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秀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 號、99年度偵字
第1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清實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秀枝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清實於民國93年間起(
公訴人誤繕為94年間),係設址在
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0 號「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
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拖船、平台船、載運工程機具
、土木工程承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 條第2 項
所稱之雇主,依法應建立
適當之工作環境
。陳清實明知員工於其所有之平台船上停放挖土機、操作起
卸機具及物料時,有落海
之虞,而應注意設置救生人員及救
生設備,且應指示員工於進場時,均須穿著救生衣,依其從
事此項業務多年之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未設置
安全設施及準備救生衣、設置救生人員,亦未確實指示員工
作業時需著救生衣,即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員
工張瑛傑主動詢問陳清實工作地點內容後,依陳清實指示前
往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
台船上之挖土機,加上澎湖冬季氣候風勢甚大,致使張瑛傑
於工作
期間因無任何安全設備之輔助而落海溺水。陳清實並
於同日(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察看張瑛傑
工作情形,發現張瑛傑車輛停放在碼頭西邊空地,惟未發現
張瑛傑行蹤,且以電話聯絡亦無人回應,
嗣於94年2 月14日
上午聯絡張瑛傑家人。張瑛傑之父張天爵於94年2 月15日向
警方報案協尋,並由消防局會同澎湖潛水協會人員下海打撈
,始於同日晚間7 時22分許,將張瑛傑打撈上岸,惟張瑛傑
已因溺水而死亡。
二、張瑛傑之父母張天爵、張許採鸞、子女張瀞方、張瀞文於事
發後,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清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陳清實及其妻郭秀枝唯恐日後需負擔高額損害賠償責任,
為避免陳清實及其經營之龍美企業行名下財產遭查封拍賣,
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先由陳清實於94
年8 月2 日辦理龍美企業行歇業登記,再由郭秀枝於94年8
月11日,另以龍美企業行為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惟營
業地址仍為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0 號1 樓)。陳清實
、郭秀枝均明知
渠等就陳清實所有之「龍美6 號」油駁船、
「龍美8 號」平台船(97年6 月19日變更船種登記為龍美8
號運輸駁船)、「龍美10號」拖船等船舶,並無以買賣或其
他
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竟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公務員將各船
舶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船舶登記
簿,
足以生損害於張天爵、張許採鸞、張瀞方、張瀞文及高
雄港務局對於船舶登載管理之正確性,詳述如下:
(一)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3 月10日虛偽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
新臺幣(下同)44萬元購得「龍美6 號」油駁船之買賣契約
書,再於95年3 月22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3 月30日將「龍美
6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5-0」欄上為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
人於95年3 月1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業行)購得」不實登載
。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
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
1 月11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
「6-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
,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
不實登載。郭秀枝再於97年4 月17日不實書立出售予龍美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
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龍美
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7-0 」欄上為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不實登
載。
(二)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虛偽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
367 萬元購得「龍美8 號」平台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
7 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後,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7 月31日將「龍美8 號」平台船
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2-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
95年6 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
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
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8 號」平台
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
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枝再於97年4 月
17日不實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
,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
局於97年6 月19日將「龍美8 號」運輸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
權權利先後「4-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
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
(三)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虛偽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
592 萬元購得「龍美10」號拖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7
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
,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7 月31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
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2-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再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不
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
,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
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
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枝
復於97年4 月17日不實
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
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
6 月19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
4-0 」欄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
向郭秀枝購得」。
三、案經張瑛傑之父張天爵、張瑛傑之女張瀞方、張瀞文
告訴及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二第60頁、90頁反面、110 頁反面)及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
訊據被告陳清實(下稱陳清實)①對於其自93年間起為「龍
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死者張瑛傑
係受僱其之員工,及張瑛傑是溺海死亡等情固不爭執,惟否
認對員工張瑛傑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等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
辯稱:我於案發時在警詢證稱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
許主動聯絡張瑛傑至龍門碼頭保養挖土機等情,係受死者張
瑛傑之父張天爵因不忍其子張瑛傑遭受解剖之請託所為之虛
詞,實則13日適逢過年休假期間,我並無請張瑛傑來上班;
張瑛傑於94年2 月15日仍有通聯紀錄,死亡時間應為同年月
15日,且死者有服用藥物,案發時其所穿的鞋子放置於岸邊
,死者應係自殺。又當時龍美6 號、龍美8 號、龍美10號的
船均在龍門漁港西側碼頭邊,另在陸地上還有擺一部挖土機
,擺在距離碼頭邊有18.4公尺,而龍美8 號平台船則有兩部
挖土機,且當時要保養的挖土機是放在陸地上的,設若我有
叫被害人張瑛傑去保養挖土機,張瑛傑亦非去龍美8 號平台
船保養上面挖土機,被害人張瑛傑無法獨自到龍美8 號平台
船上工作云云。②對於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郭秀枝就有關
「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龍美10號」
拖船如何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如何將上開船舶
登記簿所有權人為被告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復由被告
郭秀枝如何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
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將上開三
條船舶登記簿所有權登記人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被告郭秀枝購得。嗣又由被告郭
秀枝如何於97年4 月17日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買賣契約書後,如何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
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上開三條船舶登記
簿所有權登記人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被告郭秀枝購得等情於本院
坦承
不諱,然亦否認有
故意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辯稱:上開所述三條船登記的過程,並無實際買賣交
付金錢,但因命相家預言流年不利,用我名義繼續經營會虧
損連連,故將營業主體變更為被告郭秀枝,並無
故意犯罪之
意思云云。
貳、訊據被告郭秀枝(下稱郭秀枝)對於事實欄二所示,與陳清
實就有關「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龍
美10號」拖船如何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高雄港務局提
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如何將
上開船舶登記簿所有權人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復由
郭秀枝如何於96年1 月10日書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
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將上開三
條船舶登記簿所有權登記人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嗣又由郭秀枝如何
於97年4 月17日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
約書後,如何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
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上開三條船舶登記簿所有權
登記人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
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等情亦於本院坦承不諱,然亦
否認有故意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
:上開船舶實際上沒有交付價金,當時係因94年2 月13日發
生死者張瑛傑事情,到4 月27日又發生另外一件過失傷害的
事情,神明說不要用陳清實的名字,所以過戶到我的名下。
因為當時一直發生事情,所以才過戶到我名下。上開過戶情
事是與陳清實一起做的,陳清實都知情,但我沒有脫產,因
均係請代書幫我辦的;且我係實際出資購買龍美6 號油駁船
、龍美8 號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下稱系爭船舶)之人,
當初系爭船舶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清實名下,案發後伊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向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我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云云。
參、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份(即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部分)
(一)陳清實於民國93年間起,係設址在澎湖縣白沙鄉○○村00
0 ○0 號「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從事拖船、平台船、載運工程機具、土木工程承包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依法應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被害人張瑛
傑於93年底即受僱於陳清實,工作內容係擔任挖土機的司
機,被害人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經陳清實
通知前往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保養挖土機。同
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張瑛傑經其父張天爵會同打撈人
員至龍門港碼頭海域打撈上岸,已無生命現象等事實,為
陳清實於警詢所不否認,並據
證人張天爵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纂詳,復有龍美企業行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94年2 月16日馬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
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94年2 月16日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照片、海岸巡防署第七總隊龍
門安檢所進出港工作紀錄簿、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
4 月14日馬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檢陳調查張瑛傑意外
死亡偵查報告記載: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死者張瑛
傑0000000000號,受陳清實0000000000號來電等在卷
可稽
(以上見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9頁;98年度偵字
第332 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第85頁
至第86頁;94年相字第11號卷,下稱相卷第1 頁、第4頁
、第26至32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72
頁、77頁),足
堪認定。
(二)又陳清實於警詢時(94年2 月15日第1 次調查筆錄,見警
卷第12頁)供稱:「(問:春節休工至何時?何時復工?
