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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侵上更(二)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006 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明知苯二氮呯類(benzodiazepine)類之藥物Flunit 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為安眠鎮靜劑)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於96年11月間,在高雄縣 鳥松鄉「麗池小吃部」認識代號0000-0000 之坐檯女子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因見甲○頗具姿色,竟 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邀 約甲○至其前所任職、位在高雄縣○○鄉○○路○○○○號旁之 仕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軒公司)飲酒作樂,甲○不疑有 他,於同日下午6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乙○○乃趁機於甲 ○離開座位之際,暗自將屬於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之FM2 摻入啤酒內,迨甲○回座後,對甲○隱瞞啤酒內摻有第三級 毒品之事實,請甲○飲用該杯啤酒,使甲○施用該第三級毒 品,甲○不察而飲盡後,即精神不濟,意識漸感恍惚,然乙 ○○見甲○仍有些微意識及行動能力,於晚間9 時許,乃騎 機車載甲○前往高雄縣○○鄉○○路「桂花小吃部」,與不 知情之同事丙○○續攤飲酒,而甲○因藥效作用,意識已近 昏迷,狀似深度酒醉之人,乙○○見時機成熟,即藉機表示 要送甲○回去休息,遂搭乘第3 人陳○益駕駛之計程車,向 司機陳○益表示到最近之旅館,陳○益遂於同日晚間9 時40 分許,將2 人載抵附近之「湖畔汽車旅館」,乙○○攙扶甲 ○進入房間後,見甲○在床上昏睡,認甲○已昏迷、無反抗 能力,乃趁機脫下自己全身之外衣褲,僅著內褲,並動手拉 下甲○長褲之拉鏈,意圖性交之際,甲○突然醒覺,拉住褲 頭抗拒,質問乙○○並要求離開,然因藥效未退,甲○旋又 陷入昏迷狀態,乙○○即趁甲○因昏睡不能抗拒之際,戴上 保險套後,以生殖器進入甲○陰道內,對甲○性交1 次得逞 。嗣於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再偕同意識稍微清醒之甲○坐 上萬正福所駕駛之計程車先回到桂花小吃部,乙○○先下車 後,再囑司機將甲○載回仁武住處,甲○到達住處下車時, 仍然腳步不穩而跌倒受傷。直至96年11月17日晚間7 時許, 甲○始恢復神智,見自己身體多處擦傷、瘀血,憶起在湖畔 汽車旅館內驚見乙○○幾近赤裸及被拉下長褲拉鏈之情,對 其後發生何事,如何返家已不復記憶,驚覺被乙○○下藥性 侵而報警處理,並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益、萬○福、甲○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 ),本院核上開3 證人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偵查、審判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55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邀約甲○飲酒 ,並陪同前往湖○汽車旅館休息等情非虛,惟矢口否認以隱 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後性侵,辯稱:沒有 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因恐甲○無法騎機車返家而好 意陪同至旅館休息並照料甲○,曾泡咖啡給甲○飲用,並未 脫下自己衣褲,也沒有脫甲○衣褲,未對甲○性侵或猥褻云 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經查: (一)被告以隱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部分: ⒈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均證述:「 被告一直勸酒,我有喝半杯啤酒,我去上廁所,後來被告 又一直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了一杯啤酒給我喝,我覺得 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但還是喝下去,之後就昏迷 了。後來稍微清醒,發現被告在脫我牛仔褲,我轉頭看到 牆上有寫『湖○』,我要被告帶我回家,被告全身脫的只 剩內褲,我又昏迷了,我醒過來時,已經在我家,全身是 傷、眼睛瘀青,…醫生有跟我說,我被人下藥下的很重, 要我趕快去報案」、「被告叫我喝的,我喝了1 杯啤酒, 第2 杯一點點,我沒有看到倒酒的過程,被告一直逼我喝 ,並說不會怎樣,我就不疑有他,喝了1 杯之後,我就不 醒人事。