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 真實姓名.
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
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73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琪係成年人,為兒童楊○○(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詳卷)之母,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所定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且與郭
○琪之夫、楊○○之父楊○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
(確實地址詳卷)。緣郭○琪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20時許
,因與楊○龍發生口角,遭楊○龍出言驅趕,郭○琪竟憤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實車號詳卷)帶同楊
○○離家,於同日晚間21時許,投宿於高雄市路竹區之歐美
汽車旅館。郭○琪在歐美汽車旅館302 室內,因心情激動無
法平復,起意自殺,然因其自小生長於缺乏母親之單親家庭
,未有完整之父母及家庭之愛,心中偏差認為舉凡於單親家
庭成長之孩童,人生必然無法圓滿、幸福,為免楊○○有不
幸之人生,其竟起意殺害楊○○,以免楊○○獨留人世。
翌
日(26日)凌晨零時許,郭○琪趁楊○○熟睡之際,基於殺
人之犯意,以雙手交疊絞勒楊○○頸部之方式,致楊○○之
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引起腦髓缺氧窒息而死亡。
嗣郭○琪將
已死亡之楊○○置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於
26日凌晨1 時許駕車離開
上揭汽車旅館,並於26日凌晨4 時
29分30秒許,傳簡訊交代其兄郭○民妥善照顧父親及祖母,
經郭○民以電話聯繫郭○琪,郭○琪接聽電話後,告以其被
趕出家門後,開車搭載幼子楊○○離家,並已勒死楊○○等
語,郭○民隨即報警協尋郭○琪及楊○○,並告知警方郭○
琪
所稱上情。
嗣經民眾報案指稱有人欲自殺,警方始於26日
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附近之阿
公店溪中,尋獲
斯時已跳入水中之郭○琪,並依郭○琪口述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發現已死亡之楊○○,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郭○琪及
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被告郭○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88至93頁,偵聲
卷第8 至9 頁,
相驗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8 至10頁、第35
頁、第183 至189 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
證人即被
告之兄郭○民、證人即承辦員警郭仲坤分別於原審證述
綦詳
(依序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第119 至122 頁);復有現場
及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含刑案現場勘察測繪圖1 張、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相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
片30張)、歐美汽車旅館100 年6 月25日住宿房客資料表影
本、日報表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相字第1170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1984號解剖報告書
、醫鑑字第1001102050號
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6098號
鑑定書等在卷
可稽(依次見相驗卷第26至28頁、第50至73頁
、第74至75頁、第87至90頁、第96至98頁、第109 頁反面、
第110 至118 頁、第124 頁,原審卷第22頁)。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
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
犯行洵
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楊○○為被告郭○琪之子,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與被告具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殺害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
論罪科刑(
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究)。被告殺害楊○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又被害
人楊○○於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
在卷可稽,其遭被告殺
害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成年人,
故意對楊○○犯
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按經
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將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並將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 條,條文內容則未變更,該條
條文於000 年00月0 日生效)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參照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及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所示)。查兒童係
國家及社會發展之重要支柱,保護兒童乃世界各國一致體認
之重要課題,我國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
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規定:「人人皆有
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