工作地點?)至本月12日止,13日早上8 時須上班,工作
地點湖西鄉龍門碼頭西邊空地」、「(問:你於何時通知
他(即被害人張瑛傑)至龍門碼頭?作何情事?)於本月
13日上午7 時許,他主動打電話聯繫我,詢問我工作地,
我告知他至龍門碼頭保養挖土機」、「(你的挖土機為何
停放於龍門碼頭?)因為吉貝國中工作結束,挖土機暫時
停放該處」、「(你13日有無前往龍門碼頭?)當天10時
許我至龍門碼頭查看,只看到他的車子停在碼頭西邊空地
但沒有看到他的人影,經電話聯繫他但無回應」等語;另
於警詢時(94年4 月25日第1 次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4至
16頁)亦供稱:該13日早上7 點我以行動電話指意張瑛傑
至湖西鄉龍門碼頭西邊岸上空地保養我龍美營造公司之怪
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述:「(問:提示94年2 月
15日、94年4 月25日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都
實在」,我於2 月13日7 時54分有跟張瑛傑聯絡等語均一
致(見偵卷第8 頁至10頁)。
(三)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1月21日勞南
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概況圖(見本院調取9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41頁),94年2 月13日當日在澎湖
縣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除離海18.4公尺處之岸上
置有1 輛挖土機外,停泊在港內海域之龍美8 號平台船上
亦有2 輛挖土機,上情亦為陳清實於本院所是認,此據其
於本院供述:當時在碼頭有龍美8 號平台船,上面有2 部
挖土機,龍美10號拖船,岸邊18.4公尺有1 部挖土機等語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再據證人即張天爵於警
詢供證:我們於18日至海上平台察看發現陸地上之挖土機
未有保養之跡象,而平台上之挖土機有經保養之跡象」等
語(見警卷第31頁),而且死者張瑛傑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
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明確記載「死亡原因:溺水導致
窒息」,有94年4 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
按(見相卷第64至68頁);而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岸上
之挖土機離海18.4公尺遠,若死者張瑛傑係前往碼頭岸邊
保養挖土機,豈有可能因落海溺水死亡之情事發生;再參
之證人鄭正綱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11月30日
具結證述:屍體是我拉
上來,當時死者穿著有襪子及衣服,沒有穿鞋子,他的外
套是連帽,在拉上來的時候並沒有帶工作帽。發現死者的
位置是在平台的正下方,在該船的下方找到的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57 頁反面),及郭秀枝於原審供述:2 月13日
風很大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
堪認死者張瑛
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係前往龍美8 號平台船上保養挖土
機,因澎湖冬季氣候風勢甚大,致使張瑛傑於工作期間因
無任何安全設備之輔助而落海溺水。並非前往離海18.4公
尺處之龍門漁港西側碼頭岸上保養挖土機。陳清實另辯稱
:設若我有叫被害人張瑛傑去保養挖土機,張瑛傑亦非去
龍美8 號平台船保養上面挖土機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
非可採。
(四)被害人張瑛傑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
業據
其父張天爵於警詢供證在按(見警卷第20頁),而陳清實
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為陳清實供明在卷(見警
卷第14、15頁),而上開被害人張瑛傑使用之中華電信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2 月13日當日確實與陳清實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有4 通聯繫之通聯紀錄(見相卷第
93頁)等情相互吻合;而陳清實亦
自承於94年2 月13日上
午10時許前往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查看,僅見被害人張
瑛傑所駕駛車輛停在碼頭邊,但未見張瑛傑行蹤等情,均
與現場情況相符,再參之被害人張瑛傑之父張天爵於警詢
所供證:94年2 月13日我有聽到張瑛傑聲音,知道他已準
備外出工作,他跟我太太說「時間來不及了,不用吃早餐
」,於是他就駕車外出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被
害人張瑛傑之母張許採鸞於警詢供證:94年2 月13日張瑛
傑跟我說要外出去工作了,我說要煮早餐給他,他跟我說
「時間來不及了,不用吃早餐」,於是他就駕車外出工作
等語以觀(見警卷第34頁);
足證被害人張瑛傑當日上午
7 時許出門,確係依陳清實指示前往龍門漁港西側砂石碼
頭附近工作。
(五)另據陳清實及張瑛傑之父張天爵(見警卷第11至13頁、19
至22頁)所述,前情之後即未有人發現張瑛傑之蹤跡,直
至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始由潛水協會及消防隊
人員自該港邊海域打撈張瑛傑屍體上岸,而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書「鑑定結果」欄明確記載「死亡原因:溺水導
致窒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相字第11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4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4 月11
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相卷第64至68頁
)。
(六)是互核上開供述、通聯紀錄及鑑定報告等情,足認陳清實
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指示張瑛傑前往案發
地點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致使張
瑛傑於工作期間即2 月13日上午因無任何安全設備之輔助
而落海溺水死亡,尚非全然無據。至陳清實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改辯稱: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張天
爵因不忍其子張瑛傑遭受解剖之請託所為之虛詞云云,苟
如陳清實所辯,則何以證人張天爵於檢察官
諭知欲對張瑛
傑遺體進行解剖時,表示無意見,且於解剖過程全程在場
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
2 月16日
訊問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第18、19、22、24
頁)在卷可參,顯然證人張天爵同意解剖以釐清真相;況
陳清實案發時身為龍美企業行之負責人,被害人張瑛傑死
亡結果可能須由陳清實負擔民、刑事責任,若非真實,其
尚無任意於警詢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陳清實上
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七)再死者張瑛傑係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前往停泊
在龍門漁港內之龍美8 號平台船上保養挖土機後即未有人
發現其蹤跡,直至94年2 月15日晚間7 時22分許始由潛水
協會及消防隊人員自該港邊海域打撈死者張瑛傑屍體上岸
,如前所述;且細譯死者張瑛傑使用之中華電信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見相卷第93至97頁),可以發現
受叫號碼000000000000000 從94年2 月13日即開始存在並
持續至94年2 月15日,再經原審
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其函覆上開門號於2 月14至15日期間,受叫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 係中華電信語音信箱代表號,當受
話門號未應答系統啟動語音留言功能時,會產生此號作為
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
第一作業中心101 年2 月21日信客一(一)警(101 )字
第066 號函覆資料1 份暨中華電信0000000000行動資料查
詢資料1 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相卷第93至
97頁)。本院為查明真象,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服務處以公務電話查詢,其則回覆稱「澎湖地檢署94年
度相字第11號卷所示通聯紀錄上【主叫號碼】欄位記載的
電話號碼即是發話方,【受叫號碼】欄位記載的電話號碼
即是受話方;門號啟動語音留言系統有一定時間,若在留
言系統啟動前即掛斷電話,在通聯紀錄上就不會顯示撥話
