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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聲再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郭建廷       翁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律師 上列聲請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均稱聲請人 )郭建廷、翁惠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提 起公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934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審或確定判決), 惟前審對於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郭建廷以天然植物萃取成分之健康食品作為修復突變 基因之癌症治療方法係有所根據,聲請人郭建廷已於一審及 前審時提出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供參酌,惟均漏未審酌,僅 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認聲請人郭建廷之治療方式無任何醫學實證亦未經人 體實驗,遂認聲請人郭建廷誆騙病患,實有嚴重違誤。 ㈡、確定判決認定之17名被害人,無人證稱係因為聲請人郭建廷 名片上「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之記載,或者因文宣上 專業醫療團隊之內容而來求診,前審漏未審酌,竟稱聲請人 郭建廷以佯稱該頭銜及專業團隊詐欺被害人,顯有違誤。 ㈢、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害人林麗惠、吳承翰、蔡義明、鄭深益、 謝鴻源、楊月雲、林榮玉等人,接受聲請人郭建廷之治療係 因友人介紹,或經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有所改善, 業經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時證述甚明,確定判決對 於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漏未審酌,而判決聲請人郭建 廷犯有詐欺取財罪,顯有違法。 ㈣、聲請人於前審審理期間,曾提出所使用相關健康食品之明細 及相關價格作詳細彙整,並將確定判決所列之17名被害人在 家田診所就診期間,聲請人所開立交付之健康食品市售價格 ,與收費做一說明及比較,聲請人所收取費用相對各大醫院 、診所收取之掛號費、診療費用、醫藥費都較為低廉,惟前 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置之不論,實難令人甘服。 ㈤、另家田診所員工許美娟、張秀鑾均證稱:聲請人有向病患告 知係開立植物萃取之食品,因此病患都知道聲請人郭建廷開 立的處方是食品,確定判決未採,並未具體說明理由。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 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 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 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 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茲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後 ,爰就聲請意旨指摘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所 主張有無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是否合於再審要件等節,逐一 論述如下: ㈠、本院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 ①、聲請人郭建廷係合格執業醫師,於民國84年8 月7 日起在高 雄市○○區○○○路○○號成立「家田診所」。其明知目前治 療癌症之一般方法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藥物治療 等方式,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如「基因治療」或「體細胞治療 」等,在我國、日本、美國尚處於細胞或動物實驗階段,依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 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 ,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 進行人體試驗,違反者,依醫療法將有行政罰之處分;而除 此之外之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均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 關文獻資料、人體試驗證明比上開所述治療癌症之一般傳統 方法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聲請人郭建廷明知及 此,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翁惠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利用癌症病患或其家屬欠缺醫學知 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尋求一線生機之迫切心情,將僅以 提供健康食品、營養品強身保健之方式命名為「分子基因另 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抗自由基療法」、「 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神經再生療法」,使之類似於前揭 所述尚在動物實驗階段,現非正規療法之「基因治療」、「 體細胞治療」而徐圖魚目混珠,並對癌症病患及其家屬誇大 上開方式治療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亟欲求治而前來 看診之病患及其家屬,使其等誤以為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 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述 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並以之為斂財。 ②、聲請人郭建廷、翁惠玲以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療法」治療 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或重症而亟欲求治,前來求診 之病患及其家屬,使之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非治療癌症 之高價藥品,而僅係健康食品或營養品混充,以此不法方式 詐欺取財之方法如下:先於93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商標註冊登記,佯以其具備 此等專長及該聯盟總裁之頭銜,使人誤為其所命名之上開「 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療法,係出自於具備此等專長之專業 研究「醫療團隊」,惟實際上並無此一專門研究上開療法之 團隊陣容,亦無以此名稱之人民團體或公司行號申請設立登 記之資料。復印製內容記載聲請人郭建廷擁有前揭治療癌症 專長、頭銜及該診所擁有上揭療法之專業研究醫療團隊等誇 大不實文宣、名片,及標題為「相信科學掌握健康」、「郭 建廷的癌症與重大疾病雞尾酒基因啟動調控療法- 理論簡單 極具實用價值」、「癌症四度空間補充療法」等之誇大不實 資料,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前 址「家田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 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全國第一高手」等誇大不實內容之 黃色招牌1 塊,亦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美術東 路交岔路口處之空地上懸掛名稱為:「癌症、基因調控修復 療法、癱瘓基因啟動神經再生療法」、「郭建廷醫師挑戰諾 貝爾醫學獎」、「我們讓高雄成為全世界抗癌的首」之廣告 布條,並於上開布條內提供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供不特定民眾撥打探詢,以之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口耳相傳 而前往求診。復為擴大招徠醫療業務,自95年間起,由同有 犯意聯絡之聲請人翁惠玲陸續至如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全 國各地廣播電臺製播「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 貝爾醫學獎」等節目,由聲請人翁惠玲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 ,並於前述廣播節目中,由聲請人郭建廷親自向收聽該節目 之不特定聽眾,以前述誇大不實之言語,訛稱其以前開療法 已成功治癒無數癌症、腫瘤或中風等重症病患,藉以招攬病 患前往該診所就醫,待癌症或重症病患及其家屬前來看診時 ,再次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方法治 療癌症之療效,並將自「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輝藥品公司)、「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華 生技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化 學製藥)等藥廠所購入之僅具咖啡因、維他命及多醣體等成 分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偽充為治療癌症之高價昂貴藥品, 使癌症、重症病患及其家屬誤以為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 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之高貴藥 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揭健康食品或營養品,聲請 人郭建廷復以上開治療方式須長時間服用其所開立藥物始見 其效,及如遇有病患、家屬質疑醫藥費用過高時,推由聲請 人翁惠玲退還部分費用或降低醫藥費用等拖延、施以小惠之 方式,使病患及其家屬不疑有他,而接續出高價購買上開健 康食品充作治療癌症之昂貴藥物服用。 ③、有陳金虎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 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 告布條等原因,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診,聲請人郭建 廷遂分別以前開所述之詐術,使陳金虎等人,誤信聲請人郭 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亦為 治療癌症之高貴藥品,除其中鄭深益因發覺有異而未付費購 買外,其餘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交付醫藥費用(被害 人、病情、就診日期、詐騙方法、總計之詐騙金額等事項, 均詳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並由聲請人自己或利用不知 情之孫楨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許美娟、張秀鑾包裝、 交付前揭佯稱有治療癌症或中風之療效的高貴藥物(實際上 是健康食品),並向上開被害人說明其服用方式及收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編號3 被害人鄭 深益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聲請意旨以天然植物萃取成分之健康食品,作為修復突變基 因之癌症治療方法係有所根據,聲請人已於一審及本院前審 時提出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供參酌,前審有無就此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胸腔內 科醫師黃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生達 化學藥廠法務專員謝欽洲、杏輝藥品公司副理吳秉樺、景樺 生技公司業務靳春暉之證詞、衛生署98年7 月6 日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96年6 月11日函、聲請人郭建廷所印製之名片 、文宣資料、現場照片3 張、新聲廣播電台97年9 月5 日函 、嘉義之音廣播電台98年3 月16日函、歡喜之聲廣播電台97 年10月1 日函、台北市衛生局97年3 月19日函所附《違規 廣告》監測查報表、衛生署96年7 月30日函暨所附署長信箱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業務調查紀錄表、民生之聲廣播電 台(頻率89.7兆赫)95年5 月17日函、國家通訊傳播委95年 4 月14日函暨所附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分子醫學─我要 活下去」電台節目光碟、嘉義之音廣播電台、曾文溪廣播電 台、鄉親電台、歡喜之聲電台時段合約書、「挑戰諾貝爾醫 學獎」節目光碟、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虎之子陳燈賢、謝鴻源 、鄭深益、吳世春之子吳夏衡、楊進吉之子楊朝民、蔡義明 、林麗惠之子廖育騰、吳承翰之父吳柏樟、郭印峰之配偶陳 麗玉、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楊月雲、林榮玉、林榮玉 之媳婦陳怡君、孫嘉鴻、謝天木、田永松之證詞。