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
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華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50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德華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德華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
主
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違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上午9 時40分前之某
時,以載運乙車廢棄物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駕駛
其所有之拼裝車(三輪車),自屏東縣○○鎮○○路某建築
工地,載運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塑膠杯
飲料容器、一般生活垃圾、廢磚、混凝土碎屑等一般廢棄物
,並將該車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鎮○○段104 之
8 地號土地上傾倒。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李德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拼裝車1 輛。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
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德華(下稱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
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被害人葉嘉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
警察隊第三中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0 年12月3 日稽查督
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3 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案發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1 年1 月5 日環警三中
刑字第1003002428號函檢附被害人葉嘉楙調查筆錄、身分證
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
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收受他人報酬後,非法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對環境之安全與衛生足生相當危害,惟被
告所清除者係含有廢水泥袋、廢塑膠袋、廢木材、保麗龍、
塑膠杯飲料容器、一般生活垃圾、廢磚、混凝土碎屑等一般
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相較之下,環境蒙受污染之程
度顯然較小,且查獲數量尚非過多,及其犯罪手段、動機尚
非惡劣,依其自述尚未取得報酬(
縱有取得亦不多),並兼
衡其素行、身體狀況(左手臂有殘障情形,見警卷第25頁照
片)、
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
處有期徒1 年。
扣案之拼裝車(三輪車)1 輛,被告自述價
值約為數千元,且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犯
罪情節相較,加以
沒收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認有沒收之必要
,爰併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犯後積極尋求與
被害人
和解,並業與被害人東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嘉
楙)達成和解,被害人葉嘉楙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
新之機會,此有和解契約書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且被告係輕度肢障人士(左手臂前端截肢),平日除辛
勤工作、操持家計外,並熱心公益、澤被鄰里,亦有殘障手
冊、照片、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東港鎮新勝里里長證明書附卷
足憑(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29、31頁)。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