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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積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92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積祥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 第一一二0二號民事裁定上偽造之「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壹枚沒 收。 事 實 一、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詹 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稍有法律知識但無 律師執照之張積祥,詎張積祥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非依法 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 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積祥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使吳永昌、曹麗花陷於錯誤 ,誤以為張積祥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張積祥將代撰客觀上足 以為渠等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吳永 昌、曹麗花遂因而委託張積祥代為處理渠等與詹玉玲之民事 訴訟事件,吳永昌並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作為律師報酬 ,於94年12月30日匯款至張積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積祥之郵局帳戶),張積祥遂於95年1 月23日 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曹麗花 之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 發給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詹玉玲),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促字第3678號事件予以受理,張積祥復於同年3 月31日以 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曹麗花之 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陳報相關 送達地址,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 ㈡、張積祥於94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吳永昌佯稱 :「可向法院聲請凍結詹玉玲財產,以防止詹玉玲脫產,惟 須向法院提存擔保金12萬元始能聲請」云云,吳永昌因承前 揭誤以為張積祥具有律師資格,確信張積祥將代撰客觀上足 以為其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致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中華 郵政公司苓雅郵局(下稱苓雅郵局),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 張積祥上揭郵局帳戶,張積祥因而詐得12萬元得逞。 ㈢、張積祥明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事件,業經其於94年12月22日遞狀聲請撤回,亦知 悉其代吳永昌、曹麗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 金額並無不足之情形,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承前開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與具有偽造公文書犯意聯 絡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0日94 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民事裁定」1 紙(內含偽造「書記官 王翎承」印文1 枚,下稱「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 於95年1 月27日以傳真方式交付予吳永昌而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書記官「王翎承」及吳永昌等人;張 積祥並向吳永昌佯稱:「其對詹玉玲聲請之假處分,因追加 假處分之標的金額,致原先預供擔保之12萬元擔保金已有不 足,尚須再繳納18萬元,即以共計3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 ,吳永昌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2 月6 日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 號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廣澤郵局(下 稱高雄廣澤郵局)匯款18萬元至張積祥上揭郵局帳戶,張積 祥因而詐得18萬元得逞。 ㈣、張積祥為免吳永昌起疑,遂承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時、地委由具有偽造公 文書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95年3 月31日提存書」(下稱「本件提存書」)1 份寄予 吳永昌而行使,並佯稱:「其於95年3 月31日已將前開共計 30萬元(另扣除1,000 元之聲請費用後為299,000 元)之金 額均提存在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 ㈤、嗣因吳永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上揭提存案號,經該 所函覆告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並未 提供擔保,且已撤回等情,吳永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昌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 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 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就卷內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0 年度 審訴字第252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51-5 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積祥(下稱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吳 永昌之委託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糾紛,並替告訴人吳永昌 及其配偶曹麗花向法院聲請對詹玉玲核發支付命令,告訴人 吳永昌亦先後有匯款12萬元、7 萬元、18萬元予其之事實, 惟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並未佯稱是律師,上揭告訴人吳永昌所匯款項,其中7 萬 元是在幫告訴人吳永昌代墊之款項,其他30萬元則係吳永昌 要我交給詹玉玲的投資人;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非我製 作(偽造),我亦未委由他人所製作(偽造);另提存書係 我依吳永昌之指示製作,目的係供吳永昌向曹麗花解釋請款 使用,但製作時漏蓋『範例章』;我並未詐騙吳永昌」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於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 詹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紛,經人介紹認識稍有法律知識但 無律師執照之被告,茲因被告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致吳 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確 信被告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渠等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 行為之主觀認知,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因而委託被告代為 處理其等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吳永昌並以7 萬元作 為律師報酬,於94年12月30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 又因被告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得向詹玉玲求償」云云, 