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泰山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祉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中信
前三人共同 陶德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7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泰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洪泰山、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下稱洪泰山等4 人)均
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者,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處理。
詎洪泰山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該許可文件,
竟基於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之
接續犯意,以其前於民國99年
11月1 日、同年12月1 日許,向不知情之地主劉鑑文、劉丁
財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2056、2057地
號土地,作為清洗、篩選及堆置用之場區,再自100 年5 月
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僱
用
期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代價,僱用與其有前
揭共同
犯意聯絡之王祉儒、莊俊興、邱中信等3 人(下稱王
祉儒等3 人),由洪泰山負責在前開承租土地上,收受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陳姓男子所交付自原廠產出後業經他人處理後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再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機具、篩選清洗機1 座及發電機1 具等物品加以清洗,
並指示王祉儒等3 人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具,
搬運、堆置清洗前、後之「脫硫渣」,藉以自「脫硫渣」中
分離、篩選出鐵金屬,並將該鐵金屬販售予該陳姓成年男子
以牟利,每公噸價格為新台幣500 元,至處理後之「脫硫渣
」則堆置在前揭承租土地上。
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於100 年5 月2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無
線電3 台、遙控器3 個、鑰匙4 支、篩選清洗機1 座及發電
機1 具等物品(前開物品各經
責付予洪泰山等4 人保管),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
之3 所規範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所
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
業務上文書,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
、業務過程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
,性質上固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
之信賴,或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
,就親身體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
予以記
載,具例行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
明用之動機,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
難,體驗事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
之記載,顯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
具相當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乃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而容許
作為證據使用。故同條第3 款所規定同屬
傳聞例外而具有證
據能力之「其他特信文書」,當係指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或從
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但具有上開相同程度
可信性之文書而言,是此等文書必其
所載內容,係製作者親
身體驗之事實,且其正確性、虛偽可能性與不可代替性亦與
上開公務、業務上製作者並無二致,
始足當之。至就他人關
於親身體驗事實之陳述所錄製之書面,因文書內容所載事實
,並非錄製者本人之親身體驗,而係間接得自他人之傳聞,
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特信文書,此等紀錄文書苟非出於我國
有調查犯罪證據職權之公務員,而係此等公務員以外之人所
為,其可信性顯不如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
所指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陳述之筆錄等文書,縱符合各該規定列載之前提,
尚且無從直接
適用該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尤遑論將之視
為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而逕依上開「其他特信文書」之
規定,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
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0 年8 月24日
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0815號書函
暨隨函檢附之「高雄市大
寮區疑似脫硫渣污染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見偵卷第17
4 頁至第181 頁),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惟該書面陳述既係針對本案「
脫硫渣」之處理是否對環境造成污染乙節所製作,即不合於
上揭例行性、機械性及不可代替性原則,復
難謂無日後供作
訴訟上證明之預期,自非屬特信文書。又辯護人亦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是以,前開之
「高雄市大寮區疑似脫硫渣污染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卷內辯護人所提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副產物資源處理化之網頁資料(見原審院一卷第36頁)1 紙
,檢察官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網頁資料係中鋼公司張貼
於公開網站,具有一般性及公示性,且中鋼公司為國營事業
,由經濟部所管理,其文書應有類同於公務機關之信賴性,
亦非為供本案訴訟上證明所製作,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文書,得認有證
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
面陳述,屬於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
