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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發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5、20195 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發部分撤銷。 黃明發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黃明發係黎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鴻公司)負責人; 黃明昌係高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番公司)負責人, 為黃明發之胞弟;黃詠雪原係恭明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恭明公司)及恭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恭強公司) 之負責人,於87年初因財務週轉困難,乃由黃明發概括承受 資產負債,介入經營,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黃明珠則擔任黎鴻公司、恭明公司、恭強 公司總會計,為黃明發之胞妹;林宜忠係隆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中公司)負責人;林美伶係蓮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蓮鴻公司)負責人;王貞惠係興眾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眾公司)負責人(黃明昌、黃詠雪、黃明珠、林宜 忠、林美伶、王貞惠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有罪並緩刑 確定);黃明發亦實際介入蓮鴻公司、高番公司、隆中公司 、興眾公司之經營。上開各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有經營飼 料買賣,而恭明、恭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除均有水膠( 動物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外,並均有飼料、補助飼 料、飼料添加劑買賣及該等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黃明發 、林宜忠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 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 二、黃明發知悉依銀行貸款程序,辦理客票貼現,通常須檢附相 關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等交易資料,然因單憑黎鴻公司之營業 額,其規模尚不足以申請高額之票據貼現額度,遂思圖利用 其他經營數年信譽尚可之公司之支票,以向金融機構詐取票 據貼現額度,詐取金融機構之資金,乃與黃明昌、黃明珠、 、黃詠雪、林宜忠、林美伶、王貞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常業詐欺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黃明昌提供不知情之蘇秀琴、林 美宏名義之支票、或由林宜忠提供不知情之黃秀霞、林桂蓮 名義之支票、或由黃明發提供不知情之江卉如名義之支票, 為如下行為: ⑴黃明發、黃明昌、黃明珠、黃詠雪、林宜忠、王貞惠均明知 黎鴻公司於附表一之1 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物給蘇秀琴、江 卉如、王貞惠、林美宏、黃秀霞、高番公司、恭明公司、恭 強公司、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有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 生意往來,仍由黃明昌提供蘇秀琴、林美宏名義及高番公司 之支票,黃明發提供江卉如名義之支票,黃詠雪提供恭明公 司、恭強公司之支票,林宜忠提供黃秀霞名義及隆中公司之 支票,王貞惠提供其本人及興眾公司之支票。上開支票均交 付黃明發,黃明發並指示不知情之黎鴻公司會計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黃明發再持附表一之1 所示支 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⑵黃明發、黃明昌、黃明珠、黃詠雪、林宜忠、林美伶、王貞 惠均明知蓮鴻公司於附表一之2 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物給蘇 秀琴、江卉如、林宜忠、王貞惠、林美宏、黃秀霞、恭明公 司、恭強公司、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之生意往來,仍由黃明昌提供蘇秀琴、林美宏名義之支 票,黃明發提供江卉如名義之支票,黃詠雪提供恭明公司、 恭強公司之支票,林宜忠提供其本人、隆中公司及黃秀霞名 義之支票,王貞惠提供其本人及興眾公司之支票。上開支票 均交付黃明發,黃明發並指示不知情之蓮鴻公司會計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黃明發再持附表一之2 所 示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 ⑶黃明發、黃明昌、黃明珠、黃詠雪、林宜忠、王貞惠明知恭 明公司於附表一之3 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物給蘇秀琴、江卉 如、王貞惠、林美宏、黃秀霞、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 有如附表一之3 所示之生意往來,仍由黃明昌提供蘇秀琴、 林美宏名義之支票,黃明發提供江卉如名義之支票,林宜忠 提供隆中公司及黃秀霞名義之支票,王貞惠提供其本人及興 眾公司之支票。上開支票均交付黃明發,黃明發並指示不知 情之恭明公司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 黃明發再持附表一之3 所示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向金 融機構辦理票據貼現使用。 ⑷黃明發、黃明昌、黃明珠、黃詠雪、林宜忠、林美伶均明知 恭強公司於附表一之4 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物給蘇秀琴、江 卉如、黃秀霞、高番公司、隆中公司、蓮鴻公司而與之有如 附表一之4 所示之生意往來,仍由黃明昌提供蘇秀琴名義及 高番公司之支票,黃明發提供江卉如名義之支票,林宜忠提 供隆中公司及黃秀霞名義之支票,林美伶提供蓮鴻公司之支 票。上開支票均交付黃明發,黃明發並指示不知情之恭強公 司會計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業績製造信用。黃明發再持 附表一之4 所示支票及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 票據貼現使用。 ⑸黃明發、黃明昌、林宜忠、王貞惠均明知高番公司於附表一 之5 所列時間並未出售貨物給蘇秀琴、江卉如、林美宏、黃 秀霞、王貞惠、林桂蓮、興眾公司、隆中公司而與之有如附 表一之5 所示之生意往來,仍由黃明昌提供蘇秀琴、林美宏 名義之支票,黃明發提供江卉如名義之支票,林宜忠提供隆 中公司及黃秀霞、林桂蓮名義之支票,王貞惠提供其本人及 興眾公司之支票。上開支票均交付黃明發以虛增業績製造信 用,黃明發再持附表一之5 所示支票憑以向金融機構辦理票 據貼現使用。 黃明發將上開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等公司虛增業 績製造信用偽以交易而取得之統一發票、支票,分別持向華 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下稱華南商銀)、臺灣土地銀行中山 分行(下稱土銀)、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一銀)、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中國商銀,現為兆豐銀 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台企銀)、合作金 庫大順分行(下稱合庫)、新竹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新 竹商銀)、農民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農銀)及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企銀,現為玉山商業銀行)等金 融行庫辦理票據貼現貸款(借款公司、發票人、日期、付款 銀行名稱、票面金額、放款銀行名稱詳如附表一之1 、2 、 3 、4 、5 ,致使附表一之1 、2 、3 、4 、5 ,所示之金 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予款項,除合作金庫大順分行係以票 載金額七成核貸外,其餘均係以票載金額八成核貸,合計詐 得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06,448元。前 開為詐取銀行票貼融資,所持交各金融機構質押之支票,均 自88年3 月中旬起陸續屆期,經貸款銀行提出交換後均遭退 票,且相關帳戶於同期間,亦分別經各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 來戶,上開金融行庫始知受騙。 三、黃明發知悉國內金融機構核准給予黎鴻、蓮鴻、恭強、恭明 、高番公司進口開狀之額度,且於前開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 後,僅需按所開發信用狀金額之一成自辦結匯及充作該信用 狀之保證金外,其餘九成金額均由該等金融機構予以融資墊 付(俗稱進口押匯或買方遠期,通常由開狀銀行按信用狀金 額之九成比例予以融資墊付,期限180 天,屬短期借款性質 )。且明膠外銷單價自84年起迄87年止,價格均穩定維持在 每公斤美金4 元或5 元不等。仍承前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 ,並與黃明昌、黃詠雪、林宜忠、林美伶、王貞惠基於常業 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明發計畫以不實浮報價格向 銀行申請信用狀押匯之手法詐財〔押匯係指進口商(買方) 向開狀銀行申請信用狀,開狀銀行將信用狀遞交受益人(賣 方),受益人出運貨物後,將貨運單據、信用狀及依據信用 狀所簽發之匯票交給押匯銀行,押匯銀行應受益人請求,承 購或貼現受益人依據信用狀所開立之匯票,押匯銀行憑匯票 向開狀銀行追索票款,開狀銀行再通知買方付款贖回貨運提 單,買方付款取得貨運提單才能領取進口貨物〕。即以黎鴻 、蓮鴻、恭強、恭明、高番公司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 國內開狀銀行之融資。黃明發利用其與不詳年籍資料之成年 香港人許方正在香港申請登記設立之復安貿易公司(下稱復 安公司),自87年起,先後由黎鴻、蓮鴻、恭強、恭明、高 番公司以三角貿易( 即第三國家之廠商向黎鴻等公司購買商 品,黎鴻等公司轉向復安公司購買,由復安公司直接出貨給 第三國家之廠商) 、進口之方式向復安公司購買明膠(每次 720 箱計約18,000公斤)。由復安公司配合出具不實之銷貨 合約、發票與提單等證明文件,不實浮報明膠每公斤買受單 價自美金16元至26元不等,從而提高交易總價至少達約3 至 6 倍,憑向華南商銀、一銀、中國商銀、新竹商銀、土銀、 台企銀等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開發信用狀公司、開狀 日期、銀行名稱、銀行墊付之融資金額等詳如附表二之1 、 2 、3 、4 、5 )。復由黃明昌提供蘇秀琴、林美宏名義及 高番公司之支票,林美伶提供蓮鴻公司之支票,黃明發提供 江慶翔、江卉如名義之支票,黃詠雪提供恭明公司、恭強公 司之支票,林宜忠提供其本人、隆中公司及黃秀霞名義之支 票,王貞惠提供其本人及興眾公司之支票以為擔保( 詳如附 表三所示) 。以詐取國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狀銀行依附表二 開狀金額九成貸予之融資墊款達166,144,070 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五甲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華南商銀東苓分 行之部分,黎鴻、蓮鴻、高番等公司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發信 用狀部分,均已完成償還進口融資),上開融資墊付款項匯 入押匯銀行即復安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THEHON GK ON GANDS HAN GHAIBANKING CO.下稱匯豐銀行)之帳戶。嗣 因黎鴻、蓮鴻、恭強、恭明、高番公司申請進口開狀之融資 未全數依約償還,上開行庫始知受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發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黃明發辯 稱:公司確實有銷貨才持發票及支票向銀行融資;又公司以 三角貿易及國貨復運進口之方式申請開立信用狀,所申報之 明膠單價合理,無浮報之情形,且銀行沒有規定如以國貨復 運方式進口應盡告知義務,被告未告知「國貨復運」進口並 非蓄意欺瞞,程序完全合法,本案信用狀融資雖高達1 億66 14萬4070元,但已清償7674萬8929.21 元,之後因口蹄疫發 生,經營發生困難,公司資金不足無法付款,因而跳票,實 際未清償者只有8939萬5140.79 元,可知被告並無詐欺之犯 意云云。經查: 《1》 關於附表一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部分 ㈠就蘇秀琴、林美宏、江卉如、黃秀霞及林桂蓮等人所申請之 支票存款帳戶均交予黃明發、黃明昌或林宜忠使用之情形而 言: ⑴共同被告林宜忠供稱:隆中公司對外生意接洽均由黃明昌負 責,財務調度、稅務申報亦均由黃明昌負責等語(見92年11 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47-52 頁)。 ⑵證人林美宏稱:我是蓮鴻公司股東,但未實際出資,87年1 月1 日以後彰化商銀民生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借予黃明昌使 用,用途我不清楚,是基於一、二十年的老朋友幫忙,我沒 有與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我為 買受人及持票向銀行融資貸款的原因及用途,我均不知情等 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66-72 頁、93年8 月 2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頁)。 ⑶證人江卉如證稱:86年底或87年初時,三舅黃明發要求我申 請支票存款帳戶交予使用,帳戶之用途我不清楚,亦未與蓮 鴻、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我為 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均要問黃明發,支票存款帳戶、印章 及支票均交給黃明發保管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 他卷第96-98 頁、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48 至354 頁)。 ⑷證人蘇秀琴證稱:我受雇於黎鴻公司,因總經理黃明昌表示 有債信問題,無法開立個人支票存款戶,才應其要求至台灣 企銀九如分行開立帳戶並將支票交其使用,該帳戶之用途我 不清楚,亦未與蓮鴻、高番、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 一發票上載有我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要問黃明昌等語( 見92年12月9 日調詢筆錄,他卷第100-103 頁、93年5 月10 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4頁)。 ⑸證人林桂蓮稱:我受雇於隆中公司林宜忠,有借林宜忠使用 支票,作何用途我不清楚,並未與高番、黎鴻公司交易往來 ,不清楚統一發票上載有我為買受人的原因及用途等語(見 92年11月27日調詢筆錄,他卷第105-110 頁)。 ⑹證人黃秀霞稱:鳳山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支票帳戶係應林宜 忠請求,我基於對林宜忠之信任而同意借予使用,與林宜忠 間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支票是否交由黎鴻等公司向金融機構 貼現我不知情等語(見89年12月19日調詢筆錄,他卷第91-9 3 頁)。 ⑺參諸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足證該等證人並無因買 賣而簽發支票予黎鴻、蓮鴻、恭強、恭明及高番公司,即並 無實際買賣交易。而上開證人之支票卻分別經黎鴻、蓮鴻、 恭強、恭明及高番公司以銷貨取得為由,向銀行辦理貼現融 資,其是否確有真實交易,已非無疑。 ㈡就被告黃明發利用附表一之公司與隆中、興眾、高番、恭明 、恭強、蓮鴻等公司及其他個人間不實買賣暨持票據辦理票 貼貸款情形: ⑴共同被告黃詠雪證稱:我自85年6 月、86年9 月分別擔任恭 強、恭明公司負責人,86年12月間黃明發要求我將恭強、恭 明公司支票及發票交給他,此後即由其開立,詳情我不清楚 ,87年3 月3 日黃明發概括承受二家公司,公司財務調度均 由黃明發、黃明珠在高雄負責;發票應係黃明發自行開立, 且其曾表示為創造業績,要多開一些發票,我也因此多繳了 很多稅金。且為向銀行辦票貼,會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給其實 際經營之興眾、隆中公司,並要求我持不實發票及興眾、隆 中公司開立之支票,向農民銀行進行客票融資,票貼款項, 除部分支付恭明公司費用外,餘均匯給黃明發。高番公司之 支票票貼情形亦同;蓮鴻公司亦為黃明發實際經營之公司。 公司由黃明發概括承受之前,公司的支票就給黃明發使用了 ,當時因為他那邊有五個公司,我這邊有二個公司,他說由 他一手包辦,就可以弄漂亮一點的帳,可以聲請上櫃,所以 我才讓他統一記帳,當時都是由黃明發主導等語(見92年11 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29-40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 ,偵卷一第235 頁)。 ⑵證人賴素碧證稱:我於86年9 月迄88年5 月止,在恭明、恭 強公司任職,87年3 月3 日後是黃明發以電話下指令經營, 換票明細表為黎鴻公司劉怡娟傳真給我,要轉交黃詠雪,依 表上所列金額、日期開立支票給黎鴻公司,黎鴻公司則依表 上高番、黎鴻、蓮鴻、興眾等公司、黃秀霞、江卉如等人名 義開立支票寄給恭明、恭強公司,或由恭明、恭強公司開立 金額欄空白之支票,以方便黎鴻公司運用,亦即名義上,上 開公司賣魚粉給恭明、恭強,恭明、恭強等公司賣明膠給上 開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買賣,亦無出貨,沒有進貨單、出貨 單、原始憑證,由黃明發指示黃詠雪,叫我寄恭明、恭強公 司之空白發票及支票整本寄給黎鴻公司開立,印鑑則由黎鴻 公司刻二份,由黎鴻公司蓋在支票上;換票是由雙方分別持 往金融機關辦票貼,黎鴻公司會將支票寄給黃詠雪再由我持 往銀行辦票貼,票貼所得款項大部分轉到高雄的黎鴻公司等 語(見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240 頁、原審 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73-382 頁)。 ⑶證人盧玉華證稱:我於84年間起迄86年3 月止在恭明公司擔 任會計,黃明發於85年9 、10月間介入並主導恭明公司財務 控管,因其要求配合利用不實交易之方式,即以恭明公司名 義出具發票,由黃明發提供高番、黎鴻、蓮鴻、興眾、隆中 等公司開立之支票,供恭明公司持往金融單位票貼,所得則 匯交黎鴻公司,隨後由恭明公司製作暫收款科目,表示恭明 公司係向黎鴻公司取得借款,我雖未經手票貼但因需製作傳 票而知情,惟我不願配合執行,與黎鴻公司之會計黃明珠爭 執因而離職,我在黃明發接手後不久離職,故其實際經營情 形,我不知情等語(見88年12月24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9 -41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 頁、原審95 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83-386 頁)。 ⑷證人劉怡娟證稱:我於84年8 月至88年4 月間擔任黎鴻公司 會計。我依黃明發之指示開立統一發票予恭明、恭強公司, 黎鴻、高番等公司或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或發票確有彼此互 相對換等額之支票與發票情形。