且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確信被告將代撰客觀上足以為其 主張權利之書狀等訴訟相關行為之主觀認知,於94年12月19 日前往苓雅郵局,以12萬元作為被告所稱之擔保金,匯款至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再被告於95年1 月27日以傳真方式交付 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告訴人吳永昌而行使,並向告訴人 吳永昌佯稱:「其對詹玉玲聲請之假處分,因追加假處分之 標的金額,致原先預供擔保之12萬元已有不足,尚須再繳納 18萬元,即以共計30萬元作為擔保金」云云,使吳永昌陷於 錯誤,於95年2 月6 日前往高雄廣澤郵局,匯款18萬元至被 告上揭郵局帳戶;復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本 件提存書寄送予吳永昌而行使,並佯稱:「其於95年3 月31 日已將前開30萬元(另扣除1,000 元之聲請費用後為299,00 0 元)均提存在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嗣告訴人吳永 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提存案號,經該所函覆告知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並未提供擔保,且 已撤回等節,吳永昌遂具狀提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永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 54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31 、56、71、95-98 頁,原 審卷二第89-95 頁),核與證人曹麗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大 致相符(見100 年度訴字第111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2 -42 頁),並有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見他字卷第80頁) 、本件提存書(見他字卷第5-6 頁)、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收據(見他字卷第7 頁)、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97年2 月25日(97)存仁字第2 號函(見他字卷第8 頁)、 臺北地方法院99年12月30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990008060號函 (見他字卷第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0 日儲字第1000011217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資料 (見他字卷第32-3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100 年2 月15日中管字第100180030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匯款 單資料(見他字卷第39-40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3 月24日儲字第1000045714號函(見他字卷第62頁)、 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5日北院木100 執科字第50號函( 見他字卷第10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並無我國律師執照,且其 受吳永昌之委託,而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糾紛,其有 向吳永昌告知相關程序事宜,亦有幫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 ,以詹玉玲為相對人,而遞送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並請書 記官通知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補相關事證;吳永昌先後合 計交付其37萬元(即12萬元、7 萬元、18萬元);而其未幫 吳永昌辦理提存,『本件提存書係其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人士所製作,再寄送予吳永昌,其所稱繕本即係他字卷第5 至6 頁所示本件提存書影本』」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8-5 9 、70頁,原審卷一第32-35 、17-19 頁,原審卷二第105 、106 頁),足見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並非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且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係撤回案件,並未製 作任何裁定,此有前揭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5日北院木 100 執科字第50號函在卷可憑;另本件提存書所載之提存事 件,未經臺北地方法院受理等情,亦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99 年12月30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990008060號函在卷可查;又從 形式上觀察,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本件提存書之格式, 均顯然異於一般裁定及提存書,復多具簡體文字,未以繁體 文字書寫,亦與一般裁判文書或提存書之製作體例迥異。參 以,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之承辦書記官為「牛慶國」,股別為「辰」股,有相 關保全程序卷宗在卷可佐,與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記載之 書記官為「王翎承」有所不符;且書記官「王翎承」於95年 1 月間係配置於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簡」股,而非「辰 」股,此有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5 月3 日北院木人字第1000 004016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8頁)。另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事件,係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並未涉及支付命令之核發,亦未涉及標的金額之多寡,自無 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所記載之「暨核發支付命事件」、「 聲請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為假處分標的金額,原預 供擔保金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追加為新台幣二千二百零 壹拾萬為假處分標的金額」等情(見他字卷第80頁)。況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本件提存書係其委 託他人製作」等語,已詳如前㈠述(註: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泛稱:「其委由他人製作之提存書,並非上揭 卷附之『本件提存書』」云云,並無可採)。基此,本件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1 份、該份裁定上所蓋印之「書記官王翎承 」印文1 枚及本件提存書1 份等,確均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永昌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94年間委託被告 處理與詹玉玲間之糾紛,被告陳稱自己有律師資格,並向其 要求7 萬元之律師費用,其便將7 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5 頁),核與證人曹麗花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0日儲字第1000011217 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33 頁)。