至留言系統之通話明細。另外依通常情形,該筆【門號撥
話至留言系統】之紀錄與前一筆【第三人電話撥話至門號
】之紀錄為相互配合之通聯紀錄。但有時系統不會按序排
列,而將【門號撥話至留言系統】之紀錄排列一起,【第
三人電話撥話至門號】之紀錄也排列在一起」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而上情所述業
經陳清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可以當
成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由上情客觀
之事證以觀,亦足以
佐證94年2 月13日死者張瑛傑之親友
或家屬開始持續以撥打死者張瑛傑行動電話方式找尋其下
落未果後,而死者張瑛傑未啟動留言功能,故有多次受叫
號碼000000000000000 語音信箱代表號之通話明細,除此
之外死者張瑛傑之行動電話並無其他發話或受話紀錄,足
認死者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54分許,接獲陳清
實0000000000號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工作之電話後,即無任
何死者張瑛傑使用其手機主動發話或受話紀錄,上開亦堪
以佐證死者張瑛傑於94年2 月13日上午前往案發地點保養
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而落海溺水死亡,
陳清實辯稱死者張瑛傑於94年2 月14日至15日仍有撥出電
話,應不可能於94年2 月13日落海死亡云云,顯屬無稽,
委無可採。
(八)另卷附94年2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見
相卷第32頁反面、33頁),法醫許忠正對於被害人張瑛傑
之死亡日期記載為:「94年2 月15日下午7 時(22分)打
撈上岸已死亡多時」等情,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4年
4 月14日馬警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瑛傑意外死亡
案,警員陳雙長所出具偵查報告稱:於2 月18上午9 時許
,由檢察官率法醫、警方人員進行解剖複驗,經複驗採集
死者體內內臟、血液等相關證物待驗,法醫並初步研判死
者膚色光滑,推斷死亡時間約於5 小時以內等語(見相卷
第72至74頁),查上開驗斷書僅係記載「已死亡多時」而
已,並無認定係屬被害人張瑛傑係2 月15日為死亡之時,
是陳清實憑此遽辯被害人張瑛傑係2 月15日死亡,
而非2
月13日上午前往案發地點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
上之挖土機而落海溺水死亡云云,亦非可取。另因法醫許
忠正因年紀很大,且已忘記本案之事情,公訴人認無傳訊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有關上開偵查報告
所載部分,經本
院審理時,傳訊
鑑定人即法醫胡璟固具
結證稱:94年2 月
18日有前往澎湖解剖被害人張瑛傑的案件,當天解剖還有
印象。覺得屍體非常新鮮,皮膚膚色、死後腐敗變化的程
度,遺體被發現後撈上岸,進入冰存,我們做解剖時,所
看到的遺體來判斷,距離死亡時間似乎並不長,死亡時間
到進冰櫃的時間間隔,應該不會超過1 天,這是從外觀判
斷,不是很精確的,只是一個大概估計等語;惟亦同時證
述稱:偵查報告有提到,法醫初步研判,
推定五小時之內
部分,因時間很久,我已經忘了我有沒有這樣說。又我講
的只是對於遺體表面的判斷,至於現場的因素,包括水溫
、潮汐、水中生物量,我沒有去現場
勘驗,也沒有現場的
數據,所以現場部分只是用我的常識、經驗做一個研判的
基礎,至於死者體表腐敗的觀察,就不是常識,我只是依
據專業研判,所以我估計死者死亡時間到進入冰櫃保存遺
體,中間間隔不超過1 天,但這不是精準,因為我沒有現
場勘驗資料作為一併參考的數據,死者是生前溺水死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92頁反面、93頁),是警員陳雙
長所出具上開張瑛傑推斷死亡時間約於5 小時以內之偵查
報告,既係轉述出自法醫即鑑定人胡璟所述,而鑑定人胡
璟對上情又不復記憶,自難以上「推斷」之詞,而遽予採
信;另鑑定人胡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死者張瑛傑死亡
時間不會超過1 天,僅係單就屍體表面的判斷,並未考量
現場水溫等數據因素,則其證述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
定張瑛傑係於94年2 月13日上午即已落海溺水死亡之客觀
事證。是上開偵查報告及鑑定人胡璟之證述,均難遽認陳
清實所辯稱:被害人張瑛傑死亡時間應為同年2 月15日云
云為可採。
(九)陳清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龍美8 號平台船靠近岸邊
有一段距離,但有用繩索綁在岸邊,繩索要保留3 、4 米
的空間。3 、4 米的空間,如果依照當時的風勢,應該可
以將平台船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其辯
稱死者張瑛傑無法獨自到龍美8 號平台船上工作云云,亦
不足採。
(十)又卷查法醫師許忠正依法具結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驗斷書,係記載「一、一般勘驗情況」欄明確記載「3 屍
身所附衣服狀況:多層衣物厚外套、長褲、襪子、【鞋子
】」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94年2
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參(見相卷
第26至27),乃認死者張瑛傑屍身於解剖前之情況,除身
著多層衣物厚外套、長褲、襪子外,尚有身著「鞋子」之
物,然依證人鄭正綱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
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具結證述:94年2 月15日有
負責打撈張瑛傑的屍體。17時左右收到通知,17時50分到
達龍門港,看到岸邊有1 雙鞋子。第2 次是19時許下水,
一下水就發現死亡張瑛傑,我是潛到5 、6 米深就看到死
者趴在海底,位置距離碼頭牆壁3 到4 公尺,離鞋子大約
10公尺。從鞋子位置、水流速度及經驗來看,【如果是自
己跳水的話,落海的位置應該不會那麼遠】。屍體是我拉
上來,當時死者穿著有襪子及衣服,沒有穿鞋子,他的外
套是連帽,在拉上來的時候並沒有帶工作帽。死者的帽子
好像是夾克的連身帽。發現死者的位置是在平台的正下方
,在該船的下方找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是
上開驗斷書所載死者張瑛傑身上尚著有「鞋子」之物,應
係「誤載」,此為蒞庭公訴人所不爭執,至堪認定;為此
陳清實之辯護人亦捨棄傳訊法醫許忠正(見本院卷二第93
頁反面),亦併敘明。
()雖陳清實另辯稱:案發時張瑛傑所穿的鞋子放置於岸邊,
死者應係自殺云云。茲死者張瑛傑之工作鞋固有置放在龍
門漁港西側砂石碼頭岸邊之現場照片,然該鞋子係2 月15
日始發現(見偵卷第18、21頁),亦為證人鄭正綱證述:
係2 月15日打撈時有見到岸邊有1 雙鞋子等情可按,如前
所述;再據陳清實於98年6 月3 日警詢時則供述:2 月15
日早上6 點許我又打電話給張瑛傑父親詢問晚上是否有回
來,他父親回答沒有,並於早上8 點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協
尋。下午2 點許我、我太太、他舅舅與他雙親一同至龍門
碼頭尋找,發現車子仍在原位,他舅舅在碼頭邊發現1 雙
鞋子,經他母親證實為他所有,便前往龍門安檢所報案請
求協尋等語(見警卷第75頁反面),及死者張瑛傑之父張
天爵於94年2 月20日警詢供證:2 月15日當天下午2 時許
我小舅子先行駕車至龍門漁港碼頭,發現案發現場岸上有
1 雙工作鞋,我與我太太及老闆陳清實、老闆娘(郭秀枝
)於下午3 時許也抵達案發現場。我與陳清實一同前往岸
巡安檢所報案請求協尋及派遣潛水員下海打撈等語(見警
卷第27頁);母張許採鸞於94年2 月21日於警詢供證:2
月15日當天下午2 時許我叫我弟弟先行駕車至龍門漁港碼
頭,當我也到達時我弟弟向我表示發現案發現場岸上有1
雙工作鞋,經我前去察看證實該雙鞋子是張瑛傑的。當時
我先生與老闆先行前往岸巡安檢所報案請求協尋及派遣潛
水員下海打撈等語(見警卷第37頁)
予以綜合判斷,是上
開死者張瑛傑之工作鞋,應係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始經人
發現在碼頭岸邊等情,
應堪認定。
()然陳清實最初於94年2 月15日警詢時,則僅係供述:2 月
13日10時許我至龍門碼頭察看,只看到張瑛傑的車子停在
碼頭西邊空地但沒有看到他的人影,經電話聯繫他但無回
應。我有持續電話聯繫但都無回應,2 月14日早上我有再
次至龍門碼頭察看,但還是沒有看到張瑛傑,只有看到他
的車子仍在現場等語而已(見警卷第12、13頁),自始未
曾供述有見到死者張瑛傑之工作鞋等情。再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11月21日勞南檢綜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現場概況圖(見本院調取94年度重訴字第10
號卷第41頁),即死者張瑛傑停放車輛位置與其工作鞋遭
發現地點間僅有區區10幾公尺距離,何以陳清實於94年2
月15日第1 次受警察詢問時,供述二次前往龍門碼頭察看
,卻均未有看見死者張瑛傑工作鞋。況依曾受僱於陳清實
之證人黃富強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11月30日
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應
該是初六(即94年2 月14日)10時的時候,吳麗勇打電話
給我說「張瑛傑昨天出來工作,人不知道跑到哪裡去,鞋
子留在船上,車子停在岸邊」,我回答說「人應該不會跑
