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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交抗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巨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9 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巨揚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駕駛員廖 忠義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時 ,因過磅秤得總重47.62 公噸,逾43公噸之核重標準達4.62 噸,為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9 月14日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抗告人即汽車所有 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惟前開車輛於當日出車後,一路北上,自岡山收 費站至后里收費站間,共計通過六座收費站,並均依規定至 地磅處過磅,其中在前五座收費站均未據測得超重,何以至 國道1 號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方才經磅得超載4.62噸並予舉 發,而該車載運之中細度爐石粉,係由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聯公司)高雄廠運往該公司苗栗廠,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4分許自高雄廠出發前,甫由該廠所設領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地秤測得總 重47.26 公噸(超重4.26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 其隨車裝置之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亦顯示該車自 上開處所出發後,至后里收費站過磅前,中途均未再裝載貨 物或加油,乃其測重結果竟不相同,是上開地磅過磅之重量 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駕駛員廖忠義駕駛,行經國 道一號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站時,經過磅秤得總重47.62 公 噸,逾43公噸之核重標準達4.62噸,為警舉發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情事,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 9 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抗告人 即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 處分等情,除據抗告意旨陳明如上外,並有裁決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磅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三、經查: (一)本案車輛載運之中細度爐石粉,係由中聯公司高雄廠運往 該公司苗栗廠,於100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24分許,自高 雄廠出發前,甫由該廠所設、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之地秤測得總重47.26 公噸(超重 4.26公噸,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有中聯公司出廠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 原審卷第6 、7 頁),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本案車輛於被開單前,均有過磅,但未逾核定總重百分 之10之超載,故公路局無發給磅單;又高速公路在地磅站 開磅時段,係以標誌規定要求大貨車(含聯結車)一律過 磅,100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至4 時許,國道1 號北上斗 南、員林地磅站均有開站,車輛過磅時,為求精確,均須 停車,車輛進磅台至駛出(不含排隊等候進入之停等時間 )之時間各車不一,惟多應可在20-30 秒內完成,上述員 林地磅站位於收費站前,斗南地磅站則位於收費站後等情 ,有國道高速公路局101 年3 月2 日管字第1010006681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國道高速公路局101 年3 月14日管字第1010008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 18頁),對照本案車輛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 其經過斗南收費站後,每30秒紀錄之車速一度降至5 ,其 經過員林收費站前,每30秒紀錄之車速由81降至25,顯然 均有停車過磅,雖有超重,但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10,隨 即駛出地磅站,有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10、11頁),是抗告人主張自岡山收費站至后 里收費站間,依規定至地磅處過磅,均未據測得超過核定 總重百分之10,亦應屬真實。 (三)本案車輛隨車裝置之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系統資料顯示 ,該車自上開處所出發後,除於市區停等紅燈之短暫時刻 ,時速曾降至0 外,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至后里收費站過磅 前,GPS 每30秒紀錄之車速均未降至0 ,顯然中途均未再 裝載貨物或加油一節,有本案車輛GPS 即時衛星定位追蹤 系統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12頁),堪信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亦為真實。是該車輛總重會隨油料之消耗而遞減, 固可認定,惟本案車輛出發時既已超重4.26公噸,其行駛 期間縱有油料耗損,然衡情耗損之油量不可能達4.26公噸 ,而使該車輛總重因此而未逾核定之總重量(即未超重) ,是該車縱有油料耗損,其載重顯仍逾核定之總重量,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 規定,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 處汽車所有人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 部分,每1 公噸加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 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 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 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第2 、3 項亦有規定如下:「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百分之十。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 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 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 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 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 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 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故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以超過核定總重量10% 之寬限值內,賦予員 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 取締,然只要車輛實際上確有超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 員於斟酌違規實後,並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 並無所謂超重未逾核定總重量10% 者,即享有免予舉發之 權利,而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 3 項規定不顧之理(否則無異加高構成違規超重之上限) 。是抗告人所辯稱:其超重未逾核定總重量10% ,即未違 規,不應處罰云云,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辯詞,尚不足取,其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對抗告人 裁罰1 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無違誤。原 審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等情,尚屬有據。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裁定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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