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如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5、19353 號)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秀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幫助製造
第三級
毒品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秀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肆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秀如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秀如為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佳維公司,公司地址登記於其兄林盟智經營之華揚消防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揚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
○路○ 段○○○ 巷○○號1 樓)負責人,且為以販賣化學原料為
主要業務之守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守品公司)股東,並負
責該公司所有業務。緣林秀如前於民國96年1 月至7 月間,
曾販賣鹽酸羥亞胺予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等人
,
嗣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等人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
犯行,分遭查獲,其透過報章雜誌及媒體陸續報導,及其
從事化學原料販售之專業
暨敏感度,已可預見得知鹽酸羥亞
胺(HydroxylimineHydrochloride 或Hydr oxylimine HCl)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之先驅
原料,且知悉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蕭煥應等人向其購買後述大量之鹽酸羥亞胺,係為
供
渠等製造愷他命之用,並就發生如後所述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林秀如竟基於幫助劉森坤
、蕭煥應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
故意之犯意,自
96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以每公斤美金2 百多元之代
價,向大陸地區安徽萬和製藥有限公司業務吳海燕購買進口
鹽酸羥亞胺(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9-12所示)後,出
售並交付劉森坤、蕭煥應等人分別為以下之幫助製造愷他命
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7.):
⒈林秀如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至2 萬5 千元),及製造愷他命原料苯甲酸乙酯2 、30
箱,以新台幣(下同)820 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鄉○
○○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予劉森坤、顏啟桓及綽號
「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各
為200 萬元、200 萬元、220 萬元之支票3 紙(嗣支票提示
均未獲支付)。劉森坤、顏啟桓取得上開鹽酸羥亞胺、苯甲
酸乙脂後,與劉森龍、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
徐國庭、李國龍、簡成見,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
,自96年8 月24日某時起,在臺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嗣改制
為臺南市○○區○○里○○○○○區○○○號00000000附近
之工寮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
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於96年8 月26日凌
晨5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編
號(四)所示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愷他命成品等物。
(劉森坤、顏啟桓、馮文緯、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
國庭、李國龍、簡成見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⒉林秀如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之某日,以每公斤2 萬5 千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2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等
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予蕭煥應,收取價金50萬元。蕭煥應取
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碧和共同基於製造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初某日起,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
寮26號後方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
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陳正宗
則自96年11月17日起,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96
年11月19日18時20分許遭警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
附表五編號(五)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陳碧和
、陳正宗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⒊ 林秀如於96年11月30日,以每公斤2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
並交付4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而收取價金100 萬元。
蕭煥應取得上開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後,與陳正宗、李松煌
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7 日起,在屏
東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
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
。嗣於96年12月9 日凌晨零時50分許遭查獲,當場扣得相關
原料設備及附表五編號(六)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
、李松煌、陳正宗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⒋ 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
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以電話
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原料40公斤,每公斤2 萬5 千元,
及苯甲酸乙酯、鹽酸、酒精、氨水等製作愷他命所需副料,
價金由蕭煥應之前交付之金錢中扣除其中36公斤價格,蕭煥
應另支付4 公斤鹽酸羥亞胺價金予林秀如,林秀如未予反對
後,林秀如委由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寄送上開製造愷他命之原
料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12樓之2 (收件人:
單巷中)及高雄市左營區之大榮貨運站,黃世昌前往領取後
,與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基於共同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自96年12月中旬起,在花蓮縣○○鄉○○路○ 段○○巷○○
號之農舍,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
化及純化階段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為警於96年12月23日21
時許查獲,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編號(七)所示鹽酸
、氨水及愷他命成品等物(蕭煥應、黃世昌、鍾於宗、湯志
明及郭憲章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二、嗣李展宣於97年1 月9 日16時10分許,受某綽號「天棚」年
籍不詳成年人委託,至彰化縣○○鄉○○路○○○ 號大榮貨運
站領取林秀如託運之貨物時,為在現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組成專案小組成
員當場
逮捕,並查扣附表三(三)所示物品(李展宣涉運輸
第
四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
錯誤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復於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林秀如住所、同日9 時
10 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華
揚公司營業處所(亦為佳維公司之登記地址)、同日11時30
分許在桃園關稅局分別查扣附表三( 一) 、( 二) 、( 三)
所示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
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乃為擔保
自白之任意性
,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
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
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
證據能力。查
,被告林秀如於97年1 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動機組接
受調查員訊問是否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毒品原
料事實時,均回答「我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調查
筆錄則記載「大約是8 、9 月後我陸續從報紙及媒體隱約得
知鹽酸羥亞胺有可能是製造愷他命毒品的原料,但我並不確
定」,錄音內容與實際回答內容不符
等情,業經本院前審99
年6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
二卷即卷61第25頁、第17至19頁)。及林秀如於97年1 月10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動機組接受調查員訊問有關「所截獲
的通訊內容你除販售製毒化學配料給撥打公共電話給你的蕭
先生及陳先生,電話中也提到要用公共電話聯繫,顯然你知
道蕭先生與陳先生向你購買製毒原料是為了製造毒品,對此
做何解釋....」該部分與原調查筆錄所載「經提示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五通電話譯文)0000-000000 是我本人在使用的電話沒
錯,我知道蕭先生及陳先生不是很正派的人,他們也指示我
盡量用公用電話跟他們聯繫,我感覺到他們向我購買,化學
配料是要做壞事情」語意稍有不符之情形,本院102 年6 月
6 日審判
期日之筆錄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是本件關於被告林秀如於
調查程序所為陳述與錄音
內容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林秀如其餘之陳述與錄
音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乃事理之當然,被告林秀如
抗辯其在調查局南機組調查筆錄「全部」俱無證據能力
一節
,自屬無據。
二、按
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
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
司法警察(官)
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
予以
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
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
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
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取0000000000
等號行動電話96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至97年2 月1 日上午10
時
通訊監察書(見本院更(一)三卷第84頁至87頁),本院
前審於99年6 月22日勘驗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
