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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晉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照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建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茂全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4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59 、 15793 、31932 、32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銘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0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林文照(綽號 「財哥」)、呂建賢(綽號「博士」)、柯茂全、孫瑋佑( 因另涉運毒案遭印尼警方逮捕拘留,並另案通緝中)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竟仍於98年9 月下 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起至99 年4 月28日止,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 許銘晉提供技術、資金、原料及指揮、統籌、決定重要事項 ,林文照受許銘晉指揮,監督呂建賢、柯茂全、孫瑋佑,呂 建賢負責親手操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柯茂全負責籌備、搬 運及藏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孫瑋佑負 責購買器具及共犯間之聯絡,相互間並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 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接續於㈠98年9 月下旬某日( 即98年中秋節前),由許銘晉提供麻黃素,柯茂全負責購買 器具及其它原料,再由呂建賢、林文照、孫瑋佑在許銘晉位 在高雄○○○區○○路(以下「高雄市」均省略之)151 號 2 樓之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㈡因大樓其他住戶反應該 處傳出惡臭,遂移往同棟之15樓(○○○區○○路○○○ 號15 樓)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㈢於9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 間,上○○○區○○路○○○ 號15樓為警方查知,而許銘晉、 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孫瑋佑為躲避員警查緝將製 毒地點移往柯茂全位○○○區○○街○○號之住處,並將製造 之器具及原料搬至上址,欲在此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㈣ 99年1 月至4 月間,由許銘晉提供製造流程之筆記數張及20 00顆感冒藥交呂建賢,由呂建賢負責在其位○○○區○○路 ○○○ 巷○○號之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感冒藥中所提煉 之麻黃,交由許銘晉、孫瑋佑,嗣林文照接續先後○○○區 ○○街○○號2 樓○○○區○○路○○○ 號等處,將麻黃進行後 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以鹵化、氫化、純化階段之方 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成功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此 期間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孫瑋佑為躲避警方 查緝,並將器具、原料分成數批,搬移、藏放於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查獲地點。嗣警方於99年4 月28日9 時50分,在臺○ ○○區○○路○ 號鐵道大飯店1215號房查獲呂建賢;於同日 11時40分許在高雄巿義明街9 號11樓查獲林文照;於同日19 時55分在高雄巿建國四路116 號查獲柯茂全,並在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查獲地點,分別扣得附表一編號1 、3 至19、附表 二編號3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6 、8 至23、附表四所示之 製毒所用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附表五編號4 至6 所 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即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等3 人之辯護人均 主張:共同被告呂建賢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經查,共同被告呂建賢於99年4 月28日、29日警詢 時對於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等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角色分工,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等 細節均詳為描述(見警一卷第66-68 頁、第71-73 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是共犯孫瑋佑拿一包感冒 藥丸給我,至於我於警詢時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只 是我個人的想法,我也不知道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供。我並 沒有○○○區○○路○○○ 號15樓○○○區○○路○○○ 號8 樓 等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區○○路○○○ 號2 樓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我單獨製造,被告許銘晉、林文照、 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都來來去去云云,而與警詢時陳述不符 ,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另其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且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呂建賢之警詢筆錄,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 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 力。被告許銘晉之辯護人主張:呂建賢、陳寵惠2 人偵訊筆 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2 人於偵查 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並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呂建賢、陳寵惠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亦 到庭作證,而經被告許銘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被告許 銘晉之對質、詰問權業已獲充分保障。是揆諸前揭說明,呂 建賢、陳寵惠2人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任之。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 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 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為之,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 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則依上開說明,有 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係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名冊之記載,有關其轄區內毒品相關之鑑定,係 事前概括囑託為鑑定機關,則該等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 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 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 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對被告 許銘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文照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茂全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18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39 號等 相關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警二卷第318-323 頁、警三卷第 214-220 頁)在卷可按,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 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 得之證據,又員警監聽99年2 月23日、99年4 月7 日被告許 銘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許銘晉自承確有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見原審一卷第12 5 頁反面),且上開譯文業經原審勘驗,確為被告許銘晉之 對話內容屬實無訛(見原審二卷第63-68 頁),再以員警監 聽99年1 月23日、99年3 月27日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既被告呂建賢、許銘晉 均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則被告許 銘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此部分之通訊監察內容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解,況該通訊監察譯文之作成,尚 無重大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8 頁),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許銘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製毒之幕後老闆,亦無提供感冒 藥丸予呂建賢,亦無指揮呂建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呂建賢 和我的朋友孫瑋佑有債務糾葛,孫瑋佑請我扮黑臉向呂建賢 要錢,我因此有對呂建賢說了一些恐嚇的話,呂建賢心生怨 隙因而誣指我。我跟呂建賢並不熟,只見過幾次面,我有拿 一些貸款的資料給呂建賢告訴他如何去貸款,後來就沒有聯 絡了。我在電話中有講到要跟朋友合作五金類的生意,我有 個朋友在臺灣是做廢五金的生意,他也跟馬來西亞做廢五金 的友人有往來,我是在討論這方面的生意,並不是在討論製 造毒品的事云云(見原審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二卷第62-63 頁),又辯稱:我跟呂建賢才通了2 次電話 ,一次是他給我澎湖土地的資料,當時我還有拿給代書看能 否貸款,該通電話是跟呂建賢講代書的資料看得怎樣,能否 貸款等事,另一通電話是要拿錢給我,呂建賢拿了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給我,我分得15萬元,孫瑋佑分得20萬元云云 (見原審100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二卷第292 頁 ),又辯稱:我逼迫呂建賢還錢時,他將土地資料交給我, 之後也有給我30萬元,我與孫瑋佑各分一半。電話中與呂建 賢談到與水分開之事,是有關職棒簽賭的「水錢」,與製毒 無關云云(見本院101 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 0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及起訴書所附之事證可知,被告許銘晉僅係與友人討論商業 往來及職棒簽賭,並無與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等人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呂建賢前因與被告許銘晉有 金錢糾紛,遂而因生怨恨誣指被告許銘晉云云,又為其辯護 稱:呂建賢與陳寵惠與被告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該2 人於偵 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有藉此報復之虞。又被告於99年2 月23日與「阿倫」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係討論國際貿易進出 口之事,與本案並不相干。被告於99年1 月23日與呂建賢間 之電話通話內容,係呂建賢為清償積欠孫瑋佑之債務,先將 其所有位在澎湖土地之持分權狀交由被告轉交代書梁惠珍評 估價值,經代書評估認為無價值後,再由被告提供相關貸款 書面料予呂建賢向銀行申辦抵押,之後的電話通話內容,則 係被告從事職棒簽賭,為賺取莊家與閒家間之匯差(俗稱「 水錢」,詢問呂建賢可否將賭金與「水錢」分開之語,與製 毒無涉。98年10月9 日被告在其住處樓下之「越南小吃部」 與林文照、呂建賢、孫瑋佑共同聚會商談之照片,至多只能 證明被告與該等人間有往來,而不能證明被告共同製毒云云 (見101 年9 月11日辯護狀,本院卷二第118-130 頁)。 ㈡被告林文照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固坦承與被告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共同著手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許銘晉 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之 程度,先辯稱:我確實有參加,但我不會製造,我幫忙搬東 西、買便當,製毒工具不是我的云云(見100 年2 月24日原 審訊問筆錄,原審一卷第90頁),又辯稱:我沒有製造,但 我有看見呂建賢在做東西,他拿一罐東西倒來倒去,但我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98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 號2 樓是孫瑋佑叫我去看呂建賢,並將呂建賢做的事情學起來, 同號15樓是孫瑋佑叫我和呂建賢、柯茂全把2 樓的東西搬到 15樓。高雄市○○街○○號我有和呂建賢、柯茂全、孫瑋佑搬 運壓克力、罐子、鋸子等物品過去。於98年10月間我有住在 高雄市○○街○○號2 樓,是我與孫瑋佑住的地點,我於99年 4 月18、19日在此製毒受傷後,去義明街9 號10樓柯茂全住 處與柯茂全一起住,但沒有在該處製造。