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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惠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6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惠萍所犯詐欺取財、侵占、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之罪證明確,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6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上開多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高達千萬損失, 且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被 告徐惠萍與其前配偶許啟昇(民國85年12月22日結婚,99年 10月12日離婚)、婆婆林秀美原同住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因林秀美年事已高,識字不多,許啟昇經常在外 工作等原因,有關家庭日常生活支出及銀行存、提款等事項 ,多由徐惠萍代為處理。詎徐惠萍因性喜高價衣物等奢華消 費而理財不當,竟自92年間起,利用其與林秀美、許啟昇同 住並為彼等處理財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⑴於92年1 月8 日前某日,向婆婆林秀美訛稱:其所任職 之田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上公司)與臺灣銀行間有高 額利息方案,如林秀美將存放在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 轉存至臺灣銀行,將可獲得較高利息云云,致林秀美陷於 錯誤,允由徐惠萍於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將林秀 美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壹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領出。 徐惠萍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壹所示款項。⑵利用林秀美指 示其代為辦理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如原判決附表貳㈠所示 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定存或款項進出等事宜之機會, 違反林秀美之指示,擅自於如附表貳㈠所示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貳㈠編號1 、3 所示之存款轉匯入其上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將如附表貳㈠編號2 所示 之存款轉匯入其保管、可動用之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陸續提領花用; 直接提領如附表貳㈠編號4 、5 、6 、8 所示之存款,花 用殆盡;將如附表貳㈠編號7 所示之存款匯入田上公司之 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其先前積欠田上公司之款項,以上 開方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⑶嗣許啟昇 之兄許燦璿(原名許啟燦)於96年8 、9 月間發現徐惠萍 擅自挪用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金融機構存款,要求徐惠萍 交代為何挪用及金錢流向,徐惠萍為免其上開詐欺、侵占 如原判決附表壹、貳㈠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035,5 00元之不法犯行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6年11月或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 處或高雄市○○區○○街○○號任職之田上公司辦公室,以 電腦、印表機為工具,在其所保管之許啟昇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如原判決附表貳㈡所 示內容,總金額為10,000,000元之6 筆不實定期存款紀錄 後,將上開存摺交付予許燦璿以行使,資為對林秀美、許 燦璿、許啟昇交代之用,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許啟昇。 (二)⑴於93年3 月26日,未經許燦璿同意,擅自將其保管如附 表參所示許燦璿所有之臺灣銀行面額2,000,000 元政府公 債出售,經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4 月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同日將價款2,00 9,753 元匯入許燦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後,徐惠萍旋於同日將其中2,000,000 元匯入 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再陸續提領花用殆盡。⑵徐惠萍為避免 事發,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至 97年1 月14日(提出告訴日)間之某日,以電腦、印表機 為工具,將其因買賣上開政府公債所取得保管之「中信票 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 付清單」上「成交日期」與「給付結算日期」原記載之「 92年9 月30日」,均變造為「96年9 月30日」;將「臺灣 銀行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上「憑證生效日」及 「臺灣銀行發證簽認章」欄內之臺灣銀行日期戳原記載之 「92年9 月30日」,均變造為「96年9 月30日」,並將該 交易憑證上之「憑證到期日」原記載之「93年3 月26日」 變造為「97年3 月26日」。嗣許燦璿於96年11月底發現徐 惠萍擅自出售上開公債,要求徐惠萍交代原因及金錢流向 ,徐惠萍遂將上開變造後之「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櫃臺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臺灣銀 行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2 紙交付予許燦璿以行 使,資為對許燦璿交代之用,足生損害於中信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及許燦璿。 (三)⑴利用林秀美指示其代為辦理林秀美所有或保管之如原判 決附表肆㈠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定期存款事宜之機會,違反林秀美之指示,擅自於如 附表肆㈠所示時間,將該4 筆總金額合計4,500,000 元之 定期存款解約後領出,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得 手後再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肆㈠所示之帳戶,部分用以 清償其先前對田上公司、許啟昇、許燦璿之欠款,部分陸 續提領花用殆盡。⑵嗣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 號住處或高雄市○○區○○街○○號任職之田上 公司辦公室,以電腦、印表機為工具,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肆㈡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共4 紙後,將該等存單交付予許燦璿等以行使,資為對林秀美 、許啟昇、許燦璿交代之用,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 林秀美、許啟昇、許燦璿。 (四)⑴利用林秀美委託其自林秀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伍所示「林秀美指 示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伍所示時 間,不依林秀美所指示提領之金額填載提款單,竟於提款 單上溢填如附表伍「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持之向合作金庫銀行不知情之行員提示,致行員誤認徐惠 萍係獲得林秀美之授權,交付如附表伍「溢領金額」欄所 示款項,徐惠萍因而取得如附表伍「溢領金額」欄所示款 項得手,並陸續花用殆盡,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林秀美之財產。⑵嗣為避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伍所示之日期提領後之數 日內,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或高雄市○○區 ○○街○○號任職之田上公司辦公室,以電腦、印表機為工 具,在林秀美上開合庫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上,將如 附表伍「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變造為如附表 伍「林秀美指示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將該存摺交還 林秀美以行使,資為對林秀美交代之用,足生損害於合作 金庫銀行及林秀美。 (五)⑴於原判決附表陸所示之96年6 月4 日,利用林秀美委託 其提領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另以其保管林秀美所交付之許啟昇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盜用許啟昇印文在合作 金庫銀行提款單上,並填載金額700,000 元,偽造以許啟 昇名義製作之提款單,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以 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徐惠萍係獲得存戶許啟昇本人之同 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⑵嗣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提領後之數日內即96年6 月間某日,將 許啟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之上開交易紀錄予以塗銷 而變造,再將該存摺交還林秀美以行使,以避免許啟昇、 林秀美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許啟昇。 (六)⑴於96年間某日,利用林秀美交付保管許啟昇印章之機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 犯意,先盜蓋許啟昇印文在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提款單上, 偽造許啟昇名義之提款單,再於如原判決附表柒所示之96 年11月13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秀美所保管之許啟昇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後,至合作金 庫銀行,在上開已預先盜用許啟昇印文之提款單填載金額 600,000 元後,持向合作金庫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 以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徐惠萍係獲得存戶許啟昇本人之 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⑵嗣基於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提領後之數日內即96年11月間,將許啟 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上之前開交易紀錄予以塗銷而 變造,再以不詳方式放回林秀美原本放置存摺之地方,以 避免林秀美、許啟昇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許 啟昇。 (七)⑴於96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林秀美交付所保管許燦璿印章 之機會,盜用許燦璿印文在合作金庫銀行空白提款單上, 偽造許啟燦名義之提款單,再於如原判決附表捌所示之96 年12月5 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秀美所保管之許啟燦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後,至合作金庫 銀行,在前開已預先盜蓋許啟燦印文之提款單填載金額45 0,000 元,向合作金庫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 使之用,致承辦人員誤信徐惠萍係獲得存戶許燦璿本人之 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⑵嗣基於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提領後之數日內即96年12月間,將許燦 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之前開交易紀錄予以塗銷而變 造,再以不詳方式放回林秀美原本放置存摺之地方,以避 免林秀美、許燦璿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許啟 燦。 (八)⑴明知如原判決附表玖所示之支票、林秀美、許啟昇、許 燦璿等人之各該帳戶,林秀美等人僅允其保管並代為處理 款項存提進出等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附 表玖所示時間,將如該表所示林秀美、許啟昇、許燦璿等 人帳戶內存款及支票,以該表所示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之。⑵為避免如附表玖編號10至13號所示之侵占犯 行遭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提領 或轉帳後之數日內,將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林秀美、許燦 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上開交易紀錄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方式予以偽造或變造,再交還林秀美存摺以行使,以避免 林秀美與許燦璿發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及林秀美 等人。 (九)於如原判決附表拾所示時間前數日,佯以保單換約為由, 持申辦貸款文件使不知情之許啟昇簽名,而取得許啟昇名 義之申辦貸款文書後,再持該文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示以行使, 致承辦人員誤信許啟昇確有申辦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拾所示時間核貸如該表所示之金額,並撥款至徐惠 萍可動用之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徐惠萍再於該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該表所示之金額 得手。 (十)以買賣股票為由,央請許啟昇於如原判決附表拾壹所示時 間向該表所示邵自吉等人借款或貸款如該表所示之款項, 而於借款或貸款入帳後,徐惠萍並未為股票買賣,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許啟昇允其代為處理款項存提進 出等事項之機會,或轉匯至如該表所示帳戶內,或現金提 領,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6年中旬 撥打電話詢問林秀美為何未辦理已到期之定期存款續約事 宜,經林秀美找出原判決附表肆㈡所示之偽造存單,轉由 許燦璿持向合作金庫銀行詢問,經行員於96年9 、10月間 告知,方得知存單係偽造,許燦璿察覺有異,陸續查證, 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秀美、 許啟昇、許燦璿之證述,及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7 號 函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100 年4 月21日一三民字第00078 號 函暨匯入紀錄、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林秀美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許啟昇之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 92年9 月3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許啟昇、許燦璿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100 年3 月10日(100 )華桂存 字第0030號函、許福次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存摺餘額查詢、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6 號函暨許啟昇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6 月16日 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2145號函暨92年3 月18日活期存款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許啟昇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變造後之「中信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櫃臺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 單」、「臺灣銀行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影本、許 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00 年3 月11日 高雄營字第10000011111 號函及所附券商委託臺灣銀行保管 公債明細表、第一銀行分行100 年4 月21日一三民字第0007 