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06 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明知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類之藥物Flunit
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為安眠鎮靜劑)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於96年11月間,在高雄縣
鳥松鄉「麗池小吃部」認識代號0000-0000 之坐檯女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見甲○頗具姿色,竟
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邀
約甲○至其前所任職、位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
仕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軒公司)飲酒作樂,甲○不疑有
他,於同日下午6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乙○○
乃趁機於甲
○離開座位之際,暗自將屬於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之FM2
摻入啤酒內,
迨甲○回座後,對甲○隱瞞啤酒內摻有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請甲○飲用該杯啤酒,使甲○施用該第三級毒
品,甲○不察而飲盡後,即精神不濟,意識漸感恍惚,然乙
○○見甲○仍有些微意識及行動能力,於晚間9 時許,乃騎
機車載甲○前往高雄縣○○鄉○○路「桂花小吃部」,與不
知情之同事丙○○續攤飲酒,而甲○因藥效作用,意識已近
昏迷,狀似深度酒醉之人,乙○○見時機成熟,即藉機表示
要送甲○回去休息,遂搭乘第3 人陳○益駕駛之計程車,向
司機陳○益表示到最近之旅館,陳○益遂於同日晚間9 時40
分許,將2 人載抵附近之「湖畔汽車旅館」,乙○○攙扶甲
○進入房間後,見甲○在床上昏睡,認甲○已昏迷、無反抗
能力,乃趁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僅著內褲,並動手拉
下甲○長褲之拉鏈,
意圖性交之際,甲○突然醒覺,拉住褲
頭抗拒,質問乙○○並要求離開,然因藥效未退,甲○
旋又
陷入昏迷狀態,乙○○即趁甲○因昏睡不能抗拒之際,戴上
保險套後,以生殖器進入甲○陰道內,對甲○性交1 次得逞
。
嗣於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再偕同意識稍微清醒之甲○坐
上萬正福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回到桂花小吃部,乙○○先下車
後,再囑司機將甲○載回仁武住處,甲○到達住處下車時,
仍然腳步不穩而跌倒受傷。直至96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
甲○始恢復神智,見自己身體多處擦傷、瘀血,憶起在湖畔
汽車旅館內驚見乙○○幾近赤裸及被拉下長褲拉鏈之情,對
其後發生何事,如何返家已不復記憶,驚覺被乙○○下藥性
侵而報警處理,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
證人陳○益、萬○福、甲○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核上開3 證人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偵查、審判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5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邀約甲○飲酒
,並陪同前往湖○汽車旅館休息
等情非虛,惟
矢口否認以隱
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後性侵,辯稱:沒有
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因恐甲○無法騎機車返家而好
意陪同至旅館休息並照料甲○,曾泡咖啡給甲○飲用,並未
脫下自己衣褲,也沒有脫甲○衣褲,未對甲○性侵或猥褻云
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經查:
(一)被告以隱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證述:「
被告一直勸酒,我有喝半杯啤酒,我去上廁所,後來被告
又一直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喝,我覺得
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但還是喝下去,之後就昏迷
了。後來稍微清醒,發現被告在脫我牛仔褲,我轉頭看到
牆上有寫『湖○』,我要被告帶我回家,被告全身脫的只
剩內褲,我又昏迷了,我醒過來時,已經在我家,全身是
傷、眼睛瘀青,…醫生有跟我說,我被人下藥下的很重,
要我趕快去報案」、「被告叫我喝的,我喝了1 杯啤酒,
第2 杯一點點,我沒有看到倒酒的過程,被告一直逼我喝
,並說不會怎樣,我就不疑有他,喝了1 杯之後,我就不
醒人事。喝完酒後我醒過來,發現我人已在湖○汽車旅館
,被告正在拉我褲子的拉鍊,我就拉住我的褲頭,不願被
被告脫下來,我就大喊叫被告帶我回去,之後我又不醒人
事,我看到被告全身脫光光,只剩1 條內褲」、「我從來
沒有酒醉昏迷的情形,我大約在96年11月16日晚上7 時昏
迷到11月17日晚上7 點多,整整昏迷1 日夜,醒來後發現
全身均傷」(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49頁,更一卷
第74-75 頁);又證人陳○益於偵查、原審中亦證述:「
我到桂花小吃部時,被告先上車,甲○由小吃部服務生扶
