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庠宏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62號、85
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庠宏製造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不含容器),
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品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
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容器、附表編號
3 至5 、8 至10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沈庠宏前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因犯
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未具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准許沈庠宏於99年9 月3
日就此罪為
易科罰金之執行),另於99年4 月至4 月27日之
某時日間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年,沈庠宏不服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0日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
駁回上訴,沈庠宏不服再上
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構成
累犯);
猶不知警惕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製造,竟為牟取不法
利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10
0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許,透過不知情友人陳麗珠出面,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向不知情之桑希強承租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弄○○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並於100 年7 月5 日晚間8 時後
某時,購入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
成分之感冒藥後,於100 年7 月8 日晚間7 時20分許,前往
屏東縣長治鄉「日嘉化學有限公司」添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相關化學原料,及陸續添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器具
,並將
上揭所購得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感冒藥、化學原料、
相關器具搬入上址租屋處後,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
集合犯意,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其先將感冒藥倒入水中溶解,加入氫氧化鈉,經化學
反應後,將浮於水面之假麻黃以網子撈起,以漏斗、濾紙
過濾後,加入鹽酸,並放進冰箱冰凍,再將假麻黃烘乾,
乾燥後之假麻黃再依比例加入水、醋酸鈉、鹽酸等物,通
入氫氣進行化學反應,製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俗稱「滷水」),再以瓦斯爐加熱、熬煮,並加入食
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以脫水機脫水後風乾,製造完
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
嗣經警事先接獲線報後對沈庠宏執行
通訊監察,於100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許,持
原審法院核發
之
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原料、
器具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嗣於本院審
判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並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
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
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
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而,符合此類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
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9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14278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
8262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7、78頁),係由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概括選認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性質上與檢察官選
任為鑑定者無異,是依前揭說明,前開鑑定書應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者,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沈庠宏對其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認不諱,並經
證人桑
希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2、83頁),復有海岸
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142
78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60張
、蒐證照片22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9至30、42至71頁,偵
查卷第77、78、86至88頁,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838 號卷第
71至81頁),另有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晶體;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為供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液體、晶體;供其犯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如附表編號6 至101 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劑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晶體及淡褐色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另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大型錐形玻璃瓶2
個,經以有機溶液甲醇洗滌後,取洗滌液鑑定,均檢出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揭鑑定書
足憑(警一卷第
34頁、警二卷第21頁),足認被告已成功製造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體物質,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國內
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之液態
安非他命有2 種:1 、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
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
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
應之原料等物質;2 、毒販為了逃避
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
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
體;而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其
製造過程為:⑴滷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
溶劑(如丙酮、乙醚)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
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⑵氫化反應
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及硫酸鋇等)與緩
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
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
嗣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
,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
液)。⑶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
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
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
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
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
科壹字第09300278550 號函參照),另內政部警政署依本案
現場發現有過濾裝置、瓦斯爐、磅秤、冰箱等純化常見之設
備,及丙酮、晶鹽(氯化納)、鹽酸等常見之純化結晶試藥
(劑),另液態半成品中檢出原料(假)假麻黃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成分,認本案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純化)工廠
標準,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0月11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
6567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53 頁),參以附表編號6
、7 所示大型錐形玻璃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
業如上述,被告並於偵查中坦認上開殘留物為其所製造(見
偵查卷第51頁),復
參酌被告至遲於100 年7 月8 日已開始
購置如附表編號6 至101 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
料、器具,迄被告查獲當時已經過1 月餘,當有充裕時間製
成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被告確實利用具假麻黃成分之原料
以及上開扣案器具、設備及化學藥劑,以氫化、純化之製造
過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製造毒品過程
中產生如附表1 、2 所示之液體、晶體,既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自已達既遂程度無疑。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至於本案查獲現場所採得之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8
3052號鑑定書1 份可採(見偵查卷第154 頁),檢察官據此
認本案應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然上開
鑑定書僅
可證明曾有他人進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租屋處,惟進入他人處所之原因不一而足,雖該
處為製毒場所,可推論應較秘密而不允許他人任意進入,然
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人與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何關聯前,對於該人是否與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
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一無所知下,實
無從依前開證據遽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檢察官此部分
容有誤認。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參與其中,已如上
述,況本案除查獲地點外,並無在他處扣得任何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器具,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製造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後,交與上揭共犯而在不詳處所進行「
氯化」、「氫化」階段之製程,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認
前開事實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亦有誤會。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
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
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
非他命,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
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
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
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
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
一般預
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著有
