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郭建廷
翁惠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中華
民國101 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8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檢察官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均稱聲請人
)郭建廷、翁惠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提
起公訴,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聲請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934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審或確定判決),
惟前審對於以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
審酌,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郭建廷以天然植物萃取成分之健康食品作為修復突變
基因之癌症治療方法係有所根據,聲請人郭建廷已於一審及
前審時提出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供
參酌,惟均漏未審酌,僅
以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認聲請人郭建廷之治療方式無任何醫學實證亦未經人
體實驗,遂認聲請人郭建廷誆騙病患,實有嚴重違誤。
㈡、確定判決認定之17名被害人,無
人證稱係因為聲請人郭建廷
名片上「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裁」之記載,或者因文宣上
專業醫療團隊之內容而來求診,前審漏未審酌,竟稱聲請人
郭建廷以佯稱該頭銜及專業團隊詐欺被害人,
顯有違誤。
㈢、確定判決書
所載被害人林麗惠、吳承翰、蔡義明、鄭深益、
謝鴻源、楊月雲、林榮玉等人,接受聲請人郭建廷之治療係
因友人介紹,或經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有所改善,
業經上開
證人於警詢、
偵查及一審時證述甚明,確定判決對
於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漏未審酌,而判決聲請人郭建
廷犯有詐欺取財罪,顯有違法。
㈣、聲請人於前審審理
期間,曾提出所使用相關健康食品之明細
及相關價格作詳細彙整,並將確定判決所列之17名被害人在
家田診所就診期間,聲請人所開立交付之健康食品市售價格
,與收費做一說明及比較,聲請人所收取費用相對各大醫院
、診所收取之掛號費、診療費用、醫藥費都較為低廉,惟前
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置之不論,實難令人甘服。
㈤、另家田診所員工許美娟、張秀鑾均證稱:聲請人有向病患告
知係開立植物萃取之食品,因此病患都知道聲請人郭建廷開
立的處方是食品,確定判決未採,並未具體說明理由。
二、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
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
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
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
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茲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34 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後
,爰就聲請意旨指摘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所
主張有無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是否合於再審要件等節,逐一
論述如下:
㈠、本院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
①、聲請人郭建廷係合格執業醫師,於民國84年8 月7 日起在高
雄市○○區○○○路○○號成立「家田診所」。其明知目前治
療癌症之一般方法為手術治療、放射線治療與化學藥物治療
等方式,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如「基因治療」或「體細胞治療
」等,在我國、日本、美國尚處於細胞或動物實驗階段,依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基因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
體細胞治療人體試驗申請與操作規範」及醫療法第78條規定
,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衛生署審查核准,始得
進行人體試驗,違反者,依醫療法將有行政罰之處分;而除
此之外之其他治療癌症方法,均非常規之醫療方法,亦無相
關文獻資料、人體試驗證明比上開所述治療癌症之一般傳統
方法之療效為高或可治癒某種疾病。
詎聲請人郭建廷明知及
此,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翁惠玲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利用癌症病患或其家屬欠缺醫學知
識及渴望有效治癒癌症、尋求一線生機之迫切心情,將僅以
提供健康食品、營養品強身保健之方式命名為「分子基因另
類療法」、「免疫分子基因療法」、「抗自由基療法」、「
基因調控修復療法」、「神經再生療法」,使之類似於前揭
所述尚在動物實驗階段,現非正規療法之「基因治療」、「
體細胞治療」而徐圖魚目混珠,並對癌症病患及其家屬誇大
上開方式治療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亟欲求治而前來
看診之病患及其家屬,使其等誤以為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
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述