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
即
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
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
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 月30日前往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進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
31頁),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該勘驗
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高雄市大寮區疑
似脫硫渣污染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中鋼公司副產
品資源處理化之網頁資料,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外,本判決
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
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洪泰山固坦承伊租用前揭土地,並僱用被告王祉儒
等3 人,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具,與被告王祉儒等3
人共同搬運、清洗及堆置「脫硫渣」
等情。被告王祉儒等3
人亦均坦承
渠等受僱於被告洪泰山,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機具搬運、堆置「脫硫渣」等節。惟被告洪泰山等
4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被告洪泰山
等4 人皆辯稱:「脫硫渣」係屬中鋼公司之副產品,且可作
為資源利用,亦無足有害環境,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
廢棄物云云。另被告王祉儒等3 人復亦辯以:渠等受僱於被
告洪泰山之時間僅2 至3 日,且所賺取之報酬應與常情相符
,又渠等主觀上就「脫硫渣」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
之廢棄物並無認識,渠等與被告洪泰山就上開處理「脫硫渣
」之業務間,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泰山分別向不知情之地主劉鑑文、劉丁財承租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及2056、2057地號土地,作為
清洗、篩選及堆置用之場區乙節,
業據被告洪泰山
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41 頁),核
與地主劉鑑文、劉丁財及
證人劉蔡金個(即劉丁財之配偶)
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陳之內容大致相符(劉鑑文部分,見
偵卷第80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45 頁;劉丁財部分
,見偵卷第47頁、第160 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證人劉
蔡金個部分,見偵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71 頁至第17
2 頁),並有地號2050號、2056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分見偵
卷第118 頁、第161 頁)、相關土地租賃契約(分見偵卷第
119 頁至第123 頁、第164 頁至第16 7頁)各1 份在卷為憑
。
㈡再被告洪泰山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僱用期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代價,僱用被告王祉儒等3 人,
由被告洪泰山負責在前揭承租土地上,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機具、篩選清洗機1 座及發電機1 具等物品,清洗其於
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收受原廠產出後業經他人處理過後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並指示被告王祉儒等3 人各以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具,搬運、堆置清洗前、後之
「脫硫渣」,藉以自「脫硫渣」中分離、篩選出鐵金屬,並
將該鐵金屬販售予不詳陳姓成年男子以牟利,至處理後之「
脫硫渣」則堆置在前開承租土地上,被告洪泰山等4 人以上
開
行為分擔方式,共同為處理「脫硫渣」之業務,另
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機具,分別為被告洪泰山、莊俊
興、邱中信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洪泰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分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10 頁
、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140 頁、第14
2 頁,原審院一卷第45頁,原審院二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
、本院卷第60、61頁),且被告王祉儒等3 人亦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就上情自承在卷(被告王祉儒部
分,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第7 頁至第10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原審院一卷第45頁
,原審院二卷第117 頁;被告莊俊興部分,分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偵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
156 頁至第157 頁,原審院一卷第45頁,原審院二卷第117
頁;被告邱中信部分,分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12
8 頁至第129 頁;第7 頁至第10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
原審院一卷第45頁,原審院二卷第117 頁),核與曾文財即
威昇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發即鴻益發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68頁、第62頁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30日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3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見警
卷第78頁至第80頁)、車輛掛行切結書(見偵卷第66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見偵卷第67頁)
、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見偵
卷第79頁)各1 份附卷
可稽。另觀諸卷附查獲現場與
扣押物
品照片共62張(分見警卷第81頁至第99頁,偵卷第35頁至第
46頁)所示,現場堆置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脫硫渣」,且有
清洗、搬運、篩選之痕跡,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