換票明細表是黃明發指示我 製作,我製作好有交給黃明珠看,再傳真予賴素碧,支票後 附有發票明細,是為了配合換票而簽發發票,因係以同額換 同額之支票,與一般交易不同,故實際上並無真正交易;黃 明珠為我之主管,我們製作的會計資料要送給黃明珠審核, 如其生病,則由黃明發處理業務等語(見93年5 月10日偵訊 筆錄,偵卷一第244-248 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一第356-367 頁)。 ⑸證人林嫈齡證稱:恭明公司86年3 至5 月日記帳為我整理( 見證物袋㈠拾貳-2),我所開立之發票係根據黃明發之指示 ,並無交貨單、估價單、出貨單等原始憑證單據;黃明珠為 會計主管,其生病情形我並不瞭解等語(見93年5 月10日偵 訊筆錄,偵卷一第244-248 頁、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一第367-373 頁)。 ⑹證人林繼華證稱:恭明公司於74年設立,從事明膠生產;恭 強公司於85年設立,從事大宗物資買賣,我於85年7 、8 月 間擔任恭明公司董事長,隨即辭職由我叔母黃詠雪接任董事 長,另恭強公司自85年7 月起迄今,均由黃詠雪擔任董事長 ,此外,我是該二家公司的股東,並曾在恭明公司任職工程 師多年,負責明膠之生產與管理,當初恭明、恭強轉讓給黃 明發時,有約定黃明發要替公司還1900多萬元。但他沒有履 行義務等語(見88年12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1 頁 、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5-236 頁) ⑺共同被告黃明珠陳稱:我自68年起任職黎鴻公司會計助理, 負責會計帳之製作,黃明發接手恭明、恭強公司經營後,該 公司會計帳目亦送交我過目;換票明細表是86、87年間黎鴻 公司與恭明、恭強公司換票,換票金額均相同,發票人及開 票日期不同,是換票無誤等語(見92年12月9 日調詢筆錄, 他卷第54-55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47-24 8 頁)。黃明珠既為被告黃明發經營事業之會計主管,公司 會計帳目又經其審核,則其與被告黃明發以上開虛偽交易而 持客票向金融機構票貼詐取貸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屬於共犯無疑。 ⑻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換票明細表」(見證物袋㈠拾貳 -1)所列黎鴻公司交予恭明、恭強公司用以換票之支票,其 發票人包括黎鴻、高番、蓮鴻、興眾等公司、蘇秀琴(交由 黃明昌使用)、黃秀霞(交由林宜忠使用)、江慶翔、江卉 如(交由黃明珠、黃明發使用)等人,上開公司間確無實際 之買賣交易行為,而假借有實際買賣交易而取得支票,對貸 款銀行施用詐術,以便辦理票據貼現融資,使金融機構誤信 其等公司業績良好,均因交易而取得支票足供擔保,而同意 貸款。又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黎鴻等公 司均由被告黃明發實際所掌控運用,其餘被告黃明昌、林宜 忠、林美伶、王貞惠、黃明珠、黃詠雪等人則與黃明發之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黃明昌等人分別經 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及緩刑確定) 。 ⑼證人劉怡娟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於我任職期間,黎鴻公 司與高番、蓮鴻、隆中、興眾、恭明、恭強等公司有生意往 來,交易的東西是魚粉、飼料、大宗物資,我的瞭解是互相 都有生意往來,而這些公司付款大都是開票,現金也有云云 (見原審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357 頁),但 此與其於調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所陳述不 符,且其於原審同日之審判程序時又證稱:偵查中檢察官提 示換票明細表給我看,我是指換票明細表上這些支票應該沒 有實際交易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363 頁),足證其於原 審審判時所證前後反覆,其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稱:我 是會計人員,負責作帳,是否有實際交易是業務的事,我不 清楚云云(見本院前審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上訴卷二第 61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與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證不符,故本院認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係事後受壓力而為迴護被告黃 明發之詞,尚不能採為被告黃明發有利之認定。另證人田玉 鳳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6年7 月至89年任職隆中公 司,工作內容為會計及採購工作。隆中公司所需之飼料曾向 黎鴻、蓮鴻公司購買過,由我訂購,公司有實際交易,並無 利用不實交易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見96年7 月12日審判筆 錄,上訴卷二第51-55 頁),但其所證與上開其他證人所陳 述不符,且縱隆中公司確曾與黎鴻、蓮鴻公司間曾有部分之 實際交易,但該等公司確有不實交易詐欺貸款之事實,業如 上述,則其所證亦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黃明發以融資貼現詐騙銀行之時間約在87年被告黃 明發介入恭明、恭強公司之經營後,顯係有計劃地運用其掌 控之公司向銀行票貼貸款詐騙情形: ⑴證人蕭明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人員)證稱:黃明發於87年 8 月間陪同黃詠雪前來本行,以恭強公司名義向本行申請客 票融資之授信,經本分行於同年10月1 日核准500 萬元之客 票融資授信額度,迄今該公司持用客票向本行融資計17張, 其中屆期9 張,經提示僅1 張計39萬元獲得兌付,另8 張經 提示退票,總額達2,504,400 元,餘尚有8 張客票尚未屆期 ,合計達2,571,825 元,屆期有4 筆之發票人已列為拒絕往 來戶,以其大多是退票拒絕往來,時間相當集中,故認為很 可疑。貸款程序原來沒有問題,但是由黃明發介入公司時才 出問題的,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有黃明發這個人,是聽林繼華 說明才知道等語(見88年5 月6 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17-2 4 頁、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1-249 頁)。 ⑵證人林繼華稱:恭明及恭強兩公司於87年3 月間,由黃明發 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但因繳稅問題,故黃明發未依協議辦理 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變更登記,仍以黃詠雪名義對外營運及 貸款,但其後即向銀行貸款及濫開公司支票,造成退票金額 超過1 千萬元,致我等股東資產遭銀行扣押等語(見88年12 月10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5 頁)。 ㈣此外,尚有「恭明公司86年3 至5 月日記帳」(見證物袋拾 貳-2)、「恭強公司87年3 月3 日股東會議紀錄及與黎鴻公 司之協議書」(見證物袋㈠叁-1)、「黎鴻公司88年6 月24 日信函」(見證物袋㈠叁-2)、「恭強、恭明公司支票領票 明細簿」(見證物袋㈠叁-3)、「恭明公司製作不實統一發 票一覽表及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影本(見他卷第177-211 頁)、華南商銀東苓分行95年11月 21日華東苓放字第9527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一 銀五甲分行95年11月21日一五字第8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 9 頁)、土銀中山分行95年11月23日山逾放字第0950003384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5 年11月30日(95)兆銀東高授字第5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 1-289 頁)、台企銀潮州分行95年12月5 日95潮州第279 號 函(見原審卷二第38-87 頁)、合庫大順分行93年6 月15日 合金順催字第0930000063號函(見證物袋㈠拾肆-5)、農銀 頭份分行93年6 月23日(93)農頭字第9346000092號函(見 證物袋㈡附件八)、新竹商銀頭份分行93年6 月15日竹銀頭 份字第197-1 號函(見證物袋㈡附件七)及票據明細表、發 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證據出處如附表一之⒈⒉⒊⒋⒌證 據證明欄所載)在卷可稽。被告黃明發辯稱:確實有實際交 易,因口蹄疫、經濟不景氣等因素而無法兌現支票款項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雖 於96年6 月21日以華東苓放字第96117 號函覆本院前審稱: 「經查黎鴻及蓮鴻兩家公司於85年6 月10日開始於本行辦理 票據貼現貸款。黎鴻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9 月8 日開始退票 。蓮鴻實業有限公司在本行未有退票紀錄。」等語(見上訴 卷一第164 頁),但本院前審係函詢該二家公司何時開始發 生退票(見上訴卷一第163 頁),而非詢問蓮鴻公司所持辦 理票貼貸款之客票是否退票,而上開蓮鴻公司持以辦理票貼 貸款之客票,確已退票而未獲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 行93年6 月10日(93)華東苓放字第164 號函所附之蓮鴻公 司於87年1 月至88年12月止,在該行客票融資紀錄明細可證 (見外放資料袋⑵附件三),故蓮鴻公司持以辦理票貼貸款 之客票,確有退票之事實,仍可認定,併此敘明。另被告雖 又提出於86年間黎鴻公司與隆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有企 業有限公司、順億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原料之統一發票及向華 邦倉儲企業有限公司承租倉庫存放購買原料之租倉明細單, 及華邦倉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朱福榮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之證詞,以證明與黎鴻公司確有生意往來之事實。惟查 ,上開資料均非黎鴻公司與附表一之1 所示買受人之買賣資 料,且縱使黎鴻公司確有與上開公司交易之事實,但黎鴻公 司與附表一之1 所示之買受人間,則並無實際交易,業如上 述,故此等資料仍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明發等人之認定。 ㈤另被告黃明發等人以附表一所列之黎鴻等公司向金融機構辦 理票據貼現融資,該等金融機構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 行係以遠期客票票載金額之七成為核貸外,其餘金融機構均 係以票載金額之八成核貸,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 97 年6月18日合金順放字第097000245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頭份分行97年6 月6 日合金東順頭字第0970002178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97年6 月18日渣打 商銀頭份字第09700179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7 年6 月25日(97)兆銀東高授字第083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潮州分行97年6 月16日97潮州字第00127 號、第一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97年6 月13日97)一五放字第11號、台灣土地銀 行中山分行97年6 月20日山逾放字第0970001609號、玉山銀 行左營分行97年6 月11日玉山左營字第08061101號、華南商 業銀行東苓分行97年6 月11日華東苓存字第97150 號函等附 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1 、134 、137 、140 、14 3 、147 、148 、155 、156 、157 頁),故被告黃明發以 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欺貸款之金額,應以所持支票票載金額 之七成或八成計算,而非票載金額之全額,合計應為45,306 ,448 元,併此敘明。 《2》 關於附表二申請開發信用狀,詐取金融機構融資部分 ㈠附表二所示黎鴻、蓮鴻、恭強、恭明、高番公司,以三角貿 易、進口名義向華南銀行等金融行庫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 並提供附表三所示支票供作副擔保之保證票據等情,有附表 二所示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出口報單、進口報 單、復安公司賣方發票、提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復安 公司銷售通知書、支票等在卷足佐,且為被告黃明發所是認 。而黎鴻、蓮鴻、恭強、恭明、高番、興眾、隆中公司均由 被告黃明發實際掌控運作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又香港復安 公司為被告黃明發所設立,登記黃負責人即為被告黃明發, 業據被告黃明發自承在卷(見他卷第3 頁、偵卷一第49 頁 ),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復原審法院稱:「 復安貿易公司於19 97 年10月20日申請設立登記……,申請 人為持臺灣護照編號M00000000 之黃明發……香港代理人為 馮明恥君」等語,有該局95年1 月16日(95)港局商字第00 46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證人許方正在本 院前審審理中則到庭結證稱:香港復安公司是黃明發設立的 ,在業務上全部是由我操作,本案辦理進口信用狀的那些貨 物全部係因品質有瑕疵而退貨,因買受的客戶要求退貨等語 (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上訴卷第45至52頁) 。惟香港復安公司既係被告黃明發所設立,則復安公司配合 被告黃明發出具不實之銷貨合約、發票、提單等證明文件, 不實浮報明膠價格,使被告黃明發持向附表二所示銀行申請 信用狀融資,應屬明確。 ㈡有關浮報明膠價格部分: ⑴證人蕭明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人員)證稱:恭明、恭強公 司於86年7 月間與本行開始往來,恭明公司於87年6 月2 日 申請增加進口開狀額度為美金50萬元(原為25萬元),實際 經核准為美金40萬元,87年6 月4 日該公司動支美金443,70 0 元,同年12月間償還後隨即再申請動支美金444,600 元, 恭強公司於87年10月1 日向本分行申請獲准給予進口開狀額 度美金60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申請動支使用各為美金333, 000 元之二筆款項;恭明公司於87年12月14日申請進口開狀 ,所提供之資料計有其與香港復安貿易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 ,登記產品是可食用明膠,本行代恭明公司墊付美金444,60 0 元,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係先收取一成餘之保證金,餘 恭明公司應給付本分行之美金,經本行給予該公司180 天融 資,由該公司按該金額之二成計算向恭明公司收取客票8 張 作為保證,到期經提示,僅3 張獲得兌現,餘5 張經查係拒 絕往來戶,無法獲得兌付,屆期亦沒有還款。該8 張保證用 支票發票人分別係蘇秀琴、高番公司黃明昌、蓮鴻公司林美 伶、黃秀霞4 人,其面額均在3 、40萬元左右,於88年3 、 4 月間,均同時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示以該等支票交付本行 作為質押保證之動機及做法十分可議;恭強公司於87年10月 14日申請動支使用二筆美金、取得各為333,000 元該二筆交 易金額相同,本行代付款均匯至匯豐銀行投資控股之美國米 特蘭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中。恭明、恭強公司申請開發 信用狀,該等進口開狀額度,均經恭明、恭強公司一次用盡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另明膠係屬輕質物件,惟依買賣合 約及提單所載每一貨櫃均係720 包,承重達18,000公斤,與 常理不合。此外每公斤單價高達美金18.5元至24.7元,換算 該等原料每公斤達新臺幣600 元至800 元不等,該單價依據 恭明及恭強公司製作之「明膠廠投資與營運計劃書」有關產 品及生產成分分析,登載其每公斤製造成本84元,每公斤售 價僅為17 0元,則前述之原料進價顯然偏高異常等語(見88 年5 月6 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17-24 頁、93年5 月10日偵 訊筆錄,偵卷一第231-249 頁)。 ⑵證人林繼華稱:75年至00年0生產明膠之主要原料「豬皮」 所進原料成本平均單價每公斤6 至7 元不等,生產之明膠依 其彈性而分級,每公斤內銷之單價約再130 、140 元左右, 外銷之單價則每公斤約105 元左右。外銷以澳洲為主,餘泰 國、紐西蘭等地,藥用明膠要求透明度較高,產製成本在12 0 元,銷售單價則在170 元左右,至於外銷單價則維持在每 公斤110 元左右。不曾生產單價每公斤在美金18.5至24.7元 等高價位明膠,全世界目前只有德國生產之最高級明膠,才 能以每公斤約20、30美元之價格銷售,該等明膠所需設備及 技術,迄今在亞洲地區尚無任何國家能夠完成,故黃明發申 報之單價應該只是為求詐取銀行之貸款等語(見88年12月10 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30-35 頁)。 ⑶證人孫慶良證稱:我為恭明公司廠長及董事,負責明膠之生 產及管理,恭明公司生產的明膠,是售價僅在美金4 元上下 ,外銷單價亦同,不可能以美金高達18.5元以上之單價辦理 進口,亦不可能以該等價格售往國外,事實上公司以往產製 之明膠,於銷售國外(如美、澳),售價從不曾高於美金5 元,明膠價格以前外銷大約是100 至110 元左右,內銷大約 是140 元左右;可食用明膠英文EDIBLE GELATINE ,藥用明 膠PHARMACEUTICAL GELATINE ,但兩者皆可以EDIBLEGELATI NE統稱等語(見88年12月24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42-44 頁 、93年5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237 頁)。 ⑷共同被告黃詠雪證稱:87年10月14日及87年12月14日恭強及 恭明公司有向新竹商銀申請進口開狀金額分別為333,000 元 美金兩筆(恭強公司)、444,600 美元(恭明公司),均由 黃明發和銀行洽談條件後,再將相關資料送給我簽名負責; 87年10月14日及87年11月17日恭強及恭明公司向香港復安公 司買食用明膠,其單價分別為每公斤18.5及24.7美元,換算 成新臺幣分別為600 、800 元左右,而恭明及恭強公司平日 所生產之可食用明膠,每公斤國內售價170 元,而國外售價 亦僅130 元左右,其進口開狀之單價偏高400 元以上,不甚 合理等語(見88年5 月11日調詢筆錄,偵卷一第25-29 頁、 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他卷第38頁)。 ⑸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均相符合,應可採信。足證黎鴻、高番、 蓮鴻、恭明、恭強公司不論係以三角貿易或進口之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其所申報之明膠價格每公斤 自美金16元至26元不等,確實高於市價每公斤約美金4 或5 元約3 至6 倍甚明。 ⑹附表二所示黎鴻、蓮鴻、恭強、恭明、高番公司向各該銀行 申請開發信用狀部分,均已完成贖單動作之事實,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 改制前為新竹中小企銀) 頭份分行97年6 月18 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0970017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 雄分行97年6 月25日(97)兆銀東高授字第083 號函、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97年6 月16日97潮州字第00127 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7年6 月13日(97)一五放字第11 號書函、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97年6 月20日山逾放字第09 70001609號函、華南商銀東苓分行華97年6 月11日東苓存字 第971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37 、140 、 143 、147 、148 頁) 。