無理剝奪。」;「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
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不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或出生而受歧視
。」在在揭櫫任何人之生命不容任意剝奪,且家庭及社會、
國家,均有給予兒童必需之保護措施,確保其生命、生存權
之義務,乃被告竟僅因一時與其夫楊○龍之口角爭執,即攜
同楊○○離家,嗣並將之殺害,顯然物化楊○○,將之視為
父母之附屬品,實應受嚴厲之譴責。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小無
母,與其兄郭○民相依為命(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188 頁),因未有完整之家庭愛護、教養,致其偏差誤
認舉凡無母親照護之兒童,人生將未能幸福、圓滿,甚至將
係悲慘,因而於自身起意自殺時,企圖將所摯愛之幼兒楊○
○一併帶離人世,避免獨留幼兒在世而有不幸之人生,並非
不可想像,被告殺害楊○○,所為固無可取,惟其斯時內心
承受痛苦之巨大,殆可想像。再酌以被告之夫楊○龍於歷此
人倫悲劇,仍一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能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75頁),
甚且現仍與被告同住、維持夫妻關係(此亦經楊○龍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核對其與被告之身分證件
無訛,見本院卷第75
頁),顯見對楊○龍等家屬而言,原諒被告、以維持家庭之
完整,係其等當今所企求,且認係對各當事人最佳之方式。
本院斟酌上揭諸節,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素行良善,
嗣後對社
會當仍具一定之貢獻能力;又其於
犯後一再坦認犯行,深表
悔意及愧對楊○○之心,爰認儘早令其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不僅對楊○龍等家屬,甚至對國家、社會應較為有利,因之
認縱處以被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有
期徒刑10年,亦
難謂無法重情輕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乃就
被告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為警發覺犯行前即已
自首,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應得減輕其刑。惟查:
㈠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是否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部分:
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楊○○,見其無氣息後,係自行將已死
亡之楊○○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駕車離開歐美汽
車旅館;且在殺害楊○○後,尚能發送簡訊予其夫楊○龍等
人,並留下遺書,遺書內容亦清楚交代被告與被害人死後財
產、保險狀況、工作與家庭需注意事項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88至93頁),復有該簡訊翻拍照片
9 張、遺書6 份在卷
足憑(簡訊翻拍照片附於偵卷第114 至
115 頁,遺書則置放於偵卷第131 頁證物袋中)。由上開情
狀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思緒仍屬清晰,並無慌亂不知處
理自身事項之情狀。又案發當日經警員詢問被告犯案過程,
被告亦能詳細答覆,苟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有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衡情其實無就所為
記憶如此清晰之可能。再證人郭○民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我
與被告通話時,被告的精神狀況蠻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76至77頁)。可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任何
辨識能力減
低之情事。再經原審經囑託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為:「⒈精神科診斷: 由第伍
點第3 項精神疾病評估中可以看出,案主不符合DSMIV 之任
何診斷。⒉『行為時』精神狀況: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
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行為發生乃因不成熟
的人格而致薄弱的抗壓力,但卻又習慣以高度壓抑的方式處
理長期生活環境的積壓情緒,一旦事件發生,案主未能深思
熟慮地釋放長期的壓力,反而被情感強度所壓倒而陷入不穩
定的情緒狀態,導致做出以情緒導向而不論情境之現實狀況
的非理性行為。然而案主行為時(殺害被害人)並未呈現明
顯的『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妄想等等,且能殺死被害
人後,留下遺書並自殺,遺書內容清楚交代案主與被害人死
後財產、保險狀況、工作與家庭需注意事項,可見行為時並
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17000955
號函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
第125 至141 頁),由之益足徵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
無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形,是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憑採。
㈡被告是否自首部分: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
判例可資參照
)。查證人郭○民於原審雖結稱:當天我係前往燕巢分駐所
通報協尋時,有向警方提及小孩可能已經死掉的情形。我是
一邊與被告通話,一邊趕到警局。後來我在做筆錄的時候,
有一位員警把我的手機接過去與被告對話,問她在哪裡,被
告好像在電話中有跟那位員警講。被告與該名員警對話的內
容我沒有聽到,但我有聽到那名員警很大聲地說「殺人?殺
人是很嚴重的事」。我前往報案時,我是說疑似、可能小孩
已死亡,但我不確定也沒有看到。我有跟警方說可能是我妹
妹把小朋友殺死的,當時我也有懷疑小孩係被告所殺等語(
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惟證人郭○民係被告之兄,所述是
否偏袒被告
並非無疑。況觀之證人郭○民於100 年6 月26日
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下稱
燕巢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記載:「我接獲我妹妹郭
