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蔡景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卿   相 對 人 勁光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鴻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5月8日裁定(101 年度刑全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景豐就假扣押之原因 主張: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請求權,前於101 年4 月2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秀卿等3 人應出面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存證信函業經其等於101 年4 月26日收受,惟迄今仍未 置理,且本件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明確指向相對人李秀卿, 惟相對人李秀卿迄今1 年有餘仍不願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 ,而相對人李秀卿等人之財產可隨時提領而隱匿,堪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應命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後,准予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實屬適當, 原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恰,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10款亦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僅於該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而所謂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453號、98年度臺抗字第788號裁定等意 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證 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 駁回。又債權人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 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如債權人抗 告,則抗告法院於裁定前,不必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蓋民 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起訴書、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醫院診療費收據等為憑,並釋 明對相對人之債權仍在訴訟中,且抗告人於101 年4 月25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李秀卿等3 人應出面負起損害賠償責 任‧‧惟相對人李秀卿等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置 理,然此部分證據僅可認為係屬抗告人就本案金錢請求之原 因事實之釋明,惟就本件關於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 相對人有何正將其財產搬移、隱匿,而將陷於無資力足供賠 償之嫌,並未為任何釋明,復未就相對人如何將其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以脫產,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證 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有所釋明,縱使 抗告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前揭 所陳事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置之不理,且本件 車禍經鑑定肇事責任明確指向相對人李秀卿,惟相對人李秀 卿迄今1 年有餘仍不願賠償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等),充其量 僅係抗告人陳述其個人意見及相對人對本案之態度而已,與 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無涉,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情形之釋明 ,復未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縱使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揭說明,仍 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意旨未合;又本件係抗告人( 即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 定,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 請,今抗告人抗告,本院(即抗告法院)於裁定前,自不必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一併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