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峯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
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宏偉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
王維毅律師(法扶)
石繼志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福勇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志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龍圍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偉銘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棋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正壕
被 告 毛駿隆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馬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被 告 李政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79 號、第23802 號
、第26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孫偉銘、黃彥棋、馬文華
、毛駿隆部分、及新福勇被訴竊盜領櫃憑證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黃英吉共同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冠豪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龍圍
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孫偉銘
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彥棋故買贓物,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文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毛駿隆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新福勇共犯
竊盜罪(領櫃憑證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
上訴駁回。
新福勇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暨其中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即共同
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
犯行
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王士峯於98年7 月初自新福勇處得知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一批鎳金屬由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承攬
運送,其中一只櫃號HJCU0000000 號尚未提領,因王士峯經
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遂興起盜領該貨櫃之念頭,王士峯先
與新福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竊盜及詐領貨櫃之
犯意聯絡,即由新福勇提供車牌號碼00-000係正義公司所屬
司機潘國川所有之曳引車,可竊該車牌懸掛於曳引車,佯裝
為正義公司之司機詐領該只貨櫃、並提供如何竊取提領該貨
櫃之領櫃憑證,及正義公司司機領取該貨櫃流程順序等訊息
予王士峯(惟竊取貨櫃板臺車不在新福勇謀議範圍內,此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然新福勇本身並不參與行動,
適鄭翔銘當時亦失業在家,王士峯復邀集鄭翔銘、洪正壕及
辜宏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參與竊盜及詐領貨櫃
犯意聯絡,即由新福勇先前已提供如何竊取車牌及領櫃憑證
資訊,而與王士峯有直接犯意聯絡、與鄭翔銘、辜宏偉及洪
正壕有間接犯意聯絡(洪正壕沒有竊取車牌犯意;新福勇則
沒有竊取貨櫃板臺車犯意,新福勇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業已確定在案),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7 月12日21時30分許,由王士峯、鄭翔銘共同搭乘
辜宏偉駕駛WO-8906 號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光)」大型車停車場,由辜宏偉及王士峯在車上把風,
鄭翔銘下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潘國川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車牌0 面。
(二)王士峯與鄭翔銘、洪正壕於
翌日(98年7 月13日)14時許
,共同搭乘辜宏偉所駕駛之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縣大寮鄉「高欣駕訓班」旁之停車場,取走向不知情
之其兄王士倫所借之9R-420號曳引車車頭,前開車頭由王
士峰駕駛至高雄縣高鳳路與過埤路附近之路旁後,由王士
峯與鄭翔銘將9R-420號曳引車車牌取下,換上竊得之X7-3
80號車牌,前開曳引車車頭換由鄭翔銘駕駛,於同日16時
許,鄭翔銘將前開曳引車車頭駛至高雄港116 號碼頭對面
北防波堤旁,共乘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士峯、洪正
壕及辜宏偉則一路跟隨鄭翔銘至前開地點,王士峯、鄭翔
銘、辜宏偉及洪正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
由辜宏瑋及洪正壕在小客車上把風,而鄭翔銘及王士峯下
車於前開地點竊取大芳(原審誤繕為大方)交通公司所有
之貨櫃板臺車(編號261 號)1 台(價值約新台幣15萬元
),附掛於所駕駛之曳引車(其中洪正壕上開部分,犯結
夥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未經上訴已確定在
案)。
(三)隨即由鄭翔銘駕駛前開曳引車車頭附掛所竊得之貨櫃板臺
車進入高雄港78號碼頭,由王士峯、洪正壕及辜宏偉駕駛
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在碼頭外道路把風接應,王士峯並
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指揮進入碼頭之鄭翔銘,竊取正義公
司所有置放78號碼頭管制站之「CY領櫃憑證」得手。王士
峰
復於電話指揮在碼頭內之鄭翔銘接續偽簽「陳俊谷」署
押於如附表所示「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用以表
示「陳俊谷」提領該貨櫃之意,再持該偽造之領櫃憑證及
貨櫃運送單向管理高雄港78號碼頭之「韓進公司」行使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施用
詐術,致該公司所屬管制人
員
陷於錯誤,於7 月13日16時許將該只貨櫃放行,而領得
並載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
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屬,合計共重21,946公斤,價值
約新台幣(下同)1,081 萬元,足生損害於正義公司及韓
進公司對於系爭貨櫃管理、通關管制之正確性,事後王士
峯於14日並給交予新福勇40萬元封口費,洪正壕、辜宏偉
事後則由鄭翔銘分得4 萬5 千元、4 萬元(洪正壕此部分
犯結夥竊盜罪,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及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未上訴已
確定在案)。
二、於98年7 月13日17時許,王士峯等人詐得前開貨櫃後,為處
理前開贓物:
(一)由鄭翔銘聯絡倪志男,而倪志男明知貨櫃內裝載之鎳金屬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遂聯絡經營
電視回收場之黃英吉及邱冠豪,雙方談妥後,鄭翔銘將前
開貨櫃拖往黃英吉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旁
之回收場,經在場之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及隨後到
場之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等人共同開櫃,確
定其中為太空包裝之鎳金屬,黃英吉及邱冠豪明知前開鎳
金屬為贓物,先由邱冠豪當場交付12萬元予鄭翔銘,並約
定交易價格及數量待翌日再商談,而貨櫃暫行置放該回收
場由黃英吉及邱冠豪保管而收受之,王士峯駕駛前開曳引
車車頭離去,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則一同搭乘WO-890
6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於同日晚間,邱冠豪向黃英吉提議將部分鎳金屬侵占後另
行售出牟利,經黃英吉同意後,並謀議將其中6 包重量約
5 公噸左右之鎳金屬移至邱冠豪回收場藏匿而侵占之,遂
找來倪志男及邱冠豪之弟邱龍圍協助,倪志男明知前開貨
櫃內鎳金屬係王士峯等人暫託邱冠豪及黃英吉保管,竟與
邱冠豪及黃英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
知前開貨櫃內鎳金屬係王士峯等人託付邱冠豪及黃英吉保
管之邱龍圍,將貨櫃內鎳金屬卸下,並與黃英吉、邱冠豪
、倪志男共同將其中6 包約5 公噸鎳金屬搬至邱冠豪大貨
車內放置,由邱冠豪載至其所經營之高雄縣○○鄉○○路
○段○○○ 號回收場放置而侵占之(邱龍圍雖無侵占犯意,
惟其觀諸前開鎳金屬裝載於貨櫃內,並置放於回收「電視
」之回收場內,主觀上應可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其
係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而搬運前揭貨櫃內鎳金屬)。
(三)
嗣黃英吉
旋請孫偉銘協助找尋買家,孫偉銘明知前開鎳金
屬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為黃英
吉聯絡黃彥棋(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6 月
9 日入監執行,91年8 月2 日
假釋出監,95年11月2 日
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故買前揭贓物。
(四)黃彥棋遂與孫偉銘於98年7 月14日中午一同前往黃英吉之
前開電視回收場,黃彥棋檢視鎳金屬後,明知前開鎳金屬
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示願以
一公斤190 元之價格向黃英吉購買置放黃英吉電視回收場
之總重約12.7公噸(原審誤繕為12.62 公噸)鎳金屬。而
黃英吉及邱冠豪則擬以每公斤150 元之價格向王士峯等人
購買留置現場之鎳金屬。嗣王士峯等人於同日前往黃英吉
之前開電視回收場察看物品時,質疑部分鎳金屬遭侵占,
惟邱冠豪及黃英吉均否認,王士峯等人迫於無奈,僅得同
意黃英吉及邱冠豪以一公斤150 元之價格購買留置現場之
鎳金屬,而由邱冠豪及黃英吉故買總重約12.7公噸鎳金屬
既遂。
(五)嗣邱冠豪及黃英吉再以每公斤190 元轉賣給黃彥棋,由黃
彥棋派車至黃英吉電視回收場,載回其經營之高雄縣○○
鄉○○路98之35號資源回收場,故買留置現場約12.7公噸
鎳金屬既遂。至於黃英吉、邱冠豪及倪志男私藏之約5 公
噸鎳金屬,則於同日20時許透過孫偉銘介紹以同樣價格亦
售予黃彥棋,由黃英吉、邱冠豪、倪志男、邱龍圍等人再
載至黃彥棋資源回收場,而由黃彥棋接續故買之。邱龍圍
、倪志男事後分得各8 萬元。孫偉銘則自黃彥棋取得22萬
7500元牙保利益。
三、黃彥棋購得前開鎳金屬均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
○○路○○○○○ 號之資源回收場,隨即再透過知情之毛駿隆請
其幫忙找買主,毛駿隆明知上開鎳金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為黃彥棋介紹馬文華購買前開鎳金屬,馬文華明知上開鎳
金屬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與黃彥棋於98年7 月15日談妥以
每公斤260 元之價格購買其所取得之前開鎳金屬,由毛駿隆
將上開鎳金屬運至高雄縣○○鄉○○路金久源廢五金回收場
後,馬文華於7 月15日付款200 萬元予毛駿隆後轉交給黃彥
棋,於翌日再付283 萬8674元予毛駿隆轉交給黃彥棋。毛駿
隆事後由黃彥棋給付30幾萬元之牙保利益。馬文華購得前開
鎳金屬後,隨即於98年7 月23日以每公斤266 元之價格出口
