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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47 號,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54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1 年度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4405號為緩起訴處分, 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林志強為「尚大行」(址設高雄 市○○區○○街○ 巷○ 號3 樓之2 )之負責人,明知美國「 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所販售之減肥膠囊含有SI 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販賣 ,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自民國99年間起,以每顆 膠囊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向「GAIA HERBAL LAB-OR ATORIES 公司」購買含有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 之減肥膠囊至少39,0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源有 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將上開含有SIBUTRAMINE (諾 美婷)西藥成分之減肥膠囊輸入我國。被告林志強再以每顆 膠囊15元之價格,接續販售予吳美蓉(另為緩起訴處分)所 經營之「康富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段0000號,以下稱「康富公司」),由吳美蓉委由 不知情之包裝業者包裝成每盒30顆之紙盒裝「媚力源膠囊食 品」,再以每盒1,6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順眾藥局(負責人張 進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三鐵藥局(負責人楊思寬另為不起 訴處分)、廣興藥局(負責人蕭子貞另移轉管轄)。經臺 東縣衛生局人員於100 年3 月4 日前往臺東市○○路○段○○ ○ 號廣興藥局價購「媚力源膠囊食品」1 盒,經送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SIBUTRAMINE (諾美婷 )西藥成分,復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100 年9 月22日9 時 35分前往「尚大行」(即被告住處)、「康富公司」執行搜 索,當場在「尚大行」扣得扣得膠囊8,435 顆、進口報單2 張,並在「康富公司」扣得膠囊300 顆、「媚力源膠囊食品 」包裝盒3,100 個、估價單7 張、統一發票影本2 張。復經 通知張進安、楊思寬到案說明,張進安、楊思寬分別主動提 出「媚力源膠囊食品」16盒、23盒,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林 志強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合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強涉有前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 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強坦承有進口及販賣上開減肥膠囊無誤,且經證 人吳美蓉、張進安、楊思寬、蕭子貞證述甚詳,又衛生局人 員前往「廣興藥局」價購「媚力源膠囊」,及警方在「康富 公司」扣得之「媚力源膠囊」,及張進安、楊思寬主動提供 之「媚力源膠囊」,經鑑定結果,均含有並有SIBUTRAMINE (諾美婷)西藥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 月12日 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0 年8 月4 日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報告書(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0.10.13.FD A 研字第0000000000號)、紙盒裝「媚力源膠囊」外觀照片 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強固供承有輸入及販賣上開「媚力源 膠囊」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 :這些東西是我進口沒錯,但是我不知道裡面含有禁藥成分 ;當時我有將樣品送衛生署及華友科技公司化驗,並無含西 藥成份,准許之後才能進口,但進口之後我沒有再送驗,報 關進來就開始賣,那些東西我都是從美國同一批進口的,當 時進口是5 種名稱,但都是同樣的成分,有些人退回來,但 我不知道為何有些驗出禁藥成分,有些沒有驗出西藥成分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強坦承有輸入及販賣上開含有西藥成分之「媚力源 膠囊」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張進安即順眾藥局負責人、證 人楊思寬即三鐵藥局負責人、證人蕭子貞即廣興藥局負責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美容即康富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8 月12日高 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0 年8 月4 日 東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友科技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上均見偵影六卷第4 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 61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 商抽查紀錄表(上均見偵影三卷第18頁至第3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AW/BC/ 00/U490/1249號進口報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偵影七卷 第2 頁至第5 頁、第13頁至第18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101 年1 月31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資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9頁至第87頁);佐以於順眾藥局 、三鐵藥局、康富公司查扣之媚力源膠囊,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抽查上開膠囊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 ,均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9 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抽查藥物封袋(見偵影七卷第6 頁、第7 頁)、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0月1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影六卷第109 頁至第 111 頁),此部分事實,均認定,先此敘明。 ㈡然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是否明知「媚力源膠囊」含有諾 美婷西藥成分而輸入進而販賣?或被告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 疏未注意,因過失輸入及販賣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 膠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固於原審101 年6 月7 日審理時供稱:對起訴事實及 併辦事實,我認罪。因為這確實是我從國外買進來的,然 後將其賣給藥局,抽檢出有西藥後,我就回收停賣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被告上開所謂「對於犯罪事實 認罪」之真意,是否承認明知上開「媚力源膠囊」有西藥 成份而輸入及販賣?此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知悉 「媚力源膠囊」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供稱:我是以正常 程序來申請進口,我也很無辜。向衛生署申請媚力源時, 我要先跟美國廠商拿工廠證明,裡面有寫成份,也會寄樣 品給我,我自己寄去衛生署,衛生署許可後寄給我進口證 明,我才能請美國廠商進口。所以在這環節上,我都是依 正常程序辦理,現在覺得很無辜等語(見偵影六卷第8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我認罪」,但同時供稱: 「因為這確實是我從國外買進來的,然後將其賣給藥局, 抽檢出有西藥後,我就回收停賣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40頁),而原審問及何以不知上游廠商之聯絡方式?被告 答稱:「因為我想都化驗過了,應該沒問題。」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42頁),足證被告於原審之答辯重點仍然否 認「明知」,亦即被告係信任美國上游廠商所提供之樣品 及衛生署檢驗後核發之許可書證,認為該些食品膠囊沒有 問題,才辦理進口,然進口販賣後,經衛生主管機關抽驗 結果,發現該膠囊含有西藥成份,被告即收回並停止販賣 ,足認被告於原審時所謂之「認罪」,係指承認本案膠囊 係其自國外輸入,然後販賣給下游商家而言,並不包括明 知膠囊含有諾美婷之西藥成份在內。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稱「我認罪」之語,應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自白犯罪, 原審認定被告已經坦承不諱,似係未斟酌全部卷證資料致 生誤會。 ⒉被告經營之尚大行曾於99年11月8 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 膠囊產品查驗登記,當時曾檢附原廠於1 年內簽發之原料 成份含量正本、影本各1 份及原裝完整樣品1 份(即媚力 源膠囊食品),經衛生署審核結果認為屬於食品管理,亦 即不含西藥成份,而核發許可書函,有查驗登記申請書、 新案作業程序單與行政院衛生署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影七 卷第30頁至第33頁),且尚大行於99年11月11日檢送媚力 源膠囊樣品,委託台北縣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是否含西藥成份,經該公司檢驗結果不含西藥成份,亦不 含諾美婷成份,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5 份在卷足憑( 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準此,被告於輸入膠囊之前 既已先向美國上游廠商索取樣品,分別送請公家及私人單 位檢驗,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份,始著手向上游廠商訂購 及辦理報關進口,足見被告相信媚力源膠囊未含西藥成份 始放心輸入販賣,因而被告辯稱其辦理進口前曾經申請檢 驗,並不知事後進口之媚力源膠囊含有西藥成份等語,與 常理並無違背之處,自難僅以被告於媚力源膠囊進口後未 再取樣送請檢驗,即認被告「明知」事後進口之膠囊含有 西藥成份。 ⒊本案輸入之減肥膠囊是美國人民「保羅」來台推銷,被告 透過朋友認識「保羅」,被告認為銷路不錯向其訂購, 因只交易1 次,故未將其有關資料留存,事後雖透過朋友 亦無法找到「保羅」,因而無法向「保羅」追究或索賠, 此乃情非得已,尚難以此推定被告「明知」進口之膠囊含 有西藥成份。 ⒋被告林志強於99年10月16日將其自外國廠商販入之艾美膠 囊,以每盒2,6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嘉義市○區○○ ○路○○○ 號新宏祥藥局之負責人賴蕊,嗣於100 年5 月13 日經警前往該藥局查扣該「艾美膠囊」,送驗結果亦含諾 美婷西藥成份,有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影嘉併A 警卷 第12頁正、反面),而該膠囊係屬被告輸入之樣品,被告 曾將樣品抽樣送請華友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均未含西藥成 份,未料販賣給新宏祥藥局之該「艾美膠囊」樣品仍檢驗 出諾美婷成份,可見被告將樣品送驗結果雖未驗出西藥成 份,但因不可能將所有輸入之膠囊全部送檢驗,僅能抽樣 送驗,仍無法保證其餘未檢驗之膠囊不含西藥成份,否則 ,不可能該批樣品已送驗,事後卻仍驗出未送驗之樣品卻 含西藥成份,益徵被告對此結果無法控制及理解。 ⒌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同時進口之5 種膠囊,名稱分別為 「儷美膠囊」、「艾晉美膠囊」、「纖塑美膠囊」、「媚 力源膠囊」、「艾美膠囊」,但該5 種膠囊之成份事實上 均相同,此有進口報單、行政院衛生署之輸入錠狀(膠囊 狀)食品明細表所載成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95頁),然該5 種膠囊事後由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 儷美膠囊」、「艾晉美膠囊」、「艾美膠囊」均未含西藥 成份,而「纖塑美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 分子量265 )西藥成份,「媚力源膠囊」含SIBUTRAMIN E (諾美婷)成份,被告同一批輸入之上開5 種膠囊並非全 部含有西藥成份,如被告明知上開被驗出有西藥成份之膠 囊原本就含有西藥成份,為何同時輸入之上開另3 種膠囊 卻未含西藥成份,且在被告之「尚大行」查獲之8,435 顆 媚力源膠囊均不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影六卷第111 頁) ,可見被告對於輸入之膠囊含有西藥成份,並不知情,且 無法注意輸入之膠囊有無含西藥成份,因無法全部送檢驗 ,抽樣檢驗結果仍有失誤之情形,倘被告果真要輸入含有 西藥成份之膠囊,為何部分輸入之膠囊卻未含西藥成份而 被退貨,而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卻不向上游廠商請求賠 償,豈不違反常情!