無線電3 台、遙控器3 個、鑰匙4 支、篩選清洗機1 座及發
電機1 具等物品
可佐(上開物品各經責付予被告洪泰山、莊
俊興、邱中信保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
令共3 份、南區大型
贓物庫
沒收物或
扣押物受領書1 紙、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1 份在卷為憑(附表
一編號一、二所示機具及鑰匙2 支、無線電3 台、遙控器3
個部分,見偵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原審院二卷第54頁;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機具及鑰匙1 支部分,見偵卷第235 頁至
第237 頁;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機具及鑰匙1 支部分,見偵卷
第224 頁至第226 頁;篩選清洗機1 座、發電機1 具部分,
見偵卷第58頁至59頁)。復被告洪泰山等4 人均未取得廢棄
物處理之許可,此經被告洪泰山等4 人均自陳在卷(被告洪
泰山部分,分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5 頁、第111 頁、第
113 頁,院二卷第115 頁;被告王祉儒部分,見警卷第14頁
;被告莊俊興部分,分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62頁;被告邱
中信部分,分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69頁)。職是,被告洪
泰山等4 人均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共同在
前揭承租土地上,從事「脫硫渣」之清洗、搬運、篩選及堆
置等節,應
堪認定。
二、至被告洪泰山等4 人雖各辯以前詞。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2
種,所稱事業廢棄物,包含①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煉鋼場屬同條第4 項所稱農工礦廠(場)
,產出之「脫硫渣」屬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廢棄物,此
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明確,有該局100 年12月
14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129502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
院二卷第16頁)。復酌以「脫硫渣」為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
構得經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於86年5 月5 日以(86)環署廢字第20579 號公告揭示
,有相關公告查詢結果1 紙附卷
可考(見原審院二卷第75頁
),足見「脫硫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經公告後,始得
由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予以經營。
㈡次按「脫硫渣」、爐石固有再利用價值,然行為人如將「脫
硫渣」及爐石等物,與建築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塑膠、
一般垃圾掩埋在一起,未經分類、撿拾,屬一般廢棄物無誤
;另「脫硫渣」原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經中鋼公司於88年6
月28日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然是否即可任意購買「脫硫渣
」使用,而不受廢棄物管理法規範,須予釐清(參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
意旨)。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8年9 月27日以(88)環署
廢字第0064651 號函,函示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乙節,有該函文1 份
在卷可查(見原審院二卷第127 頁)。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僅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
)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中登載脫硫渣,且均列於產品項
目。產品雖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惟該產品之使用不當或
未符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
染或其他違反情事時,仍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依權責
督導辦理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 月20日環署廢
字第1010007912號函在卷可查(原審院二卷第69頁)。至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已於100 年5 月9 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
036827號令,明令停止適用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9 月
27日(88)環署廢字第0064651 號函,並於該令文中指明環
保單位與工商登記單位應加強橫向聯繫,避免發生廢棄物登
記為產品情事,此有卷附前揭令文1 紙可查(見原審院二卷
第131 頁),惟因中鋼公司、中龍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晝書中仍登載脫硫渣,且均列於產品項目,尚未變更,依大
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87 號之解釋意旨,仍不受其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0 年5 月9 日之變更解釋後之令函影響。而中
鋼公司製程所產之「脫硫渣」於88年登記為產品後,即作為
產品出售。出售對象限定為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地勇選
礦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出
售比例係將「脫硫渣」以平均分配之方式全數出售於上述3
家公司;而中龍公司製程所產出之「脫硫渣」於98年5 月15
日依法登記為營業產品項目並出售。其銷售對象依該公司規
定,為需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達500 萬元以上之公司。目
前該公司之「脫硫渣」均全數出售予「錢宏興業有限公司」
,各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4 日(101 )中鋼
Y9字000000-0000 號函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脫硫渣銷售合
約、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2日(101 )中龍A6
字000000-0000 號函附脫硫渣招標須知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81-94 、97-98 頁)。可知現今中鋼公司及中龍公司已將
脫硫渣列為產品,其出售並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管理,其承
買人購入後貯存處理亦無需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惟該承買人既有為篩選、分類等方式揀選出部分物質其餘