至香港再轉至中國大陸。案經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有「陳俊谷」署押之韓
商韓進泛太平洋(股)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78號碼頭進口CY
領櫃憑證、HANJIN KHH B78 EIR之貨櫃運送單(上開扣得領
櫃憑證、貨櫃運送單部分原審漏列)。
四、案經正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204 、205 頁、卷二第57、58頁、221 頁反面、222 頁、
卷三第54、55頁)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被告王士峯、辜宏偉(以下稱王士峯、辜宏偉)於事
實一所示時地,如何謀議共同竊取車牌、貨櫃板臺車、「
CY領櫃憑證」,及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偽
簽「陳俊谷」署押,行使而詐領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
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屬等
情部分,均於本院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8
頁)。
(二)被告洪正壕(以下稱洪正壕)亦對有參與上開共同竊取貨
櫃板臺車、「CY領櫃憑證」,及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
運送單上,偽簽「陳俊谷」署押,行使而詐領出燁聯股份
有限公司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
載之鎳金屬等情部分,亦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98 頁)。
(三)被告鄭翔銘(以下稱鄭翔銘)上訴後則未到庭,然其對上
開與王士峯、辜宏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如何謀議共同竊
取車牌、及王士峯、洪正壕及辜宏偉如何竊取貨櫃板臺車
、「CY領櫃憑證」,及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
,偽簽「陳俊谷」署押,行使而詐領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之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
屬等情部分,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85頁、原審易卷第156 頁)。且事後分予洪正壕、辜宏
偉各4 萬5 千元、4 萬元等情,亦於偵查中供證在卷( 見
偵二卷第23頁),並據洪正壕、辜宏偉供認在按(見警一
卷第172 頁反面、129 頁反面)。
(四)被告新福勇(以下稱新福勇)則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王士峯要做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王士峯
之前有問過我貨櫃的資料,我說不清楚,14日下午王士峰
拿40萬元給我封口,說他去碼頭拖一個櫃子出來,他處理
掉了,給我40萬元封口費。當時有貪心的念頭,始收下該
40萬元,我沒有提供什麼情資給王士峯,潘國川的車牌、
車號不是我提供給王士峯,我去正義公司上班不到半年,
我不認識潘國川等語。
(五)且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車牌部分:
⑴
證人潘國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車牌於98年7 月15日發現遭
竊等情,
業據證人潘國川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40
頁),該車牌究竟於98年7 月12日或13日遭竊,因潘國川遲
至同月15日始發現其車牌遭竊,因而無法確定。而王士峯起
初於98年7 月16日警詢固坦承其於98年7 月12日晚間獨自持
扳手前往孔鳳路「光稻」停車場竊取該車牌云云(見警一卷
第8 頁),惟
嗣後警詢及偵查中則改稱係98年7 月13日白天
,由鄭翔銘獨自前往停車場竊取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反面
、偵一卷第15頁),究該車牌遭竊時間為何,則有不明,應
參酌全案卷證而為認定。茲鄭翔銘於100 年10月14日原審時
則
具結證述:X7-380號車牌是王士峯叫我去停車場偷的,偷
拔車牌當時是晚上。要去開王士峯他哥哥的車子的前一天晚
上拔的,我記得前一天晚上下著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其就偷車牌時間係在詐領貨櫃前一天晚上乙情,所證
與辜宏偉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所供述:7 月12日晚上偷車
牌的,洪正壕當天有事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
頁),就竊取車牌的時間係在詐領貨櫃前一天晚上乙情,所
述內容互為相符,亦與王士峯於本院時供述:鄭翔銘在7 月
13日前一天晚上9 點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光稻」
大型車停車場偷的,現場有我、辜宏偉、在車上把風等情相
合(見本院卷一第195 、199 頁)。
⑵再竊取車牌需持工具拔卸車牌,此據王士峯於原審時證述:
X7-380號車牌是鄭翔銘去光稻停車場拔下來,他應該是拿扳
手拔下來等語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0 、201 頁),是審酌
上情,
上揭車牌應係在詐領貨櫃前一日晚間遭竊取乙情,
洵
堪認定。至實際參與竊取該車牌之人為何人,王士峯雖證稱
係鄭翔銘竊取而已,惟辜宏偉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係
我與王士峯、鄭翔銘共同前往停車場,由鄭翔銘下車竊取該
車牌等語(見警一卷第128 頁),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更
供述:第一次去的時間好像是7 月12日的前一、二天,鄭翔
銘開車載我、王士峯、洪正壕去,當時王士峯有跟鄭翔銘說
要偷那塊車牌,但那天沒有偷,第二次7 月12日晚上去偷車
牌的時候,那天下雨,洪正壕當天有事情沒有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8 、199 頁),核與王士峯於本院時亦供述:應
該是以辜宏偉說的比較正確,我印象中洪正壕只有去過一次
,那次沒有偷,我們只是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
;再參以鄭翔銘對於竊得車牌部分,於原審時坦承不諱是其
竊取車牌之人,是審酌上情,本件有關竊取車牌部分,應係
以辜宏偉駕車搭載王士峯及鄭翔銘於詐領貨櫃前晚共同前往
停車場,由王士峯及辜宏偉在車上把風,鄭翔銘下車竊取上
開車牌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尚
堪認定。
⑶至新福勇雖無
人證述其有實際參與竊取該車牌之
著手,惟從
王士峯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小強是叫新福勇,他在
正義公司擔任司機,我有問小強貨櫃是何物,小強說他不確
定,應該是鎳,小強問我要幹嘛,我跟他說要載出來賣,如
果配合我,我會給他好處,事後小強有收40萬元,我大約在
14日下午變賣貨櫃內物品後,大約18時我就拿到鳳山市○○
路釣蝦場給小強,他就收下,後來東窗事發,他的公司在查
,所以在16日小強在鳳山市○○○街路邊把40萬元還給我等
語(見偵一卷第71頁),雖王士峯就新福勇提供訊息之內容
為何,拒不吐實,惟就從遭竊之車牌之車主潘國川即為正義
公司所屬司機,業據證人潘國川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39、40頁),而新福勇亦在正義公司擔任司機,業據新福勇
所
自承(見警六卷第1 頁反面),又王士峯、鄭翔銘及辜宏
偉均非正義公司所屬司機,然王士峯於98年8 月6 日偵查中
自承有注意過車牌號碼00-000之拖車可以進去載貨櫃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是王士峯並非正義貨櫃所屬司機,既可
知悉該遭竊車牌係正義公司所屬司機潘國川所有,且該車可
以進入貨櫃領取正義公司承攬運送之貨櫃,顯然應係在正義
公司擔任司機之新福勇所提供之訊息,且新福勇事後有分得
40萬元報酬,益徵新福勇有參與謀議之事實甚明,否則新福
勇並無握有王士峯詐領貨櫃之證據,何以王士峯事後要給付
40萬元要求新福勇封口,足認新福勇應就詐領貨櫃乙事事前
有提供重要資訊予王士峯,再參之新福勇於原審時亦自承:
王士峯是從我這邊打聽到相關資訊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三第
14頁);從而,新福勇對於王士峯將會竊取該車牌乙事,亦
應事先有所謀議,且新福勇對於車牌材質為金屬,拆卸則需
持扳手乙情,亦應有所知悉,是新福勇對於王士峯將持扳手
竊取潘國川所有車牌乙事,應有所預見,然王士峯究為一人
獨自行竊,亦或結夥行竊,則非新福勇所能預見,而鄭翔銘
、辜宏偉、洪正壕亦不認識新福勇,亦未曾與新福勇參與謀
議,是新福勇應僅係提供資訊予王士峯,對於王士峯找何人
及找幾個人參與犯案,應
毫無所悉,且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
證
可證明新福勇對於結夥三人此情有所謀議,是新福勇應僅
對持扳手竊取該車牌部分,有所預見及謀議。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貨櫃板臺車部分
⑴王士峯與鄭翔銘、洪正壕隨即於98年7 月13日14時許,共同
搭乘辜宏偉所駕駛之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縣大
寮鄉「高欣駕訓班」旁之停車場,取走向不知情之王士峯之
兄王士倫所借之9R-420號曳引車車頭,前開車頭由王士峯駕
駛至高雄縣高鳳路與過埤路附近之路旁後,由王士峯與鄭翔
銘將9R-420號曳引車車牌取下,換上竊得之X7-380號車牌,
前開曳引車車頭換由鄭翔銘駕駛,於同日16時許,鄭翔銘將
前開曳引車車頭駛至高雄港116 號碼頭對面北防波堤旁,共
乘WO-8906 號自用小客車之王士峯、洪正壕及辜宏偉則一路
跟隨鄭翔銘至前開地點,由辜宏偉及洪正壕在小客車上把風
,而鄭翔銘及王士峯下車於前開地點竊取大芳交通公司(原
審誤繕為王致凱)所有之貨櫃板臺車(編號261 號)1 台(
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致凱於98年7 月18
日警詢證述其貨櫃臺板車遭竊等語(見警一卷第49、50頁)
,復有王士峯於98年8 月6 日、10日警詢、98年8 月18日偵
查中(見警一卷第14、15、20至22頁、偵一卷第68頁);鄭
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98年10月2 日偵查中(見警一卷
第151 頁反面、偵一卷第82頁);辜宏偉及洪正壕於98年8
月11日警詢中證述
渠等竊取貨櫃臺板車之分工情形明確(見
警一卷第129 、172 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且王士峯、
洪正壕、辜宏偉等3 人亦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6 至198 頁)堪認屬實。辜宏偉及洪正壕既知悉王士
峯向其兄僅借得曳引車,並未借得貨櫃臺板車,且借得曳引
車後隨即有更換車牌之事實,
顯有避免遭檢警以車籍資料追
查身份之意圖,車牌更換完畢後,立即於路邊拖引貨櫃板臺
車,並無再與他人聯繫商借貨櫃板臺車之情形,渠等應能認
知該貨櫃板臺車應係竊取他人之物,以避免遭查獲渠等真實
身分,自
難謂辜宏偉及洪正壕對於竊取該貨櫃板臺車乙情,
主觀上毫無認識之情(至新福勇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在案)。
⑵上開9R-420號曳引車車頭係王士峯於上開時地,向其兄王士
倫所借等情,亦據其兄即證人王士倫於警詢及原審中供證在
按(見警一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60 頁);並據證人
謝淑芬於警詢供證稱:(提示王士峯照片)該名男子就是當
天坐在轎車裡副駕駛座跟我有交談過並將9R-420拖車開出停
車場的人。拖車開走的時間大約下午2 點左右,當時確實是
9R-420的車牌沒錯。當時接到自稱為9R-420司機的男子,要
我將車子讓他們開走,打電話來的那位宣稱是9R-420的司機
,在電話中有跟我說,只開走拖車頭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
)。
⑶是依事證
予以判斷,則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等
人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亦
堪予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領櫃憑證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⑴鄭翔銘駕駛曳引車進入高雄港78號碼頭,王士峯與辜宏偉及
洪正壕同乘自用小客車在碼頭外等候把風,鄭翔銘依王士峯
以電話指示鄭翔銘先竊取「CY領櫃憑證」,並接續偽簽「陳
俊谷」署押及
