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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 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3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琪係成年人,為兒童楊○○(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且與郭 ○琪之夫、楊○○之父楊○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 (確實地址詳卷)。緣郭○琪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20時許 ,因與楊○龍發生口角,遭楊○龍出言驅趕,郭○琪竟憤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車號詳卷)帶同楊 ○○離家,於同日晚間21時許,投宿於高雄市路竹區之歐美 汽車旅館。郭○琪在歐美汽車旅館302 室內,因心情激動無 法平復,起意自殺,然因其自小生長於缺乏母親之單親家庭 ,未有完整之父母及家庭之愛,心中偏差認為舉凡於單親家 庭成長之孩童,人生必然無法圓滿、幸福,為免楊○○有不 幸之人生,其竟起意殺害楊○○,以免楊○○獨留人世。翌 日(26日)凌晨零時許,郭○琪趁楊○○熟睡之際,基於殺 人之犯意,以雙手交疊絞勒楊○○頸部之方式,致楊○○之 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引起腦髓缺氧窒息而死亡。郭○琪將 已死亡之楊○○置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於 26日凌晨1 時許駕車離開上揭汽車旅館,並於26日凌晨4 時 29分30秒許,傳簡訊交代其兄郭○民妥善照顧父親及祖母, 經郭○民以電話聯繫郭○琪,郭○琪接聽電話後,告以其被 趕出家門後,開車搭載幼子楊○○離家,並已勒死楊○○等 語,郭○民隨即報警協尋郭○琪及楊○○,並告知警方郭○ 琪所稱上情。嗣經民眾報案指稱有人欲自殺,警方始於26日 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附近之阿 公店溪中,尋獲斯時已跳入水中之郭○琪,並依郭○琪口述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現已死亡之楊○○,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郭○琪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郭○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88至93頁,偵聲 卷第8 至9 頁,相驗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35 頁、第183 至189 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證人即被 告之兄郭○民、證人即承辦員警郭仲坤分別於原審證述詳 (依序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第119 至122 頁);復有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測繪圖1 張、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相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 片30張)、歐美汽車旅館100 年6 月25日住宿房客資料表影 本、日報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相字第1170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1984號解剖報告書 、醫鑑字第100110205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6098號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依次見相驗卷第26至28頁、第50至73頁 、第74至75頁、第87至90頁、第96至98頁、第109 頁反面、 第110 至118 頁、第124 頁,原審卷第22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認定。 二、查被害人楊○○為被告郭○琪之子,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與被告具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殺害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被告殺害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害 人楊○○於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稽,其遭被告殺 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楊○○犯 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按經 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 條,條文內容則未變更,該條 條文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及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所示)。查兒童係 國家及社會發展之重要支柱,保護兒童乃世界各國一致體認 之重要課題,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規定:「人人皆有 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 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在在揭櫫任何人之生命不容任意剝奪,且家庭及社會、 國家,均有給予兒童必需之保護措施,確保其生命、生存權 之義務,乃被告竟僅因一時與其夫楊○龍之口角爭執,即攜 同楊○○離家,嗣並將之殺害,顯然物化楊○○,將之視為 父母之附屬品,實應受嚴厲之譴責。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小無 母,與其兄郭○民相依為命(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188 頁),因未有完整之家庭愛護、教養,致其偏差誤 認舉凡無母親照護之兒童,人生將未能幸福、圓滿,甚至將 係悲慘,因而於自身起意自殺時,企圖將所摯愛之幼兒楊○ ○一併帶離人世,避免獨留幼兒在世而有不幸之人生,並非 不可想像,被告殺害楊○○,所為固無可取,惟其斯時內心 承受痛苦之巨大,殆可想像。再酌以被告之夫楊○龍於歷此 人倫悲劇,仍一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75頁), 甚且現仍與被告同住、維持夫妻關係(此亦經楊○龍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核對其與被告之身分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75 頁),顯見對楊○龍等家屬而言,原諒被告、以維持家庭之 完整,係其等當今所企求,且認係對各當事人最佳之方式。 本院斟酌上揭諸節,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善,嗣後對社 會當仍具一定之貢獻能力;又其於犯後一再坦認犯行,深表 悔意及愧對楊○○之心,爰認儘早令其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不僅對楊○龍等家屬,甚至對國家、社會應較為有利,因之 認縱處以被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10年,亦難謂無法重情輕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乃就 被告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為警發覺犯行前即已自首,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應得減輕其刑。惟查: ㈠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部分: 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楊○○,見其無氣息後,係自行將已死 亡之楊○○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車離開歐美汽 車旅館;且在殺害楊○○後,尚能發送簡訊予其夫楊○龍等 人,並留下遺書,遺書內容亦清楚交代被告與被害人死後財 產、保險狀況、工作與家庭需注意事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88至93頁),復有該簡訊翻拍照片 9 張、遺書6 份在卷足憑(簡訊翻拍照片附於偵卷第114 至 115 頁,遺書則置放於偵卷第131 頁證物袋中)。由上開情 狀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思緒仍屬清晰,並無慌亂不知處 理自身事項之情狀。又案發當日經警員詢問被告犯案過程, 被告亦能詳細答覆,苟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有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衡情其實無就所為 記憶如此清晰之可能。再證人郭○民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 與被告通話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蠻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76至77頁)。