我去化學店買硫酸 鋇等化學物品,因為呂建賢說這些物品可以作成結晶體,然 後和綽號「阿龍」的朋友把這些東西放在翠華路447 號云云 (見原審100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二卷第149-15 2 頁),後又辯稱:我承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尚在 實驗中,還沒有做成成品云云(見原審100 年7 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原審二卷第200 頁),後又辯稱:附表三查獲地 點扣案物品都是我所有,我有與呂建賢在明倫路那邊,但我 在那邊掃地、睡覺,我不會製造毒品,呂建賢保泰路住處我 只到他家門邊而已,孫瑋佑叫我在旁邊就好,叫我不要進去 云云(見原審101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135 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文照固有與呂建賢共同 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完 成,且自99年1 月份起,被告即與呂建賢拆夥,嗣後所製造 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充其量僅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云云,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參與呂建賢 之製毒,惟在明倫路151 號2 樓時,製造並未成功,應屬未 遂,且被告在此僅係打雜、購買便當,並未參與製造犯行, 再依呂建賢供述,在明倫路151 號15樓及青山街96號二處, 並未著手製造毒品行為,負責本案監聽查緝之員警林志哲亦 證稱被告等人因理念不合吵架,就搬離青山街96號處所,沒 有在此製毒;呂建賢轉至保泰路220 巷34號住處製毒時,被 告並未參與云云(見101 年9 月7 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40 -44 頁)。 ㈢被告呂建賢固坦承有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共犯 孫瑋佑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製造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達既遂之程度,辯稱:我僅有嘗試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但都未成功云云(見原審100 年2 月24日、同年4 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一卷第90頁背面、原審二卷第36頁) ,又辯稱:我只有嘗試自己製造過一次,但沒有成功,且是 我自己製造的云云(見原審101 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 卷第135 頁),又辯稱:我是在孫瑋佑、林文照等人的慫恿 下,一時糊塗迷失,向孫瑋佑借了一筆錢而承諾協助其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又首次製造在明倫路151 號2 樓,但不慎發 生氣爆我因而受傷住院,孫瑋佑、林文照等人又自醫院押我 到明倫路151 號2 樓收拾現場。我們將製毒器具搬至明倫路 151 號15樓與青山街96號兩地藏放,並無在此製造。最後一 次孫瑋佑、林文照等人要求我以感冒藥抽取麻黃素時,我假 意拖延,一方面拿出土地權狀影本欲貸款解決債務,自拿取 感冒藥至警方搜索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完成抽取,也沒有交 付一絲麻黃素給他們。至於孫瑋佑、林文照等人另覓以外之 地點製造一事,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於另案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在清理明倫路151 號2 樓爆炸現場時地上之殘 渣,數量不到10公克,本想做為自己吸食之用,但朋友請我 拿一些賣他,逐售予一部分,而另案也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本 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見101 年9 月11日答辯狀,本院卷二 第115-117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呂建賢確定 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未成功,僅能論以未遂云云, 又為其辯護稱:被告製造之目的在販賣,其於製造完成後, 隨即於99年3 、4 月間,販賣給張凱勛及施宥丞,該販賣部 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 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101 年6 月7 日準備狀,本院卷一第136 頁)。 ㈣被告柯茂全固坦承曾為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攪拌器、磅秤 、活性碳、壓克力板、過濾網、五金等物品及在筆記本上抄 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替林文照購買、搬運上開物品時,根 本不知是為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筆記本係林文照口 念給我抄寫下來的,且我自始均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與我無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自始均毫無所 悉上開物品之購買、搬運,係用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除 林文照外,其餘許銘晉、呂建賢、及孫瑋佑均不認識,被告 僅負責送便當、運送物品,並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討 論,又查扣之筆記本內所載之製毒流程,為林文照口述,被 告代為抄寫,是被告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 云云,又為其辯護稱:依林文照、呂建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並不能證明被告事先知悉器具及筆記係用以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被告有向器材行詢問之情, 但被告長期從事冷凍機械工程,依客戶需求向廠商洽詢耐酸 鹼之器材,乃屬常情。又依林文照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 有強行要林文照搬離青山街住處之情,此益徵被告並無製造 之共同犯意聯絡。又縱認定被告有參與製造,但依呂建賢於 偵訊時所證,被告亦未參與明倫路151 號2 樓之製造犯行, 且明倫路151 號15樓及青山街96號兩處,應亦無在此製造行 為。又查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黃色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僅7%或3%,應屬未遂云云(見101 年9 月17日辯論意旨 狀,本院卷二第131-135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共犯孫瑋佑相互間及被告林 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相互間均認識,並自98 年中秋節前至99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用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而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 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之期間, ○○○區○○路○○○ 號2 樓、15樓及153 號8 樓住處活動; 另被告呂建賢於98年9 月28日,○○○區○○路○○○ 號2 樓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操作不慎引發爆炸,致臉部遭灼傷送 醫;而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曾一同購 買器具,被告林文照於○○區○○街○○號2 樓○○○區○○ 路○○○ 號等處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 月18日某 時因操作不慎發生爆炸,致遭灼傷;又共犯孫瑋佑則因於99 年3 月21日走私夾帶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印尼,遭印尼警方查 獲等情,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等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許銘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林文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呂建賢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被告柯茂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孫瑋佑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98年10月9 日蒐證照片共15張、共犯 孫瑋佑之警詢筆錄1 份(見警二卷第252-262 頁、第215-22 8 頁、第296-313 頁、第230-251 頁、第142-149 頁、第98 -101頁)在卷足佐,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呂 建賢係於98年9 月28日遭上開爆炸灼傷前1 、2 日,開始○ ○○區○○路○○○ 號2 樓製造,為被告呂建賢所供明,被告 呂建賢於警詢時又係供稱:我第一次是98年中秋節前幾天製 作等語(見99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7頁背面), 而98年中秋節為98年10月3 日,據此應可認定被告呂建賢開 始製作之時間應為98年9 月下旬某日,則檢察官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係98年10月間某日起,原審亦為如此之認定,顯係未 注意98年中秋節之日期而為之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次以,員警在被告呂建賢位○○○區○○路○○○ 巷○○號之住 處扣得如附表一查獲地點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大量製毒器具及 假麻黃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等物品,為被告呂建賢所有; 在被告柯茂全位○○○區○○街○ 號11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 二查獲地點編號3 、4 所示甲醇及毒品製作流程筆記本等物 品,為被告柯茂全所有;在案外人陳滿慶位○○○區○○路 ○○○ 號之住處查獲如附表三查獲地點編號1 至6 、8 至23所 示大量製毒器具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為被告林 文照所有;在址設和平二路177 號之全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公司)扣得如附表四查獲地點所示製毒器具及說明書 等物,為被告呂建賢所有,並由被告柯茂全搬運至全球公司 藏放乙節,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所不爭 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警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 現場、扣押物照片共1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偵八隊二組 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 物品清單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79394號鑑定書及100 年4 月 22日刑鑑字第100003173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 卷第9-13頁、偵二卷第42-50 頁、警一卷第23-26 頁、第12 0-127 頁、第43-48 頁、第57-65 頁、原審二卷第154-156 頁、第31頁)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器具經送鑑結果,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 、3 至6 、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2 、4 、6 、7 所示器具均驗出假麻黃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器具驗出麻黃及假麻黃成份,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器具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份,如附表三 編號8 、附表四編號8 所示器具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 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1、13、附表四編號1 所示器具均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實務上製作甲基安非他命鹵化、氫 化、純化階段均可能會用到盛裝、過濾、吸取等設備,而如 附表三編號8 所示高壓筒2 個,實務上常見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氫化反應,而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器具其上為過濾裝 置,並有溫度計2 支及白色燈管1 支供溫度測量及照明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蒸煮鍋為蒸煮物質或盛裝之用,如附 表四編號1 為滴管,為吸取液體物質之用,如附表四編號8 為白色漏斗,用於過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79394號、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 0990079395號、100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031737號鑑定 書存卷足據(警三卷第149-150 頁、警二卷第154-156 頁、 原審二卷第31頁),是以被告呂建賢、林文照2 人於原審審 理時曾自白渠2 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使用上開器具進 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程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以採 信。 ㈢認定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具有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許銘晉部分: ⑴被告許銘晉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惟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時稱:因我家中需要用 錢,我向綽號「阿偉」之孫瑋佑表明我會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孫瑋佑並向我稱他的老板即許銘晉想要認識我,我因而與 許銘晉認識,第一次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器具,是由許銘晉共 拿出65萬元給我,交由我去購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 另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係由被告許銘晉提供,分工方式為 ,許銘晉負責幕後出資,林文照在現場負責管控製毒過程, 柯茂全負責採購製毒器具,孫瑋佑名義上是和我一起製毒伙 伴,但實際上是在監控我製毒過程。