上車,甲○不醒人事,在車上幾乎是睡著的狀態,下車時
是被告扶甲○下車」(見偵卷第83頁)、「甲○走路不穩
,要有人攙扶,上車後,甲○都靠在被告肩膀直到下車」
(原審卷第87、88頁)等語;證人萬○福於偵查、原審中
復證稱:「被告扶著甲○,她講話不清楚,感覺很怪…,
甲○回到仁武下車要走回家時,雙腳跌在地上,走路很不
穩,扶著旁邊的車子,她當天精神狀況很不好」(見偵卷
第89頁)、「到仁武時該女子一直在找她家…,我有問她
為什麼這麼醉,她說只喝2 杯啤酒,我說怎麼可能?我很
好奇問她是否被別人下藥,她說她也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第90頁),上開三證人就甲○當時精神意識及行動狀況
之証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
自承:「被害人在桂花小吃部
裡面廁所跌倒2 次」、「到湖○汽車旅館是我扶被害人至
房間內,也是我扶她離開至櫃檯再坐車離開」等語(見警
卷第2 、4 頁)。則在案發
期間甲○外觀舉止、反應顯係
在藥物效力持續中,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無力抗拒被告之任何行為,可以認定。
⒉再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6日下午7 時起昏迷期間長達1
日,於次日晚間7 時許清醒後,隨即就醫,並遵循醫囑於
就醫後之18日凌晨即前往警局報案,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
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驗傷及採尿送驗,有長庚醫院高雄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證(見外放資料袋)
。而甲○尿液經初驗呈苯二氮呯類安眠藥物之陽性反應,
經複驗後確認含FM2 成分濃度高達1200ng/ml (衛生署公
告判斷檢體為陽性之代謝濃度為200ng/ml),各有長庚醫
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外放資料袋、偵查卷第22頁)
附卷
可稽。關於服用含FM2 成分藥物後之藥效為何,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原審函覆說明:一般成人服
用FM2 藥物後,因其為強力安眠藥,可迅速誘導睡眠,如
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
迷等現象,服用後約15至20分鐘發生藥效,藥效發生時,
一般走路、交談之行動能力均受影響,藥效過後,一般服
用者於藥效期間所發生之事,其記憶亦會受影響,FM2 服
用後,藥效持續約4 至6 小時,某些剩餘作用則可持續12
小時以上,使用劑量越重,人體反應恢復時間會更長等語
,有該院函文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並於本院
更一審函詢後,續作說明「人體服用FM2 之最高承受量及
其代謝速度,依文獻記載致死量為30mg,其半衰期為18至
26小時,本案例施用FM2 ,隔48小時以上採尿,呈現1200
ng/ml 濃度,其可能性不能排除,應依服用劑量、尿液量
、液體吸收量等因素
而定,…因此本案例施用6 小時內尚
可行走說話,是有可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1頁),由上
開甲○尿液檢驗結果,其體內有含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
劑成份,致其有上開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之情況,可知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be
nzodiazepine)之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
,亦可認定。
⒊被害人甲○查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堅決否認自行
吞服藥丸,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打電話邀約時,
我正要去麗池小吃部坐檯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4 點到凌
晨3 點,我不可能吃安眠藥後去上班,也從來沒吃過安眠
藥。而當天我
祇喝一個小衛生杯的啤酒,第二杯喝一點點
,我平常有啤酒玻璃瓶2 瓶到3 瓶的酒量」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衡之常情,甲○原擬
上班坐檯,自無準備安眠藥服用,自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況
下上班坐檯之必要,且甲○應邀前往被告指定之仕○企業
有限公司時,係自行騎機車前去,除被告外,尚有被告同
事6 、7 人在場,此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見偵卷第16頁
),則甲○在陌生男子多人喝酒歡樂,僅伊一女子坐陪之
情勢下,自有坐檯經驗所生之警覺心,豈有自行吞服高劑
量之強力安眠藥劑,陷自己於昏睡、意識不清之危境?況
甲○騎機車前往,又將如何騎機車返家?是被告所辯,親
見甲○吞服三顆藥丸後就像喝醉酒等語大違常理,應屬虛
妄,其編造此情,欲蓋彌彰,反見情虛。且由甲○證稱:
「我
告訴被告我在下班時間不喝酒,但是他一直勸酒,我
有喝半杯啤酒,我後來去上廁所,後來又跟被告朋友去看
他的全家福照片,後來被告又一直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
了一杯啤酒給我,我覺得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我
還是喝下去,喝下去後就昏迷了」等語(見偵卷第26-28
頁)觀之,足見甲○係喝下該杯有異狀之啤酒後,方產生