足見被告並非明知而輸入及販賣含有 西藥成份之膠囊,應可認定。 ㈢至於下游商家或藥局負責人吳美蓉、張進安、楊思寬、蕭子 貞等人,其中吳美蓉係向被告批購媚力源膠囊,然後經包裝 之後轉售給張進安、楊思寬、蕭子貞等人,等與被告均不 知膠囊中含有諾美婷成份,上開證人之證詞,自不能證明被 告明知媚力源膠囊含有諾美婷成份,而無從為被告「明知」 有諾美婷成份而故意輸入及販賣之證明。 ㈣按刑法過失犯之處罰,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為構成 要件。本件被告於100 年2 月20日輸入上開5 種膠囊,既已 於輸入前先向美國上游廠商索取樣品,分別送請公家及私人 單位檢驗,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份,始著手向上游廠商訂購 及辦理報關進口,被告相信膠囊未含西藥成份始放心輸入及 販賣,而該5 種膠囊之成份事實上均相同,未料該5 種膠囊 事後由行政院衛生署檢驗結果,「儷美膠囊」、「艾晉美膠 囊」、「艾美膠囊」均未含西藥成份,而「纖塑美膠囊」含 有分子量265 西藥成份,「媚力源膠囊」含諾美婷成份,被 告同一批進口之上開膠囊並非全部含有西藥成份,被告要如 何知悉含有西藥成份?被告雖輸入後未再送請檢驗,但因無 法全部送檢驗,抽樣檢驗結果仍有失誤之情形發生,被告又 應如何注意?可見本件無法苛責被告如何盡注意之義務,被 告並無過失可言,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禁藥而輸入及販賣之 犯行,被告被訴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林志強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 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於99年10月16日將其自外國廠商 販入之艾美膠囊以每盒2,600 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6,0 00元)之價格,販售予址設嘉義市○區○○○路○○○ 號新 宏祥藥局之負責人賴蕊,嗣後經驗出該艾美膠囊含有諾美 婷西藥成份,因認被告林志強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 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及販賣禁藥,且與本案為同一案 件,爰請併予審理云云。 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99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明知美國「GAIA HERBAL LABORATO RIES公司」所販售之「纖塑美膠囊(SENSOMAY CAPSULES 」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 ,係Sibutramine 之類緣物,應依藥事法之規定向行政院 衛生署申請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販賣,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犯意,以39萬元 ,向美國「GAIA HERBAL LABORATORIES公司」購買「纖塑 美膠囊」39,000顆,並於100 年2 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 新大誠鐘源有限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手續,將上開纖塑美 膠囊輸入我國。被告林志強再由其員工黃荃科(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101 年8 月初,以每盒700 元之價格,販售予 陳國禮(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久連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市○區○○○街○○號),陳國禮於101 年8 月底,再以每盒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俊男(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經營之弘安藥妝生活館有限公司。嗣經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將纖塑美膠囊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檢驗後,發現含有含有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因認被告林 志強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輸入及販 賣禁藥,且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云云。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4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強明知美國「GAIA HERBAL LABORATO RIES公司」所販售之減肥膠囊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 ne(分子量265 )西藥成分,未經許可不得輸入、販賣, 竟基於輸入、販賣禁藥之故意,自民國99年底起,以向該 公司購買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分子量265 )西 藥成份之減肥膠囊39,000顆,並委由不知情之「新大誠鐘 源有限公司」代理辦理報關手續,於100 年2 月20日將上 開含有分子量265 西藥成份之減肥膠囊輸入我國,被告林 志強復委託不知情的包裝業者,包裝成每盒20顆之紙盒裝 之「纖塑美膠囊食品」,以每盒1500元之寄賣價格,交由 業務員邱顯明推銷寄賣,約定每賣一盒得抽取佣金150 元 ,邱顯明復以每盒1500元寄賣價格,將50盒「「纖塑美膠 囊食品」推銷至姚添偉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路○ 段○○號之安泰藥師藥局寄賣,售價為3000元。嗣經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至安泰藥師藥局實施稽查,抽驗「纖塑美膠囊食品」2 盒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分子 量265 西藥成份,因認被告林志強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輸入及販賣禁藥,且與本案為同一案 件,爰請併予審理云云。 ㈡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 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 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輸入及販賣含有諾美婷西藥成分之媚力源膠囊,本院認為 被告並不知悉該膠囊含有西藥成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 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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