到哪裡去,請他再找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反面
),準此,該工作鞋是否係2 月14日之後,於15日期間始
經人置放在碼頭岸邊之情,非無可能。雖證人另受僱於被
告陳清實並擔任龍美8 號平台船船長之吳麗勇於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
11月30日準備程序以證人身份證述:我是有打電話給黃富
強,但是鞋子是在岸邊,不是在船上。我跟黃富強說「我
看到1 雙鞋子,但是沒有看到人」,我沒有跟黃富強說「
看到鞋子在船上,沒有看到張瑛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5 頁反面),然證人吳麗勇既證述有打電話予證人黃富
強,則證人黃富強對於其所為之供述,自應清楚而知悉,
實無予以編撰之必要,而證人吳麗勇則受僱於陳清實並擔
任龍美8 號平台船之船長,否認有向證人黃富強供述「看
到鞋子在船上,沒有看到張瑛傑」等情,則有迴護陳清實
之虞,實非可採。是陳清實以事後即2 月15日始發現死者
張瑛傑之工作鞋在碼頭岸邊,而抗辯死者應係自殺云云,
亦難採取。至於死者張瑛傑經打撈起時僅穿著有襪子及衣
服,而未著「鞋子」之原委,此情形在風勢甚大之碼頭龍
美8 號平台船保養挖土機時;或因工作時鞋子不慎脫落後
始落海溺水死亡;或因死者張瑛傑之習性而未著工作鞋,
即在平台船上保養挖土機而不慎落海溺水死亡;或因其為
便利保養挖土機某部分而脫鞋為之時不慎落海溺水死亡;
或因工作期間脫鞋休息,不慎為強風吹襲而落海溺水死亡
;或因工作後清理鞋子時不慎落海溺水死亡等不一而足,
惟參之上開證人鄭正綱所證述,即從水流速度及經驗來看
,如果是自己跳水的話,落海的位置應該不會那麼遠等情
以觀,均難以死者張瑛傑打撈起未著鞋子即排除其係因2
月13日上午當天依陳清實指示,前往湖西鄉龍門漁港西側
砂石碼頭保養停放在港內龍美8 號平台船上之挖土機,加
上澎湖冬季氣候風勢甚大,及工作期間因無任何安全設備
之輔助而落海溺水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又陳清實另以死者張瑛傑可能因病厭世,或併服藥物、酒
精後精神恍惚失足落海各情抗辯。經查:死者張瑛傑生前
雖自93年間起至94年2 月2 日止,曾因罹患憂鬱症、失眠
等症狀前往國軍澎湖醫院就診10餘次,但據張瑛傑之主治
醫師陳志剛表示,據其長期觀察、追蹤、診療及交談等方
面之輔佐,張瑛傑情緒已較為平穩且控制合宜,期間未發
現有輕生之念頭(見相卷第85頁),而死者張瑛傑身著夾
克內取之藥物係治療憂鬱症藥物Reslin、治療癲癇症藥物
Convulex、Flunitrazepam 、鎮靜安眠藥FM2 等(見相卷
第68頁),顯見其病情尚未嚴重至自殺之傾向,且由死者
張瑛傑生前接受陳清實來電指示前往工作地點等情觀之,
可知死者張瑛傑應係欲前往工作以賺取報酬改善經濟生活
環境,死者張瑛傑應無自殺之動機。且由死者張瑛傑前往
工作時所穿著之夾克內尚發現治療之藥物,益
可證明死者
張瑛傑應有按時服藥,則在藥物長期控制得宜之情況下,
實難以此推斷張瑛傑係自殺投海。再
參酌法醫研究所(94
)醫鑑字第0290號94年4 月1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於「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欄明確記載「....尿液中檢得Cl
otiapine(一種治療精神分裂藥物),於膽汁檢得Clotia
pine和Fluoxe tine (一種治療憂鬱症藥物)....故推斷
死者死亡原因為溺水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
年4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4年4 月11日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8頁),足
見死者張瑛傑溺水前雖可能有服用藥物,惟係按醫師處方
治療服藥,與自殺投海無關,死亡原因則為溺水窒息死亡
無訛,此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死者張瑛傑係服
藥或喝酒失神落海致死。陳清實上開抗辯,尚屬主觀臆測
之詞,不足為信。至辯護人於本院提出網路所載文章,主
張有服用憂鬱之藥物,難保證不會發生自殺之情事云云,
並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此為勞動基準法第8 條所明定。又
所謂「工作環境」固不僅指工作場所本體,尚兼及勞工工
作時,因該場所或週邊所有可能有害勞工之相關設施,且
不以該場所為僱用人所有者為限,只要其指示勞工至該處
工作,即有為必要防範之義務,否則即無從達到保護勞工
安全工作之立法本旨。又雇主既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
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
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
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又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
工穿著救生衣,設置救生人員及救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驗斷書及證人鄭正綱所證,死者張瑛傑
身上並無著救生衣,亦無救生安全設備,現場亦未設置救
生人員;是陳清實既然僱用被害人張瑛傑擔任挖土機司機
,並使其在海域平台船上從事工作,即有依上開規定提供
並要求勞工穿戴救生衣等,或設置救生設備,以防勞工發
生落水意外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提供救生衣或要求切實穿著救生衣,或設
置救生人員等其他安全設備,導致張瑛傑於龍美8 號平台
船上作業時,加上澎湖冬季氣候風勢甚大,發生意外失足
墜落海中溺斃,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害人張瑛傑因未著
安全設備之輔助,又無救生人員之因而落海溺斃,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與陳清實未盡預防職業上災害義務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害人張瑛傑確因上開
事故死亡,且陳清實之業務過失、未盡預防職業上災害義
務行為與被害人張瑛傑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其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
堪以認定,所辯
係
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份(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查陳清實於94年8 月2 日辦理龍美企業行歇業登記,再由
郭秀枝於94年8 月11日,另以龍美企業行為名義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陳清實與郭秀枝2 人並無買賣之交易,亦
無資金之移轉交付,卻①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3 月10日
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44萬元購得「龍美6 號」油駁船之
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3 月22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
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3 月
30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
5-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
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3 月1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
業行)購得」登載。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買賣
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
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
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6-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
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登載。郭秀枝再於97年4 月17日
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
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
97年6 月19日將「龍美6 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
利先後「7-0 」欄上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
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登載。②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書立郭秀枝向陳清實以367 萬元購得「龍美8 號」
平台船之買賣契約書,再於95年7 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