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蕭煥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及96年12月18日14時16分林秀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之監聽錄音內容,被告林秀如之
聲音清晰可辨,其內容與
監聽譯文相符,被告林秀如通話對
方之聲音及對話詳細內容,無法辨識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二卷即卷61第25頁、第20至
21頁)。則被告林秀如與對話對方之通話內容,係經
聲請通
訊監察書所為,則該
通訊監察譯文,既係依據通訊監察錄音
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監聽單位根據監聽錄音內容所製作之譯文之內容,就
錄音內容清晰部分之效力,屬証明力之範疇。被告林秀如抗
辯上開監聽譯文全部無證據能力,
即屬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據(含傳聞
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
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
,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
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
之情形或亦無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
之檢舉函主張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未予引用作為被告有罪之
証據,
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林秀如所犯原判決事實一4.至7.所示幫助
製造愷他命部分):
一、
訊據被告林秀如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
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之原料予事實欄一1.至4.所示(
即原判決事實一4.至7.)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郭錕亮介紹認識
吳海燕後,與吳海燕聯絡進口鹽酸羥亞胺,伊於進口前有查
詢並確定鹽酸羥亞胺不是管制物品後,才幫郭錕亮進口鹽酸
羥亞胺,伊只查詢有無管制,無管制即進口;伊進口後有販
賣鹽酸羥亞胺,但伊不知道購買者(即蕭煥應等人)是要用
來製造毒品(愷他命),所以伊沒有幫助製造毒品的意思云
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查:
㈠.被告林秀如於警詢稱其係以販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守品
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主要販售丙酮、甲醇等
化學溶劑及碘化鉀等化工物品,亦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 段○○○ 巷○○號1 樓,以進口化工原料為主
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其進口鹽酸羥亞胺販售予客戶,
惟客戶均不願意留下電話或真實姓名,買賣通常為客戶以公
用電話與其連絡後,由被告林秀如以貨運寄送,或事先約定
地點與其碰面領貨;被告林秀如係自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
名義,向中國大陸萬和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最先是一位台
南之郭錕亮主動請林秀如進口鹽酸羥亞胺,並交付萬和公司
資料,林秀如與萬和公司員工吳海燕連絡後,即陸續進口鹽
酸羥亞胺來台,其流程為林秀如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向吳海燕訂購鹽酸羥亞胺,並匯款到吳海燕所指定之香
港帳戶,吳海燕於收到匯款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貨合同予
林秀如,林秀如於合同上簽名後回傳予吳海燕,吳海燕再將
進口報單、包裝單、發票或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予林秀如,
林秀如再持進口報單委請不知情之精通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
(見第42卷第1 至2頁 ),林秀如以每公斤美金2 百多元之
價格購入鹽酸羥亞胺(報關價格為每公斤美金10元,實際向
吳海燕購買價金為美金2 百多元,價金直接結匯美金予吳海
燕,見第49卷第146 頁),再以每公斤2 萬4 千元不等價格
出售,利潤甚高,其中有部分是呆帳約1 千多萬元(票據7
百多萬元,陳先生欠現金2 百多萬元),96年6 、7 月間,
將所賺之錢購買價值為1 千萬元之房子(貸款7 百萬元)(
見同上卷第7 頁反面)等情,為林秀如於調查時
自承不諱,
並有進口報單影本12張(進口物品名稱、進口日期、報關日
期及進口數量共2175公斤,詳附表四所示)及萬和公司出具
之証明書可資佐証(見第49卷第67至78頁、第62卷第201 至
208 頁)暨被告林秀如所有台北市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由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張彩鳳(即蕭
煥應之妻)、顏啟桓、倪國文、李國龍等人向被告林秀如購
入鹽酸羥亞胺之匯款明細(見41卷第101-112 頁)。被告林
秀如復坦承有將其購買之鹽酸羥亞胺或與苯甲酸乙酯等其他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分別於上開事實所示時、地
,販售予劉森坤、蕭煥應等如事實欄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等
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人(出賣之數量及收取之價金詳如事實欄
所載),而上開事實欄一1.至4.所示之購買者,與事實欄一
1.至4.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分別於事實一1.至4.所示時
、地以取得之原料製造愷他命
既遂等情,經
證人劉森坤、顏
啟桓於偵查中證述(見第52卷第72至75頁、第93 至95 頁、
第100 至105 頁),證人劉森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第57
卷第16至18頁);證人蕭煥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
第52卷第12至13頁;第57卷第18至22頁),及證人陳碧和於
偵查中證述(見第49卷第278 至282 頁),證人黃世昌、鍾
於宗於偵查中證述(見第49卷第31至33頁、第49至52頁、第
265 至267 頁、第347 至349 頁),並有原料、設備及附表
五(四)至(七)所示物品扣於
另案可證。再按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製程及所須原料為:①異構化階段:將鹽酸羥
亞胺與苯甲酸乙酯在高溫下轉化之過程,除上該重要原料外
,尚須輔以鹽酸、活性炭、氫氧化納等化學原料,過濾。②
將異構化階段所產生之愷他命加入戊醚或醇類溶劑(無水酒
精等)生成愷他命結晶再純化,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 月2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第56卷
第128 頁),足見鹽酸羥亞胺確屬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重要先驅原料。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購買原料參與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犯
行,均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判決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至證人劉森坤雖於原審審理中另
證稱:本次尚未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遭查獲等語(見
第57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然在附表三(四) 所示時、
地 亦確扣有愷他命成品(附表三( 四) 扣案物品)可證,
足認證人劉森坤此部分之證述不可採,故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屬實。
㈡.次查,被告林秀如自承:我約於民國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
名義向大陸萬和化工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當初是一位台南
地區的郭先生主動找我,要我幫他進口鹽酸羥亞胺,並給我
大陸萬和化工公司的相關資料,我便上網至衛生署毒化物網
站查詢鹽酸羥亞胺是否為管制物品,另外亦直接打電話向衛
生署人員確認不是管制物品後,才與大陸萬和化工公司一位
吳海燕小姐聯絡,之後便陸續進口來台(見第42卷第2 頁反
面),又於偵查中陳稱:康先生等人打電話給到0000-00000
0 給我,跟我說要買鹽酸羥亞胺,就先匯款給我,我再出貨
。不一定賣多少錢,一公斤l 萬多至2 萬,最多賣到3 萬元
。提示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自96.01.01至96.09.07,摘要欄是電匯交易,都賣出鹽酸
羥亞胺的交易,我用藍筆勾起來的部分都是我賣出鹽酸羥亞
胺的交易。(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王茹儀、吳和昌、
楊育民、林政宏、顏啟桓、倪國文、張彩鳳)。這些應該都
是我賣出鹽酸羥亞胺的收入,因為這些人與我沒有資金借貸
,我大部分有賣鹽酸羥亞胺給別人,都會叫他們匯款到我五
信的帳戶,因為我對這些人沒有資金往來,因此款項應該是
他們匯錢買鹽酸羥亞胺的(第49卷第147 、149 頁)等語,
復有林秀如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秀如確自96年1 月間即開始販賣鹽
酸羥亞胺郭錕亮,而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即附表二編
號1-3 等所犯製造愷他命之被告)等人分於96年2 月26日、
同年3 月8 、9 、13日及5 月18日以本人名義匯款予被告林
秀如,又其中康立凱終於96年7 月16日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而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其查獲後,媒體即揭露鹽酸羥亞
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報導,有自由時報電子報等媒
體報導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28-236 頁),復稽以同案被告
即證人林盟智偵查中
結證:開始我不知道她是進口什麼束西
,她跟我講說是進化學品,後來在聊天的時候,96年4 、5
、6 月聊天的時候,我問她這什麼東西,她說鹽酸羥亞胺,
後來我有了解一下這是什麼東西,我上網去查,好像知道這
個有在做K 他命的原料之一,我是有問她說,也是在4 、5
、6 月的時候,我委宛的問她說妳進這東西有無問題,她說
照正常管道、報關進來,都沒問題,我就沒再追問下去了(
見49卷偵查卷第114 頁),而被告林秀如於調查中亦自承:
我不是很清楚鹽酸羥亞胺是在製造愷他命,可是隱隱約約可
能看電視知道一些等語(見98年度上訴第1823號卷二即第59
卷第18頁反面勘驗後調查筆錄),而守品公司所經營之化工
原料範圍甚廣,而被告林秀如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不得諉為
不知其不懂化學原料用途,再者,被告林秀如復自承在販賣
之初,即有上網查詢鹽酸羥亞胺可否進口,是否是列管物品
,顯然以以被告林秀如自始販賣鹽酸羥亞胺後,即對鹽酸羥
亞胺之管制
與否及相關報載訊息已加以相當注意,足見其就
業務上販賣之商品,仍
持有相當之商業敏感度及專業的敏銳
判斷力。再以,由被告林秀如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
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既有其販售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
、邱晏昱、吳和昌等人之匯款人姓名,而該等人已陸續因製
造愷他命遭查獲,而與之連絡交易長達5 月之久之康立凱更
於96年7 月1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媒體即大肆報導鹽
酸羥亞胺為製愷他命之原料,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所
述等跡證顯示,被告林秀如至遲應於96年7 月16日後即康立
凱案件查獲後,即可預見得知其販售之鹽酸羥亞胺實係是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則其一再辯稱不知鹽酸羥亞胺是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云云,實難遽採。至證人林盟智
於本院更一審雖另陳稱:在調查站南機組時,我那時有說在
96年4 、5 、6 月我有看到網路新聞,跟我妹妹說有人拿鹽
酸羥亞胺去作K他命原料,其實這個時間點不確定的,之前
檢察官問我說我妹妹何時開始進口,當時我臨時被
拘提過去
,我不確定何時開始進口,我就說可能是95年年底進口,後
來他問我這新聞什麼時候看到的,我那時候不確定,他一定
要我講出一個時間來,我想應該是進口半年左右吧,所以我
從九十五年年底往後推半年,所以我才說是96年4 、5 、6
月這時間,事實上這個時間是不確定,後來查出她進口時間
是96九年3 月進口的,若以半年來推測,可能是到96年9 月
、10月才看到新聞等語(本院上更㈠字第24號卷三即編號第
62卷第141 頁),惟查,倘證人林盟智是依被告林秀如進口
鹽酸羥亞胺之時間往前推進口半年時間,依被告林秀如所述
其是96年初自大陸進口,此與郭錕亮首次匯款予被告林秀如
之96年1 月8 日日期相符合,有同上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明
細可稽,則依證人林盟智所陳及報載相關訊息之時間,林盟