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任何辨識能力減 低之情事。再經原審經囑託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被告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⒈精神科診斷: 由第伍 點第3 項精神疾病評估中可以看出,案主不符合DSMIV 之任 何診斷。⒉『行為時』精神狀況: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 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行為發生乃因不成熟 的人格而致薄弱的抗壓力,但卻又習慣以高度壓抑的方式處 理長期生活環境的積壓情緒,一旦事件發生,案主未能深思 熟慮地釋放長期的壓力,反而被情感強度所壓倒而陷入不穩 定的情緒狀態,導致做出以情緒導向而不論情境之現實狀況 的非理性行為。然而案主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並未呈現明 顯的『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妄想等等,且能殺死被害 人後,留下遺書並自殺,遺書內容清楚交代案主與被害人死 後財產、保險狀況、工作與家庭需注意事項,可見行為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0955 號函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25 至141 頁),由之益足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 無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㈡被告是否自首部分: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郭○民於原審雖結稱:當天我係前往燕巢分駐所 通報協尋時,有向警方提及小孩可能已經死掉的情形。我是 一邊與被告通話,一邊趕到警局。後來我在做筆錄的時候, 有一位員警把我的手機接過去與被告對話,問她在哪裡,被 告好像在電話中有跟那位員警講。被告與該名員警對話的內 容我沒有聽到,但我有聽到那名員警很大聲地說「殺人?殺 人是很嚴重的事」。我前往報案時,我是說疑似、可能小孩 已死亡,但我不確定也沒有看到。我有跟警方說可能是我妹 妹把小朋友殺死的,當時我也有懷疑小孩係被告所殺等語( 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惟證人郭○民係被告之兄,所述是 否偏袒被告並非無疑。況觀之證人郭○民於100 年6 月26日 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下稱 燕巢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記載:「我接獲我妹妹郭 ○琪電話,稱其與夫楊○龍因細故爭執,被其夫趕出家門後 開車載其兒子楊○○離家,並稱其勒死兒子,現在開車至臺 南不知何處,開車亂晃,意圖輕生,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欲請求警方調查最後發話位置,至所製作詢問筆錄。」等 語(見相驗卷第8 至9 頁),可見證人郭○民前往燕巢分駐 所請求協尋時,確實已先向員警告知,其妹即被告於電話中 告知其已勒死兒子楊○○之事。雖證人郭○民於分駐所時曾 將手機交予員警接聽,惟證人郭○民並未聽聞當時被告對員 警對話之內容,前已述及,尚難憑據證人郭○民曾聽聞員警 說「殺人?殺人是很嚴重的事」等語,即認被告有主動告知 員警其有殺人犯行。又被告僅係與證人郭○民通電話,證人 郭○民亦從未陳述被告有委其代為報案之意,且證人郭育民 前往燕巢分駐所請求協尋時,亦從未向員警表示,其欲代被 告自首之意。是由上開諸情綜合判斷,可見被告並無自行或 委請證人郭○民代向警察機關轉達犯行自首之意至為明確。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顏宏益出具職務報 告(見相驗卷第4 頁)雖記載:「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 ○掐死」等語,惟經證人顏宏益於本院證稱:「(問:請看 職務報告書第五行後面,記載『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 掐死』等語,是何意思?」)這是派出所跟我講說,被告打 電話跟她哥哥說,她已經將死者掐死了,所以我才把它記在 我的職務報告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 顏宏益前揭職務報告書中所載,係聽聞燕巢分駐所員警所述 而為記載,並非被告曾主動於電話中向員警陳述其有殺害其 子楊○○之犯行,自難憑據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即為被告係 屬自首之認定。 ⒊被告確有於100 年6 月26日6 時40分許,於員警郭仲坤接獲 勤務中心轉報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舊港橋有人跳水自 殺而前往處理時,向證人郭仲坤表示楊○○為其所殺害之情 ,固據證人郭仲坤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 然於被告向證人郭仲坤為前開陳述之前,既經證人郭○民向 燕巢分駐所報案,表示楊○○可能已逼被告殺害,有如前述 ;而楊○○於100 年6 月25日晚間,又確係由被告帶同外出 ,因而可信證人郭○民前揭陳述應具相當之憑信性,則員警 於合理懷疑被告有殺害其子楊○○之行為後,縱被告事後向 員警郭仲坤坦認殺人之犯罪事實,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可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從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5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判決 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雖屬有誤,惟其既僅係誤引舊法,而未影響對被告之 論科,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而不因之即撤銷原判決附此敘 明。)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被害人楊○○之母,楊○○遭 殺害時年僅3 歲多,被告本應以其慈恩之愛保護、照顧楊○ ○,卻因與夫婿相處溝通之障礙問題,即殺害楊○○,剝奪 楊○○生存的權利,致發生無可彌補之結果,並造成其家人 莫大之痛苦,實有未該;惟念其於偵、審一再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又核其上開所為,係因情緒失控所為,且被告於殺 害楊○○後,深感懊悔,就所為釀此家庭不幸及人倫悲劇, 內心亦同受煎熬,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及楊○○之父楊○龍於原審審判時,表達請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7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說明被告所 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 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又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上訴書雖記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0條第1 項,惟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後,法定本刑 應變更為「死刑、無期徒刑,及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原判決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法則適用 自有重大違誤等語。惟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其法條係規定得加重「至」2 分之1 ,並非必須加重 2 分之1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非加重其刑 2 分之1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5 年又15日,故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無違背法律之可言,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並無可採。 叁、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2 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3 項)第一、二項如 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第4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 如揭示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楊○龍、被告之兄郭○ 民等人之真實姓名或其等之住居所、相關車號等資料,將導 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依諸前開規定,本判決 爰不揭示前開各關係人之真實姓名及各相關地址、車號,亦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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