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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度附民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十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泰平 被   告 侯忠義       陳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忠義、陳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参拾元, 被告侯忠義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均自 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侯忠義、陳順德均受僱於十代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實際負責人為蘇泰平,下稱十 代公司),並分別擔任助手、車長職務,2 人工作內容為每 日上班時,先向公司內負責之員工領取當日之送貨單,2 人 各依送貨單所載內容自行至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送之貨物 ,並搬運至十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貨車上 ,隨後2 人再一同駕駛上開貨車將其他營業人向十代公司訂 購之貨物配送至各該營業人處所。詎侯忠義、陳順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自民國99年3 月起 至同年7 月19日止,趁機在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送貨物之 機會,從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並非當日應出貨之牛頭牌沙茶 醬計692 桶、烹大師1300盒,伺機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不詳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孫 宗驥,足生損害於原告,其所竊取之牛頭牌沙茶醬計692 桶 、烹大師1300盒,各計新臺幣(下同)283,720 元、312,00 0 元,共595,720 元,至今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命被告2 人給付595,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僅承認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2 人並未竊得牛頭牌沙茶醬計692 桶、烹大師1300盒,原告之 主張,並非全然真實,除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竊 盜、背信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原告勝訴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忠 義於99年7 月12日8 時許,趁其在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 送貨物之機會,從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並非當日應出貨之 牛頭牌沙茶醬4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86 元 ,共計9,944 元)、烹大師3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 每箱2,400 元,共計7,200 元)、於99年7 月19日8 時至 9 時許,再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牛頭牌沙茶醬5 箱(每箱 成本價2,486 元,共計12,430元)及烹大師4 箱(每箱成 本價2,400 元,共計9,600 元);另被告陳順德因先前曾 自侯忠義處收受部分贓款,為求本次事後亦能朋分販售贓 物之款項,明知其係十代公司之員工,且於99年7 月19日 已知悉貨車內有侯忠義自公司倉庫內竊得之貨物,復經蘇 泰平要求其駕車返回公司,其理應維護公司利益,不得配 合變賣侯忠義所竊公司貨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侯忠義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十代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理會 蘇泰平上開立即返回公司之要求,反將上開貨車交由侯忠 義駕駛,使侯忠義能順利將竊得之烹大師4 箱順利以6 千 餘元之價格出售予「阿強」,隨後再駕車一同前往孫宗驥 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之住處,將牛頭牌沙 茶醬5 箱交予孫宗驥代為變賣,致生損害於十代公司財產 之事實,業據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對 被告侯忠義依竊盜罪2 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順德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原告於99年7 月12日8 時許,遭被告侯忠義竊取之牛頭牌 沙茶醬4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86 元,共計 9,94 4元)、烹大師3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 2,400 元,共計7,200 元),損害共計17,144元,有進貨 統一發票2紙 可證,自屬真實。 ⒉被告侯忠義、陳順德適用之刑法罪名雖非相同,但該2 人 於99年7 月19日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 告於99年7 月19日,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致損失牛頭 牌沙茶醬5箱 (每箱成本價2,486 元,共計12,430元)及 烹大師4 箱(每箱成本價2, 400元,共計9,600 元),損 害共計22,030元,有被告2 人之自白、進貨統一發票2 紙 可證,自屬真實,被告侯忠義、陳順德就此自應連帶負責 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忠義就其99年7 月12日之損害17,144元 ,應予賠償,暨請求被告陳順德、侯忠義就99年7 月19日之損 害,連帶賠償22,03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被告陳順德被訴99年7 月12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陳順德就此部分雖有過失,但 既不成罪,應由原告另行訴究)。 ⒉原告主張99年7 月12、19日以外,尚有其他損害部分,為刑 事判決所未認定,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原告若有其他 事證,應另行訴究)。 故此2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忠義給付之 金額,在3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22,030元部分應與被告陳 順德連帶給付);請求被告陳順德連帶給付之金額,在22,0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 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為准駁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 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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