智應係96年7 月間即可得知,則證人林盟智於本院更一審
所
稱:可能是到96年9 月、10月才看到新聞等語之陳述,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遽信。
㈢.再查,被告林秀如於於調查中自承:劉森坤、蕭煥應等他們
叫我去打公用電話。隱約知道他們應該不是很正當的人等語
(本院勘驗97年1 月10日之調查局筆錄,本院卷第156 頁反
面、157 頁),於偵查中更稱:不是很清楚鹽酸羥亞胺是製
造K 他命的原料。我叫林盟智陪我去交貨是因為我一個女子
我會怕等語(第49卷第150 頁);另稱:96年7 、8 月我跟
我哥哥林盟智去的。對方3 個人去。當天賣不只8 桶,一桶
20公斤。當天我跟哥哥開白色馬自達車子去桃園龜山。我沒
有三菱的車子,我哥哥的車是福特灰色。當天是我開馬自達
白色車子載我哥哥去,當天我約我哥哥在林口見面,車我們
停在林口長庚那邊,換我哥哥的車子等語(見第52卷第75頁
),核與證人林盟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陪我妹妹去林口倉
庫那邊一次,她叫我陪她去,拿貨,她一個人會怕。我不確
定拿多少貨,一段時間了。我不確定是否拿8 桶,但我知道
有拿幾桶。對方來2 、3 個人。開休旅車。就只有這一次沒
有其他次,跟買主洽談什麼的都是她自己去談的。她說她會
怕所以要我跟她下來。就我在旁邊看,可能那些人都不是好
人等語(見49卷第113 頁),顯見被告林秀如於96年8 月間
與劉森坤交易鹽酸羥亞胺時,因已預見向其販買之鹽酸羥亞
胺之人係用以製造之愷他命之用而心生畏懼,始請其弟林盟
智陪同至林口地區交貨已明。又證人劉森坤證稱:林秀如不
知道我跟她買原料是要製造K 他命。我有問過她。我用「陳
先生」或「小陳」的名義跟林秀如買原料。當初我只知道她
叫林小姐。我有問過林小姐說做生意的對象都是綽號會不會
覺得很奇怪,她說不管我們做什麼,她只要賣就好了等語(
第52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林盟智同偵查中證稱:我聊天
的時候有跟林秀如提過那些人都怪怪的,至少有l 、2 次,
跟人家做生意,依正常的方式一定會知道業主叫什麼名字。
若跟一堆只知道綽號、不認識的人交易,錢不用先拿就交貨
給對方。這樣還一次交易2 、30萬、5 、60萬,這種交易方
式的確怪異等語(見49卷第113 頁),益徵證人劉森坤與林
秀如交易鹽酸羥亞胺時,二人在言談中已提及購買如此大量
之鹽酸羥亞胺之用處,而按理一般人在交易時,難免會因好
奇而欲知悉購買如此稀有卻大量之化學物品用意何在,被告
林秀如在面對劉森坤之詢問,竟直接回以「她說不管我們做
什麼,她只要賣就好了」,實悖乎一般正常交易常情!又果
如被告林秀如所陳,只知鹽酸羥亞胺可以當動物麻醉劑之用
,而被告林秀如在面對以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男子,向其購
買如此龐大的鹽酸羥亞胺,卻非以公司行號之名義交易甚或
不要求開立發票或收據,而逕以現金匯款或開立來路不明第
三人之支票供作貨款使用(甚至劉森坤所購買之鹽酸羥亞胺
有高達620 萬元未付款,被告林秀如皆不再加以催討,詳後
述),均有違常理!已見被告林秀如實可預見得知,劉森坤
等人該次所交易之鹽酸羥亞胺,實係供作製造愷他命之用,
而事後其等確已製造愷他命完成(如前所述)之事實,復不
違背林秀如本意,而因劉森坤、蕭煥應向被告林秀如購買之
鹽酸羥亞胺高達320 及100 公斤,宥可獲得豐厚利潤,而仍
決意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其有未必故意
之幫助製造愷他命犯意,洵可認定。
㈣.被告林秀如就其開始販賣鹽酸羥亞胺之經過,其於97年1 月
29日調查時稱:「(你自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名義向大陸
地區萬和化工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總共約2375公斤來台《應
為2175公斤之誤載》,以何方式對外銷售? 銷售對象及主要
銷售管道為何? )96年初一開始是一位叫阿亮(即郭錕亮)
之男子主動來找我,要求我幫忙他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我
開始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後,只有阿亮向我購買,買了3 、
4 次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後來,再有一個叫康先生(詳細基
資、姓名我不知道,按即康立凱)之男子提到是阿亮介紹的
,並開始向我購買鹽酸羥亞胺,96年4 、5 月份起,就陸續
有屏東地區之買家主動打我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
向我購買鹽酸羥亞胺,當時只有阿亮及康先生知道我該支私
下專用手機號碼,所以我想所有鹽酸羥亞胺買家,應該都是
康先生介紹跟我購買的」(見第49卷第142 頁正、反面)、
於97年1 月10日調查時稱:「我知道他們(按:即蕭煥應及
陳先生)不是很正派的人,他們也指示我盡量用公用電話跟
他們連絡,我覺得他們向我購買化學配料是要做壞事情」(
見第42卷第7 頁);而被告林秀如又係主要業務為販售化學
溶劑、化工物品之守品公司之股東,且負責經營守品公司之
業務,復為以進口化學原料為主要業務之佳維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林秀如所自承(見第42卷第1 頁反面),又守品公司
之網站係被告林秀如架設,為守品公司員工高鳳珠結証在卷
(見卷61第10頁反面),依守品公司網站資料記載守品公司
所經營業務中之化工原料,詳載化學品規格等級適用之各種
行業,並列出各種化學品名稱,有網站資料為証(見61卷第
18頁反面、55至57頁),足証被告林秀如對化學原料有一定
之專業知識;再依被告林秀如於96年3 月2 日進口鹽酸羥亞
胺達80公斤計算其成本,被告林秀如自承之進價價格每公斤
美金2 百多元算新台幣約為6 千6 百元至9 千9 百元之間(
依第49卷第65頁96年3 月1 日進口報單記載美金9 百10 元
,換算新台幣3 萬25元,匯率約為1 比33,以每公斤2 百元
及3 百美金計算購買價金,換算新台幣為6 千6 百元至9千9
百元),即被告林秀如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總計
進口鹽酸羥亞胺次數達12次,重量達2175公斤,有進口報單
12份在卷可證(見第49卷第65至76頁),總進價更達1435萬
5 千元至2153萬2 千5 百元之間(以每公斤美金20 0 元 至
300 元換算新台幣計算),顯見被告林秀如得以藉此獲得極
高額利潤。又則被告林秀如於康立凱被查獲後之96年7 月後
,即可預見得知販賣予康立凱之鹽酸羥亞胺予實係供渠等製
造愷他命之用(如前所述),而於96年8 月後,陸續再與劉
森坤、蕭煥應等人之交易,或要求守品員工寄貨時不要貼蓋
有「守品」之標籤(有96年12月19日13時40分被告與員工之
通聯紀錄譯文,見49卷第35-39 頁)甚或以逃避較不易被監
聽之公用電話為連絡方式,但卻願意以花費龐大成本進口鹽
酸羥亞胺,如謂其就鹽酸羥亞胺之作用、功能毫不知悉,與
常理相違,其目的皆在避免日後被
查緝牽連。綜觀上情,被
告林秀如於96年8 月間進口鹽酸羥亞胺販售予如事實欄所示
劉森坤、蕭煥應等人時,已知其賣出之鹽酸羥亞胺係劉森坤
、蕭煥應等人供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故被告林秀如於販
賣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時,有幫助劉森坤、蕭煥應等人製
造愷他命之未必故意,亦足認定。
㈤.蕭煥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秀如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2 日14時12分及14時15分之電話通話內
容(96年雄檢惟水監(續)字第00379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0000000000號電話,
期間96年11月22日至96年12月21日,見
本院更㈠三卷第88至90頁),蕭煥應告知被告林秀如所交付
之酒精非濃度95% 之酒精,致其所煮之2 公斤物品都變成「
水」,都沒有「東西」,被告林秀如前一次交付物品做成之
東西不會變成「水」;被告林秀如則
告訴蕭煥應其兩次所交
付之物品相同,並告訴蕭煥應其共進口40公斤,但其看該進
口之物品沒有「黑的」那麼好;而蕭煥應則稱被告林秀如之
前交付「白的」物品所做成之東西不會變「水」;被告林秀
如稱其該次交付之物品,與之前交付「白的」東西,僅係大
包分裝成小包,二者內容物相同;蕭煥應乃問被告林秀如交
付之酒精是否為濃度75% 之酒精,被告林秀如回稱其所交之
酒精濃度為95% ;嗣被告林秀如並問蕭煥應是否繼續進貨,
因為被告林秀如要向大陸進口,蕭煥應稱要進「白的」,被
告林秀如稱白的品質沒有黑的質好,問蕭煥應為何還要白的
,但蕭煥應稱之前白的不會(變水)等語(見第49卷第5至6
頁);林秀如於97年1 月29日調查時,亦稱蕭煥應請其進口
白色之鹽酸羥亞胺(見第49卷第141 頁反面)。足見二人在
電話中即針對事實一3.所交付之鹽酸羥亞胺品質無法順利提
煉愷他命出來之可能因素而進行討論,再兩人自96年12月17
日至20日間,就買賣事實欄一4.所示鹽酸羥亞胺等物品經過
之電話通聯(見第49卷第7 至16頁)內容,該次買賣標的包
括4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脂、濃度95 %之酒精、氨
水、鹽酸(見同上卷第8 至9 頁),被告林秀如於蕭煥應訂
副料時,亦表示自己之意見說「那個要用那麼多嗎?2箱就好
了啦」(見同上卷頁第9 頁)。綜合判斷兩人上開電話內容
及林秀如於97年1 月29日之調查陳述,可知被告林秀如與蕭
煥應上開電話中所稱之白的、黑的東西,係指白色或黑色之
鹽酸羥亞胺甚明。再兩人通話內容均以暗語為之,蕭煥應稱
其所煮白色之鹽酸羥亞胺後卻變成水,而問被告林秀如是否
係交付濃度75 %之酒精,惟被告林秀如立即了解蕭煥應電話
中所煮之物品變成水之意思,並告知所付之酒精為濃度95%
之酒精,且認白色之鹽酸羥亞胺品質比黑色鹽酸羥亞胺品質
差。甚且,林秀如於事實一1.、2.、4.部分,除販賣鹽酸羥
亞胺外,尚有販賣苯甲酸乙酯、氨水、酒精、鹽酸等其餘製
造愷他命所必備之原料予蕭煥應,於事實一4.之交易,更對
蕭煥應購買副料數量是否足夠,提出自己之建議,可知兩人
所談非僅限於單純買賣鹽酸羥亞胺,而係更一進步言及製造
愷他命失敗之可能因素,在在証明被告林秀如於該通電話前
,早已明白其所販售予蕭煥應等人之鹽酸羥亞胺,係供蕭煥
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而被告林秀如所販賣如事實
一1 、2 、4 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之物品,除鹽酸羥亞胺
外,尚有苯甲酸乙酯、鹽酸、濃度95% 酒精、氨水等製造愷
他命等副料(詳下述),而就事實一3.賣予鹽酸羥亞胺40號
公斤予蕭煥應部分,其既於事實一2.之96年10 月 底至11月
初已知蕭煥應所購買之鹽酸羥亞胺係供作製造愷他命之用,
則於11月30日再次購入之40公斤鹽酸羥亞胺,雖未同時併售
出苯甲酸乙酯等副料,但可能係之前所買副料仍有剩貨始未
再併購,而
參諸前次購買之事證,被告自可得而知同供為製
造愷他命使用,並有如前所述二人於96年12月2日 之通聯譯
文內容可證,故被告林秀如有幫助如事實一1.至4.劉森坤、
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㈥.被告林秀如出售事實一1.至4.鹽酸羥亞胺之數量及價金,分
述如下:
①事實一1.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8 月16日,將鹽酸羥亞胺
320 公斤(每公斤2 萬4 千至5 千元),及製造愷他命原枓
苯甲酸乙酯2 、30箱,以8 百20萬元之代價,在桃園縣○○
鄉○○○路與正興路口之凱榮倉儲,交予劉森坤、顏啟桓及
綽號「威力」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現金2 百萬元及面
額各為2 百萬元、2 百萬元、2 百20萬元之支票3 紙(嗣支
票提示未獲支付)(製造愷他命地點:台南市楠西區部分)
之事實,
業據劉森坤於其被訴97年度偵字第14699 號案件97
年6 月10日偵查時稱共向被告林秀如購買320 公斤,1 公斤
2 萬4 千元至2 萬5 千元,其中2 百萬元付現金予被告林秀
如,其餘付支票予被告林秀如等語(見第55卷第93頁),辯
護人主張劉森坤所交付之3 張支票合計面額6 百20萬元提示
未獲支付,並有支票影本3 張附卷(見第55卷第95頁、116
頁),故被告林秀如於事實一1.部分得款2 百萬元,
應堪認
定。
②事實一2.、3.、4.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10月底至11月初
間之某日,以每公斤2 萬5 千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20公斤
之鹽酸羥亞胺及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予蕭煥應
,收取價金50萬元(製造愷他命地點: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
部分);被告林秀如於96年11月30日,再以每公斤2 萬5 千
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40公斤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而收取
價金100 萬元(製造愷他命地點:屏東縣○○鄉○○路部分
);嗣被告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亞胺等製
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40公斤(每公斤2 萬5
千元),送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12樓之2 、
收件人:單巷中及高雄市左營區之大榮貨運站(製造愷他命
地點:花蓮縣○○鄉○○路部分)。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就
事實一4.鹽酸羥亞胺買賣價金之約定,蕭煥應與被告林秀如
是否合意由蕭煥應再給付4 公斤之價金予被告林秀如,於兩
人討論後,蕭煥應稱再補4 公斤之價金予被告林秀如,被告
林秀如即未再表示反對,而問蕭煥應所寄之票不要提示,蕭
煥應稱不要存入被告林秀如公司之帳戶(見第49卷第9 、10
頁)。而蕭煥應以其配偶張彩鳳名義匯款,計96年10月9 日
匯款31萬8 千元、96年10月18日匯款26萬9 千元、96年11月
6 日匯款4 萬元、96年11月12日匯款5 萬元、96年11月30日
匯款1 百萬元、96年12月5 日匯款68萬8 千元、96年12月7
日匯款42萬元(見第41卷第109 至111 頁),合計2 百78萬
5 千元。蕭煥應3 次共購買100 公斤(20公斤+40 公斤+40
公斤=100公斤)之鹽酸羥亞胺,價金總計為2 百50萬元,惟
蕭煥應於購買第3 次鹽酸羥亞胺前,只購買60公斤,應付價
金合計1 百50萬元,卻已付款2 百78萬5 千元(除事實一1.