廢棄,其再售出即屬廢棄物,自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則是否為廢棄物與其後續處置方式有關,並非以中鋼、中
龍公司登記為產品即一概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
物」,而原審經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後,亦大致同此
意旨,有前開函覆內容為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6頁)。
㈢查被告洪泰山雖曾陳稱「脫硫渣」係從中部中龍公司載運過
來的(見偵卷第53頁),且其前於警詢、後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復陳明「脫硫渣」係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
年男子乙情(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5 頁、第113 頁、第
114 頁、第142 頁,原審院二卷第115 頁),惟被告洪泰山
始終無法提出
佐證證明其脫硫渣之直接來源為何。雖「脫硫
渣」係一貫作業鋼廠煉鋼廠於轉爐煉鋼過程中產出之副產物
,故在國內產生來源應僅有中鋼公司及中龍公司等情,有中
龍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98 頁),惟如前所
述,中鋼公司、中龍公司係各將脫硫渣售予台協公司、地勇
公司、大地亮公司、錢宏公司等4 家公司,並非被告洪泰山
,顯見縱認被告所處理之脫硫渣來源係出自中龍公司,惟仍
非被告直接自中龍公司購入,且至少已經中龍公司之下手錢
宏公司所揀選處理,此觀被告洪泰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伊所
處理之脫硫渣係經第一手業者揀選出含鐵成份較高者後,剩
下者再由伊以水洗選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46 頁),亦即被
告所處理之脫硫渣,至少已經錢宏公司等第一手業者經篩選
、磁選等粗選流程處理後所售出,顯係錢宏公司等第一手業
者所不願處理之物品,則經錢宏公司揀選後之部分物質,依
前開說明,仍屬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甚明。則
被告洪泰山等4 人共同將其所取得自原廠產出業經他人處理
之「脫硫渣」進行搬運、清洗,藉以分類、篩選出具有磁性
之鐵金屬等節,均如前述,被告洪泰山等4 人以分離、篩選
之方式共同處理「脫硫渣」,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
㈣另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
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
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脫硫渣」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附表所列之再利用種類,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公告再利用
之廢棄物,此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14日高市
環局廢字第1000129502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 月
20日環署廢字第10100079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原審
院二卷第17頁、第69頁),且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之
再利用及管理方式,亦於89年12月12日即已停止適用,有相
關環保法規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76頁)
,故「脫硫渣」自無從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是揆諸上開說明,「脫硫渣」既未經主管機關定為再
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故而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甚明,此不因「脫硫渣」
實際上是否可回收利用、是否屬鹼性、是否可改良土壤、是
否可鋪設作為臨時道路等情而有異,是以,被告洪泰山等4
人縱將「脫硫渣」兼作其他用途,仍無礙於被告洪泰山等4
人在前揭承租土地上確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事
實之認定。另事業廢棄物原區分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
業廢棄物,本院係認定「脫硫渣」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
有害事業廢棄物,均如前述,故「脫硫渣」是否足以有害環
境,自無從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從而,被告洪泰山等4 人
及辯護意旨辯以:「脫硫渣」可作為資源利用,亦無足有害
環境,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云云,均無可採。
㈤再被告洪泰山明知自身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文件,且前於94年間,即因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而遭受檢警調查,是被告洪泰
山對於處理廢棄物需領有許可文件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然
被告洪泰山為求牟利,竟擅自於100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6
日之期間內,在前揭承租土地上從事「脫硫渣」之處理,主
觀上顯係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
堪以認定
。再者,被告王祉儒等3 人,均受僱於被告洪泰山,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機具共同與被告洪泰山從事「脫硫
渣」之處理,更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本案現場之
範圍及面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其
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5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至第46頁),其規模之大,應屬客觀上普通常
人皆能一望即知,況被告王祉儒、莊俊興,亦均陳明渠等經
由被告洪泰山之告知,知悉現場物品為「脫硫渣」乙節(被
告王祉儒部分,見警卷第13頁;被告莊俊興部分,見警卷第
17頁),而被告邱中信與被告王祉儒、莊俊興均受僱於被告
洪泰山,同在現場工作,就現場物品為「脫硫渣」乙情,亦
難稱毫無知悉。且「脫硫渣」本屬事業廢棄物,並非通常營
建工程所剩餘物品,被告王祉儒等3 人工作之目的復為載運
脫硫渣至洗選機,清洗篩選其中鐵質成份後販售,其工作地
點復為被告洪泰山所承租之私人土地,並非任何營業商號,
本與通常合法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炯異,是被告王祉儒等3
人就「脫硫渣」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未經許可處理等情事自難空稱不知。則被告王祉儒等3 人
為求取得報酬,竟與被告洪泰山共同從事「脫硫渣」之處理
,本
堪認與被告洪泰山間有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
渣」處理之犯意,且渠等所參與者復為未經許可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脫硫渣」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揆諸