證人蕭明和證述:恭明、恭強公司 沒有全部贖單領貨云云,與事實不符,尚嫌酌採。附表示所 示黎鴻等公司既已完成贖單領貨,即無假進口可言。起訴書 認為被告黃明發係假藉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云云,應屬 誤會。 ㈢有關金融機構是否接受「國貨復運進口」申請開立信用狀: ⑴附表二所示信用狀融資案,其中以進口名義申請部分實際上 係「國貨復運」進口等情,為被告黃明發所自陳,並有信用 狀申請書存卷可憑。而所謂「國貨復進口」及「國貨復運進 口」之實質涵意,均係指外銷品報運出口後,因故退貨復運 進口而言,「國貨復運進口,整修後不再出口」則係指外銷 品退(運)回整修後,納稅義務人於報單上向海關報明不再 報運出口;報單上為上開註明,均係表示該批進口貨物原為 外銷品(國貨)因故復運進口,其用意在提示海關承辦關員 注意應特別處理事項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應報明事項,如同時 註明原出口報單號碼,承辦關員將據以調出原出口報單,核 對該進口貨物是否為原出口貨物,以便依關稅法第57條規定 ,審核是否免徵關稅,廠商如無法提供原出口報單則視同進 口外貨,無法免徵關稅,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20 日高普進字第095102217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9- 340 頁)。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上開函文載明: 「一批進口物質是否屬『國貨復運』,端賴進口商是否主動 告知,若進口商未提及,銀行根本無從得知,縱使銀行知情 ,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得開發信用狀,顯然國貨復運應不能排 除是進口之一種」等語,以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覆原 審法院94年11月1 日雄院貴刑循94重訴字第37號字第50890 號函詢事項時曾說明:國貨復運為合法之交易方式,可申請 開發信用狀,並不需表明該貨品是否為國貨復運之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但該行又說明:「國貨復運是否 合理,端賴該項進口貨品在目前國內市場是否為賣方市場或 產品價格之合理性來作定位,該種交易模式因不違規,自不 需向金融行庫或國貿局,海關等機構另行提出說明。惟在整 體交易流程中,若第三地出口商和國內企業若為關係企業, 在提出授信申請時,應對金融機構據實表明,並應迴避,否 則該種交易之融資,會造成高報貨品價格和超額融資之不合 理現象,金融行庫亦將成為整個交易流程中唯一之受害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37 頁)。由上開函文顯示,國 貨復運雖亦屬進口一種,被告黃明發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時, 雖無向銀行表明是否為國貨復運進口之義務,惟其所申報之 貨品價格仍需合理,否則即造成高報貨品價格和超額融資之 不合理現象,金融行庫將成為整個交易流程中唯一之受害者 。本案被告黃明發以國貨復運進口之明膠,市場價格僅為每 公斤約美金4 或5 元,業如前述,又據被告黃明發供稱:因 黎鴻等公司原先出口至香港復安公司之貨物含有大腸菌而被 退運,該批被退運之明膠要重新消毒、加熱、濃縮再做一次 ,回來100 公斤,可能最後救回來的不到50公斤,而且可能 也不能作為食品使用了,只能作為飼料,所以賣不到什麼錢 ,可能100 元只能賣到20元,剩下五分之一的價值等語甚明 (見本院更三卷第262 頁反面) ,足證該以國貨復運進口之 明膠,係瑕疵品,市場價值已甚低,約為市價之五分之一, 每公斤價格不及美金1 元,乃被告黃明發仍以每公斤美金16 元至26元之價格申請信用狀,顯係高報貨品價格向銀行申請 超額融資,已臻明確。 ⑵證人戴永泉(台企銀潮州分行人員)稱:蓮鴻公司以付款給 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立 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 核貸,因退貨並非進口貨物,與銀行准予開立信用狀之目的 不符,本行不可能同意等語(見93年9 月15日調詢筆錄,原 審卷一第54-56 頁)。 ⑶證人馬孝親(中國商銀東高雄分行人員)稱:高番公司以付 款給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 開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 准予核貸,因遭退貨則該公司之營運即潛藏風險,事先收取 之貨款也為銀行代墊,表示該公司財務有問題,本行不可能 同意開立信用狀。且如果是退運貨物,則廠商根本不需要開 狀,因為國外根本沒有出口廠商等語(見93年9 月13日調詢 筆錄,原審卷一第57-59 頁)。 ⑷證人夏明德(華南商銀東苓分行人員)稱:黎鴻公司以付款 給國外出口廠商之名,卻以該公司遭退運貨物向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銀行人員並不知情,因銀行對於信用狀放款主要 是進行書面審核,若知道是退運貨物則不會准予核貸及開立 信用狀,且退貨並非進口貨物,本行不可能同意等語(見93 年9 月17日調詢筆錄,原審卷一第62-64 頁)。 ⑸證人陳俊傑(華南商銀高雄分行人員)證稱:出口的貨物, 國外廠商認為瑕疵,之後又退回臺灣的出口廠商,這不算買 貨進口,這等於是臺灣廠商向臺灣廠商買這批貨,這不是國 貨復運,因為有瑕疵或規格不符的貨國外廠商還未收受,故 並非國內廠商再向國外廠商買回,這在我們來講算是欺騙, 因為是自己買自己的東西;正常的進口,銀行必須向進口商 拿國外廠商的報價單,申請進口的話這是必要的文件,退運 的話,基本上貨權是在國內廠商手上,所以這不算是進口業 務,退運基本上不能做融資,但融資的時候,銀行審查的單 據,不需要檢附進口報單,所以不會看到「國貨復運進口整 修後不再出口」、「國貨復進口」之記載。該公司如果向銀 行說明該批貨是出口之後,因有瑕疵再退貨,或是出口給國 外子公司之後,直接又由臺灣公司高價進口的形式再辦理信 用狀融資,銀行通常都不會接受等語(原審95年11月28日審 判筆錄,原審卷二第295-314 頁)。 ⑹證人陳建中(新竹商銀人員)證稱:自本行調閱之資料中, 無法看出進口之貨是恭明、恭強公司出口給他的香港關係公 司再以退貨的名義辦理進口貨物,亦未經該公司說明。在辦 理開發進口信用時,廠商必須將實際情形告訴銀行,銀行須 判斷信用狀是否可以開立,廠商應該據實告知,銀行與客戶 須秉持誠信原則,如貨物是進口開狀客戶的貨物,不可以使 用信用狀額度,這對銀行而言屬於出口退運的一種,不合乎 進口開狀的實務,不能使用進出口融資,但如果公司有其他 融資項目就可以申請。如果知道是出口瑕疵退貨復進口,就 不會開信用狀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二第307-312 頁)。 ⑺又「申請人以進口名義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以誠信原則與 銀行為業務往來,實務上,如申請人表明其為國貨復運進口 時,本行將婉拒受理開發信用狀」及「一批進口物質是否屬 『國貨復運』,端賴進口商是否主動告知,若進口商未提及 ,銀行根本無從得知,高番公司當初向本行申請開發信用狀 並非以國貨復運名義申請開發,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程序及 審核程序係依一般之程序辦理」,此亦有新竹商銀頭份分行 94 年12 月5 日竹商銀頭份字第09400632號函、中國商銀東 高雄分行94年11月14日(94)中東高授字第164 號函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37 、133 頁)。而前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 改制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亦分別函覆本院稱:本行若知悉該批進口物資係 國貨復運( 即退運物品) ,不會核准融資及開發信用狀等語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1 年3 月2 日(101) 兆 銀東高授字第011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1 年2 月 23 日 華高外101 字第101000007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 第172 、173 頁) 。此外,復有「恭明公司營運計劃書」( 見證物袋㈠貳-1)、「恭明公司自84年1 月起迄88年5 月止 之外銷明膠明細」(見證物袋㈠肆-1)、財政關稅總局每旬 匯率查詢(見原審卷一第50-53 頁)、兆豐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95年11月30日(95)兆銀東高授字第51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261 頁)、土銀中山分行95年11月15日山逾放字第0950 00338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一銀五甲分行95年11 月21日一五字第8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台企銀潮州 分行95年12月5 日95潮州第279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38頁) 及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報單、出口報單、發票等(證據出處 如附表㈡之⒈⒉⒊⒋⒌證據證明欄所載)在卷可稽。 ⑻依上開證據可證,黎鴻、蓮鴻、恭明、恭強、高番公司之貨 物係出口後因有瑕疵而遭國外廠商退貨,致使再將該貨物運 回,被告黃明發雖無向銀行告知退貨之義務,惟被告黃明發 隱瞞其進口之貨物係有瑕疵而遭國外廠商退貨且市場價值極 低之事實,而以高報貨品價格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超額融資, 顯非上開金融機構回函所稱之得據以辦理開發信用狀融資之 合理交易,被告黃明發應屬施用詐術,並致使開狀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該批貨物之市場價值甚高而核准融資致受無法回 收之損失,已可認定。 ㈣恭明公司提供蘇秀琴等人、高番公司提供林宜忠等人、蓮鴻 公司提供恭明公司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詳如附表三所示) ,作為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交付銀行之保證票等情,有華南 商銀東苓分行之票據明細表(見證物袋㈡附件三)、兆豐商 銀東高雄分行之明細表(見上訴卷二第355 頁)及新竹商銀 頭份分行之授信戶提供抵償本行債權票據退票追蹤表等(見 證物袋㈠拾陸-1、2 )在卷可憑。而蘇秀琴、林美宏之支票 存款帳戶係交由黃明昌使用,黃秀霞之支票存款帳戶係交由 林宜忠使用,江卉如之支票存款帳戶係交由被告黃明發使用 ;另黃明昌為高番公司之負責人,黃詠雪為恭強、恭明公司 之負責人,林宜忠為隆中公司之負責人,林美伶為蓮鴻公司 之負責人,王貞惠為興眾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黃明發均實 際參與上開公司之經營等情,均詳如前述。另原審共同被告 江慶翔亦供稱:我是蓮鴻公司股東,但未出資,86年間,我 舅舅黃明發要求我配合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交其使用,我未與 黎鴻、恭明公司交易往來,統一發票上載有我為買受人的原 因及用途,均要問黃明發等語(見92年11月26日調詢筆錄, 他卷第60-65 頁)。足證被告黃明發與黃明昌、黃詠雪、林 宜忠、林美伶、王貞惠等人提供附三所示非實際交易取得之 支票作為擔保,取信銀行,致開狀銀行陷於錯誤,以獲得信 用狀貸款,被告黃明發與黃明昌、黃詠雪、林宜忠、林美伶 、王貞惠等人有共同向附表二所示銀行詐騙信用狀融資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依證人蕭明和上開所證: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係先收取一 成餘之保證金,餘恭明公司應給付本分行之美金,經本行給 予該公司180 天融資,由該公司按該金額之二成計算向恭明 公司收取客票8 張作為保證等語,業如上述,據其所證申請 開發信用狀之貸款金額,可知被告等人以上開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金融機構詐得之申請信用狀融資,應為附表二所示開 狀金額之九成,合計應為166,144,070 元。又被告黃明發以 浮報單價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超額融資款項,銀行倘若知悉被 告黃明發有高報貨品價格及超額融資之不合理現象,當無可 能核准開發信用狀及融資,故被告黃明發向附表二銀行詐騙 之款項應係信用狀融資之全額,非僅超額報價部分。再者, 被告黃明發於信用狀融資放款後,雖有清償部分款項,僅餘 部分款項未清償( 詳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黃明發此舉應 係為利於其以後再以浮報單價之方式向銀行詐騙超額融資款 項之應變措施,不能因其事後有清償部分款項即推論其於浮 報單價申請超額融資時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此部分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黃明發之認定。又香港復安公司之負責人 為被告黃明發,而附表示二所示信用狀之受益人為復安公司 ,故復安公司於兌領附表示二所示信用狀融資款項後,被告 黃明發就復安公司所取得之融資款項已取得支配權,不論該 融資款項有無匯回台灣黎鴻等公司或被告黃明發個人之帳戶 ,均不影響被告黃明發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3 》、綜上所述,被告黃明發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發常業詐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公司營業所開立。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 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該條之罪。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 字第5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發自87年間起,多次 以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持無交易之實取得 之支票詐取金融機構票據貼現,或假藉進口名義,並提供無 交易之實取得之支票充作擔保而詐取銀行信用狀貸款,詐得 金額高達1 億元之多,堪認其係仰賴本件詐欺所得充作生活 之資,且施詐之對象(銀行)極多,並非特定,即有反覆實 施恃以為業之意,縱認其等有兼為其他營業,仍無礙於該當 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四、被告黃明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已於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 60萬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 被告黃明發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新法規定,被告 黃明發等人多次向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多次假藉進口向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款犯行為數罪併罰應分別科刑併罰,而併 罰之刑,將較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詐 欺罪,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亦有修正 ,修正後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則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 ,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 被告黃明發等人所犯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應各別獨立,分 別論處;所犯常業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罪,亦各均獨立, 應各別論以二罪而併合處罰,所犯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 續犯論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1 元以上」,修正後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罰金規定比較新 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按刑法第3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 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 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新法增設得減輕其刑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⑥綜合上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整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及95年5 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以共犯論及適用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黃明發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黃明發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宜 忠、黃明昌、林美伶、黃明珠、王貞惠間就事實二犯行,另 被告黃明發與已判決確定之林宜忠、黃明昌、林美伶、王貞 惠間就事實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黃明發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部分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明發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係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違 反商業會計法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 欺罪處斷。又附表一之⒈⒉⒊⒋⒌所載及附表二之⒈⒉⒊⒋ ⒌所載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對被告黃明發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 關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明發等 人持以詐騙金融機構票貼貸款,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亦係被告 黃明發等人為用以詐騙金融機構票貼貸款,尚有違誤。㈡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三部分,被告黃明發係以假藉進口名義詐取 金融機構融資,認定事實有誤。