年籍資料在「CY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
再持該偽造之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向管理高雄港78號碼頭
之「韓進公司」行使,並領得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之櫃號
HJCU0000000 號貨櫃1 只及其中所裝載之鎳金屬之事實,業
據王士峯於98年8 月6 日警詢及98年8 月18日偵查中證述,
及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及98年10月2 日偵查中證述甚
詳(以上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67至72頁、警一卷第15
2 頁、偵一卷第82頁),渠等就鄭翔銘駕駛曳引車進入碼頭
內,依王士峯電話指示詐領貨櫃等情,互核證述均為一致,
而辜宏偉及洪正壕,均明知同車之王士峯以電話指示鄭翔銘
如何竊取領櫃憑證及詐領貨櫃,及事後均有分得贓款,鄭翔
銘分得32萬元,並將其中4 萬元分給辜宏偉,其中4 萬5 千
元分給洪正壕等情,業據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偵查中、辜
宏偉及洪正壕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辜宏偉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見偵二卷第23頁、警一卷第129 頁反面、172 頁反面、
偵一卷第92頁)。
⑵是參酌渠等與王士峯一同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事後並分得
贓款,顯有均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為把風接應之行為。辜宏
偉及洪正壕既明知渠等所為係詐領貨櫃之行為,而所謂詐領
貨櫃,必然不會留下領櫃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所留領櫃人資
料必定為虛偽年籍資料,辜宏瑋及洪正壕既已知要詐領貨櫃
,則對此事實,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辜宏偉及洪正壕則對於
詐領貨櫃所需在領櫃憑證上偽簽他人姓名年籍乙事,應當知
悉,且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詐領貨櫃前,3 次
與王士峯見面,我都有帶辜宏偉及洪正壕一起與王士峯商議
,所以他們2 人都知道要做這件不法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
151 頁),堪認辜宏偉及洪正壕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從事先有參與謀議,現場有把風接應行為,事後又有分贓
之情,堪認渠等對為詐領貨櫃而必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⑶至新福勇雖無實際著手參與此部分犯行,惟王士峯既證述曾
向新福勇表示有事先要求其配合,並允諾可以獲得好處等語
,已如前述,而王士峯於98年8 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於98年7 月14日新福勇有詢問貨櫃的事情處理怎麼樣,而
伊有於當日交付40萬元給新福勇等語(見偵一卷第66、71頁
),從王士峯本件詐領貨櫃後僅銷贓獲得130 萬元,竟甘願
交付其中40萬元給新福勇,再參酌王士峯並非正義貨櫃之司
機,其如何知悉正義貨櫃司機領櫃之流程及領櫃單置放何處
,又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王士峯事先找好的買
主不敢收贓,所以我就找我國中同學倪志男等語(見警一卷
第152 頁),而王士峯於98年8 月11日警詢亦不否認因為找
不到人收購,而有請鄭翔銘詢問有無他人可以收購等語(見
警一卷第15、26頁);於本院時亦供述:當初貨櫃領出來之
後,當時我與預計的買主聯絡,貨主說不能處理,所以鄭翔
銘打電話給倪志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王士峯
確有事先找好銷贓管道之情,倘若新福勇無告知王士峯所領
貨櫃內容物為何,王士峯何以能事先找好銷贓管道,倘新福
勇無告知其領櫃單置放何處,領櫃順序流程為何,王士峯並
非正義公司之司機,其如何知悉正義公司領櫃單置放何處,
該公司領櫃之順序流程為何,足認正義公司領櫃單置放何處
,及領櫃流程為何,均為正義公司之司機新福勇事先告知王
士峯,而新福勇有事後分贓之情,再參之新福勇於原審時所
自承:王士峯是從我這邊打聽到相關資訊等情以觀,足認新
福勇對於王士峯竊取領櫃憑證及詐領貨櫃乙事,均於事先有
所謀議。又卷內事證僅能認定新福勇有提供貨櫃內容物為何
、領櫃憑證置放何處及領櫃流程順序為何等資訊予王士峯,
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新福勇知悉鄭翔銘、辜宏偉及洪正壕有
參與犯行,而鄭翔銘、辜宏偉及洪正壕亦證稱均不認識新福
勇,自難認新福勇對於結夥三人乙情,主觀上有所認識。
(六)又上開貨櫃確係於上開時地遭人冒領等情,亦據證人即正
義公司員工李秋芬、韓進公司員工黃一民、燁聯公司員工
侯秉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37、41、47頁),
並扣得上有「陳俊谷」署押之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公
司台灣分公司高雄78號碼頭進口CY領櫃憑證、HANJIN KHH
B78EIR之貨櫃運送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該批
貨櫃作業時間從98年7 月13日開始,領櫃憑證也於98年7
月13日放入信箱中,
詎98年7 月15日拖運工作結束才發現
少了遭竊貨櫃之領櫃憑證等情之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10
0 年2 月25日正義字第10002250001 號函附卷
可稽(見警
一卷第57、67、68、69頁、原審卷一第94頁);再上開貨
櫃所裝載之鎳金屬,合計共重21,946公斤,價值約新台幣
1,081 萬元,亦有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陳
報狀及所附GLENCORE INTERNATIO NAL AG公司貨品、韓進
船舶公司運輸、匯款等相關資料可按(見偵一卷第181 至
183 頁)。
(七)雖王士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自98年1 月25日至7
月15日受蔡明揚僱用擔任貨櫃車司機,有載過正義公司的
承攬的貨櫃,對碼頭領取作業流程清礎,有時候會載到燁
聯的石灰,載到他們的貨櫃,知道燁聯有進口貨櫃,我們
之前停車的車廠也是跟潘國川車廠是在同一個地方,潘國
川的車子也是靠行正義公司的。正義公司的車子外面都有
標示正義公司,且有通行證貼在擋風玻璃上面,我當初想
要他封口,叫新福勇不要說,新福勇本身沒有提供我什麼
消息。又我有載運貨品到燁聯公司是白鐵的廢鐵、石灰、
鎳,是正義公司叫我去領的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
頁);然上情業據證人即蔡志在(原名蔡明揚)所否認,
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我車子是靠行正義公司
,我跑正義公司的貨很少,自己私底下有拿工作。在98年
左右有僱用王士峯當我的司機;我僱用王士峯有跑過高雄
港貨櫃碼頭的車趟,只要跑過貨櫃的人都知道到高雄港領
貨、載貨的所有程序。我當時有四部大車,但98年整年我
沒有攬過正義公司的貨,高雄港有多少個貨櫃碼頭,每個
碼頭作業程序並不一樣;我的四部車在案發
期間亦無去運
送過燁聯這批貨,因要載運燁聯的貨,一定要裝GPS ,我
的車子都沒有裝,如果沒有裝GPS ,燁聯不會同意我們載
貨。因為我沒有裝GPS ,燁聯不會同意我的車載貨,我不
可能有出車去載燁聯的貨。應該是王士峯記不清楚等語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55、56、58頁),並有正義公司提出98
年蔡明揚登錄四部車沒有受託載運正義公司貨紀錄之文件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至21頁);是王士峯上開證述自98
年1 月25日至7 月15日受蔡明揚僱用擔任貨櫃車司機,及
有載過正義公司的承攬的貨櫃,對碼頭領取作業流程清礎
等情尚屬不實。再證人李秋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去78號碼頭要有領櫃憑證單,報關行辦好一批領櫃單,放
在碼頭放置塑膠桶或紙箱裡面,如果司機要領櫃的時候,
我會通知司機去碼頭領櫃時,我會跟司機講清楚,要領哪
一家報關行辦好的信封袋,他們到碼頭就會去拿領櫃單,
去管制室辦好之後,就會去領櫃,放行的時後,碼頭管制
人員會檢查貨櫃號碼與車號。潘國川不是正義公司貨櫃僱
用的司機,是靠行的司機,車子是他自己的,專門跑正義
公司的貨櫃。新福勇是我們正義公司僱用的司機,非靠行
的司機,平常要求司機去貨櫃廠領櫃,不會特別跟司機說
貨櫃裡面裝什麼東西,但領燁聯公司的貨的時候,我會特
別跟司機說,因為燁聯公司會特別問是什麼物品,要卸在
什麼地方。98年7 月間,正義公司在78號碼頭載運的貨物
除了燁聯公司託運的鎳之外,並沒有其他貨物,正義貨櫃
承運燁聯公司這批貨,總共分二批,是最後一批要結束的
時候,才查知本案貨櫃被偷,載運燁聯這批貨的司機,應
該知道這批貨裡面是鎳,因到那邊司機也會幫忙卸貨,櫃
子會打開,就會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 頁)。是依上開所述,益徵王士峯並不知道燁聯公
司98年進口之金屬為何物,而新福勇則確實知悉
所載運之
貨櫃內為鎳金屬,且告知王士峯領櫃單置放何處,領櫃順
序流程為何,王士峯始如何指揮鄭翔銘如何為本件上開竊
盜、偽造文書詐領貨櫃等事宜,此即為王士峯事後給新福
勇40萬元之封口費之原委,準此上開王士峯之上開證述自
難採為被告新福勇有利之認定。
(八)
綜上所述,新福勇上開所辯,
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與王士峯、鄭翔銘、辜宏偉等人以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
訊據被告邱冠豪(下稱邱冠豪)對於事實二所示鎳金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而故買及侵占其中5 公噸鎳金屬等情、被告
孫偉銘(下稱孫偉銘)對於事實二所示鎳金屬來源不明之
贓物而牙保、被告黃彥棋(下稱黃彥棋)對於事實二所示
鎳金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故買、被告黃英吉(下稱黃英吉
)對於事實二所示鎳金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故買及其中5
公噸鎳金屬移至邱冠豪回收場後販賣給孫偉銘及黃彥棋等
情,業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卷三第
54頁)。
(二)訊據被告倪志男(下稱倪志男)矢口否認牙保贓物及侵占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不知道鄭翔銘拖來的貨櫃是贓物
,鄭翔銘聯絡我,說有鎳要賣,我不知道鎳是什麼東西,
鄭翔銘知道我有朋友在做廢五金,我問黃英吉,黃英吉說
要看貨,就叫他運過來看看。貨櫃卸下來的時候,我有看
到貨,是我叫鄭翔銘把車子開走,因為貨已經卸下來了,
鄭翔銘說要拖貨櫃走,我沒有問貨怎麼來的。那些鎳在黃
英吉的回收廠,我有幫忙搬下來是1 包1 包的,大約有20
幾包,是用推高機搬的。貨卸下來,我就叫鄭翔銘趕快把
車開走,因為黃英吉隔天也要上班等語。訊據被告邱龍圍
(下稱邱龍圍)矢口否認搬運贓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
稱搬運時不知道是贓物,係事後我哥邱冠豪才
告訴我這些
東西是贓物,我有搬運鎳,我只是勾袋子的口,把它拖出
來,用堆高機弄下來。我到那邊的時候,只有貨櫃,卸下
來的時候,有幾包上車,運到哪裡我不知道云云。
(三)經查:
⒈王士峯等人銷贓的經過情形,業據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
、邱龍圍、孫偉銘、黃彥棋及王士峯供述及證稱在卷,即⑴
倪志男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鄭翔銘打我的行動電話問
我是否有人要購買「鎳」這種東西,我跟他說我不懂,所以
我介紹黃英吉給他認識,鄭翔銘就把貨櫃曳引車開入黃英吉
所有電視回收場內放置,因為該批貨我沒辦法處理,所以我
才介紹鄭翔銘給黃英吉認識,讓他們自己商談買賣價格,後
來我們離開現場,當天晚上22時我與黃英吉、邱冠豪回到電
視回收場現場,用堆高機將貨櫃內的鎳卸在地上,我跟鄭翔
銘說鎳卸下後,空貨櫃要馬上拖走,我有叫鄭翔銘將空貨櫃
拖走,隔天我與黃英吉、邱冠豪、鄭翔銘及王士峯有到現場
,後來黃英吉聯絡處理鎳的人有到現場,將鎳載到大社鄉一
處資源回收場,看到一名男子拿錢給黃英吉,黃英吉再拿給
王士峯等語(見警一卷第82、83頁);⑵黃英吉於98年8 月
11日警詢及99年1 月14日偵查中證稱:鄭翔銘打電話給倪志
男說有一批貨給倪志男看,並問說有沒有地方可放置,倪志
男就跟他說可以載到我回收場放(即高雄縣○○鄉○○路○○
號),我因為在場,所以知道倪志男與鄭翔銘對話內容,鄭
翔銘及王士峯將貨櫃拖到我的回收場內,開櫃拿裡面東西給
我看並說是鎳,要我去打聽價錢,隨後鄭翔銘及王士峯將曳
引車開走離開,我打電話給孫偉銘要他幫我打聽價錢,當晚