上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此與被告王祉儒等3 人受
僱於被告洪泰山之期間長短為何、報酬是否與常情相當,均
屬無涉。是被告王祉儒等3 人及辯護意旨辯稱:渠等主觀上
就「脫硫渣」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無認識,渠等與被告洪泰山就上開處理「脫硫渣」之業
務間,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均無可採。
㈥雖被告等人另辯以脫硫渣是否為廢棄物,法律上尚有爭議,
被告實無違法認識應
阻卻故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洪泰山、王
祉儒、莊俊興等人於100 年5 月27日為警初詢時均坦認明知
其所處理者為「脫硫渣」(警卷第6 、13、17頁),被告邱
中信亦明知該黑色不明廢棄物為鐵(警卷第21頁),已難認
被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被告等4 人於警初詢時
並未提出系爭脫硫渣業經中鋼公司列為產品,不受廢棄物清
理法管理之抗辯,足認被告亦非因脫硫渣性質上之爭議,誤
認處理脫硫渣合法,而欠缺違法之認識甚明,此項辯解亦無
足取。
三、末按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
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又依廢棄
物清理法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且屬本法公告之再生資源者
,其回收、貯存及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20條
分別規範明確。查「脫硫渣」非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
第1 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亦
非屬依同條第5 項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資源
項目,此亦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明確,有上揭
該局100 年12月14日高市環局廢字第1000129502號函1 份可
據(見原審院二卷第16頁),是本案應無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洪泰山等4 人所辯上情,無非
犯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泰山等4 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條處
罰之行為
態樣為: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而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
2 條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不同之行為
態樣。依此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份,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脫硫渣」係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被告洪泰山等4 人均明
知渠等未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竟共同在前揭土地上以搬運、清洗、篩選之物理方法,改
變「脫硫渣」原有之物理狀態,將其中之鐵金屬分離、篩選
出來,均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就「脫硫渣」進行中
間處理之行為,核與前開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項規範之「處
理」行為相當。是以,核被告洪泰山等4 人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洪泰山等4 人就上開犯行
間,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查被告洪泰山等4 人自100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查獲
時止之密接時間,以及同一地點持續地實施單一犯罪計畫下
之未經許可處理「脫硫渣」行為,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仍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所謂
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認為有
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
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
。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
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
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
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 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常業犯處罰
規定,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
、
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
,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
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
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
罰輕於
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
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
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
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
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
釋,乃所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3678號、33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認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係屬集合犯之規定,自有未合;㈡被告王祉儒等3 人為求取
得報酬,竟與被告洪泰山共同從事「脫硫渣」之處理,仍堪
認與被告洪泰山間有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處
理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王祉儒等3 人係出於
幫助犯意為之
(見原判決第12-13 頁),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洪泰山等4 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
可證,竟自100 年5 月24日起
迄至同年月26日查獲時止,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脫硫渣」之處理工作,危害廢棄物之管
理制度,且處理之「脫硫渣」數量不少,顯然影響土地之環