㈢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信用狀 融資,部分已獲清償,清償情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原審 判決量刑未考慮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亦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檢察官認定被告黃明發 之詐欺金額有誤,且未考慮被告等人事後清償之情形,故認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至於被告黃明發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明發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本件係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貸款之方式詐欺,詐騙 得之金額逾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破壞嚴重,被告黃明發為 實際操控興眾、隆中、高番、恭明、恭強、蓮鴻及黎鴻公司 之人,且負責前開公司財務運用及主導籌劃詐騙犯行,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念其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已清償部分款 項,銀行受害程度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黃明發有期 徒刑3 年8 月。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發就附表四所示蓮鴻公司持向華南 銀行東苓分行票貼之保證支票,亦係被告黃明發用以詐騙華 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貸款;因認被告黃明發就上開部分,亦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黃明 發辯稱: 保證支票部分,並沒有借錢,是另外給銀行的保證 ,此部分不能算票貼借款之金額等語,查華南商業銀行東苓 分行所檢送如附表四所示蓮鴻公司之客票融資紀錄,其所附 之支票共計有16張,但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7 張,其支 票背面均蓋有「保」字之戳章(詳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出處) ,且經核卷內證據,並非每一張支票均有相應之統一發票, 故被告黃明發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本院認此部分尚不 能遽認定即係被告黃明發以假買賣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東苓 分行詐騙融資。上開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明發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 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同案被告黃詠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及緩刑確定。同案被告黃 明昌、黃明珠、林美伶、王貞惠經本院更一審,同案被告林 宜忠經本院更二審,分別判決有罪及緩刑確定。另公訴人認 同案被告黃明珠涉嫌共犯事實三部分,已經本院更一審認為 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同案被告江慶翔、 楊秀祝( 銓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分別經本院上訴審 、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本院均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票據貼現融資資料) 附表一之1:黎鴻公司 ┌───────────────────────────────────────────┐ │①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2,807,950元) │ │ (票載金額:2,807,950元,核貸金額:2,246,360元) │ ├───┬────┬────┬────┬────┬───┬───────────────┤ │發票 │辦理融資│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發票月份│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蘇秀琴│87/11-12│ 228,800│台企九如│ 228,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8) │ │ │ (1) │ │ │ │ │支票(偵卷二頁191)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91) │ │ ├────┼────┼────┼────┼───┼───────────────┤ │ │88/1-2 │ 395,200│台企九如│ 395,200│88042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8反面) │ │ │ (2) │ │ │ │ │支票(偵卷二頁190)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90) │ ├───┼────┼────┼────┼────┼───┼───────────────┤ │江卉如│87/11-12│ 390,000│一銀吉成│ 390,0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7) │ │ │ (3) │ │ │ │ │支票(偵卷二頁192)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92) │ ├───┼────┼────┼────┼────┼───┼───────────────┤ │王貞惠│87/11-12│ 397,800│高新苓雅│ 397,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未列│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7) │ │起訴)│ (4)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2) │ ├───┼────┼────┼────┼────┼───┼───────────────┤ │興眾 │88/1-2 │ 499,800│彰銀七賢│ 499,800│8804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 │ │(未列│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9) │ │起訴)│ (5)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1) │ ├───┼────┼────┼────┼────┼───┼───────────────┤ │隆中 │88/1-2 │ 497,250│土銀中山│ 497,250│8804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2) │ │(未列│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8反面) │ │起訴)│ (6)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4)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14) │ ├───┼────┼────┼────┼────┼───┼───────────────┤ │黃秀霞│87/11-12│ 399,100│鳳信文山│ 399,1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41) │ │(未列│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7反面) │ │起訴)│ (7)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0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107) │ ├───┴────┴────┴────┴────┴───┴───────────────┤ │②票貼銀行: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5,076,950元) │ │ (票載金額:5,076,950元,核貸金額:4,061,56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江卉如│87/11-12│ 351,000│一銀吉成│ 351,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8) │ │ │ (8)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7)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7) │ ├───┼────┼────┼────┼────┼───┼───────────────┤ │林美宏│ │ │彰銀民生│ 343,200│8803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 │ (9)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5)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5) │ ├───┼────┼────┼────┼────┼───┼───────────────┤ │蘇秀琴│87/11-12│ 317,200│台企九如│ 317,2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31) │ │ │ (10)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3)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3) │ ├───┼────┼────┼────┼────┼───┼───────────────┤ │隆中 │87/11-12│ 379,600│土銀中山│ 379,600│88031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7) │ │起訴)│ (11)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1)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1) │ ├───┼────┼────┼────┼────┼───┼───────────────┤ │高番 │87/11/12│ 351,900│台企東高│ 351,900│88031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7) │ │起訴)│ (12)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2)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2) │ ├───┼────┼────┼────┼────┼───┼───────────────┤ │興眾 │87/11-12│ 358,800│彰銀七賢│ 358,800│8803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 │ │(未列│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31) │ │起訴)│ (13)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3)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3) │ │ ├────┼────┼────┼────┼───┼───────────────┤ │ │88/1-2 │ 470,600│彰銀七賢│ 470,600│880425│發票(原審卷二頁130) │ │ │ (14)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4)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4) │ ├───┼────┼────┼────┼────┼───┼───────────────┤ │恭明 │88/1-2 │ 201,300│土銀頭份│ 201,300│880420│發票(原審卷二頁130) │ │(未列│ (15)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5) │ │起訴)│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5) │ │ ├────┼────┼────┼────┼───┼───────────────┤ │ │87/11-12│ 332,000│土銀頭份│ 332,0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6)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28) │ │ │ (16)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6)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6) │ ├───┼────┼────┼────┼────┼───┼───────────────┤ │恭強(│88/1-2 │ 323,500│台企頭份│ 323,500│880415│發票(原審卷二頁129) │ │未列起│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17) │ │訴) │ (17)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17) │ ├───┼────┼────┼────┼────┼───┼───────────────┤ │蘇秀琴│88/1-2 │ 246,000│台企九如│ 246,000│880414│發票(原審卷二頁129) │ │( 未列│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4) │ │起訴) │ (18)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4) │ ├───┼────┼────┼────┼────┼───┼───────────────┤ │王貞惠│88/1-2 │ 269,100│高新苓雅│ 269,100│880418│發票(原審卷二頁129) │ │未列起│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20) │ │訴 │ (19)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0) │ ├───┼────┼────┼────┼────┼───┼───────────────┤ │黃秀霞│88/1-2 │ 397,500│鳳信文山│ 397,500│880425│發票(原審卷二頁128) │ │(未列│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22) │ │起訴)│ (20)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2) │ │ ├────┼────┼────┼────┼───┼───────────────┤ │ │87/11-12│ 351,000│鳳信文山│ 351,000│880329│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7)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31) │ │ │ (21)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123) │ │ │ │ │ │ │ │退票單(原審卷二頁123) │ ├───┼────┼────┼────┼────┼───┼───────────────┤ │林美宏│88/1-2 │ 384,250│彰銀民生│ 384,250│880423│發票(原審卷二頁130) │ │( 未列│ │ │ │ │ │支票(偵卷二頁186) │ │起訴) │ (22)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6) │ ├───┴────┴────┴────┴────┴───┴───────────────┤ │③票貼銀行: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9,326,030元) │ │ (票載金額:9,326,030元,核貸金額:7,460,824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林美宏│87/11-12│ 269,880│彰銀民生│ 269,88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4) │ │ ├────┼────┼────┼────┼───┼───────────────┤ │ │87/11-12│ 309,400│彰銀民生│ 309,400│88040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5) │ │ ├────┼────┼────┼────┼───┼───────────────┤ │ │88/1-2 │ 210,600│彰銀民生│ 210,6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4) │ │ ├────┼────┼────┼────┼───┼───────────────┤ │ │88/1-2 │ 252,200│彰銀民生│ 252,2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5) │ ├───┼────┼────┼────┼────┼───┼───────────────┤ │黃秀霞│87/11-12│ 397,800│鳳信文山│ 397,8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6) │ │ ├────┼────┼────┼────┼───┼───────────────┤ │ │88/1-2 │ 67,600│鳳信文山│ 67,6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6) │ │ ├────┼────┼────┼────┼───┼───────────────┤ │ │88/1-2 │ 390,000│鳳信文山│ 390,0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7) │ ├───┼────┼────┼────┼────┼───┼───────────────┤ │蘇秀琴│87/9-10 │ 378,300│台企九如│ 378,30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1)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7) │ │ ├────┼────┼────┼────┼───┼───────────────┤ │ │87/11-12│ 377,400│台企九如│ 377,4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8) │ │ ├────┼────┼────┼────┼───┼───────────────┤ │ │88/1-2 │ 45,500│台企九如│ 45,5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二頁148) │ │ ├────┼────┼────┼────┼───┼───────────────┤ │ │88/1-2 │ 371,000│台企九如│ 371,000│8805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49) │ ├───┼────┼────┼────┼────┼───┼───────────────┤ │隆中 │87/11-12│ 448,800│華銀東苓│ 448,8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49) │ │ ├────┼────┼────┼────┼───┼───────────────┤ │ │88/1-2 │ 440,000│華銀東苓│ 440,000│8805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0) │ ├───┼────┼────┼────┼────┼───┼───────────────┤ │恭強 │87/11-12│ 419,475│台企頭份│ 419,475│8803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4)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0) │ │ ├────┼────┼────┼────┼───┼───────────────┤ │ │87/11-12│ 400,350│台企頭份│ 400,350│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2) │ │ ├────┼────┼────┼────┼───┼───────────────┤ │ │88/1-2 │ 330,000│台企頭份│ 