提出「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使高雄港務局於
95年7 月31日將「龍美8 號」平台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
利先後「2-0 」欄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
郭秀枝,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清
實購得」。復由郭秀枝於96年1 月10日書立買賣契約書,
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
局於96年1 月11日將「龍美8 號」平台船船舶登記簿所有
權權利先後「3-0 」欄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登
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
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枝再於97年4 月17日書立出售予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 月17日
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
日將「龍美8 號」運輸駁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
4-0 」欄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
向郭秀枝購得」。③陳清實、郭秀枝於95年6 月30日書立
郭秀枝向陳清實以592 萬元購得龍美10號拖船之買賣契約
書,再於95年7 月21日持向高雄港務局提出「船舶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使高雄港務局於95年7 月31日將「龍
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2-0 」欄上登
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登記人郭秀枝,登記原因:買
賣,登記人於95年6 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再由郭秀枝
於96年1 月10日書立買賣契約書,而申請將船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龍美企業行,使高雄港務局於96年1 月11日將「
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0 」欄上
登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企業行,登記原
因:買賣,登記人於96年1 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郭秀
枝復於97年4 月17日書立出售予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
買賣契約書後,於97年6 月17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移轉登
記,使高雄港務局於97年6 月19日將「龍美10號」拖船船
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4-0 」欄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
3 所示之「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原因:買
賣,登記人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枝購得」。陳清實、郭
秀枝對於上開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龍美10
號拖船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以買賣契約
使公務員登載行為,業據其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不
否認(見偵卷第88至91頁、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26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83至85頁),並有龍美企業行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4 月3 日高港
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4 月18日
高港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系爭船舶登記簿
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66頁、第67頁至第86頁、第13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頁)。
(二)陳清實於購買系爭船舶前,以其所獨資經營之龍美企業行
承包工程,為配合工程作業需要為由,向交通部申請購入
,經交通部評估後核准在案,始行進口,陳清實並於92年
8 月19日向日本購入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於92年8 月25
日向日本購入龍美10號拖船,並於92年9 月18日向高雄港
務局申請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龍美
10號拖船為龍美企業行所有,龍美6 號油駁船於92年4 月
14日向協進營造有限公司購入,並於92年4 月15日向高雄
港務局申請船舶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買賣同時辦理船
舶更名),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4 月18日高港監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7年12月19日高
港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交
通部92年9 月18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船舶賣買同
意書、賣買契約書、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海運進
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國籍證書申請書、龍美6 號油駁船
、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等船舶登記簿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100 頁
,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0 頁)可稽。
(三)按船舶所有權之讓與,非作成書面,在中華民國並應申請
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之
所有權權利保存、移轉等均應經登記;船舶應行登記之事
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8 、9 條,船舶
登記法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
龍美10號拖船既係由陳清實分別於92年8 月19日、同年8
月25日購自日本,並於同年9 月18日辦妥所有權保存登記
,龍美6 號油駁船亦由陳清實於92年4 月14日購自協信營
造有限公司,並於92年4 月15日辦妥更名暨所有權移轉登
記。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船舶自屬陳清實所有無訛。
(四)雖郭秀枝於偵查中雖提出郭秀枝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6 張(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8 頁),主張龍
美8 號工作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係被告郭秀枝出資所購
,屬郭秀枝所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94年8 月1 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
係,並於同年月3 日交還由郭秀枝占有;嗣並於95年6 月
30日訂立形式之書面買賣契約,再向高港局申請,於95年
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秀枝名義,此隱藏回復
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
屬有效,系爭船舶原自屬郭秀枝所有,並主張以上開6 張
匯款申請書匯款到日本國,購買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
美10號拖船兩艘云云。觀之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美10
號拖船兩艘船舶之買賣契約,係分別於92年8 月19日(賣
方為バサラコ-ポレイシヨン株式會社)、92年8 月25日
(賣方為和幸船舶株式會社)締結,有日文船舶買賣契約
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13 頁至