又酌以被告於95年 7 月10日陪同曹麗花前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時 ,經檢察官以被告未具資格命被告出庭,未讓被告陪同曹麗 花應訊,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始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之事 實,亦經證人吳永昌、曹麗花二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證人吳永昌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6、93、96頁;證人曹麗花部 分見原審卷二第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1598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3 -15 頁),此有上揭偵查影卷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曹麗花 上揭於95年7 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係陳稱:「其之律師有去 警察局報到,張積祥律師說他去就好了,律師現在在外面」 等語,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顯見曹麗花斯時確誤認被告具 有律師資格,始以「張積祥律師」一詞稱呼被告,足徵證人 曹麗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復衡以 告訴人吳永昌亦有親戚就讀法律系,但因尚未考取律師資格 ,故曹麗花未請該名親戚代為處理等情,亦據證人曹麗花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頁),是以,倘吳永 昌、曹麗花均明知被告並不具律師身分,則就相關民事事件 之處理事宜,吳永昌及曹麗花依人際關係之親疏遠近,自得 逕予詢問該名親戚,何須反而委託本非相識之被告代為處理 ,益徵被告確向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佯稱「自己具有律師 資格」甚明。另佐以被告前於95年7 月10日偵訊過程,係向 檢察署檢察官陳稱:「(你有律師資格?)有考過,沒有登 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後於本件偵查中則以語帶 保留之方式向檢察官供稱:「其未有臺灣律師之身分」云云 (見他字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未在臺 灣考過律師,在臺灣沒有取得律師資格,但其係考中國大陸 地區之律師資格,其有中國大陸地區之律師證件」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105 頁),後旋又改稱:「其有在其他國家登錄 ,再透過認證之方式轉過去大陸,而取得大陸地區律師資格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惟被告迄至原審暨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有任何律師證書以供參酌,綜 合被告上開前後供述,可知被告確係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身分 ,足見證人吳永昌、曹麗花上揭證稱:「被告向其等陳稱具 有律師身分」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律 師資格,竟向吳永昌及其配偶曹麗花佯稱自己具有律師資格 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具有專業能力,因而交 付7 萬元作為律師報酬等節,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7 萬元係其幫告訴人吳永昌處 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改辯稱:「該7 萬元,係我於(94年)12月5 日幫告訴 人吳永昌代墊支付給吳永昌客戶的款項,我可以提出匯款單 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0 、181 頁);然此與其上揭所辯 已有不符,而「幫人處理訴訟期間之人身安全」與「代他人 墊付給客戶之款項」,係屬截然不同之事,難認被告有混淆 而誤述之可能,且告訴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 「(對於被告剛才說是代墊款項,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庭 呈匯款給劉三和的單據》)完全沒有這個事實;…我不可能 叫他去匯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稽之被告 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1 頁),所載金額為「96 480 元」,此與被告所辯:「代償7 萬元」之金額明顯不符 ,被告又豈會無端替告訴人吳永昌多代墊2 萬多元,顯悖於 常理;況上揭匯款單影本亦無法看出該筆款項係被告本人所 匯,足見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被告於95年1 月23日以自己作為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以吳永昌及曹麗花之名義,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 字第3678號事件予以受理,嗣被告於95年3 月31日復以自己 為訴訟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而以吳永昌及曹麗花之名義, 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陳報相關送達地 址等節,業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民 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憑。又於上 揭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事件中,聲請人係以被告作為訴訟 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顯見被告確係實際經手處理該支付命 令事件之人。再於前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支付命令 陳報狀中,均載明曹麗花之身分證字號,並分別檢附吳永昌 、曹麗花與詹玉玲間所簽訂之相關讓渡合約書、郵局存證信 函、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等文件,此有前開各該事件卷宗 在卷為憑。衡以,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各該民事契約等資料, 如非經當事人告知或交付,第三人均無從輕易知悉或可任意 取得;復酌以吳永昌及曹麗花均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此經 證人吳永昌及曹麗花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48頁 ),自難認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具有何等法律專業知識而 得以書寫上開書狀。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其確有 幫吳永昌及曹麗花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書記 官曾經打電話給其」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8、72頁,原審 卷二第35、108 頁)。足見前揭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 支付命令陳報狀,均係被告受託處理吳永昌及曹麗花與詹玉 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先後撰寫並遞呈予臺北地方法院,且 被告明知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於聲請 時,係以2,210 萬元作為標的之金額等節,均堪認定。 ⒊再者,本件提存書係被告委由不詳人士所製作等情,業如前 述,其「提存人姓名」欄係記載「張積祥、洪世淵律師」一 詞,足見被告就「洪律師」之名諱自難諉為不知。又觀諸告 訴人吳永昌所提出之署名「洪律師」相關文件,其內容係以 「張老師積祥」作為被告之稱謂,並提及被告就吳永昌所涉 民事事件,請求「洪律師」為複代理云云,此有前揭署名「 洪律師」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 頁),復細譯 上開文件內容,係涉及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糾紛,此非屬公 眾週知之事,如非經由當事人告知,他人尚難以知悉,況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書狀自陳本件實係民事債務糾紛,當時 伊暫時出國,已電請教書同事「洪律師」幫忙等節(見他字 卷第52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其有寄『洪律師』 委任狀給告訴人吳永昌,但吳永昌沒有寄還給其」等語在卷 (見他字卷第59頁),核與前開署名「洪律師」之相關文件 內容均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都在 教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益徵被告確有受告訴 人吳永昌之委託,而代為處理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 事件。 ⒋本件提存書係被告委由不詳人士製作後,寄送予告訴人吳永 昌一節,業據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在 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均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件提存書予 吳永昌而為行使之事實,即堪認定。