詳細過程為第一次是98 年中秋節前幾天,我○○○區○○路○○○ 號2 樓被告許銘晉 的租屋處,由許銘晉請我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的樣品給他看, 當時製作時我沒有帶手套產生靜電,因接觸到氫氣發生爆炸 ,我臉部被火灼傷自己坐計程車到高醫住院治療5 天才出院 、所以這次沒有製作成功。第二次是在98年11月中旬左右, 由許銘晉打電話給我,約我○○○區○○路○○○ 號8 樓見面 ,許銘晉一直怪我為何會製造失敗而發生爆炸,並稱我不會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在騙他的錢,並說是經由「財哥」 (即被告林文照)求情他才再給我一次機會,他叫我回去想 看看製作方法,並叫我先將家裡安頓好並將行李準備好隨時 準備動工。過數天後好像是林文照或是孫瑋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高雄市○○區○○路○○○ 號樓下等,之後由柯茂全開 車及林文照載我出去閒逛,後來直接將車子開至明倫路151 號地下室,就一同坐電梯到明倫路151 號15樓內準備開始製 作毒品。我在屋內整理製毒器具約4 至5 天,突然林文照接 到一通電話後就跟我講有警察來問要趕快離開,我就將製毒 用具收在房間內並與林文照、柯茂全及孫瑋佑等人離開現場 。第三次是於98年11月下旬,孫瑋佑打電話給我,並由林文 照、柯茂全及孫瑋佑載我○○○區○○街○○號,林文照向我 稱這個地點不錯,過一星期後,我發現製毒器具就在一樓內 ,當時林文照向我稱要做或不做要等許銘晉看過後才能決定 。第四次是於99年2 月間,由許銘晉打電話約我至他位○○ ○區○○路○○○ 號8 樓住處見面,並交給我一張紙寫著如何 從感冒藥裡抽取麻黃素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拿兩包每包 1 千顆,共2 千顆感冒藥給我,叫我回去照單子上的方法去 抽取麻黃素,我照該方法製作出來結果許銘晉不滿意,又叫 我回去繼續試。我共製作甲基安非他命4 次等語(見警一卷 第66-68 頁),共同被告呂建賢於偵訊時亦為相符之證述, 並稱:(問:其餘共犯參與角色?)林文照是師父的角色, 同時也負責全場的掌控,例如負責安裝箱子、指揮、現場的 擺設、及各人的工作都是林文照指揮的等語(見偵三卷第4- 6 頁)。又負責查緝本案之警員林志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透過跟監得知,於98年10月9 日被告許銘晉召集製毒同 夥即被告呂建賢、林文照、柯茂全及孫瑋佑等人,在明倫路 住處大樓底下開設的「越南小吃部」談話,之後陸續由被告 林文照帶被告呂建賢等人到中華路的「藍城玻璃」購製毒器 品,我們陸續跟監及調閱大樓的監錄系統,才知道他們住在 何樓層、何位置。後來於98年10月14日我們覺得時機成熟, 於是就派人在該處勘查,結果被他們裡面的同夥發現並通知 他們,他們當天下午馬上全部搬離現場,器具也陸續搬離開 ,我們再陸續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製毒位置移到小港區被告 柯茂全的戶籍地即青山街96號住處等語(見原審100 年10月 12日審判筆錄,原審二卷第290-292 頁),林志哲所證上開 查緝經過,亦與共同被告呂建賢上開所證相符,故共同呂建 賢上開所證,尚非不能採信。 ⑵另查,檢視被告許銘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其於99年2 月23日21時36分與在馬來西亞的 「阿倫」間,有如下通話內容:「(A 代表被告許銘晉、B 代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門號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使用人,以下均簡稱A 、B )A :你要確定說那些 東西行不行,是不是我們在臺灣先,他先拿一些給我們,我 們先……。B :應該是行啦,他們以前一路來做,做出來的 都可以做。A :對,我現在是怕說到時候我們設備什麼都過 去的時候,如果不行的話,這樣我也會對人家很抱歉,所以 他們是說,因為臺灣有設備嘛。B :我叫他拿一點樣本給你 去試先嘛。A :樣本,樣本,他拿樣本給我,然後我先弄給 你看,看你們那邊合不合用,我們這邊師傅做出來的方式你 合不合。B :嗯。A :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B :我知道, 我知道。這樣我叫他拿一點樣本,看拿得到樣本,在臺灣交 給你囉。A :阿你們那邊現在雞肉多少?B :哈?A :你們 那邊現在雞肉多少?B :雞肉8 塊半。A :8 塊半。……」 ;又於同日21時45分10秒與「阿倫」間,有如下通話內容: 「A :阿倫,那如果你朋友那個,他如果要弄過去那個,到 時候通路是你們負責嘛。B :阿。他到那邊交給你們嘛。A :不是,我現在說的是那個他要請我們過去那邊開公司的那 個,那個如果我們過去的話,我們製造好吃的你們負責銷售 嘛。B :對,對,我負責銷售。A :好,那我跟你講,你最 好先叫他們在臺灣先拿樣版給我。B :可以可以,我先跟他 講一下。A :我先叫他把版仔(臺語)打好之後,我拿過去 給你看,你看你們合不合,我們再談,這樣工作比較保險, 對不對,不然我們怕一個工作搞下去的話,東西不行的話那 大家也都不好。B :你算多少可以做阿,他拿35% 可以做啦 。A :他現在如果拿給我的話,我隨時就可以叫人家先做, 先做我做好就可以拿過去給你。B :沒有,他拿35% ,他出 那個原料,拿35% 可以做啦。A :就相差不遠嘛,我跟他們 相差不遠,就可以談嘛,這樣就是只剩我們之間的問題嘛。 我們見面再談嘛。B :好好,我盡量去安排一下,叫他先拿 樣版來。」此並經原審勘驗通話錄音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3-68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之通 話內容可知,被告許銘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 之人,提及被告許銘晉擬先請他人在臺灣製作樣品後,再送 給「阿倫」那方確認品質,並就銷售之利潤比例為討論,惟 對話中並未直接於陳述「樣品」究為何種商品或貨物名稱, 僅以「版仔」(臺語)代稱等情。 ⑶被告許銘晉辯稱:上開對話純屬與他人討論國際貿易之進出 口事宜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並聲請證人張奇銘、陳彥博 及黃建巽作證。惟設若被告許銘晉真從事國際貿易並與「阿 倫」討論合法貨物之進出口,則何以於通話中僅以「版仔」 (臺語)代稱,未直接於通話中陳述究為何種貨物名稱?又 觀諸被告許銘晉於對話中提及製造「好吃的」,該物品使用 「原料35% 」就可以做,以及在臺灣先把「版仔」「打」好 ,拿給對方看,若「合用」再談,否則「東西」不行對大家 不好,另詢問對方那邊「雞肉」多少,對方答以「8 塊半」 ,其再表示如果要「弄」過去,對方應負責「通路」及「銷 售」等語,可見被告許銘晉係在臺灣製造某非法物品,否則 何需隱匿該物品之名稱?其通話之內容與常情有悖,在在顯 示被告許銘晉唯恐員警監聽其通聯,而以「版仔」、「雞肉 」等物品代稱感冒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與他人聯絡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進口及擬於製妥後銷售海外事宜,以躲避 警方監聽查緝。又證人張奇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 車零件進口,但之前有與被告許銘晉討論燕窩進口之事,我 去馬來西亞帶燕窩樣品給被告許銘晉看,因為燕窩上面有毛 ,進口需要檢驗,故放在汽車零件裡面由馬來西亞進口到臺 灣。當時想要進口的燕窩都是天然的,沒有經過加工等語( 見本院101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8-9 頁),惟 查,上開被告許銘晉與「阿倫」間之談話中,被告許銘晉提 及:「我先叫他把版仔(臺語)打好之後,我拿過去給你看 ,你看你們合不合,我們再談,這樣工作比較保險……」等 語,據此可知「阿倫」欲交付給被告許銘晉之物品,被告許 銘晉尚需在臺灣處理後,再拿給「阿倫」,此顯然與張奇銘 所證欲進口天然的燕窩一事不符,故張奇銘所證之事,應非 被告許銘晉與「阿倫」間所談論之事;另證人陳彥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許銘晉電話中討論一個在大陸開設 冷凍食品的投資案。我做的冷凍食品包括肉品,但肉品是豬 肉加工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 10-11 頁),則依陳彥博所證,被告許銘晉上開與「阿倫」 間談論之事,應亦非陳彥博所稱之冷凍食品投資案;另證人 黃建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許銘晉談過於在大陸的 冷凍食品公司業務,我與陳彥博及被告許銘晉有一起投資水 產、肉產品等冷凍食品,後來被告許銘晉沒有參與,我也有 代理雞肉冷凍食品業務,代理雞肉冷凍食品時,我所收到的 成品包括調味好的翅膀、雞腿及雞胸等3 種,我予以加工包 裝。但我不懂「雞肉8 塊半」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10 1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1-12 頁),則依黃建巽 所證,被告許銘晉上開與「阿倫」間談論之事,應亦非黃建 巽所稱之肉品加工事業。故張奇銘、陳彥博及黃建巽3 人上 開所證,均尚不能為被告許銘晉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林文照及呂建賢均自承於98年中秋節前有○○○區○ ○路○○○ 號2 樓,夥同被告柯茂全、呂建賢及共犯孫瑋佑著 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呂建賢因操作不慎,引發氫氣 爆炸致其臉部遭灼傷送醫,嗣又為躲避警方查緝,將製毒地 點轉○○○區○○路○○○ 號15樓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按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階過程中必伴隨惡臭產生,又 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有大量之器材、原料,進出需以 大量人力搬運,且被告呂建賢尚因操作不慎,引發氫氣爆炸 ,而被告許銘晉與共犯孫瑋佑於9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同 住於○○區○○路○○○ 號2 樓,既為被告許銘晉所自承,則 對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在上址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各情,豈有均毫無所悉之理?次以被告許 銘晉、林文照、呂建賢及共犯孫瑋佑,於98年10月9 日在被 告許銘晉住處樓下之「越南小吃部」共同聚會商談,且共犯 孫瑋佑居間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許銘晉與被告呂建賢、林文照、柯茂全等人相互聯絡 ,通話中並稱被告許銘晉為「老闆」,有警方之蒐證照片15 張及共犯孫瑋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 142-149 頁、第263-289 頁),益徵被告許銘晉之地位尚在 其他被告及共犯孫瑋佑之上,並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 扮演主導之角色。 ⑸又經檢視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其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於99年1 月23日15時44分38秒之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 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 、B )B :『博士』你那天那個弄的 怎樣?A :我在等他打電話給我。B :那你現在在哪裡?在 家嗎? A :嗯。B :那你整理一下,你再過來找我,你多久 會到那個?A :那個。B :中華電信那邊。A :『和平』嗎 ?喔,OK。B :那我上次給你那份資料呢?A :我會跟你解 釋。B :我說那幾張紙,你有沒有看?A :有啊﹗B :看的 懂嗎?A :大概知道在幹嘛。B :不是到『和平』,是到那 個。A :中華電信那邊嗎?B :嗯。……」(見警二卷第31 0 頁反面) ②於99年1 月23日23時38分06秒之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 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 、B )A :不好意思,我跟你講的那 個,它可以跟水分開。B :喔。A :你如果要詳細的,我找 個時間跟你說。B :好,我知道。」(見警二卷第310 頁反 面)。 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銘晉給予被告 呂建賢一份文件資料,並向被告呂建賢詢問關於其請託被告 呂建賢處理之某事,而被告呂建賢將前往被告許銘晉住處, 向其解釋文件資料之內容,並澄清一化學觀念(即通話內容 中所示「可以與水分開」等語)。 ⑹被告許銘晉固辯以:被告呂建賢積欠共犯孫瑋佑金錢債務, 我遂幫共犯孫瑋佑向被告呂建賢索討金錢,扮演黑臉角色, 並未與被告呂建賢之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 惟由被告呂建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與其上開於 警詢及偵訊時稱:於99年2 月(日期不詳),由被告許銘晉 打電話約我至○○○區○○路○○○ 號8 樓之住處見面,並交 給我一張紙寫著如何從感冒藥裡抽取麻黃素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他就拿兩包每包1 千顆,共2 千顆感冒藥給我,叫我回 去照單子上的方法去抽取麻黃素等語(見警一卷第66-68 頁 、偵三卷第4-6 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許銘晉確有於99年 1 月23日前某日,聯絡被告呂建賢,並將有關製毒流程之書 面資料及感冒藥交付予被告呂建賢,請其提煉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由被告許銘晉將麻黃素交付他人製造 之情,復參以員警於被告呂建賢位於○○區○○路○○○ 巷○○ 號之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製毒流程筆記、編 號1 、6 至8 所示麻黃、假麻黃及編號2 、3 、4 、5 、9 至17之含麻黃、假麻黃殘渣之製毒器具及於全球公 司位於○鎮區○○○路○○○ 號查獲附表四編號9 之製毒說明 書3 張(含便利貼5 張),益徵共同被告呂建賢上開不利於 被告許銘晉之陳述,應堪採信。至共同被告呂建賢上開陳述 固將被告許銘晉交付製毒流程及感冒藥之時間於99年1 月23 日前某日,誤記為99年2 月份,然此與事發前後相距僅數日 ,難免被告呂建賢於99年4 月28日接受偵訊時,難免因記憶 模糊,而有將事發之時間誤記之情,惟仍難據以否定有此事 實之存在。 ⑺至於被告許銘晉又辯稱:我跟呂建賢通了2 次電話,一次是 他給我澎湖土地的資料,當時我還有拿給代書看能否貸款, 該通電話是跟呂建賢講代書的資料看得怎樣,能否貸款等事 ,另一通電話是要拿錢給我,呂建賢拿了新臺幣35萬元給我 ,我分得15萬元,孫瑋佑分得20萬元。電話中與呂建賢談到 與水分開之事,是有關職棒簽賭的「水錢」,與製毒無關。 另扣案之製毒流程筆記並非我的字跡,不能認定是我交付給 呂建賢云云。然查,上開被告許銘晉與呂建賢2 人間之電話 通話內容,與共同被告呂建賢上開不利於被告許銘晉之陳述 相符,業如上述,且自該2 人之上開通話內容觀之,亦應非 被告許銘晉問呂建賢關於貸款之事,也應非與賭博有關之事 ,且縱共同被告呂建賢自被告許銘晉處收受之製毒流程筆記 非被告許銘晉親寫,但被告許銘晉既係出資委託製毒,則其 自身不會製毒也不會親筆寫製毒筆記,即與常情相符,故此 不能為被告許銘晉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梁惠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許銘晉曾拿澎湖的土地資料要我估計價錢,這 大概是去年的事情,確切的時間要回去查詢才知道等語(見 本院101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 頁),雖然梁 惠珍證稱此事正確的時間要回去查詢,但已證稱大約的時間 是去年即100 年間之事,此亦與上開被告許銘晉與呂建賢2 人間通話係於99年1 月間之時間相距甚遠,益足證梁惠珍所 證之事並非被告許銘晉與呂建賢2 人間上開談論之事,故梁 惠珍所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呂建賢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電話中與被告許銘晉談到「可以 跟水分開」,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是談什麼事,但我跟被 告許銘晉不熟,並沒有聊到職棒簽賭之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4 頁),據此,亦不能為 被告許銘晉有利之認定。 ⑻另與被告許銘晉相識之證人陳寵惠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許 銘晉本身沒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許銘晉都是叫別人去 作,綽號「博士」的被告呂建賢、綽號「財哥」的被告林文 照,我都認識,都是被告許銘晉出錢找人,被告林文照是師 父,被告許銘晉找人去向被告林文照學,被告許銘晉負責出 錢、找人、銷售等語(見偵四卷第101-102 頁),縱其與被 告許銘晉間曾有債務糾紛,然其所證既與共同被告呂建賢上 開所證相符,又與上開事證相符,則其所證即非不能採信。 ⑼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許銘晉確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中負責提供資金及於99年1 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呂建賢提煉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再由被告許銘晉將麻黃 交予被告林文照等人接續製造,且質以被告呂建賢自恃身為 清華大學化工科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工相關背景知識,又無正常職業,因其缺錢花用,遂經共犯 孫瑋佑之介紹,而應被告許銘晉之要求從事高風險、高不法 利益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許銘晉又自承被告呂建 賢向其借貸大量金錢,且被告呂建賢所提供之土地擔保品又 無任何商業價值等語,又未見被告許銘晉要求其他擔保品以 為質押,再再顯示被告呂建賢與被告許銘晉間非僅單純之金 錢債務關係,而係聽命於被告許銘晉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許銘晉則扮演提供資金、原料及銷售甲基安非他命 之角色,而被告呂建賢則藉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償還其 積欠被告許銘晉之債務。是被告許銘晉上開所辯各詞及辯護 人為其辯護之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被告林文照部分: ⑴被告林文照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我○○○區○○路○○○ 號 2 樓,曾見被告呂建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曾和被告呂建 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將製毒器具搬運○○○區○○路○○ ○ 號15樓、青山街96號藏放,嗣再由青山街96號搬○○○區 ○○路○○○ 號藏放,且被告柯茂全筆記本上的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流程,的確係由我口述後,由被告柯茂全代寫,我先後 於○○區○○街○○號2 樓○○○區○○路○○○ 號等處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0-151 頁、被告林文照10 0 年7 月27日刑事答辯狀【原審二卷第240-242 頁】、原審 三卷第73頁、第135 頁),惟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個人提議,資金由我一個人出資,沒有人合夥,我○○○區 ○○路○○○ 號2 樓那邊,只是掃地,我看不懂云云,惟關於 被告林文照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擔任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監督、全場掌控,如負責安裝箱子、指揮、現場 的擺設等分工職務,為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66-68 頁、偵三卷第4-6 頁),核與證人 陳寵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01-102 頁),業 如上述,且共同被告柯茂全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所購買的器 具,都是被告林文照託我去購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6 頁 、第108-111 頁);另證人陳滿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林文照曾將製毒器具搬至○○○區○○路○○○ 號之住處 藏放,並向我說「我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等作成之後不會 失禮」等語(見警一卷第144-146 頁、偵二卷第108-111 頁 ),被告林文照於警詢時亦自承:曾向陳滿慶如此說等語( 見99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頁);又有98年10月 9 日蒐証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42-149 頁), 此均與共同被告呂建賢上開警詢、偵訊時所陳述相符。 ⑵又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 月至99年4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被告林文照自承為其所 持用,而徵諸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呂建賢、柯茂 全、共犯孫瑋佑、案外人周鴻琨、溫聯良等人對被告林文照 ,莫不以「大仔」、「董仔」、「財哥」相稱,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各 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15-228 頁、偵一卷第75頁), 且被告呂建賢於製毒期間,尚需向被告林文照請假,此有被 告呂建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97 頁、第299 頁),顯見被告林 文照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共犯中之輩份極高,並居主導之地 位,非僅其所辯單純遞送便當、掃地之等閒之人。 ⑶又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非輕,製毒者為避免為偵查 機關查獲面臨牢獄之災,莫不小心行事,而參與其事者,必 擔負一定之角色分工,斷無只負責遞送茶水、掃地等無關製 程之閒雜人等在場,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乎被告林文照在 搬運製毒器具至他處藏放時,均主導、指揮被告柯茂全、共 犯孫瑋佑等人搬運,且向陳滿慶借○○○區○○路○○○ 號之 住處藏放器具時稱:「我在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作成之後不 會失禮」等語,業如上述,益見被告林文照之地位尚在被告 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之上,並對外負責協調藏放製 毒器具之藏放處所,是被告林文照辯稱:僅負責現場遞送便 當、打掃等工作云云,尚無足採信。次以被告林文照自承: 我於99年4 月間,○○○區○○街○○號2 樓住處,曾因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操作不慎而發生爆炸,致遭灼傷,嗣於○○區 ○○路○○○ 號,亦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負責提煉之工作 等語(見偵二卷第56-57 頁),並有警方在陳滿慶位於○○ 區○○路○○○ 號住處所查獲被告林文照所有之如附表三查獲 地點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可佐,顯見被告 林文照亦瞭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並於上開二址實際從 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益見非僅係遞送茶水、掃地等無關製 程之閒雜之人無訛。 ⑷被告林文照於警詢時原稱:係我與被告呂建賢、共犯孫瑋佑 共同出資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我單獨出資云云,關於何 人出資乙節,說詞反覆,顯為隱匿被告許銘晉於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負責出資之角色,而被告許銘晉身為幕後出資、 提供原料及銷售毒品之角色,業經認定如上述,故被告林文 照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信。 ⑸另警員林志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再陸續執行通 訊監察,發現製毒位置移至小港區被告柯茂全的戶籍地即青 山街96號住處,他們在該處張羅一段期間,包括製作不透光 的窗簾,期間被告呂建賢也有聯繫要購買避免臭氣外露的壓 克力,我們陸續發現他們有在聯繫製毒的情形,於是我們就 鎖定該處,但到案後我們暸解裡面有起內閧,所以他們就拆 夥,後來被告呂建賢自行在家製毒,由被告許銘晉直接聯繫 請他製作樣品等語(見原審100 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原審 二卷第291 頁),然其關於被告等人起內閧而拆夥之事實, 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且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故其 此部分所證,尚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另縱被告等人 將器具搬移至青山街96號被告柯茂全戶籍地時,最後並未在 此實際從事製毒工作,但被告等人既係自98年9 月下旬起在 多處接續製造,並曾製造出成品,且被告等人確曾計劃在此 地接續製造,則縱事後因故未在此地為製造工作,仍無解於 被告等人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文照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被 告林文照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負責監督被告呂建賢、共 犯孫瑋佑製作及全場掌控之角色,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建賢部分: ⑴被告呂建賢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 、柯茂全、共犯孫瑋佑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擔任執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的角色,核與 共同被告林文照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呂建賢負責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104 頁),並與證人陳寵惠之上開證述相符(見偵四卷第101-10 2 頁)。 ⑵另經檢視被告呂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有 如下之通話內容: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3日11時20分之通話 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共犯孫 瑋佑,以下均簡稱A 、B )B :我阿瑋。你那一天住院是幾 號?A :好像是9 月28日。B :要確定一下。A :怎樣?B :財哥在問。A :財哥在問?不然我拿診斷書給他看。B : 他說那一天你掛急診是幾號?要我問你一下。A :還要說什 麼嗎?B 。沒有。A :對啦﹗我那一支電動起子是不是在你 們那邊?B :我也不清楚。A :我電動起子丟了。B :沒關 係到時候,那個搬的時候還會拿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29 6 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0日15時23分之通話 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共犯孫 瑋佑,以下均簡稱A 、B )B :你在哪? A :我在青山這邊 。B :跟誰。A :「財」……大哥他們走了。B :你在做什 麼。A :我在整理東西,整理完我就要離開了。B :哦﹗他 們走了不要過來了。A :嗯。應該是沒有啦﹗財叔叔說明天 放假,他跟我講的,我跟他講我明天會過來打掃。B :好。 A :你看看他如何。好拜拜﹗」等語(見警二卷第297 頁)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02日12時31分之通話 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 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被告柯 茂全,以下均簡稱A 、B )B :喂,『博士』你在哪? A : 我在青山這邊,我剛拖完地拖完而已。B :好啦﹗我們馬上 過去,瑋仔有沒有在那?A :瑋仔去吃飯呢﹗我也準備要吃 飯。B :哦這樣,你也要去吃飯。A :嗯。B :多久?A : 半小時吧﹗因為我要去那個……,好啦,我不要去好了,因 為我剛好也要去買工具,我去吃飯吃完就回來。B :好。」 等語(見警二卷第297 頁反面)。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3日15時44分38秒之 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B)B : 『博士』你那天那個弄的怎樣?A :我在等他打電話給我。 B :那你現在在哪裡?在家嗎? A :嗯。B :那你整理一下 ,你再過來找我,你多久會到那個?A :那個?B :中華電 信那邊。A :『和平』嗎?喔,OK。B :那我上次給你那份 資料呢?A :我會跟你解釋。B :我說那幾張紙,你有沒有 看?A :有啊。B :看得懂嗎?A :大概知道在幹嘛。B : 不是到『和平』,是到那個。A :中華電信那邊嗎?B :嗯 。A :差不多5 點可以嗎?B :好。」等語(見警二卷第31 0 頁反面)。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3日23時38分06秒之 通話中提及:「(A 代表被告呂建賢、B 代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被告許銘晉,以下均簡稱A、B)A : 不好意思,我跟你講的那個,它可以跟水分開。B:喔。A: 你如果要詳細的,我找個時間跟你說。B :好,我知道。」 等語(見警二卷第310 頁反面)。 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2日14時26分28秒之 通話中提及:(A 代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 被告呂建賢、B 代表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高雄市○○路 某化學藥品行)被告呂建賢向化學藥品行詢問購買酒精、鹽 酸、氰氧化鈉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藥品等情(見 警二卷第314 頁反面)。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與被告呂建賢上揭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呂建賢自98年9 月28日前 某日○○○區○○路○○○ 號2 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因操 作不慎引發靜電接觸氫氣而爆炸,其臉部並遭灼傷送醫治療 後,共犯孫瑋佑為被告林文照詢問其住院日期,嗣於98年10 月30日轉往青山街96號欲製作毒品時,被告林文照亦曾出現 在上址,被告林文照並向其餘共犯稱:明天放假等語,而被 告呂建賢亦負責青山街96號之製毒現場清潔之工作等情,甚 為明確。 ⑷又被告呂建賢於99年1 月23日前某日受被告許銘晉之託,提 煉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素,再由被告許銘晉將麻黃 素交付被告林文照等人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⑸綜上所述,被告呂建賢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共 犯孫瑋佑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中擔任執行甲基安非他命製程的角色之事實,亦可認定。 ⒌被告柯茂全部分: ⑴被告柯茂全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以 :我替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上開物品時,根本不知是為了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筆記本係被告林文照口念給我抄 寫下來的,且我自始均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與我無涉 云云,惟查,共同被告呂建賢於警詢時稱: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分工方式為,被告許銘晉負責幕後出資,被告林文照在 現場負責管控製毒過程,被告柯茂全負責採購製毒器具等語 (見警一卷第68頁),並有員警在被告柯茂全之住處查扣附 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製作流程筆記本、編號3 所示之甲醇 可佐。 ⑵被告柯茂全自承:曾為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攪拌器、磅秤 、活性碳、壓克力板、過濾網、五金等物品及在筆記本上抄 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等語,而被告柯茂全於案發時,時 年52歲,又自承從事冷凍機械等職業(見原審三卷第73頁反 面),當為社會閱歷豐富,智識成熟之人,再徵以該抄寫之 筆記內容,其記載之製毒流程、步驟繁複、鉅細靡遺,製毒 器材大小、規格具體,又屢屢談及「硫酸鋇」、「氫氧化鈉 」、「鹽酸」、「片」、「鈀金」、「酸鹼中和」、「活 性碳過濾」、「冷卻」、「結晶」等鹵化、氫化、純化等化 學反應及製程所需之化學原料,殊無不知其為被告林文照抄 寫之筆記內容,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與步驟之理,倘不 知其所牽涉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如何與器材製造商洽 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大小、尺寸、厚度,甚至耐酸鹼 等具體規格?是其辯以:不知該筆記本內容涉及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殊無可採。 ⑶又被告柯茂全於警詢時曾自承:於98年11月曾將其青山街96 號之住處承租予被告林文照、呂建賢、共犯孫瑋佑,事隔20 幾天後,被告林文照曾將其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我 ,我發現他們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認為不妥,所以叫他們搬 走,是由林文照叫人搬走的,我沒有參與,直到離現在之前 10多天,由林文照帶我至高雄市○○區○○街○○○ 號將器具 搬○○○區○○路○○○ 號陳滿慶住處云云(見99年4 月29日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 頁),惟徵諸被告柯茂全所持用如 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柯茂全於林文照告知其正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後,竟在99年1 月15日至99年4 月2 日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期間內,仍向器材行詢問、定作有關耐酸鹼之器具, 並持續接送被告林文照,並與被告林文照聯絡,互通往來等 情,此有被告柯茂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佐(見警二卷第229-251 頁),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嚴刑重罪,參與者莫不謹慎小心,低 調行事,非具高度信任,極為熟識之人,絕不輕易將製毒之 事據實相告,倘被告柯茂全與被告林文照不具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柯茂全自98年11月後既已因知悉被 告林文照等人欲在其住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犯行 ,並拒絕被告林文照後,何以其後仍為被告林文照購買、搬 運、藏放器具並持續與被告林文照互有往來?如被告柯茂全 確不知情而未參與,被告柯茂全應於知悉上情後,斷然中止 與被告林文照之往來,以免因製毒重罪遭受無端株連才是, 豈料被告柯茂全仍持續為被告林文照購買、搬運、藏放上開 製毒器具,並接送被告林文照往來各處,與其他共犯互有聯 絡。此益足徵被告柯茂全知情且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⑷又共同被告林文照關於自青山街96號處搬離之事實,其於原 審審理時係證稱:因為房租沒有給被告柯茂全,他就把我趕 出去云云(見原審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三卷第71 頁),則其此部分所證與被告柯茂全所辯,並不相符,尚不 能採信。又被告柯茂全縱係從事冷凍機械工程業務,但其向 器材行詢問、定作有關耐酸鹼之器具,難認與其業務相關, 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能採信。至於被告等人將器具搬移至 青山街96號被告柯茂全戶籍地時,縱未在此實際從事製毒工 作,但被告等人既係自98年9 月下旬起在多處接續製造,並 曾製造出成品,且被告等人確曾計劃在此地接續製造,已如 上述,則縱事後因故未在此地為製造工作,仍無解於被告等 人犯行之成立,亦如上述。 ⑸綜上所述,被告柯茂全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其 與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共犯孫瑋佑共同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擔任購買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器具及搬運、藏放器具之角色之事實,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⒍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 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 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寵惠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前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原審二卷259- 300 頁),於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閃避,未正面證實被告許 銘晉、林文照參與製造毒品之分工角色,並稱:於偵訊時, 因警方暗示我要咬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我才向檢察官說 被告許銘晉、林文照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角色分工,如此 我才可獲得減刑云云。而共同被告呂建賢於原審審理時避重 就輕證稱:我在警詢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係因本人 個人之想法,我也不知道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供,至於提供 感冒藥給我者,係孫瑋佑云云(見原審三卷第59-69 頁)。 本院審酌陳寵惠、對於被告許銘晉之身份、背景交代甚清, 又陳寵惠先前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由陳寵惠主動提及,並非 檢察官事先指示陳述,陳寵惠始供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 呂建賢等人,亦未向檢察官陳述前曾遭員警誘導等情,況被 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亦非因陳寵惠之供述為其販賣毒 品之來源,並因而循線查獲,致陳寵惠獲減刑之寬典,有陳 寵惠之偵訊筆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四卷第101-102 頁、第1-6 頁、警一卷第1-2 頁),又 陳寵惠於偵訊、共同被告呂建賢等人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 像能勾稽出如此之犯罪分工過程,且該2 人上開不利於被告 等人之陳述,又確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可以採信,綜上各情 ,應認陳寵惠、共同被告呂建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多有迴 避問題,且共同被告呂建賢多將責任轉嫁予共犯孫瑋佑,是 陳寵惠於偵訊、共同被告呂建賢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應可採信,陳寵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許銘晉 、林文照等人云云,共同被告呂建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在警詢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係因本人個人之想法, 我也不知道製毒器具係由何人提供,至於提供感冒藥給我者 ,係共犯孫瑋佑云云,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許銘 晉、林文照之詞,不能採信,而不能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 定。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 人及共犯孫瑋佑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銘晉負責提供資金、原料,並 負責主導及決策情事,被告林文照負責受被告許銘晉指示, 監督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製作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呂建賢實際分工執行製造之行為,被告柯茂全負責採購、搬 運、藏放製毒器具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4 人與 共犯孫瑋佑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製造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共同犯罪目的,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等人在 上開處所以鹵化、氫化、純化階段之方式,從原料、半成品 到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不同階段,已達既遂階段之理由 :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 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 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 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 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 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 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 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 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 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 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至於最後 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 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 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 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18、3067、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氫氣法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製造過程,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反 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等3 個階段,其中各階段之製造過程及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 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為: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 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氯仿等)浸溶 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 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 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 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 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 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 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 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後段( 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過濾後 ,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即可逐漸生成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再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可製得高純度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 ⒉查被告呂建賢具有化工專業背景,並與被告林文照著手於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呂建賢、林文照所自承,業如上述 ,被告呂建賢並於偵訊時稱:我先將麻黃素及氯仿倒入容器 內就產生化學變化,大約經過1-2 小時後,再將強酸倒入容 器內攪拌後等顏色變黑(就是俗稱黑水),就用濾紙過濾後 (去氧)利用氫氣將黑水還原、然後調整酸鹼值再過濾一次 後將東西倒出來,之後就等結晶或直接放入冰箱內結晶,結 晶後就變成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67頁),又警方所 查獲在被告呂建賢、柯茂全、案外人陳滿慶等人之前揭各該 住處所扣得之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所持有前揭之大量製毒器 具及原料,其中許多器具,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及甲基安 非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之成分,又扣得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重要化學品(如 氫氣、鹽酸、硝酸、醋酸鈉、硫酸鋇、氫氧化鈉、酒精等) 及設備(如真空過濾馬達、加熱器等),已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又依被告呂建賢在○○○區○○路○○○ 巷○○號之住處 內所查扣之製毒筆記(如附表一編號18、19)及被告柯茂全 ○○○區○○街○ 號11樓之住處內查扣之製毒筆記(如附表 二編號4 )之記載,雖內容錯漏,仍可辨識應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鹵化、氫化及純化之步驟與流程,有前揭製毒筆記 可憑,經核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相符,復參酌前 揭被告呂建賢之陳述及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有關「我跟你講它有成功,因為做的沒有成功,有成功 一點點而已,沒有成功的佔大部分」、「看看結冰的奇景」 、「撈上來的魚,因為臭味沒了,應該可以有不錯的價錢」 等對話及簡訊內容(見警二卷第174-175 頁),足堪認定被 告呂建賢在○○○區○○路○○○ 巷○○號之住處所製造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達純化階段。