、2.及4.所示鹽酸羥亞胺及氨水等副料外,是否另有購買其
他物品,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故不予論述)。蕭煥應與被告
林秀如自96年12月17日至20日間就第3 次鹽酸羥亞胺買賣40
公斤,蕭煥應究應再付多少價金予被告林秀如錢一事,曾於
電話中討論,內容為蕭煥應請林秀如再交付40公斤鹽酸羥亞
胺,扣除之前蕭煥應已預付之金錢後,只需再給付4 公斤的
價金,被告林秀如並未反對,已如上述,則兩人間就鹽酸羥
亞胺買賣,並非由蕭煥應每次給付該次購買鹽酸羥亞胺數量
之價金予被告林秀如,而係互有找補之情形。依上開期間兩
人之電話通聯內容,蕭煥應應再給付4 公斤即10萬元之價金
,則其給付被告林秀如之價金2 百78萬5 千元,較其購買3
次鹽酸羥亞胺及氨水等副料應付價金2 百50萬元為高,惟兩
人之交易數量既經本院認定為100 公斤,故仍應認定被告林
秀如僅出售100 公斤鹽酸羥亞胺等物品予蕭煥應,取得2 百
50萬元。
③綜此,被告林秀如賣出事實一1.至4.所示鹽酸羥亞胺予劉森
坤、蕭煥應等人,實際取得450 萬元價金(事實一1.之2 百
萬元+ 事實一2.之50萬元+ 事實一3.之1 百萬元+事 實一4.
之1 百萬元=4百50萬元,另有事實一4.共3 張支票合計620
萬元之價金未收取)。
㈦.
綜上所述,被告林秀於販售鹽酸羥亞胺予如事實一1.至4.予
劉森坤、蕭煥應等人時,已可預見得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先驅原料,其亦基於幫助劉森坤、蕭
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之未必
故意犯意,而出售鹽酸羥亞胺予
劉森坤、蕭煥應等人並取得450 萬元之罪證,已臻明確。林
秀如辯稱其不知悉進口販賣之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
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
製造愷他命意思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秀如要求蕭煥應於收到貨時,將其上寄
件人之地址撕掉,非為規避查獲,係因被告林秀如寄給蕭煥
應之鹽酸羥亞胺於中國大陸供應商寄到台灣後,先存於於倉
庫,俟蕭煥應要求交貨時,再從倉儲直接寄給蕭煥應,而被
告林秀如於存放期間並無機會前往倉儲將上游供應商之資料
撕毀,因而請蕭煥將上游供應商之資料撕掉,避免他人知悉
上游供應商,而直接向上游訂貨,遭上游供應商搶奪商機,
並非要求蕭煥應撕掉被告林秀如的地址,如要撕掉被告林秀
如之地址,避免觸法,只需寫其他地址即可,即將寄貨人及
地址均掩飾,始合常情,且如被告林秀如係規避,則於第一
次96年3 月初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時,即會對康立凱提
出相同要求,被告林秀如係以守品公司名義於網站上公然販
售鹽酸羥亞胺,並以自己所申設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具,復請買方將買賣價款匯入被告林
秀如設於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顯見被告林
秀如不知所販售之鹽酸羥亞胺係作為愷他命原料云云(見第
62卷164 至165 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
)。查: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13時47分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林秀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
秀如於電話中稱:「是喔,好啦,那你們到時候貨到可不可
以把上面那個標籤撕掉」、「就是東西上面那個寄件人,跟
地址整個都把它撕掉。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都有資料」(見
第49卷第7 頁),被告林秀如於上開電話通聯要求撕掉之標
籤為寄件人資料,以免事後其亦被牽涉在內,
而非要求撕掉
被告林秀如上游廠商之資料。嗣被告林秀如於同年月19日3
時40分與守品公司員工電話通聯時,亦請該員工於寄鹽酸等
物品時,包裝不要蓋有「守品」的標籤,都不要讓對方知道
是「守品」的東西,也不要開立統一發票,並告知該員工最
好於當天寄出等語(見第49卷第36至37頁)。故辯護人稱被
告林秀如欲撕掉之標籤為其上游供應商之資料云云,即非可
信。且由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17日與蕭煥應通話連繫,及
其後被告林秀如又與「守品」公司人員之說話內容觀察,足
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尚未因製造愷他命罪嫌而被押,
亦即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在該日之前,均認渠等之鹽酸羥亞
胺等物品交易,係處於不會被發現之狀態。故被告林秀如於
96年12月21日鹽酸羥亞胺被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前
,已知鹽酸羥亞胺係供做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但並未管
制,得自由進口,在被告林秀如自認不會被查獲之前,未要
求購買者撕掉被告林秀如公司標籤,並請購買者將價金匯入
被告林秀如帳戶,均係被告林秀如於交易當時未預見其
嗣後
會被查獲,而與交易當時之購買者所約定對買賣雙方尤其是
被告林秀如最有利之交易方式,自不能於被告林秀如嗣後被
查獲,以倒推方式,主張被告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等物品
予蕭煥應等人時,不知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
,並以守品公司名義於網站上公然販售鹽酸羥亞胺,復以自
己所申設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之工
具,復請買方將買賣價款匯入被告林秀如設於台北第五信用
合作社之活期存款帳戶,顯見被告林秀如不知所販售之鹽酸
羥亞胺係作為愷他命原料,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核無足取。
三、辯護人又以:蕭煥應、劉森坤於審判中均証稱未告知被告林
秀如購買之用途,可見被告林秀如賣出鹽酸羥亞胺予該等人
時,並不知悉酸羥亞胺係之用途係製造愷他命云云(第62卷
第192 頁正、反面)。查,被告林秀如出售予蕭煥應等人之
物品,有時除鹽酸羥亞胺外,尚包括氨水等製造愷他命之副
料,而非僅賣出鹽酸羥亞胺予蕭煥應等人,且被告林秀如與
蕭煥應於買賣鹽酸羥亞胺等物品時,尚討論使用鹽酸羥亞胺
及酒精濃度等用途,及白色或黑色鹽酸羥亞胺品質優劣等製
造愷他命之問題。而且,被告林秀如從事鹽酸羥亞胺之買賣
,有時價金達到數百萬元,卻又不知買方姓名,且收受客票
以為價金支付之工具,亦有違一般買賣雙方互不認識時,買
賣雙方衡情均會要求記錄對方姓名等
年籍資料,以保障自己
權益之正常交易形態,亦如前述,故劉森坤、蕭煥應所為証
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秀如之詞,而不可採,又縱證人劉
森坤、蕭煥應等人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林秀如所購入之鹽酸羥
亞胺供作何用,惟如前所述之前開跡證,被告林秀如實可預
見得知其所出售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之鹽酸羥亞胺,係供
渠等製造愷他命之使用。
四 辯護人再主張:被告林秀如於第1 次進口鹽酸羥亞胺前,曾
查詢當時法令並無禁止販售之規定,且經查詢經濟部工業局
先驅化學原料諮詢網站及詢問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及行政院環保署,查詢結果均表示鹽酸羥亞胺非管制物品或
違禁品;被告林秀如又係依報關程序進口鹽酸羥亞胺,通關
時,海關亦以通關放行;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6年6
月26日協助經濟部於台灣大學舉辦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申報
及檢查辦法廠商宣導說明會,守品公司由員工高鳳珠參加,
而高鳳珠所帶回之「防制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
申報宣導手冊」,未提及鹽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原料;
再依高雄醫學大學100 年11月28日函示:「經與本系相關領
域教師確認,並無向系上學生介紹過鹽酸羥亞胺此種化學物
品」,可見鹽酸羥亞胺於97年1 月底以前,尚非專業科別所
會教導之化學物品,更無法為具相關專業背景之被告林秀如
所認識,更遑論被告林秀如得以知悉該化學物品為製造愷他
命之先驅原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 年10月7 日函
之附件一「96年經濟部工業局甲類宣導簡報」, 雖於廠商注
意事項記載「96年6 月內政部警政署建議增加列管鹽酸羥亞
胺為甲類先驅化學品」、附件四「96年宣導說明會法務部調
查局專題演講報告綱要」,似亦有製毒工廠及相關先驅化學
品介紹,但該等資料為講師之上課投影片,並未發送給參與
課程之廠商,被告林秀如又未參加該次課程,故亦無從知悉
內容,証人即守品公司員工高鳳珠上課後攜回公司之資料亦
無上開附件資料,且高鳳珠亦未轉知被告林秀如上課內容;
而經濟部100 年9 月28日函該部不曾於法務部96年9 月28日
召開毒品審議委員會第2 屆第7 次會議前,以書面形式告知
守品公司之鹽酸羥亞胺是製造愷他命原料,但該部工業局曾
於97年1 月30日於該部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資訊網張貼行政
院該項公告,而該函說明二雖略謂說明會中並請廠商填寫鹽
酸羥亞胺納入先驅化學品工業原料調查表、說明三略謂守品
公司於該部96年6 月26日宣導說明會問卷調查國內廠商有無
進口、銷售或使用鹽酸羥亞胺時,回復並無上述進出口之商
業行為,惟該問卷係高鳳珠填寫;而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
工作站100 年10月31日所附之上課光碟講義,係該局演講人
吳東原自行製作在高雄場演講之資料,被告林秀如並未參加
,且未以書面發予廠商,而調查局台北場資料又因演講人員
陳家俊退休而無從知悉其內容,故不能証兩場之內容相同。
綜合上情,可証明被告林秀如於案發前,並無從知悉鹽酸羥
亞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云云(見第62卷第189
至193 頁,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惟查,被告林秀如於偵
查中辯稱:只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用途云云(見第
49 卷 第250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悉進口
販賣之鹽酸羥亞胺可做成愷他命或購買鹽酸羥亞胺之人是要
去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幫助製造愷他命意思云云,
辯解前後已有不一,真實性堪疑。又知悉鹽酸羥亞胺為製造
愷他命原料,並非限以經政府宣導或學校老師上課時傳授,
為其取得知訊之管道。上開被告林秀如與蕭煥應於96年12月
2 日電話通聯內容,被告林秀如了解蕭煥應向其購買之鹽酸
羥亞胺及酒精等製造愷他命原料,在製造愷他命過程中無法
結晶而變成水之意思,並建議蕭煥應購買黑色之鹽酸羥亞胺
,且被告林秀如自承於郭錕亮向其購買鹽酸羥亞胺後,將鹽
酸羥亞胺列於守品公司之網站,並提出該網站100 年5 月27
日之網站資料為証(見第61卷第18頁反面、55至57頁),而
守品公司網站為被告林秀如架設,網站資料記載守品公司所
經營業務中之化工原料,詳載化學品規格包括適合各種行業
使用,並列出各種化學品名稱,已如上述,被告林秀如又係
守品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則被告林秀如對鹽
酸羥亞胺(尚包括鹽酸、氨水、濃度95% 酒精及苯甲酸乙酯
)係製造愷他命原料,自難諉為不知。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即非可採。
五、辯護人復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 日函
雖指明鹽酸羥亞胺可作為製造愷他命原料,惟該函已先言明
無法一一查明所有藥品之製造原料,即該局從未排除鹽酸羥
亞胺可能用以製造其他藥品,無法明確斷定鹽酸羥亞胺之惟
一用途為製造愷他命,又如要求無化工專業背景之被告林秀
如得以知悉鹽酸羥亞胺之所有用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97年2 月25日函並無隻字提及鹽酸羥亞胺可否
製成其他動物用品,故該局無從逕予否定鹽酸羥亞胺可供製
造動物用藥品;經濟部97年3 月19日函僅說明鹽酸羥亞胺得
用以製造藥品愷他命,未言及鹽酸羥亞胺別無其他醫藥或工
業用途;事實上,鹽酸羥亞胺除製造愷他命外,尚可能有其
他用途,因為經濟部於96年12月21日將鹽酸羥亞胺列為第四
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前,曾針對國內廠商使用鹽酸羥亞胺之情
況作產業調查,調查結果顯示國內廠商確有諸多廠商進口、
經銷、使用鹽酸羥亞胺,且已知用途至少包括化驗分析、電
子產業、研究等用途,可知鹽酸羥亞胺並非僅有製造愷他命
此一用途;即使鹽酸羥亞胺之惟一用途為製造愷他命,惟愷
他命於91年1 月23日即列為第三級毒品,倘若鹽酸羥亞胺之
惟一功能為製造愷他命,則
主管機關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
品之同時,亦應將鹽酸羥亞胺納入管制範圍,方為合理,惟
截至97年1 月21日行政院公告將鹽酸羥亞胺列為第四級毒品
以前,並無任何法律禁示止或限制鹽酸羥亞胺之流通,亦無
任何法律對製造、運輸、販賣鹽酸羥亞胺之行為,設有刑罰
規定,且執掌查緝毒品之關稅表示鹽酸羥亞胺於96年至97
年間(99年8 月1 日前進口者),其稅號並不在電腦挖管之
列,直至99年2 月1 日始就鹽酸羥亞胺之輸出(入)進行管
制,換言之,鹽酸羥亞胺之惟一用途是否為製造愷他命,於
被告林秀如開始進口販售時,根本尚非多數人已能認識到之
常識,實難期待被告知悉,即被告林秀如於案發前,無從知
悉鹽酸羥亞胺是否僅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途云云(
第62卷第193 至195 頁)。查,依被告林秀如所言,鹽酸羥
亞胺之用途固不只供製造愷他命,尚有其他工業或生醫等用
途,故行政院並未限制其進口。惟重要者,乃進口販售者即
被告林秀如於進口時之主觀意思為何? 經查,守品公司所經
營之化工原料範圍甚廣,而被告林秀如負責該公司之業務,
不得諉為不知其不懂化學原料用途,且其於96年8 月間開始
進口鹽酸羥亞胺後再賣出予劉森坤、蕭煥應等人時,即已知
其所賣出之鹽酸羥亞胺係供渠等製造愷他命之用,均如前述
,即被告林秀如知悉所販賣出之鹽酸羥亞胺之用途,係供劉
森坤、蕭煥應等人製造愷他命後,仍決定繼續販賣之動機,
乃係其利用鹽酸羥亞胺未管制進口,且於進口後立即轉手後
,即可獲得幾達買入價金數倍利潤之故,而被告林秀如亦將
部分利潤所得用以購屋,而本案乃係陸續查獲康立凱、邱晏
昱、吳和昌、劉森坤、陳碧和等購買者,致被告林秀如心生
警惕,才要求蕭煥應於收受其所寄送之物品時,應撕掉其所
寄送包裝鹽酸羥亞胺等物品之標籤之舉。故辯護人上開主張
,亦係似是而非之辯詞,尚難置信。且即使被告林秀如知悉
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亦不能進而
推定被告林秀如不知
鹽酸羥亞胺係製造愷他命原料之事實,故被告林秀如所辯:
其僅知悉鹽酸羥亞胺係動物麻醉劑云云,仍不足做為其不知
鹽酸羥亞胺係製造愷他命先驅原料之有利証據。
六、檢察官於凍結被告林秀如在各銀行等之帳戶(包括長城証券
股份有限公司,第40卷第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第40卷第46頁;台北大同郵局,第40卷
第198 頁;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第39卷第299 頁;兆豐銀行
,第39卷第339 頁;日盛金控公司,第38卷第1 頁;合庫南
京東路分行及大橋分行,第38卷第6 頁及第41卷第206 頁;
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第38卷第53頁;元大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第38卷第56頁;群益証券公司中山分公司及南京
分公司,第38卷第156 頁;台北五信,第41卷第80頁;台北
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第41卷第118 頁;華南銀行永吉行,第
41卷第197 頁),惟並無証據証明該等銀行及台北五信(97
年1 月10日凍結該帳戶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47萬868 元,
見第41卷80頁)帳戶,係專為林秀如販賣鹽酸羥亞胺時所用
之帳戶,且台北五信帳戶內之47萬868 元,係林秀如販賣鹽
酸羥亞胺所得。林秀如主張因被凍結帳戶致其在群益証券、
富邦証券公司股票無法賣出,損失668 萬8038元,應由犯罪
所得中扣除(第55卷第96頁),因與林秀如之犯罪無關連性
,而不可採。
七、按刑法上
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
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秀如可預見得知事實一1.