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犯罪嫌疑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
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
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產物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
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
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惟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
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
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而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以犯
罪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是否易於
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要素,自與製造毒品既、未遂之認定無關。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晶體、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 之晶體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4.42 公克;附表編號之液體測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麻黃純度約11%,假麻黃
純度約3 %一情,業如前述,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見該晶體、液體均已完成甲基安非他
命製程中氫化、純化階段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已公認具備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上開晶體、液體因均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若直接施用於人體,應可能產生欣
快及興奮等作用,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扣案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液體,既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
製成品,被告所為已達製造既遂之階段
一節,亦可認定。綜
上,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6 、7 所示之設備業已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麻黃、假麻黃成分,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氫化」、「純化」過程所須相關器械、設備及化學藥劑,且
被告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與能力至明,是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洵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又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
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
純度,將栽種成長之大麻葉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
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
造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6、29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
原料使用如附表編號6 至101 所示化學原料、器械、用具
、設備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毒
品、器具雖亦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或假麻黃成分,然
此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衍生物,不
另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中,雖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製造之時空環境甚為密接
,侵害同一
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而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
數
罪併罰案件,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
部執行完畢而言,如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之罪確定而先
予執行,嗣該部分又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先前所執行之罪,僅應扣除而不能謂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99年2 月3 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
6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
於99年7 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甲罪),雖於99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甲罪確定前之99年4 月
間又因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
,於100 年12月1 日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罪,現入監執行中),上開
乙罪與甲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雖尚未經
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
所犯甲罪,形式上雖執行完畢,然因與乙罪應合併
定應執
行刑,僅生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甲罪自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再犯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自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
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
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
、晶體(不含容器),及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品上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
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
可罰性較低,故予
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
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液體、晶體、顆粒,既均檢出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假麻黃成分,有上開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憑,依上說明,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0
1 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 、2 、6 、7 所示之容器,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102 至109 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
然俱尚難認該等物品係直接供犯本案製造毒品之工具,即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
諭知。
(五)原審經調查後,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犯本件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未察,論被告為累犯,
並
加重其刑,自屬
判決違背法令。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6 月
2 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於100 年12月1 日確定。
被告在前案尚未確定之際,竟再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毫無悔意,若仍任其因此獲得較
法定刑度為顯然
過輕之科刑,無疑鼓勵犯罪,被告毫無悔意,原判決從輕
判處有期徒刑6 年,量刑輕重顯然失衡,
難謂妥適等語。
然查,該案警方於99年4 月27日19時8 分許,
逕行搜索被
告沈庠宏居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後淨重105.7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驗後淨重194.72公克及麻黃成
分之晶體、液體,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藥劑、器械
、設備等物,被告於該案中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其
有期徒刑8 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考,被告於該
案中並未自白犯罪,未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又其於該案中所製成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數量稍多於本案所製成之毒品數量,二案犯罪輕
重、造成之實害等均有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檢察官徒
以被告前已有製造毒品之前科,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過輕
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再予爭執,
尚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疏失,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危害國民身體健康
及社會風氣,竟仍製造欲販售牟利,另被告甫於前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追訴後,為謀取不法暴利,仍再
度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
議,且所製造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尚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數量及所扣得之製毒原
料、設備非少,製毒規模不小,所幸即時查緝而未流入市
面,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亦無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
及被告
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備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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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淡黃色晶體 │1罐 │驗前毛重124.22公克(包裝塑│內政部警│海岸巡防總局南│
│ │ │ │膠罐重109.35公克),取0.18│政署刑事│部地區巡防局扣│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14.69 公克│警察局10│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0 年9 月│號1 │
│ │ │ │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20日刑鑑│ │
│ │ │ │,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字第1000│ │
│ │ │ │14.42公克。 │114278號│ │
│ │ │ │ │鑑定書鑑│ │
│ │ │ │ │定結果一│ │
├──┼────────┼──┼─────────────┼────┼───────┤
│ 2 │淡褐色透明液體,│1盒 │淨重21.36 公克,取0.30公克│同上鑑定│同上編號6 │
│ │液面有米白色懸浮│ │鑑定用罄,餘21.06 公克,檢│結果三 │ │
│ │物 │ │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 │
│ │ │ │thamphetamine )成分,四級│ │ │
│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 │Ephedrine )、假麻黃(Ps│ │ │
│ │ │ │eudoephedrine )等成分,測│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 │ │
│ │ │ │麻黃純度約21%、假麻黃│ │ │
│ │ │ │純度約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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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褐色液體 │1鍋 │淨重18.57 公克,取0.39公克│同上鑑定│同上編號5 │
│ │ │ │鑑定用罄,餘18.18 公克,檢│結果二 │ │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成分,純度約28%。 │ │ │
├──┼────────┼──┼─────────────┼────┼───────┤
│ 4 │淡褐色細晶體 │1包 │淨重8.60公克,取0.08公克鑑│同上鑑定│同上編號32-1 │