喝完酒後我醒過來,發現我人已在湖○汽車旅館 ,被告正在拉我褲子的拉鍊,我就拉住我的褲頭,不願被 被告脫下來,我就大喊叫被告帶我回去,之後我又不醒人 事,我看到被告全身脫光光,只剩1 條內褲」、「我從來 沒有酒醉昏迷的情形,我大約在96年11月16日晚上7 時昏 迷到11月17日晚上7 點多,整整昏迷1 日夜,醒來後發現 全身均傷」(見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44、49頁,更一卷 第74-75 頁);又證人陳○益於偵查、原審中亦證述:「 我到桂花小吃部時,被告先上車,甲○由小吃部服務生扶 上車,甲○不醒人事,在車上幾乎是睡著的狀態,下車時 是被告扶甲○下車」(見偵卷第83頁)、「甲○走路不穩 ,要有人攙扶,上車後,甲○都靠在被告肩膀直到下車」 (原審卷第87、88頁)等語;證人萬○福於偵查、原審中 復證稱:「被告扶著甲○,她講話不清楚,感覺很怪…, 甲○回到仁武下車要走回家時,雙腳跌在地上,走路很不 穩,扶著旁邊的車子,她當天精神狀況很不好」(見偵卷 第89頁)、「到仁武時該女子一直在找她家…,我有問她 為什麼這麼醉,她說只喝2 杯啤酒,我說怎麼可能?我很 好奇問她是否被別人下藥,她說她也不知道」等語(見原 審第90頁),上開三證人就甲○當時精神意識及行動狀況 之証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亦自承:「被害人在桂花小吃部 裡面廁所跌倒2 次」、「到湖○汽車旅館是我扶被害人至 房間內,也是我扶她離開至櫃檯再坐車離開」等語(見警 卷第2 、4 頁)。則在案發期間甲○外觀舉止、反應顯係 在藥物效力持續中,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無力抗拒被告之任何行為,可以認定。 ⒉再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6日下午7 時起昏迷期間長達1 日,於次日晚間7 時許清醒後,隨即就醫,並遵循醫囑於 就醫後之18日凌晨即前往警局報案,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 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驗傷及採尿送驗,有長庚醫院高雄分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證(見外放資料袋) 。而甲○尿液經初驗呈苯二氮呯類安眠藥物之陽性反應, 經複驗後確認含FM2 成分濃度高達1200ng/ml (衛生署公 告判斷檢體為陽性之代謝濃度為200ng/ml),各有長庚醫 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外放資料袋、偵查卷第22頁) 附卷可稽。關於服用含FM2 成分藥物後之藥效為何,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原審函覆說明:一般成人服 用FM2 藥物後,因其為強力安眠藥,可迅速誘導睡眠,如 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 迷等現象,服用後約15至20分鐘發生藥效,藥效發生時, 一般走路、交談之行動能力均受影響,藥效過後,一般服 用者於藥效期間所發生之事,其記憶亦會受影響,FM2 服 用後,藥效持續約4 至6 小時,某些剩餘作用則可持續12 小時以上,使用劑量越重,人體反應恢復時間會更長等語 ,有該院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並於本院 更一審函詢後,續作說明「人體服用FM2 之最高承受量及 其代謝速度,依文獻記載致死量為30mg,其半衰期為18至 26小時,本案例施用FM2 ,隔48小時以上採尿,呈現1200 ng/ml 濃度,其可能性不能排除,應依服用劑量、尿液量 、液體吸收量等因素而定,…因此本案例施用6 小時內尚 可行走說話,是有可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1頁),由上 開甲○尿液檢驗結果,其體內有含FM2 成分之強力安眠藥 劑成份,致其有上開神智混沌,記憶不全,行動不穩,精 神渙散之情況,可知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苯二氮呯類(be nzodiazepine)之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 ,亦可認定。 ⒊被害人甲○查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堅決否認自行 吞服藥丸,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被告打電話邀約時, 我正要去麗池小吃部坐檯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4 點到凌 晨3 點,我不可能吃安眠藥後去上班,也從來沒吃過安眠 藥。而當天我祇喝一個小衛生杯的啤酒,第二杯喝一點點 ,我平常有啤酒玻璃瓶2 瓶到3 瓶的酒量」等語(見本院 更一卷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衡之常情,甲○原擬 上班坐檯,自無準備安眠藥服用,自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況 下上班坐檯之必要,且甲○應邀前往被告指定之仕○企業 有限公司時,係自行騎機車前去,除被告外,尚有被告同 事6 、7 人在場,此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見偵卷第16頁 ),則甲○在陌生男子多人喝酒歡樂,僅伊一女子坐陪之 情勢下,自有坐檯經驗所生之警覺心,豈有自行吞服高劑 量之強力安眠藥劑,陷自己於昏睡、意識不清之危境?況 甲○騎機車前往,又將如何騎機車返家?是被告所辯,親 見甲○吞服三顆藥丸後就像喝醉酒等語大違常理,應屬虛 妄,其編造此情,欲蓋彌彰,反見情虛。且由甲○證稱: 「我告訴被告我在下班時間不喝酒,但是他一直勸酒,我 有喝半杯啤酒,我後來去上廁所,後來又跟被告朋友去看 他的全家福照片,後來被告又一直叫我進去喝酒,他又倒 了一杯啤酒給我,我覺得那杯啤酒有很多泡泡怪怪的,我 還是喝下去,喝下去後就昏迷了」等語(見偵卷第26-28 頁)觀之,足見甲○係喝下該杯有異狀之啤酒後,方產生 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等FM2 成分之藥 效反應。