邱冠豪提議該批貨既是不法所得,何不偷偷吊幾包私下藏匿
變賣,當晚我與邱冠豪用堆高機將6 包鎳放至邱冠豪大貨車
上,由邱冠豪自行運往藏匿,隔天孫偉銘打電話告訴我要以
每公斤190 元收購,而我要以每公斤150 元拿錢給王士峯,
14日下午黃彥棋及孫偉銘開車來,把在我回收場的鎳吊上車
,隨後我與邱冠豪、倪志男、王士峯及鄭翔銘一起到黃彥棋
位於大社的資源回收場,過磅確定重量為12.7公噸後,孫偉
銘當場拿錢150 萬元給我,我當面將價金交給王士峯,剩餘
的35萬元與孫偉銘約定隔日再交付給我;又98年7 月14日16
時許,我與鄭翔銘、王士峯、邱冠豪及倪志男在黃彥棋經營
之高雄縣大社鄉1 處資源回收場內將鎳錠賣完後,然後與鄭
翔銘、王士峯、邱冠豪及倪志男等人各自離去後,我就前往
邱冠豪住處,倪志男也在場,我們3 人就決定將竊得私藏之
6 包鎳錠再找孫偉銘處理變賣,所以孫偉銘在電話中告知要
我們將鎳錠載往第1 次收購之資源回收場,再打電話與他聯
絡。而我馬上於當天(14日)約20時許與倪志男、邱冠豪及
邱冠豪之胞弟邱龍圍將竊得之6 包鎳錠再載往黃彥棋經營之
高雄縣大社鄉1 處資源回收場過磅,磅秤後重量為5690公斤
,變賣之所得大約為110 萬元,連同第1 次變賣未補足之35
萬元,共計145 萬元,孫偉銘於隔(15)日下午2 點才拿給
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02 至206 頁、偵一卷第119 頁);⑶
邱冠豪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倪志男當時在我家,鄭翔
銘打電話給倪志男表明有個貨櫃要拖到我的資源回收場,因
為我的資源回收場路面整修,無法停放,所以我徵得黃英吉
同意,借用他的回收場放貨櫃,貨櫃到黃英吉回收場開櫃後
,發現貨櫃裡面全是鎳,我與王士峯取出部分鎳,準備各自
攜至回收場鑑價,談妥後即將貨櫃關閉,大家返家休息,當
晚我與黃英吉謀議,為了將其中部分鎳竊取個別販售,夥同
我弟弟邱龍圍、倪志男及黃英吉,利用深夜將貨櫃內鎳卸下
,將其中6 大袋以大貨車載到我○○○鄉○○○路○○○ 號資
源回收場藏放,隔天黃英吉透過孫偉銘聯絡買家到黃英吉回
收場將鎳載往大社資源回收場,王士峯懷疑鎳有短少,後來
以每公斤150 元價格向王士峯買現場的鎳,當天晚上我與黃
英吉再將暗藏6 袋鎳賣給大社同一家資源回收場,倪志男、
邱龍圍各分得不法利益8 萬元,我坦承從中分得不法利益25
萬元。邱龍圍是我胞弟,他是負責幫運第1 、2 批鎳錠之嫌
疑人,從中不法獲益8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6 頁);⑷
邱龍圍於98年8 月17日警詢證稱:當晚是我哥邱冠豪打電話
要我過去幫忙,當時我負責爬到貨櫃裡面用繩子綁大空包,
然後用堆高機拖下來,當時有我與邱冠豪、倪志男及黃英吉
,我們將該6 大包鎳裝上我哥哥的貨車上後,我就離開等語
(見警八卷第2 頁);⑸鄭翔銘於98年8 月11日警詢及98
年10月2 日偵查中證稱:我將貨櫃拖到黃英吉回收場時,邱
冠豪先拿12萬元給我,是領到貨櫃後到黃英吉回收場,邱冠
豪到提款機領給我的,當著大家的面前拿給我的,我有收下
等語(見警一卷第153 頁反面、偵一卷第84頁);⑹孫偉銘
於98年8 月17日警詢證稱:黃英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含約
6 成的鎳廢料要賣給我,然後我打電話給黃彥棋問價格,是
否有獲利空間,經與黃英吉磋商後,以每公斤190 元成交,
我與黃彥棋雇吊桿車前往黃英吉回收場載運那批鎳約12.7公
噸廢料前往大社的資源回收場,我從黃彥棋拿錢給黃英吉,
後來黃英吉於當日下午6 時又載來1 批相同約5 噸的鎳,亦
以每公斤190 元買下,我獲利227500元等語(見警九卷第2
頁);⑺黃彥棋於98年8 月11日警詢、99年3 月8 日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英吉有透過孫偉銘介紹一批貨賣給我
,孫偉銘跟我說那是工廠貨。我有問孫偉銘是否有發票他說
沒有,我之前沒有買那麼多東西。由我派車跟孫偉銘到高雄
縣林園鄉後路39號黃英吉的資源回收場將貨物載回我高雄縣
○○鄉○○路98之35號資源回收場,先談好價錢看完貨後才
出貨,然後我以1 公斤260 元賣出。我去載的時候他就用太
空包裝好了,我們只說好1 個價格,後來再載來的也是相同
的價格賣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偵一
卷第149 、150 頁、原審卷二第52、61、62頁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述:第1 次當天我沒有懷疑,是晚上黃英吉將
其他5 噸的鎳賣給我的時候,有懷疑。我向他買1 公斤19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嗣於本院101 年7 月4 日具
結時則有證述:這批貨我有問來源,因為認為這批貨怪怪的
。他(黃英吉)分2 次賣給我,數量比較多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第230 頁);⑻邱冠豪於本院時更供
述:我、黃英吉、倪志男在我家,鄭翔銘說有貨要賣給我們
,當天鄭翔銘以為可以馬上賣,當時我們不知道價錢多少,
說要賣給我們150 元,問我們是否可以先給他錢,所以我就
去領12萬元給他,隔天他與王士峯說要賣150 元,說我們可
以弄一點走,所以我們才拿一點貨走,我們是針對鄭翔銘。
我感覺那個東西有點怪怪的,來路不明,因為是貨櫃。(後
來搬貨的時候,邱龍圍也有去搬?)我叫他去搬的,倪志男
應該也感覺東西怪怪的,都覺得有點來路不明(見本院卷二
第16、17頁);⑼王士峯於本院時亦供述:當初貨櫃領出來
之後,當時我與預計的買主聯絡,貨主說不能處理,所以鄭
翔銘打電話給倪志男。後來把車子開到黃英○○○鄉○○路
○○號的回收場,現場有我、洪正壕、倪志男、黃英吉、邱冠
豪等人。鄭翔銘跟他們說貨物要賣給他們,當時有把貨櫃打
開,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他們3 個人有上去看,他們就
說好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⑽並有前開第一次銷
售12700 公斤、第二次銷售淨重5690公斤之過磅單可按(見
警一卷第108 頁)。
⒉依上開各情相互參酌、印證,足見本件銷贓經過情形應係:
鄭翔銘與倪志男電話聯絡告知有一批貨櫃需地方暫放等待銷
贓,倪志男遂轉告邱冠豪,邱冠豪因其資源回收場前在整路
,無法供放置貨櫃,經徵得黃英吉同意後而提供黃英吉電視
回收場置放該貨櫃,王士峯等四人將貨櫃放置在黃英吉的電
器回收場後,倪志男、邱冠豪及黃英吉均在場,且與王士峯
、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等人開櫃查貨,王士峯及鄭翔銘
表示要暫放及出售,經邱冠豪及黃英吉同意,並表示待詢價
後翌日再決定要以何價格收購,邱冠豪並先交付12萬元給鄭
翔銘,王士峯等四人即離去,之後黃英吉就打電話給孫偉銘
打聽有無人願意收購,當晚邱冠豪並向黃英吉提議既是不法
所得,何不私藏一些變賣,經黃英吉同意後,乃聯絡倪志男
及邱冠豪之胞弟邱龍圍一同至電視回收場,將貨櫃內鎳卸在
原地,並搬運一部分至大貨車內,由邱冠豪載往其資源回收
場藏放,並由倪志男聯絡鄭翔銘當晚將空貨櫃拖走,以避免
起疑,翌日孫偉銘與黃彥棋聯繫後,願意以每公斤190 元收
購,黃英吉則預備以每公斤150 元向王士峯及鄭翔銘收購,
王士峯及鄭翔銘抵達黃英吉電器回收場,質疑鎳有遭私吞,
為黃英吉所否認,王士峰迫於無奈,只好同意以每公斤150
元將現場留置的鎳金屬出售予黃英吉及邱冠豪,而孫偉銘及
黃彥棋至黃英吉電視回收場,將現場鎳載運至黃彥棋位於大
社的資源回收場,由黃彥棋透過孫偉銘交付價金給黃英吉,
黃英吉再交付價金給王士峯,待王士峯等人離去後,該晚20
時許,由黃英吉、倪志男、邱冠豪及邱冠豪之胞弟邱龍圍等
人將私藏得之6 包鎳錠再載往黃彥棋經營之高雄縣大社鄉1
處資源回收場過磅,由黃英吉及邱冠豪再將上開私藏的鎳金
屬以同一價格出售與黃彥棋
無訛。
⒊再依邱冠豪上開所述,即開櫃得知其內係為鎳金屬,且係王
士峯、鄭翔銘、洪正壕、辜宏偉等人不法所得,且因係以貨
櫃運來,致其及倪志男、黃英吉、邱龍圍等人都覺其鎳金屬
來路不明等情;又因該鎳金屬係用太空包裝,又分2 次出售
給黃彥棋,致黃彥棋主觀上亦懷疑該鎳為來源不明之物;再
參之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倪志男事後亦將私藏之6 包
約5 公噸之鎳金屬,於該日20時許,再載往黃彥棋經營之高
雄縣大社鄉1 處過磅出售予黃彥棋,倪志男、邱龍圍事後各
分得不法利益8 萬元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是本件倪志男對於
鄭翔銘電話告知且運來一批貨櫃需要藏放、銷贓之鎳金屬,
係來路不明贓物,應知之甚稔,竟仍居間聯繫黃英吉及邱冠
豪收贓及故買,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顯係牙保贓
物之犯行。而王士峯等人將詐得貨櫃載至黃英吉電視回收場
放置,倪志男、黃英吉及邱冠豪均在場目睹,且待王士峯等
人離去現場,當晚倪志男、黃英吉及邱冠豪在現場卸貨時,
被告邱龍圍亦加入參與卸貨,是被告邱龍圍亦親眼目睹貨櫃
外觀,且卸貨完畢後,甚至還有聯絡鄭翔銘將空貨櫃拖走之
情形,事後黃英吉、邱冠豪等人出售上開鎳金屬後;該2人
與邱龍圍、倪志男等人再將私藏6 包約5 噸之鎳,運至黃彥
棋出售,倪志男、邱龍圍各分得不法利益8 萬元,如前所述
,足認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及邱龍圍亦應知悉該貨櫃應
屬來路不明贓物,是邱龍圍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五)
所為顯係搬運贓物犯行。邱冠豪於放置貨櫃當天即交付12萬
元給鄭翔銘,而黃英吉詢價後翌日以每公斤150 元向王士峯
收購贓物,顯然邱冠豪及黃英吉均有意出資故買贓物,其等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顯係故買贓物。而收受貨櫃當
晚邱冠豪及黃英吉,趁尚未商定價格買入前保管該貨櫃之際
,竟謀議將一部分鎳金屬私自藏匿,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顯係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而倪志男因為王士峯等
四人將貨櫃載至回收場而與黃英吉、邱冠豪洽談時,倪志男
亦在場聽聞,是倪志男對於該貨櫃係王士峯等四人暫託保管
之物,應無不知之理,倪志男竟仍參與卸貨並將部分鎳金屬
搬至大貨車,由邱冠豪載往他處藏放,事後又參與將該私藏
6 包約5 噸之鎳,運至黃彥棋資源回收場出售,是其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為,顯已有參與侵占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
主觀上難謂其不知所為係侵占他人託管之物,此部分應與邱
冠豪及黃英吉論以侵占罪之共同
正犯。
⒋上開約6 包5 公噸之鎳金屬,既係黃英吉、邱冠豪、倪志男
持有他人之物,所有權人仍屬他人,則仍為持有他人之物,
其侵占該持有物,自仍應成立侵占罪,不過其持有行為,因
為法行為,可另成立他罪名,即本件黃英吉等人係受王士峯
、鄭翔銘等人委託,受寄贓物期間,起意將其中約6 包5 公
噸之鎳金屬起意私藏後予以侵占出售,此部分自構成侵占罪
行,黃英吉之辯護人認黃英吉此部分與侵占有間,自非可取
,併此敘明。
⒌又上開鎳金屬係屬贓物,為黃彥棋所明知,且於本院坦承犯
行,如前所述,且孫偉銘對於黃彥棋向其索取發票,既無法
給予,亦為黃彥棋供明在按,亦如前述,再參之本件上開鎳
金屬數量甚鉅,而孫偉銘對於國內並生產鎳金屬之工廠,僅
知有好幾家合法進口而已,且因此次牙保,即由黃彥棋給我
20幾萬元的利潤,亦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48
頁),則其一次牙保數量其多之鎳金屬,且係以太空包裝好
,目睹放置該批鎳金屬之場地為「電視回收場」,並非一般
同業,何以在電視回收場內,竟會置放上開10餘噸的鎳金屬
供販賣,此顯與常情不符,孫偉銘及黃彥棋前往黃英吉電視
回收場載運鎳金屬,觀此不合常情之處,應可知悉該鎳金屬
應係來路不明贓物,再參之其於本院時坦承認罪,足見其如
犯罪事實欄二(三)居間介紹及黃彥棋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所收購該批鎳金屬,是孫偉銘應有牙保居間介紹買賣,黃
彥棋則有故買贓物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黃英吉、邱冠豪、孫偉銘、黃彥棋於本院坦承
犯行,核與事證相合,倪志男、邱龍圍以上開辯稱不知贓
物等情,均非可採,以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駿隆(下稱毛駿隆)、被告馬文華(下稱馬文
華)均矢口否認牙保、故買贓物之犯行,毛駿隆於原審及
本院辯稱:我從事收購廢五金行的工作,我不知道是贓物
。當時我有問黃彥棋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馬文華
有問過我是不是贓貨,黃彥棋跟我說沒有問題,我就說沒
有問題。我沒有仲介過成分如此高之鎳錠,我沒有仲介過
像本案數量龐大之鎳錠。本件會覺得比較奇怪的是,沒有
遇過那麼大的量而已,類似的東西沒有那麼多的量而已。
我大多以仲介廢料買賣為主,我現在沒有回收廠,也沒有
行號。我知道鎳,當時行情大約每公斤250 、260 元,我
介紹給馬文華,我是在電腦股市裡面看國際行情當作參考
。當時馬文華有叫我跟黃彥棋要發票,但我當時比較忙,
我有沒有打電話跟黃彥祺要,我沒有印象。我所認知那種
就是爐渣,就是類似處理剩餘的下腳廢料那種東西,我眼
睛看的感覺是這樣等語。馬文華於原審及本院則辯稱:我
不知道那是贓物,我以為是正常買賣,我之前有買過鎳金
屬,我的工作是廢五金的買賣。鎳金屬的行情依照國際行
情,就是期貨市場的價格來買賣,依據每個月的國際行情
