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蔡景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卿
相 對 人 勁光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鴻章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假
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5月8日裁定(101 年度刑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
聲請人蔡景豐就假扣押之原因
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損害
請求權,前於101 年4 月2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秀卿等3 人應出面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其等於101 年4 月26日收受,惟
迄今仍未
置理,且本件車禍經
鑑定肇事責任明確指向相對人李秀卿,
惟相對人李秀卿迄今1 年有餘仍不願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而相對人李秀卿等人之財產可隨時提領而隱匿,
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甚難執行
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應命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予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實屬
適當,
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所謂
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453號、98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
旨
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
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
駁回。又債權人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
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如債權人抗
告,則抗告法院於裁定前,不必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蓋民
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
起訴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醫院診療費收據等為憑,並釋
明對相對人之債權仍在訴訟中,且抗告人於101 年4 月2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秀卿等3 人應出面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惟相對人李秀卿等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置
理,然此部分證據僅可認為係屬抗告人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
因事實之釋明,惟就本件關於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何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而將陷於無資力足供賠
償之嫌,並未為任何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
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有所釋明,縱使
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前揭
所陳事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且本件
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明確指向相對人李秀卿,惟相對人李秀
卿迄今1 年有餘仍不願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充其量
僅係抗告人陳述其個人意見及相對人對本案之態度而已,與
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無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形之釋明
,復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縱使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揆諸上揭說明,仍
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意旨未合;又本件係抗告人(
即債權人)向
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
定,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
請,今抗告人抗告,本院(即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不必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