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志霖
代 理 人 林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
第37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 日,
僅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何貴蓮簽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惟當
日前述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僅有
聲請人填寫乙方欄位;甲方
欄位計程車租賃契約出租人「高威交通有限公司何貴蓮」未
親自填寫有關公司、負責人姓名相關資料及、簽名或蓋印)
,抗告人僅租賃車牌號碼為000 000之計程車乙輛,且租賃
關係已於99年11月6 日終止,以上有「計程車車牌號碼000
000點交時之車輛現況圖」、「
聲請人簽立本票及計程車車
牌號碼000 000租賃繳款收據共計六張」、「聲請人從事漁
業受訓證書及工作相關日期證明」等
可證,本件警察機關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1598
0 號),所舉發之日期、租賃隸屬公司、車牌號碼等,均與
抗告人上開租賃契約書上
所載之日期、租賃公司及計程車車
牌號碼等資料不相符合,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並非抗告人所承租及駕駛,抗告人並無此項交通違規
之行為等語。
二、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項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
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1 項逕行舉發,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上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上述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高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出租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駕駛該
營業小客車,於100 年4 月20日14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路、松正路口時,因超過時速限制50公里,以時速73公里
行駛,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後逕行舉發,
嗣車主即高北公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檢附抗告人於
99年10月7 日向高北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
客車所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抗告人之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之證明
文件及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申辦移轉歸責予抗告人,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後,原處分機關
乃於100 年9 月16日對抗
告人林志霖以「駕駛汽車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未滿40公里之違規,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2,1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北公司所提出之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案件計程車(業者)提供駕駛人申報書、抗告人之職
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高北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影本各1 份附於原審卷
可稽
(見原審卷第5-16頁),上開各節事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未向高北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一般小客車使用,僅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為000-00之計程車乙輛,本件交通違規非伊駕駛云云,然查
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僅在承
租人欄
暨乙方駕駛人欄有抗告人「林志霖」之簽名,其餘出
租人欄、承租之計程車車牌號碼欄等,均空白未填寫任何文
字,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僅有承租人一
方簽名,出租人係何人、出租何車牌號碼之計程車予抗告人
,均不清楚或具體特定,故上開非完整有效之契約書,並不
足以
佐證抗告人前開伊僅向高威交通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
為000-00之計程車乙輛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再查,抗告人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高雄市登
記為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且本件高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99年10月7 日起
迄上開超速違規之
時間即100 年4 月20日14時36分止,均由抗告人承租使用中
之事實,有高北公司提出之抗告人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高
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抗告人與高北公司簽立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各1 份附於原審卷
可憑(引註同前),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之「承租人即(駕駛人)」欄及「乙方駕駛人」欄內所示
「林志霖」簽名之筆跡,經與抗告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
送達證書上「林志霖」簽名之筆
跡,加予比對,完全相同,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
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林志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
明異議事件卷宗,卷內所附之「林志霖向高弘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林志霖向大詮交通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林志霖向高威交通
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林志霖向大誼交
通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所分別簽立之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共四份,其上承租人(駕駛人)之簽名「林志
霖」等筆跡,經比對互核,亦與本件高北公司提出之抗告人
與高北公司簽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上
「承租人即(駕駛人)」欄及「乙方駕駛人」欄內所示「林
志霖」簽名之筆跡,悉相符合,足徵上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確係抗告人親自與高北公司簽立,抗
告人確有向高北公司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使用甚明,而抗告人自99年10月7 日起即開始承租使用,且
迄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被拍攝到超速違規之時間
即100 年4 月20日14時36分止,仍承租使用中,此已經高北
公司向處罰機關申辦移轉歸責予抗告人時檢據前揭事證證明
在案,
堪認本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超速違規
之人,確係抗告人
無訛。
四、
綜上所述,本件高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
小客車,於
上揭時地,超速違規,既係抗告人所駕駛,原處
分機關以抗告人駕駛汽車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
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
幣2,1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因而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持空白
無效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據以主張抗告人僅向高威交通有限
公司租用車牌號碼為000-00之計程車,並未向高北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使用,進而否認本件非其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超速違規云云,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