因而認定 聲請人確有將載有上開頭銜、內容之名片、文宣,置於診所 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其「家田診所」外 懸掛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1 塊,亦在中華一路與美術東 路口之空地上懸掛上揭內容之廣告布條,復錄製「分子醫學 ─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在前審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播出,吸引民眾口耳相傳或 聽信廣播內容而前往求診,並使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病 患陳金虎及其家屬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 播節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 、廣告布條,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醫之事實(詳見確 定判決第9 頁至第19頁)。 ②、確定判決復依據證人陳燈賢、陳金虎之女陳昱伶、謝鴻源、 鄭深益、吳世春之子吳夏衡、楊進吉之子楊朝民、蔡義明、 林麗惠之子廖育騰、吳承翰、吳承翰之父吳柏樟、郭印峰之 配偶陳麗玉、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楊月雲、林榮玉、 林榮玉之媳婦陳怡君、孫嘉鴻、謝天木、田永松之證詞。因 而認定附表三所示病患或其等之家屬,係因聲請人郭建廷上 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誤信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向聲請人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或中風之高 貴藥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聲請人自杏輝藥品公司、 生達化學藥廠、景樺生技公司等藥廠所購入之健康食品或營 養品之事實(詳見確定判決第19頁至第28頁)。 ③、由上開說明可知,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以誇大不實之文宣資 料,利用平面廣告、電子媒體、及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前來 求診者佯稱聲請人郭建廷具有治療癌症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而偽以購入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混充為治療癌症或中風之 高貴藥品,使被害人陳燈賢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昂之醫 藥費用購買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之事實。聲請意旨謂,聲請人 於前審審理中曾提出國內外文獻資料,足認健康食品具有修 復突變基因之癌症治療方式屬實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業為 確定判決審酌後,已詳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見確定 判決第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2頁第14行),自無漏未審 酌之情形。足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確定判決係依據前揭㈡、①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 聲請人郭建廷確有將載有上開頭銜、內容之名片、文宣,置 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其「家田診 所」外懸掛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1 塊,亦在中華一路與 美術東路口之空地上懸掛上揭內容之廣告布條,復錄製「分 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在前 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播出,吸引民眾口耳 相傳或聽信廣播內容而前往求診,並使得病患陳金虎及其家 屬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或 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告布條,而 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醫之事實(詳見確定判決第13頁倒 數第6 行起至第19頁倒數第5 行)。並非狹隘僅依卷附名片 及文宣上等證,因而認定病患陳金虎等人及其家屬,係因觀 覽名片或文宣後始前往求診。故聲請意旨稱:病患陳金虎及 其家屬等人,無人證稱係因名片上「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 裁」之記載,或者因文宣上專業醫療團隊之內容而來求診, 前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自未足採。 ㈣、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前往「家田診所」就 診者,經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已有改善,及「家田 診所」收費金額並無過高之事實,業已詳加審酌,並已說明 證人許美娟、張秀鑾、陳根、康文祥、鍾林群昭、陳文芳 、鄭勝恩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參閱確定判 決第40頁倒數第14行至第42頁倒數第11行、第30頁第10行以 下至第32頁倒數第10行)。從而聲請意旨仍執,被害人接受 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已有改善;另17名被害人在家 田診所就診期間,聲請人所開立交付之健康食品市售價格, 與聲請人所收取費用相對於各大醫院、診所收取之掛號費、 診療費用、醫藥費都較為低廉,前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置之不論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四、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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