│ │ │ │定用罄,餘8.52公克,檢出四│結果五 │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 │ │ │,純度約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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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色類球狀顆粒 │1包 │淨重12.94 公克,取0.13公克│同上鑑定│同上編號59 │
│ │ │ │鑑定用罄,餘12.81 公克,檢│結果八 │ │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 │ │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 │ │
│ │ │ │成分,純度約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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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定│同上編號13-1 │
│ │(以甲醇潤洗液送│ │Me thamphetamine),四級毒│結果九 │ │
│ │驗)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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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型錐形玻璃瓶 │1個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上鑑定│同上編號13-2 │
│ │(以甲醇潤洗液送│ │Me thamphetamine),四級毒│結果十 │ │
│ │驗) │ │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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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色置物桶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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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酸鹼試劑 │3盒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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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冰箱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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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溫度計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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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風扇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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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快速爐 │1組 │未送驗 │ │同上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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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陶瓷漏斗 │2組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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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冷凍櫃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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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玻璃分液漏斗含架│1組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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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真空機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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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脫水機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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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NaoH │1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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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休閒瓦斯爐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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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600ml 塑膠量杯(│1個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淨重│同上鑑定│同上編號18 │
│ │內含不明液體) │ │21.11 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結果四 │ │
│ │ │ │用罄,餘20. 32公克,未檢出│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 │
│ │ │ │amphetamine )成分,四級毒│ │ │
│ │ │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 │ │
│ │ │ │hedrine )、假麻黃(Pseu│ │ │
│ │ │ │doephedrine )等常見毒品成│ │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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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0ml塑膠杯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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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驅之益膜衣錠 │209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9-1 │
│ │ │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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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長竹籤 │1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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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鐵製篩網 │4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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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塑膠製篩網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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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刮刀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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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750ml量杯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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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攪拌棒 │2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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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剪刀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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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木質毛刷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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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溫度計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3 │
├──┼────────┼──┼─────────────┼────┼───────┤
│33 │竹筷 │1雙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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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湯勺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3-2 │
├──┼────────┼──┼─────────────┼────┼───────┤
│35 │塑膠盒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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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溫度計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4-1 │
├──┼────────┼──┼─────────────┼────┼───────┤
│37 │塑膠湯匙 │2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4-5 │
├──┼────────┼──┼─────────────┼────┼───────┤
│38 │玻璃滴管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4-6 │
├──┼────────┼──┼─────────────┼────┼───────┤
│39 │500ml塑膠杯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5 │
├──┼────────┼──┼─────────────┼────┼───────┤
│40 │塑膠漏斗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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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塑膠過濾盒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7 │
├──┼────────┼──┼─────────────┼────┼───────┤
│42 │布製濾布 │4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7-1 │
├──┼────────┼──┼─────────────┼────┼───────┤
│43 │塑膠手套 │1雙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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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塑膠延長管 │1條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7-3 │
├──┼────────┼──┼─────────────┼────┼───────┤
│45 │塑膠置物盒 │8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8 │
├──┼────────┼──┼─────────────┼────┼───────┤