又被告稍具有一般法律 知識,此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及提 出之書狀即可知悉,惟吳永昌本身並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 業經證人吳永昌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8頁),衡情吳永 昌之法律知識、能力遠不如被告,自難認吳永昌得加以指示 被告製作本件提存書;況且,依被告之法律知識,當知悉本 件提存書之製作涉犯刑責,豈有僅因吳永昌之指示,即率爾 製作之理。復告訴人吳永昌縱欲向曹麗花解釋金錢流向,亦 無需甘冒風險指示被告製作本件提存書,而致自身陷於涉犯 刑責此一極度不利處境之理。故被告辯稱:「本件提存書係 其依照告訴人吳永昌之指示而製作,製作目的係供吳永昌向 曹麗花解釋欲請款之用途」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雖猶辯 以:「本件提存書係漏蓋『範例章』」云云;惟被告並無向 告訴人吳永昌告知本件提存書係屬範本性質而僅供參考等情 ,業據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明(見他字卷第71頁 )。又吳永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查明本件提存書之 提存案號等情,有上揭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7年2 月25日( 97)存仁字第2 號函在卷為憑,倘如被告所辯:「吳永昌知 悉本件提存書係屬範本」云云,則吳永昌自無向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聲請查明本件提存書之提存案號之理。再觀諸本件 提存書,其上蓋有「繕本與原本同」之印文,依其文義解釋 ,應係為證明所稱之「繕本」核與「原本」相同之意,然本 案提存書既屬偽造,自無「原本」可言,所稱之「繕本」亦 無從與之對照參核。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有交付 本件提存書之原本及繕本予吳永昌,所謂『繕本』即係指偵 字卷第5 至6 頁之提存書影本」等語(見院一卷第34頁), 足見就被告之主觀認知以言,係將「原本」及「繕本」區別 對待,然本件提存書苟僅係充作「範例」,衡情應僅製作1 份已足,又何須多此一舉,將「範本」進而細分為「原本」 及「繕本」,甚至予以相互對照參核,顯悖於常理。因此, 被告辯稱:「本件提存書係漏蓋『範例章』」云云,尚無可 採。另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本件提存書予吳 永昌之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 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日,將本件提存書交予吳永昌而行使, 附此敘明。 ⒌復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所涉及之擔保金額原為12萬元 ,後須再繳納18萬元之事實,有上揭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附卷可參,與證人吳永昌證述其為向詹玉玲求償,而先後將 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等節相符。佐以曹麗 花於95年7 月10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時向檢 察官陳稱:「其有告詹玉玲違約,都是張積祥幫伊處理的, 張積祥說有繳30萬元在法院」等語,此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11598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14頁),足見曹麗花確因信任被告,而誤認渠等為向詹玉玲 求償,業已透過被告之協助,將30萬元提存於法院。再參以 各該民事事件之承辦股別、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受損金額,均 非屬公開事項,除承辦人員、當事人及受當事人委託處理相 關事件之人以外,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本件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實際承辦股 別為「辰」股,又被告於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678號 支付命令事件中,係以吳永昌、曹麗花之名義,聲請以詹玉 玲為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2,210 萬元(包含本金帳款200 萬元、違約金2,000 萬元、房租租貸金10萬元),均有相關 卷宗在卷可按,且前開受損金額亦與告訴人吳永昌於原審審 理時所陳內容互相勾稽(見原審卷二第46-47 頁),除相關 承辦人員及當事人外,應僅有受告訴人吳永昌委託處理民事 糾紛之被告,始就前揭各該事項知之甚悉。又觀諸本件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所載之內容,其列明之股別及所涉及之標的金 額等節,均與上揭各該事項均大致相符,此情顯非出於偶然 ;衡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係以被告作為「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且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明確證述:「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係被告以傳真方式交 付予其」等語,另有卷附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見他字卷 第80頁)之左上角留有清析可見之傳真日期(即2006年1 月 27日)可佐,足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確係被告交予告 訴人吳永昌而行使,使吳永昌為向詹玉玲求償,信任被告具 有律師身分,而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亦使曹麗 花誤認其等已透過被告之協助,而將30萬元提存於法院之事 實,亦可認定。 ⒍被告雖辯以:「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書記官王翎承』 印文並非其所偽造,亦非其指示第三人偽造」云云,然被告 於94年間起即向告訴人吳永昌佯稱具有律師資格,向吳永昌 訛稱因處理其與詹玉玲間訴訟代撰書狀為由,致吳永昌陷於 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另於95年1 月27日以傳真方式,將 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交予被告,向吳永昌佯稱需再 繳納18萬元擔保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基此,可知被告傳真 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吳永昌之目的係為向吳永昌 詐得18萬元,況吳永昌將其與詹玉玲間之糾紛委由被告代為 處理,業經證人吳永昌證述在卷,是其等間之糾紛情節亦僅 有被告知悉,且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聲請人係吳永昌及 其妻曹麗花、相對人為詹玉玲、訴訟代理人係被告張積祥等 節互參剖析;再參以吳永昌與詹玉玲間之糾紛係由被告代為 處理,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又係被告傳真予吳永昌,且上 揭提存書(即本件偽造之提存書)亦係被告委由他人所偽造 等情,已詳如前㈠述,而本件偽造之上揭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含「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及提存書等文件,其偽造之目 的均係供被告持向吳永昌等人行騙暨掩飾詐欺取財等犯行使 用,二者具有相同之犯罪目的,顯係出於同一犯罪者所為; 又上揭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提存書均屬公文書之 性質,其上均列載「臺北地方法院」等官方文件字樣,就此 而言,堪信與被告共同偽造該等文件者,亦與被告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暨「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均非其所偽造,其亦未指示他人 偽造」二云,顯無可採。 ⒎末查,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係為向詹玉玲求償,並信賴被 告具有律師身分,吳永昌始先後將12萬元、18萬元匯入被告 上揭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如今吳永昌既因民事糾紛而欲向 詹玉玲求償,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供擔保金使用,衡情自無 無端撤回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可能,衡情吳永昌應不會委託被告轉交30萬元予詹 玉玲之投資人,此節並經證人吳永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45頁);基此 ,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永昌明知假處分(應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已經撤回,該30萬元係欲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 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代吳永昌交付20 萬元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具有相當法律 知識之人,倘其確有代吳永昌轉交金錢,理應留有相關支付 憑證為據,豈會就其所辯:「業已交付之20萬元」一事均無 相關收據可供佐證,甚至不知其轉交之「投資人」究係何人 ,此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59頁,原審卷一第34頁),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始忽 而提出相關收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明知上開30 萬元款項係屬吳永昌所有,苟如被告所辯,尚有10萬元並未 交付予詹玉玲之投資人云云,何以迄今均無歸還予吳永昌之 意,亦與情理有違;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把他(吳永昌)交給我的錢部分交給詹玉玲的投資人,該 投資人我不知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衡以被告 若有受告訴人吳永昌之託代為轉交金錢予投資人,則其又豈 會不知道支付金錢之對象(投資人)究係何人,足徵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⒏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吳永昌陷於錯誤因而委託 被告代為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交付7 萬元作 為律師報酬,而被告代吳永昌及曹麗花聲請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所收費用與一般律師報酬相當 ,並酌以94至95年間之物價水準,顯見被告收取之報酬遠高 於其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且此項結果亦為被告於受委任時所 明知,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具有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又被告於94年12月16日向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待告訴人吳永昌於同年月 19日匯入12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 22日具狀聲請撤回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02 號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衡以,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費用僅 1,000 元,此有保全程序卷宗暨收據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向吳永昌詐 取金錢。而被告明知其代吳永昌及曹麗花聲請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促字第3678號支付命令,自始係以2,210 萬元之數額 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並無追加標的金額,詎被告竟持 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予吳永昌而行使,佯稱:「因 追加標的金額致擔保金不足」云云,使吳永昌陷於錯誤,另 匯款18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再持偽造之本件提存書作 為憑據,交予吳永昌,藉以掩飾犯行,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另被告明知本件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均屬偽造,竟先後交付告訴人吳 永昌而行使,主觀上應具有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亦堪認定。 ㈣、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法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雖聲請馬在勤律師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刑警林炎田,欲證明:「告 訴人吳永昌知悉其未具有律師身分;且告訴人吳永昌於原審 陳述:『其未曾去中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是不實在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47、56頁);然經本院向中山分局函詢結果 ,並無告訴人吳永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相關資料,此有該 局101 年6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132413900 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94 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均無傳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存款存根及估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7 -151頁),業經證人吳永昌於當庭審閱後供稱:「與本案無 關;我沒有叫被告去匯款或請他把錢拿給誰」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吳永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 於被告剛才說是代墊款項,有何意見?《提示被告庭呈匯款 給劉三和的單據》)完全沒有這個事實;…我不可能叫他去 匯這筆錢」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亦不得執上揭單據卸 免本件刑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將罰金 之法定刑修正為新臺幣1,000 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修正前 刑法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為修正 後之新法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 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規定。 四、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 ,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 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 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 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 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 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 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 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 字,以資明確。」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 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 威信。而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 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 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係包 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 之行為,不限代當事人出庭一種,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 目的。又依前述立法意旨,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 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 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 ,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 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 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 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 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 訟事件法即明。