8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5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0880005 號函暨所 附系統查詢畫面、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93年3 月26日明細影本、許燦璿及許啟昇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桂林分行存款往 來明細表、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許啟昇之高 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94年1 月 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 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6 月16日合金北 高存字第1000002145號函暨94年1 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蓋有解約戳章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單、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樣本、 並有林秀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變造後之林秀美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變造之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許啟昇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96年6 月間之明細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6 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2145號 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許啟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當 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變造之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6 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 2145號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許燦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變造之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影本、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存摺96年12月間之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6 月16日 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 02145 號函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林 秀美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現 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變造之許燦璿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影本、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許 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變造之林秀美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影本、95年7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95年 8 月18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 、96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收入傳票、存 款憑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28日高三信社秘 文字第366 號函暨匯款明細、許啟昇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100 年6 月16日合金北高存字第1000002145號函暨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許啟 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表、許啟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 、南山人壽100 年4 月12日(100 )南壽保單字第C0440 號 函暨保單借款合約書、許啟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灣銀行100 年3 月14日博愛營字 第10000008101 號函暨許啟昇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臺灣銀行放款 收回明細單、華南銀行100 年4 月7 日(100 )華桂存字第 0045號函暨96年5 月3 日匯入匯款明細、臺灣銀行100 年5 月10日鼓山營字第1000001317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 、臺灣銀行100 年7 月28日博愛營字第10050008201 號函暨 貸款資料、歷史往來明細、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 灣銀行100 年3 月14日成功授字第10000006811 號函暨中央 信託局轉帳收入傳票、中央信託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 央信託局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100 年3 月10日(100 )華桂存字第0030號函,及原審勘驗許啟昇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許燦璿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林秀美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之勘驗筆錄暨照片等證據資料認 被告上開詐七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迭次利用 告訴人林秀美、許啟昇對其之信任及為彼等處理財務之機會 ,多次以詐欺、侵占、背信等手法取得告訴人林秀美、許啟 昇、許燦璿之存款或借款,復為掩飾犯行,多次偽造或變造 私文書,並持之取信告訴人林秀美、許燦璿,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等及上開銀行,更使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遭受巨大損害 ,兼衡以其犯罪時間長達約4 年,迄今未能償還告訴人所受 損失,且對犯罪之動機未能坦承以告,並明知告訴人等之存 款均係多年積蓄,仍蓄意以詐欺等手法滿足其私慾,隱瞞其 犯罪所得,惡性非輕;縱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惟被告上開犯行所獲之款項總額達36,644,500元,被告 雖一再辯稱款項有回補,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告訴人等僅承認被告之回補金額為13,144,500元,嗣被告 對此告訴人等認定之回補金額亦不爭執,然被告始終未提出 具體之和解方案,在告訴人等降低和解條件為被告清償告訴 人許啟昇目前仍負擔之7,000,000 元貸款或分期清償惟須提 供價值超過7,000,000 元之財產為擔保,被告仍表示僅能1 個月償還20,000、30,000元,顯無和解誠意,及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生活情狀及侵害法益程度輕重 、所獲不法所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 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拾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拾貳編號1 、2 、3 、5 、6 、8 、10、 11所示犯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 ,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原審量刑 已為審酌事項,徒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顯非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 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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