│46 │夾鏈袋 │1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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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量杯 │3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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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活性炭 │3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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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白色陶瓷大漏斗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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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白色陶瓷小漏斗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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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側口瓶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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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鹽酸 │1罐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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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紙箱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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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晶鹽 │2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1 │
├──┼────────┼──┼─────────────┼────┼───────┤
│55 │活性碳 │1包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淨重5.65│同上鑑定│同上編號36-2 │
│ │ │ │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結果六 │ │
│ │ │ │餘5.42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 │ │ine )成分,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 │ │
│ │ │ │ine)等常見毒品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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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酒精燈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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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NoaH │4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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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PH7檢測試劑 │1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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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PH4檢測試劑 │1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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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丙酮 │1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7 │
├──┼────────┼──┼─────────────┼────┼───────┤
│61 │醋酸鈉 │1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8 │
├──┼────────┼──┼─────────────┼────┼───────┤
│62 │洗淨劑 │1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9 │
├──┼────────┼──┼─────────────┼────┼───────┤
│63 │鹽酸 │1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10 │
├──┼────────┼──┼─────────────┼────┼───────┤
│64 │不明藥品 │1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11 │
├──┼────────┼──┼─────────────┼────┼───────┤
│65 │不明液體 │1瓶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之冒煙液體│同上鑑定│同上編號36-12 │
│ │ │ │,酌量取樣鑑定,檢出HCI (│結果七 │ │
│ │ │ │鹽酸)成分。 │ │ │
├──┼────────┼──┼─────────────┼────┼───────┤
│66 │量杯 │3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6-13 │
├──┼────────┼──┼─────────────┼────┼───────┤
│67 │濾紙 │3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7 │
├──┼────────┼──┼─────────────┼────┼───────┤
│68 │電子磅秤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8 │
├──┼────────┼──┼─────────────┼────┼───────┤
│69 │PH檢測儀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39 │
├──┼────────┼──┼─────────────┼────┼───────┤
│70 │酒精燈架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0 │
├──┼────────┼──┼─────────────┼────┼───────┤
│71 │鹽酸4L │2瓶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1 │
├──┼────────┼──┼─────────────┼────┼───────┤
│73 │6L礦泉水空瓶 │3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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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整理盒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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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鐵盒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4-1 │
├──┼────────┼──┼─────────────┼────┼───────┤
│76 │水管 │1條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4-2 │
├──┼────────┼──┼─────────────┼────┼───────┤
│77 │綠色淺盤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5 │
├──┼────────┼──┼─────────────┼────┼───────┤
│78 │整理箱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6 │
├──┼────────┼──┼─────────────┼────┼───────┤
│79 │鐵盒 │3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6-1 │
├──┼────────┼──┼─────────────┼────┼───────┤
│80 │塑膠盒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6-2 │
├──┼────────┼──┼─────────────┼────┼───────┤
│81 │置物盒 │5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7 │
├──┼────────┼──┼─────────────┼────┼───────┤
│82 │橘色整理盒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8 │
├──┼────────┼──┼─────────────┼────┼───────┤
│83 │鐵製濾網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8-1 │
├──┼────────┼──┼─────────────┼────┼───────┤
│84 │勺子 │3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8-2 │
├──┼────────┼──┼─────────────┼────┼───────┤
│85 │紅色塑膠盒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9 │
├──┼────────┼──┼─────────────┼────┼───────┤
│86 │瓦斯爐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9-1 │
├──┼────────┼──┼─────────────┼────┼───────┤
│87 │橘色垃圾桶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0 │
├──┼────────┼──┼─────────────┼────┼───────┤
│88 │大湯鍋(含蓋)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0-1 │
├──┼────────┼──┼─────────────┼────┼───────┤
│89 │垃圾桶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1 │
├──┼────────┼──┼─────────────┼────┼───────┤
│90 │湯鍋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1-1 │
├──┼────────┼──┼─────────────┼────┼───────┤
│91 │鐵製水桶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1-2 │
├──┼────────┼──┼─────────────┼────┼───────┤
│92 │透明水桶 │3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2 │
├──┼────────┼──┼─────────────┼────┼───────┤
│93 │透明水桶 │5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3 │
├──┼────────┼──┼─────────────┼────┼───────┤
│94 │瓦斯筒6KG │2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4 │
├──┼────────┼──┼─────────────┼────┼───────┤
│95 │木製攪拌棒 │3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5 │
├──┼────────┼──┼─────────────┼────┼───────┤
│96 │湯勺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6 │
├──┼────────┼──┼─────────────┼────┼───────┤
│97 │紅色塑膠杯 │1個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7 │
├──┼────────┼──┼─────────────┼────┼───────┤
│98 │溫度計 │2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7-1 │
├──┼────────┼──┼─────────────┼────┼───────┤
│99 │塑膠尺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7-3 │
├──┼────────┼──┼─────────────┼────┼───────┤
│100 │水管 │1條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7-4 │
├──┼────────┼──┼─────────────┼────┼───────┤
│101 │環保擦拭巾 │3包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8 │
├──┼────────┼──┼─────────────┼────┼───────┤
│102 │60ml注射筒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1 │
├──┼────────┼──┼─────────────┼────┼───────┤
│103 │50ml注射筒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1 │
├──┼────────┼──┼─────────────┼────┼───────┤
│104 │2ml注射筒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4-2 │
├──┼────────┼──┼─────────────┼────┼───────┤
│105 │35ml注射筒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4-3 │
├──┼────────┼──┼─────────────┼────┼───────┤
│106 │10ml注射筒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24-4 │
├──┼────────┼──┼─────────────┼────┼───────┤
│107 │果汁機 │1臺 │未送驗 │ │同上編號42 │
├──┼────────┼──┼─────────────┼────┼───────┤
│108 │50ml注射筒 │1支 │未送驗 │ │同上編號57-2 │
├──┼────────┼──┼─────────────┼────┼───────┤
│109 │搖扣器及鑰匙 │1組 │未送驗 │ │同上編號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