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銘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周佩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張錦輝
劉士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726 、24
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周佩嬅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豐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而僅得
從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然周佩嬅與
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明知所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
定,
乃屬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
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竟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之
犯意聯絡,僱用張錦輝、劉士豪後,由周佩嬅指示張錦輝
駕駛車碼000-00號垃圾壓縮車至小港及大發工業區收集一般
生活垃圾,載運至豐銘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段面
積約2160平方公尺之廢棄物處理場(土地地號為高雄市○○
區○○段○○○ ○號)傾倒,並與劉士豪駕駛堆土機或挖土機
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瓶、罐、玻璃、塑膠、木材等
分類後,再由劉士豪駕駛車牌000-00 號 抓斗車將不可回收
之廢棄物夾到車上,載運至小港區南區焚化爐焚化,可回收
之廢棄物則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分類等工作。
嗣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50分許
,為警持
搜索票會同環保警察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
,前往上址搜索,
旋即查獲張錦輝、劉士豪等人在場從事廢
棄物之貯存、處理作業,當場發現現場生活垃圾初估約5 公
噸、廢木材混合物高達約50公噸,另扣得挖土機1 輛、堆土
機1 輛、車牌000-00號抓斗車1 輛、137-YZ號壓縮垃圾車1
輛、X3-449號抓斗車1 輛及合約書12份等物。因認被告周佩
嬅、張錦輝、劉士豪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而被
告豐銘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
罰金。
二、
公訴人認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涉犯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而被告豐銘有限
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係以被告周佩嬅、張錦
輝、劉士豪之供述,並有被告豐銘有限公司所領有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搜索
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相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出具之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及豐銘有限公司違法污染
查緝報告附卷,資為論據。
三、
訊據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犯行;被告周佩嬅辯稱
現場查獲之廢木材混合物並非其擔任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
期
間所放置,而係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即已放置,而豐銘有限
公司收集垃圾後,僅係先挑選出不能送進焚化爐之物,否則
將遭記點、停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處理、貯存行為
等語;被告張錦輝、劉士豪均辯稱其等均不知豐銘有限公司
未取得處理許可證,且豐銘有限公司收集垃圾後,倘未將不
能送進焚化爐之物先挑選出來,垃圾送至焚化爐會被退回來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豐銘有限公司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
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號),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期限至102 年3 月31日,又
被告周佩嬅係豐銘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士豪於91、92
年間、被告張錦輝於99年5 月間均受僱豐銘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駕車載運垃圾;又於100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被
告張錦輝將137-YZ號垃圾車載運之生活垃圾卸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聯合稽查發現堆置有上開生活垃圾及
廢木材;上開事實
業據證人即警員楊翔旭於原審審理中
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2 第67頁),並有被告豐銘有限公司高
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四維環廢管字第4930
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見
偵查卷1 第12、13、57、61
~62、65、67、70~73頁),又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
士豪就此部分情節亦均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劉士豪、張錦輝受僱豐銘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由被
告張錦輝駕駛137-YZ號垃圾車至高雄市小港地區及大發工
業區收集生活垃圾,再載運至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傾倒,並與被告劉士豪共同將可回收之物挑選
出來,其餘再由被告劉士豪駕駛886-XW號營業用大貨車將
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
回收廠或中區資源回收廠(即岡山垃圾焚化廠)為最終處
理等事實,業據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陳明在卷(
見偵查卷1 第9 、10、15頁、第18頁反面、第19、81、82
、85、88頁),互核相符,亦可認定。
㈢然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均否認有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犯行,並各以上情置
辯。再
參諸下述:
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
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⑴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
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
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
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
豪將收集之垃圾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挑選分類,顯
無一符合上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及「再利用
」定義,反而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第6 款所規定之「分類」,即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
、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是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即非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行為自明,此外,復無
證據足佐被告周佩嬅、
張錦輝、劉士豪有其他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被告周
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即無從認定
。
⒉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
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於收集
垃圾後先載運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上以進行分類,固似符合上開規定。然觀諸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 年12月1 日環署廢字第1000100073號函
所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
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
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
資源回收場,尚屬合於規定,此有該函在卷
可佐(見原
審卷2 第28~31頁),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
、處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
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
先放置於特定地點,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
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顯非上開規定
所指之「貯存」行為,應可明白。再證人即警員陳凱風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等自100 年5 月23日開始蒐證
,見被告豐銘有限公司之垃圾車將垃圾傾倒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後,同一時段,被告豐
銘有限公司之員工即用抓斗車將垃圾移置到大型抓斗車
上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2 頁正、反面),亦足佐被告
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並無長時間堆置垃圾在坐落高
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準此,被告周佩嬅
、張錦輝、劉士豪於收集垃圾後先載運傾倒在坐落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以進行分類之行為,要
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貯存」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有
長時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堆置
垃圾之情,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貯
存之情同無從認定。
⒊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
字第1000123233號函固記載:「……四、綜上,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
或再利用,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
惟
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廢棄物載往至停車場並卸載至
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者,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9 條規定,檢具貯存場及轉運站之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資料及土地清冊;非自有土地者,並應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許可之證
明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如未申請貯存場(轉運站)而有廢棄物暫存情形,即
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後段規定。……」(見原審卷2 第21~22頁)。然被告
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既無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之
行為,已如前述,即無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申請貯
存場(轉運站)之問題。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
9 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00083780號函所示:「……二、
清除機構為利於所清除之廢棄物後續運輸、處理或再利
用所為分類行為,屬清除程序之一部分,…,目前尚無
另外申請設置分類場之規定……」(見原審卷2 第29頁
)。足見清除機構為利於所清除之廢棄物後續運輸、處
理或再利用所為分類行為,目前亦無申請設置分類場等
暫時堆置場所之法規規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00123233號函所示即無
從為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依據。
⒋另被告周佩嬅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
地上堆置之廢木材混合物而係其父親擔任負責人時即已
放置等語,已經證人即警員楊翔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執行蒐證期間,只見被告張錦輝將137-YZ號垃圾車載運
之垃圾傾倒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
,至廢木材混合物係
原本即堆置在該土地上等語(見原
審卷2 第67頁正、反面),證人即警員陳凱風於原審審
理中亦結證稱其等自100 年5 月23日開始蒐證,而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於
蒐證前即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2 第121 ~122 頁);
是被告周佩嬅所辯,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證據足
認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廢木材混
合物係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所取得,被告周佩嬅、張錦輝、劉士豪即無構
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至被告豐銘有限公
司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長期堆置
廢木材混合物,是否違反其他法規,應屬另一問題。
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佩嬅、張錦輝
、劉士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被告周佩
嬅、張錦輝、劉士豪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豐銘有限公
司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周佩嬅、豐銘有限公司、張錦輝、
劉士豪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請求
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等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於判決
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
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