 第9 、10、15頁、第18頁反面、第19、81、82 、85、88頁),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㈢然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並各以上情置 辯。再參諸下述: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 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 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 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 豪將收集之垃圾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挑選分類,顯 無一符合上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 」定義,反而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分類」,即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 、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是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即非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行為自明,此外,復無證據足佐被告周佩嬅、 張錦輝、劉士豪有其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被告周 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即無從認定 。 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 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於收集 垃圾後先載運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上以進行分類,固似符合上開規定。然觀諸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00100073號函 所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 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 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 資源回收場,尚屬合於規定,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2 第28~31頁),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 、處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 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 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 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顯非上開規定 所指之「貯存」行為,應可明白。再證人即警員陳凱風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等自100 年5 月23日開始蒐證 ,見被告豐銘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將垃圾傾倒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後,同一時段,被告豐 銘有限公司之員工即用抓斗車將垃圾移置到大型抓斗車 上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2 頁正、反面),亦足佐被告 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並無長時間堆置垃圾在坐落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準此,被告周佩嬅 、張錦輝、劉士豪於收集垃圾後先載運傾倒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以進行分類之行為,要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有 長時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堆置 垃圾之情,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貯 存之情同無從認定。 ⒊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000123233號函固記載:「……四、綜上,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 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惟 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廢棄物載往至停車場並卸載至 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者,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 明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如未申請貯存場(轉運站)而有廢棄物暫存情形,即 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規定。……」(見原審卷2 第21~22頁)。然被告 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既無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 行為,已如前述,即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申請貯 存場(轉運站)之問題。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 9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00083780號函所示:「……二、 清除機構為利於所清除之廢棄物後續運輸、處理或再利 用所為分類行為,屬清除程序之一部分,…,目前尚無 另外申請設置分類場之規定……」(見原審卷2 第29頁 )。足見清除機構為利於所清除之廢棄物後續運輸、處 理或再利用所為分類行為,目前亦無申請設置分類場等 暫時堆置場所之法規規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23233號函所示即無 從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依據。 ⒋另被告周佩嬅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上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而係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即已 放置等語,已經證人即警員楊翔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執行蒐證期間,只見被告張錦輝將137-YZ號垃圾車載運 之垃圾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 ,至廢木材混合物係原本即堆置在該土地上等語(見原 審卷2 第67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陳凱風於原審審 理中亦結證稱其等自100 年5 月23日開始蒐證,而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於 蒐證前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1 ~122 頁); 是被告周佩嬅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 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廢木材混 合物係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所取得,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即無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被告豐銘有限公 司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長期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是否違反其他法規,應屬另一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佩嬅、張錦輝 、劉士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被告周佩 嬅、張錦輝、劉士豪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豐銘有限公 司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周佩嬅、豐銘有限公司、張錦輝、 劉士豪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等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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