再行為人佯稱自己具有專業能力,使被害人 誤信其值得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且被害人所交付之報酬顯 與行為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不相當者,行為人即屬實施詐術 ,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罪。查被告為告訴 人吳永昌及曹麗花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糾紛,並撰寫前開 書狀遞呈予法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確有為告訴人吳永昌 及其配偶曹麗花辦理支付命令之民事訴訟事件。又被告佯稱 自己具有律師資格,使告訴人吳永昌及曹麗花誤信其值得信 賴而委任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並向告訴人吳永昌收取7 萬元 之報酬,此與被告所提供之勞務價值顯不相當,主觀上應有 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已構成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 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 財罪。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 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 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 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又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 上制作之文書;再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使影本, 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之公共信用亦屬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所欲保護之範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43年台 上第387 號、27年上字第2801號、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各係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名義製作, 且其內容亦分別屬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職 權範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至被告持偽造之本件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含偽造之「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及本件提 存書向告訴人吳永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 書記官「王翎承」及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且不因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吳永昌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及提存書皆屬影本 而有不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吳永昌、曹麗花 於民國94年間因經營餐飲業務,與詹玉玲發生讓渡合約之糾 紛,經人介紹認識有法律專業知識但無律師執照之張積祥, 而委託張積祥處理與詹玉玲間之民事與刑事案件」等節,已 敘及被告張積祥涉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而如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行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條之罪名,給予被 告適當辯論之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有原審及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5-109頁及本院卷第 160 頁),則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自得併予審理。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 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書記官王翎 承」印文,係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上揭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 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認被 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詐術行為之一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尚有未恰,一併指明。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上所蓋印「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並非印信 條例之職章,非屬刑法上之公印文;原判決認定係公印文, 已有違誤。㈡偽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其上「書記官 王翎承」印文,均係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定非被告所偽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本 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暨其上「書記官王翎承」印文係被告所 偽造,原判決認定非被告所偽造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擅自偽造本件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含「書記官王翎承」印文)及提存書,持向告訴人吳 永昌行使訛詐及掩飾犯行,嚴重影響臺北地方法院暨該院提 存所之威信,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復佯稱具律師資 格,意圖營利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損及司法制度,並使告 訴人吳永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吳永昌達 成和解;並參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前開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 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 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 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可參)。查被告因犯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且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公書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明列之罪,依上開規 定,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指明。未扣案之本件臺北 地方法院裁定正本上所偽造「書記官王翎承」印文1 枚,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 造之本件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之正本,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又乏證據顯示尚 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至卷附之本件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因被告已交付予告 訴人吳永昌,並經告訴人吳永昌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皆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11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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