○琪電話,稱其與夫楊○龍因細故爭執,被其夫趕出家門後
開車載其兒子楊○○離家,並稱其勒死兒子,現在開車至臺
南不知何處,開車亂晃,
意圖輕生,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
我欲請求警方調查最後發話位置,至所製作詢問筆錄。」等
語(見相驗卷第8 至9 頁),可見證人郭○民前往燕巢分駐
所請求協尋時,確實已先向員警告知,其妹即被告於電話中
告知其已勒死兒子楊○○之事。雖證人郭○民於分駐所時曾
將手機交予員警接聽,惟證人郭○民並未聽聞當時被告對員
警對話之內容,前已述及,尚難憑據證人郭○民曾聽聞員警
說「殺人?殺人是很嚴重的事」等語,即認被告有主動告知
員警其有殺人犯行。又被告僅係與證人郭○民通電話,證人
郭○民亦從未陳述被告有委其代為報案之意,且證人郭育民
前往燕巢分駐所請求協尋時,亦從未向員警表示,其欲代被
告自首之意。是由上開諸情綜合判斷,可見被告並無自行或
委請證人郭○民代向警察機關轉達犯行自首之意至為明確。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顏宏益出具職務報
告(見相驗卷第4 頁)雖記載:「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
○掐死」等語,惟經證人顏宏益於本院證稱:「(問:請看
職務報告書第五行後面,記載『電話中自述已將兒子楊○○
掐死』等語,是何意思?」)這是派出所跟我講說,被告打
電話跟她哥哥說,她已經將死者掐死了,所以我才把它記在
我的職務報告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
顏宏益前揭職務報告書中
所載,係聽聞燕巢分駐所員警所述
而為記載,並非被告曾主動於電話中向員警陳述其有殺害其
子楊○○之犯行,自難憑據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即為被告係
屬自首之認定。
⒊被告確有於100 年6 月26日6 時40分許,於員警郭仲坤接獲
勤務中心轉報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舊港橋有人跳水自
殺而前往處理時,向證人郭仲坤表示楊○○為其所殺害之情
,固據證人郭仲坤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
然於被告向證人郭仲坤為前開陳述之前,既經證人郭○民向
燕巢分駐所報案,表示楊○○可能已逼被告殺害,有如前述
;而楊○○於100 年6 月25日晚間,又確係由被告帶同外出
,因而可信證人郭○民前揭陳述應具相當之
憑信性,則員警
於合理懷疑被告有殺害其子楊○○之行為後,縱被告事後向
員警郭仲坤坦認殺人之犯罪事實,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已可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從採納。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59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原判決
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雖屬有誤,惟其既僅係誤引舊法,而未影響對被告之
論科,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而不因之即
撤銷原判決,
附此敘
明。)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被害人楊○○之母,楊○○遭
殺害時年僅3 歲多,被告本應以其慈恩之愛保護、照顧楊○
○,卻因與夫婿相處溝通之障礙問題,即殺害楊○○,剝奪
楊○○生存的權利,致發生無可彌補之結果,並造成其家人
莫大之痛苦,實有未該;惟念其於偵、審一再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又核其上開所為,係因情緒失控所為,且被告於殺
害楊○○後,深感懊悔,就所為釀此家庭不幸及人倫悲劇,
內心亦同受煎熬,復考量被告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及楊○○之父楊○龍於原審審判時,表達請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7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說明被告所
為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
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又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上訴書雖記載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0條第1 項,惟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後,法定本刑
應變更為「死刑、無期徒刑,及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
徒刑」,原判決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法則適用
自有重大違誤等語。惟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其法條係規定得加重「至」2 分之1 ,並非必須加重
2 分之1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後(非加重其刑
2 分之1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1 月,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5 年又15日,故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無違背法律之可言,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並無可採。
叁、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
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 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2 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3 項)第一、二項如
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第4 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
如揭示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之父楊○龍、被告之兄郭○
民等人之真實姓名或其等之住居所、相關車號等資料,將導
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所識別,依諸前開規定,本判決
爰不揭示前開各關係人之真實姓名及各相關地址、車號,亦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