從而,被告以隱瞞甲○之方式,將該杯含有用第 三級毒品FM2 之啤酒交與甲○飲用,其使甲○施用第三級 毒品FM2 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在場有多人,其不可能在甲○啤酒內下藥, 係甲○當天自行服用藥物,有在場證人丙○○可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 ⑴衡諸經驗論理法則,甲○無自行服用使自己陷於昏迷狀態 之藥物一節,業如上開⒊所論述。 ⑵且證人丙○○證述:「(問:在這麼長的時間當中,你有 無覺得那個小姐即甲○除喝酒外,還有無其他動作?)不 清楚。不會專注在這些小動作」、「(問:當時你有無注 意到那個小姐即甲○有何舉動?)沒有,當時我們在玩牌 ,他們就一起喝酒,我沒有注意看那個小姐,我也沒有與 那個小姐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並未見 到甲○當天有自行服用藥物之情事。 ⑶另由證人丙○○証述:「總共約有7 、8 個人。我們公司 員工就是5 、6 個人,另外有人進進出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 頁背面),亦可證在場雖有多人,然喝酒歡聚 ,人來人往,眾人關注之焦點各異,則被告乘機下藥並非 難事。 ⑷被告雖舉證人廖○超、丙○○、陳○玲於原審分別證稱: 「當天甲○自己走進來小吃部,無人攙扶」或「在桂花小 吃部時,甲○看來正常,無酒醉走路不穩情形」或「甲○ 離開小吃部是自己上車,無人攙扶,事後甲○再度回到小 吃部,自行進入包廂找被告」(見原審卷第54、55、59、 60、63頁)等語,然核與前開證人陳○益、萬○福所證甲 ○之精神狀態不符,亦與被告所供「甲○到桂花小吃部後 ,才好像酒醉了一樣,走路不穩,在廁所裏還跌倒」(見 偵卷第70-71 頁)等情有異,且甲○在藥效反應下,並非 無行走能力,亦非完全心神喪失,而是有注意力無法集中 ,神智恍惚,時而清醒,時而混沌,記憶片段之情形,業 如前述,因此上開證人廖○超、丙○○、陳○玲所見甲○ 之一時狀況,均無法否定甲○當時已有FM2 強力安眠藥劑 之藥效反應,自亦不足為被告未對甲○下藥之有利證明。 ⒌此外,被告就其未對甲○下藥一節,經測謊鑑定之結果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 15日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 定過程參考資料可證(見偵卷第38-44 頁),更可佐證被 告確有以隱瞞之方法使甲○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之犯行。 (二)本院認定被告對甲○以藥劑強制性交,應屬既遂之理由: ⒈甲○於警、偵、審中均證述:「我稍微清醒時,見被告全 身脫得只剩內褲,並動手脫我牛仔褲,我看到牆上有寫『 湖○』2 字,知道是汽車旅館,很緊張,要被告帶我回家 ,但又昏睡過去」等情不移(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 44-45 頁),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我留在房間照 顧甲○,還泡咖啡給甲○喝,自己未脫衣,亦未脫甲○衣 褲云云。但查,甲○就有無遭被告性交一情,固因服用FM 2 藥效之故,以致不復記憶,惟被告既費心使不知情之甲 ○施用含FM2 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並將之帶往汽車旅館, 顯有與之性交之不法動機,若如被告所辯,因見甲○醉酒 ,精神不濟,有責任照顧,自應叫車將甲○護送返家,豈 有叫車前往汽車旅館開房間,孤男寡女獨處一室之理。況 甲○與被告並無嫌隙,若蓄意誣害被告,又何以僅指述其 片段記憶「祇見到被告穿著內褲,拉我長褲拉鏈,我質問 被告做什麼,快送我回家後,就不醒人事」,並未刻意誇 大或編造被告性侵等更多不利情節,足見甲○之證言平實 可信。至於甲○何以記得上開片段,其後不復記憶?按一 般人面臨危險之情緒反應較平常事物為烈,甲○縱因藥物 作用無法控制生理反應,惟目擊危險之深度刺激,在其神 智恢復時仍能尋回記憶,亦屬合理。被告赤裸上身,並動 手脫甲○外褲,其對甲○意圖性交之犯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並非僅有猥褻意圖之認定(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 旨部分): 被告既費心使甲○施用含FM2 成分之第三級毒品,顯有不 法之動機,業如前述,再參以其大費周章,自行支付計程 車費用前往湖○汽車旅館,又自行支付汽車旅館費用,復 自稱另給甲○2500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6頁背面被告陳 述),若認其僅有猥褻甲○之意圖,則被告所欲達到之目 的(猥褻)與其花費成本之比例顯不相當。且甲○證述: 「我在汽車旅館醒來後,看到被告全身脫光光,僅剩一條 內褲」、「當時我的牛仔褲拉鏈被拉下來,我拉著褲頭, 質問他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上更一卷第74 頁背面),顯見被告正著手對甲○性侵,方會僅著內褲, 並將包覆甲○性器官之長褲拉鏈拉下,更足證被告顯有對 甲○性侵之意圖,並著手為性侵行為。 ⒊本院認定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之理由: ⑴被告以甲○案發後經採驗內褲、陰道抹片等證物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被害人黑色長褲、 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 檢測,人類男 性Y 染色體DNA 定量結果,未檢出DNA 量」、「本案被害 人內褲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乙○○DNA 不同, 可排除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父系血緣之人」等情,查 ,上開鑑定結果雖均未能檢出精子細胞,無法執為被告對 甲○性侵之證據,然查,由上開甲○應被告邀約前往飲酒 、遭被告下藥、被帶往汽車旅館、遭被告脫褲等案發經過 觀之,足見被告對如何使用藥劑性侵甲○,已有所預謀準 備,且所使用含FM2 成分之藥劑,既有使被害人產生記憶 障礙之效用,顯見避免犯罪為人舉發,亦在被告犯罪計畫 之內,則上開檢驗結果未能檢出精子細胞,應係被告謹慎 避免留下任何不利跡證以躲避查緝之故,尚不得以此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且被告既已事先縝密計畫,以避免留下任何不利跡證,自 得以保險套或其他體外射精之方法,以避免與甲○性交後 ,將精子留在甲○生殖器內,此由被告2 度測謊結果,除 「在汽車旅館其未對被害人性交」一節,均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研判有說謊外,另「案發時其未戴保險套性交」一 情,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各有法務部調查 局97年4 月15 日 調科南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 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 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附件可證( 見偵卷第38-44 頁、本院卷第106-116 頁),更足認被告 有使用保險套對甲○強制性交,且已達既遂,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云云,均無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 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前項管制 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 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管制藥品權責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另毒品 分三級管理,權責機關為法務部,其前三級之分級、品項相 同,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 月4 日管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查被告使甲○施用之藥物苯二氮呯類 (benzodiazepine,如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俗稱FM2 等藥物)經行政院公告屬於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編號 十七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同屬法務部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 三編號十七之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 項可按。被告明知苯二氮呯類之氟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啤酒 內之欺瞞方法,使甲○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甲○服用後, 產生昏睡、嗜眠、神智不清之副作用時,違反甲○之意願, 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4 款之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6 條第3 項以隱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在 啤酒內摻入氟硝西泮(FM2 )、違反甲○意願與之性交之行 為,同時觸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即以藥劑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法 條僅論及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就以欺瞞方法使人施 用毒品罪部分漏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有記載,應認業已起 訴,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以隱瞞之不法方法使甲○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已起訴,已如前述,原審未予以論述 審判,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誤。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得逞性慾,竟對甲○暗中施以含FM2 成分之強 力安眠藥劑,又混入酒精產生交互作用,所施劑量在案發後 採驗尚高達濃度1200ng/ml ,不顧甲○健康之危害,手段惡 劣,犯後復無悔意、態度欠佳,未得甲○寬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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