來買賣。我向黃彥棋購買之貨物名稱是下腳廢料,也叫鎳
鐵、爐渣,它的來源是一般工廠。我在購買本件貨物時也
認為是來自於一般工廠。我是跟毛駿隆交代這個價格,由
毛駿隆去跟黃彥棋說,因為我是針對毛駿隆,我錢也是交
給毛駿隆,貨交給毛駿隆去發落,用貨櫃車載到我的場內
。我是告知毛駿隆我的底價,並將錢交給毛駿隆讓他向黃
彥棋議價。我有去現場看完,看完後我才領了現金交給毛
駿隆去載貨,我購得鎳金屬後,隨即於98年7 月23日以每
公斤266 元之價格出口至香港再轉至中國大陸。我的公司
裡面,有剩一些庫存品名,我要把他消化掉,所以報單上
面是寫鈦、錫。我以儀器檢驗該批貨物成分是61%至62%
,在我來說也不是很高,我本身有在進出口這種廢料。這
種廢料目前台灣很少工廠可以處理,這東西不是很先進的
國家在使用,就是很落後的國家在用,因為我們台灣會買
這種廢料的很少等語。
(二)經查:
⑴、黃彥棋於警詢供證稱:我所收受該批「鎳錠」已轉賣出去
給綽號毛仔男子所介紹的不知名綽號阿華的買家,我以每
公斤260 元轉賣出去,扣除成本獲利約60萬。我共支付30
萬元給毛駿隆當為仲介我與綽號阿華之男子買賣該批鎳錠
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22 頁反面、223 頁),是黃彥
棋係將故買之上開鎳金屬以每公斤260 元之價,經毛駿隆
之仲介出售予馬文華無訛,至堪認定。
⑵、馬文華於警詢時亦供證稱:我最近曾透過毛駿隆的介紹,
向黃彥棋購買1 批鎳鐵合金。我於98年7 月15日在高雄縣
仁武鄉黃彥棋所有的回收場,向毛駿隆及黃彥棋購買鎳鐵
合金。我去黃彥棋的廢五金回收場看到這批鎳鐵合金都放
置在地上,並以太空包包裝。我向毛駿隆及黃彥棋購買鎳
鐵合金是分2 次付款。第1 次是7 月15日毛駿隆將該批鎳
鐵合金以吊臂卡車載運到我位於高雄縣○○鄉○○路金久
源廢五金回收場後,我當場付給他200 萬現金。並在驗收
後隔天(7 月16日)第2 次再付現金283 萬8674元給毛駿
隆。成交後我將該批貨物存放在我的回收場內。裝櫃,以
貿易出口,售至國外。我於98年7 月23日將該批鎳鐵合金
裝櫃,以海運方式賣到中國浙江省的王姓五金商。我是以
每公斤266 元賣給對方,運費由對方負責。該批鎳鐵合金
於98年7 月23日在高雄港66號碼頭出境。裝櫃運往香港再
轉至中國浙江。我賣該批貨物每公斤賺3 元。我申報出口
之2 只貨櫃,除了該批鎳鐵合金外,尚有裝載鈦合金和鍚
渣,共約50頓。這批貨物經轉運至大陸,無法再轉運回來
等語(見警一卷第232 、233 頁),並有出口報單可按(
見警卷第235 、236 頁)。是上開鎳金屬係於98年7 月15
日由毛駿隆仲介並帶馬文華去黃彥棋經營之回收場看後,
隨即馬文華向黃彥棋以每公斤260 元買受,並於7 月15日
及同月16日分二次付款共483 萬8674元後,並經馬文華於
98年7 月23日以每公斤266 元售至國外大陸等情,亦堪認
定。
⑶、黃彥棋僅係經資源回收業務,以收廢料為主,且因該鎳金
屬係用太空包裝,主觀上即已懷疑該鎳為來源不明之物,
此為黃彥棋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30 頁
),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而依毛駿隆於偵查中證述:我看
到時重量約17、18噸都在黃彥棋仁武資源回收場內。因為
該批貨國內使用機會比較少,可能要大陸有辦法處理前開
貨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160 頁),且其自退伍後即
從事買賣廢五金多年,惟從未仲介過成分如此高之鎳錠,
更沒有仲介過像本案數量龐大之鎳錠而感覺奇怪,且此次
介紹,由黃彥棋給付其30餘萬元等情,亦為其於原審及本
院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61 頁、原審卷二第47、48頁、
本院卷二第104 頁),是毛駿隆既對數量龐大及含量甚高
之鎳金屬已有懷疑,卻仍予以牙保,瞬間即由黃彥棋處獲
取30餘萬元之利益,則其對於此次仲介黃彥棋資源回收場
之數量龐大鎳金屬,不知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令人質
疑。
⑷、馬文華於本院時供述:黃彥祺五金行做很大。我沒有問黃
彥祺貨的來源,但我有要求毛駿隆那批貨要開發票,當時
毛駿隆家裡有事情,我當時也帶小孩子去日本玩,所以沒
有去找毛駿隆要發票,我用我庫存的發票就出口出去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我做廢五金買賣,有做20-30 年。我的廢五金賣到大陸
、韓國。我的鎳鐵回收進來一般多少錢是看市價。我也有
問毛駿隆是否合法,因為金額那麼大。我有一直跟他要發
票。他說他想辦法去開,毛俊隆跟我說前開貨物是工廠出
來的,我有問他貨物是否進口或是國內生產,我知道國內
應該沒有生產等語(見偵二卷第30、163 頁) ;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從事廢五金買賣30幾年,過去有買過
純度百分之60以上的鎳,跟政府單位標得,純度有百分之
60、30、40,還有跟一些民間小型加工廠買。我有跟黃彥
棋要發票,但到目前他都沒有給我發票。我有問黃彥棋這
批原料來源,毛駿隆帶我去買的,我有問原料的來源,他
說是工廠清出來的廢料,但並沒有交代是哪個工廠。一般
廢五金買賣,不會問原料的來源。(提示7 月21日貨櫃明
細)裝貨名稱只有寫不銹鋼、鈦、錫,但不銹鋼裡面就包
含鎳。我們跟大陸客戶都是口頭上承諾,沒有書面資料。
在廢五金交易時,一般我們都不會問廢料從哪個公司出來
,都是中盤載來賣給我們的。這次買的鎳看起來是廢料。
(有曾經看過一次出現那麼多廢料?)我們看來,那個不
算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226 頁)。是依馬文華上
開所述予以綜合判斷,即其從事廢五金買賣,已有20、30
年之久,且其亦明知國內並無工廠生產鎳金屬,雖依其所
述之前曾向政府單位合法標得,及向民間民間小型加工廠
合法購買過鎳金屬,然此次向黃彥棋之資源回收購買甚鉅
之鎳金屬,卻不問原料的來源,至今亦無法取得發票或正
確詢問來源之證明下,即於7 月15日當日以金額高達483
餘元購買,則其向不事生產鎳之經營回收場之黃彥棋購買
數量龐大鎳金屬,而不知其來源屬不明之贓物,亦令人質
疑。
⑸、又馬文華於原審時固亦證述:我向黃彥棋購買之貨物名稱
是下腳廢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5頁),毛駿隆於原審時
亦證述:仲介的就是類似處理剩餘的下腳廢料那種東西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然所謂下腳廢料係指事業機構
(工廠)產生之廢棄物或廢料而言;然本件上開遭人盜領
之鎳金屬,係燁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其純度大約為90%
,數量為21946 公斤,目前巿價為1 千餘萬元,為燁聯公
司員工侯秉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47頁),且
HJCU0000000 號貨櫃內容物為純度大約89.58%之純鎳,數
量為21946KG ,亦有燁聯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進口資料可按
(見警一卷第51至54頁);再依正義公司陳報遭詐領貨櫃
鎳金屬亦約佔89.58 %,亦有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99年
6 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貨櫃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182 至186 頁),是馬文華所言所購買之鎳為下腳廢料
云云;毛駿隆證以仲介之物係類似處理所剩餘下腳廢料云
云,已難採信。
⑹、另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0 年8 月1 日高普前字第10010145
40號函及所附燁聯公司進口涵括HJCU0000000 號貨櫃裝載
之貨物進口報單與相關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69 至179 頁
),其中依原審易字卷二第176 頁之98年8 月21日GLENCO
RE INTERNATIONAL AG 開立予燁聯公司之發票所示,所進
口每公噸鎳金屬「純度」單價為14,460.45 美元。按臺銀
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一覽表所示,98年8 月21日美金
換算新台幣之匯率為1 :32.850。則經換算後,每公噸鎳
金屬單價為14,460.45 32.850=新台幣475,025.7825元
,即每公斤約新台幣475元。如依原審卷二易字卷二第175
頁之98年6 月16日GLENCORE INTERNATIONAL AG 開立予燁
聯公司之發票所示,所進口每公噸鎳金屬「純度」單價為
12,451.50 美元。按臺銀年度交易日外匯收盤匯率一覽表
所示,98年6 月16日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匯率為1 :32.830
。則經換算後,每公噸鎳金屬單價為12,451.50 32.830
=新台幣408,782.745 元,即每公斤約新台幣408 元;均
高於馬文華向黃彥棋所購260 元甚多。況鎳金屬「下腳料
」於98年7 月14日之回收價格每公斤約330 元(鎳金屬下
腳料含量成份幾%計算),亦有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
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5 月7 日高縣廢資回收德字第10122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頁);於98年6 、7 月間鎳金
屬下腳料回收商回收價格大概每公斤450 元左右,亦有高
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 0年8 月2 日高縣廢
資回收德字第10047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
是以其從事廢五金買賣多年,對鎳金屬之行情巿價亦知之
甚稔下,竟在無發票或來源證明下,以顯低巿價行情之每
公斤260 元購入上開高達數量為2194 6公斤之鎳金屬,已
不符正常巿場交易,難謂無故買贓物之認識。
⑺、馬文華於原審時固亦供證:我以儀器檢驗該批貨物成分是
61%至62%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惟毛駿隆於原審時
則證述:我向馬文華介紹後,他有與我一起到黃彥棋的回
收場看貨。就馬文華、黃彥棋去講了,我只是負責帶人去
看。當時馬文華有帶光譜分析儀過去,他們在講時我就去
旁邊檢查貨了,當時檢查的成分蠻亂的,60、70、80都跳
來跳去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是本件遭人盜
領之鎳金屬,是否誠如馬文華所言成分僅係61%至62%而
已,亦屬存疑;況馬文華、毛駿隆2 人所謂下腳料即廢料
,依當時行情亦在每公斤約330 元左右,如前所述,亦超
出其仲介及買受每公斤約260 元其多,再參之毛駿隆對於
大量來路不明鎳金屬覺得奇怪,及依馬文華、毛駿隆先前
之經驗等情以觀,理應預見該批數量甚多異於常情之鎳金
屬屬贓物,是毛駿隆應有明知上開鎳金屬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而仍牙保介紹買賣,馬文華主觀上亦難謂無故買贓物之
認知。
⑻、至馬文華於本院提出100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進出口報單及工程合約書等,經查上開為金久源公司之
營業申報資料及與中油公司標售、出口報單等文件,核與
本件論斷基礎無涉;蓋本件係關係其對上開大量鎳金屬之
買受有無贓物之認識,而本件依上開各情事證予以印證、
參酌,馬文華對於本件鎳金屬之買賣,應有贓物之認識,
其所提出上開
書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⑼、綜上所述,馬文華、毛駿隆上開所辯,非可採取,其2人
有牙保及故買之贓物犯行,罪證明確,應依予以論科。
四、論罪
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
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將「同謀
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
「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
犯後,刑法
第28條
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
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
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參考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又若共同實施,或在
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惟結夥已達三
人乙事為同謀之共犯所不知者,則共同實施或在場之人,固
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而參與同謀之人
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之共同正犯。查王士峯與鄭翔銘、辜宏