至4.所示購買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料之人,
向其購買之目的係為製造愷他命,而事後製造愷他命完成並
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仍以事實一1.至4.所示價金出售交付
如事實一1.至4.所示之鹽酸羥亞胺或其餘製作愷他命所需原
料,就事實一1.至4.所示製造第三級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
,
顯有未必故意之犯意,自屬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秀如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次
之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按被告林秀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民國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已經由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5 百萬
元以下
罰金。」,變更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即已將
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林秀如事實一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秀如上開如事實一1.至
4.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秀如上開如事實一1.至
4.所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如原判決事實一4.至7.部分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一4.及理由均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惟原判決主文附表一編號四僅
諭知犯罪所得新台幣「100 」萬元沒收,有主文與事實、
理由矛盾之違失;㈡原判決事實一7.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100 萬元,原判決認定蕭煥應購買20公斤,每公斤2 萬
5 千元,合計價金200 萬元,亦屬有誤;㈢被告林秀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
助犯,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已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施行,提高併科罰金刑,原
判決未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秀如之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律處斷,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適用法則不當,自有
未合;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目的為了使
犯本條例第4 條、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歸公,不論
涉犯上開罪名之正犯或幫助犯均有適用,此為法理上當然
之解釋。被告林秀如涉犯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幫助犯,其販賣如事實一1.至4.鹽酸羥亞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2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合計450 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各該罪名之
主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適用法則不當,亦有未合。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事實一4.至7.所定應執行刑過
輕,不符合
比例原則,且未宣告被告林秀如強制工作之
保
安處分,即有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
);被告林秀如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
4.至7.部分認定其有罪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林
秀如就事實一4.至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林秀如於原判決所犯事實一4.至7.部分
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一1.至3.部分改諭
知無罪,詳後述)。本院
審酌鹽酸羥亞胺乃製造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對社會大眾危害甚大,被告林秀如
竟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進口販賣鹽酸羥亞胺,而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次,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甚
深,被告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次數及
數量甚多,及其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4 至7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五)被告林秀如如事實一1.至4.所示(即附表一4.至7.)幫助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依序為200 萬元、50萬元、
100 萬元、100 萬元,合計450 萬元,於各罪主刑項下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一4.劉森坤做
為支付買受鹽酸羥亞胺價金之3 張支票合計面額6 百20萬
元,經提示未獲支付,均如前述,即林秀如尚無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附表三㈡編號
1 、附表三㈢編號1 所示之鹽酸羥亞胺,雖經檢驗均含有
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但林盟智證述:「林秀如的佳維
公司,是我提供華揚公司地址給他登錄佳維公司,他以佳
維公司名義進口鹽酸羥亞胺,進口之鹽酸羥亞胺則存放到
我公司。1 月3 日進口鹽酸羥亞胺5 桶是(公司職員代為
簽收)存放在我公司,在公司查獲的這一桶是同批貨尚未
賣出去」等語(見第42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林秀如進
口200 公斤,扣除查獲之2 桶,每桶各20包,及另散裝2
包(即附表三㈡、㈢、㈠所示),每包約1 公斤,合計42
公斤,出售予陳先生、蕭煥應及不詳姓名人共50公斤後,
仍不足進口之200 公斤,且該3 批在不同地點查扣之鹽酸
羥亞胺,其純度相同,且均為咖啡色,足認扣案之附表三
㈡、㈢、㈠所示鹽酸羥亞胺與本案無關(該等鹽酸羥亞胺
係由被告林秀如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 月3 日以佳維公
司名義進口,均在本件案發之後),至於附表三其餘之物
,亦均與本案無關,非係直接供或預備供被告林秀如所犯
幫助製造愷他命罪所用之物應另由檢察官處理。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如有犯罪習慣,原判決未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亦有未
當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
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比例
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必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予以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期達成法定預防
目的,要非僅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即可遽謂其
果有諭令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林秀如係基於一時貪念
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實難率爾認定其確有犯罪習慣,基
於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
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本院查,按刑
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或
程序法等相
關規定,得
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
律之目的,違背
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刖、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
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秀如所為嚴重危害國
人生命、身體安全,其又否認犯行,情節匪淺,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定應執行刑之
職權行使,顯然過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理由。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如與受黃世昌委託代為訂購鹽酸羥
亞胺等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之蕭煥應,於96年12月17日至同
年月20日間,以電話聯繫談妥交易鹽酸羥亞胺40公斤,每公
斤2 萬5 千元(即
起訴書記載該次買賣為80公斤,扣除事實
一4.所示40公斤外,被告林秀如另有賣出40公斤予蕭煥應)
,亦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依前開被告林秀
如與蕭煥應自96年12月17日至20日間之通聯譯文所載,可知
兩人該次買賣鹽酸羥亞胺之數量僅40公斤,價金由蕭煥應先
前預付之價金中扣除後,蕭煥應僅需再支付4 公斤之價金10
萬元。公訴意旨又未証明被告林秀如另有賣出40公斤鹽酸羥
亞胺予嘯煥應之証據,應認被告林秀如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
証明,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之事實一4.部分,各為起訴
犯罪事實一部行為之
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1.至3.之事實;即起訴書3 ⑴至
⑶之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如知悉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等
人向其購買鹽酸羥亞胺,係為供渠等製造愷他命之用,基於
幫助康立凱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96年3 月
起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陸續以每公斤美金2 百多元之代價
,向大陸地區安徽萬和製藥有限公司業務吳海燕購買進口鹽
酸羥亞胺(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後,分別為以下如
附表一1.至3.之幫助製造愷他命行為:
1.林秀如於96年3 月初某日、同年3 月18日,接續將鹽酸羥亞
胺2 公斤、6 公斤,每公斤3 萬元之價格,出賣並交付予康
立凱、邱晏昱,取得價金6 萬元、18萬元,共計24萬元。康
立凱、邱晏昱取得鹽酸羥亞胺後,與王正、王志雄、鄭勝
元及綽號「蕭仔」之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共同基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3 月17、18日起,
在屏東縣○○鄉○○路○○號,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
劑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半成品(俗稱異構化階段)
後,加入大量純水加熱使之沸騰,過濾後加入氨水攪拌,濾
除取泡沫粉末,加入甲醇或無水酒精後加熱,再加入鹽酸,
倒出冷卻,並以暖爐燈烘乾,濾取結晶粉末純化,製成愷他
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嗣遭警於96年3 月
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當
場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一)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
康立凱、邱晏昱、王正、王志雄、鄭勝元均經法院判刑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
2.林秀如於96年3 、4 月間某日,以每公斤3 萬元之價格,出
售並交付鹽酸羥亞胺10公斤予康立凱、吳和昌,得款30萬元
。康立凱、吳和昌則與林家鴻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
○ 號11樓之1 房屋內,將上開10公斤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
酯溶劑混合後,經異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
嗣經警於96年5 月18日16時10分許查獲,當場扣得相關原料
設備及附表五(二)所示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林家鴻
及吳和昌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3.林秀如於96年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以每公斤3 萬元之
價格,出售並交付鹽酸羥亞胺2 公斤予康立凱,但康立凱未
匯款而未收取價金6 萬元。康立凱取得2 公斤鹽酸羥亞胺後
,與廖耕瑩,基於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6年
7 月16日前之7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 號12樓
之14處,將上開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經異
構化及純化階段後,製成愷他命成品,嗣由警於96年7 月16
日20時25分許查獲,扣得相關原料設備及附表五( 三) 所示
愷他命成品等物。(康立凱、廖耕瑩經法院判刑如附表二編
號3 所示)。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如有上開幫助製造愷他命毒品罪嫌,
無
非以被告林秀如、同案被告林盟智、另案被告康立凱、邱晏
昱於偵查中證述(見第52卷第100 至102 頁、第156 至158
頁、第49卷第160 至162 頁),證人黃世昌於偵查中證述(
見第49卷、52卷第88至89頁、第100 至102 頁、第156 至15
8 頁、第158 至159 頁)及法務部96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進口報單2 張、華揚公司、佳維公
司之基本資料、提貨單1 張、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 月
15日北市五信大社字第005 號函及所附被告林秀如0000-00-
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榮汽車貨運公司收據
影本(貨物收據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97年2 月25日防檢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2
月27日管証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97年3 月19
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另案被告康立凱、邱晏昱、
吳和昌等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0629
號起訴書暨案卷證資料為証。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訊據被告林秀如固不否