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並以之為斂財。
②、聲請人郭建廷、翁惠玲以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療法」治療
癌症之療效,誆騙因罹患癌症或重症而亟欲求治,前來求診
之病患及其家屬,使之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非治療癌症
之高價藥品,而僅係健康食品或營養品混充,以此不法方式
詐欺取財之方法如下:先於93年2 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臺灣生物科技大聯盟」商標註冊登記,佯以其具備
此等專長及該聯盟總裁之頭銜,使人誤為其所命名之上開「
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療法,係出自於具備此等專長之專業
研究「醫療團隊」,惟實際上並無此一專門研究上開療法之
團隊陣容,亦無以此名稱之人民團體或公司行號申請設立登
記之資料。復印製內容記載聲請人郭建廷擁有前揭治療癌症
專長、頭銜及該診所擁有
上揭療法之專業研究醫療團隊等誇
大不實文宣、名片,及標題為「相信科學掌握健康」、「郭
建廷的癌症與重大疾病雞尾酒基因啟動調控療法- 理論簡單
極具實用價值」、「癌症四度空間補充療法」等之誇大不實
資料,置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前
址「家田診所」外懸掛名稱為:「分子基因另類療法」、「
免疫分子基因療法」、「全國第一高手」等誇大不實內容之
黃色招牌1 塊,亦在高雄市○○區○○○路○○○ 號與美術東
路交岔路口處之空地上懸掛名稱為:「癌症、基因調控修復
療法、癱瘓基因啟動神經再生療法」、「郭建廷醫師挑戰諾
貝爾醫學獎」、「我們讓高雄成為全世界抗癌的首」之廣告
布條,並於上開布條內提供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供不特定民眾撥打探詢,以之吸引不知情之民眾口耳相傳
而前往求診。復為擴大招徠醫療業務,自95年間起,由同有
犯意聯絡之聲請人翁惠玲陸續至如確定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全
國各地廣播電臺製播「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
貝爾醫學獎」等節目,由聲請人翁惠玲擔任該節目之主持人
,並於前述廣播節目中,由聲請人郭建廷親自向收聽該節目
之不特定聽眾,以前述誇大不實之言語,訛稱其以前開療法
已成功治癒無數癌症、腫瘤或中風等重症病患,藉以招攬病
患前往該診所就醫,待癌症或重症病患及其家屬前來看診時
,再次誇大其所命名之上開「分子基因另類療法」等方法治
療癌症之療效,並將自「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杏輝藥品公司)、「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華
生技公司)、「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化
學製藥)等藥廠所購入之僅具咖啡因、維他命及多醣體等成
分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偽充為治療癌症之高價昂貴藥品,
使癌症、重症病患及其家屬誤以為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
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之高貴藥
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前揭健康食品或營養品,聲請
人郭建廷復以上開治療方式須長時間服用其所開立藥物始見
其效,及如遇有病患、家屬質疑醫藥費用過高時,推由聲請
人翁惠玲退還部分費用或降低醫藥費用等拖延、施以小惠之
方式,使病患及其家屬不疑有他,而接續出高價購買上開健
康食品充作治療癌症之昂貴藥物服用。
③、
嗣有陳金虎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
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
告布條等原因,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診,聲請人郭建
廷遂分別以前開所述之
詐術,使陳金虎等人,誤信聲請人郭
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業醫療知識與能力,且所購買者亦為
治療癌症之高貴藥品,除其中鄭深益因發覺有異而未付費購
買外,其餘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接續交付醫藥費用(被害
人、病情、就診日期、詐騙方法、總計之詐騙金額等事項,
均詳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並由聲請人自己或利用不知
情之孫楨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許美娟、張秀鑾包裝、
交付前揭佯稱有治療癌症或中風之療效的高貴藥物(實際上
是健康食品),並向上開被害人說明其服用方式及收費,以
此方式詐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編號3 被害人鄭
深益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㈡、聲請意旨以天然植物萃取成分之健康食品,作為修復突變基
因之癌症治療方法係有所根據,聲請人已於一審及本院前審
時提出相關國內外文獻資料供參酌,前審有無就此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審酌?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胸腔內
科醫師黃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詞、聲請人之陳述、證人即生達
化學藥廠法務專員謝欽洲、杏輝藥品公司副理吳秉樺、景樺
生技公司業務靳春暉之證詞、衛生署98年7 月6 日函、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96年6 月11日函、聲請人郭建廷所印製之名片
、文宣資料、現場照片3 張、新聲廣播電台97年9 月5 日函
、嘉義之音廣播電台98年3 月16日函、歡喜之聲廣播電台97
年10月1 日函、台北市衛生局97年3 月19日函
暨所附《違規