偉結夥三人至停車場,由鄭翔銘持扳手1 支,竊取曳引車車
牌,該扳手雖未
扣案,該扳手既足以拆卸金屬材質之車牌,
足見其質地堅硬,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係屬兇器無訛,新福勇事先提供該車牌為正義公司所屬
司機所有之車牌,可供懸掛於曳引車,佯為正義公司所屬曳
引車,冒領正義公司承攬拖運之貨櫃,事後亦有分贓之情,
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
共謀共同正犯,惟因僅能預見在場實施之人持扳手竊取該
車牌,並未能預見在場之人有達三人以上,是核在場之王士
峯、鄭翔銘、辜宏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
加重竊盜罪,而同謀
之被告新福勇,應僅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新福勇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與
王士峯有直接犯意聯絡,與鄭翔銘、辜宏偉有間接犯意聯絡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
,並於100 年1 月28日公布生效,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除就
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
法定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後述所犯竊盜罪部分
,因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王士峯與鄭翔銘、辜宏偉及洪正壕四人結夥在路旁竊取貨櫃
板臺車,核渠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四人之加重竊盜罪,該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至於新福勇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業已確定
在案)。
⒊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竊取領櫃憑證部分:
王士峯與鄭翔銘、辜宏偉、洪正壕結夥四人至高雄港78號碼
頭,由鄭翔銘進入管制站竊取CY領櫃憑證,被告新福勇雖事
先提供正義公司領櫃憑證所在位置,供在場之人下手行竊,
事後分贓,顯為自己之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而為同謀共同正犯,惟其並未預期現場有幾人參與犯行,已
如前述,是核在場之王士峯與鄭翔銘、辜宏偉、洪正壕,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四人之加重竊盜
罪,而同謀之新福勇,應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新福勇就竊盜罪,與王士峯有直接犯意聯絡,與鄭
翔銘、辜宏偉、洪正壕有間接犯意聯絡(洪正壕上開部分,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7 月,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⒋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王士峯、鄭翔銘、辜宏偉及洪正壕共同推由鄭翔銘一人在領
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偽簽「陳俊谷」年籍資料,用以表示
「陳俊谷」提領該貨櫃之意,再持該偽造之領櫃憑證及貨櫃
運送單向管理高雄港78號碼頭之「韓進公司」行使而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將該只貨櫃放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認偽簽「陳俊谷」署押,僅涉犯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文書所吸收,具有
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併予審理,且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應
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變更法條部分,
業於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卷二第102 頁、
220 頁反面、卷三第53頁反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項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
併此敘明。王士峯、鄭翔銘、辜宏偉及洪正壕,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新福勇就上開犯行
,有事先提供正義公司領櫃流程,事後分贓之情形,顯然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共謀共
同正犯,新福勇與王士峯就上開犯行,有直接犯意聯絡,與
鄭翔銘、辜宏偉及洪正壕有間接犯意聯絡。偽造「陳俊谷」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文書所吸收。又接續
偽造領櫃憑證及貨櫃運送單上「陳俊谷」署押,均係為表示
領取貨櫃之人為「陳俊谷」之意,且目的均為詐領同一只貨
櫃,應係侵害同一
法益,並於同一或密接時地為之,應論以
接續犯,而僅論一偽造文書罪。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欲詐領將該上只貨櫃所用,
故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洪正壕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未
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⒌王士峯、鄭翔銘、辜宏瑋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王士峯、鄭翔銘、辜宏偉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漏列
)、第219 條(漏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王士峯、鄭翔銘、辜宏偉之上開以竊盜、偽
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除損害韓進公司及正義公司
對於該貨櫃之權益,衡以各該竊盜財產損失及情節不同,所
詐領之鎳金屬,合計共重21946 公斤,價值約1081萬元,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本件犯行發起者及主導者均係王士峯,而
鄭翔銘有親自進入碼頭詐領貨櫃之犯行參與程度僅次於王士
峯,而辜宏偉係居隨從位,情節較輕等一切犯罪情狀;乃①
就王士峯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0月。所犯結夥竊盜罪(貨櫃板臺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所犯結夥竊盜罪( 領櫃憑證部分) ,量處有
期徒刑8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附表所示「陳俊谷」(下同)之署押,均沒收之。並
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之。②就鄭翔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0月。所犯結夥竊盜罪(貨櫃板臺車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所犯結夥竊盜罪(領櫃憑證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7 年;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③就辜宏偉所犯
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車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所
犯結夥竊盜罪(貨櫃板臺車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所犯
結夥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領櫃憑證部分)。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之。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王士峯、鄭翔銘、辜宏偉
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辜宏偉雖於本院時
與正義公司調解成立,有原審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16號調解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業據正義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是量刑
上自不予斟酌,併此敘明。
⒍新福勇部分:
⑴原審就新福勇竊盜領櫃憑證部分,以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新福勇係與王士峯共同犯此
部分竊盜犯行,應論予共同正犯,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21頁);然原審就被告新福勇此部分之主文卻僅
諭
知「犯竊盜罪」,而未
宣告「共同犯竊盜罪」,有主文與理
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新福勇及辯護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非可取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其上開竊盜
之犯罪手法,損害正義公司對於該貨櫃之權益,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學識、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
⑵原審就新福勇前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原審漏列)、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新福勇之上開以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手法,除損害韓進公司權益,衡以各該竊盜財產損失及情節
不同,所詐領之鎳金屬,合計共重21946 公斤,價值約1081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參與之情節等一切犯罪情狀,就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車牌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又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如附表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新福
勇上訴意旨,以上開各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新福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部分(含
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有償而取得贓物之持有行為,如買賣
、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皆屬之
,對價是否相當、價款已否付清,則非所問,以現取得該贓
物之持有者,即為既遂。又所謂牙保,係指居間介紹,不以
介紹雙方為贓物之買賣為限,即介紹收受、搬運、
寄藏、互
易贓物者,均屬之。至所謂搬運贓物,係指藉搬移運送而移
轉贓物原所有處所之行為,即足當之。倪志男明知鄭翔銘電
話聯繫需場地置放贓物並銷贓,竟居間介紹黃英吉及邱冠豪
收受及故買,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故買贓物不另為無罪,詳如後述
)。黃英吉、邱冠豪及倪志男明知置放於黃英吉回收場之貨
櫃為王士峯銷贓前暫託保管,竟將貨櫃內鎳金屬卸下,並搬
運一部分鎳金屬至邱冠豪的大貨車內,移至他處藏放,核黃
英吉、邱冠豪及倪志男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英吉、邱冠豪
及倪志男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惟王士峯及鄭翔銘放置貨
櫃隔日見鎳金屬已遭卸下時,就已質疑數量有短少,是王士
峯及鄭翔銘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王士峯及鄭翔銘除同意