境衛生,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洪泰山等4 人,均未曾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被告洪泰山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共4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且其犯罪時間不過3 日,而上開土地及周圍地
區農作物於污染期間,亦無因污染致損或外觀明顯可辨生育
異常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6 月29日高市鳳山
農務字第1001014800號函附檢測結果清單、土壞採樣調查標
示圖、現場照片6 幀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07-210 頁),復
經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採樣場區內外檢品,進行毒性溶出試驗
(TCLP)及戴奧辛分析,均屬合格,有該局100 年6 月7 日
、6 月9 日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100 年6 月9 日戴奧辛
檢驗報告總表、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7日
檢測報告書附照片6 紙等在卷可憑(偵卷第182-193 、201-
206 頁),則被告等所為尚未生污染環境之實害,再被告洪
泰山僱用被告王祉儒等3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被告洪泰山所
涉犯罪情節重於被告王祉儒等3 人,被告王祉儒等3 人本各
以駕駛挖土機、貨車為業,以及被告洪泰山等4 人之
智識程
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高中畢業及高職畢業,此經
被告洪泰山等4 人陳明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15 頁),復
兼衡渠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認
為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洪泰山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王
祉儒等3 人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2 年,
參諸被告洪泰山等4
人上述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㈡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而物之沒收
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
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
比例原則之適用。故對於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於立法目的,依一
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具,係被告洪泰山向陳明宏所承租,屬
陳明宏所有,此經被告洪泰山及陳明宏一致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7 頁、第112 頁、第125 頁),並有相關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
可參(見100 年度聲他字第1534號卷第3 頁),自不
得予以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機具,
雖分別為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所有,且皆係供渠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以各該機具犯本案之時間非長
,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挖土機、貨車之價格非低,復
分別為被告洪泰山、莊俊興、邱中信營生所用之工具等情,
衡諸比例原則,認均以不予
宣告沒收為宜。又扣案之鑰匙4
支各係供發動前開機具所必備之物品,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之無線電3 台、遙控器3 個、篩選清洗機1 座及發
電機1 具等物品(均業據檢察官責付被告洪泰山保管),卷
內查無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洪泰山等4 人所有,且
與本案尚無何等直接關連,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
㈢被告王祉儒等3 人前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3 人均係為
謀生計而受僱於他人,期間均短,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所為尚未生污染環境之實害,亦如前述,諒被告王祉儒等
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
告緩刑2 年。惟斟酌被告王祉儒等3 人欠缺法紀觀念而犯罪
,所為破壞廢棄物清理法制,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
加謹慎言行,養成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王祉儒等3 人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
求刑
之衡平。至被告洪泰山既為經營脫硫渣處理業務之業者,難
認無再犯之虞,仍不宣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代價(新臺幣)│僱用期間 │駕駛機具 │
├──┼───┼───────┼──────┼────────────────┤
│ 一 │洪泰山│ │ │挖土機(型號:MITSUBISHI 120型)│
├──┼───┼───────┼──────┼────────────────┤
│ 二 │王祉儒│每日2,000 元 │100.05.24至 │挖土機(型號:KOMATSU 200型) │
│ │ │ │100.05.26 │ │
├──┼───┼───────┼──────┼────────────────┤
│ 三 │莊俊興│每日8,000 元 │100.05.25至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
│ │ │(含車) │100.05.26 │(靠行在鴻益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四 │邱中信│每日6,000 元 │100.05.25至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車 │
│ │ │(含車) │100.05.26 │(靠行在威昇貨運有限公司) │
└──┴───┴───────┴──────┴────────────────┘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5 月30日
履勘筆
錄)
時間:100 年5 月30日10時52分
地點:高雄市○○區○○段○○○○○號
履勘標的:洪泰山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脫硫渣)處理場及堆置場
履勘情形:
一、廢棄物處理場場地總面積:
長64.5公尺×寬29.4公尺=1896.3 平方公尺
二、處理場內,處理前之廢棄物「脫硫渣」有3 堆
(一)21.6公尺×8.9 公尺×1.7 公尺326.808 立方公尺
(二)5 公尺×6.8 公尺×2 公尺=68立方公尺
(三)17.6公尺×4.8 公尺×高13.5公尺=1140.48 立方公尺
三、廢棄物堆置場場地總面積:
長56.5公尺×寬51.3公尺公尺=2898.45 平方公尺
四、堆置場內,處理後之廢棄物:
長48.3公尺×寬36.2公尺×高1.7 公尺=2972.382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