第115 頁),然細繹其中92年4 月18日、92年7 月17日各
兩筆匯款,及92年7 月22日匯款,共5 筆匯款,均在龍美
8 號工作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買賣契約訂定前,郭秀枝
所指以此等匯款購買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船舶及龍美10號
船舶兩艘云云,顯非真實,已難採信,另92年8 月27日匯
款申請書匯出金額為日圓1,195 萬元,又與龍美8 號工作
平台船及龍美10號拖船之買賣價額,及買賣契約書所載付
款方法不同,難以認定上開匯款申請書匯出款項為該2 艘
船舶之買賣價款。另龍美6 號油駁船係於92年4 月14日向
國內廠商協信營造有限公司購買(見他卷第80頁),自
無
庸以匯款至日本國之方式付款,上開6 張匯款單據顯與購
買龍美6 號油駁船無關。苟系爭船舶
原本即為郭秀枝出資
所購,屬郭秀枝所有,僅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
權人,嗣已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而應回復登記為郭
秀枝名義云云為真,郭秀枝豈有於陳清實依法應對被害人
張瑛傑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後始主張系爭船舶係伊出資購買
僅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理。從而陳清實、郭
秀枝抗辯稱系爭船舶係被告郭秀枝出資所購,屬郭秀枝所
有,僅係委任借用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94年8 月
1 日已向陳清實表示終止此委任借名登記關係,95年6 月
3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僅為登記需要形式上之書面,據以
向高雄港務局申請,於95年7 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郭秀枝名義,為隱藏回復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應屬有效,系爭船舶原自屬郭秀
枝所有云云,顯為陳清實、郭秀枝為規避業務過失致死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脫產行為之虛詞,並無可取。
(五)又被告2 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又主張「龍美8 號」平台船
,確係由龍美企業行陳清實於92年4 月18日即與日商簽約
,至於提出於高雄港務局之契約書,其上所載契約簽約日
期為92年8 月19日,因報關之需而重複補簽。至「龍美10
號」,則係於92年7 月16日即由龍美企業行陳清實與船主
代理人角田忠彥訂約,當時價金為3 千零70萬日幣,並先
付一成訂金即日幣307 萬元與日方仲介,嗣巧遇船主,相
談之下始發現仲介高報賣價,船主對仲介違反誠信相當不
悅,乃同意與陳清實就「龍美10號」以2500萬元日幣訂約
,茲因船主與日方仲介約定仲介費為一成即250 萬元,船
主表示同意扣除陳清實之前已先付日方仲介費307 萬日幣
中之250 萬日幣部分,至於多支付之57萬日幣則由陳清實
吸收,並提出92年4 月18日另一份買賣契約書、92年7 月
16日另一份船舶賣買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土地銀行澎湖
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份、郭秀枝(龍美土木包工業)土
銀存款簿、郭秀枝土銀綜合存款存摺等
以實其說(見本院
卷一第164 至197 頁)。然①細譯上開有關龍美8 號」平
台船,於92年4 月18日契約書及92年8 月19日提出於高雄
港務局之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4 、165 頁、他
卷第95、96頁),其中:⑴2003年4 月18日買賣契約書第
4 條第1 款之第1 行最後1 字為「て」,同條款第2 行第
1 字為「本」;2003年8 月19日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
之第1 行最後1 字為「本」,同條款第2 行第1 字為「船
」。⑵2003年8 月19日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行數共
有5 行,但2003年4 月18日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之行
數僅有4 行。且兩相比較之下,2003年4 月18日買賣契約
書第4 條第4 款之記載並不完整。⑶2003年4 月18日買賣
契約書與2003年8 月19日買賣契約書,在【買主欄位】之
記載與簽名方式均不相同,且蓋印之龍美企業行大小章也
迥然相異。是上開所提之92年4 月18日之買賣契約書是否
實在,確值存疑。②上開有關「龍美10號」船舶,於92年
7 月16日所訂之92年7 月16日船舶賣買契約書,與92年8
月28日所訂之船舶賣買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他卷第113 至115 頁),其中92年7 月16日之契約書
之建造日期書為「1991年10月」,另92年8 月25日之契約
書之建造日期書為「1991年11月2 日」,二者已有差異;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之情,是否實在,亦令人懷疑。
況依陳清實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支票開出去兌現的錢存
入二信是我太太(郭秀枝)幫我用的,我有時候拿錢給我
太太,有時候我太太先補,之後我再拿錢給她。平常我在
外面做工程,我太太在家裡做家務、管錢,我是龍美企業
行之負責人;我經營龍美企業行有3 艘船,我負責業務,
我太太(郭秀枝)負責金錢方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
頁,本院卷二第21頁)。及郭秀枝於本院所供述:我們(
指被告2 人)一起做土木包工業。工地是陳清實負責,財
務由我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觀之其所提出
之陳清實澎湖二信支票存款往來簿,及本院依職權向澎湖
二信函詢有關支票存款情形,該二信以101 年8 月16日以
澎二信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陳清實白沙分社活期儲蓄
存款及支票存款來往明細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3
頁、第236 至239 頁),亦發覺陳清實在該社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於91年至93年間持續有多筆如56萬元、60萬元、
20萬元、15萬元、49萬元、30萬元、40萬元、38萬元、35
萬元、90萬元、50萬元等20筆大額資金出入紀錄,且多由
郭秀枝負責轉帳存入,亦可證91年至93年間陳清實有開立
支票與他人進行大筆金額之交易,且為確保支票信用性,
乃由管理財務之郭秀枝轉帳存入,以供由陳清實負責開出
之支票供兌領之用。是由陳清實及郭秀枝之上開供述及事
證,更可得知被告夫妻2 人對於龍美企業行所等事業,均
有參與經營,即由陳清實負責對外實際經營工程及業務,
郭秀枝則由負責管理財務;則以龍美企業行陳清實名義對
外經營購買貨物而須付款,係由郭秀枝以取之陳清實在外
所賺之金錢,在土銀辦理匯出款項事宜,至堪認定;準此
,實難遽認上開三艘船舶鉅額款項之匯出,完全與陳清實
無關,純係由郭秀枝個人資金所購,而委任借用陳清實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
(六)卷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龍美土木包
工業之登記其負責人固為郭秀枝(見本院卷二第47頁);
惟依被告2 人所提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8 頁),其申請書固記載「購買船隻」、「購船」;
然其中92年4 月18日匯款0000000 日幣、92年4 月18日匯
款0000000 日幣、92年7 月17日匯款0000000 日幣、0000
000 日幣、92年7 月22日匯款美金9050元、92年8 月27日
匯款00000000日幣、00000000日幣、92年9 月1 日匯款00
00000 日幣、92年9 月4 日匯款460000日幣、美金31500
元、92年9 月15日匯款美金30500 元;而其中92年4 月18
日2 筆、92年7 月17日2 筆、92年7 月22日1 筆、92年8
月27日之匯款00000000日幣1 筆,係由龍美土木包工業郭
秀枝為申請人名義在土銀匯出,其餘則係以龍美企業行陳
清實名義匯出在土銀匯出,審酌上開匯款鉅額之資金情形
,忽而部分匯款係由龍美土木包工業郭秀枝為申請人名義
為之,忽而部分匯款又係由龍美企業行陳清實名義為之,
匯款情形並非純由郭秀枝名義處理;再參之陳清實所陳金
錢方面由郭秀枝負責之情以觀,更亦徵郭秀枝僅係負責陳
清實對外購買船隻之匯款工作而已,尚難以上開土銀匯出
匯款申請書11份、郭秀枝(龍美土木包工業)土銀存款簿
、郭秀枝土銀綜合存款存摺等證物,即遽認被告2 人所辯
稱上開購向日本購買之「龍美8 號」、「龍美10號」船舶
均係由郭秀枝個人所出資,屬郭秀枝所有,僅係委任借用
陳清實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
(七)此外,
再審酌本院調取原審97年度訴字第3 號、94年度重
訴字第10號全部卷宗予以印證、補強,是陳清實、郭秀枝
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無移轉系爭船舶之真意,而持