將留置現場鎳金屬賣出外,並無處分遭黃英吉、邱冠豪及倪
志男藏匿之鎳金屬之意思,此與
詐欺罪須有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為處分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範圍,是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然如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
起訴法條為有罪之判決,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
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
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
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參照),從而此部分既屬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將
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附此敘明(邱
龍圍詐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已確定在案);上開變更法條
部分,業於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二第47、102 頁、220
頁反面、卷三第53頁反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此
敘明。又邱龍圍明知放置在黃英吉回收場貨櫃1 只是來路不
明贓物,竟仍搬運至其兄邱冠豪之大貨車內,搬移運送而移
轉贓物原所有處所及運送其兄邱冠豪私藏之6 包約5 噸鎳金
屬至黃彥棋回收場,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五)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故買贓物不另為
無罪,詳如後述)。邱冠豪於貨櫃置放回收場當日有交付12
萬元給鄭翔銘,顯然有出資故買贓物之意甚明,雖交付之時
,尚未談定交易價格,然其既有推由黃英吉翌日尋獲買主後
,以每公斤150 元向王士峯等人購買置放於黃英吉回收場之
鎳金屬,核邱冠豪、黃英吉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黃彥棋及孫偉銘均明
知放置在黃英吉回收場鎳金屬及當日傍晚撥出之相同鎳金屬
1 批,從其置放位置係在電器回收場,且數量龐大,已可疑
為來路不明贓物,黃彥棋仍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全部購入,
而孫偉銘仍為被告黃彥棋居間介紹贓物買賣,核孫偉銘如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
,而黃彥棋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故買贓物。邱冠豪及被告黃英吉,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邱冠豪、黃英吉及倪志男,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侵占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邱冠豪、黃
英吉、倪志男利用不知鎳金屬係他人暫託保管之邱龍圍,將
貨櫃內鎳金屬共同搬運至大貨車上,供載往他處藏匿侵占,
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侵占犯行,為
間接正犯。黃彥棋購入
及孫偉銘牙保第1 批鎳金屬,與同日被告黃彥棋購入及被告
孫偉銘牙保第2 批鎳金屬,顯係於同日緊接時間內,密接向
黃英吉及邱冠豪購入相同內容之鎳金屬,係接續進行同一犯
罪,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接續犯。黃
英吉及邱冠豪收受贓物行為,為其等故買贓物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黃彥棋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7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91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 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倪志男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倪志男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
、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其接獲鄭翔銘電話後,居間介紹黃英
吉及邱冠豪收受及故買贓物,致使王士峯等人詐得貨櫃得以
順利銷贓,徒增被害人追回贓物之困難,及侵占鎳金屬部分
居於輔助地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牙保罪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 年;就其犯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亦屬允當;被告倪志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 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黃彥棋、孫偉銘部分:
⑴原審就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黃彥棋、孫偉銘犯罪,以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上開黃英吉
、邱冠豪、黃彥棋、孫偉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正義公
司調解成立,此有原審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2 頁),且目前均有依調解條件
履行,亦據正義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原
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於上開被告所量刑度亦難謂妥
適,自有未洽,上開被告黃英吉、邱冠豪、黃彥棋、孫偉銘
等人以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⑵邱龍圍上訴於本院時雖仍以搬運時不
知係贓物而否認犯罪,其上訴自無理由;然其亦與正義公司
調解成立,此有原審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且目前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亦
據正義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原判決量刑
時未及審酌上情,對於被告邱龍圍所量刑度亦難謂妥適,亦
有未合,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上開被告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黃彥棋、孫偉銘部
分一併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黃英吉及邱冠豪心生貪念,與倪志男將暫行保管貨櫃
其中部分鎳金屬約5 公噸侵占入己,12.7公噸部分則向王士
峯等人故買之,而黃英吉及邱冠豪將向王士峯等人購入鎳金
屬及侵占入己之鎳金屬,均透過孫偉銘居間介紹,由黃彥棋
全部故買之,渠等所為均增加贓物追回之困難度,並斟酌黃
英吉、邱冠豪侵占鎳金屬,該2 人居於主導地位,且該2 人
共同故買贓物,情節無分軒輊,且與第二次故買贓物之被告
黃彥棋相較之下,第一次故買贓物之黃英吉及邱冠豪,情節
較重,應量處較重之刑,及上開黃英吉、邱冠豪、邱龍圍、
黃彥棋、孫偉銘等人於本院均與
告訴人正義公司成立調解,
並依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爰就黃英吉、邱冠豪2 人各故買
贓物、侵占之二罪,邱龍圍搬運贓物罪,黃彥棋故買贓物罪
,孫偉銘牙保贓物罪,各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英吉、
邱冠豪2 人
定應執行刑亦如主文所示。其中邱龍圍、孫偉銘
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馬文華對於在黃彥棋資源回收場之數量龐大鎳金屬,可預知
為來路不明贓物,仍以低價每公斤260 元購入後,隨即於98
年7 月23日以每公斤266 元之價格出口至香港再轉至中國大
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毛駿
隆對上開大量來路不明鎳金屬,已覺得可疑,係屬贓物,仍
為馬文華居間介紹贓物買賣,是核毛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
⒉原審未予詳查,徒以馬文華以每公斤260 元買入,而以266
元賣出,與一般故買贓物者,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購入,再
售出賺取相當暴利之故買贓物之常情,顯不相符。及毛駿隆
及馬文華至黃彥棋經營資源回收場察看鎳金屬,觀諸察看鎳
金屬場合為同業經營之場合,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等情,而
為馬文華、毛駿隆2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該2 人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馬文華未慮因貪利故買贓物,而觸犯刑章,造成被害
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事後
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念其過
去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爰審酌毛駿隆明知贓物仍牙保,助長竊風,事後亦未能坦承
犯行,惟念其事後已與告訴人正義公司成立調解,此有原審
101 年度審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且目前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據正義公司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駁回部分:
一、有關洪正壕竊取X7-380號曳引車車牌0 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洪正壕亦有參與王士峯、鄭翔銘及辜宏偉
於98年7 月12日21時30分許,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潘國川所
有之X7-380號曳引車車牌0 面犯行(王士峯、鄭翔銘、辜
宏偉此部分有罪理由及論罪,均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洪
正壕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
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
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
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
公訴人認洪正壕亦有上開竊盜罪嫌,
無非以王士峯、鄭翔
銘及辜宏偉之證述、證人潘國川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洪正壕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車牌部分我真的沒
有去等語。
(四)卷查王士峯對於竊取潘國川所有之X7-380號車牌部分,固
於偵查中證述:X7-380號車牌是鄭翔銘開車載另外2 人去
偷的,是洪正壕、辜宏偉。洪正壕、辜宏偉在98年7 月13
日15時去偷的云云(見偵一卷第68頁),然上開車牌係於
98年7 月12日21時30分許所竊取,業據本院論述甚詳,如
前所述,是王士峯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
信。至實際參與竊取該車牌之人為何人,王士峰雖證稱係
鄭翔銘竊取而已,惟辜宏偉於98年8 月11日警詢證稱:係
我與王士峯、鄭翔銘共同前往停車場,由鄭翔銘下車竊取
該車牌等語(見警一卷第128 頁),於本院101 年3 月6
日更供述:第一次去的時間好像是7 月12日的前一、二天
,鄭翔銘開車載我、王士峯峰、洪正壕去,當時王士峰有
跟鄭翔銘說要偷那塊車牌,但那天沒有偷,第二次7 月12
日晚上去偷車牌的時候,那天下雨,洪正壕當天有事情沒
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199 頁),核與王士峯於
