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雯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174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4 、18889 、204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雯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慧雯因懷疑其
前夫楊期屏外遇,遂於民國99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之代價,委託
共同被告楊品鑫(現由原審
通緝中)對
楊期屏進行外遇蒐證及車內
監聽任務,2 人共同基於利用工
具或設備,便利林慧雯無故竊聽他人非公開談話之
犯意聯絡
,先由林慧雯依楊品鑫之指示申辦3 組電信門號後,將該門
號卡交予楊品鑫,楊品鑫再提供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
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1 組,於99年4 月間某日夜間
,在國立中山大學停車場,由楊品鑫將上開具GPS 衛星定位
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裝置於楊期屏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駕駛座下,用以執行
追蹤及監聽楊期屏之行蹤與通話,並將結果回報林慧雯。因
認被告林慧雯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無故利用設備
竊聽他人公開談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慧雯涉犯上開
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品鑫、證人即
告訴人楊期屏之證述,被告簽
立之委任書、結案切結書、協議
和解書、收據,及
扣押物品
清單、照片等,其為論據。
三、
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慧雯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
訊據被告林慧雯固不否認其有與楊品鑫簽約,委託楊品鑫對
其配偶楊期屏(2 人現已離婚,詳後述)進行外遇蒐證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初伊因懷疑
楊期屏有外遇,但苦無證據,只好委託徵信社調查,伊曾告
知徵信社須以合法手段蒐證,至於徵信社是否有以非法手段
蒐證,伊並不知情,況且,伊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
1 規定之「無故」之
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
告訴人楊期屏原係配偶關係,然已於98年6 月29日離
婚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22頁)。又被告與楊期屏婚姻關係存續時,因懷疑楊期
屏與案外人蘇淑真外遇,遂於98年4 月間,以25萬元之代價
委託婦幼徵信社人員即共同被告楊品鑫調查、蒐證,並依楊
品鑫之指示,提供3 支手機及門號,再由楊品鑫於登記於被
告名下,平日由楊期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裝設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
追蹤器1 組,用以得知楊期屏之行蹤及通話
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供陳在卷(見20456 號偵卷
第19至20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品鑫證陳在卷(見警
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99年度偵字第13414 號卷〔下
稱13414 號偵卷〕第324 頁),復有被告簽立之徵信委任書
(98年4 月8 日)、委任書影本(98年4 月27日)、結案切
結書(98年5 月27日)、協議和解書(98年4 月24日)、委
託書(98年4 月24日)、委任書(98年5 月11日)、車牌號
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等件(依序見警卷第61頁
、第62至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99年度
偵字第20456 號卷〔下稱20456 號偵卷〕第64頁)在卷
可資
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楊期屏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與蘇淑真
單獨外出餐聚、逛街之事,且其2 人於共同外出時,亦確有
類如牽手之親密動作等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8
頁),並有楊期屏與蘇淑真之出遊照片附卷
可證(見20456
號偵卷第52至63頁)。楊期屏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於離婚
後,已與蘇淑真結婚之事實,復不否認(此觀之本院101 年
8 月15日審判筆錄
所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足認
被告於其與楊期屏婚姻關係存續中懷疑楊期屏與蘇淑真有婚
外情關係,並非無據。
㈢按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規定:有「無故」利用工具或
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
部位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
罰金
。故於審究行為人窺視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談話等行
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處罰要件,是否「無
故」而為上開行為,即不得略而不論。查:
⒈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
、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
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
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
,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
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此為刑法
第239 條所明定。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
一般
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
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
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
「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
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例如以竊聽或
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
出之必要努力。況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仍應各自保有
一定程度之私人隱私空間,但為達成婚姻之目的,其私人領
域自應對他方作某種程度之退讓,以符合婚姻應有之內涵,
尤其夫妻之一方在婚姻純潔義務之保持上已經引起他方合理
懷疑之情形下,權衡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足以徹底破壞
夫妻雙方對
彼此之信賴,而使婚姻之基礎發生動搖,相對於
有婚姻純潔疑慮之一方與他人間秘密通訊自由,更應受到保
護。是以,若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
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他方本於「去除婚姻純潔
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
為取得證據或保全訴訟上之證據,雖在車上安裝具GPS 衛星
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縱器,以追蹤及監聽
他方之行蹤及通話,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
難謂
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定之「無故」行為
不同。本件被告確曾於98年4 月間,委託楊品鑫於登記於被
告名下,平日由楊期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裝設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
追蹤器,固如上述,然被告於其與楊期屏婚姻關係存續中,
既已就楊期屏與蘇淑真有婚外情關係,有合理之懷疑,有如
上述,則被告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
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因而為
上揭行為,
揆諸前
揭說明,自難謂其所為係屬刑法第315 條之1 所規範之「無
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⒉又「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於配偶之
他方隱私權之保護與配偶之他方違反婚姻契約義務,侵害配
偶一方權利互有衝突之情形,如何取捨,自應視個案情節,
依
比例原則並衡量其
法益以判斷之。從而,告訴人楊期屏之
談話或其他非公開活動之秘密,固為刑法第315 條之1 所明
文保障之法益,然告訴人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被告權利
,亦應受保護,刑法第239 條復就通(相)姦行為設有配偶
之保護法益,二者同屬憲法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如何取捨,
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視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
判斷之。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因就告訴人楊期屏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與蘇淑真有婚外情關係,有所合理懷疑;又楊期屏
所為不僅於道德上應受非難,如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蘇淑
真有通姦行為,亦屬法律上應受責難之行為,而考量外遇行
為本具隱密性,蒐證不易,被告因而委託徵信社人員楊品鑫
將具有GPS 衛星定位追蹤及GSM 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蹤器
,裝置於平日供楊期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衡之一般常情,該車為楊期屏日常私生活所及之處所
,被告為保全、蒐集訴訟上之證據,在該車內裝置追蹤器,
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依比例原則衡量二者法益
受損之程度、
態樣等情狀,尚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自
與刑法第315 條之1 規範之「無故」行為有異。
㈣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
於98年4 月間,委託楊品鑫於平日供楊期屏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追蹤器,用以得知楊期屏之行
蹤與通話,前固述及,然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315 條之1
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有如上述,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1 款之
妨害秘密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
無罪判決,則檢察官移送
併
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54
、455 、456 號)自無從與之成立
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復主張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
分係屬數罪(見本院卷第62頁),是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不得予以審究,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