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公務員將系爭船舶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船舶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張天爵、
張許採鸞、張瀞方、張瀞文及高雄港務局對於船舶登載管
理正確性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八)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聲請證人余崇音到庭證述:(提示98
他72號卷第117 頁以下龍美8 、10號船運文件資料)龍美
企業行6 、8 、10號在97年6 月17日以前,原本已過戶龍
美企業行郭秀枝名下,何以於97年6 月17日又移轉回郭秀
枝名下,再於97年6 月19日更名為龍美航運公司?其原因
為何?)當時提供8 、10號的船舶申請登記,等公司登記
下來,就把這兩艘船船舶所有權移轉到龍美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因為船舶運送業,一定要航運公司才可以經營,個
人戶、獨資企業行都不可以經營船舶運送業,所以過戶在
龍美企業行郭秀枝、郭秀枝個人名下都是不能經營的。當
時在6 月17日先把龍美企業行郭秀枝過戶到郭秀枝,係港
務局承辦人員告知登記在企業行名下的船柏,不具有人格
資格,必須變更為郭秀枝本人,過去可以用企業行登記船
舶,所以我通知他們來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
111 頁),經查證人余崇音所語,僅係對上開「龍美6 號
」、「龍美8 號」、「龍美10號」過戶之情形予以說明而
已,核與被告2 人明知「龍美6 號」上開三艘船舶,實際
上並無買賣或其他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竟
以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持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犯行,並無影響,尚難以其證述即為被告2 人有利
之認定。
(九)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所稱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並不
以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其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
參照)。又船舶所有權
之變更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船舶登記法第4 條「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
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定有明文,故航業實務上人民亦常
會信賴船舶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船舶所有
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
容許個人隨意以虛偽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船舶登記公示原則,自難謂對
於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全無影響。本案陳清實、郭秀枝均
無移轉系爭船舶所有權之真意,仍以買賣為名目申請將系
爭船舶移轉登記至郭秀枝名下,目的是為脫產以規避民事
強制執行,上開行為,已可能對張天爵、張許採鸞、張瀞
方、張瀞文之民事求償權產生危害及影響航政主管機關對
於船舶登記管理評估之正確性,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之虞甚明。
(十)至被告2 人另辯稱龍美8 號運輸駁船係郭秀枝原始取得,
與上開移轉行為無關云云,惟龍美8 號平台船確實於97年
6 月19日聲請變更船種為「龍美8 號運輸駁船」,有改造
船舶契約書影本1 份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97年
5 月12日馬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變更船種資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8頁反面、101 頁),然被告2 人虛以為
事實欄二、(二)移轉登記,有如上述,至船舶種類之變
更本不影響船舶同一性,被告上開辯稱與本案無關,委無
可採。
()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陳清實、郭秀枝有上開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肆、核陳清實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又按刑法
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凡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
否,始得足以生損害於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
判例。
查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船舶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之實
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船舶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航
政機關申辦登記,使航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本案陳清
實與郭秀枝並無移轉系爭船舶之真意,竟以假買賣之方式將
系爭船舶所有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移轉登記致使高雄港務
局將系爭船舶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登載,核陳清
實、郭秀枝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陳清實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
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陳清實、郭秀枝
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陳清實、郭秀枝就事實欄二、(一
)、(二)、(三),均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
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行為,均係為脫免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8 號平台船、龍美
10號拖船受強制執行之目的,應認就龍美6 號油駁船、龍美
8 號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相同,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一行為
,
核屬接續犯,應僅就附表一、二、三均分別論以包括1 罪
。陳清實、郭秀枝如事實欄二所為,關於如附表一龍美6 號
油駁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如附表二龍美8 號平台
船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如附表三龍美10號拖船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陳清實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亦應分論併罰。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
就陳清實所犯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陳清實經起訴論罪之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再陳清實所犯上開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罪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
一第82頁、卷二第53、65頁、90頁反面、110 頁反面),業
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
,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此併說明。另
公訴意旨認陳清實、
郭秀枝所為如附表一、二、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僅
是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對於船舶管理之正確性,惟本院認尚
應包含足生損害於張天爵、張許採鸞、張瀞方、張瀞文之民
事求償權,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又陳清實所犯上開業務過失
致死罪部分,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