廣告》監測查報表、衛生署96年7 月30日函暨所附署長信箱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業務調查紀錄表、民生之聲廣播電
台(頻率89.7兆赫)95年5 月17日函、國家通訊傳播委95年
4 月14日函暨所附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分子醫學─我要
活下去」電台節目光碟、嘉義之音廣播電台、曾文溪廣播電
台、鄉親電台、歡喜之聲電台時段合約書、「挑戰諾貝爾醫
學獎」節目光碟、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虎之子陳燈賢、謝鴻源
、鄭深益、吳世春之子吳夏衡、楊進吉之子楊朝民、蔡義明
、林麗惠之子廖育騰、吳承翰之父吳柏樟、郭印峰之配偶陳
麗玉、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楊月雲、林榮玉、林榮玉
之媳婦陳怡君、孫嘉鴻、謝天木、田永松之證詞。因而認定
聲請人確有將載有上開頭銜、內容之名片、文宣,置於診所
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其「家田診所」外
懸掛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1 塊,亦在中華一路與美術東
路口之空地上懸掛上揭內容之廣告布條,復錄製「分子醫學
─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在前審判決
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播出,吸引民眾口耳相傳或
聽信廣播內容而前往求診,並使得如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病
患陳金虎及其家屬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
播節目所言、或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
、廣告布條,而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醫之事實(詳見確
定判決第9 頁至第19頁)。
②、確定判決復依據證人陳燈賢、陳金虎之女陳昱伶、謝鴻源、
鄭深益、吳世春之子吳夏衡、楊進吉之子楊朝民、蔡義明、
林麗惠之子廖育騰、吳承翰、吳承翰之父吳柏樟、郭印峰之
配偶陳麗玉、陳進良、林永章、謝新助、楊月雲、林榮玉、
林榮玉之媳婦陳怡君、孫嘉鴻、謝天木、田永松之證詞。因
而認定附表三所示病患或其等之家屬,係因聲請人郭建廷上
開詐術,陷於錯誤,而誤信聲請人郭建廷真有治療癌症之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向聲請人所購買者為治療癌症或中風之高
貴藥品,而交付昂貴醫藥費用購買聲請人自杏輝藥品公司、
生達化學藥廠、景樺生技公司等藥廠所購入之健康食品或營
養品之事實(詳見確定判決第19頁至第28頁)。
③、由上開說明可知,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以誇大不實之文宣資
料,利用平面廣告、電子媒體、及口耳相傳之方式,對前來
求診者佯稱聲請人郭建廷具有治療癌症之專業知識及能力,
而偽以購入之健康食品或營養品,混充為治療癌症或中風之
高貴藥品,使被害人陳燈賢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昂之醫
藥費用購買健康食品或營養品之事實。聲請意旨謂,聲請人
於前審審理中曾提出國內外文獻資料,足認健康食品具有修
復突變基因之癌症治療方式屬實云云。惟此部分主張,業為
確定判決審酌後,已詳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見確定
判決第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2頁第14行),自無漏未審
酌之情形。足見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確定判決係依據前揭㈡、①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
聲請人郭建廷確有將載有上開頭銜、內容之名片、文宣,置
於診所內提供予前往就診之病患觀覽取閱,並在其「家田診
所」外懸掛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1 塊,亦在中華一路與
美術東路口之空地上懸掛上揭內容之廣告布條,復錄製「分
子醫學─我要活下去」、「挑戰諾貝爾醫學獎」等節目在前
審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全國各地廣播電臺播出,吸引民眾口耳
相傳或聽信廣播內容而前往求診,並使得病患陳金虎及其家
屬等人或經由他人介紹、或聽信前揭電台廣播節目所言、或
經過上開地點看見前揭誇大不實內容之招牌、廣告布條,而
分別前往「家田診所」就醫之事實(詳見確定判決第13頁倒
數第6 行起至第19頁倒數第5 行)。並非狹隘僅依卷附名片
及文宣上等證,因而認定病患陳金虎等人及其家屬,係因觀
覽名片或文宣後始前往求診。故聲請意旨稱:病患陳金虎及
其家屬等人,無人證稱係因名片上「台灣生物科技大聯盟總
裁」之記載,或者因文宣上專業醫療團隊之內容而來求診,
前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云云,自未足採。
㈣、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及選任辯護人主張前往「家田診所」就
診者,經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已有改善,及「家田
診所」收費金額並無過高之事實,業已詳加審酌,並已說明
證人許美娟、張秀鑾、陳
乃根、康文祥、鍾林群昭、陳文芳
、鄭勝恩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參閱確定判
決第40頁倒數第14行至第42頁倒數第11行、第30頁第10行以
下至第32頁倒數第10行)。從而聲請意旨仍執,被害人接受
聲請人郭建廷治療後癌症情形已有改善;另17名被害人在家
田診所就診期間,聲請人所開立交付之健康食品市售價格,
與聲請人所收取費用相對於各大醫院、診所收取之掛號費、
診療費用、醫藥費都較為低廉,前審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置之不論云云,自
難謂為可採。
四、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1 條
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