且本案扣押物品中,部分工具之上 並已然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渣屑,依上開說明,應屬製造 既遂;部分已生成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8 之黃色液體,其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7%,如附表 三編號11之黃色液體,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純度約為 3% ( 見原審二卷第31頁、警二卷第155 頁背面),縱然純 度量微,依上開說明,仍屬製造既遂。 ⒊另被告呂建賢所持有之物品及原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依附卷資料綜合研判,係以含假麻 黃之原料經去除原料中雜質以取得毒品原料假麻黃成分 。……本案歸類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6 日檢文允 字第096100023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 』製毒工廠,用以製造先驅原料假麻黃。」等語(見警三 卷第148 頁)。又上開被告林文照所持有之物品及原料,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⑴「相關證物檢出( 假)麻黃及氯(假)麻黃為鹵化階段產物),另查獲攪拌棒 、陶瓷漏斗、塑膠盆、磅秤等設備。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經與 『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具備原料(假)麻黃及氯 (假)麻黃成分,認尚符合鹵化階段」、⑵「檢出氯(假) 麻黃為氫化階段起始物,查獲高壓桶、側孔燒瓶、陶瓷漏斗 、塑膠盆等設備及緩衝劑醋酸鈉,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 半成品為氫化階段產物。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經與『毒品製造 工廠認定標準』比對:具備高壓桶等相關設備,認尚符合氫 化階段」、⑶「相關證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半成品及微 量晶體成品,並查獲過濾裝置、塑膠盒、濾紙、磅秤等純化 常見之設備,並查獲氯化鈉及鹽酸等常見之純化結晶試劑。 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經與『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並 參照法務部97年3 月31日法檢決字第0970801174號函會議紀 錄:查獲相關設備及試劑,雖未查獲大量晶體成品,認尚符 合純化階段」等語(見警二卷第157-158 頁)。 ⒋綜上,被告4 人與共犯孫瑋佑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流 程,既已達純化階段,則本諸首揭說明及上開鑑定意見,核 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達既遂階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 等人辯稱: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成功,僅達未遂階段 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被告呂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製造之目的在販賣,其於 製造完成後,隨即於99年3 、4 月間,販賣給張凱勛及施宥 丞,該販賣部分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 查,被告呂建賢前於99年3 月27日、同年4 月3 日,分別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凱勛、施宥丞,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罪刑, 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 ,有本院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142 ),依 該案所認定被告呂建賢之犯罪事實,被告呂建賢係接獲購毒 者來電後洽談後而合意買賣第二級毒品,本案則係被告呂建 賢受委託製造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呂建賢製造之目的非為 自己販賣,而另案被告呂建賢則係另行起意販賣,二者犯意 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非同一案件,故被告呂建 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 ㈤綜上各節,本案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與共 犯孫瑋佑等人,共同於上揭時、地,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 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 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於98 年9 月下旬第1 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其中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等規定,已於98年5 月20 日修正公布。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 致其施行之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 條第2 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 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 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 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 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 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 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 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 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本院認該條之規定, 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 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 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 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 綜上,本案被告4 人上開接續製告之一行為,均應認為係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等規定修正施行之 後,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是核被告許 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製造後之持有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 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先自感冒藥中 提煉製造麻黃、假麻黃之行為,係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自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一部,為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 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自98年9 月下旬起,於99年4 月28 日 遭查獲時止,為防止警方追查,而不定期變換前揭 製毒之工作據點,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由前述一干人等, 分散在不同地點,反覆、分段煉製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 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等5 人均係 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而在數個地點從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 全等人所為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渠等自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等5 人 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許銘晉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上開規定 係指偵查及審判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 ,包含向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及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需被 告於偵、審中均曾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銘晉自偵查及法院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林文照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許銘晉共同犯 罪之事實,其前揭供稱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有出入 ,惟就自己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仍為坦承之供述,依前揭說明,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建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雖其前揭供稱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尚 有出入,惟就自己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於偵查 及審判中為坦承之供述,依前揭說明,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柯茂全自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因認被告4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科,並爰審酌被告許銘晉、林文照 、呂建賢、柯茂全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反而與共犯孫瑋佑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誠屬不該 ;並分別考量被告許銘晉位居幕後策劃,提供資金與原料之 人,處於主導指揮地位,又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製造毒品資 金、原料來源,一概不予交代,犯罪情節最為重大;被告林 文照負責監督呂建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本件犯罪居次要之地位;被告呂建賢實際執行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情節亦不可謂不重;被告柯茂全僅 負責採購、搬運、藏放製毒器具等較次要之工作,其犯罪情 節相較於其他被告為輕。雖被告林文照、呂建賢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自白犯行,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前述),惟被告林文照先前已因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不構 成累犯),竟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即重操舊業從事本案製造 毒品犯行,絲毫未見悔改醒悟之意;而被告呂建賢前有多項 毒品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亦屬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則渠2 人之量刑實不 宜過輕。兼衡被告4 人製毒之期間係由98年9 月下旬至99年 4 月28日止、製毒之規模、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 柯茂全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許銘晉有期徒刑12年、被告林文照有期徒刑9 年10月、被 告呂建賢有期徒刑9 年4 月、被告柯茂全有期徒刑10年,以 資儆懲。