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有關刑法第33條第5 款
關於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
陳清實,亦併此敘明。
伍、原審以被告2 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 月16日驗斷
書所載,認死者張瑛傑屍身於解剖前之情況,除身著多層衣
物後外套、長褲、襪子外,尚有身著「鞋子」之物,而上開
驗斷書所載「鞋子」之物,應係「誤載」,此由打撈死者張
瑛傑上岸之證人鄭正綱所述死者張瑛傑沒有穿鞋子等語可證
,如前所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以驗斷書所載,遽為採認死
者張瑛傑經解剖前,身上有著「鞋子」云云,自有未洽。②
陳清實之辯護人於原審即有聲請
傳喚鑑定人即法醫胡璟到庭
,以釐清有關偵查報告所稱:死者張瑛傑推斷死亡時間約於
5 小時以內等情部分,原審對於上開聲請何以不值傳喚到案
說明,其所為之鑑定證述究竟是否可採為有利或不利陳清實
之認定,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③原審
對於事實欄所記載:陳清實及其妻郭秀枝唯恐日後需負擔高
額損害賠償責任,為避免陳清實及其經營之龍美企業行名下
財產遭查封拍賣,先由陳清實於94年8 月2 日辦理龍美企業
行歇業登記,再由郭秀枝於94年8 月11日,另以龍美企業行
為名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並未於理由內予說明,嫌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龍美10號」平台船,係由陳清實於
92年8 月25日購向日本,此有船舶賣買契約可按(見他卷第
113 至115 頁),詳如前述,原審卻認定為係92年8 月19日
購向日本(見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26、27行),有採證與卷
內證據不合理由矛盾之違誤。⑤卷查龍美8 號工作平台船、
龍美10號拖船,係陳清實於92年9 月18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
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有船舶登記船舶登記簿謄本在卷(
見他卷第66頁、131 頁反面),原審竟認定係陳清實並於92
年10月20日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龍美8 號
工作平台船、龍美10號拖船為龍美企業行所有云云,亦有未
合。被告2 人
上訴意旨,全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陸、爰審酌陳清實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
張瑛傑死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此部分嗣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見本院卷第160至163
頁之
原審法院100 年民執字第38號收據、和解書、原審法院
和解筆錄),非無可宥之處,陳清實、郭秀枝為圖
卸責而脫
產,至不足取,
犯後均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郭秀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陳清
實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
其
宣告刑2 分之1 ,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柒、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
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可資參照。陳清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
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
行為人陳清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 項前段、第267 條,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一:龍美6 號油駁船
┌─┬─────┬─────────────────────────┐
│編│船舶登記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內容 │
│號│所有權權利│ │
│ │先後欄序號│ │
├─┼─────┼─────────────────────────┤
│1 │5-0 │95年3月30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 │賣。登記人郭秀枝於95年3月1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業行 │
│ │ │)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2 │6-0 │96年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 │賣。登記人龍美企業行於96年1月10日向郭秀枝(船舶登 │
│ │ │記簿誤載為吳秀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
│ │ │有權移轉登記。 │
├─┼─────┼─────────────────────────┤
│3 │7-0 │97年6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 │賣。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7日向郭秀 │
│ │ │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註:龍美6號油駁船船舶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170頁。 │
└─────────────────────────────────┘
附表二:龍美8號運輸駁船
┌─┬─────┬─────────────────────────┐
│編│船舶登記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內容 │
│號│所有權權利│ │
│ │先後欄序號│ │
├─┼─────┼─────────────────────────┤
│1 │2-0 │95年7月31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 │賣。登記人郭秀枝於95年6月30日向陳清實(龍美企業行 │
│ │ │)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2 │3-0 │96年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 │賣。登記人龍美企業行於96年1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經 │
│ │ │ 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3 │4-0 │97年6 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
│ │ │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註:①龍美8號運輸駁船船舶登記簿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偵查卷第66頁。 │
│ ②龍美8號工作平台船係於97年6月19日變更船種登記為「龍美8號運輸 │
│ 駁船」(參船舶登記簿所有權權利先後「3-2 」欄登記事項) │
└─────────────────────────────────┘
附表三:龍美10號拖船
┌─┬─────┬─────────────────────────┐
│編│船舶登記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內容 │
│號│所有權權利│ │
│ │先後欄序號│ │
├─┼─────┼─────────────────────────┤
│1 │2-0 │95年7月31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 │賣。登記人郭秀枝於95年6月30日向陳清實購得。經向交 │
│ │ │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2 │3-0 │96年1月11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 │賣。登記人龍美企業行於96年1月10日向郭秀枝購得。經 │
│ │ │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3 │4-0 │97年6 月19日高港總收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原因:買│
│ │ │賣。登記人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向郭秀│
│ │ │枝購得。經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註:龍美10號拖船船舶登記簿見98年度他字第72號偵查卷第131 頁反面(原 │
│審誤繕為110頁反面)。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