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十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泰平
被 告 侯忠義
陳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忠義、陳順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参拾元,
被告侯忠義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均自
民國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侯忠義、陳順德均受僱於十代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實際負責人為蘇泰平,下稱十
代公司),並分別擔任助手、車長職務,2 人工作內容為每
日上班時,先向公司內負責之員工領取當日之送貨單,2 人
各依送貨單
所載內容自行至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送之貨物
,並
搬運至十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貨車上
,隨後2 人再一同駕駛上開貨車將其他營業人向十代公司訂
購之貨物配送至各該營業人處所。
詎侯忠義、陳順德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自民國99年3 月起
至同年7 月19日止,趁機在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送貨物之
機會,從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並非當日應出貨之牛頭牌沙茶
醬計692 桶、烹大師1300盒,伺機將上開竊得之物品以不詳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孫
宗驥,足生損害於原告,其所竊取之牛頭牌沙茶醬計692 桶
、烹大師1300盒,各計新臺幣(下同)283,720 元、312,00
0 元,共595,720 元,至今尚未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請求命被告2 人給付595,7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
宣告。
二、被告2 人則以:被告2 人僅承認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2
人並未竊得牛頭牌沙茶醬計692 桶、烹大師1300盒,原告之
主張,並非全然真實,除刑事判決有罪部分外,並無其他竊
盜、背信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其餘之訴。
三、原告勝訴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忠
義於99年7 月12日8 時許,趁其在公司倉庫拿取當日應配
送貨物之機會,從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並非當日應出貨之
牛頭牌沙茶醬4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86 元
,共計9,944 元)、烹大師3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
每箱2,400 元,共計7,200 元)、於99年7 月19日8 時至
9 時許,再以前揭相同手法竊取牛頭牌沙茶醬5 箱(每箱
成本價2,486 元,共計12,430元)及烹大師4 箱(每箱成
本價2,400 元,共計9,600 元);另被告陳順德因先前曾
自侯忠義處收受部分贓款,為求本次事後亦能朋分販售
贓
物之款項,明知其係十代公司之員工,且於99年7 月19日
已知悉貨車內有侯忠義自公司倉庫內竊得之貨物,復經蘇
泰平要求其駕車返回公司,其理應維護公司利益,不得配
合變賣侯忠義所竊公司貨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侯忠義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十代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未理會
蘇泰平上開立即返回公司之要求,反將上開貨車交由侯忠
義駕駛,使侯忠義能順利將竊得之烹大師4 箱順利以6 千
餘元之價格出售予「阿強」,隨後再駕車一同前往孫宗驥
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號之住處,將牛頭牌沙
茶醬5 箱交予孫宗驥代為變賣,致生損害於十代公司財產
之事實,
業據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對
被告侯忠義依
竊盜罪2 次,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順德依
背信罪,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
可稽,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
實,
堪認真實。
(二)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
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
查:
⒈原告於99年7 月12日8 時許,遭被告侯忠義竊取之牛頭牌
沙茶醬4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2,486 元,共計
9,94 4元)、烹大師3 箱(十代公司進貨之成本價每箱
2,400 元,共計7,200 元),損害共計17,144元,有進貨
統一發票2紙
可證,自屬真實。
⒉被告侯忠義、陳順德
適用之刑法罪名雖非相同,但該2 人
於99年7 月19日之不法行為在客觀上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
告於99年7 月19日,因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致損失牛頭
牌沙茶醬5箱 (每箱成本價2,486 元,共計12,430元)及
烹大師4 箱(每箱成本價2, 400元,共計9,600 元),損
害共計22,030元,有被告2 人之
自白、進貨統一發票2 紙
可證,自屬真實,被告侯忠義、陳順德就此自應連帶負責
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侯忠義就其99年7 月12日之損害17,144元
,應予賠償,
暨請求被告陳順德、侯忠義就99年7 月19日之損
害,連帶賠償22,030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被告陳順德被訴99年7 月12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陳順德就此部分雖有過失,但
既不成罪,應由原告另行訴究)。
⒉原告主張99年7 月12、19日以外,尚有其他損害部分,為刑
事判決所未認定,此部分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原告若有其他
事證,應另行訴究)。
故此2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侯忠義給付之
金額,在39,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22,030元部分應與被告陳
順德連帶給付);請求被告陳順德連帶給付之金額,在22,0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
款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由本
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僅促使法
院發動職權,本院
無庸為准駁表示。
七、
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
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為准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