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鹽酸羥亞胺或苯甲酸乙酯等製造愷
他命之原料予原判決事實一1.至3.所示之人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郭
錕亮介紹認識吳海燕後,與吳海燕聯絡進口鹽酸羥亞胺,伊
於進口前有查詢並確定鹽酸羥亞胺不是管制物品後,才幫郭
錕亮進口鹽酸羥亞胺,伊只查詢有無管制,無管制即進口;
伊進口後有販賣鹽酸羥亞胺,但伊不知道購買者(康立凱、
邱晏昱、吳和昌等人)是要用來製造毒品(愷他命),所以
伊沒有幫助製造毒品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
查:
㈠ 被告林秀如係自96年初開始以佳維公司名義,向中國大陸萬
和公司進口鹽酸羥亞胺,最先是一位台南之郭錕亮主動請林
秀如進口鹽酸羥亞胺,並交付萬和公司資料,林秀如與萬和
公司員工吳海燕連絡後,即陸續進口鹽酸羥亞胺來台,其流
程為林秀如撥打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吳海燕訂購鹽
酸羥亞胺,並匯款到吳海燕所指定之香港帳戶,吳海燕於收
到匯款後,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貨合同予林秀如,林秀如於合
同上簽名後回傳予吳海燕,吳海燕再將進口報單、包裝單、
發票或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傳予林秀如,林秀如再持進口報單
委請不知情之精通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見第42卷第1 至2
頁),林秀如以每公斤美金2 百多元之價格購入鹽酸羥亞胺
(報關價格為每公斤美金10元,實際向吳海燕購買價金為美
金2 百多元,價金直接結匯美金予吳海燕,見第49卷第146
頁),再以每公斤2 萬4 千元不等價格出售等情,為林秀如
於調查時自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影本12 張 (進口物品名
稱、進口日期、報關日期及進口數量共2175公斤,詳附表四
所示)及萬和公司出具之証明書可資佐証(見第49卷第67至
78頁、第62卷第201 至208 頁)暨被告林秀如所有台北市五
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由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
吳和昌等人向被告林秀如購入鹽酸羥亞胺之匯款明細(見41
卷第101-112 頁),然查,證人康立凱於原審證述:「未告
知林秀如購買鹽酸羥亞胺之用途,係以污水處理廠等公司行
號購買」等語,另依經濟部96年9 月28日「建議提列鹽酸羥
亞胺為毒品先驅原料之說明」投影片,亦載明鹽酸羥亞胺之
用途為醫藥中間體(本院更一㈡卷第92頁);此外,鹽酸羥
亞胺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係於96年12月21日始經
公告為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上開公告、及
法務部96年12月25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見原審審訴卷即第55卷第53頁、第49卷第96、97頁)。足見
被告林秀如在上開公告前之96年初經由郭錕亮之要求,被告
林秀如乃經由大陸地區進口來台販售予郭錕亮、康立凱、邱
晏昱、吳和昌之初,實難遽認被告林秀如於96年初向大陸地
區購買而輸入及輸入後販賣予郭錕亮等人時,已知悉鹽酸羥
亞胺可能會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管制,或可能知悉鹽
酸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而適時被告林秀如進口
鹽酸羥亞胺銷售予郭錕亮、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之初,
就網路、政府機構及媒體報導皆未能得知或預見鹽酸羥亞胺
實可供作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直到康立凱被查獲後,透
過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始可能得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林
秀如主觀上認其所販賣、運輸之物品屬未經管制之鹽酸羥亞
胺,即於鹽酸羥亞胺
未被列為第四級毒品管制之前,係基於
幫助劉森坤、蕭煥應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鹽酸
羥亞胺,業如前述);然
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以
佐證被告
林秀如知悉其於販賣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邱晏昱、吳和昌
等人時,即有知悉其販售之鹽酸羥亞胺可供作製造愷他命之
先驅原料而有幫助渠等製造愷他命犯行之證據,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單以被告林秀如有販售鹽酸羥亞胺予康立凱
、邱晏昱、吳和昌等人之陳述,及嗣後於96年7 月16日後始
知悉鹽酸羥亞胺得為製造愷他命之事實,逕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即有幫助製造愷他命之明知及故意。至於起訴所據之其他
事證,僅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林秀如上開事實欄有罪部分之佐
證,尚難逕予籠統推論被告即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秀如涉嫌此部分被訴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證據法則,即難據
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秀如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
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秀如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秀如此部分犯罪
,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秀如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
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林秀如有罪之諭知,自有未
合。被告林秀如執此以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
,即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被訴上開之罪,
原判決定執行刑之量刑太輕暨未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情,
因此部分已改判無罪,此上訴亦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林秀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林秀如被訴此部分均無罪
之諭知。
陸、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秀如販賣第四級毒品與同案被告林盟智幫
助販賣第四級毒品無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
附此敘明。
柒、檢察官又以:林秀如與林盟智明知鹽酸羥亞胺於96年12月21
日經行政院公告調整、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仍基於共同運輸
、販售牟利之犯意,於96年12月26日及97年1 月3 日分別以
佳維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萬和公司分別購入100 公斤鹽酸
羥亞胺,於97年1 月3 日販賣予蕭煥應10公斤、於97年1 月
4 日(應為3 日之誤)販賣予「陳先生」20公斤(誤載為40
公斤)、於97年1 月7 日販賣予「徐先生」20公斤、於97年
1 月7 日出賣20公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涉有販賣及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
併案審
理云云(97年度偵字第26687 號)。惟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
之上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
上訴
駁回而判決無罪確定,有如上述,故應將該併案部分退回檢
察官另行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
2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犯之罪及所受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內容 │
├──┼──────────────────────┼───────┤
│ 一 │林秀如被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本判決理由伍、│
│ │ │一, │
│ │ │即原判決事實一│
│ │ │1. │
├──┼──────────────────────┼───────┤
│ 二 │林秀如被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本判決理由伍、│
│ │ │二, │
│ │ │即原判決事實一│
│ │ │2. │
│ │ │ │
├──┼──────────────────────┼───────┤
│ 三 │林秀如被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本判決理由伍、│
│ │ │三, │
│ │ │即原判決事實一│
│ │ │3. │
│ │ │ │
├──┼──────────────────────┼───────┤
│ 四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原判決事實一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即本判決事實│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1. │
│ │ │ │
│ │ │ │
│ │ │ │
├──┼──────────────────────┼───────┤
│ 五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原判決事實一5.│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即本判決事實一│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
│ │ │ │
├──┼──────────────────────┼───────┤
│ 六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原判決事實一6.│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即本判決事實一│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6. │
│ │ │ │
├──┼──────────────────────┼───────┤
│ 七 │林秀如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原判決事實一7.│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即本判決事實一│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內容 │判決結果 │
├──┼─────┼─────────────────────────┤
│ 1 │事實一1. │①康立凱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
│ │ │②邱晏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處│
│ │ │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 │
│ │ │③王正、王志雄、鄭勝元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
│ │ │ 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至5 │
│ │ │ 年6 月不等刑度確定。 │
├──┼─────┼─────────────────────────┤
│ 2 │事實一2. │①康立凱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 │
│ │ │②吳和昌、林家鴻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6│
│ │ │ 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年確定。 │
├──┼─────┼─────────────────────────┤
│ 3 │事實一3. │①康立凱、廖耕瑩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
│ │ │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5 │
│ │ │ 年確定。 │
├──┼─────┼─────────────────────────┤
│ 4 │事實一4. │①劉森坤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判處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本│
│ │ │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最│
│ │ │ 高法院審理中。 │
│ │ │②顏啟桓、周慶榮、林春元、何見仁、徐國庭、李國龍、│
│ │ │ 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 │ │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至5 年│
│ │ │ 10 月 不等確定。簡成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處有期徒│
│ │ │ 刑10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
駁回上訴確│
│ │ │ 定。 │
│ │ │③馮文緯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 │ │ 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 │
│ │ │④劉森龍經另案偵查中。 │
├──┼─────┼─────────────────────────┤
│ 5 │事實一5. │①陳碧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 │ │ 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
│ │ │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
│ │ │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駁回上訴確定。 │
│ │ │③龔崑地所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
│ │ │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 │ │ 。 │
│ │ │④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 │ │ 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6 │事實一6. │①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 │ │ 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②陳正宗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
│ │ │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③李松煌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
│ 7 │事實一7. │①蕭煥應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 │ │ 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 │ │ 台上字第2958號駁回上訴確定。 │
│ │ │②黃世昌、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