330,000│8804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2) │ │ ├────┼────┼────┼────┼───┼───────────────┤ │ │87/11-12│ 510,000│台企頭份│ 510,000│8804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3) │ │ ├────┼────┼────┼────┼───┼───────────────┤ │ │88/1-2 │ 489,600│台企頭份│ 489,6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3) │ ├───┼────┼────┼────┼────┼───┼───────────────┤ │王貞惠│87/11-12│ 366,600│高新苓雅│ 366,6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4) │ ├───┼────┼────┼────┼────┼───┼───────────────┤ │江卉如│87/11-12│ 397,800│一銀吉成│ 397,800│88032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2)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4) │ │ ├────┼────┼────┼────┼───┼───────────────┤ │ │87/11-12│ 379,600│一銀吉成│ 379,600│8804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6)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5) │ │ ├────┼────┼────┼────┼───┼───────────────┤ │ │88/1-2 │ 89,700│一銀吉成│ 89,700│88050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5)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5) │ │ ├────┼────┼────┼────┼───┼───────────────┤ │ │88/1-2 │ 364,000│一銀吉成│ 364,000│8805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56) │ ├───┼────┼────┼────┼────┼───┼───────────────┤ │興眾 │88/1-2 │ 420,750│彰銀七賢│ 420,750│8804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6) │ │ ├────┼────┼────┼────┼───┼───────────────┤ │ │88/1-2 │ 419,475│彰銀七賢│ 419,475│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7)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7) │ │ ├────┼────┼────┼────┼───┼───────────────┤ │ │88/1-2 │ 450,000│彰銀七賢│ 450,0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3)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57) │ │ ├────┼────┼────┼────┼───┼───────────────┤ │ │88/1-2 │ 330,200│彰銀七賢│ 330,200│8805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8)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58) │ └───┴────┴────┴────┴────┴───┴───────────────┘ 附表一之2:蓮鴻公司 ┌───────────────────────────────────────────┐ │①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3,220,600元) │ │ (票載金額:3,220,600元,核貸金額:2,576,48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 恭強 │88/1-2 │ 380,000│台企頭份│ 380,000│88051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2) │ │ │ (1)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2) │ ├───┼────┼────┼────┼────┼───┼───────────────┤ │興眾 │88/1-2 │ 326,400│彰銀七賢│ 326,4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7) │ │ │ (2)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7) │ │ ├────┼────┼────┼────┼───┼───────────────┤ │ │88/1-2 │ 451,360│彰銀七賢│ 451,360│88031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78反面) │ │ │ (3)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6)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6) │ ├───┼────┼────┼────┼────┼───┼───────────────┤ │隆中 │88/1-2 │ 464,100│土銀中山│ 464,100│88031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79) │ │ │ (4)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0) │ ├───┼────┼────┼────┼────┼───┼───────────────┤ │江卉如│88/1-2 │ 303,160│一銀吉成│ 303,16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4) │ │ │ (5)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4) │ │ ├────┼────┼────┼────┼───┼───────────────┤ │ │88/1-2 │ 390,000│一銀吉成│ 390,000│88031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78) │ │ │ (6)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3) │ ├───┼────┼────┼────┼────┼───┼───────────────┤ │黃秀霞│88/1-2 │ 247,000│鳳信文山│ 247,000│88052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9) │ │ │ (7)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9) │ │ ├────┼────┼────┼────┼───┼───────────────┤ │ │88/1-2 │ 338,000│鳳信文山│ 338,000│880322│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78反面) │ │ │ (8)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48) │ ├───┼────┼────┼────┼────┼───┼───────────────┤ │林美宏│88/1-2 │ 320,580│彰銀民生│ 320,580│88031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79) │ │ │ (9)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1) │ ├───┴────┴────┴────┴────┴───┴───────────────┤ │②票貼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12,291,790元) │ │ (票載金額:12,291,790元,核貸金額:9,833,432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恭明 │ │ │土銀頭份│ 330,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10)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6) │ │ │ │ │ │ │ │退票單 (證物袋一:拾肆-四) │ │ ├────┼────┼────┼────┼───┼───────────────┤ │ │ │ │一銀頭份│ 283,25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11)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1) │ │ │ │ │ │ │ │退票單 (證物袋一:拾肆-四) │ ├───┼────┼────┼────┼────┼───┼───────────────┤ │林宜忠│(12) │ │高新美濃│ 369,200│8803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未列│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1) │ │起訴)├────┼────┼────┼────┼───┼───────────────┤ │ │ │ │高新美濃│ 360,360│88032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13)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3) │ ├───┼────┼────┼────┼────┼───┼───────────────┤ │黃秀霞│(14) │ │鳳信文山│ 361,4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1) │ │(未列├────┼────┼────┼────┼───┼───────────────┤ │起訴)│(15) │ │鳳信文山│ 353,600│880326│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2) │ │ ├────┼────┼────┼────┼───┼───────────────┤ │ │(16) │ │鳳信文山│ 395,2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4) │ │ ├────┼────┼────┼────┼───┼───────────────┤ │ │(17) │ │鳳信文山│ 312,0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4) │ │ ├────┼────┼────┼────┼───┼───────────────┤ │ │(18) │ │鳳信文山│ 236,6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5) │ │ ├────┼────┼────┼────┼───┼───────────────┤ │ │(19) │ │鳳信文山│ 332,8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0) │ │ ├────┼────┼────┼────┼───┼───────────────┤ │ │(20) │ │鳳信文山│ 397,8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2) │ │ ├────┼────┼────┼────┼───┼───────────────┤ │ │(21) │ │鳳信文山│ 356,2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2) │ ├───┼────┼────┼────┼────┼───┼───────────────┤ │林美宏│(22) │ │彰銀民生│ 332,8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1) │ │(未列├────┼────┼────┼────┼───┼───────────────┤ │起訴)│(23) │ │彰銀民生│ 400,400│880608│支票(原審卷二頁32) │ ├───┼────┼────┼────┼────┼───┼───────────────┤ │江卉如│(24) │ │一銀吉成│ 420,0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2) │ │(未列├────┼────┼────┼────┼───┼───────────────┤ │起訴)│(25) │ │一銀吉成│ 239,2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5) │ │ ├────┼────┼────┼────┼───┼───────────────┤ │ │(26) │ │一銀吉成│ 403,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6) │ │ ├────┼────┼────┼────┼───┼───────────────┤ │ │(27) │ │一銀吉成│ 338,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7) │ │ ├────┼────┼────┼────┼───┼───────────────┤ │ │(28) │ │一銀吉成│ 325,78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7) │ │ ├────┼────┼────┼────┼───┼───────────────┤ │ │(29) │ │一銀吉成│ 234,000│880527│支票(原審卷二頁28) │ │ ├────┼────┼────┼────┼───┼───────────────┤ │ │(30) │ │一銀吉成│ 335,4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9) │ │ ├────┼────┼────┼────┼───┼───────────────┤ │ │(31) │ │一銀吉成│ 356,2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0) │ ├───┼────┼────┼────┼────┼───┼───────────────┤ │蘇秀琴│(32) │ │台企九如│ 312,000│880325│支票(原審卷二頁22) │ │(未列├────┼────┼────┼────┼───┼───────────────┤ │起訴)│(33) │ │台企九如│ 343,200│8804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3) │ │ ├────┼────┼────┼────┼───┼───────────────┤ │ │(34) │ │台企九如│ 226,2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7) │ │ ├────┼────┼────┼────┼───┼───────────────┤ │ │(35) │ │台企九如│ 405,6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8) │ │ ├────┼────┼────┼────┼───┼───────────────┤ │ │(36) │ │台企九如│ 273,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8) │ │ ├────┼────┼────┼────┼───┼───────────────┤ │ │(37) │ │台企九如│ 226,200│880527│支票(原審卷二頁29) │ │ ├────┼────┼────┼────┼───┼───────────────┤ │ │(38) │ │台企九如│ 390,000│8806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3) │ ├───┼────┼────┼────┼────┼───┼───────────────┤ │王貞惠│(39) │ │高新苓雅│ 350,000│880408│支票(原審卷二頁23) │ │(未列├────┼────┼────┼────┼───┼───────────────┤ │起訴)│(40) │ │高新苓雅│ 348,400│8804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4) │ │ ├────┼────┼────┼────┼───┼───────────────┤ │ │(41) │ │高新苓雅│ 358,8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5) │ │ ├────┼────┼────┼────┼───┼───────────────┤ │ │ │ │高新苓雅│ 247,000│88051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42)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6) │ │ ├────┼────┼────┼────┼───┼───────────────┤ │ │(43) │ │高新苓雅│ 231,4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29) │ │ ├────┼────┼────┼────┼───┼───────────────┤ │ │(44) │ │高新苓雅│ 299,000│88052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0) │ │ ├────┼────┼────┼────┼───┼───────────────┤ │ │(45) │ │高新苓雅│ 332,8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1) │ │ ├────┼────┼────┼────┼───┼───────────────┤ │ │(46) │ │高新苓雅│ 312,000│88060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1) │ │ ├────┼────┼────┼────┼───┼───────────────┤ │ │(47) │ │高新苓雅│ 163,000│8806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一附件六) │ │ │ │ │ │(000000)│ │支票(原審卷二頁33) │ ├───┴────┴────┴────┴────┴───┴───────────────┤ │③票貼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6,545,750元) │ │ (票載金額::6,212,950元,核貸金額:4,970,36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恭強 │87/9-10 │ 408,000│台企頭份│ 408,000│880416│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3) │ │ │(48)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 │ ├───┼────┼────┼────┼────┼───┼───────────────┤ │恭明 │87/11-12│ 345,000│土銀頭份│ 345,000│880315│票據明細表(院卷二頁67)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68) │ │ │(49)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88/1-2 │ 390,000│土銀頭份│ 390,000│880413│票據明細表(院卷二頁55)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57) │ │ │(50)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四)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四) │ ├───┼────┼────┼────┼────┼───┼───────────────┤ │蘇秀琴│(51) │ │台銀九如│ 326,560│880101│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未列├────┼────┼────┼────┼───┼───────────────┤ │起訴)│88/1-2 │ 273,000│台銀九如│ 273,0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61) │ │ │(52)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 │黃秀霞│88/1-2 │ 335,140│鳳信文山│ 335,14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 │ │(未列│(53)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56)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 ├────┼────┼────┼────┼───┼───────────────┤ │ │(54) │ │鳳信文山│ 468,000│880507│支票(原審卷二頁85) │ ├───┼────┼────┼────┼────┼───┼───────────────┤ │興眾 │87/11-12│ 382,500│彰銀七賢│ 382,500│88031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7) │ │(未列│(55)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68)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 │ │88/1-2 │ 387,600│彰銀七賢│ 387,600│88052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60) │ │ │(56)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江卉如│88/1-2 │ 202,800│一銀永和│ 202,800│880413│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未列│(57)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61)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 │ │88/1-2 │ 351,000│一銀永和│ 351,0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57) │ │ │(58)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王貞惠│(59) │ │高新苓雅│ 325,000│880416│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未列├────┼────┼────┼────┼───┼───────────────┤ │起訴)│88/1-2 │ 332,800│高新苓雅│ 332,800│88052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5)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56) │ │ │(60)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6) │ ├───┼────┼────┼────┼────┼───┼───────────────┤ │隆中 │87/11-12│ 415,650│土銀中山│ 415,650│88031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67) │ │(未列│(61)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68) │ │起訴)│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 │ │(62) │ │土銀中山│ 504,900│880407│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 │ │(63) │ │土銀中山│ 362,100│880428│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 │ │88/1-2 │ 402,900│土銀中山│ 402,900│880505│票據明細表(原審卷二頁59)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61) │ │ │(64) │ │ │ │ │支票(原審卷二頁87) │ ├───┴────┴────┴────┴────┴───┴───────────────┤ │④票貼銀行: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7成,退票金額:2,284,000元) │ │ (票載金額:2,284,000元,核貸金額:1,598,80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恭明 │88/1-2 │ 218,400│土銀頭份│ 218,4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0)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9)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9) │ ├───┼────┼────┼────┼────┼───┼───────────────┤ │江卉如│87/11-12│ 353,600│一銀永和│ 353,6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9│ │(未列│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0)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5) │ │ ├────┼────┼────┼────┼───┼───────────────┤ │ │88/1-2 │ 244,400│一銀吉成│ 244,400│8804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3│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7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3) │ ├───┼────┼────┼────┼────┼───┼───────────────┤ │隆中 │88/1-2 │ 270,300│土銀中山│ 270,3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 │(未列│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6)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2) │ ├───┼────┼────┼────┼────┼───┼───────────────┤ │黃秀霞│88/1-2 │ 382,200│鳳信文山│ 382,200│8804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 │(未列│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5)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1) │ │ ├────┼────┼────┼────┼───┼───────────────┤ │ │88/1-2 │ 215,800│鳳信文山│ 215,800│880607│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1)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88) │ ├───┼────┼────┼────┼────┼───┼───────────────┤ │蘇秀琴│88/1-2 │ 274,300│台企九如│ 274,3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4│ │(未列│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7) │ │起訴)│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4)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4) │ │ ├────┼────┼────┼────┼───┼───────────────┤ │ │88/1-2 │ 325,000│台企九如│ 325,000│8805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59│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62)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六頁90) │ ├───┴────┴────┴────┴────┴───┴───────────────┤ │⑤票貼銀行:高雄企銀左營分行(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1,617,460元) │ │ (票載金額:1,617,460元,核貸金額:1,293,968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蘇秀琴│87/11-12│ 244,400│台企九如│ 244,4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6)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69)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169) │ │ │ │ │ │ │ │*起訴書金額記載錯誤* │ ├───┼────┼────┼────┼────┼───┼───────────────┤ │江卉如│87/11-12│ 384,800│一銀吉成│ 384,800│88032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30)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73)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3) │ │ ├────┼────┼────┼────┼───┼───────────────┤ │ │88/1-2 │ 378,300│一銀吉成│ 378,3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9)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72)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2) │ │ ├────┼────┼────┼────┼───┼───────────────┤ │ │88/1-2 │ 351,000│一銀吉成│ 351,000│880511│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8)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71)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1) │ │ ├────┼────┼────┼────┼───┼───────────────┤ │ │88/1-2 │ 258,960│一銀吉成│ 258,960│88060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7)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70)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0) │ └───┴────┴────┴────┴────┴───┴───────────────┘ 附表一之3:恭明公司 ┌───────────────────────────────────────────┐ │票貼銀行:農民銀行頭份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719,550元) │ │ (票載金額:4,719,550元,核貸金額:3,775,64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隆中 │87/11-12│ 262,500│華銀東苓│262,500 │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0) │ │ │ (1) │ │ │ │ │發票(他卷頁29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0) │ │ ├────┼────┼────┼────┼───┼───────────────┤ │ │88/1-2 │ 294,000│土銀中山│294,000 │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9) │ │ │ (2) │ │ │ │ │發票(他卷頁29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9) │ ├───┼────┼────┼────┼────┼───┼───────────────┤ │興眾 │87/11-12│ 374,850│彰銀七賢│374,850 │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4)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4) │ │ │ (3) │ │ │ │ │發票(他卷頁286)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4) │ │ ├────┼────┼────┼────┼───┼───────────────┤ │ │87/11-12│ 330,750│彰銀七賢│330,750 │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2) │ │ │ (4) │ │ │ │ │發票(他卷頁29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2) │ │ ├────┼────┼────┼────┼───┼───────────────┤ │ │88/1-2 │ 369,600│彰銀七賢│369,600 │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 │ │ │ (5)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3)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3) │ │ ├────┼────┼────┼────┼───┼───────────────┤ │ │ (6) │ │彰銀七賢│383,250 │880610│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1) │ │ │ │ │ │(000000)│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1) │ ├───┼────┼────┼────┼────┼───┼───────────────┤ │蘇秀琴│87/11-12│ 336,000│台企九如│336,000 │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 │ │ │ (7) │ │ │ │ │發票(他卷頁292)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1) │ ├───┼────┼────┼────┼────┼───┼───────────────┤ │江卉如│87/11-12│ 370,000│一銀永和│370,000 │880412│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1)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2) │ │ │ (8) │ │ │ │ │發票(他卷頁293)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2) │ │ ├────┼────┼────┼────┼───┼───────────────┤ │ │ │ │一銀永和│370,000 │880513│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3) │ │ │ (9) │ │ │(000000)│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3) │ ├───┼────┼────┼────┼────┼───┼───────────────┤ │林美宏│87/11-12│ 290,000│彰銀民生│ 290,000│8803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5) │ │ │ (10)│ │ │ │ │發票(他卷頁29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5) │ │ ├────┼────┼────┼────┼───┼───────────────┤ │ │88/1-2 │ 313,000│彰銀民生│ 313,000│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 │ │ │ (11)│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4) │ │ │ │ │ │ │ │發票(他卷頁29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4) │ ├───┼────┼────┼────┼────┼───┼───────────────┤ │黃秀霞│88/1-2 │ 320,000│鳳信文山│320,000 │880428│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4)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6) │ │ │ (12)│ │ │ │ │發票(他卷頁29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6) │ ├───┼────┼────┼────┼────┼───┼───────────────┤ │王貞惠│87/11/12│ 372,000│高新苓雅│372,000 │8803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87)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8) │ │ │ (13)│ │ │ │ │發票(他卷頁289)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8) │ │ ├────┼────┼────┼────┼───┼───────────────┤ │ │88/1-2 │ 333,600│高新苓雅│333,600 │88051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296) │ │ │ │ │ │(000000)│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八頁7) │ │ │ (14)│ │ │ │ │發票(他卷頁29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八頁7) │ └───┴────┴────┴────┴────┴───┴───────────────┘ 附表一之4:恭強公司 ┌───────────────────────────────────────────┐ │票貼銀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700,100元) │ │ (票載金額:4,700,180元,核貸金額:3,760,144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隆中 │88/1-2 │ 382,500│華銀東苓│ 382,5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9) │ │ │ (1)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1) │ │ ├────┼────┼────┼────┼───┼───────────────┤ │ │88/1-2 │ 331,500│土銀中山│ 331,500│8806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9) │ │ │ (2)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 │ ├───┼────┼────┼────┼────┼───┼───────────────┤ │高番 │88/11-12│ 351,900│台企東高│ 351,900│8804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1│ │ │ │ │雄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4) │ │ │ (3)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6) │ │ ├────┼────┼────┼────┼───┼───────────────┤ │ │88/1-2 │ 423,300│台企東高│ 423,3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2│ │ │ │ │雄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3) │ │ │ (4)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5) │ ├───┼────┼────┼────┼────┼───┼───────────────┤ │蓮鴻 │87/11-12│ 321,300│高銀三多│ 321,300│88032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27│ │ │ (5)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29)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0) │ │ ├────┼────┼────┼────┼───┼───────────────┤ │ │87/11-12│ 346,800│高銀三多│ 346,800│8804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1│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3) │ │ │ (6)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6) │ │ ├────┼────┼────┼────┼───┼───────────────┤ │ │88/1-2 │ 397,800│高銀三多│ 397,8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 │ │ (7)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 │ ├───┼────┼────┼────┼────┼───┼───────────────┤ │蘇秀琴│88/1-2 │ 299,000│台企九如│ 299,000│88042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9) │ │ │ (8)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0) │ │ ├────┼────┼────┼────┼───┼───────────────┤ │ │ (9) │ │台企九如│ 59,800│880518│超過10萬才要提供發票 │ │ │ │ │ │ │ │(見證人筆錄偵卷一頁232) │ │ ├────┼────┼────┼────┼───┼───────────────┤ │ │88/3-4 │ 351,000│台企九如│ 351,0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1│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3) │ │ │ (10)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2) │ ├───┼────┼────┼────┼────┼───┼───────────────┤ │黃秀霞│88/1-2 │ 325,000│鳳信文山│ 325,080│880405│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37) │ │ │ (11)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0) │ │ ├────┼────┼────┼────┼───┼───────────────┤ │ │88/1-2 │ 351,000│鳳信文山│ 351,0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2│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3) │ │ │ (12)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5) │ ├───┼────┼────┼────┼────┼───┼───────────────┤ │江卉如│ (13) │ │一銀永和│ 54,600│880428│超過10萬才要提供發票 │ │ │ │ │ │ │ │(見證人筆錄偵卷一頁232) │ │ ├────┼────┼────┼────┼───┼───────────────┤ │ │88/1-2 │ 351,000│一銀永和│ 351,000│880518│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7│ │ │ (14)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48) │ │ │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0) │ │ ├────┼────┼────┼────┼───┼───────────────┤ │ │88/3-4 │ 353,600│一銀永和│ 353,600│88060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1│ │ │ │ │ │(000000)│ │發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4) │ │ │ (15) │ │ │ │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七頁52) │ └───┴────┴────┴────┴────┴───┴───────────────┘ 附表一之5:高番公司 ┌───────────────────────────────────────────┐ │票貼銀行:高雄企銀左營分行 (核貸金額為票載金額8成,退票金額:4,661,100元) │ │ (票載金額:4,661,100元,核貸金額:3,728,880元)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 │ │ ├───┼────┼────┼────┼────┼───┼───────────────┤ │蘇秀琴│87/11-12│ 312,000│台企九如│ 312,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77) │ │ │ (1)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7) │ │ ├────┼────┼────┼────┼───┼───────────────┤ │ │88/1-2 │ 386,400│台企九如│ 386,4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2) │ │ │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44) │ │ │ (2)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4) │ │ ├────┼────┼────┼────┼───┼───────────────┤ │ │88/1-2 │ 390,000│台企九如│ 390,000│88062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5)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74) │ │ │ (3)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4) │ │ ├────┼────┼────┼────┼───┼───────────────┤ │ │88/1-2 │ 352,300│台企九如│ 352,300│8806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4) │ │ │ (4)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81) │ │ │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1) │ │ ├────┼────┼────┼────┼───┼───────────────┤ │ │88/1-2 │ 291,600│台企九如│ 291,600│88050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3)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79) │ │ │ (5)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79) │ ├───┼────┼────┼────┼────┼───┼───────────────┤ │林美宏│87/11-12│ 416,000│彰銀民生│ 416,000│88031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 │ │ │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45) │ │ │ (6)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5) │ │ ├────┼────┼────┼────┼───┼───────────────┤ │ │88/1-2 │ 338,000│彰銀民生│ 338,000│880609│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3) │ │ │ │ │ │(000000)│ │支票(偵卷二頁180) │ │ │ (7) │ │ │ │ │退票單(偵卷二頁180) │ ├───┼────┼────┼────┼────┼───┼───────────────┤ │江卉如│88/1-2 │ 308,000│一銀永和│ 308,000│880623│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5) │ │ │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43) │ │ │ (8)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3) │ ├───┼────┼────┼────┼────┼───┼───────────────┤ │隆中 │88/1-2 │ 421,200│華銀東苓│ 421,2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9) │ │(未列│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46) │ │起訴)│ (9)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6) │ ├───┼────┼────┼────┼────┼───┼───────────────┤ │興眾 │87/11-12│ 338,000│彰銀七賢│ 338,000│880415│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1) │ │(未列│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48) │ │起訴)│ (10)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8) │ ├───┼────┼────┼────┼────┼───┼───────────────┤ │黃秀霞│88/1-2 │ 364,000│鳳信文山│ 364,000│880610│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4) │ │(未列│ (11)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49)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9) │ ├───┼────┼────┼────┼────┼───┼───────────────┤ │王貞惠│88/1-2 │ 384,800│高新苓雅│ 384,800│880427│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22) │ │(未列│ (12)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50)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50) │ ├───┼────┼────┼────┼────┼───┼───────────────┤ │林桂蓮│88/1-2 │ 358,800│土銀美濃│ 358,800│880316│票據明細表(他卷頁319) │ │(未列│ (13) │ │ │(000000)│ │支票(他卷頁347) │ │起訴)│ │ │ │ │ │退票單(他卷頁347) │ └───┴────┴────┴────┴────┴───┴───────────────┘ 以上附表一之1、2、3、4、5核貸金額合計45,306,448元 附表二(申請信用狀融資) 附表二之1:黎鴻公司(LEA HORSE CORP LTD.)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PK0-00000-000 │ $10,372,860│87.1.20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64 │ │(華南銀行) │ 匯率33.70│開狀金額:美金$342,000元 │ │ │ 三角貿易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8PK0-00000-000 │ $1,681,206│87.2.12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袋一 │ │(華南銀行) │ 匯率22.46│開狀金額:澳幣$88,068.62元 │柒-二 │ │ 進口 │ │(受益人:澳洲J&H公司) │ │ ├────────┼────────┼──────────────────┼──────┤ │8PK0-00000-000 │ $14,408,791│87.7.13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67 │ │(華南銀行) │ 匯率34.485│開狀金額:美金$466,200元 │ │ │ 三角貿易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美金250,889.65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9PK0-00000-000 │ $13,574,393│88.1.20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76 │ │(華南銀行) │ 匯率32.29│開狀金額:美金$467,100元 │ │ │ 進口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8.1.20進口結匯證實書 │證物袋一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420,390元 │柒-四 │ ├────────┴────────┴──────────────────┴──────┤ │3、下列信用狀為檢方未起訴,但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XXK2/00502/048│ $11,298,000│87.9.17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69 │ │(土地銀行) │ 匯率32.28│開狀金額:美金$350,100元 │ │ │ 進口 │均尚未清償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9.17進口結匯證實書 │院卷二頁137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350,000元 │ │ │ │ ├──────────────────┼──────┤ │ │ │87.9.17出口報單 │偵卷二頁61 │ │ │ │(號碼:BC/87/S068/0571) │ │ │ │ ├──────────────────┼──────┤ │ │ │87.9.27進口報單 │偵卷二頁63 │ │ │ │(號碼:BC/87/S232/1001) │ │ ├────────┼────────┼──────────────────┼──────┤ │8NK2/03171/1720 │未清償金額 │87.11.18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99 │ │(第一銀行) │ $3,896,889│開狀金額:美金$141,300元 │ │ │ 三角貿易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8NK2/03290/3720 │未清償金額 │87.12.1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100 │ │(第一銀行) │ $9,886,508│開狀金額:美金$360,000元 │ │ │ 三角貿易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附表二之2:蓮鴻公司(TAICOMERZ INC.)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PK0-00000-000 │ $13,007,596│87.3.20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袋一 │ │(華南銀行) │ 匯率32.84│開狀金額:$440,100元 │捌-一 │ │ 三角貿易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3.20進口結匯證實書 │捌-一 │ │ │ ├──────────────────┼──────┤ │ │ │87.3.17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20 │ │ │ ├──────────────────┼──────┤ │ │ │87.3.20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21 │ ├────────┴────────┴──────────────────┴──────┤ │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美金421,200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PK0-00000-000 │ $14,560,884│87.9.30信用狀申請書 │證物袋一 │ │(華南銀行) │ 匯率34.57│開狀金額:$468,000元 │捌-二 │ │ 三角貿易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9.30進口結匯證實書 │捌-二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421,200元 │ │ │ │ ├──────────────────┼──────┤ │ │ │87.10.3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43 │ │ │ ├──────────────────┼──────┤ │ │ │87.10.2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44 │ ├────────┴────────┴──────────────────┴──────┤ │3、下列信用狀為檢方未起訴,但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NNK201016MF892│ $11,709,010│87.8.13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48 │ │(台灣中小企銀)│ 匯率33.17│開狀金額:美金$593,280元 │ │ │ 進口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8.23進口報單 │他卷頁145 │ │ │ │(號碼:BC/87/R370/1002) │ │ │ │ ├──────────────────┼──────┤ │ │ │87.8.14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他卷頁146 │ │ │ ├──────────────────┼──────┤ │ │ │87.8.26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院卷二頁47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353,000元 │ │ ├────────┼────────┼──────────────────┼──────┤ │8AUUK201230MF892│ $9,031,000│87.11.11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43 │ │(台灣中小企銀)│ 匯率32.84│開狀金額:美金$320,400元 │ │ │ 進口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1.23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 │院卷二頁42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275,000元 │ │ └────────┴────────┴──────────────────┴──────┘ 附表二之3:恭強公司(KUAN CHIANG INDUSTRIES CORP)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8,770,280元及10,255,575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申請信用狀所憑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IAZ0000000000 │ $9,983,007│87.9.28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 NOTE │證物袋一 │ │(新竹中小企銀)│ 匯率33.31│ │伍-二 │ │ 進口 │ ├──────────────────┼──────┤ │ │ │87.10.14進口結匯證實書 │伍-二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299,700元 │ │ │ │ ├──────────────────┼──────┤ │ │ │87.10.14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198 │ │ │ │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0.14出口報單 │院卷一頁294 │ │ │ │(號碼:AW/87/6294/0646) │ │ │ │ ├──────────────────┼──────┤ │ │ │87.10.14恭強公司賣方發票COMMERCIAL │院卷一頁296 │ │ │ │INVOICE │ │ │ │ ├──────────────────┼──────┤ │ │ │87.10.16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295 │ │ │ ├──────────────────┼──────┤ │ │ │87.10.26進口報單 │院卷一頁299 │ │ │ │(號碼:AW/87/6443/0103) │ │ │ │ ├──────────────────┼──────┤ │ │ │87.10.20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01 │ │ │ ├──────────────────┼──────┤ │ │ │87.10.21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00 │ ├────────┼────────┼──────────────────┼──────┤ │8AIAZ0000000000 │ $9,983,007│87.9.28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 NOTE │證物袋一 │ │(新竹中小企銀)│ 匯率33.31│(PROFORMA INVOICE) │陸-一 │ │ 三角貿易 │ ├──────────────────┼──────┤ │ │ │87.10.1進口結匯證實書 │陸-一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299,700元 │ │ │ │ ├──────────────────┼──────┤ │ │ │87.10.14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200 │ │ │ │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0.17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07 │ │ │ ├──────────────────┼──────┤ │ │ │87.10.18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06 │ │ │ ├──────────────────┼──────┤ │ │ │87.10.28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 │陸-一 │ └────────┴────────┴──────────────────┴──────┘ 附表二之4:恭明公司(KUAN MIN CHEMICAL INDUSTRIESCO., LTD )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1,586,068元: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8AIAZ0000000000 │ $12,910,779│87.11.17復安公司銷售通知SALES NOTE │證物袋一 │ │(新竹中小企銀)│ 匯率32.28│(PROFORMA INVOICE) │陸-二 │ │ 三角貿易 │ ├──────────────────┼──────┤ │ │ │進口結匯證實書 │陸-二 │ │ │ │未結匯金額:美金$399,962元 │ │ │ │ ├──────────────────┼──────┤ │ │ │87.12.14信用狀申請書 │他卷頁175 │ │ │ │開狀金額:美金$444,600元 │ │ │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2.15復安公司賣方發票INVOICE │院卷一頁314 │ │ │ ├──────────────────┼──────┤ │ │ │87.12.16提單BILL OF LADING │院卷一頁315 │ │ │ ├──────────────────┼──────┤ │ │ │87.12.22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 │陸-二 │ └────────┴────────┴──────────────────┴──────┘ 附表二之5:高番公司(LEO FEED INTERNATIONAL CO., LTD ) ┌───────────────────────────────────────────┐ │1、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已獲清償者: │ ├────────┬────────┬──────────────────┬──────┤ │信用狀編號 │融資金額(以9成 │本件信用狀相關單據 │證據出處 │ │ │墊付) │ │ │ │ │(新台幣(元)) │ │ │ ├────────┼────────┼──────────────────┼──────┤ │F8AABL2/0111/1 │ $10,069,920│87.5.18信用狀申請書 │調查卷頁166 │ │(中國商銀) │ 匯率33.60│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進口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5.16出口報單 │偵卷二頁68 │ │ │ │(號碼:BC/87/P032/0576) │ │ │ │ ├──────────────────┼──────┤ │ │ │87.5.25進口報單 │偵卷二頁70 │ │ │ │(號碼:BC/87/P257/1008) │ │ │ │ ├──────────────────┼──────┤ │ │ │信用狀清償證明書 │偵卷二頁69 │ ├────────┴────────┴──────────────────┴──────┤ │2、下列信用狀為檢方起訴,經銀行呈報尚未被結匯清償金額為299,700元: │ ├────────┬────────┬──────────────────┬──────┤ │信用狀編號 │信用狀金額(美金│申請信用狀所憑單據 │證據出處 │ │ │) │ │ │ ├────────┼────────┼──────────────────┼──────┤ │8AABL2/0264/1 │ $9,770,220│87.12.5信用狀申請書 │院卷二頁263 │ │(中國商銀) │ 匯率 │開狀金額:美金$333,000元 │ │ │ 進口 │ │(受益人:FULL ON復安公司) │ │ │ │ ├──────────────────┼──────┤ │ │ │87.11.21出口報單 │偵卷二頁71 │ │ │ │(號碼:BC/87/T578/0571) │ │ │ │ ├──────────────────┼──────┤ │ │ │87.11.24復安公司開出發票INVOICE │調查卷頁153 │ │ │ ├──────────────────┼──────┤ │ │ │87.11.28進口報單 │偵卷二頁73 │ │ │ │(號碼:BC/87/T762/1001) │ │ └────────┴────────┴──────────────────┴──────┘ 以上附表二之1、2、3、4、5之融資金額合計166,144,070 元 附表三: ┌───────────────────────────────────────────┐ │1、恭明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新竹商銀頭份分行) │ ├───┬───────────┬─────────┬────────┬────────┤ │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金額 │票據日期 │證據證明 │ │戶名 │ │ │ │ │ ├───┼───────────┼─────────┼────────┼────────┤ │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 │ 344,500│88.3.15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高番 │台企東高雄分行 │ 387,600│88.3.22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 │ │台企東高雄分行 │ 382,500│88.4.15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蓮鴻 │高銀三多分行 │ 451,350│88.3.25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 │ 332,800│88.4.20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江慶翔│南企大同分行 │ 214,500│88.4.22 │證物袋一拾陸-一 │ ├───┴───────────┴─────────┴────────┴────────┤ │2、蓮鴻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 ├───┬───────────┬─────────┬────────┬────────┤ │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金額 │票據日期 │證據證明 │ │戶名 │ │ │ │ │ ├───┼───────────┼─────────┼────────┼────────┤ │恭明 │土銀頭份分行 │ 332,800│87.12.22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土銀頭份分行 │ 309,600│87.12.26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恭強 │台企銀頭份分行 │ 320,485│88.3.23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王貞惠│高新苓雅分行 │ 393,120│88.2.9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隆中 │土銀中山分行 │ 456,450│88.2.9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土銀中山分行 │ 451,350│88.4.2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高番 │台企銀東高雄分行 │ 404,430│88.2.10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江卉如│一銀吉成分行 │ 348,400│88.3.10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一銀吉成分行 │ 364,000│88.3.29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 │ 356,200│88.3.10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興眾 │彰銀七賢分行 │ 453,900│88.3.31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 │ 351,000│88.3.31 │證物袋二附件三 │ ├───┴───────────┴─────────┴────────┴────────┤ │3、高番公司申請信用狀副擔保之保證票據(開狀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東高雄分行) │ ├───┬───────────┬─────────┬────────┬────────┤ │發票人│付款銀行 │支票金額 │票據日期 │證據證明 │ │戶名 │ │ │ │ │ ├───┼───────────┼─────────┼────────┼────────┤ │林宜忠│高新美濃分行 │ 343,200│88.3.10 │原審卷二頁355 │ ├───┼───────────┼─────────┼────────┼────────┤ │蘇秀琴│台企九如分行 │ 351,000│88.3.10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台企九如分行 │ 380,000│88.3.10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台企九如分行 │ 430,000│88.3.29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台企九如分行 │ 338,000│88.4.7 │原審卷二頁359 │ ├───┼───────────┼─────────┼────────┼────────┤ │王貞惠│高新苓雅分行 │ 416,000│88.3.20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高新苓雅分行 │ 410,000│88.3.25 │原審卷二頁355 │ ├───┼───────────┼─────────┼────────┼────────┤ │黃秀霞│鳳信文山分行 │ 410,800│88.3.25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鳳信文山分行 │ 450,000│88.3.25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鳳信文山分行 │ 300,000│88.3.31 │原審卷二頁355 │ │ ├───────────┼─────────┼────────┼────────┤ │ │鳳信文山分行 │ 350,000│88.4.27 │原審卷二頁360 │ ├───┼───────────┼─────────┼────────┼────────┤ │林美宏│彰銀民生分行 │ 247,000│88.3.29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彰銀民生分行 │ 390,000│88.4.7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彰銀民生分行 │ 260,000│88.4.8 │原審卷二頁355 │ │ ├───────────┼─────────┼────────┼────────┤ │ │彰銀民生分行 │ 330,000│88.4.25 │原審卷二頁360 │ └───┴───────────┴─────────┴────────┴────────┘ 附表四:蓮鴻公司持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票貼之保證支票: ┌───────────────────────────────────────────┐ │票貼銀行: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 ├───┬────┬────┬────┬────┬───┬───────────────┤ │發票 │發票月份│辦理融資│買方票據│票面金額│退票日│證據證明 │ │買受人│ │發票金額│付款銀行│(票貼日)│期 │ │ ├───┼────┼────┼────┼────┼───┼───────────────┤ │恭強 │87/11-12│ 320,500│台企頭份│ 320,485│880323│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發票(原審卷二頁181)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7)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7) │ ├───┼────┼────┼────┼────┼───┼───────────────┤ │興眾 │88/1-2 │ 453,900│彰銀七賢│ 453,900│88033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0)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0)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0) │ ├───┼────┼────┼────┼────┼───┼───────────────┤ │隆中 │88/1-2 │ 451,350│土銀中山│ 451,350│880402│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0)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1)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61) │ ├───┼────┼────┼────┼────┼───┼───────────────┤ │江卉如│87/9-10 │ 348,400│一銀吉成│ 348,4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2反面)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5)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5) │ │ ├────┼────┼────┼────┼───┼───────────────┤ │ │87/11-12│ 364,000│一銀吉成│ 364,000│880329│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000000)│ │發票(院卷二頁181)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6)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6) │ ├───┼────┼────┼────┼────┼───┼───────────────┤ │黃秀霞│88/1-2 │ 351,000│鳳信文山│ 351,000│880331│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0)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9)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9) │ ├───┼────┼────┼────┼────┼───┼───────────────┤ │蘇秀琴│87/9-10 │ 356,200│台企九如│ 356,200│880310│票據明細表(證物袋二附件三) │ │ │ │ │ │ │ │發票(原審卷二頁182) │ │ │ │ │ │保證支票│ │支票(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8) │ │ │ │ │ │ │ │退票單(證物袋二附件三頁5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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