原審另就沒收部分為如下之說明及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 4 人均量刑過輕,被告4 人均上訴,被告許銘晉、柯茂全2 人,均否認犯行,被告林文照、呂建賢2 人,則認原審量刑 過重,而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判決不當,依上開說 明,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 、12、附表三編號8 、11、13、附表四編號1 、8 所示器具 經送驗結果,其內殘渣或液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部分或 經鑑定併同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 或假麻黃成分,然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 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是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 而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因無法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爰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因送鑑而滅失不存在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 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 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13至19、附表二編號3 至4 、附表三 編號1 至6 、10、12、14至23、附表四編號3 、5 、9 等物 ,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設備、原料、器具;另如附 表一編號1 、3 至7 、附表三編號9 、附表四編號2 、4 、 6 至7 等容器則係供盛裝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麻黃 、假麻黃液體所用(其內之麻黃、假麻黃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理由詳下述),該容器 若與含有麻黃、假麻黃之液體析離後,亦為本件製造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呂建賢、林文照 所有,業據被告呂建賢、林文照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54-5 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 連帶責任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呂建賢所 有,供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及共犯孫瑋佑 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呂建賢供 承在卷,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申登人基本資料各2 份可 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 責任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未扣案,惟 為被告呂建賢所有,且係供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 柯茂全與共犯孫瑋佑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所用,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 則,在各該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與其他被 告及共犯孫瑋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其他被告及共犯孫瑋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 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 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同理,「麻黃」或「 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 第四級毒品,亦應認係違禁物,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附表三 編號9 、附表四編號2 、4 、6 至7 所示之器具其上液體或 殘渣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或 「假麻黃」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日刑鑑 字第0990079394號、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95號鑑 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49-150 頁、警二卷第15 4-156 頁),是前揭液體或殘渣(不含容器部分,容器部分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 宣告沒收,於各該被告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 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 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許銘晉、林文照、柯茂全各自所持用如附表 五1 、2 、6 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本件聯絡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4 人或共犯孫瑋佑所有之物,有 申登人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 宣告沒收。 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未檢出毒物 成分,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相關;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 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 ,詳前揭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95號鑑定書),惟該 第四級毒品尚非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與本案 無涉;另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雖呈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惟此為供陳滿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與本案 製造毒品無關,業經陳滿慶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 7-148 頁),故與本件製毒行為無涉,是上開物品本院均不 予以沒收。 六、被告林文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查獲地點:被告呂建賢位於○○區○○路○○○ 巷○○號之住處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793 94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毛重)│ │ │ │ │ │筆錄│號 │數量 │ │ │ │ │ │編號│ │ │ │ │ │ ├─┼──┼──┼─────┼────────┼───┼────────────┤ │1 │01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 │ │ │ │662.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5.│ │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1盤 │56公克)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容器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 │ │ │ │ │ │ │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 │ │ │沒收。 │ ├─┼──┼──┼─────┼────────┼───┼────────────┤ │2 │12 │無 │疑似麻黃│未檢出毒物成分 │呂建賢│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5.81公克 │ │ │。 │ │ │ │ │1盤 │ │ │ │ ├─┼──┼──┼─────┼────────┼───┼────────────┤ │3 │13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經檢視為│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 │玻璃盒1個 │ │ │1款 宣告沒收。 │ │ │ │ │及塑膠滴管│ │ │玻璃盒、塑膠滴管、玻璃燒│ │ │ │ │1支內有殘 │ │ │杯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告│ │ │ │ │渣 │ │ │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 │4 │14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收。 │ │ │ │ │。經檢視後│ │ │ │ │ │ │ │為玻璃燒杯│ │ │ │ │ │ │ │1個內有殘 │ │ │ │ │ │ │ │渣 │ │ │ │ ├─┼──┼──┼─────┼────────┼───┤ │ │5 │17 │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 │ │ │ │ │。經檢視後│ │ │ │ │ │ │ │為玻璃杯1 │ │ │ │ │ │ │ │個內有殘渣│ │ │ │ ├─┼──┼──┼─────┼────────┼───┼────────────┤ │6 │19-1│無 │疑似麻黃│假麻黃 │呂建賢│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 │ │ │ │25.57公克 │(無純質淨重) │ │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1盤 │ │ │第1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容器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 ├─┼──┼──┼─────┼────────┼───┤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 │7 │19-2│無 │疑似麻黃│麻黃、假麻黃│呂建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36.02公克 │(無純質淨重) │ │沒收。 │ │ │ │ │1盤 │ │ │ │ ├─┼──┼──┼─────┼────────┼───┼────────────┤ │8 │20 │無 │疑似麻黃│甲基安非他命(驗│呂建賢│液體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 │ │ │21.38公克 │前純質淨重約0.23│ │甲基安非他命,而瓶子亦含│ │ │ │ │1瓶 │公克)、麻黃、│ │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 │假麻黃(驗前純│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 │質淨重約0.03公克│ │條第1 項沒收銷毀之。 │ │ │ │ │ │) │ │ │ ├─┼──┼──┼─────┼────────┼───┼────────────┤ │9 │5-1 │無 │化學試劑1 │乙醇 │呂建賢│容器為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 │ │ │ │批,經檢視│ │ │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害│ │ │ │ │為玻璃瓶1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個 │ │ │沒收。 │ ├─┼──┼──┼─────┼────────┼───┤ │ │10│5-2 │無 │化學試劑1 │甲醇 │呂建賢│ │ │ │ │ │批,經檢視│ │ │ │ │ │ │ │為塑膠瓶1 │ │ │ │ │ │ │ │個 │ │ │ │ ├─┼──┼──┼─────┼────────┼───┤ │ │11│5-3 │無 │化學試劑1 │鹽酸 │呂建賢│ │ │ │ │ │批,經檢視│ │ │ │ │ │ │ │為玻璃瓶1 │ │ │ │ │ │ │ │個 │ │ │ │ ├─┼──┼──┼─────┼────────┼───┼────────────┤ │12│11-1│無 │疑似安非他│甲基安非他命 │呂建賢│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至 │ │命殘渣8瓶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玻│ │ │11-8│ │,經檢視為│ │ │璃瓶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玻璃瓶8個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銷│ │ │ │ │ │ │ │毀之。 │ ├─┼──┼──┼─────┼────────┼───┼────────────┤ │13│15 │無 │化學試劑1 │苯甲酸甲酯、苯甲│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瓶,經檢視│酸乙酯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 │ │ │為玻璃瓶1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 │ │ │ │個 │ │ │告沒收。 │ ├─┼──┼──┼─────┼────────┼───┤ │ │14│3 │ │濾紙1批 │ │呂建賢│ │ ├─┼──┼──┼─────┼────────┼───┤ │ │15│4 │ │真空過濾裝│ │呂建賢│ │ │ │ │ │置(真空馬 │ │ │ │ │ │ │ │達3台) │ │ │ │ ├─┼──┼──┼─────┼────────┼───┤ │ │16│6 │ │酸檢測儀│ │呂建賢│ │ ├─┼──┼──┼─────┼────────┼───┤ │ │17│7 │ │加熱器 │ │呂建賢│ │ ├─┼──┼──┼─────┼────────┼───┤ │ │18│8 │ │製毒過程筆│ │呂建賢│ │ │ │ │ │記2 本(以│ │ │ │ │ │ │ │黃色紙板標│ │ │ │ │ │ │ │示16) │ │ │ │ ├─┼──┼──┼─────┼────────┼───┤ │ │19│16 │ │製毒流程筆│ │呂建賢│ │ │ │ │ │記2 張(含│ │ │ │ │ │ │ │便利貼5 張│ │ │ │ │ │ │ │) │ │ │ │ └─┴──┴──┴─────┴────────┴───┴────────────┘ 二、查獲地點:被告柯茂全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1樓之 住處。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 95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數量│(含純質淨重) │ │ │ │ │筆錄│號 │ │ │ │ │ │ │編號│ │ │ │ │ │ ├─┼──┼──┼─────┼────────┼───┼────────────┤ │1 │無 │A1 │疑似安非他│Carbetapentane │林文照│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之宣│ │ │ │ │命毒品 │(鎮咳去痰劑、未 │ │告。 │ │ │ │ │44.9公克 │列管) │ │ │ │ │ │ │1包 │ │ │ │ ├─┼──┼──┼─────┼────────┼───┤ │ │2 │無 │A2-1│DIAZEPAM │第四級毒品 │林文照│ │ │ │ │至 │32.41公克 │安定(二氮平) │ │ │ │ │ │A2-8│8瓶 │ │ │ │ │ │ │ │ │ │ │ │ ├─┼──┼──┼─────┼────────┼───┼────────────┤ │3 │無 │A3 │不明溶劑 │甲醇 │柯茂全│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4000毫升 │ │ │被告柯茂全所有,依毒品危│ │ │ │ │1瓶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4 │無 │ │筆記本(毒 │未送鑑定 │柯茂全│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告柯茂│ │ │ │ │品製作流程│ │ │全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1本 │ │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三、查獲地點○○○區○○路○○○ 號(案外人陳滿慶住處)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 95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數量│ │ │ │ │ │筆錄│號 │ │ │ │ │ │ │編號│ │ │ │ │ │ ├─┼──┼──┼─────┼────────┼───┼────────────┤ │1 │1(現│A4 │硫酸鋇 │醋酸納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場編│ │1瓶 │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 │號21│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 │2 │3(現│A5 │氫氧化鈉 │氫氧化鈉 │林文照│ │ │ │場編│ │1瓶 │ │ │ │ │ │號21│ │ │ │ │ │ │ │-2) │ │ │ │ │ │ ├─┼──┼──┼─────┼────────┼───┤ │ │3 │5(現│A6 │活性碳 │碳 │林文照│ │ │ │場編│ │1包 │ │ │ │ │ │號22│ │ │ │ │ │ │ │) │ │ │ │ │ │ ├─┼──┼──┼─────┼────────┼───┤ │ │4 │6(現│A7 │疑似催化劑│金、氯 │林文照│ │ │ │場編│ │1瓶 │ │ │ │ │ │號23│ │ │ │ │ │ │ │) │ │ │ │ │ │ ├─┼──┼──┼─────┼────────┼───┤ │ │5 │7(現│A8 │強酸化學試│鹽酸 │林文照│ │ │ │場編│ │劑 │ │ │ │ │ │號24│ │1瓶 │ │ │ │ │ │) │ │ │ │ │ │ ├─┼──┼──┼─────┼────────┼───┤ │ │6 │8(現│A9 │強酸化學試│硝酸 │林文照│ │ │ │場編│ │劑 │ │ │ │ │ │號24│ │1瓶 │ │ │ │ │ │-1) │ │ │ │ │ │ ├─┼──┼──┼─────┼────────┼───┼────────────┤ │7 │10( │A10 │安非他命殘│甲基安非他命 │陳滿慶│陳滿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 │現場│ │渣袋 │ │ │餘,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編號│ │1包 │ │ │。 │ │ │26) │ │ │ │ │ │ ├─┼──┼──┼─────┼────────┼───┼────────────┤ │8 │11( │A11 │高壓桶 │甲基安非他命、麻│林文照│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現場│ │2個 │黃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高│ │ │編號│ │ │ │ │壓桶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27) │ │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 │ │ │ │ │ │ │毀之。 │ ├─┼──┼──┼─────┼────────┼───┼────────────┤ │9 │13 │A12 │燃燒燈管 │假麻黃 │林文照│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1組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燃燒燈管為本件製毒所用且│ │ │ │ │ │ │ │為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 │宣告沒收。 │ ├─┼──┼──┼─────┼────────┼───┼────────────┤ │10│15 │A13 │酒精 │丙酮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20公升 │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 │ │ │1桶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11│16 │A14 │酒精 │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照│液體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 │ │ │5公升 │(驗前純質淨重174│ │甲基安非他命,而桶子亦含│ │ │ │ │6057.88公 │.86公克) │ │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 │ │ │克 │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 │ │1桶 │ │ │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 ├─┼──┼──┼─────┼────────┼───┼────────────┤ │12│17( │A15 │攪拌盒 │無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現場│ │1個 │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 │編號│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17) │ │ │ │ │告沒收。 │ ├─┼──┼──┼─────┼────────┼───┼────────────┤ │13│24( │A16 │蒸煮鍋1個 │甲基安非他命 │林文照│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現場│ │,內有白色│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蒸│ │ │編號│ │殘渣 │ │ │煮鍋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24) │ │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 │ │ │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 │ │ │ │ │ │ │毀之。 │ ├─┼──┼──┼─────┼────────┼───┼────────────┤ │14│2 │ │硫酸銅1瓶 │ │林文照│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危│ │15│4 │ │氯化鈉1瓶 │ │林文照│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告沒收。 │ │16│9 │ │壓力表1顆 │ │林文照│ │ ├─┼──┼──┼─────┤ ├───┤ │ │17│12 │ │滴管11支 │ │林文照│ │ ├─┼──┼──┼─────┤ ├───┤ │ │18│14 │ │濾紙1包 │ │林文照│ │ ├─┼──┼──┼─────┤ ├───┤ │ │19│18 │ │加熱鍋1組 │ │林文照│ │ ├─┼──┼──┼─────┤ ├───┤ │ │20│19 │ │濾棉1包 │ │林文照│ │ ├─┼──┼──┼─────┤ ├───┤ │ │21│20 │ │濾斗管1組 │ │林文照│ │ ├─┼──┼──┼─────┤ ├───┤ │ │22│21 │ │濾紙1盒 │ │林文照│ │ ├─┼──┼──┼─────┤ ├───┤ │ │23│22 │ │台架3組 │ │林文照│ │ └─┴──┴──┴─────┴────────┴───┴────────────┘ 四、查獲地點:高雄市○鎮區○○○路○○○ 號(全球公司) 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793 95號 ┌─┬──┬──┬─────┬────────┬───┬────────────┐ │編│警詢│鑑定│物品名稱、│鑑定成分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號│扣押│書編│重量、數量│ │ │ │ │ │筆錄│號 │ │ │ │ │ │ │編號│ │ │ │ │ │ ├─┼──┼──┼─────┼────────┼───┼────────────┤ │1 │13 │B1 │滴管 │甲基安非他命 │呂建賢│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 │ │1支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滴│ │ │ │ │ │ │ │管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難│ │ │ │ │ │ │ │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 │ │ │ │ │ │ │ │之。 │ ├─┼──┼──┼─────┼────────┼───┼────────────┤ │2 │14 │B2 │塑膠大臉盆│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4個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塑膠大臉盆為本件製毒所用│ │ │ │ │ │ │ │且為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 │ │ │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3 │15 │B3 │塑膠水杓 │無 │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3個 │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4 │16 │B4 │塑膠水桶 │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2個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塑膠水桶為本件製毒所用且│ │ │ │ │ │ │ │為被告林文照所有,依毒品│ │ │ │ │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 │宣告沒收。 │ ├─┼──┼──┼─────┼────────┼───┼────────────┤ │5 │17 │B5 │過濾網 │無 │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之器具,且為│ │ │ │ │1個 │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 │ │ │ │ │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 │ │ │ │ │ │ │ │告沒收。 │ ├─┼──┼──┼─────┼────────┼───┼────────────┤ │6 │18 │B6 │塑膠鏟子 │麻黃 │呂建賢│殘渣經檢驗結果為第四級毒│ │ │ │ │1個 │ │ │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宣告沒收。 │ │7 │19 │B7 │鍋鏟 │麻黃 │呂建賢│塑膠鏟子、鍋鏟為本件製毒│ │ │ │ │2個 │ │ │所用且為被告呂建賢所有,│ │ │ │ │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 │ │ │第1項宣告沒收。 │ ├─┼──┼──┼─────┼────────┼───┼────────────┤ │8 │20 │B8 │白色漏斗 │甲基安非他命、麻│呂建賢│內含有殘渣經鑑定含有第二│ │ │ │ │1個 │黃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白│ │ │ │ │ │ │ │色漏斗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難以析離,均依毒品危害│ │ │ │ │ │ │ │防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 │ │ │ │ │ │ │ │毀之。 │ ├─┼──┼──┼─────┼────────┼───┼────────────┤ │9 │12 │ │製毒說明書│未送鑑定 │呂建賢│本件製毒所用且為被告呂建│ │ │ │ │3張 │ │ │賢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 │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 五、被告許銘晉、林文照、呂建賢、柯茂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 ┌──┬────────┬─────┬───┬────┬────────────┐ │編號│ 門號 │持有人 │申登人│扣案與否│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許銘晉│謝東益│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 │ │ │ │有,不宣告沒收。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文照│呂金龍│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 │ │ │ │有,不宣告沒收。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呂建賢│呂建賢│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且為│ │ │ │ │ │ │被告呂建賢所有,應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許銘晉、林文照、呂建│ │ │ │ │ │ │賢、柯茂全、共犯孫瑋佑 │ │ │ │ │ │ │維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 │ │已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且為│ ├──┼────────┤ │ ├────┤被告呂建賢所有,依毒品危│ │5 │門號0000000000號│ │ │已扣案 │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 │ │ │ │ │ │告沒收。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柯茂全│陳瑟惠│已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 │ │ │ │有,不宣告沒收。 │ ├──┼────────┼─────┼───┼────┼────────────┤ │7 │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孫瑋佑│沙馬 │未扣案 │供本件聯絡製毒所用,惟非│ │ │ │ │ │ │為被告4人或共犯孫瑋佑所 │ ├──┼────────┤ ├───┼────┤有,不宣告沒收。 │ │8 │門號0000000000號│ │胡志清│未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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