│ │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黃世昌有期│
│ │ │ 徒刑7 年6 月;鍾於宗、湯志明及郭憲章有期徒刑6 年│
│ │ │ 確定。 │
└──┴─────┴─────────────────────────┘
附表三:
┌──────────────────────────────────┐
│(一)97年1 月9 日8 時50分許,在被告林秀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 2樓住所
扣押之物: │
│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2 包│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一)編號1 咖啡色粉末2 │
│ │ │ │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合計淨重20│
│ │ │ │02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純質淨重 │
│ │ │ │1808.41 公克。另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重87.09 公克。 │
├──┼──────┼──┼─────────────────────┤
│ 2 │鹽酸羥亞胺 │2 袋│與本件無關檢驗結果:附表三(一)編號2 所示,│
│ │ │ │其中深咖啡色膏狀檢品1 包,包含第三級愷他命│
│ │ │ │及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淨重444 公克,│
│ │ │ │愷他命純度1.66%,純質淨重7.37公克。鹽酸羥│
│ │ │ │亞胺純度22.81 %,純質淨重101.28公克。其中│
│ │ │ │咖啡色黏土狀檢品1 包,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70公克,鹽│
│ │ │ │酸羥亞胺純度64.57 %,純質淨重45.20 公克,│
│ │ │ │愷他命純度2.9 %,純質淨重2.03公克。 │
│ │ │ │ │
├──┼──────┼──┼─────────────────────┤
│ 3 │佳維實業有限│12張│進口時間及數量,詳如附表五 │
│ │公司進口報單│ │ │
├──┼──────┼──┼─────────────────────┤
│ 4 │佳維實業有限│2 張│(1)96年12月26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
│ │公司進口報單│ │ CH00000000 │
│ │ │ │ 07、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 │
│ │ │ │(2)97年1 月3 日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
│ │ │ │ 0000000000 、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
│ │ │ │ │
├──┼──────┼──┼─────────────────────┤
│ 5 │佳維實業有限│1 份│內含精通報關行申請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相關報│
│ │公司96年12月│ │關費用發票等 │
│ │26日進口報單│ │ │
│ │之申請報關費│ │ │
│ │明細表 │ │ │
├──┼──────┼──┼─────────────────────┤
│ 6 │佳維實業有限│3 張│(1)其中2 張為12月28日定貨單(事實二第二次 │
│ │公司訂貨單 │ │ 販入部分)。 │
│ │ │ ├─────────────────────┤
│ │ │ │(2)其中1 張為1 月4 日定貨單(非本件起訴範 │
│ │ │ │ 圍)。 │
├──┼──────┼──┼─────────────────────┤
│ 7 │進口提單 │3 張│與本件無關 │
├──┼──────┼──┼─────────────────────┤
│ 8 │林秀如DHL寄 │1 份│林秀如欲將編號2 所其中鹽酸羥亞胺1 包寄還吳│
│ │件空運提單 │ │海燕退貨之填表單據(與本件無關) │
│ │ │ │ │
├──┼──────┼──┼─────────────────────┤
│ 9 │林秀如進出口│1 張│僅有林秀如簽名,然內容均空白與本件無關 │
│ │報單委任書 │ │ │
├──┼──────┼──┼─────────────────────┤
│ 10 │大榮貨運發票│8 張│與本件無關 │
│ │及明細表 │ │ │
├──┼──────┼──┼─────────────────────┤
│ 11 │PHS手機(門號│1 支│ │
│ │0000000000 )│ │ │
├──┴──────┴──┴─────────────────────┤
│ (二)97年1 月9 日9 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 樓「 │
│ 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內
扣押物品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1 桶│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二)編號1 所示咖啡色粉│
│ │ │ │末1 桶(共20包),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
│ │ │ │胺,淨重20020 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
│ │ │ │,純質淨重18084.07公克。另均包含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4.35%,純質淨│
│ │ │ │重870.87公克。 │
├──┼──────┼──┼─────────────────────┤
│ 2 │提貨單 │1 張│97年1 月3 日進口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
│ │ │ │物提貨單 │
├──┴──────┴──┴─────────────────────┤
│ (三)97年1 月9 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號: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鹽酸羥亞胺 │1 桶│檢驗結果:編號1 所示咖啡色粉末1 桶(共20包│
│ │ │ │),均包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淨重20000 │
│ │ │ │公克,鹽酸羥亞胺純度90.33 %,純質淨重1806│
│ │ │ │6.00公克,另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純│
│ │ │ │度4.35%,純質淨重870 公克。 │
├──┼──────┼──┼─────────────────────┤
│ 2 │苯甲酸乙酯 │1 箱│內含4 瓶 │
├──┼──────┼──┼─────────────────────┤
│ 3 │大榮貨運公司│1 張│李展宣簽收之收據 │
│ │貨物收據影本│ │ │
│ │1張 │ │ │
├──┴──────┴──┴─────────────────────┤
│(四)97年1 月19日11時30分許在關稅局: │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 註 │
├──┼──────┼──┼─────────────────────┤
│ 1 │FedEX 快遞寄│1 張│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0000-00聯│
│ │貨單 │ │邦快遞包裹寄送單 │
├──┼──────┼──┼─────────────────────┤
│ 2 │貨物運輸條件│3 張│上海金照國際貿易股份公司編號0000-0000-00聯│
│ │
鑑定書 │ │邦快遞包裹條件鑑定書 │
├──┼──────┼──┼─────────────────────┤
│ 3 │臺北關稅局扣│1 張│扣押編號0000-0000-00聯邦快遞包裹 │
│ │押物品收據及│ │ │
│ │
搜索筆錄 │ │ │
├──┼──────┼──┼─────────────────────┤
│ 4 │編號0000-000│1 箱│與本件無關。 │
│ │7-21聯邦快遞│ │檢驗結果:扣案附表三(四)編號4 所示黑糖狀檢│
│ │包裹 │ │品,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鹽│
│ │ │ │酸羥亞胺成分,淨重405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2.04%,純質淨重826.2 公克,第四級毒品│
│ │ │ │鹽酸羥亞胺純度75.81 %,純質淨重30703.05公│
│ │ │ │克 │
└──┴──────┴──┴─────────────────────┘
附表四:
┌──┬──────────────┬──────┬──────┬────┐
│編號│進口貨物名稱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進口數量│
├──┼──────────────┼──────┼──────┼────┤
│ 1 │Hydroxylimine HCL │96年3 月1 日│96年3 月2 日│ 80公斤│
├──┼──────────────┼──────┼──────┼────┤
│ 2 │同上 │96年4 月2 日│96年4 月3 日│160 公斤│
├──┼──────────────┼──────┼──────┼────┤
│ 3 │Hydroxylimine Hydrochloride │96年4 月20日│96年4 月20日│140 公斤│
├──┼──────────────┼──────┼──────┼────┤
│ 4 │同上 │96年5 月1 日│96年5 月2 日│150 公斤│
├──┼──────────────┼──────┼──────┼────┤
│ 5 │同上 │96年5 月11日│96年5 月14日│200 公斤│
├──┼──────────────┼──────┼──────┼────┤
│ 6 │同上 │96年5 月25日│96年5 月25日│20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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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96年6 月1 日│96年6 月1 日│10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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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6年6 月15日│96年6 月15日│26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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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96年6 月30日│96年7 月2 日│485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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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96年9 月6 日│96年9 月6 日│20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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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4日│10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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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96年11月22日│96年11月22日│100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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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217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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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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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扣押處所:屏東縣○○鄉○○路○○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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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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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水 │ 桶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
│ │ │ │ │INE 成分,淨重約5200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20.70%,純質淨重約1076.40公克 │
├──┼──────┼──┼──┼──────────────────┤
│ 2 │白水 │ 鍋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689公│
│ │ │ │ │克,純度39.50%,純質淨重約2247.16 公│
│ │ │ │ │克 │
├──┼──────┼──┼──┼──────────────────┤
│ 3 │咖啡色泥狀物│ 杯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OXYLIM│
│ │ │ │ │INE 成分,淨重約2948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49.96%,純質淨重1472.82公克 │
├──┼──────┼──┼──┼──────────────────┤
│ 4 │咖啡色泥狀物│ 杯 │ 1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先驅物HYDR│
│ │ │ │ │OXYLIMINE 成分,淨重約1679公克,愷他│
│ │ │ │ │命純度41.81%,純質淨重約701.99公克 │
├──┼──────┼──┼──┼──────────────────┤
│ 5 │咖啡色粉末 │ 包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41公│
│ │ │ │ │克,純度79.04%,純質淨重約1138.97 公│
│ │ │ │ │克 │
├──┼──────┼──┼──┼──────────────────┤
│ 6 │白色粉末 │ 包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53 公│
│ │ │ │ │克,純度80.14%,純質淨重約603.45公克│
├──┼──────┼──┼──┼──────────────────┤
│ 7 │咖啡色粉末 │ 包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296公│
│ │ │ │ │克,純度60.49%,純質淨重約783.95公克│
├──┼──────┼──┼──┼──────────────────┤
│ 8 │白水 │ 桶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9350公│
│ │ │ │ │克,純度20.52%,純質淨重約1918.62 公│
│ │ │ │ │克 │
└──┴──────┴──┴──┴──────────────────┘
┌──────────────────────────────────┐
│編號(二)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巷○○○○ 號11樓之1: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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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級毒品愷│ 件 │ 4 │同上,合計淨重約4045公克,平均純度│