本院時亦供述:應該是以辜宏偉說的比較正確,我印象中
洪正壕只有去過一次,那次沒有偷,我們只是經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在按,即均未
曾提及被告洪正壕有參與竊取該車牌犯行,是洪正壕有參
與竊取上開車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至證人潘
國川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車牌有遭竊之情形,因其並未
親眼目睹行竊過程,是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洪正壕有竊取車
牌之事,洪正壕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又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洪
正壕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
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認洪正壕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
,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擷取辜宏偉及鄭翔銘於警
詢時皆已證稱:鄭翔銘、辜宏偉、洪正壕等3人均曾一起
陸續與王士峯見面3次,共同商議討論詐領貨櫃事宜等語
,及洪正壕亦自承竊取鎳錠貨櫃後,被告鄭翔銘交付其4
萬5 千元,所得款項較辜宏偉為多,而遽認洪正壕亦有參
與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然上開與王士峯見面3次,共同
商議討論詐領貨櫃事宜之情,僅係鄭翔銘於警詢時所為之
供述而已,此觀警卷第151 頁、129 頁所載自明;且洪正
壕縱令事前曾共同商議討論詐領貨櫃情事,然對於有關竊
盜車牌之事,既於實際竊取車牌該日,因有事而未參與,
其已脫離竊盜車牌事前之謀議及參與實施行為,尚難以上
情即洪正壕不利之認定;至事後之取得不法利益多寡,亦
不足採為洪正壕上開犯行之憑依,公訴人前揭上訴意旨,
經查無非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已調查說明甚詳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李政安收受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士峯事後察覺事情有異,疑似遭倪志男
、黃英吉、邱冠豪等人黑吃黑,王士峯心有不甘,委託被
告李政安出面向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等人要求補償,
倪志男、黃英吉、邱冠豪等人拿出40萬元交予被告李政安
,被告李政安明知前開40萬元為贓物變得之財物,竟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其中15萬元,餘款則交予王士峯
,因認被告李政安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並以被告李政安供述、王士峯、鄭翔銘、黃英吉、邱冠
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李政安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王
士峯之兄王士倫14日晚上9 點多拿著領櫃憑證到我家,跟
我講其弟弟跟人家做買賣,有糾紛,地點是在林園,因王
士倫跟我私交很好,叫我幫他處理,因為我在林園地方很
熟,王士倫聯絡他弟弟王士峯晚上11、12點就到我家來,
說他在林園買賣有糾紛,要我去處理,我說去瞭解一下,
王士峰帶我去黃英吉的回收廠,因當時已經很晚,所以沒
有開,正好有一些朋友認識,所以就找到黃英吉、邱冠豪
,之後雙方去林園釣蝦場談事情,當時邱冠豪說沒有這回
事,王士峰就拿出運送單,說他確實有少,我就跟黃英吉
、邱冠豪說,東西到你們手上有少,你們就要負責,不管
是被偷或被吃,你們都要負責,東西還給王士峰,邱冠豪
就跟黃英吉商量,說要賠王士峰,王士峰說好,邱冠豪說
要賠20萬元,王士峰說太少,至少要100 萬元,邱冠豪說
他們很有誠意,但是拿不出那麼多錢,後來我決定40萬元
可以嗎,邱冠豪、王士峰他們都有同意;事後王士峰拿15
萬元給我。後來這15萬元有拿去招待當時出面幫忙處理事
情的人員(鄉民代表、地方人士),我花了將近5 萬多元
,其他的錢就是當時坐檯小姐的花費、酒錢,偵一卷第
125 頁貨櫃運送單是我提出給檢察官的,我是依照那張過
磅單去處理,根本不知道物品的來源等語。
(三)卷查被告李政安確有代王士峯向黃英吉、邱冠豪等人追討
賠償遭侵占鎳金屬之損害,為黃英吉及邱冠豪所不否認,
此據邱冠豪於原審證述:李政安從頭到尾就拿1 張貨櫃總
重的單子跟我們談。李政安有跟我們說貨物以過磅單上面
的數量為準,如果數字有差的話,我們就要賠償給王士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黃英吉於原審時證述:
我們有另外賣的5 噸多,我們再拿40萬元給李政安,他們
說我們數量有暗摃(台語音譯),然後我們拿40萬給他,
他說40萬拿了就沒有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
(四)惟黃英吉及邱冠豪均未曾證稱所交付之款項為侵占鎳金屬
變賣所得之財物,且被告李政安主要係要求賠償損害,至
於黃英吉及邱冠豪要以多少金額賠償損害,則屬雙方商談
協議之內容,不能認被告李政安主觀上係要求黃英吉、邱
冠豪將所侵占之鎳金屬變賣所得之特定金錢紙鈔予以返還
即遽認被告李政安協調之金額即屬贓物變得之財物,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變得財物罪,無異認定被告李政安
主觀上有非取得遭侵占鎳金屬變賣所得之特定貨幣紙鈔之
意,如此已於常情有違,應非被告李政安之真意,且事實
上亦無法認定李政安所取得之40萬元現金,即為變賣鎳金
屬所得之特定貨幣紙鈔。
(五)又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
告李政安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
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認被告李政安上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
知其無罪,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擷取王士峯偵查
所證稱:告知被告李政安貨物被人家黑吃黑等語,被告李
政安對此情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及邱冠豪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李政安拿著貨櫃單表示邱冠豪等人吞貨,要求賠償,
我有跟他說我們吃掉5 噸多的數量,40萬元是李政安決定
的,當時我們在一起商量等語,遽認被告李政安應知悉該
40萬元屬贓物之變賣所得之物。然所謂「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係行為人須對「贓物變得之財物」有此認識
而有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而言。經查王士峯
、邱冠豪固有上開供述,而被告李政安於偵查中固對王士
峯之供述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102 頁);惟被告李政安
係因王士峯之兄王士倫拿領櫃憑證至其住宅,請其處理有
關買賣有糾紛,其主觀上僅係認為東西在黃英吉、邱冠豪
手上有短少,該2 人要負責賠償而已,事後黃英吉、邱冠
豪亦有拿出40萬元賠償王士峯,而王士峯再取出15萬元予
被告李政安,被告李政安則持去招待當時出面幫忙處理事
情的人員(鄉民代表、地方人士),是被告李政安主觀係
認王士峯所出售予黃英吉、邱冠豪之貨,遭該2 人私吞即
黑吃黑,受王士峯之兄王士倫處理雙方買賣關係之債權債
務糾紛,調解雙方因黃英吉、邱冠豪等人在買賣過程中有
私吞王士峯之貨而已,此與目前社會人士排解債務紛爭無
異,尚難以事後因其處理結果雙方達成賠償損害金額40萬
元,被告李政安取之交與王士峯,即遽認該40萬元係被告
李政安主觀知悉係黃英吉、邱冠豪等人將所侵占之鎳金屬
變賣所得之特定金錢紙鈔予以返還。至於嗣王士峯亦有給
被告李政安15萬元,然據王士峯於警詢係所述:該15萬元
係當做李政安出面處理此事的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
),此亦被告李政安於偵查中供述:我認為拿到錢是王士
峯給的,算是包紅包給我感謝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
;是被告李政安就該15萬元,在主觀認知上亦認為係王士
峯對其處理事情之酬謝款而已,並無對該15萬元認屬係「
贓物變得之財物」而予收受之認識。
(六)又刑法所謂之故意,包括「知」與「欲」兩個要素,前者
為故意之「認知要素」,後者為故意之「決意要素」,行
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客觀行為情
狀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而行為人對於
客觀之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之後,並進而具有實現客觀
構成犯罪事實之決意,始能構成故意。查本件被告李政安
自始即認為上開40萬元係王士峯與黃英吉、邱冠豪等人因
雙方買賣關係所給付私吞貨之損害賠償金,對於事後王士
峯給付之15萬元,亦僅認為乃為王士峯處理事務之酬謝款
而已,對於上開40萬元及15萬元係「贓物變得之財物」乙
事,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是揆之上開說明,自難以上開王
士峯、邱冠豪、被告李政安之所言,即遽認被告李政安取
得返還王士峯之40萬元,係屬贓物變得之財物,嗣王士峯
交付其15萬元,亦遽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諭知被
告李政安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上開事證,亦尚
難為被告李政安不利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倪志男及邱龍圍,與黃英吉及邱冠豪共同犯故買
贓物部分,無非以倪志男及邱龍圍之供述、黃英吉、邱冠豪
、黃彥棋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倪志男及邱龍圍堅詞
否認故買贓物犯行,倪志男堅稱我只是介紹鄭翔銘與黃英吉
認識,買賣價格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語,邱龍圍堅稱:我只是
去幫我哥把貨櫃內物品搬出,之後我就回去等語。查公訴人
認倪志男及被告邱龍圍有故買贓物犯行,係以倪志男與故買
贓物之黃英吉及邱冠豪同在現場,而邱龍圍有負責將貨櫃內
鎳金屬搬運卸下,惟倪志男既為牙保贓物,已如前述,則其
始終在場,乃為牙保之居間介紹之行為本質使然,不能僅因
其在場,即謂其為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而邱龍圍負責將貨
櫃內鎳金屬搬運卸下及嗣後運送其兄邱冠豪私藏6 包約5公
噸鎳金屬至黃彥棋回收場,所犯為搬運贓物罪,已如前述,
不能僅因其有搬運贓物之行為,即謂其亦有故買贓物之行為
。且邱冠豪於貨櫃放置黃英吉回收場,有交付12萬元給鄭翔
銘,而黃英吉有於翌日直接將故買贓物之款項交付王士峯,
倪志男及邱龍圍均未經手現金交付,且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倪志男及黃英吉有出資之情形,如此是否能認倪志男及
邱龍圍為故買贓物之共同正犯,實屬有疑,此部分既無從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應為倪志男及被告邱
龍圍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倪志男所犯牙保贓物罪;與
被告邱龍圍所犯搬運贓物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鄭翔銘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
行判決。
陸、另洪正壕被訴結夥竊盜罪(貨櫃板臺車部分),經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 年。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領櫃憑
證部分)。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
;被告新福勇被訴部分(竊取貨櫃板臺車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被告邱龍圍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部分,均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1 │進口CY領櫃憑證 │「陳俊谷」署名壹枚│
├──┼──────────┼─────────┤
│2 │HANJIN KHH B78 EIR │「陳俊谷」署名壹枚│
│ │(貨櫃運送單)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