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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志霖 代 理 人 林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 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100 年度交聲字第331 號交通事件裁定之警察機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表「編號1 :照相舉發之 車牌號碼為000 000(屬高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編 號2: 照相舉發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大詮交通有限公司 )」、「編號3 :照相舉發之日期為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 48分(高威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 000」、「編 號4: 照相舉發之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晚22時57分(大誼 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 000」。前述所列警察機 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道路違規「照相舉 發」,非警察機關道路違規攔檢處罰開立。聲請人戶籍地址 及居住地址均未曾接獲上述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是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辦理相關交通證件事宜時始得知上情,抗告人未合法收到上 開舉發通知及裁罰處分,並未有逾聲明異議期限後再行辦理 之情形。 ㈡聲請人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租賃之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 0 000,租賃時間自99年10月7 日起自99年11月6 日止(租 賃證明詳如附件一),與前項附表「編號1 :照相舉發之車 牌號碼為000 000(屬高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編號 2 :照相舉發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大詮交通有限公司) 」、「編號3 :照相舉發之日期為99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8 分(高威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 000」、「編號 4 :照相舉發之日期為100 年2 月8 日晚22時57分(大誼交 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 000」等警察機關開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舉發日期時間、車牌 號碼、租賃隸屬公司等,均不相同。上開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之汽車,並非抗告人所承租及駕駛,各該汽車之駕駛人並 非抗告人。 ㈢為維抗告人權益,請鈞院協助釐清上開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真偽,並於審核釐清後將上開警察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發還抗告人,以 利抗告人據以實施相關法律程序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 ,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 明文。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 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 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 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 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 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 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 第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自95年10月11日起迄今,均將住所設於屏東縣○○鄉 ○○村○○路39之1 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 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並未將其實際居所即高雄市○○ 區○○○路○○○ 巷○○弄○○號或就業處所,向公路監理機關正 式申報,請求送達址為現在居所或就業處所,此為原處分機 關釋明在卷。按汽機車駕駛人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辦理 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詳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第5 條之規定), 本件抗告人遷徙住所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依法辦理戶籍地 址或現居所之異動申報,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抗告人住所 變更之事實,依法自應向抗告人設籍之戶籍地址送達文書, 此時倘異議人未親自收受該文書,如交通監理機關已合法對 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該文書,自已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裁決書,均交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向抗告人之上開戶籍住所地址郵寄送 達,嗣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送達日期,因郵政人員按 址投送皆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 、第2項 規定,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處所門首,另1 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各將應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車城郵局而為寄存送達 等情,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4 份在卷 可憑,依上揭說明,上開4 件裁決書之寄存送達程序自屬合 法,且應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寄存送達之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職是,本件抗告人對該4 件處分書,得聲明異 議之期間,應係自各裁決書送達之日起算至20日內。 ㈢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抗告 人之戶籍住所係設於屏東縣車城鄉,於原審法院所轄屏東縣 屏東市之外,應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異議期間 之屆滿日應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異議期間屆滿日」所示( 其中編號1 、3 部分,因原異議期間屆滿日均係休息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應依民法 第122 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然本件抗告人卻遲至100 年9 月16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 日由原處分機關移送原審法院,以上各節有聲明異議狀上所 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及移送函文等附於原審卷可憑,依 前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顯已逾期 ,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其聲明異議,自應予 駁回。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爭執:「伊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均未曾接獲附表所 示4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處分書,伊係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辦理相關事宜時,始得知上情,伊未合法收到上開舉發通知 及裁罰處分書,故伊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期」云云,非有 理由,又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期,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其餘所提出涉及實體方面 之抗告理由,自無庸加予審理,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表: ┌──┬───────┬──────┬──────┬──────┬──────┬─────┬───────┬───────┐ │編號│裁決日期、案號│違規時、地 │駕駛車輛(登│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內容 │送達日期及方式│異議期間屆滿日│ │ │ │ │記所有人) │ │ │(新臺幣)│ │ │ ├──┼───────┼──────┼──────┼──────┼──────┼─────┼───────┼───────┤ │ 1 │100 年3 月29日│99年10月21日│375-ZN號營業│汽車駕駛人行│道路交通管理│罰鍰2,300 │100 年4 月1 日│異議期間屆滿日│ │ │屏監違字第裁82│上午5 時37分│一般小客車(│車速度,超過│處罰條例第40│元,並記違│寄存送達於車城│應為100 年4 月│ │ │-U00000000號 │,於高雄市高│高弘交通企業│規定之最高時│條、第63條第│規點數1 點│郵局 │24日(星期日)│ │ │ │雄港過港隧道│有限公司) │速20公里以上│1項 │。 │ │,因逢休息日,│ │ │ │南側 │ │未滿40公里 │ │ │ │故延至次日即10│ │ │ │ │ │ │ │ │ │0 年4 月25日 │ │ │ │ │ │ │ │ │ │(星期一) │ ├──┼───────┼──────┼──────┼──────┼──────┼─────┼───────┼───────┤ │ 2 │100 年4 月25日│99年10月23日│639-ZN號營業│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100 年4 月23日│100 年5 月16日│ │ │屏監違字第裁82│晚上10時23分│一般小客車(│ │ │ │寄存送達於車城│(星期一) │ │ │-BBA048862號 │,於高雄市明│大詮交通有限│ │ │ │郵局 │ │ │ │ │誠一路280 號│公司) │ │ │ │ │ │ │ │ │前 │ │ │ │ │ │ │ ├──┼───────┼──────┼──────┼──────┼──────┼─────┼───────┼───────┤ │ 3 │100 年5 月23日│99年12月24日│638-YA號營業│汽車行駛高速│同上條例第33│罰鍰4,500 │100 年5 月26日│異議期間屆滿日│ │ │屏監違字第裁82│中午12時48分│一般小客車(│公路速度超過│條第1 項第1 │元,並記違│寄存送達於車城│應為100 年6 月│ │ │-ZHB121608號 │,於國道三號│高威交通有限│最高速限(未│款、第63條第│規點數1 點│郵局 │18日(星期六)│ │ │ │北上307.5 公│公司) │滿20公里) │1 項 │ │ │,因逢休息日,│ │ │ │里處 │ │ │ │ │ │且次日係星期日│ │ │ │ │ │ │ │ │ │,故延至100 年│ │ │ │ │ │ │ │ │ │6月20 日(星期│ │ │ │ │ │ │ │ │ │一) │ ├──┼───────┼──────┼──────┼──────┼──────┼─────┼───────┼───────┤ │ 4 │100年8 月15日 │100 年2 月8 │019-F6號營業│同上 │均同上 │均同上 │100 年8 月17日│100 年9 月9 日│ │ │屏監違字第裁82│日晚上10時57│一般小客車(│ │ │ │寄存送達於車城│(星期五) │ │ │-ZEB087117號 │分,國道十號│大誼交通有限│ │ │ │郵局 │ │ │ │ │西向16.8公里│公司) │ │ │ │ │ │ │ │ │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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