│ │他命 │ │ │42.29%,純質淨重1710.6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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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溶液含第三│ 件 │ 2 │同上,合計淨重約8300公克,平均純度│
│ │級毒品愷他 │ │ │16.47%,純質淨重1367.01公克 │
│ │命成分 │ │ │ │
├──┼──────┼──┼───┼─────────────────┤
│ 3 │黑色膏狀物 │ 件 │ 4 │同上,合計淨重約10890公克,平均純 │
│ │含有第三級毒│ │ │度22.48%,純質淨重2448.07公克 │
│ │品愷他命成分│ │ │ │
├──┼──────┼──┼───┼─────────────────┤
│ 4 │褐色結晶物含│ 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00 公克,平均純度│
│ │有第三級毒品│ │ │54.21% ,純質淨重54.21公克 │
│ │愷他命之成分│ │ │ │
└──┴──────┴──┴───┴─────────────────┘
┌──────────────────────────────────┐
│編號(三)編號1 扣押處所:嘉義市○區○○路○○○ 號12樓之14,編號2 扣押處│
│所在嘉義市○○街○○○ ○○ 號2 樓 │
├──┬──────┬──┬───┬─────────────────┤
│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液態愷他命成│ 罐 │ 1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淨重│
│ │品 │ │ │約2300公克,純度34.85%,純質淨重約│
│ │ │ │ │801.55公克 │
├──┼──────┼──┼───┼─────────────────┤
│ 2 │愷他命成品 │ 包 │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79.7│
│ │ │ │ │8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62.75公│
│ │ │ │ │克;亦含愷他命毒品成分,淨重 198.47│
│ │ │ │ │公克,純度78.66%,純質淨重156.12公│
│ │ │ │ │克 │
└──┴──────┴──┴───┴─────────────────┘
┌──────────────────────────────────┐
│ 編號( 四) 扣押處所:臺南縣楠西鄉○○村○○○○區○○○號00000000附 │
│ 近工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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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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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鹽酸羥亞胺 │ 桶 │ 6 │同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殘留及│
│ │(20公斤)裝 │ │ │先驅物HYDROXYLIMINE 成分殘留,合計│
│ │ │ │ │淨重約120000公克,愷他命平均純度6.│
│ │ │ │ │82%,純質淨重約818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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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半成品│ 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5000 公克,平均純│
│ │(粉末) │ │ │度75.55%,純質淨重11333 公克 │
├──┼──────┼──┼───┼─────────────────┤
│ 3 │愷他命半成品│ 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17600 公克,平均純│
│ │(泥狀) │ │ │度26.31%,純質淨重4631公克 │
├──┼──────┼──┼───┼─────────────────┤
│ 4 │液態愷他命半│ 桶 │ 25 │同上,合計淨重約442200公克,平均純│
│ │成品 │ │ │度7.06% ,純質淨重31219 公克 │
├──┼──────┼──┼───┼─────────────────┤
│ 5 │愷他命膏狀半│ 杯 │ 8 │同上,合計淨重約23551 公克,平均純│
│ │成品 │ │ │度22.13%,純質淨重5212公克 │
├──┼──────┼──┼───┼─────────────────┤
│ 6 │愷他命成品 │ 桶 │ 1 │同上,合計淨重約8550公克,平均純度│
│ │ │ │ │78.55%,純質淨重6716公克 │
├──┼──────┼──┼───┼─────────────────┤
│ 8 │愷他命成品 │ 包 │ 3 │同上,合計淨重約398 公克,平均純度│
│ │ │ │ │83.9%,純質淨重33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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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苯甲酸乙酯 │ 箱 │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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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五)扣押處所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26號工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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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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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液態愷他命 │ 1 │ 瓶 │毛重2 公斤(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872公克│
│ │ │ │ │,純度38.28%,純質淨重716.60公克) │
├──┼──────┼───┼──┼──────────────────────┤
│ 2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1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8.30 公克│
│ │ │ │ │,純度70.95%,純質淨重約5.89公克) │
├──┼──────┼───┼──┼──────────────────────┤
│ 3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34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6.30 公│
│ │ │ │ │克,純度92.05%,純質淨重約24.21 公克) │
├──┼──────┼───┼──┼──────────────────────┤
│ 4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264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256.30│
│ │ │ │ │公克,純度81.10%,純質淨重約207.86公克) │
├──┼──────┼───┼──┼──────────────────────┤
│ 5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412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404.30│
│ │ │ │ │公克,純度79.66%,純質淨重約322.07公克) │
├──┼──────┼───┼──┼──────────────────────┤
│ 6 │愷他命粉末 │ 1 │ 包 │毛重600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592.30│
│ │ │ │ │公克,純度63.30%,純質淨重約374.93公克) │
└──┴──────┴───┴──┴──────────────────────┘
┌───────────────────────────────────┐
│編號(六)扣押處所:屏東縣○○鄉○○路○○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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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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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愷他命成品 │ 包 │ 3 │毛重290 公克、250 公克、360 公│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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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愷他命半成品 │ 包 │ 1 │毛重59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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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液態愷他命溶液 │ 桶 │ 2 │毛重17公斤、15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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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七):扣押處所:花蓮縣○○鄉○○路○ 段○○巷○○號之農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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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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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製毒器(內含成品1370 │ 組 │ 4 │經抽樣證物編號1 、4 、8 、23、│
│ │公克(含托盤)、內含成│ │ │26,編號1 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
│ │品2180公克半成品(含 │ │ │及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編號4 部分│
│ │托盤) │ │ │同上,編號8 之部分同上,編號23│
│ │ │ │ │之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分純度約60│
│ │ │ │ │% ,編號26之部分檢出愷他命之成│
│ │ │ │ │分及苯甲酸乙酯之成分,純度約66│
│ │ │ │ │% │
├──┼──────────┼──┼──┼───────────────┤
│ 2 │半成品(內含半成品 │ 鍋 │ 2 │經抽樣證物編號6 、27、28之部分│
│ │4510公克及鍋子)及(內│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 ,及│
│ │含半成品3320公克) │ │ │苯甲酸乙酯成分 │
├──┼──────────┼──┼──┼───────────────┤
│ 3 │半成品(同上) │ 袋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7 、24、25、29之│
│ │ │ │ │部分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65% │
│ │ │ │ │,及苯甲酸乙酯成分 │
├──┼──────────┼──┼──┼───────────────┤
│ 4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88│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9 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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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8│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9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6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211│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21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7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55│ 盤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22之部分檢出愷他│
│ │0公克) │ │ │命成分,純度60% │
├──┼──────────┼──┼──┼───────────────┤
│ 8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109│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0、18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8% │
├──┼──────────┼──┼──┼───────────────┤
│ 9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95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4之部分檢出愷他│
│ │公克) │ │ │命成分,純度99% │
├──┼──────────┼──┼──┼───────────────┤
│ 10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2、15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9% │
├──┼──────────┼──┼──┼───────────────┤
│ 11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0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3、16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99% │
├──┼──────────┼──┼──┼───────────────┤
│ 12 │愷他命成品(約毛重32 │ 包 │ 1 │經抽樣證物編號11、17之部分檢出│
│ │公克) │ │ │愷他命成分,純度89% │
├──┼──────────┼──┼──┼───────────────┤
│ 13 │鹽酸 │ 瓶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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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氨水 │ 瓶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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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製造愷他命粉狀原料 │公斤│ 14 │羥亞胺盛飯純度60%及苯甲酸乙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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