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FM2 成分之藥
效反應。從而,被告以隱瞞甲○之方式,將該杯含有用第
三級毒品FM2 之啤酒交與甲○飲用,其使甲○施用第三級
毒品FM2 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在場有多人,其不可能在甲○啤酒內下藥,
係甲○當天自行服用藥物,有在場證人丙○○可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⑴衡諸經驗
論理法則,甲○無自行服用使自己陷於昏迷狀態
之藥物
一節,業如上開⒊所論述。
⑵且證人丙○○證述:「(問:在這麼長的時間當中,你有
無覺得那個小姐即甲○除喝酒外,還有無其他動作?)不
清楚。不會專注在這些小動作」、「(問:當時你有無注
意到那個小姐即甲○有何舉動?)沒有,當時我們在玩牌
,他們就一起喝酒,我沒有注意看那個小姐,我也沒有與
那個小姐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並未見
到甲○當天有自行服用藥物之情事。
⑶另由證人丙○○証述:「總共約有7 、8 個人。我們公司
員工就是5 、6 個人,另外有人進進出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背面),亦可證在場雖有多人,然喝酒歡聚
,人來人往,眾人關注之焦點各異,則被告乘機下藥並非
難事。
⑷被告雖舉證人廖○超、丙○○、陳○玲於原審分別證稱:
「當天甲○自己走進來小吃部,無人攙扶」或「在桂花小
吃部時,甲○看來正常,無酒醉走路不穩情形」或「甲○
離開小吃部是自己上車,無人攙扶,事後甲○再度回到小
吃部,自行進入包廂找被告」(見原審卷第54、55、59、
60、63頁)等語,然核與前開證人陳○益、萬○福所證甲
○之精神狀態不符,亦與被告所供「甲○到桂花小吃部後
,才好像酒醉了一樣,走路不穩,在廁所裏還跌倒」(見
偵卷第70-71 頁)等情有異,且甲○在藥效反應下,並非
無行走能力,亦非完全
心神喪失,而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
,神智恍惚,時而清醒,時而混沌,記憶片段之情形,業
如前述,因此上開證人廖○超、丙○○、陳○玲所見甲○
之一時狀況,均無法否定甲○當時已有FM2 強力安眠藥劑
之藥效反應,自亦不足為被告未對甲○下藥之有利證明。
⒌此外,被告就其未對甲○下藥一節,經測謊
鑑定之結果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
15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
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證(見偵卷第38-44 頁),更
可佐證被
告確有以隱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
犯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對甲○以藥劑強制性交,應屬
既遂之理由:
⒈甲○於警、偵、審中均證述:「我稍微清醒時,見被告全
身脫得只剩內褲,並動手脫我牛仔褲,我看到牆上有寫『
湖○』2 字,知道是汽車旅館,很緊張,要被告帶我回家
,但又昏睡過去」等情不移(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
44-45 頁),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我留在房間照
顧甲○,還泡咖啡給甲○喝,自己未脫衣,亦未脫甲○衣
褲云云。但查,甲○就有無遭被告性交一情,固因服用FM
2 藥效之故,以致不復記憶,惟被告既費心使不知情之甲
○施用含FM2 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之帶往汽車旅館,
顯有與之性交之不法動機,若如被告所辯,因見甲○醉酒
,精神不濟,有責任照顧,自應叫車將甲○護送返家,豈
有叫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孤男寡女獨處一室之理。況
甲○與被告並無嫌隙,若蓄意誣害被告,又何以僅指述其
片段記憶「祇見到被告穿著內褲,拉我長褲拉鏈,我質問
被告做什麼,快送我回家後,就不醒人事」,並未刻意誇
大或編造被告性侵等更多不利情節,足見甲○之
證言平實
可信。至於甲○何以記得上開片段,其後不復記憶?按一
般人面臨危險之情緒反應較平常事物為烈,甲○縱因藥物
作用無法控制生理反應,惟目擊危險之深度刺激,在其神
智恢復時仍能尋回記憶,亦屬合理。被告赤裸上身,並動
手脫甲○外褲,其對甲○意圖性交之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並非僅有猥褻意圖之認定(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
旨部分):
被告既費心使甲○施用含FM2 成分之第三級毒品,顯有不
法之動機,業如前述,再參以其大費周章,自行支付計程
車費用前往湖○汽車旅館,又自行支付汽車旅館費用,復
自稱另給甲○25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背面被告陳
述),若認其僅有猥褻甲○之意圖,則被告所欲達到之目
的(猥褻)與其花費成本之比例顯不相當。且甲○證述:
「我在汽車旅館醒來後,看到被告全身脫光光,僅剩一條
內褲」、「當時我的牛仔褲拉鏈被拉下來,我拉著褲頭,
質問他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4
頁背面),顯見被告正
著手對甲○性侵,方會僅著內褲,
並將包覆甲○性器官之長褲拉鏈拉下,更
足證被告顯有對
甲○性侵之意圖,並著手為性侵行為。
⒊本院認定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理由:
⑴被告以甲○案發後經採驗內褲、陰道抹片等證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被害人黑色長褲、
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男
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本案被害
人內褲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乙○○DNA 不同,
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父系血緣之人」等情,查
,上開鑑定結果雖均未能檢出精子細胞,無法執為被告對
甲○性侵之證據,然查,由上開甲○應被告邀約前往飲酒
、遭被告下藥、被帶往汽車旅館、遭被告脫褲等案發經過
觀之,足見被告對如何使用藥劑性侵甲○,已有所預謀準
備,且所使用含FM2 成分之藥劑,既有使被害人產生記憶
障礙之效用,顯見避免犯罪為人舉發,亦在被告犯罪計畫
之內,則上開檢驗結果未能檢出精子細胞,應係被告謹慎
避免留下任何不利跡證以躲避
查緝之故,尚不得以此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且被告既已事先縝密計畫,以避免留下任何不利跡證,自
得以保險套或其他體外射精之方法,以避免與甲○性交後
,將精子留在甲○生殖器內,此由被告2 度測謊結果,除
「在汽車旅館其未對被害人性交」一節,均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研判有說謊外,另「案發時其未戴保險套性交」一
情,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各有法務部調查
局97年4 月15 日 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
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
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可證(
見偵卷第38-44 頁、本院卷第106-116 頁),更足認被告
有使用保險套對甲○強制性交,且已達既遂,
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云云,均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
依法論科。
二、按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
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
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
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管制藥品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另毒品
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
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 月4 日管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被告使甲○施用之藥物苯二氮呯類
(benzodiazepine,如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等藥物)經行政院公告屬於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
十七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同屬法務部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
三編號十七之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
項
可按。被告明知苯二氮呯類之氟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啤酒
內之欺瞞方法,使甲○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甲○服用後,
產生昏睡、嗜眠、神智不清之副作用時,違反甲○之意願,
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 條第3 項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在
啤酒內摻入氟硝西泮(FM2 )、違反甲○意願與之性交之行
為,同時觸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犯
加重強
制性交罪(即以藥劑犯之),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法
條僅論及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毒品罪部分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有記載,應認業已起
訴,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以隱瞞之不法方法使甲○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起訴,已如前述,原審未
予以論述
審判,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誤。被告
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得逞性慾,竟對甲○暗中施以含FM2 成分之強
力安眠藥劑,又混入酒精產生交互作用,所施劑量在案發後
採驗尚高達濃度1200ng/ml ,不顧甲○健康之危害,手段惡
劣,
犯後復無悔意、態度欠佳,未得甲○寬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
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